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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3號 原 告 黎竹珺 被 告 余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11,123元【計算式:本金40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4 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12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11,123元】、300,781元【計算 式:本金30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2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81元=300,781元】,合計711 ,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5-01-06

PCDV-113-補-2573-2025010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戴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06

MLDV-113-苗小-736-202501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 被 告 彭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 告霖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弘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簡立鴻為清算人,且於同日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 政府113年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2252號函及股東同 意書等件附卷可佐,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 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霖弘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 明,在霖弘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 以其清算人簡立鴻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霖弘公司於:㈠109年12月21日簽訂「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1.6 55%機動計息,並於指標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借款到期 如有遲延清償時,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時基準利率為2.890%),還本付 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㈡110年8月12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 月13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指標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 8月13日止,按指標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於指標利率 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時指標利率為1.720%),還本付息方 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㈢112年7月11日 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700萬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 3.25%計息,嗣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1 年期定儲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1年期定儲利率加 年息1.66%計付(逾期時1年期定儲利率為1.715%),倘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霖弘公司自113年5月 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其借款即應 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021萬2,50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簡立鴻、彭容慧既為前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客戶欠款 資料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又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6

PCDV-113-重訴-706-202501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欣儒等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7元(包 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見卷附試算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3

CYEV-114-嘉小-1-202501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沈朕秀(原名沈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帳務明細等證 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339-202501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吳易燊(原名吳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24元,及其中新臺幣55,583元自民國 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338-2025010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兆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現金卡消費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8,578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48,578元),為 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次查,兩造間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參點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現金卡申請書可憑;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 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末查,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有被 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 所為新北市石碇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 住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113年3月間即自新北市石碇 區遷至嘉義縣,有遷徙紀錄存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 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590-2025010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蕭建昌 被 告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0元,及其中新臺幣8,966元自民國1 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385-2025010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鄭長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桐麓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併計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1萬元按每日10元 計算之利息,暨每1萬元按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8,800元(計算式:90萬元+利 息149,400元+違約金149,400元=1,19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88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800元,原告應再補繳裁 判費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2

PHDV-113-訴-92-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陳淑敏 被 告 吳孟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02

CYDV-114-補-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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