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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鄭秀絨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 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本件歷審訴訟程序進 行中,原相對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先後經管轄法院裁定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以下相對 人二人均以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稱之) ,前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二人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 分之27,餘由相對人即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42、相對人即原告顧定軒律師 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31;嗣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字 第1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駁回),並諭 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千 分之426、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千分之314,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 擔;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即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部分廢棄改 判、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 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55、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顧定軒律師即采 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聲請人 即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最 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 68號民事裁定(就該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2399號)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0,0 00元;相對人二人亦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就該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核定相對人二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 幣40,000元。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 卷宗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8、1079號裁定查核無誤 ,併審酌兩造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本 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爰確定相 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所示,並依首 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審 級 項 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820,896元 相對人二人共同繳納。 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費用   279,000元 相對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繳納。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費用 2,200,000元 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繳納。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費用 1,00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 裁判費   332,160元 聲請人繳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費用   112,000元 同上。 證人旅費    4,072元 相對人二人共同繳納。 第三審 裁判費   324,240元 聲請人繳納。 聲請人律師酬金   5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8號裁定核定。 相對人二人律師酬金   4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79號裁定核定。 小計 5,162,368元 ①其中聲請人繳納金額有1,818,400元(含經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②其中相對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單獨繳納之金額有279,000元、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單獨納金額有2,200,000元;另本院裁判費及證人旅費等216,626元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每人108,313元),故相對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繳納之金額有407,313元、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納金額有2,328,313元(含經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已扣除相對人等於一審敗訴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608,342元,詳下述)。  說明: 一、相對人二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913,828元,經本案第一審判決部分敗訴,因相對人二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渠等於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之請求金額為68,114,593元(91,913,828元-23,799,235元=68,114,593元)本息,依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608,342元【計算式:820,896元×68,114,593元/91,913,828元≒608,342元】,應由相對人二人自行負擔。 二、是本件應由兩造比例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共計4,554,026元(計算式:5,162,368元-608,34   2元=4,554,026元),又依本件更一審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 ㈠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負擔金額為2,504,714元(計算式:4,554,026元×55/100=2,504,714元)。 ㈡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負擔金額為1,912,691元(計算式:4,554,026元×42/100=1,912,691元)。 ㈢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136,621元(計算式:4,554,026元-2,504,714元-1,912,691元=136,621元)。 三、綜上:  ㈠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6,401元【計算式:2,504,714元-2,328,313元=176,401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5,378元【計算式:1,912,691元-407,313元=1,505,378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5-02-14

TNDV-113-司聲-495-2025021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李育秀 相 對 人 李芝茜 李蔓伶 李美滿 京政容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 邱瑞芳 邱炬森 邱炬山 邱炬峰 邱寀憓 賴俊儒 賴怡宏 沈秀花 陳家旺 陳昆廷 陳奇霞 陳貴金 陳貴美 涂正中 謝涂雪娥 涂雪麗 涂雪仁 涂舒騏 廖林華香 廖俐人 廖詠屏 廖秀卿 廖美淇 廖深平 廖炳輝 羅春喜 羅春蘭 羅芳婷 羅秀丹 羅吉園 鍾銘上 鍾仙達兼鍾曾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進達兼鍾曾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魁上 張敏子 徐文山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琴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玉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香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珠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鍾桂英 劉瑜薇兼王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得安兼王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慧兼王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啓仁 蕭敬宸 李新鶯 李新明 李新方 李天 居000 WOODLAND ROAD PISCATAWAY NJ00000 李國 李平 李天香 李亷香 賴展明 賴展文 賴月枝 李聰明 薛李慧香 李進榮 蔡淑景 劉茂勲 劉美珍 高李英妹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0樓之0 李榮富兼李振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松兼李振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高文 李浩銘 李吉華 林郁萍 張子介 張子文 張月英 張雅晴 黃欣怡即李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媛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娟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儀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演忠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玲即李鍾群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柏齡即鍾鎮上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茂即賴郁枝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素華即劉作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展佑 簡偉仁即被告陳貴枝之承受訴訟人 簡慈君即被告陳貴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66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 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602元,此外尚有 戶政規費1,740元及地政規費33,42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55,762元,聲請人主張其分擔31,033元,相對人李芝茜 分擔17,183元(相對人李芝茜雖於民國114年1月2日民事陳 報狀補正主張其分擔17,186元,惟其中3元為繳費所支出之 手續費,非本件訴訟費用,不予列計),相對人李蔓伶及李 美滿各分擔3,773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李 芝茜、李蔓伶、李美滿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一、二、 三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31,033×左列比例) 備註 如附表四所示相對人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2,699 如附表五所示相對人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2,699 如附表六所示相對人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2,699 李榮富 23分之1 1,349 李永松 23分之1 1,349 李高文 69分之9 4,048 李浩銘 69分之9 4,048 李展佑 69分之2 900 李吉華 69分之6 2,699 李芝茜 69分之6 2,699 依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1,494元,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聲請人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聲請人1,205元【計算式:0000-0000=1205】訴訟費用 李蔓伶 69分之2 900 依附表三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328元,相對人李蔓伶應賠償聲請人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蔓伶應賠償聲請人572元【計算式:900-328=572】訴訟費用 李美滿 69分之2 900 依附表三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328元,相對人李美滿應賠償聲請人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美滿應賠償聲請人572元【計算式:900-328=572】訴訟費用 李演忠 276分之3 337 李冠儀 276分之3 337 李碧娟 276分之3 337 李碧媛 276分之3 337 附表二: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金額(17,183×左列比例) 備註 李育秀 69分之6 1,494 依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聲請人2,699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即不須賠償相對人李芝茜訴訟費用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金額(17,183×左列比例) 備註 如附表四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1,494 如附表五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1,494 如附表六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1,494 李榮富 23分之1 747 李永松 23分之1 747 李高文 69分之9 2,241 李浩銘 69分之9 2,241 李展佑 69分之2 498 李吉華 69分之6 1,494 李蔓伶 69分之2 498 依附表三所示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328元,相對人李蔓伶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蔓伶應賠相對人李芝茜170元【計算式:498-328=170】訴訟費用 李美滿 69分之2 498 依附表三所示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328元,相對人李美滿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美滿應賠相對人李芝茜170元【計算式:498-328=170】訴訟費用 李演忠 276分之3 187 李冠儀 276分之3 187 李碧娟 276分之3 187 李碧媛 276分之3 187 附表三:各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即李予柔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李育秀 69分之6 328 328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即李予柔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328 連帶負擔328 如附表五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328 連帶負擔328 如附表六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328 連帶負擔328 李榮富 23分之1 164 164 李永松 23分之1 164 164 李高文 69分之9 492 492 李浩銘 69分之9 492 492 李展佑 69分之2 109 109 李吉華 69分之6 328 328 李芝茜 69分之6 328 328 李蔓伶 69分之2 X 109 李美滿 69分之2 109 X 李演忠 276分之3 41 41 李冠儀 276分之3 41 41 李碧娟 276分之3 41 41 李碧媛 276分之3 41 41 備註 一、依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應各賠償聲請人900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如上開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即不須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訴訟費用。 二、依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應各賠償相對人李芝茜498元,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如上開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芝茜即不須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訴訟費用。 三、依上開所示,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應互相賠償對方109元,兩者互為抵銷,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即不須賠償對方訴訟費用。 附表四:相對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京政容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 18 涂雪仁 36 張敏子 54 李平 19 涂舒騏 37 徐文山 55 李天香 2 邱瑞芳 20 廖林華香 38 徐秀琴 56 李亷香 3 邱炬森 21 廖俐人 39 徐秀玉 57 賴展明 4 邱炬山 22 廖詠屏 40 徐秀香 58 賴展文 5 邱炬峰 23 廖秀卿 41 徐秀珠 59 陳信茂 6 邱寀憓 24 廖美淇 42 張鍾桂英 60 賴月枝 7 賴俊儒 25 廖深平 43 劉瑜薇 61 林郁萍 8 賴怡宏 26 廖炳輝 44 劉得安 62 陳貴金 9 沈秀花 27 羅春喜 45 劉美慧 63 黃欣怡 10 陳家旺 28 羅春蘭 46 劉啟仁 64 李慧玲 11 陳昆廷 29 羅芳婷 47 詹素華 65 鍾柏齡 12 陳奇霞 30 羅秀丹 48 蕭敬宸 66 簡偉仁 13 陳貴金 31 羅吉園 49 李新鶯 67 簡慈君 14 陳貴美 32 鍾銘上 50 李新明 15 涂正中 33 鍾仙達 51 李新方 16 謝涂雪娥 34 鍾進達 52 李天 17 涂雪麗 35 鍾魁上 53 李國 附表五:相對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李聰明 4 蔡淑景 7 張子介 10 張雅晴 2 薛李慧香 5 劉茂勲 8 張子文 11 高李英妹 3 李進榮 6 劉美珍 9 張月英 附表六:相對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賴展明 6 羅春蘭 11 李新明 16 李天香 2 賴展文 7 羅芳婷 12 李新方 17 黃欣怡 3 陳信茂 8 羅秀丹 13 李天 4 賴月枝 9 羅吉園 14 李國 5 羅春喜 10 李新鶯 15 李平

2025-02-14

PTDV-113-司聲-181-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應 依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 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因兩 造已各分居四處,若以原物分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各繼承 人分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有 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並使希望完整 保留之共有人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債權,係被告OOO趁保管被繼承 人OOO存簿及印章之便,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前,自其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提轉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自其臺灣銀行大 雅分行帳戶提轉80萬417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且顯有侵占財產之侵權事實,自應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 另應以領取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息,併入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配。 三、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OOO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遺產,依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OOO部分:伊就被繼承人OOO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除附 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外,其餘不爭執。系爭款項為被繼 承人贈與被告OOO,102年3月16日被繼承人還未生病,係被 繼承人帶著伊去大雅郵局辦理轉帳。被繼承人患病期間,伊 為照顧被繼承人兩地日夜疲於奔命,家庭日常開銷都由伊萍 支出,且因照顧被繼承人而常常請假,被繼承人乃表示要將 臺灣銀行帳戶內之80幾萬轉帳給伊做為補貼,113年2月23日 當天是被繼承人自己前往櫃台辦理定存解約。又被繼承人之 存摺印章均由伊親自保管,原告所稱與實情不符等語。 二、被告OOO部分: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被告OOO部分:同意分割遺產,怎麼分沒有意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3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清地一字 第113000819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OOO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前,擅自自被繼承人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系爭款項, 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固提出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影本為證,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款項由被 告OOO提領或轉入其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OOO未經被 繼承人同意即提轉系爭款項。且被告OOO辯稱系爭款項為被 繼承人OOO所贈與等語,核與證人吳虹於本院具結證稱:(OO O中華郵政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3.16提領3 8萬8000元,再將38萬8000元轉入OOO帳戶,知否係何人所為 ?)被繼承人做的。被繼承人說其他女兒有拿到錢,只有他沒 有拿到他的錢,所以他要給被告OOO做補償。」、「(OOO臺 灣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2.23提領80萬4 170元,再將80萬4170元轉入OOO帳戶,知否係何人所為?)被 繼承人做的。他說其他女兒有拿到錢,只有被告OOO沒有, 所以他希望住在被告OOO家,並且把這個錢給被告OOO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237頁)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OOO盜 領系爭款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應列入被 繼承人OOO之遺產等語,尚難採取。 四、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 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因兩造均無意願分割取得,且均 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本院認並無不妥,故應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2為金飾一批、編號13、14為電動車 及電動輪椅,性質上採變價分割方式,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較妥,且符公平。又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遺產為股 票、現金、一卡通,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亦符公平。是本院認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 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 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10,215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9,500元 0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765股 249,64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3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60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56,503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5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定期存款 535,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476元及孳息 00 存款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12元及孳息 00 動產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91元 00 動產 金飾1批(75公克) 170,7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動產 四輪電動代步車1部 10,000元 00 動產 電動輪椅1台 24,000元 00 債權 被告OOO112年3月16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提轉之現金。 388,000元 本院認定無此部分遺產 00 債權 被告OOO113年2月23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之現金。 804,17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OOO 1/4 0 OOO 1/4 0 OOO 1/4 0 OOO 1/4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OOO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10,215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9,500元 0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765股 249,64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3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60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56,503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5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定期存款 535,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476元及孳息 00 存款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12元及孳息 00 債權 被告OOO112年3月16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提轉之現金。 388,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債權 被告OOO113年2月23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之現金。 804,170元 00 其他 金飾1批(75公克) 170,7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91元 00 其他 四輪電動代步車1部 10,000元 00 其他 電動輪椅1台 24,000元

2025-02-14

TCDV-113-家繼訴-14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劉仁修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劉泰霖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仁義 被 告 劉泰成 訴訟代理人 劉仁順 被 告 劉仁淦 劉仁誌 劉仁漂 劉淑貞 劉仁超 劉仁祺 劉仁煊 劉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按附表一分割後取得比例欄所 示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劉仁義應各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被告劉泰霖、劉泰成、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 煊、劉淑英。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超、劉仁祺、 劉仁煊、劉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東勢區東 勢段石角小段156-10、158-1、158-3、158-9、158-10、158 -12、702-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中市東勢區玉高段 264、345、339、336、341、340、3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後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使用目的上及約定上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方法,故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  ㈡又本件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固已遭套繪,而受有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惟原告為臺中市○○區○○ 段000○號農舍之所有人,且願承受遭套繪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並以市價找補其餘共有人作為前揭遭套 繪之土地之分割方法,殊無違反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亦可 繼續維持套繪管制避免管制失靈,核屬最佳之分割方案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後取 得比例欄之比例所示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泰霖、劉仁義則以:  ⒈希望依土地法規定回歸協議分割方式處理,原告未經協商逕 行提出民事訴訟,並提出不合理之分割論述,忽視多數共有 人想協調討論的意願。  ⒉另鈞院有進行鑑價,鑑價後原告表示依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 處理,然每塊土地之價值各有不同,依內政部臺中市東勢區 之土地實價登錄價格查詢結果,與估價報告書價格結論表之 差距頗大,希望可以有協商空間。系爭土地均是祖產,皆繼 承而來,原告要買賣價格應與被告協商,不能直接依估價報 告書之價格處理。且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在地籍重測時有通知地籍謬誤待釐清,在尚未釐清前之資料 可能有錯誤。又估價師提供之資料都是比較臨路的價格,惟 被告之土地完全沒有靠馬路,估價師只是在遠方目視,並未 實際進入土地勘測。  ⒊如鈞院裁判分割,請考量被告前揭所述。除原告主張原告受 原物分割之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希望保留自己之應有部分 ,不願意金錢補償予原告,且被告亦無資力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劉泰成則以:   原告未和被告協商就起訴,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認為此為分 割,並非買賣,應由大家協商才恰當。請鈞院考量大部分被 告都還願意協商討論,希望討論後有共識後再判決。且系爭 土地有爭議之其中二筆土地在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之 面積與原有之面積少了50多坪,仍有多處待釐清,故地政事 務所一直還未登錄,此為地政事務所通知開會時所述,目前 尚未拿到資料等語。  ㈢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則以:   對原告之方案沒有意見,亦無其他方案提出。  ㈣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煊、劉淑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不 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被告劉泰成亦自承: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 漂、劉淑貞沒有參與協議等語;被告劉仁超亦稱其沒有參加 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顯然在全體共有人間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  ⒊又查,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有69東鎮使字第10984、 80東鎮使字第10509號農舍使用執照;系爭東勢段石角小段1 58-1、158-3地號土地係有86工建使446號農舍使用執照,為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30608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然按,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 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 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 及宗數,別無其他限制分割之規範。依農舍辦法第1項規定 ,該辦法係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惟農 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 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 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 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 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 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 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 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之分割。故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即農發條例授權之範 圍,應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就農發條例之法規 結構觀察,有關耕地分割之規定均訂於第16條,而該條中實 無對於已受套繪管制之耕地是否得分割加以限制,顯見立法 者在耕地分割之制度上並無將是否受套繪作為限制分割之原 因。承上,當認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係限制 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避免耕地細分,而農發條例第18條第 5項規定並未授權農舍辦法限制共有農地之分割,而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規定,應不生效力。基 此,原告主張上開3筆土地雖均尚未解除套繪,然仍得請求 分割合併,自屬可取。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有同段416、 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5號 ),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之母親徐桂淑所有; 系爭玉高段26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弄 00號之鐵皮建物,其餘土地現況則為農牧地及空地等情,據 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342頁),另有本院囑託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281頁、第359-361頁)。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主張由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取得系爭 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一㈠、㈡所示分割後取得 比例維持共有;其他被告則取得其餘土地,並按附表一㈢至㈨ 所示分割後取得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 為金錢補償,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分別 為原告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之母親徐桂淑所有,由渠等分 得該等土地應屬適當,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參酌系爭土 地之利用情形,並就各自分得部分之價值差異,以金錢補償 ,且可改善分配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 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且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可供 參酌之分割方案,應係目前較適當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地形、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 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應屬可採。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經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不同,且因各土地形狀不一、位 置有異,以致價值互殊,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原告聲請囑 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互相找 補之金額,此有其鑑定後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審之 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 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 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 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而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爰審酌該 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 等情狀,認由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取得系爭福興段54 7、561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一㈠、㈡所示分割後取得比例維持 共有;其他被告則取得其餘土地,並按附表一㈢至㈨所示分割 後取得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 償,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0 2 劉泰成 1/6 0 3 劉仁淦 1/24 0 4 劉仁誌 1/24 0 5 劉仁漂 1/24 0 6 劉淑貞 1/24 0 7 劉仁修 1/6 2/4 8 劉仁超 1/12 1/4 9 劉仁祺 1/12 1/4 10 劉仁煊 1/12 0 11 劉淑英 1/12 0 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0 2 劉泰成 1/6 0 3 劉仁淦 1/24 0 4 劉仁誌 1/24 0 5 劉仁漂 1/24 0 6 劉淑貞 1/24 0 7 劉仁修 1/6 2/4 8 劉仁超 1/12 1/4 9 劉仁祺 1/12 1/4 10 劉仁煊 1/12 0 11 劉淑英 1/12 0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㈣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成 1/6 4/16 2 劉仁淦 1/24 1/16 3 劉仁誌 1/24 1/16 4 劉仁漂 1/24 1/16 5 劉淑貞 1/24 1/16 6 劉仁修 1/6 0 7 劉仁祺 1/12 0 8 劉仁超 1/12 0 9 劉仁煊 1/12 2/16 10 劉淑英 1/12 2/16 11 劉仁義 1/6 4/16 ㈤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成 1/6 4/16 2 劉仁淦 1/24 1/16 3 劉仁誌 1/24 1/16 4 劉仁漂 1/24 1/16 5 劉淑貞 1/24 1/16 6 劉仁修 1/6 0 7 劉仁祺 1/12 0 8 劉仁超 1/12 0 9 劉仁煊 1/12 2/16 10 劉淑英 1/12 2/16 11 劉仁義 1/6 4/16 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㈦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㈧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附表二:金錢補償方法             單位:新臺幣 (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劉泰霖 劉泰成 劉仁淦 劉仁誌 劉仁漂 劉淑貞 劉仁煊 劉淑英 劉仁修 865,934 775,973 193,992 193,992 193,992 193,992 387,986 387,986 劉仁超 432,965 387,985 96,997 96,997 96,997 96,997 193,993 193,993 劉仁祺 432,965 387,985 96,997 96,997 96,997 96,997 193,993 193,993 劉仁義 50,194 44,980 11,245 11,245 11,245 11,245 22,490 22,490 合計 1,782,058 1,596,923 399,231 399,231 399,231 399,231 798,462 798,46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 占全體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即全體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人 應負擔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東勢段石角小段156-10、158-9地號、158-10、158-12、702-4地號(重測後:玉高段264、336、341、340、344地號土地) 94% 劉泰霖 1/6 劉泰成 1/6 劉仁淦 1/24 劉仁誌 1/24 劉仁漂 1/24 劉淑貞 1/24 劉仁修 1/6 劉仁祺 1/12 劉仁超 1/12 劉仁煊 1/12 劉淑英 1/1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 劉泰成 1/6 劉仁淦 1/24 劉仁誌 1/24 劉仁漂 1/24 劉淑貞 1/24 劉仁修 1/6 劉仁祺 1/12 劉仁超 1/12 劉仁煊 1/12 劉淑英 1/12 劉仁義 1/6

2025-02-14

TCDV-112-訴-378-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高張美富 高樹欉 高樹旺 高麗華 高麗娟 高麗嬌 高再生 駱隆昌 石博升 石一君 石家睿即石雅亭 石嘉翔 石佳平 陳文德 陳文國 陳文仁 陳文修 陳憶貞 陳憶莉 陳憶敏 駱照碧 李耀洲(駱照華之繼承人) 高金藏 高東盛即高山龍 高振翔 高貴美 高維盛 高曉玲 廖進益(陳憶佩之繼承人) 廖姿茗(陳憶佩繼承人) 廖姿茵(陳憶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呆、高方、高江珠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附表二編號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餘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編號2至6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下逕稱其姓名)高張美富 、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高再生、駱 隆昌、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石嘉翔、石佳平、陳文德 、陳文國、陳文仁、陳文修、陳憶貞、陳憶莉、陳憶敏、駱 照碧、李耀洲、高金藏、高東盛、高振翔、高貴美、高維盛 、高曉玲,起訴請求分割訴外人高呆(下逕稱其姓名)之遺 產,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訴外人高方、高江珠碧 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481頁),並追加被告廖進益、廖姿 茗、廖姿茵(下逕稱其姓名,與上開高張美富等人合稱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係基於與起訴聲明之同一基礎事 實,應予准許。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維業(下逕稱其姓名)積欠原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26日北院木102司執天字第79195號債權 憑證所載債務,高維業名下尚有其繼承自高呆、高方、高江 珠碧之遺產而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遺產)。惟高維業與被告就系爭遺 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高維業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高呆、高方、高江珠碧所遺之系 爭遺產由高維業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 高維業之債權人,高方、陳蕈、高新傳、高再生、高金藏、 高東盛、高振翔、高貴美共同繼承訴外人高呆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遺產;高方死亡後,由高江珠碧、高維業、高維 盛、高曉玲繼承;陳蕈死亡後由石陳雪、陳月珠、高新傳、 高再生、駱照碧、駱照華、駱隆昌繼承;陳雪死亡後,由石 再生、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上3人係代位石成宗繼承 )、石嘉翔、石成勇繼承;石再生死亡後,由石博升、石一 君、石家睿(上3人係代位石成宗繼承)、石嘉翔、石成勇 繼承;石成勇死亡後由石佳平繼承;陳月珠死亡後由陳文德 、陳文國、陳文仁、陳文修、陳憶佩、陳憶貞、陳憶莉、陳 憶敏繼承,陳憶佩死亡後,由廖進益、廖姿茗、廖姿茵繼承 ;駱照華死亡後由李耀洲繼承;高新傳死亡後由高張美富、 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繼承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26日北院木102司執 天字第79195號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遺產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8至54頁)、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 表(本院卷二第70至122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 繼承登記卷宗(本院卷一第100至307頁)、系爭遺產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資料(限制閱覽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準此,高維業積欠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 26日北院木102司執天字第7919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未償, 因高維業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主張為 保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高 維業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就高呆、高方、高江珠碧所 遺系爭遺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高維業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一事。本院審酌高維業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 土地,原告代位高維業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就高維業 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以滿足其債權,故認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而原 告於本件僅請求代位分割高方繼承自高呆與高江珠碧繼承自 高方部分之遺產,是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石嘉翔、石 佳平、陳文德、陳文國、陳文仁、陳文修、廖進益、廖姿茗 、廖姿茵、陳憶貞、陳憶莉、陳憶敏、李耀洲、駱隆昌、高 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高再 生繼承自陳蕈之部分,及高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 華、高麗娟、高麗嬌繼承自高新傳之部分,因並非原告請求 代位分割之標的,是該部分由上開被告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從而,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高維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為適當。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高維業提 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一:高呆之遺產 編號 財產(均為土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9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同上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同上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2 同上 附表二 共有人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維業 1/24 1/24 2 高維盛 1/24 1/24 3 高曉玲 1/24 1/24 4 高金藏 1/8  1/8  5 高東盛 1/8  1/8  6 高振翔 1/8  1/8  7 高貴美 1/8  1/8  8 高張美富 公同共有1/8。 原由高新傳繼承,其死亡後由高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繼承。 (連帶負擔)1/8 9 高樹欉 10 高樹旺 11 高麗華 12 高麗娟 13 高麗嬌 14 高再生 1/8 1/8 15 石博升 公同共有1/8。 原由陳蕈繼承,其死亡後由石陳雪、陳月珠、高新傳、高再生、駱照碧、駱照華、駱隆昌繼承。石陳雪死亡後,由石再生、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前列三人係代位石成宗繼承)、石嘉翔、石成勇繼承;石再生死亡後,由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前列三人係代位石成宗繼承)、石嘉翔、石成勇繼承;石陳勇死亡後由石佳平繼承。陳月珠死亡後由陳文德、陳文國、陳文仁、陳文修、陳憶佩、陳憶貞、陳憶莉、陳憶敏繼承,陳憶佩死亡後,由廖進益、廖姿茗、廖姿茵繼承。駱照華死亡後由李耀洲繼承。高新傳死亡後由高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繼承。 (連帶負擔)1/8 16 石一君 17 石家睿 18 石嘉翔 19 石佳平 20 陳文德 21 陳文國 22 陳文仁 23 陳文修 24 廖進益 25 廖姿茗 26 廖姿茵 27 陳憶貞 28 陳憶莉 29 陳憶敏 30 駱照碧 31 李耀洲 32 駱隆昌 8 高張美富 9 高樹欉 10 高樹旺 11 高麗華 12 高麗娟 13 高麗嬌 14 高再生

2025-02-14

SLDV-113-訴-1034-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楊益宗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許黃金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朝琪 被 告 許吉慶 許澄彰 沈怡君 許世龍 受 告知人 羅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 原告、被告許黃金美、許朝琪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許吉慶、許世龍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 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 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黃金美、許朝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答辯略 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是民國84年所形成的共有關係, 分割後每塊地面積不到0.25公頃,依法律不得分割。以前有 共有人想要分割系爭土地,但地政機關說因為土地太小,所 以被告間就約定不分割。如要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請求 按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因被告方案H坵 塊為許朝琪胞兄所耕種之範圍,原告應繼受其前手即許朝琪 胞兄原本之範圍等語。  ㈡許吉慶、許世龍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及被告方案,因該方案 把伊跟許黃金美及許朝琪分配在一起。被告家族有約定系爭 土地不能分割,但沒有跟原告約定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 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 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 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 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 復有明定。查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等情 ,有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77-280頁)、彰化縣政府113 年5月28日函(本院卷第129頁)可證。次查,796地號土地 於89年1月4日前由許吉慶、許黃金美、許朝琪、被告許澄彰 、沈怡君(原名沈美花)、訴外人許惠南、許健忠7人共有 ,嗣許惠南之應有部分於109年4月7日由許世龍分割繼承, 許健忠之應有部分於112年10月1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原告;8 01地號土地係於84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登記, 並由許黃金美、許健忠、許朝琪分別共有,許朝琪復於92年 1月29日將其就8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黃金美, 許黃金美再於113年2月21日將其就8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6移轉登記予許朝琪,許健忠則於112年10月18日將其就8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121-128頁)可憑,是系爭土地均屬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雖 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移轉應有部分,惟其共有關係未曾終 止或消滅,自仍得以分割,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或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而已,因此 796地號土地最多得分割為7筆土地,801地號土地最多得分 割為2筆土地,且許黃金美、許朝琪應維持共有等情,有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函(本院卷第119-120頁 )可憑,益徵系爭土地並無因農業發展條例而不得分割,許 黃金美、許朝琪辯稱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等語,與上開規 定不符,自非可採。又二人另辯稱被告間有協議系爭土地不 分割等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信。從而,系爭土 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 以協議定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均呈不規則狀,北側均為水溝,801地 號土地南側與鎮平街相鄰,796地號土地則不臨路,系爭土 地現況均為雜草等情,有現場略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 5-155頁)可參,且未為兩造所爭(本院卷第195頁),堪信 屬實。  ⒉次查,許黃金美及許朝琪為母子、沈怡君與許澄彰亦為母子 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戶籍卷),就796地號土地 而言,附圖一方案將E、F坵塊分別分配予許澄彰及沈怡君母 子,得使該二人合併利用土地,且C、D坵塊依序分配予許吉 慶、許世龍,並安排與許朝琪之A坵塊及許黃金美之B坵塊相 比鄰,而附圖二方案與附圖一方案不同之處僅是將許澄彰、 沈怡君二人位置對換而已(即附圖二編號B由沈怡君取得, 編號C由許澄彰取得),其餘均屬相同,茲考量附圖一、二 之差異無特殊不利益之處,故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見,認為 依附圖二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就801地號土地而言,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共有人受分配 土地均與鎮平街相連,不致產生通行問題,又許朝琪、許黃 金美共有之I坵塊,與許黃金美之附圖二G坵塊及許朝琪之附 圖二F坵塊相鄰,亦得使二人合併利用該等坵塊,擴大土地 之經濟利用。至於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原告所得之H坵塊成 為袋地,日後勢必將通行I土地連接公路,勢必將衍生通行 糾紛,自非妥適,故許朝琪、許黃金美辯稱原告應繼受其前 手所耕種之H坵塊等語,並非可採。故審酌土地經濟效用及 避免滋生通行紛爭,認依附圖一分割較為適當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許澄彰、沈怡君前共同將渠等就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羅榮欽乙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278-279頁)可按,經本院告知訴訟(本院卷第91、1 15頁)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權 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許澄彰及沈怡君所分得土地,併此 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796地號 801地號 1 楊益宗 1/6 1/3 24% 2 許黃金美 1/6 23/36 38% 3 許吉慶 1/6 9% 4 許朝琪 1/6 1/36 10% 5 許澄彰 1/12 5% 6 沈怡君 1/12 5% 7 許世龍 1/6 9%

2025-02-13

CHDV-113-訴-502-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辛兆堂 相 對 人 亞馬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3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8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39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 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 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835元,並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備 考 第一審裁判費 14,860元 參第一審卷,頁99、57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2,264元 參第一審卷,頁337、339、411、41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290元 參第二審卷,頁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080元 參第二審卷,頁291、293,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相對人預納 以上合計訴訟費用為:40,49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0,494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5即2025元(計算式:40494元×5/100),餘由相對人負擔38,469元(計算式:00000-0000)。 ㈡兩造分擔方式: 1.聲請人已支付:14,860元  相對人已支付:25,634元 2.聲請人應負擔:2,025元  相對人應負擔:38,469元 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2,835元﹙計算式:00000-00000﹚

2025-02-13

TCDV-114-司聲-46-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正泰 李曉萍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柯文哲變更 為蔣萬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程建輝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 二小段155、167-1、167-2、167-3、170、171、172、173、 174、174-1、175、176、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8、189、190、191、205-16地號等25筆土地申 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單元),並經被 告以106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632160400號函(下稱劃定 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參加人為系爭都更單元之都 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於同年12月1日召開公聽會後,擬具「 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於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報核。嗣經被告依108年1月30 日修正施行前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 條、第29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且 於同年8月24日舉辦公辦公聽會,再於109年5月29日舉行聽 證會,復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 更審議會)109年7月31日第428次會議及110年4月29日第471 次會議審議修正後通過,被告遂以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 第110601534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實施。原告 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人,對於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起訴合法,且都更審議會未實質審議,程序亦有違法, 參加人不具足夠資力辦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1.本件係經聽證程序作成原處分,原告自得逕向本院起訴。又 原告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關於權利價值等爭議未依都市 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提起異議程序,亦合 於法制,為訴訟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展現。另都更審議會42 8次會議及471次會議開會時,參加人、地主就各項議案開會 時間大約1分鐘,與會之23位審議委員及列席人員約有50位 ,會議時間只有1小時30分鐘,實不可能充分討論,此兩次 會議之會議紀錄卻記載為「實施者已於會議中報告,並經委 員及幹事充分討論」,可見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及第471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該2次會議之紀錄僅為例稿 式記載,並未實質討論審查,流於形式審議,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  2.參加人為106年間新登記設立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2500萬,代表人1人持股高達68%。參加人自成立以來並無 營業,全無現金流,資本早已用盡。參加人之股權及銀行帳 戶於原處分作成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准予扣押在案,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申貸建築融資,並無 能力、財力擔任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實施者,且其經臺北 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判決敗訴,可認目前尚積欠訴 外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 債務約4億元。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提出其有自備款30% ,另70%向銀行建築融資借款之證明,足見本件參加人並無 能力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若參加人於建造,甚或拆 除途中資金不足、金流斷裂,必形成爛尾樓,對於系爭都更 單元地主及國家均會造成重大財產損失,被告及都更審議會 未審酌此情,竟仍核定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有嚴重違失 ,應撤銷原處分。另參加人既有上述情事,被告自應依都更 條例第75條、第76條主動監督參加人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並撤銷或廢止原處分。  3.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記載之實施進度日期與都更審議會 第471次會議定之實施進度日期不符,可見參加人私下變更 核定文書,而有未經聽證或審議之程序違法,被告疏而未查 或放任其違法,原處分實有未當。又參加人雖有出具鄰房鑑 定範圍內門牌資料,惟其中有99.9%之鄰房全無實施過鑑定 ,亦有重大瑕疵。  4.原處分作成後,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核定實施之建築師已 經辭職更換他人,依都更條例規定更換建築師亦屬違法,自 應撤銷原處分。又系爭都更單元中,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 小段180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為空地,空地不能享 有都更獎勵容積,但該空地卻享有獎勵容積,可見原處分違 法。  5.依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決議,因系爭都更單元中有部分 為公同共有狀態,依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選配及登記, 但參加人並未依該次會議決議重新辦理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 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公同共有人於權利 變換後之房屋選配及登記事宜,原告早已多次陳情,但被告 及參加人均置之不理。  (二)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56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  1.依都更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原處分之記載,系爭都更單 元係以權利變換方事實施更新事業計畫,故參加人自應以權 利變換方式分配房屋。但參加人卻與部分地主簽訂合建契約 、委建契約,使此等地主可以獲得較以權利變換方式更多的 坪數,此實已侵害未簽訂合建契約、委建契約地主之權利, 對於此等地主極為不公。又既然只有「權利變換」一種實施 方式,卻出現合建、委建,可見原處分係假「權利變換」行 真合建、委建。又本件不符都更條例第44條規定,並無同時 以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可能, 參加人此舉,已屬違法,同時也違反都更條例第56條規定, 被告未察及此,竟作成原處分,自須撤銷。  2.系爭都更單元內國有及市有地共有6筆,其餘則為私有土地 ,參加人卻規劃僅將私人土地全數加入信託,甚要求轉以參 加人作為委託人,片面限制人民財產權,違反憲法所保障人 民之自由權、平等權,且信託並無必要性,強制為之違反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系爭都更單元部分地主是否同意參與都市更新可疑,且參加 人僅聯繫部分地主確認是否參與都市更新,劃定系爭都更單 元程序亦有違法  1.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共25筆土地,其中58.17%同意之地主年齡 高屆80至93歲,且參加人自104年起即扣住同意參與都市更 新地主之所有權狀,並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中華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參與都更之地主是否遭他人詐欺、脅迫,進 而影響同意之效力,實乃都更程序前提要件,應為重要事實 ,自應詳查。  2.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為分別共 有,其上建物則為原告與訴外人邱奕棟、邱奕仁、邱江寶蓮 、邱秀惠、邱陳燦、邱煜堂、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等 人公同共有,現正另案民事訴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中,參加 人卻僅聯繫邱陳燦、邱煜堂、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等5 人並與之商談是否參與都市更新,並與之商議更新後分配給 上揭5人1樓店面之房屋(含其所有土地持分)選配權益、拆遷 補償金及租金補貼等事宜,顯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相悖 ,被告未查明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最終權利歸屬,即逕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權 變事業計畫,實有違法。  3.依「臺北市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召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 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須知」第3點第1項、第5點及臺北市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須於申請送件前6個月召 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本件申請自行 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日期為106年9月20日,鄰地協調程序即 應於申請送件日之前6個月即106年3月20日至106年9月20日 間辦理。然本件民間申請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召開更新單 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鄰地(西側相鄰土地187、209-3地號2 筆及東側相鄰土地等)協調會卻係於105年1月24日開會,與 前述法定期間有違,且參加人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有通知系爭 都更單元東、西側鄰地等24筆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 參與都更之意願,以致系爭都更單元東、西側24筆土地無法 參與本件都更案而成為畸零地,甚至參加人提供不實資料給 被告,被告未詳加審核即核定系爭都更單元,明顯違法。另 參加人早於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作成前,即與訴外人華大 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本件都更案全部出售給訴外人華大 成公司,且收取數億現金,且有諸多違法情事,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前對此仍置之不理,益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四)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等規定   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 實施者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或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申請之 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應自受理收件 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核,且僅得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6個月。被告係於106年12月28日受理參加人核定系爭都更權 變計畫申請案,迄今已近7年,顯然超過都更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所訂審議期限。另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 查作業要點」(下稱北市都更審查要點)規定,若有補正, 最多給予44日補正期間,是被告應於108年2月10日前為准駁 之決定,原處分卻於110年11月10日方為核定,顯已違法。 (五)本件權利價值之評定多有瑕疵,且被告未實質審核參加人所 列費用合理性  1.依108年6月17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 稱修正前權變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之權利價 值評價基準日,係由實施者定之,且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 報核日前6個月內。但本件參加人所定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 為106年9月30日,自預計興建時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算至 少尚須再9年後,甚至要到112年12月31日後才能完工交屋, 更新後地主分配回2樓以上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0至75萬元,1 樓店面平均單價115萬元皆屬極低,已與客觀房地價值失真 ,而本件財務共同負擔費用比率為36.03%,一來一往,大幅 增加原告等地主損失,實非公平。又參加人所委任之三家不 動產估價者查估後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均載明彼等估價僅供 短期、近期(即自106年9月30日評價基準日往後1年)參考 使用,故參加人所委任之不動產估價者所為估價顯已與實際 市場成交價脫勾。另本件被告逾審議期限而為系爭都更事業 權變計畫之核定,容有違法,此亦將影響評價基準日,導致 評價權利價值失真。遑論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 4段511巷(下稱系爭巷道)尚未廢巷,故系爭都更單元之實 際範圍其實尚不明確。於此情形下所為權利價值之估價是否 妥當、充分,客觀上即有相當之疑慮,應重新估價。  2.參加人雖委任巨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權利價值估價, 但未曾將此三家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提供給系爭 更新單元地主,且此三家事務所之估價結果亦僅供短期、近 期參考使用,則被告作成核定實施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既受法令所定期間之限制,超過此期間此等估價結果當然也 是自動失效、無效。實則此三家事務所係共同假估價,其中 兩家僅為陪襯,違反不動產估價師職業倫理規範。又參考原 告之母另行委託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若將系爭都更單元考量30%的容積獎勵變更為 考量系爭移入容積40%,則系爭更新單元土地權利價值更新 前每坪平均單價應有600萬元,甚至780萬元以上,故更新前 土地之權利價值自應以移入容積40%為估價前提。被告及都 更審議會委員竟不依土地估價技術規則、不動產估價技術公 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更新前土地、更新後之房地權 利價值估價,致造成系爭更新單元25筆土地更新前土地權利 價值及更新後地主分配回房屋(含土地持分)被參加人所委任 之3家事務所極度低估,原處分未察及此,實有重大闕漏。  3.參加人應遵守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中關於拆遷安置計畫、 建物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其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占 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之補償等費用規定,即應重新辦理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所有權人負擔費用之計算,可見原處分之作成基礎已有疏 失及錯誤。  4.依被告110年1月15日發布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 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 十四地籍整理費之規定,地籍整理費原則以每戶2萬元計列 ,然系爭都更權變計畫卻記載地籍整理費(含信託登記及塗 銷信託作業之代辦費)係以每戶2萬9000元計算,共提列426 萬3000元,此實與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四規定不符 。又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固載明此增列之金額係經都更審 議會第428次會議討論後予以同意,然都更審議會並未說明 是否確需辦理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等作業,亦未提出作 業費用估算之計算式及依據,即逕行提高地籍整理費至2萬9 000元,實屬違法恣意。  5.依財政部109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900611910號令釋(下 稱財政部109年9月14日令)及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 六稅捐之規定,擬訂事業計畫報核日於110年1月1日以後之 案件,營業稅之認定應依都更權變計畫總表說明十六(二) 提列說明所列2種公式擇一計列,但系爭都更權變計畫卻是 逕以房屋現值x5%之方式提列地主應負擔之營業稅,系爭都 更權變計畫提列營業稅之方式,不僅與財政部109年9月14日 令及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六之規定不符,且恐將導 致計算之房屋價值未排除土地持份之價值,而使營業稅提列 金額增加,連帶提高共同負擔部分之金額,使地主之權益受 損,可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6.參加人於106年至110年期間估價、申請報核都更及審核、審 議決議,都更審議會於該期間議決3件都更案,分別由參加 人、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親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各 該都更案之實施者,三案體量相差無幾,然土地所有權人平 均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卻差異甚大,分別為36.03%、31 .5%及20.21%,本件都更案地點最佳、土地及房屋每坪平均 單價價值最高、第三種商業區最高的法定容積率560%,係以 最差、最便宜RC構造施工,但本件都更案土地所有權人平均 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卻是上揭3件都更案中最高,其估價 之合理性存疑,容有重大瑕疵。  7.實施者固得依都更條例第30條提列負擔及費用,但都更審議 會對於實施者所提列之營建工程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是否合 理,應為實質審查以為判斷,並依實際情形加以調整。本件 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提列之貸款利息、人事行 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信託管理費、風險管理費等5項管 理費共計3億5526萬8406元,但依法系爭都更單元地主無須 負擔此5項管理費。又上揭管理費中,人事行政管理費率為5 %,風險管理費率為12%,共同財務負擔比率為23.92%,而都 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中,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已發 言請參加人說明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風險管理費,共同負 擔財務費用比率之合理性,但參加人僅再將比率數值陳述1 次,並未說明具體成本由何產生,亦未提出紀錄及書據,被 告竟認參加人所提列之金額合理,益見都更審議會並未對於 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營建工程管 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信託管理費等共同負擔財 務費用為實質審查,即依參加人所提列之數值逕為決議,此 亦有法律涵攝之錯誤。 (六)廢止系爭巷道違法   1.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參加人若未能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自治條例」(下稱廢道自治條例),完成系爭巷道廢 巷事宜,即應撤銷原處分,性質上應屬停止條件或負擔之原 處分附款。本件參加人前後申請廢止巷道之範圍及位置並不 相同,且參加人係持與部分地主所簽訂之已過期或失效之合 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系爭巷道 ,根本未取得同一街廓內相鄰地號及臨接系爭巷道兩側合計 42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人數、應有部分超過五分之三 之同意,無法符合廢止系爭巷道之要件,被告自須否准參加 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案,故參加人客觀上已無從滿足原處 分之附款,參加人既然未依都更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依系 爭都更權變計畫完成廢巷,被告即不應作成原處分,原處分 應予撤銷。 2.參加人擬具之事業計畫僅有廢止塔悠路18巷,並無八德路4 段511巷,都更審議會召開第428次會議時,亦未提及要廢止 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竟無 中生有要廢止八德路4段511巷之巷道,並使參加人可以無時 間限制處理廢巷事宜,此已與原先審查擬廢止現有巷道之範 圍有所不同。而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多次申請廢止現有巷 道,不僅前後範圍及位置不同,也與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所載廢巷範圍及位置不符,且被告無視參加人係持與部分地 主所簽訂之已過期或失效之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 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系爭巷道,根本未取得同一街廓內相鄰 地號及臨接系爭巷道兩側合計42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 人數、應有部分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未命參加人補正,即 准許參加人公開展覽廢巷範圍,並逕送「臺北市現有巷道廢 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下稱廢巷審議委員會)審議,續為 廢巷審查,均有程序瑕疵。又因參加人申請廢巷範圍與系爭 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載廢巷範圍不一致,廢巷審議委員會已 駁回參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故必須退回都更案重新審 查,是本件勢必須變更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重行踐行 完整之法定程序,可能至少要到125年以後始能完成核定, 此顯然已違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益見原處分違 法。 3.縱使依系爭都更事業權變事業計畫實施進度表,參加人必須 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申請拆除及建築執照,但參加人 迄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屢遭被告駁回,可見原處分並未發生 效力,被告所為自屬違法。又如前所述,廢止系爭巷道應屬 原處分之必要條件,但廢巷審議程序中系爭更新單元內25筆 土地之地主、相鄰土地地主等20多人均不同意廢巷,廢巷審 議委員會決議內容卻未列具體理由說明採納不採納之理由, 已流為形式審議,被告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有關廢巷部 分,自有未盡說理義務之違法。  4.被告、參加人及都更審議會明知同意參與都更之地主信託登 記之合約已經過期,且參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案已於11 3年9月20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駁回, 參加人已無法實施都更及申請建造執照,但歷來都更審議會 、被告皆未就此詳查,為重大違失。 (七)系爭都更單元應可規劃更佳之容積獎勵  1.都發局於112年10月3日增訂「擬定臺北市防災型都市更新細 部計畫」(下稱防災都更細部計畫),本件都更案符合該細 部計畫資格,如重為辦理辦理都市更新案,並適用該細部計 畫,一般情形可以增加依基準容積計算,至少2倍以上之容 積獎勵,而可額外獲得危險建物重建容積獎勵及其他多種重 建容積獎勵或容積移轉獎勵,此對於地主、公共安全及未來 防災等均有利益,較符合公益。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既已 逾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北市都更審查要點所 定期間始經被告核准實施,自應撤銷原處分重為辦理,且可 適用防災都更細部計畫,更顯較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核定 規劃之容積獎勵數值更佳。  2.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早於106年12 月23日即被劃定為系爭都更單元,之後我國制定「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建物重建條例), 已造成系爭都更單元無法取得危老建物重建條例獎勵容積佔 法定容積50%之利益,造成原告損害。又參加人曾與地主簽 約及向被告表示本件都更案要作40%移入容積獎勵,卻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未依都市更新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條 第2項規定規劃設計移入容積40%,已有可議。又本件都更案 於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會議審議時,參加人規畫設 計之更新獎勵容積為20.7008%,但原處分竟僅核定更新獎勵 容積19.7008%,益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是以,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規劃設計嚴重錯誤,使原告等地主嚴重短少 可獲得之更新獎勵容積及移入容積70.2%,自應重新規劃, 依都更條例第86條規定重新辦理系爭都更單元事業計畫規劃 設計,使更新獎勵容積依都更條例第65條第1項至第3項、臺 北市都市更新建築獎勵容積辦法規定,由19.7008%增加至90 %(即危老建物重建條例之獎勵容積50%加上移入容積40%) 。實際上,本件都更案可以比照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1小段7 64地號等2筆土地都更事業計畫,規劃設計移入容積及土地 所有權人平均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為36.03%。 (八)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不得就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再為爭執    系爭都更單元是由訴外人程建輝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1條及 107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 申請自行劃定,訴外人程建輝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時,已 召開鄰地協調會,被告係待確認西側地主無更新意願後,才 為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為被告前 階段已辦畢事項,原告應受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之拘束, 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又原告為系爭都更單元內土地及建物 權利人,更新後亦與其他邱姓家族成員以公同共有形態進行 分配,原告無權益損失,且其他公同共有人也無異議,原告 所訴當無理由。   (二)參加人能力、財力符合法規 參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4條規定。 又參加人報核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時已取得系爭都市更新 單元內地主人數93.75% 、面積92.76%;合法建物所有權人9 1.30% 、面積96.25%同意,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 。直至都更審議會審議時,參加人也已取得96%地主及100%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足見本件多數地主認同參加人能 力、財力,方簽署都更同意書讓參加人實施都更。況都更條 例第七章亦有設計監督及管理機制,原告擔心參加人資力不 足,實是過慮。又被告並無接獲其他地主主張都更同意書受 詐欺或脅迫之事,原告空言臆測,當無可取。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1.參加人於106年12月28日向被告報核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原處分已載明本案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原告 主張參加人未將所有實施方式報予被告審查而有違法情節, 不知所云。另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有跟地主另行簽訂協議合建 契約,然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載明本件實施方式為權利 變換,縱使參加人與地主間有另行簽訂私約,亦非被告所應 介入審酌。  2.原處分係核給參加人獎勵建築容積額度合計1,806.01平方公 尺(占法定容積19.7008%),原告所援用之都更容積移轉辦法 第8條第2項但書,乃是「容積移轉」之規定,與本案毫無干 係,原告等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3.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時,參加人已說明擬依廢道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申請一般廢巷範圍,除了塔悠路1 8巷(部分)之外,另包括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惟因辦理 時程及相關圖示標示不清,故後續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 時,則確認廢巷範圍及應辦時點。依廢道自治條例第2條規 定,一般廢巷作業之受理機關屬都發局職掌,故原處分說明 五方要求參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前須完成公告廢巷事宜。此 僅是提醒參加人若未完成廢巷改道公告程序,即便申請建築 執照,建築主管機關也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屬於行政指導, 並非原處分之附款。  4.參加人為確保都市更新事業順利推動及進行,固有辦理產權 信託管理,然此並非強制信託,此由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交 付信託可明。至公有地部分,依修正前都更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係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無辦理信託必要,自無 所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情事。  5.參加人已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第12章防災與逃生避難計 畫內敘明:一、防災安全區;二、救災及疏散動線;三、避 難場所。另製圖標識防救災一層全區平面圖、防救災一層平 面圖、防救災標準層平面圖,也依照「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檢討消防車輛救災動線及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協助審查要求修正後 ,已表示無意見,故原告主張廢巷部分將影響日後消防救災 一節,並不可採。  6.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是經由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 會議審議通過,原處分已要求參加人須遵守系爭都更事業權 變計畫,就涉及建管法令部分亦要求參加人依規定辦理。原 告徒以都更審議會會議紀錄上有「實施者已於會議中報告, 並經委員及幹事充分討論……」等文字,指摘都更審議會委員 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屬無稽。  7.參加人所規劃都更進度自都更案核定後至成果備查約42個月 ,惟因目前廢巷問題尚未辦理完畢,故僅能先行就一般都更 案進程預為評估。又都更案件涉及地主權益,相關程序繁瑣 複雜,參加人就地主意見凝聚、違占戶處置亦須費時整合協 調,絕非如原告所言短短1年44日內即應有准駁結果,都更 條例施行細則20條僅為訓示規定,原處分自無違法。  8.依一般都更實務,通常參加人在領得建造執照前後,工程施 工前,為避免日後如有鄰損原因不清會預為辦理鄰房鑑定, 惟本案尚未請領建築執照,故未進行鄰房鑑定,自屬正常。 (四)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相關稅費說明 1.參加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敘明本件權利變換所需費用提列係依 提列總表(99年12月版)提列,與原告所舉提列總表版本不同 。 2.地籍整理費部分,依提列總表(99年12月版)說明十六及該表 7(辛)、(申)地政士委辦費用各為4500元,參加人已敘明地 籍整理費包括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之費用,故以每戶2 萬9000元提列地籍整理費。  3.營業稅部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報核日為106年12月28 日,並無財政部109年9月14日令之適用。又參加人係依提列 總表(99年12月版)說明十八,以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房 屋現值×5%提列營業稅,並已載明在權利變換計畫10-8頁。  4.本件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未提列「營建工程管 理費」。又有關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部分,被告為 具體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必要費用之 內涵,已依都更條例、相關子法規定及都更審議會決議訂定 費用提列總表,作為辦理都市更新審議作業之參據,此可參 說明十九「人事行政管理費」、說明二十一「銷售管理費」 規定。又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經敘明:「本案 整合迄今已超過8、9年,到重建完成,期間進行土地整合、 人事、庶務等行政作業、各項法律、會計等支出所需費用, 人事行政費率提列之費率為5%;銷售管理費提列敘明為銷售 更新後取得之折價抵付之費用,包括廣告、企劃及銷售等成 本費用,銷售管理費以6%核計之費率;風險管理費依都更事 權計畫內有關必要費用提列總表計算,人數以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申請報核日之〔門牌戶數+土地所有權人數與合法 建物所有權人數聯集〕除以2計算為41人(第3級)…本案基地面 積1,637㎡,面積規模為第2級;人數級別為第3級,依照風險 管理費率對照表,風險管理費率以11.5%核計」等情,並於 第428次都更審議會審議時說明,經該次都更審議會實質決 議:「(五)財務計畫部分:……3.本案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率5 %、銷售管理費率6%、風險管理費率11.5%均以上限提列,經 實施者說明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經審議會討論後,予以同意 。」都更審議會已有實質審議,並無恣意違法。  5.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意旨,共同負擔比例在 都更具體個案中,因每一個都更個案所在區位、使用分區、 建物構造、建物造價、房地估價等差異性,共同負擔比例自 有不同,是原告以其他地區都更個案與本案互為比擬,並進 而指摘本件共同負擔比例過高,當有誤解。  (五)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無權利價值估價不實不公之事 1.參加人依修正前權變辦法第6條規定,委託三家估價師事務 所,以106年9月30日為評價基準日(價格日期)進行估價,參 加人擇取更新前土地總價值與更新後房地總權利價值最有利 的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領銜估價師擬訂權利變換 計畫,並無原告所稱共同假估價之事。 2.參加人所擬權利變換計畫暨三家估價報告已經都更審議會審 查後修正通過,原告所言因被告未在107年12月29日作成核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決定,估價報告即自 動失效,當有誤解。另原告本得循閱覽卷宗程序向被告提出 申請閱覽三家估價報告,自不待言。 3.本案評價基準日為106年9月30日(價格日期),參加人報核系 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符合行為時權 變辦法第8條評價基準日限於權變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之規 定,並無原告所指估價時程過早之情形。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起初雖提供系爭都更單元地主好幾種重建方式,但最 終決定是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本件都更案,至於整合初期所 簽訂的合建契約,因為後期發現還涉及公有土地,所以後來 非以合建契約方式重建,最終決定以對地主權益較好的權利 變換方式重建。參加人日後縱有簽訂合建契約書,亦與原處 分是否適法無關。 (二)原告就何以原處分係因被告被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乙節,並 未有任何具體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僅藉由抽象概略大 範圍之調查證據聲請,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 事實,屬證據之摸索,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   六、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程建 輝劃定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 元檢討書、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及都更處自行劃定更新單 元核准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68頁 )、參加人106年12月2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1份(另行獨立存放)、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會議紀錄、簽到簿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16頁)、 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簿影 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79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4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 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能否再對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加以爭執? (二)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認定部分,原告起訴是否適法 ?本院得否於本件加以審理? (三)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按:於108年1月30日公布施 行)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 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 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 ,並經被告以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嗣參加人擔 任系爭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乃於106年12月28 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送請被告審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程建輝劃定臺北市松山區寶 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檢討書、劃定系 爭都更單元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18頁)、參 加人106年12月2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 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在卷可憑,可見參加人確係於都 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擬具系爭都更單元之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請被告審核,是本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核,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自可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 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 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 分區。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 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 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 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 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 有部分或權利金。」第10條規定:「(第1項)經劃定應實 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 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 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 者實施之。(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 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 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 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第11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 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 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 新事業。」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 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 ,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 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第4項)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 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 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 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 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 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 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 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 2項)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 十二條之規定。」第25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 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 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第29條 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 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 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 ,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三)大法官已於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明確闡釋:「都 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 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 都更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 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 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 、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 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 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 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 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 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 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 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十 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 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 )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乃主 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 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 由書第3段參照)。」是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可知,都 更條例關於實施都市更新程序之規範,係採取多階段行政程 序的方式,包括都市更新地區單元劃定階段、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核准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階段與權利變換階段 等多個行政程序階段,而主管機關對私人所申請劃定之都市 更新單元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 計畫所為准予實施之核定,性質上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且此 兩者乃前後階段審查,審查事項及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同。 在主管機關已單獨為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時,後 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範圍,必須受核 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之拘束,僅得在主管機關核准 劃定之都更單元範圍內實施該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 (四)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 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 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 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 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 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 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 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 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 712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權 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 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 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 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 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3項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 ,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按:該條文共計4項,於 都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第53條,但僅第3 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項次內容均未修正)」第16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 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 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 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可知,修 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53條第1項)所定異 議程序,乃立法者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 「權利價值」不服時,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 偏差情事,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特別救濟 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決、99年度判字 第668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於各 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依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不服審議核復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且 對於同條第3項更明定,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如與原評 定價值有出入時,僅得就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 其「權利價值」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 異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 ;如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 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 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 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 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 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依修正前都更條 例第32條第1項(亦為現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縱使核定 權利變換計畫已經聽證程序,仍須於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 內提出異議,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程序自屬土地所有 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提起 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六)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 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 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又內政部依據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9條第3項 授權已訂定權變辦法,而修正前權變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 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 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第10條規定: 「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 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 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第25條規定:「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 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 領取。」準此,實施權利變換時係依照評價基準日之價值分 別評定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及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 物總權利價值,再以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 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 例計算「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其計 算公式如下:「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共 同負擔」=「其餘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 其餘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各土地所有權 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 配之權利價值」。繼而檢視各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是否與其「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 價值」有差異,多則應繳納差額價金,少則應發給差額價金 。無論土地所有權人係對「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更 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共同負擔」或「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之計算有爭執,觀之上開「更新後 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計算公式,暨檢視「實 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與「更新後應分配之權 利價值」而計算之差異數,可知只要涉及該等計算之任一項 目有爭議(諸如:評價基準日之決定、共同負擔之認定), 基於各項目之變動會影響計算結果之密不可分關係,應均屬 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對「權利價值」異議之審議核 復程序應審查之範圍,而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價 值」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 救濟,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七)經查:  1.如前所述,在主管機關已單獨為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 處分時,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範圍 ,必須受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之拘束,僅得在主 管機關核准劃定之都更單元範圍內實施該都更單元之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 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惟受訴願法 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3年期間之限制。本件訴外人程建輝前 於106年9月20日已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並經被告以劃定系爭都 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且該處分上已載明救濟教示之旨,被 告並已將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資料上網公告等情,業經被告 陳述明確,並有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核准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5至190頁、第249至252頁),而劃定系爭都更單 元處分係於106年10月2日寄存送達予訴外人程建輝等情,亦 為本院辦理原處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參照),且原告亦自承臺北市松 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土地早於106年間即被劃定為系 爭都更單元。另觀之被告所為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已具 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行 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自屬有效之確定行政處分,則該處分迄 今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 ,依前揭說明,被告及原告即受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存續 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不僅被告應以之作為審核系爭都 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的基礎,原告亦 不得於本件再為爭執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之合法性。從而 ,本件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都更單元部分地主是否同意參 與都市更新可疑,且僅參加人聯繫部分地主確認是否參與都 市更新,劃定系爭都更單元程序亦有違法云云(即原告主張 (三)部分),核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係指摘劃定系爭都更 單元處分違法,而對於已經確定之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有 所不服。依前述說明,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既已有存續力 及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不能在本件訴訟再行審查該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 合法性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2.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距今過久,權利 價值之估價多有瑕疵,且被告未實質審核參加人所提列共同 負擔費用之合理性云云(即原告主張(五)部分),惟原告 此部分主張實已涉及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之決定、共同負擔 費用金額之決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 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權利 價值之估定,核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有 所爭執。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救濟 ,復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所稱因 原處分已經聽證程序,故其可選擇不依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 提起異議程序,而就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逕行 起訴一節,容有誤會,已難憑採。又本件原告尚未就權利變 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完成異議程序等情,已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9頁,本院卷五第6頁),則原告未 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關 於權利價值部分加以爭執,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又屬不能 補正,自應駁回。至於原告所主張原處分此部分違法之實體 上主張,本院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3.原告固又執前詞主張廢止系爭巷道違法云云(即原告主張( 六)部分)。惟依廢道自治條例第2條、第8條規定、臺北市 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臺北市現有巷道之廢止,係 以都發局為主管機關,且原則上須經由「廢巷審議委員會」 審議後始得為之,僅在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 規定時,始「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都更審議會審議, 由都更審議會予以廢止或改道,而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 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 觀之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本件參加人於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時, 已明確表示係欲依「廢道自治條例」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向「 都發局」辦理廢止系爭巷道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部分,另 細繹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第471次會議紀錄及參加人於 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會議所提出之簡報資料之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305至311頁、第337頁、第358至367頁,本院卷三 第47頁),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與會委員確有針對八德 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討論,而參加人於該次會議亦有針 對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 說明,另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亦有委員對於參加人之廢 巷計畫有所討論,並經參加人說明擬依北市廢道自治條例申 請廢止系爭巷道之廢巷計畫,該次會議中副召集人更已表明 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非同意辦理廢巷,公告廢巷應回歸 主管機關依廢道自治條例辦理,故本案僅須在決議敘述依都 發局辦理公告廢巷之意見,其後都更審議會作成參加人必須 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是原告所稱參加人 申請廢巷範圍一再變更,擬具之事業計畫僅有廢止塔悠路18 巷,並無八德路4段511巷等節,已有誤會。又原處分說明五 已載明(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案依本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自治條例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四 段511現有巷道廢巷事宜,並請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 廢巷。」可見原處分僅是對於參加人為負擔之附款,要求參 加人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另依廢道自治條例完成廢巷 程序,並非表示對於廢止系爭巷道有所准駁,亦無以廢止系 爭巷道為停止條件之意。而被告對於核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既然有裁量權,其本即可於作成原處分時為此種附款, 非謂必須先完成廢巷程序,被告始得核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法令之誤解,亦無可取。 況且,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已經被告以113年7月5日府都 新字第11360054993號函(下稱113年7月5日函)變更為「本 案依北市廢道自治條例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系爭巷道廢巷事 宜,請於『核准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而原告刻正對於11 3年7月5日函提起訴願中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3年7 月5日函、113年8月16日府都新字第11301357871號函、被告 訴願答辯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83至394頁), 可見被告已對於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巷道附款部分為第二次 裁決,並以113年7月5日函取代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原告 猶執前詞對於已遭取代之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予以爭執,亦 難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原告所稱參加人係持已過期或 失效之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 系爭巷道,無法符合廢止系爭巷道之要件;申請廢止系爭巷 道過程中,審議程序有諸多瑕疵;廢巷審議委員會已駁回參 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准駁判斷未說明具體理由等節, 均係就被告廢止系爭巷道准否決定所為之爭執,此實屬被告 就准否廢止系爭巷道所為行政處分適法性之爭執,要與原處 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原告一再將原處分與廢止系爭巷道之 准駁決定混為一談,要無可取。此外,原告雖稱參加人客觀 上已無從滿足原處分之附款,應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此實屬 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是否切實行使職權監督參加人依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及是否另依職權廢止 原處分問題,仍與原處分之合法性認定無關,原告屢執與原 處分無關之事濫陳,並不可採。  4.原告雖又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 第56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即原告主張(二)部分 ),然本件參加人所申請,原處分所核定系爭更新單元都市 更新事業之實施方式均僅限於權利變換,被告並未核定參加 人得以其他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被告以公權力監督的對象, 亦僅止於參加人所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至於 參加人是否另有與系爭都更單元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 約」及其內容如何,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範疇,並 非主管機關所得與問。質言之,實施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 與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訂之協議合建契約,二者並無關連 ,主管機關對權利變換計畫為審查時,自不及於協議合建契 約之內容;而實施者依權利變換計畫或「協議合建契約」實 際分配所生之爭議,則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是否違法無 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縱使本件參加人另行與系爭都更單元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簽 訂「合建契約」,此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又修正前都 更條例第13條本即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而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7條第1項則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故公有土 地並無不參與都市更新之可能。復對照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 畫之記載可知,參加人係為確保更新事業順利推動及進行, 新建工程得順利完成,方就私有土地部分以信託方式實施( 見權利變換計畫卷第19-1頁),可見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係考量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是否強制參與都市更新之差異, 故僅就私有土地規劃以信託方式實施。又觀之系爭更新單元 土地權屬清冊、土地登記清冊表(見更新事業計畫卷第5-2 至5-6頁,權利變換計畫卷第17-3至17-7頁),並非系爭更 新單元內所有私有土地均有辦理信託(例如:原告所公同共 有之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即未辦理信託 ,編號16、編號24之私有土地部分共有人未辦理信託),且 辦理信託之私有土地均係註明委託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非 參加人,甚至連同參加人所有之土地,亦係辦理信託,可見 並無原告所稱強制信託之情事。遑論原告所有公同共有之臺 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既未辦理信託,即難 謂其有何權利受到限制之情事。是本件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 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56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內容 之誤解,並不可採。  5.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即原告主張(四)部分),惟108年 5月15日修正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 按:修正後僅變更條次,並配合都更條例之修正酌作引用條 次、項次之修正)固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受理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 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 長不得逾六個月。……(第3項)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 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各級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修 正計畫之時間。」但上揭規定僅係對於主管機關辦理核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審核期限之規範,該規定並 無任何違反之法律效果,故縱使主管機關已逾越上述審議期 限,亦非謂主管機關不能再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 換計畫。至於原告所援引之北市都更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 則是關於都發局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件申請補正之期限規定,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上揭法令規定之誤解,其徒 憑自己主觀對於審議期限之理解,任意指摘原處分違法,亦 不可採。  6.原告固又以前詞主張都更審議會未實質審議,程序亦有違法 ,參加人不具足夠資力辦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云云(即 原告主張(一)部分),然而:   ⑴會議討論事項是否已經充分討論與開會時間長短並無必然 關聯,亦非謂開會時間未如與會者所預期,會議紀錄即不 可能如實記載。遑論細繹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紀錄及 第47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2頁、第357至36 7頁),該2次會議與會委員均有對於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提出意見,並提出許多問題請參 加人說明,甚至指出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說明不足或引用法規不夠精確之處,更要求參加 人檢討修正所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自難 認都更審議會有何未實質審查討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 情事。   ⑵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4條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 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而本件參加人確為股份 有限公司,參加人自屬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而得作為都市更 新事業之實施者。至原告雖稱參加人並無能力實施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云云,然都更審議會係就參加人是否符合 都更條例所定擔任實施者之要件加以審查,且撤銷訴訟之 裁判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而本件原告所指參加人與華 大成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及遭假扣押等情,依原告所提出臺 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15至 218頁,本院卷四第105至126頁),均係於原處分作成後 始發生,是縱使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後有財務惡化無法實 施系爭都更權變計畫之情事,此亦僅屬原處分作成後,被 告是否有確實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實 施者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之執行情形進行監督管理問 題,要與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而參加人是否有重新 辦理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公同共有人於權利變換後之房屋選配及登記事宜 ,亦屬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是否確實執行系爭都更事業 權變計畫問題,仍與原處分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顯然誤解原處分之審查範圍,自難執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⑶原告所指鄰房鑑定係為工程施工前為避免日後如有鄰損原 因不清所預為之鑑定,此實係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執行 問題,縱使參加人未辦理鄰房鑑定,亦僅涉及被告是否應 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實施者進行監督 管理問題,而與原處分合法性無關。又細繹都更審議會第 47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該次會議 並無關於實施進度之決議,且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載 明實施進度僅為預估值,而如前所述,縱使主管機關已逾 越修正前都更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所定審議期限, 主管機關並非不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 。另都更條例所定實施者並非各別建築師,縱使規劃設計 之建築師於原處分作成後有所更換,亦與原處分合法性無 關。此外,本件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核 定獎勵容積,所核定之獎勵容積乃係針對系爭都更單元整 體而非各別土地。況且,原處分所核定之獎勵容積部分對 於原告而言屬於授益處分,則主張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 小段180地號土地不得享有獎勵容積一節,顯然對於法令 有所誤解,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以憑採。  7.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都更單元應可規劃更佳之容積獎勵 云云(即原告主張(七)部分),惟能否適用危老建物重建 條例,必須符合危老建物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 本件參加人係依都更條例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 計畫向被告申請核定之,並非依危老建物重建條例條例辦理 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是本件實與危老建物重建條 例無關。又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於參加 人所申請獎勵容積20.7008%之範圍內核定獎勵容積為19.700 8%,此與都更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2項係針對容積移轉而為 之規範不同,都更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亦與獎勵 容積無涉。況且,該項規定為:「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 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 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 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亦可見該項規定僅是指 被告至多可許可移入容積之上限為接受移入基地基準容積之 40%,非謂被告一定要核准移入容積40%。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僅對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且係以其個人主觀片面之意 見,執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認定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處分 違法,殊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案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華大成公司負責人鍾維宇、系爭都更單元35地主到庭作證,以證明參加人為詐騙公司、空頭公司,以及參加人私下係「假權利變換,真協議合建」;又聲請本院命參加人提出與地主私下簽署之全部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調取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會議全程錄影錄音,以及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案件卷宗,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原告所欲證明之事項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關,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12

TPBA-111-訴-32-20250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王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王世杰 王敏容 王金嬌 王伯勛 王偉誠 陳瑛媛 王勝弘 王廷宇 王秀卉 巫國想(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承勲(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文傑(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佳芸(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受 告知 人 許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國想、巫承勲、巫文傑、巫佳芸應就被繼承人林青憓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6.35平方公尺 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2. 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王世杰、被告王敏容、被告王 金嬌、被告王伯勛、被告王偉誠取得,並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國想、巫 文傑、巫承勲、巫佳芸、陳瑛媛、王勝弘、王廷宇、王秀卉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編號7至14「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前項分割結果,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共有人林青憓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616.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林青憓於 起訴前之民國111年7月1日死亡,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 、巫佳芸為其繼承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見調卷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 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並同時請求其等就林青憓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陳瑛媛、王勝弘、王廷宇、王秀卉之被繼承人王劍峰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曾為訴外人許月英設定抵押權 ,許月英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 、273、277、317至320頁),則依上開規定,許月英之抵押 權應移存於被告陳瑛媛、王勝弘、王廷宇、王秀卉就系爭土 地所分得之部分。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青憓死亡 ,被告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為其繼承人,其等 迄未就林青憓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辦理繼 承登記,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 求請求被告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下稱原告方案),至於兩造 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各有增減,主張按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17,287元之價格,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 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林青憓於111年7月1日死亡,被告巫 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為其繼承人,且尚未就林青 憓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調卷第 73、87至95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616.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東 側目前作為安南區城北路道路使用,鋪設柏油、水泥及水溝 。其西側部分目前遭城北路153至191號建物之騎樓占用等情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 ,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73至84頁、第157至159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呈現不規則地貌,面積為616.35平方 公尺,如依原告方案為原物分割,並分成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B部分2筆土地,其面積各為332.06及284.29平方公尺,固 非為正四邊形,但面積尚非微小,得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不致因分割而失其效用,未見系爭土地有何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並 無困難可言,不宜變價分割。佐以土地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 能,縱使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B部分 相形更為細長,而不利開發使用,惟此為土地原先形狀地貌 使然,此並非分割後始導致,兼衡上開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必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之判決意旨,堪 認原告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且被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 地形、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整體 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價值,暨兩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等情狀,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 雖均獲分配原物,然因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增減面積如附表 二「增減面積」欄所示,與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 ,且附圖編號A、B部分之坐落位置、臨路路寬及分割後之形 狀均不相同,其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 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 應得者。關於本件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按11 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287元為金錢補償之基準(見本 院卷第93頁),而被告經通知後對此基準均未異議,且參以 土地之公告現值,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 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 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自得作為共有 人間補償之依據,堪認上開補償標準應屬合理且適當。爰據 此計算並諭知各共有人間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春生 8分之1 同左 2 王世杰 8分之1 同左 3 王敏容 8分之1 同左 4 王金嬌 公同共有8分之1 同左 5 王伯勛 6 王偉誠 7 巫國想 公同共有8分之3 同左 8 巫文傑 9 巫承勲 10 巫佳芸 11 陳瑛媛 公同共有8分之1 同左 12 王勝弘 13 王廷宇 14 王秀卉 附表二: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配結果(即依下列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受分配取得面積 增減面積 1 原告 77.04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2.06平方公尺。 4分之1 83.01 增5.97 2 王世杰 77.04 4分之1 83.01 增5.97 3 王敏容 77.04 4分之1 83.01 增5.97 4 王金嬌 77.04 公同共有 4分之1 83.03 增5.97 5 王伯勛 6 王偉誠 7 巫國想 231.15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4.2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3 213.22 減17.91 8 巫文傑 9 巫承勲 10 巫佳芸 11 陳瑛媛 77.04 公同共有4分之1 71.07 減5.97 12 王勝弘 13 王廷宇 14 王秀卉 附表三:補償金額(元/新臺幣)    應補償者 受補償者 原告 王世杰 王敏容 王金嬌、王伯勛、王偉誠(連帶給付) 合計(受補償者總額) 巫國想 巫文傑 巫承勲 巫佳芸 (公同共有) 77,419元 77,419元 77,419元 77,418元 309,675元 陳瑛媛 王勝弘 王廷宇 王秀卉 (公同共有) 25,806元 25,806元 25,806元 25,807元 103,225元 合計(應給付補償者總額) 103,225元 103,225元 103,225元 103,225元

2025-02-12

TNDV-113-訴-831-20250212-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榮忠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林斐章 訴訟代理人 林羣鎧 林聖豐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陳連照 訴訟代理人 林憲禧 被 告 林月金 林進義 林進文 林進祥 秦子堯 秦子棟(出境) 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俊 被 告 林圓仔 林星妤 林美雪 被告即林忠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昆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   ㈠坐落屏東縣○○鎮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45.03平方公 尺,如附圖二P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4.24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所有,編號A-1部分面積65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忠志之繼承人林昆德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1468.2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斐章所有。   ㈡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64.42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P2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78.8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月金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978.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堯、秦子棟、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林月金、林圓仔、林星妤、林美雪公同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996.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連照所有,編 號G部分面積2710.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忠志訴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聲 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葉美鈴、子女林秀貞與林昆德承受訴訟 ,之後因系爭二筆土地已由林昆德繼承之,故撤回對葉美鈴 、子女林秀貞2人訴訟,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195 至215之2頁),其等之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 規定,自得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連照、林月金、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 堯、秦子棟、盧林辰女、陳林辰琴、林圓仔、林星妤、林美 雪等人經合法通知,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堯、秦 子棟、林圓仔、林星妤、林美雪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陳連照、林月金、盧林辰女、陳林辰琴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 二筆土地)面積及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使用現況雜木林覆蓋 之,無任何共有人使用之,同意交換面積分割,其中屏東縣 ○○鎮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單稱1298地號土地)同意如主 文第1項㈠之位置,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單稱94 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希望採用附表3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4667號函覆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三P1、P2)之分割位置較有利於原告使用 等語,並聲明:如附表3與附圖三P1與P2所示分割方式。 二、被告方面    ㈠林斐章:同意交換面積之分割方法,並希望分在大光段1298 編號A-2位置,其餘共有人分配位置並無意見,其中大光段1 298地號土地同意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㈠之位置,944地號之 分割方法希望採用主文第1項㈡所示並即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4667號函覆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P1、按附圖二P1與附圖三P3之分割成果 圖是相同成果圖,但為區別原告與被告林斐章之分割方法, 故仍分為附圖二與附圖三之P1),及944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如前開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4788號 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P2)之分割位置及面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並附圖二P1與P2所示分割方式。  ㈡陳連照、林月金、陳林辰琴、盧林辰女則以:同意交換面積 分割。陳林辰琴、盧林辰女同意採用原告最初之分割位置, 即如本院卷一第369頁成果圖編號F位置,陳連照同意採用原 告最初之分割方法即如本院卷一第369頁成果圖編號B位置, 林月金希望分在附圖二P2編號D位置等語,並聲明:同意分 割。  ㈢林昆德則以:希望採用附表2即大光段1298地號土地如前開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864號函覆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P1)所示位置,944地號土地如前開地 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2183號函覆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P2)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分割方式等語 置辯。   ㈣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堯、秦子棟、林圓仔、林星 妤、林美雪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2年調字 第105號民事卷〈下稱調字卷〉第39、25至35頁、51至69頁) ,亦為到庭被告林斐章、陳連照、林月金、盧林辰女、陳林 辰琴、林昆德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 、秦子堯、秦子棟、林圓仔、林星妤、林美雪等人則無到場 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  ㈢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使用之現況如下:土地上均為雜木林,目 前無任何共有人使用土地,944地號北側與西側均面臨大光 路,1298地號南面臨大光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況略圖、航照圖片在卷可佐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83至185頁 、第191、193頁)。  ㈣其次,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 地,有被告林斐章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稽(本院卷一 第53頁),1298地號北面相鄰之同段1299地號為林斐章與他 人共有土地,有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本院卷一 第105頁),因各共有人所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取配面積 不同,經協議後互換面積,各自主張採用如三組分割方法即 ⑴主文第1項所示與附圖二P1、P2所示位置與面積,⑵附表2與 附圖一P1、P2所示位置及面積,⑶附表3與附圖三P1、P2所示 位置與面積。本院斟酌以下各點後認為採用主文第1項所示 及附圖二之位置較為妥適,說明理由如下:  ⒈關於附圖一之位置,僅被告林昆德希望其分得位置在944地號 土地編號C位置,而非大光段A-1之位置,而林昆德擬受分配 大光段編號A-1之位置方正,面臨恆春鎮大光路出入使用均 便利且利于將來之使用;而附圖二P1、P2之分配位置與林昆 德、林榮忠之分割意願不符合,但其餘共有人分配附圖二之 位置方正,均有面臨大光路,僅林榮忠所分之位置西側有略 凹凸之處,但大致都可完整利用,反之如採用附圖三P2之位 置,分在附圖三P2編號E之林進義等11人,該位置西側幾近 呈現三角形之地形,不利於使用甚明,故依附圖二P2之D、E 、F、G等位置較之附圖三P2之B、C、D、E位置能利益更多共 有人之利用,是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⒉另外附圖一P2之B、C、D、E、F位置將各共有人分配區塊分得 更細,其中944地號編號B位置林月金及林榮忠均希望分在該 位置,如採用該圖除無法符合其2人之意願,僅林昆德一人 之意願被滿足,且原告受分配之面積僅為2058平方公尺,也 不符原告希望面積能有2500平方公尺之意願,反之如依附圖 二P2之D、E、F、G等位置較之附圖一P2之B、C、D、E、F位 置,附圖二P2能利益更多共有人之利用及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分配意願,是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⒊又以上分配位置及面積是基於到庭共有人原告、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林斐章、林月金、陳連照等人願意交換面積而做 成之分割方式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可稽( 分見本院調字卷第151至152頁、第183至184頁),故雖不符 合合併分割之規定,但因共有人已經同意互換面積,故定之 如附圖一至附圖三之分割方法比較之。  ㈤本院斟酌上述各情,採用附圖二之方案更有利於系爭二筆土 地之利用,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第 1 項㈠與附圖二所示位置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二筆土地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共有人 後壁湖段944地號面積:5664.42㎡ 應有部分及可分面積 大光段1298地號 面積:3145.03㎡ 應有部分及可分面積 小計可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 林斐章 6分之1 944.07㎡ 6分之1 524.17㎡ 1468.24㎡ 6分之1 被告 陳連照 12分之1 472.04㎡ 6分之1 524.17㎡ (即12分之2) 996.21㎡ 880945分之 99621 被告 林月金 9分之1 629.38㎡ 9分之1 349.45㎡ 978.83㎡ 9分之1 原告 林榮忠 108分之49 2569.96㎡ 27分之10 1164.83㎡ (即108分之40) 3734.79㎡ 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 林忠志之繼承人林昆德 27分之2 419.59㎡ 27分之2 232.96㎡ 652.55㎡ 27分之2 被告 林進義林進文 林進祥 秦子堯 秦子棟 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 林月金 林圓仔 林星妤 林美雪 公同共有 9分之1 629.38㎡ 公同共有 9分之1 349.45㎡ 978.83㎡ 連帶負擔9分之1 合計 2筆土地之總面積:8809.45㎡ 附表2:附圖一之分割位置與面積          共有人 大光段1298地號 後壁湖段944地號 林榮忠 附圖一P1編號A:面積1676.79㎡ 附圖一P2編號F:面積2058㎡ 林斐章 附圖一P1編號A-1:面積1468.24㎡ 無 陳連照 無 附圖一P2編號B:面積996.21㎡ 林昆德 無 附圖一P2編號C:面積652.55㎡ 林月金 無 附圖一P2編號D:面積978.83㎡ 林進義等11人 無 附圖一P2編號E:面積978.83㎡           附表3:附圖三之分割位置與面積          共有人 大光段1298地號 後壁湖段944地號 林榮忠 附圖三P1編號A:面積1024.24㎡ 附圖三P2編號B:面積2710.55㎡ 林昆德 附圖三P1編號A-1:面積652.55㎡ 無 林斐章 附圖三P1編號A-2:面積1468.24㎡ 無 陳連照 無 附圖三P2編號C:面積996.21㎡ 林月金 無 附圖三P2編號D:面積978.83㎡ 林進義等11人 無 附圖三P2編號E:面積978.83㎡

2025-02-12

PTDV-112-重訴-11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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