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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柳妍汎 被 告 許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年3 月24日2時1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 ,致車體受損,致原告受有車輛價值減損125,000元及鑑定費用1 0,000元,合計共135,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 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 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 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 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 張A車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折損125,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為證,另原告支出鑑價費用10,000元, 固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仍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 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 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2

CCEV-113-潮簡-956-20250212-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 新臺幣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尚包括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甲○○向本院對相對人乙○○、丙○○、丁○○、戊○○ 、己○○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 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16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 丁○○、戊○○各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己○○負擔三十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又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審理中撤回抗告,全案確定,合先敘 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之女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即112年 2月9日)為73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 ,花蓮縣7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4.72年。再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 段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 期間。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1,800,000元(計算式:3,000元×5×12月×10年=1,800,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另本件因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業於審理程序傳訊二名證人 ,證人並已支領日旅費共計1,106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3,106元(計算式:2,000元+1,106元=3 ,106元),依上開裁定之意旨,相對人乙○○、丙○○、丁○○、 戊○○應各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311元(計算式:3,106元 ×1/10=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裁 判費用額確定為104元(計算式:3,106元×1/30=1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 758元(計算式:3,106元-311元×4-104元=1,758元),應分 別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2

HLDV-113-司家他-61-20250212-1

地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慧芳 住○○市○○區○○里○○○街000號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代 表 人 劉邦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補助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6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 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 有明定。 二、本院於112年度簡字第117號補助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 訟進行中,依職權通知證人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到庭作 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664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 實,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 費申請書兼領據可佐(卷第257至266、268-1頁)。嗣上述 事件經本院判決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證人日 旅費,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1

KSTA-114-地他-1-2025021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林妍洳即林麗鳳 黃春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 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 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 擔該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妍洳 即林麗鳳、黃春沐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3,267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復依 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而上開確定判決未諭知 相對人間負擔訴訟費用之方式,而聲請人亦未主張或釋明相 對人等就訴訟費用應如何分擔,且另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 ,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林妍洳即林麗鳳、黃春 沐各應負擔26,634元(計算式:53,267元×1/2=26,6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ULDV-114-司聲-12-2025021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蔡登秀即蔡昆堂 邱本煌 蘇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 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 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 擔該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蔡登秀即蔡 昆堂、邱本煌、蘇振文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民事 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474元、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共計33,685元 (計算式:13,474元+20,211元=33,685元),經核均屬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 對人負擔,而上開確定判決未諭知相對人間負擔訴訟費用之 方式,而聲請人亦未主張或釋明相對人等就訴訟費用應如何 分擔,且另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由相對人蔡登秀即蔡昆堂、邱本煌、蘇振文均分,即各應負 擔11,228元(計算式:33,685元×1/3=11,22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ULDV-113-司聲-241-20250211-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徽 林玉華 蕭權江 被 告 申颺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0

TLEV-114-六小-10-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孝賢 被 告 鄭淑玉 杜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 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 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 臺幣(下同)3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 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 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2日 起,至116年9月12日止。約定利息依房貸基準利率加4.87% (現為年利率6.58%)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按期清償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繳付本金,則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  ㈢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貸款後即未按期償付,依約前開 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 公司尚欠本金3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 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管理系統表、保證書、授 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 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 符。綜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 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而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既為被告明宥開發 實業有限公司上揭消費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保證額度以36 0萬元為限額,揆諸上揭說明及規定,即應於360萬元範圍內 與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 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就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5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1,29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10

TCDV-113-訴-3628-20250210-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淑香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黃淑香與相對人蕭敏忠間離婚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 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復已揭示。 二、經查:  ㈠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88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 ,因兩造成立和解,簽寫和解筆錄,並協議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㈡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等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 (下同)4,000元(即離婚部分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 定部分1,000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則本件於第一審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 元-(4,000元÷3×2)=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333元,並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LDV-114-司家聲-2-20250210-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朱美珍 相 對 人 連宏德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朱美珍與相對人連宏德間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非訟事 件當事人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供參考。復按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間原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 第8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對聲請 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因兩造業已就離婚、親權酌定達成共識,故聲 請人撤回上開部分聲明,僅請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繼 續審理,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裁定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程序費用。  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等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 幣(下同)4,000元(即離婚部分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 酌定部分1,000元)。惟因聲請人撤回此部分聲請,則依首 揭規定,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   1,333元【計算式:4,000元-(4,000元÷3×2)=1,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聲明,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 納1,333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又兩造間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 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1,485,000元【計算式:15,00 0×(8×12+3)=1,485,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則此部分聲明,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2,000元,並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LDV-114-司家聲-6-20250210-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 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裁判費。 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開 聲請給付扶養費應由聲請人A01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聲請人A01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本件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 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08

SLDV-113-司家他-12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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