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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KAHASHI YOSHIHARU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9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KAHASHI YOSHIHARU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KAHASHI YOSHIHARU(中文名:高橋義治,下稱高橋義治 )自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擔任新視野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野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各項 業務之執行。緣新視野公司主要銷售隱形眼鏡、眼鏡等相關 產品,並為「自然魅」、「N NATURALI」之商標權人,新視 野公司與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琦公司)簽訂代工 生產含有「自然魅」及「N NATURALI」註冊商標之隱形眼鏡 (下稱自然魅隱形眼鏡)之契約,契約約定昕琦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昕奇公司,應予更正,下同)生產之自然魅隱形眼 鏡僅能回售新視野公司,再由新視野公司銷售予下游廠商概 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概念公司)、彩瞳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彩瞳公司),高橋義治對此知之甚詳,且明知未 取得公司董事會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新視 野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 樓之新視野公司辦公室內,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利用電子郵件聯繫昕琦公司,以個人名義向昕琦公司訂購自 然魅隱形眼鏡,並請昕琦公司將以其個人名義訂購之自然魅 隱形眼鏡直接出貨至概念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3樓之倉庫,由概念公司直接收貨之方式,私自販售 自然魅隱形眼鏡予概念公司以賺取價差,致新視野公司受有 共計新臺幣(下同)244萬1,998元(起訴書載為244萬7,098 元,應予更正)轉售商品利益之損害。 二、高橋義治明知新視野公司向昕琦公司訂購隱形眼鏡達一定數 量,昕琦公司均會贈送一定數量之隱形眼鏡鏡片(下稱贈片 )予新視野公司,贈片為新視野公司所有,且未用於銷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出貨日期,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俐倩、財務人員徐淑 瑩及倉管人員李佩虹,將新視野公司所有之贈片,出貨予附 表二所示之廠商,另指示不知情之陳俐倩通知廠商將贈片之 貨款匯入高橋義治不知情之配偶施青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侵占新視野公 司所有之贈片存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高橋義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101頁、第131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維德、證人陳俐倩、莊淑君、朱飛弘、陳雅瑩、徐淑瑩、 李佩虹、施青秀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 證、委託生產合作書、品牌授權合約書、銷售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電子郵件資料、包裝明細(PACKING LIST) 、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客戶簽收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新視野公司提供之 附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總業存字 第1090121928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採購申請表 、銷退貨明細表、出庫申請書、銷貨單、報價單(QUOTATION )、統一發票、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11年4月6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111102816號函暨所 附之告訴人107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9年1月8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9 000000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分則條文 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 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並未變動法條實質內容,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部分, 分別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背信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 本應忠於職守,竟罔顧告訴人公司之信任,以上揭方式,造 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利益之消極損害,及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 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 調解,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與手段、所生損害不輕,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惟 其犯罪所得甚鉅,並罔顧告訴人長久情誼之信任,且迄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經告訴 代理人到庭陳述無誤(見易字卷第190頁),本院因認尚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告訴代理人陳稱:關於事實告訴人提出之附表(即他一卷 第11頁),損失金額係以每次轉售盒數乘以轉售之差額利益 計算等語(見易字卷第190頁),是告訴人就事實所受財產 上消極損害,應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售損失利益(即每盒轉售 利益×訂購數量),共計244萬1,998元。然被告供稱:我約是 以市價6、7折賣給證人朱飛弘等語(見易卷第189頁),考 量證人朱飛弘具狀表示無法提供訂單相關書面資料(見他三 卷第65頁),且證述大筆款項係以現金交付等語(見他三卷 第45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市價轉售,衡情 此類商業不法行為未以市價交易之情況,亦非罕見,且因距 離案發時間已久,實難以確認被告實際轉售之價格與獲利之 價差,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告訴人之 轉售損失利益之六成,估算認定被告事實之犯罪所得。則 被告就事實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46萬5,199元(計算式:24 4萬1,998元×0.6=146萬5,199元,四捨五入)。另就事實部 分,附表二所示款項雖係匯入被告配偶施青秀上揭帳戶,惟 證人施青秀證稱:我沒有使用過該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 我不清楚該帳戶資金來源或出入情形,我家水電等費用也沒 有從該帳戶扣款等語(見他三卷第235頁),足認該帳戶實 際上係被告使用,堪認犯罪所得均為被告實際支配,是被告 就事實部分獲有共計102萬9,620元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 案共獲得249萬4,819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無實際 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貨日(民國) 出貨日(民國) 訂購品名 訂購數量 進貨單價(新臺幣) 轉售單價(新臺幣) 每盒轉售利益(新臺幣,即轉售單價-進貨單價) 轉售損失利益(新臺幣,即每盒轉售利益×訂購數量) 1 105年6月3日 105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自然魅 30入(日文版) 1750盒 338元 524元 186元 32萬5,500元(起訴書載為325,000元,應予更正) 2 105年8月22日 105年9月8日 自然魅30入 2380盒 338元 524元 186元 44萬2,680元(起訴書載為442,000元,應予更正) 3 106年5月15日 106年6月19日 自然魅30入(日文版) 3000盒 338元 524元 186元 55萬8,000元(起訴書載為557,143元,應予更正) 4 106年8月24日 106年9月29日 自然魅10入(日文版) 10354盒 104元 171元 67元 69萬3,718元(起訴書載為698,155元,應予更正) 5 106年11月21日 106年12月15日 自然魅10入(日文版) 6300盒 104元 171元 67元 42萬2,100元(起訴書載為424,800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銷貨單日期(民國) 出貨日期(民國) 廠商名稱 匯款時間(民國) 應收帳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2月23日 107年2月23日 彩瞳公司 107年2月23日 97萬1,200元 2 107年7月20日 107年7月24日 概念公司 107年7月17日 5萬8,420元

2025-02-11

KSDM-112-易-351-20250211-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本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 ,本院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昇(下稱被告)預見自稱「貸款公 司林國慶」之人甚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尚無事證足認其知悉詐欺共犯係欲假冒公務員 行騙)、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 8日,將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其他2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 式,提供予姓名不詳、自稱「林國慶」之詐騙共犯收款使用 。而詐騙共犯自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假冒165 勤務中心楊雅文隊長、張介欽檢察官去電告訴人梁○貞(下 稱告訴人),謊稱其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辦電話門號而涉及詐 欺、洗錢罪嫌,需依指示匯款以清查金流云云,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從自己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 告復依指示於入帳當日提款後,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地點, 將所領現金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其中附表二編號 6之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其中127萬元,係被告於112年 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後,於112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帳 ,被告復與警方配合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 車手楊智名,此筆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 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詐騙所得,此部分非本案起訴詐欺、洗 錢範圍;至餘款6萬元,係被告已收取之詐欺資金,仍應構 成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尚未著手洗錢,故洗錢部分非起訴範 圍;楊智名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55號案件提起公訴;此筆詐欺金錢133萬元已發還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 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 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 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另案被告楊智名扣得133萬元現金及手 機1支等物)、告訴人存摺影本、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 慶」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假冒「165勤務中心」之Line 通訊軟體頁面、告訴人與假冒「張介欽檢察官」之Line通訊 軟體訊息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之方式,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林國慶」匯款使用,而告訴人遭受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 前開中信帳戶為資金財產公證帳戶,遂同意提供其兆豐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並交由該集團成 員操作其帳戶之網路銀行,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 「林國慶」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前開台中商銀或合庫帳戶) ,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於附表 二所示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另案 被告楊智名,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①其為○○ 專業剪燙髮型工作室之負責人,事發當時旗下員工數十人, 並有3間店面同時經營,工作穩定且小有所成,確實係為了 公司營運及展店需求方依照臉書上所見廣告電話,與「劉家 宏」聯絡,其與「劉家宏」之對話紀錄,皆在詢問貸款事宜 ,並依對方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文件、財務報表送審,「劉 家宏」介紹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經理「林 國慶」予被告認識,被告乃委託麗豐公司代辦貸款業務,「 林國慶」並傳送合作契約讓被告簽名,被告下載印出合約後 ,有查詢確實有該家公司存在,合約上還有律師李怡珍見證 ,加上被告並無金融專業背景,亦無任何詐欺前科經驗,被 告才會深信對方確實為代辦業者;②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為其常用之帳戶,與一般詐騙案 件參與者會提供自身不常用之銀行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不同, 且觀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5次被害人匯款均來自於同 一帳戶,有別於一般詐騙案件,因為詐騙多數被害人,故匯 款帳號來自不同帳號之情形,足以使被告誤信告訴人之兆豐 帳戶為麗豐公司用於優化交易明細之用;③被告歷次提款後 ,均在自己店內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楊智名,顯與一般詐騙 犯罪者會選擇在隱密、無地緣關係之地點交付贓款之情形有 異;④其第1次提款而配合美化金流作業時,雖曾對於金流產 生疑慮,然而,其已將疑慮詢問「劉家宏」,而與「林國慶 」隸屬於不同公司之「劉家宏」向其表示「林國慶」作法符 合代辦業者常用之美化金流方式,因此而釋疑,才會繼續從 事後面幾次的提款行為,至於後面第2至5次提款過程中,其 雖感到緊張、害怕,但係因身懷非其所有之鉅款,擔心遭搶 或遺失,並非因對資金來源合法性有所疑慮而產生之不安, 事後與友人即證人吳○謙談話過程中,經吳○謙告知,才驚覺 自己被利用而受騙;⑤倘其果有詐欺犯意,何須在告訴人尚 未察覺受害,且被告銀行帳戶亦未列為警示帳戶前,便主動 報案,還完整告知警方案情,而自陳本案參與者高達3人以 上,且保留與「劉家宏」、「林國慶」之完整對話紀錄,甚 至配合警方誘捕取款車手另案被告楊智名,足徵其亦係遭詐 騙集團利用之受害者;⑥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貸,係指一開始 即無還款之真意,然而,其貸款後,將會按月清償本息,並 無詐貸之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式 ,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林國慶」匯款使用,而告訴人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前開中信帳 戶為資金財產公證帳戶,遂同意提供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並交由該詐團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國慶」之指示, 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即前開台中商銀或合庫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 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因而造 成金流追查斷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2755卷第29至34、35至37、39至41、57至59、129至132 、171至174、200至214、229至2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麗豐公司出具之111年1 2月2日、6日、8日、9日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慶」之LIN 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5797、5798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楊智名當庭提出與「全能人力」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兆豐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手 機擷圖、告訴人與假冒「165勤務中心」、「張介欽檢察官 」之LINE訊息照片、被告與「劉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 檢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 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2755卷第25至27、51至55、73至75、79至81、83至109 、147至148、153、159至161、179至193、215至216、219至 224頁,偵38974卷第21至25、27至69頁,原審卷第77至85、 111至1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甚而受指示提款之人亦 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 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逸 脫原提供者最初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甚或 雖有所懷疑,然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如遭非法使用乃違 反其本意,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 罪推定原則。從而,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或借貸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 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 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 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自始否認有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故本案所 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經查 :   ⒈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偵38974卷第27至69頁,偵2755卷第83至102頁 ):    ①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 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而細繹其等對話內容,確 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 融帳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 指示提款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 ,且被告非僅翻拍存摺及身分證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 自己之聯絡電話、工作職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對話等 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見偵38974卷第43頁),被 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有關,又上開LINE對 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簽名之文件檔 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擷圖 及照片、被告至銀行領款及將款項交付與另案被告楊智 名之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刻意製 造的可能性甚低,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卷內被 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之中信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 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檢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 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卷證相符(見偵2755卷第 27、103至109頁,原審卷第77至85、111至116頁),均 可相互對照,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足證被告所述並 非虛妄,堪認屬實。    ②觀諸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 約,填寫後上傳與LINE暱稱「林國慶」,而與「麗豐公 司」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其上記載「三、甲方提供資 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 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 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 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 求償6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見偵2755卷第83 、91、92頁),確有「麗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 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 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公司」之約 定,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 ;再對照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LINE對話紀錄,足 見LINE暱稱「林國慶」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即不 斷要求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迨款 項匯入後,復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 告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偵 2755卷第85至90頁)。    ③綜上,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 係依約返還「麗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 。則被告辯稱其係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數據編 輯,以利貸款之通過,尚非全然無稽。堪認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 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 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交還。   ⒉被告係於本案未經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誘捕 收取贓款之另案被告楊智名:    本案係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察覺遭詐欺,且其帳戶未被列為 警示帳戶前,因與曾任職銀行代辦之友人吳○謙聚會提及 有尋得通路協助以存入款項製作金流方式辦理企業貸款後 ,經友人吳○謙告知此非製作金流應係詐欺後,當日即主 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詐騙使用, 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另案被告楊智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告友人吳○謙於原審時證述:我之前 曾從事銀行代辦項目,被告之前也有找過我貸款,111年1 2月10日當天兩人本來只是出來喝飲料,聊天過程中,被 告有提及尋得通路協助其辦理企業貸款,我有問被告他的 金流本來就不好成績也不好,負債比也超過收支比,如何 辦理貸款,被告就說對方要協助他做金流,我聽到做金流 就很敏感,聽完被告說的過程,我發現根本不是做金流, 好像是詐騙集團,被告說不可能,因為對方有拿單子給他 簽名,還有李怡珍律師背書,怎麼可能是詐欺,我就說當 天存入當天領無法做金流,不論存入多少都沒有用,需要 放一段時間慢慢提領還是運作,銀行才會認定。當天見面 時,被告還不清楚遇到的是詐騙,我也不能確定被告是不 是真的遇到詐騙。當天見面後,被告回去有傳對方給他簽 名的文件跟背書,裡面有律師的名字,我才利用被告給的 資料上網查詢,有在FB查到一個李什麼珍的律師有PO文, 有人用疑似的名稱冒用,還在法學網查到與被告描述類似 案件,我就把相關文件傳給被告看,被告才驚覺可能被騙 了,並說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提醒被告不要驚擾對方才 能抓到對方,被告就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2755卷第25至26、73至74頁)附卷可按, 蓋被告經曾任職銀行代辦之友人吳○謙告知可能涉及詐騙 後,隨即於當日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等後續舉動, 應足認定被告原本應係確信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提領之 款項均無違法之虞,始會於友人吳○謙提醒後,因認如其 帳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及其所提領 款項係贓款,將明顯違反其本意,才會主動報警並配合誘 捕偵查。   ⒊又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 帳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作 法,時可聽聞,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 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財、洗錢等犯 罪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有人誤認詐欺 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 轉交,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目的在供金融 機構徵信使用,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 不能將此等不正想法等同或流用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件LINE暱稱「林國慶」向被告 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等情,其意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 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帳戶之金流,進而使放貸之銀行業者 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之債信狀況,此等行 為雖係不正行為,縱有涉及不法之犯罪行為,依被告主觀 認識之範圍,亦應僅係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是 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至本案 實際上係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另向告訴人詐財 ,由受騙之告訴人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在其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內,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 」之指示提領後交付另案被告楊智名等情,實與被告主觀 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 甚大,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之外,實難僅 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 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與LINE暱稱「劉家宏」 、「林國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且倘被告當時並不具有故意不清償取得貸 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 得之想法,更不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款時,聽從LINE暱稱 「劉家宏」、「林國慶」等人之建議,有包裝、美化帳戶 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轉換推認為被告與LINE 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共同向告訴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存有幫助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雖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僅係透 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你一開始提供帳戶收款、領取、交款時,是否有覺得 對方可能匯入與詐欺有關的資金給你?)第1次我有覺得 怪怪的,我有用LINE詢問對方,我問林國慶他會不會是詐 騙……我會覺得對方是詐騙,是因為我擔心被對方利用擔任 車手,這是第1次實際領到錢時,我有這樣懷疑,我怕變 成是車手,去領錢,交給不認識的人,因為第1筆就有100 多萬,我會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是不合法的……」(見偵3897 4卷第18頁);於原審時陳稱:「(依照你的警詢筆錄, 第1次提領190多萬時就有懷疑金錢來源不合法,為何後面 會再繼續提領?)領的時候我有質疑劉家宏、林國慶……領 錢當下還是會覺得怪怪的……」、「(12月2日的時候有打 電話給劉家宏,他沒有接,就傳了『劉先生金流的事情我 覺得怪怪的』你為什麼會這樣問劉家宏?照你第1次的筆錄 你是講說其實你領第1次的時候有覺得很怪,你也不是很 確定他來源的合法性,你是不是當初有懷疑他有可能是違 法的,所以才要跟劉家宏去確認?)對,是我比較信任劉 家宏這部分是說。」、「(這就是你所謂的,擔心說有可 能是違法的問題,所以你想要跟劉家宏做確認這個部分? )對,因為那個金額比較大我會怕。」、「(我的意思是 為什麼金額大壓力就會大?)也是怕說是不是有違法的問 題。」(見原審卷第100、101、162、163頁);且有被告 於第1次提領款項前傳送予劉家宏之LINE訊息記載:「劉 先生」、「金流的事情」、「金流的事情我覺得怪怪的」 ,有該訊息紀錄截圖可稽(偵38974卷第61頁);並據證 人吳○謙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在111年12月10日後曾跟我說 他那時候領第一筆190萬的時候,其實他自己就覺得很怪 好像是非法的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足認被告對於其 所提領款項來源可能涉及違法等情,應有所預見。然查:    ①被告陳稱其當時有上網查詢「麗豐公司」登記資料,並 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 告尚非完全未盡查證義務。    ②且證人吳○謙於原審時即曾證述:當天見面時,被告還不 清楚遇到的是詐騙,其也不能確定被告是不是真的遇到 詐騙。係當天見面後,被告回去有傳對方提供的相關資 料,經其查詢後告知被告,被告才驚覺遭騙等情(原審 卷第138至139頁),並證稱:被告有說拿錢給車手時, 怕錢是有問題的錢就叫車手簽名,再三確定再三詢問, 對方還跟被告講說有律師背書,且是正當公司營運協助 企業辦理銀行各項貸款,一直用話術誆他,當下真的是 被告也沒遇到這樣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45頁);並 有被告於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LINE暱稱「林國慶」指 定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後,LINE暱稱「林國慶」並傳「已 收王志昇,現金195萬元,林國慶收」之文字訊息予被 告(見偵2755卷第86頁),另出具111年12月2日、同月 6日、8日、9日之收據與被告收執,有收據數紙附卷可 參(見偵2755卷第75頁,偵38974卷第21至25頁,原審 卷第75頁)。    ③被告雖未如同曾於銀行從事相關業務之證人吳○謙般,以 更為謹慎之查證方式確認與其聯繫之「劉家宏」、「林 國慶」等人所述真偽,而於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 ,容有疏忽,或因其有認識之過失行為,無法卸免其民 事侵權賠償責任,然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 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 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 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亦時有所聞。被告乃高中畢業,擔任美髮連鎖店老 闆,本案發生當時已開店約20年等情,據被告陳稱在卷 ,被告雖屬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其對於金融業務 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 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並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 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故被 告在信用不佳、亟需貸款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 、操之過切之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 騙、利用。    ④此外,再依被告於友人告知可能涉及詐騙後,隨即報警 ,並於告訴人尚未查悉遭詐騙、該金融帳戶未經列為警 示及偵查機關未能查知本案犯罪前,主動報案並配合追 捕收水嫌犯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其因曾上網進行公司登 記查證,且對方曾提供相關契約、書據暨保證,且「劉 家宏」亦告知此乃合理流程,故確信其提供帳戶並領款 交付行為,均係為達順利貸款,並非容任供作詐欺集團 詐欺及洗錢使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本院認「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僅一線之隔 ,而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僅刑度非輕,如經認定有罪,更無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應嚴格認定。本院依照前述說明 ,認被告基於貸款目的與「劉家宏」、「林國慶」聯繫,雖 於提領第1次款項時,對於所提領款項之合法性曾產生質疑 ,認其對於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有所預見, 然本院另以被告於友人告知可能涉及詐騙後,即主動報警並 協助查緝收水嫌犯等情,認被告陳稱其囿於「林國慶」、「 劉家宏」話術,及其個人查詢公司登記後所生誤信,且以為 要求收款者簽立字據,即可確保其所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 未涉及不法,而無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發生等情,尚屬可信 ,故認被告對於本案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而未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從而,本案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以被告 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實務上並無可以美化帳戶 之方式申辦貸款等情,認被告應可懷疑此次申辦信用貸款之 手續有異,否定被告堅持所述其提供帳戶及臨櫃提款係本於 申辦貸款之目的之真實性,並據以推測被告係本於未必故意 而與另案被告楊智名、「劉家宏」、「林國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依照前揭六之說明,認被告雖對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有所預見,然應僅限於有認識之過 失,尚難認已達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從而,被告上訴以其並 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由,請求撤銷 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告與「劉家宏」、「林 國慶」等人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金融帳戶資料 用途,且於超乎預期之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已懷疑款 項來源可能係詐騙不法所得,其可能被利用為車手,卻未充 分查證,仍繼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交付,能否 謂其主觀上不具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情,亦於前揭六㈢⒋ 予以分項說明,認被告雖已有預見,然已確信不會發生犯罪 結果,本院尚難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認被告於當時 未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之查證,即 認被告不可能產生前揭確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轉匯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2月2日 198萬5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5日 197萬8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6日 197萬3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8日 198萬6000元 未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5 111年12月9日 198萬4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2月12日 127萬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33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款後交付予車手之明細(其中編號6係配合警方 交款而誘捕偵查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編號 提款並交款日期 提領及交款金額 交款地點 備註 1 111年12月2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2 111年12月5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3 111年12月6日 202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7萬4000元、195萬元 4 111年12月8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5 111年12月9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6 111年12月12日 13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僅提領金額當中之6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超逾6萬元部分並非被告參與詐騙所得,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06日 197萬元 土地銀行 2 111年12月06日 107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3 111年12月08日 396萬元 郵局

2025-02-11

TCHM-113-金上更一-26-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柒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起,與吳宏章、林 哲鋐、洪楷楙(以上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有罪)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林哲鋐之指示,先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投資有限 公司(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群 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 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供作第2層、第3層帳戶使用。嗣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 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陳炳祥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輾轉匯款入第二層後再匯入第三層之本案帳戶,黃智群再將 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藏匿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智群並從中賺取每顆USDT新臺幣(下同)0.02元之報酬 。嗣陳炳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智群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9 66卷第70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 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 請開立本案帳戶,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 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幣商,單純做虛擬貨幣USDT買賣,我收到的 錢都是買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 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 戶,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由 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炳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匯款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匯入第三層之本案帳戶,被告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 案帳戶內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群逸投資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印鑑卡、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 申請書、開戶證件及影像、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臺北市政 府函檢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等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見偵6691卷 第53頁背面至第69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共犯吳宏章自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 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 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111年5 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 款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 帳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 回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 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498卷二第367 頁至第394頁、第448頁至第504頁;本院訴498卷三第6頁至 第69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判決認定無違,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一第3 59頁至第481頁),又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與被告 無任何仇恨怨隙,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8 頁),且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於該案中已為全部認 罪之答辯,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亦無 何誇大、違背常情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應堪信實。 (三)互核下列跡證,可認被告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一員,配合開 立公司、設立公司帳戶,故於被告設立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 帳戶、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QrH3kCdtbPXVBPqoXTWqBBf   gi6dRJhqrL,下稱本案錢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將US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洗錢公司,才會有詐騙集團掌控之錢包轉USDT入被告本案錢包、本案帳戶收款金額,與本案錢包轉出USDT數量不相符(詳後述),但轉入USDT數量與本案帳戶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符,且共犯吳宏章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之情形: 1、證人洪楷楙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林哲鋐是二車,黃智群 是三車,我是四車,林哲鋐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們3個 本來就說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料提供 給黃智群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380頁至第394頁);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虛擬貨幣 不需要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黃智群 就來找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四車,我 一開始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本院498卷三第3頁至第69 頁)。 2、共犯林哲鋐另案查扣編號A-1-1號行動電話內USDT錢包聯繫人 中有名稱為阿祐本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anTjUwvzaTRQxgw   vFyQ4pT8ajMiBELX8(下稱阿祐錢包)一情,有另案扣押A-1- 1林哲鋐手機USDT錢包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訴498卷二 第221頁),而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為從 事洗錢工作之水商集團,業如前述,堪認阿祐錢包實際上亦 為詐騙集團所掌控,否則何需特別留存為聯繫人。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之錢包 地址為TQrH3kCdtbPXVBPqoXTWqBBfgi6dRJhqrL等語(見本院 訴966卷第98頁),經核對本案錢包交易紀錄,最早一筆交易 係111年11月30日阿祐錢包轉入共計82,343.031顆USDT,以當 時匯率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28,389.55元,有本 案錢包交易明細、匯率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 5頁至第384頁)。關於其購買USDT之初始資金來源,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其先前做工、小額貸款有存到100萬元,玩比特 幣也有賺100萬元至2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5頁), 然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先稱其從事USDT交易之資金來源係其 先前存的現金,經本院提示被告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後改稱 是賣掉比特幣賺的5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0頁) ,惟其前於偵查中稱自己有投資吳宏章的全方位公司500萬元 ,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在111年11月更早之前有投資吳宏章, 資金來源就是自己賺比特幣而來等語(本院訴498卷二第268 頁;本院訴498卷三第413頁至第414頁);於另案警詢時原係 稱:我一開始從事幣商時,先用FB、LINE、TELEGRAM通訊軟 體,加入虛擬貨幣買賣社團,在群組內留言說我要買價值新 臺幣500萬元之USDT,就有人與我聯繫,我就將500萬元「提 領」出來,跟他約出來面交,他將價值500萬元的USDT一次性 存入本案錢包內等語(見偵48600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其 於隔日警詢經警詢問提領帳戶時,又改稱:我本來就有在玩 比特幣,500萬元是我販售比特幣的獲利等語,我只記得是在 幣安交易所上找到買家,相約要販售比特幣,500萬元面交後 ,就一直放在我居所,直到我要從事幣商面交USDT才回家拿 這筆錢等語(見偵48600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尊榮全方位 開發有限公司為共犯吳宏章所開立,登記於配偶吳田心慧名 下乙情,業據證人吳宏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498卷 二第14頁),關於原始資金金額、出售比特幣獲利之金額、 用途,被告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說法,難認所辯屬實,所辯顯 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3、此外,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承一般公司帳戶與自然人帳 戶之差別在於,公司帳戶可以轉比較大額,其私人本身即有2 個自然人帳戶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1頁至第412頁), 而證人林哲鋐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請黃智群去辦公司、去辦 公司帳戶,再去聯絡幣商買幣,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我 跟他說是賭金,他說不要,後來跟他說是正常資金,要不要 相信我是他的選擇,他就說要做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44 5頁、第480頁至第50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聽到證 人林哲鋐一開始說世足賽賭金拒絕是因為聽起來怪怪的等語 (見本院訴966卷第99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對於共犯林 哲鋐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應已有所知悉,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難認其於共犯林哲鋐空口稱為正常資金,未提 出實質資料說明佐證下,即改變原本之認知,況被告嗣後於 本案帳戶因涉及詐騙案件遭警方詢問後,猶仍配合找人申請 設立公司、開設公司帳戶,依循群逸公司相同模式收取款項 、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訴498卷二第395頁至第399頁),且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所是認,是被告實無再信任其他共 犯林哲鋐所謂資金來源正常之可能。 4、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是群逸公司掛名負責人,我自己 不用做任何事,公司的事我不用管等語(見偵6691卷第96頁 ),而群逸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為全方位商務中心(松南店 ),且全方位商務中心多次撥打吳宏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   222號尋找群逸投資有限公司黃智群先生,吳宏章均表示會轉 告黃智群先生等情,有全方位商務中心google資訊、通訊監 察譯文、吳宏章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5 頁、第286頁至第28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共犯吳宏 章與群逸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3頁),若無 關係,何以群逸公司所設之商務中心秘書會撥打電話至吳宏 章使用之門號,聯繫群逸公司事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我群逸公司地址是網路上跟人家借的,我有留自己申請的 門號給對方,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4頁),與上 開證據所示亦明顯不符,被告所辯全屬卸責之詞,是此可徵 證人林哲鋐、吳宏章前開證述證稱是其等要被告去開公司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一事為真實。 5、更有甚者,助記詞為幫助記憶64位私鑰所組成的詞彙組,通 常會是8至24組英文單字組成,如果因為實體冷錢包遺失,或 是損毀,遇到需要恢復錢包的狀況,可以輸入助記詞來代替 私鑰,重新取得加密貨幣資產,由此可知,助記詞對於加密 貨幣錢包之管理甚為重要,若非具有特殊緊密關係之人間, 並不會共享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此特徵亦為被告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2頁至第413頁),然 另案被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 吳宏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內111年11月26日即 紀錄有本案錢包助記詞、群錢包帳密乙情,有手機翻拍畫面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7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與吳宏章為朋友,難認有特殊信賴關係、情誼,而有分 享至為重要之錢包助記詞必要,是衡酌共犯吳宏章持有被告 本案錢包助記詞,且共犯吳宏章證稱:我知道錢有問題,透 過虛擬貨幣把錢洗回去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15 頁至第145頁),可認被告與共犯吳宏章同為詐騙集團水商, 共犯吳宏章才會對於用詐欺所得贓款購買之USDT之虛擬貨幣 錢包有管領之權限。被告雖又辯稱:我跟吳宏章交情還可以 ,有請吳宏章幫我保管助記詞,我怕自己遺失等語(見本院 訴966卷第99頁),然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於本院先詢問是否 有提供錢包助記詞給他人,被告稱沒有後,經提示被告吳田 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吳宏章所使用 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方更改說詞說有給共犯吳宏章,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之犯行全 然不知情等語,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1、USDT泰達幣於加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 美元掛鉤,1USD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之 匯率於111年12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以其 他幣商當日售價加0.02至0.03台幣出售,本案售價忘記了, 以先前回答為準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8頁),而被告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稱買家係以32.9元至33元加上0.02元至0.05元 之匯率向其購買USDT,其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 主流交易所MAX交易所(MaiCoin)、BitoPro(幣託)交易所 所能交易,買家何需負擔較高成本及交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 外交易,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 擬貨幣買賣,已難憑採,遑論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 12月2日至同年月7日均為31.92元,況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 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21日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 情,有USDT兌TWD兌換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83 頁至第384頁),若被告確實單純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且主觀上該交易未沾染任何不法,何以關於匯率一事所述 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是被告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 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與詐騙集團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均不知情,純屬虛妄。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買賣USDT我會確認身分,要買家提供身分證、銀行帳戶,我是跟法人交易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7頁),惟關於所交易之對象、要確認之文件已與另案審理時稱:買賣USDT我會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法人則是要提供負責人的雙證件等語乙節(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1頁至第416頁)有所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LINE、臉書的虛擬貨幣群組刊登廣告,買家看到之後就會跟我聯繫說要買多少USDT,我就請對方提供帳戶、錢包,我會跟他確認匯率多少,他可以接受,我就提供我的帳戶,對方轉錢過來,我就把虛擬貨幣給他,我沒有特別儲備虛擬貨幣,我有現金就會轉成虛擬貨幣,沒有遇過買家要的數量不夠賣的情形,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即TQrH3kCdtbPXVBPqoXTWqBBfgi6dRJhqrL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6頁至第98頁),然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法官問)你都不會遇到庫存不夠的情形?(被告答)我幣都當天買,我有收到現金,我就會上網找其他幣商,跟他們購買,有時候會找洪楷楙買。(法官問)你剛不是說一收到錢,馬上就會把幣給買家?(被告答)對,都會提前問好」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6頁至第417頁),關於是否會遇到庫存虛擬貨幣數量不足買家需求量、處理方式之情節已有不同,且觀諸被告本案錢包交易紀錄,被告於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層轉款項之時間、金額為111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145萬元,參考上開USDT兌TWD兌換圖表所示31.92元之匯率,應兌換45426.065顆USDT,縱使以被告上開所述顯然悖於行情,最有利於賣家之33元加計0.03元之匯率計算,亦應兌換43899.485顆USDT,然本案錢包於111年12月5日14時47分許係轉46459顆USDT入TJgtSS8gByb8YxsqRiRjU5hkeGgKY3gUSV等情,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76頁),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顯不相符。況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691卷第66頁),被告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前,同一帳戶已於密集之111年12月5日14時29分許匯款70萬元,而本案錢包亦隨即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22428顆USDT入TJgtSS8gByb8YxsqRiRjU5hkeGgKY3gUSV等情,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76頁),若確實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且如被告所辯為真幣商,有確認買家,被告以一筆轉出虛擬貨幣予同一買家即可。被告所為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移轉之USDT數量與所述匯率亦不相符,反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第四層帳戶後,本案錢包於同日15時35分許即有68,933顆USDT轉入,換算之匯率為31.189元(計算式:2,150,000÷68,933顆=31.189元),較符合市場行情,益徵本案錢包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之洗錢工具,是被告所辯純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實 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一員,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猶仍分擔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虛 擬貨幣之工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嗣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業如 前述,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洪楷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率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藉由虛設公司行號、申辦銀行 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水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 工作,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家裡有母親、弟弟、妹妹,另案羈押前從事工地 工作,一個月薪水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966卷第10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2.犯第四十三條或第 四十四條之罪。3.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未扣案之Ipho ne 14 Pro手機聯繫收款、轉USDT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10 0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 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 ,該告訴人業經被告轉匯一空,被告本案錢包內之USDT亦經 移轉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匯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是要購買USDT,其係賺取每顆USDT0.02至0.03元新 臺幣之價差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3頁、第100頁),並以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所涉附表所示金額,以附 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000,000元,以上開31.92元 之匯率計算,可換得31,328.321顆USDT,是其報酬分別為62 7元【計算式:31,328.321顆×0.02元=626.56642元(無條件 進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證據清單 1、 陳炳祥 111年11月底某日向陳炳祥佯稱:加入LINE好友,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4時29分 100萬元 乾隆工程行游乾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2分許轉帳100萬7,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奕樟工程行呂奕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轉帳145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群逸投資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7分許轉帳215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炳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6691卷第9頁至第10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6691卷第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691卷第15頁及其背面)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691卷第16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691卷第17頁) (6)投資APP及平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691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691卷第25頁及其背面) (8)乾隆工程行游乾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企業網路銀行(彰銀e通)服務申請書、約定帳戶資料、開戶影像及證件、臺北市商業處及商業登記抄本函、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等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6691卷第26頁背面至第47頁) (9)奕樟工程行呂奕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及證件、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抄本、歷史交易明細(偵6691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

2025-02-11

ILDM-113-訴-966-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戩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1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李書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75、81、8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豬哥亮」、「Pig」、「Anna」、臉書暱稱「Agustin Dav id」、LINE暱稱「Mr.黄立民」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 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依照 「Anna」指示向告訴人魏玉婷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 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豬哥亮」、「Pig」、「Anna」、「Agustin David 」、「Mr.黄立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 犯行,是並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 採。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 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 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 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 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75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另扣案之金融卡2張、iPhoneXS Max行動電話、iPhone6s Plu s行動電話各1具,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66號   被   告 李書戩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戩自113年12月5日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 下稱飛機)暱稱「豬哥亮」、「Pig」、「Anna」及其他真實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角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 ,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豬哥亮」、「Pig」、 「Ann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gus tin David」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4時48分許動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聯繫魏玉婷,並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Mr.黄立民」好友後,向魏玉婷佯稱:依其指 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軟體,即可獲利云云,嗣魏玉婷發覺有 異而報警,魏玉婷便配合警方,並與LINE暱稱「幣信國際」 預約於113年12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易 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虛擬貨幣,「Anna」遂指派李書 戩到場收取現金,李書戩依約前往上揭時、地與魏玉婷碰面 ,碰面後稱希望至更安全的地方交易,遂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交易,於魏玉婷交付現金20萬元(假鈔)時,當場為警 查獲,因而未遂。 二、案經魏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書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Anna」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魏玉婷收取2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不知工作非法。 2 證人即告訴人魏玉婷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手機中Telegram聊天群組、聊天紀錄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手機Telegram聊天群組中,「Anna」有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PCDM-113-金訴-2526-2025021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杰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杰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 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 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款項或曾因提 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宣告。  ㈡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適用。  ㈢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交易時間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洪紹褘 112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52分許 15萬元 2 唐耀慶 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時58分許 5萬元

2025-02-10

HLDM-113-原金訴-264-20250210-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平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平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潘平威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 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 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 匯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後,即可能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一 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未據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7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EE 」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用以收取「LEE」所匯入之款 項,容任「LEE」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LEE」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潘平威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同年7月間向温柏鈞佯稱可與之交往,但目 前有困難需代為支付清關費用云云,致温柏鈞陷於錯誤,於 同年8月13日9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7,000元至玉 山帳戶,潘平威再依「LEE」之指示,於同日18時57分許全 數提領,持往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轉 至不詳錢包地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 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平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原金 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柏鈞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9至10頁)相符,並有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報 案及通報紀錄、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被告與「 LEE」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LEE」,未與她見過面,後 來她說她在大陸海關被羈押,有借錢去付罰款,需要我幫忙 把匯入玉山帳戶的錢領出去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到對方指定 的錢包,我雖然不知道這筆錢是詐騙所得,但我也無法確認 「LEE」所述之真實性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原 金訴卷第61頁),堪認被告在無法確定對方所述收款情節真 實性、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等情形下,隨意將玉山帳戶提供 予不熟識之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對於可能係在從事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 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 與,同未參與詐騙之行為分擔,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 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隱匿或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 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新法之 最重本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案並未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且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前述犯 行,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又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 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1頁),卷 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認113 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LEE」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已清楚供稱提供帳戶及代為 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與經過,並提供其與「LEE」之對 話紀錄供檢警調查,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 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 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 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 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 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 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完全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 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 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 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雖有提供其與「LEE」之對話紀錄供警調查,但亦供稱 不知該人實際上為何人,檢警同未因此查獲此人,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端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基於前述間接 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遭詐騙之 47,000元贓款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 非輕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秩序穩定及法 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就共同洗錢部分雖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領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分 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無證 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2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付款 紀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復無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目 前從事鐵捲門工程,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原 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 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 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 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經由其玉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7,000元,固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 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後之同日 內即已全數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 僅領款1次,別無其他洗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 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 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 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 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普通,僅因一時失慮涉險犯 罪,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更生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KSDM-113-原金簡-30-2025020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陳玥妤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名義與扣押資金歸屬不符:本案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9年7月29日作成之「99年度司執字第62172號債權 憑證」,相對人依該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 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之款項。然而,該帳 戶內資金,包括112年10月23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及113年4月23日匯入100萬元,均為第三人李睿喆匯入(詳 見異議人前提起之聲明異議狀中之聲證一及聲證二之匯款單 影本)。形式上即清楚顯示資金來源為李睿喆,而非異議人 。實際所有權不屬於異議人,異議人僅為名義人。原裁定僅 基於形式主義認定該資金為異議人財產,未能深入審查實質 所有權,已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況基於形式主義,該筆資 金的來源及實質所有權已可明確辨識,更應准予聲明異議以 維護程序正義。  ㈡原裁定未妥善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 規定,若查封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處 分。本案異議人已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資金為第三人李睿喆 所有。原裁定卻未依該法條實質審查資金所有權,直接駁回 聲明異議,明顯有誤,未能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可能導致錯 誤執行之持續。此外,本案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分案 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祥股審理)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件正在審理中,應待相關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執行事宜,以避免重複程序及錯誤執行。  ㈢繼續執行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若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該 筆資金可能遭到拍賣或轉移,將對異議人及第三人造成無法 回復的財產損害,並擴大錯誤執行的影響。此外,錯誤執行 將導致異議人承擔不必要的法律及財產責任,進一步侵害異 議人及第三人的正當權益,並引發更多法律爭議,浪費司法 資源。  ㈣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並願提供擔保: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本案異議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資金所有人 李睿喆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知資金所有權爭議尚未 解決,繼續執行將造成無法回復的損害。異議人願依法提供 擔保,請求本院准許停止執行,直至本案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為止。如此方可有效防止財產損害的擴大,並保障相關當事 人的合法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 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 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 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 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 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 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 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8月2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 17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簡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20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圓山分公司(簡稱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禁止異議人就執行 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該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 分行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於收受扣押執 行命令後,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有 180萬8,007元(內含該行手續費250元)。異議人於113年12 月5日具狀對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華南銀行圓山分 行異議人名下帳戶內資金實質所有權並非屬於異議人,而屬 於第三人李睿喆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經扣押之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 款項資金,包括112年10月23日匯入180萬元及113年4月23日 匯入100萬元,均為第三人李睿喆匯入,形式上即清楚顯示 資金來源為第三人李睿喆,而非異議人,實際所有權不屬於 異議人,異議人僅為名義人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 見司執字卷第70、71頁)。惟異議人所提匯款單證據僅能證 明係第三人李睿喆將資金匯入異議人指定之異議人名下華南 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情,況匯入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 行帳戶後即與其他存款混合,均已成為異議人對於其名下華 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金錢債權,依形式上觀察,自屬異議 人之財產。至於異議人與第三人李睿喆有無成立其他法律關 係,第三人李睿喆對異議人有無請求權存在,尚非本件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認。從而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以系 爭存款債權為第三人李睿喆所有為由,聲明異議,並非有據 。即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款依形式外觀認 定應屬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異議人主張為第三人李睿喆所有 ,尚待調查審認始能確定,此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 得認定,應由第三人李睿喆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故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異議人名下帳戶之存款 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尚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部分, 應由異議人另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程序得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執事聲-76-20250207-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玟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文男律師 廖柏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堉伶 被 告 王○城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6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8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1,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9日結婚,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 本院訴請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5日和解離婚,應以112年3月6日 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被吿附表二所示財產均應計入婚後財產:  1.被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以被吿 繼承前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90,767元所興建,惟因 被告無法證明該款項一直存在銀行帳戶內直至興建系爭房屋 為止,故不能認定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系爭房屋應為被 告之婚後財產。  2.附表二編號4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下稱一銀安南分行 )存款,被告雖主張係其於105年3月8日出售台南市○○路0段 0000號12樓之3之房地(下稱長榮路房地),取得價金5,156 ,399元後匯入此帳戶,然此帳戶於105年12月29日餘額為19, 965元,顯見前開房屋價金早已花費殆盡,故112年3月6日之 存款餘額22,537元,應為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5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下稱一銀大灣分行 )存款部分,被告雖主張係其子王○叡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告 ,惟依一銀大灣分行交易明細,被告每月分次提領該2萬元 花用,故該銀行帳戶所餘款項並非其子王○叡每月給付所累 積而來。且被告尚有買外幣、提領等支出,故此帳戶之存款 應為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6之新光人壽保險部分,該保單於104年3月5日投 保,而長榮路房地卻是在105年1月21日才出售,顯見保險金 來源與出售長榮路房地無關,故此保險之價值準備金應列入 被告婚後財產。  5.附表二編號7之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定存491,625元部分,雖 被吿之子王○叡有於105年4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吿 長女王○琪有於105年6月6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吿次女 王○筠有於105年8月3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自105年 4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陸續提領超過200萬元、於105年8月1 2日亦匯出170萬元,顯見附表二編號7之定存並非被吿子女 所贈與。  6.此外,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自一銀大灣分行帳戶轉出500萬 元,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三)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於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4,839,078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72,506元,差額為14,766,572元,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原告得主張之數額 為7,383,286元(計算式:14,766,572÷2=7,383,286)。因兩 造婚後的財產均在被告手中,原告實無能力繳納高額裁判費 ,故原告本件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其中4,151,479元 。 (四)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長達20年,參原告所提出關於兩造維繫 婚姻關係、旅遊等照片,及證人張○美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之證述內容,難認原告於婚姻共同生活、家務,無 所貢獻或協力,亦無從認定原告婚後有何不務正業、揮霍浪 費等情事,雖原告於96年以後,未繼續與被告同住,但兩造 持續有互動、往來,以維繫婚姻共同生活,尚難徒憑兩造分 居乙節,即率認原告與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對方之分配額云云,難以憑信。    (五)原告另得向被吿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804,229元:   原告於婚前之91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804,229元,以清償其 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的貸款,兩造未約定 清償期。原告遂向新光人壽貸款200萬元,並將其中804,229 元指定匯入被告六信淵東分社的貸款帳戶內,堪認原告委託 新光人壽於91年7月12日匯給被告804,229元,係基於兩造間 之金錢借貸關係。又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隨即於92年11月 26日結婚登記,原告顧及夫妻情分未曾向被告催討過上開借 款,現原告以更正反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繕本送 達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自該繕本送達翌日起屆滿 1個月,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借貸契約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4,229元。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479元,及自家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04,229元,即自更 正反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吿與前妻育有2女1子、原告與前夫育有1子1女,兩造為二 婚。兩造於92年11月9日登記結婚,原告於94年8月24日即自 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退休後無收入,端賴婚前、繼 承之財產及孩子提供之扶養費維生。 (二)被吿以下財產均不應列入分配:  1.附表二編號3之系爭房屋資金是被告繼承前妻之遺產、出售 被告婚前財產而來,且前妻過世前已有計畫蓋房,已於87年 10月26日請指定建築線,之後於94年開始興建,於95年6月2 3日興建完成,工程造價總額為1,214,000元,已超過繼承及 婚前財產金額,被告否認原告有出資興建,且兩造結婚時間 距離興建系爭房屋約2年,當時有5名子女須扶養,應無法迅 速累積100多萬元資金興建系爭房屋,故此全為被告婚前財 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系爭房屋鑑定單價每坪為 80,144元,當初工程造價僅1,136,000元,參照中華民國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鋼筋混泥土造營造或 施工費標準表1-3樓無電梯每坪應為55,500元,如再計算折 舊經濟耐用年數為50年,經計算後每坪應為36,630元,被告 主張鑑定報告有誤,不足採信。  2.就附表二編號4一銀安南分行存款來源,是因被告之子王○叡 每月有匯款被告扶養費合計1,062,150元,且被吿自103年8 月28日起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約已領取101個月,合計 為1,170,085元,且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前妻之遺 產即長榮路房地得款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亦存於該帳 戶,故此帳戶存款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5一銀大灣分行存款,因被告之子王○叡每月匯款 2萬元作為被告扶養費,合計400,000元,另被告於105年1月 21日出售繼承前妻之遺產即長榮路不動產得款5,156,399元 所剩餘之款項亦存於該帳戶,故此帳戶存款,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6之保險為被告89年5月23日買入,保費支付方式 是從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戶扣繳,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91 年12月24日被告出售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不動產之婚前 財產,取得價金4,000,000元,93年被告出售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婚前財產,取得價金4,598,100元,及 原告之子王○叡匯款被告扶養費1,062,150元、勞保老人年金 1,170,085元、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財產即長榮路房地得 款5,156,399元,均屬無償取得,故此項保險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5.附表二編號7之人民幣定存,係被吿於105年6月15日起定期 定額存入之聯博非投級TA人民幣配基金於111年5月25日贖回 後,於111年8月29日買入之外幣存單,而被吿購買前開聯博 基金之資金來源,為被告之子王○叡於105年4月22日匯款之2 00萬元、女兒王○琪於105年6月6日匯款200萬元、女兒王○筠 於105年8月3日匯款之120萬元,均匯入被吿一銀大灣分行帳 戶內,均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自一銀大灣分行轉出500 萬元,此為被告贈與次女王○筠購屋使用,不應追加計入被 告婚後財產。 (三)如法院認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理由,依臺南地檢署勘驗 原告女兒提供之錄音譯文可知當時被吿婚前財產至少有80幾 萬現金,金飾80幾萬元,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被告的婚 後財產多為婚前財產、繼承取得或子女贈與所得,且兩造婚 姻自92年11月起20年間全部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因腦中風、 高血壓及高血脂而在108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原告 於被告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全然未照顧被告。另原告明知被 告為原告之子出面協商處理債務,而被告之女因心疼被告而 貼文,原告竟因此而對被告之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最終雖 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又另對被告之子提出恐嚇告訴,亦獲不 起訴處分,原告一再對被告子女提出刑事告訴,根本未將被 告之子女視為己出,動則興訟並以刑事相繩,為此原告請求 分配半數之剩餘財產,並無理由,至少因原告與被告分居, 其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 (四)被告否認兩造間就804,229元有借貸關係,被告經濟狀況佳 ,無須向原告借款。若法院認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被告 亦主張自91年7月12日起迄今已經超過15年,原告借款請求 權也罹於時效。    (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2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 訴請裁判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7日為和解離婚並確定在案。兩 造同意以92年11月9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始日,以112年3 月6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2.兩造就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應列入編號 1-3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4-6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亦即僅爭執編號7所示項目)。  3.兩造就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列入編號8 所示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 執(亦即爭執編號3-7所示項目)。  4.原告於91年7月12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200萬元,同 日自該貸款專戶匯款804,229元至被吿六信社淵東分社帳戶 內。  5.被告於91年6月20日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一編號7所示項目是否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數額多少?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附表二編號3-7所示項目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數 額多少? (2)原告主張下列財產項目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①被吿於109年3月3日購買、111年5月17日贖回之聯博非投級TA 人民幣配基金人民幣89,200元(折合新臺幣395,691元)  ②被吿於109年6月15日於一銀大灣分行匯款王○筠500萬元款項  3.被告主張本件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的情形,請求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  4.原告主張被吿於91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804,229元,依民法第 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804,229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92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本 院訴請裁判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7日為和解離婚並確定在案。 兩造同意以92年11月9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始日,以112年 3月6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據此,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且應以112年3 月6日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日。  3.原告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之價 值準備金423,702元,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單之保費為其胞弟黃○原繳納,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屬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分配等語,固為被 吿否認。然經原告聲請證人黃○原到庭作證,觀其具結證稱 略以:「這張保單的保費是我給原告的,用匯款的方式給的 ,原告都是在照顧我父親,所以這筆錢就是要給原告的... 因為原告為家裡付出,所以我要把這筆錢當成原告的生活費 ,我先匯款30萬元,之後現金20萬元給原告,是108年7月25 日匯款,8、9月間交付現金...原告用我給的50萬元去買南 山人壽的保單,我事後才知道...因我工作沒有辦法照顧父 親,都是原告晚上照顧父親,我父親全癱需人照顧期間約4 年半,原告在家裡幫忙照看,原告大概95、96年回到父母家 裡居住...有請外勞、長照,長照就是請政府補助的時數而 已,父親主要照顧者還是原告...這50萬元的來源是有我父 親的保險金跟我裝潢工作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家財訴 卷一第230-238頁),核與證人黃○原提出之108年7月23日新 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108年7月25日匯款申請書相符(見 本院家財訴卷一第267-269頁),而附表一編號7之南山人壽 保單投保日期為108年8月13日,繳納保費時間及方式為108 年8月21日一次匯款繳納50萬元,有南山人壽112年12月22日 函文檢附保單明細及繳費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卷第 267-275頁),觀證人黃○原贈與原告之款項時間與原告繳納 保費時間相近,且金額相符,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保單 之保費係由證人黃○原所贈與等語,符合社會常情,堪認原 告主張上開保單為原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洵屬有據,被吿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至兩造就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應列入編 號1-3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4-6所示項目及金額等節, 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72,506元( 計算式:15,444元+51,270元+5,792元=72,506元),堪以認 定。  4.被吿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附表二編號3之系爭房屋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價值為5,911, 416元:  ①被吿主張系爭房屋興建資金1,136,000元是其繼承前妻曾○鑾 之遺產(現金1,490,767元、出售遺產共取得4,598,100元) 、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屬被吿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 後財產,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吿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吿固提 出曾○鑾除戶謄本、曾○鑾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存款88 年1至5月交易明細、臺南市○○路000號房地異動索引、臺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婚字 卷第157-169頁)。惟查,被吿前妻曾○鑾係於88年5月4日死 亡,縱其遺有相當遺產,然系爭房屋申請建照時間為94年9 月13日,興建完成時間為95年6月23日,有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11月4日函送之系爭房屋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及使用執 照案卷在卷可稽,兩者期間相隔6、7年之久,且被吿本身亦 有工作或其他收入,前開遺產所得亦可能使用於家庭子女生 活開銷或其他用途,無從排除前開遺產所得資金已用罄或與 其他款項混同之可能性,其與系爭房屋興建資金兩者間有無 同一性,顯屬有疑。被吿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 興建資金來源與前開遺產所得款項間之同一性,實難遽認興 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均屬無償取得,被吿此部分抗辯,遂難採 信。據此,系爭房屋應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又系爭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經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結果為5,911,416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存卷可考,被吿雖抗辯上開鑑價金額過高,因系爭房屋建造 當時工程造價僅1,136,000元,計算折舊年數50年後,每坪 應以36,630元計算,並提出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鋼筋混泥土造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為證, 惟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 8條規定採用成本法推估建物成本價格,依建物登記總面積 ,綜合考量物理、功能及經濟等折舊因素進行評估,勘估標 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個別因素後核算作出上揭鑑定結果,其鑑 定過程、技術及結果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應 屬合理可信,被告抗辯前開鑑定結果金額過高,不足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4所示一銀安南分行存款22,537元、編號5所示一 銀大灣分行存款266,549元,均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被吿抗辯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來源為勞保老人年金(合計1,1 70,085元)、以及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之長榮路房 地價金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來源 為其子王○叡給付之扶養費及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 之長榮路房地價金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均屬無償取 得,故前開帳戶存款均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 前開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婚字卷第187-189頁、家財訴卷 二第19-56、57-81頁)為證。然查前開帳戶為被吿長期使用 ,縱有被吿所稱之前開款項匯入,惟前開款項匯入之後,亦 有其他多筆款項頻繁進出紀錄,有一銀安南分行函送之107 年3月5日至112年3月6日交易明細、一銀大灣分行函送之107 年3月5日至112年3月6日交易明細在卷供考(見本院家財訴 卷一第283-305、307-334頁)。而金錢為非特定物,前開款 項匯入後已與上開帳戶內之其他金錢混同,無從證明被吿所 抗辯之前開老人年金、遺產所得、扶養費等款項於本件基準 日均尚存在。準此,難認前開帳戶之存款均為被吿無償取得 ,仍應列入被吿之婚後財產,被吿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⑶附表二編號6之保險價值準備金1,402,672元,應列入被吿婚 後財產:   被吿主張附表二編號6保險之保費均由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 戶扣繳,而該帳戶資金來源為被吿出售婚前財產(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不動產價金400萬元、臺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價金4,598,100元)、被吿於105年1月21日出售 繼承取得之長榮路房地5,156,399元,均屬無償取得,故前 開保單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吿就前 開主張,固提出長榮路房地買賣價金點交表、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通知書、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 期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181-186、192頁;家財訴 卷二第87-98頁)。惟被吿並未舉證證明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不動產價金400萬元、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價金4,598,100元均如數存入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戶內; 至長榮路房地之買賣價款雖有於105年3月8日存入被吿前開 帳戶之紀錄,然依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上開價款旋 即於105年3月8日至30日間陸續匯出或轉帳提領而殆盡,則 前開價款是否仍存在於被吿前開帳戶內,顯屬有疑。況依新 光人壽保單價值通知書所載,附表二編號6保險投保日期為1 04年3月5日,早於被吿取得長榮路房地出售價款之時,綜上 以觀,尚難認被吿抗辯附表二編號6之保單資金來源確為其 無償取得或繼承財產之變價,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被吿 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⑷附表二編號7之一銀大灣分行帳戶人民幣定存人民幣491,625 元(折合新臺幣為2,212,313元),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被吿主張附表二編號7人民幣定存款係被吿之前自105年6月1 5日起定期定額購買聯博非投級人民幣基金而於111年5月25 日贖回後轉定存之款項。而該基金之資金來源是被告之子王 ○叡於105年4月22日所匯入的200萬元、女兒王○琪於105年6 月6日匯入的200萬元、女兒王○筠於105年8月3日匯入的120 萬元,均為被吿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為 原告否認。被吿就此固然提出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 存款明細、一銀大灣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為證(見 本院家財訴卷二第219-245頁),可認被吿子女有於前開時 間匯款共計520萬元至被吿上開帳戶內,以及前開聯博基金 於111年5月17日贖回後,整筆於111年8月29日轉為定存等情 ,然縱被吿子女有匯款520萬元予被吿,惟匯款原因多端, 被吿並未證明其匯款原因確實為贈與,且被吿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亦旋即於4個月內提款或匯出超過520萬元,上開款項是 否仍存在於被吿帳戶內,亦屬有疑。況帳戶資金本易混同, 據此,被吿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7定存款為其無 償取得,自應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⑸被吿之下列款項均不需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 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 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 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 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 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 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 「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 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 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②原告主張被吿前於109年3月3日購買、111年5月17日贖回之聯 博非投級TA人民幣配基金人民幣89,200元(折合新臺幣395, 691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吿 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被吿則辯稱已經轉存為附表二編號7之 定存款,並提出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一 銀大灣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家財訴卷 二第219-245頁)。經查前開聯博基金於111年5月17日贖回 後,整筆於111年8月29日轉為定存,此觀被吿一銀大灣分行 存摺明細甚明(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245頁),被吿抗辯前 開基金全數轉換為附表二編號7之定存款,應屬可採。而附 表二編號7之定存款已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業經認定如 前,不需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前開聯博基金 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③原告又主張被吿於109年6月15日匯款予其次女王○筠500萬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計算等語,為被吿否認,並抗辯前開款項為其贈與次女王○ 筠購屋使用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應先就被告惡意減少 其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109年間兩造感情應尚未全然 交惡,較難想像被吿匯款當時已預計日後將遭原告主張離婚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吿係 基於故意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其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⑹又兩造就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列入編號8 所示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額等節不 爭執,綜上,被吿婚後財產應為9,839,079元(計算式:5,9 11,416+22,537+266,549+1,402,672+2,212,313+23,592元) 。  5.綜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原告婚後財產為72,506 元,被吿婚後財產為9,839,079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 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766,573元(計算式:9,8 39,079元-72,506元=9,766,573元)。  6.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比例至 4分之1:  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 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 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 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 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 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 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 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 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分配額。  ②被吿抗辯兩造婚姻自92年11月起迄今20餘年處於分居狀態, 且被告在108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原告於被告住院 、出院休養期間全然未照顧被告,另原告又對被吿子女提出 妨害名譽、恐嚇告訴,未將被告之子女視為己出,動則興訟 ,其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等語。原告主張兩 造雖於96年起未繼續同住,但仍持續有互動、往來,以維繫 婚姻共同生活,原告對家庭仍有協力及貢獻,仍應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等語。經查,兩造都是再婚,結婚後同住約2、3年 ,原告於93年起因與被吿大女兒衝突而搬回娘家長住,被吿 週六日會來找原告,兩造會一起吃飯過節,到112年年初發 生一些事情後才沒有往來等情,有證人即原告鄰居謝小美證 述在卷為憑(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413-422頁),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兄黃○原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418-4 21頁),堪認兩造結婚後同住期間不長,迄今分居超過20年 之久;參以原告與被吿子女相處不睦,原告於111年對被吿 子女王○琪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253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321-3 25頁),而原告固提出兩造出席婚宴及出遊照片(見本院婚 字卷第55-65、75-81頁),欲證明兩造分居後仍如同一般夫 妻互動密切等情,然觀前開照片拍攝時間為98、99、105、1 07、108年間,均屬片段出遊或聚會場面,可見兩造於111年 前雖仍有相當之互動往來,然兩造自分居後多半各自獨立生 活,尚難認原告於分居後,對被吿財產之增加具有同等之協 力及貢獻,如由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是以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情狀,應認 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原告分配額為 4分之1即2,441,643元(計算式:9,766,573元×1/4=2,441,6 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  7.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441,643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吿於婚前之91年7月間,曾向原告借款804,229元 以清償其六信貸款,原告遂向新光人壽貸款200萬元後,將 其中804,229元匯入被吿六信淵東分社之貸款帳戶內等語, 為被吿否認。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確實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新光人壽貸款餘額證明書、撥款內容查詢、交易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239-245頁),然查原告於91 年7月12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200萬元,同日自該貸 款專戶匯款804,229元至被吿六信淵東分社帳戶內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固可證原告有清償被吿六信貸款債務804,229 元之事實,然尚不能據此推論前開款項即為原告基於借貸契 約所交付,原告並未再對兩造間就804,229元成立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吿返還借款804,229元,即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吿返還804,229元等語, 然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於91年6月20日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取得上開不動產時間與清償被吿六信貸款債務時間相近,兩 者間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即非無疑,原告亦未就被吿取得80 4,229元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吿返還804,229元,亦無以憑採。  5.據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804,22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441,643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原告黃○玟婚後財產 編號及 項目 92年11月26日結婚當時財產明細 112年3月6日訴請離婚日當時財產價額 兩造合意事項 1.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婚字卷第127頁) 15,444元 合意應列入 15,444元 2.存款 臺南地區農會存款 (婚字卷第133頁) 51,270元 合意應列入 51,270元 3.存款 臺南安南郵局存款 (家財訴卷一第375頁) 5,792元 合意應列入 5,792元 4.保險 南山人壽美滿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000年0月00日生效) 無價值準備金 合意不列入 5.保險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險 無價值準備金 合意不列入 6.保險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00年0月00日生效,被保險人為吳詠翔) 合意不列入 7.保險 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婚字卷第269頁) 價值準備金 423,702元 兩造有爭執 附表二:被告王○城婚後財產 編號及項目 92年11月26日結婚當時財產明細 112年3月6日訴請離婚日當時財產價額 兩造合意事項 1.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共4筆土地 (婚前取得) 合意不列入 2.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婚前取得) 合意不列入 3.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座落於文化段318地號土地) 鑑定金額5,911,416元 兩造有爭執 4.存款 一銀安南分行 (00000000000號)存款 22,537元 兩造有爭執 5.存款 一銀大灣分行 (00000000000號)存款 266,549元 兩造有爭執 6.保險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價值準備金 1,402,672元 兩造有爭執 7.定存 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帳戶定存本金 人民幣491,625元(折合新臺幣2,212,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有爭執 8.定存利息 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帳戶定存利息 人民幣5,242.74元(折合新臺幣23,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意列入 備註: 兩造合意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均以4.5計算(見家財訴卷二第340頁)

2025-02-07

TNDV-113-家財訴-5-202502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成員經常利用成員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後,層層轉交款項以掩飾金流去向之手法,而可預見以 暱稱掩匿成員身分,並經常性向他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而將 之層層轉交之集團,極可能係經常、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犯 罪組織,且如為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 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 為他人處理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放任此等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受其友人陳昱呈之邀,而參與彭威翔(暱稱「天京」)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柚子」、「艾蜜莉」、「玉寧」 、「真實幣」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約定以每次收 取虛擬貨幣交易價款可獲取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 ,為彭威翔等人擔任向他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款之角色。 二、王柏仁與彭威翔、「柚子」、「艾蜜莉」、「玉寧」、「真 實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成員自112年11月2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 蜜莉」、「玉寧」、「真實幣」聯繫劉冠蘋,並佯稱:可以 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冠蘋陷於 錯誤,先依該人指示申辦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 錢包後,再與該人約定購買虛擬貨幣。彭威翔即指示王柏仁 前往向劉冠蘋領取款項,王柏仁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與劉 冠蘋會面後,劉冠蘋即於上開小客車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交予王柏仁,王柏仁於確認收受款項後,即回報予彭威翔 知悉。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收悉款項後,先將虛擬貨幣儲 值至上開由該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使劉冠蘋 誤信其確已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再將劉冠蘋退出上開投資AP P,以此剝奪劉冠蘋對上開電子錢包之掌控權。王柏仁則依 彭威翔之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暱稱「柚子」之人,以此 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 訴人劉冠蘋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王柏仁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 開應依法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 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受另案被告陳昱 呈(以下逕稱其名)之邀約,而參與另案被告彭威翔(以下逕 稱其名)、「柚子」、「艾蜜莉」、「玉寧」、「真實幣」 等成年人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業務,並與彭威翔等人約定以每 次取款可獲取約7,000元之對價,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其並受彭威翔之指示,於附表時、地,向告訴人劉冠蘋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柚子」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 我表姊的前男友陳昱呈向我稱有合法外快可以賺,我同意後 ,陳昱呈介紹暱稱「天京」之彭威翔給我認識,彭威翔向我 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要我去收取虛擬貨幣款項,我當 時到現場後,也有向告訴人確認他有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 我不知道我所參與之虛擬貨幣業務係為犯罪組織,也不知道 我所為係屬詐欺、洗錢行為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受陳昱呈之邀約而參與彭威翔、「柚子」 等成年人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業務,嗣告訴人因受「艾蜜莉」 、「玉寧」、「真實幣」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所騙,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虛擬貨幣之交易款項。被告即受 彭威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附表 所示地點,並於上開小客車內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再轉交予「柚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蘋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1-18頁)及附表所示各該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依不詳他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規避金融體 系查核之形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因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分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 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 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 式加以包裝、掩匿,而參與虛擬貨幣詐欺之人,亦經常以虛 擬貨幣交易所存在之合法交易的形式外觀,主張自身所為非 屬詐欺行為,或其主觀上對該等交易係屬詐術一事無從得悉 ,僅因信賴交易外觀而不具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以圖卸責 ,是於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主觀意念而參與虛擬貨幣詐欺 時,應綜合行為人參與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周邊情狀,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參與之虛擬貨幣交易實係詐欺取財犯 行之相關風險是否可得認知或預見,而其於預見此等風險後 ,是否為圖報酬或其他財產、情感上等相關利益,而容認此 等風險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以為論斷。  2.首依被告所供承之情節,其所參與之本案「虛擬貨幣業務」 之收款手法,係由彭威翔指示被告至其所指定之地點,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將收取之現金運送至其他指定地點, 交付予該集團之另一成員,以此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將款項 層轉於上層集團成員,是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虛擬貨幣業務 」之面交現金手法,與當今常見之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 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收取、轉交款項,經層層轉交後 ,再將款項交付集團上手之「詐欺車手」之犯罪型態高度相 似,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我知道面交現 金可能會被認為是詐欺集團,我在答應從事這份工作時,有 跟陳昱呈確認過,他說客戶都有收到虛擬貨幣,都是合法的 ,我才會去做(見偵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2 8、288-289頁),顯見被告對其所為,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 取財之風險,應已有充分認知。又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被告看到我在幫彭威翔做虛擬貨幣交易的工作, 我就將彭威翔告知我的工作內容轉知被告,並引介彭威翔給 被告,之後我也有跟被告討論過工作內容,但覺得客戶都有 拿到虛擬貨幣,就認為應該是合法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 70-277頁),是由上情以觀,可見被告於「應徵」時,即有 刻意向彭威翔等人再三確認工作是否「合法」,衡酌常情, 如信賴自身係應徵正常工作之人,斷無再三詢問他人該等工 作是否「合法」之可能,而由陳昱呈所陳,可見被告除於應 徵時外,另於依彭威翔指示前往收款後,均再三詢問陳昱呈 其所從事工作之合法性,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 對自身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之合法性有高度疑慮一事應有 認知,堪予認定。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經由陳昱呈之引介認識「天京」, 我只知道他外號叫「彭」,我沒有見過他本人,只有用視訊 見過他,我與對方都是用飛機聯絡等語(見警卷第8-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虛擬貨幣買賣的資料都是彭威翔 給我的,他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的人,我對虛擬貨幣也不了 解,另外向我收款的人綽號「柚子」,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為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27-28頁), 由上開情詞以觀,本案「虛擬貨幣業務」並無任何公司登記 、營業處所等足資他人信賴之合法形式外觀,且依被告所陳 ,除證人陳昱呈及彭威翔、「柚子」外,其與其他公司成員 並無接觸,亦對該公司其餘成員之姓名、身分均無知悉,更 難認被告與公司成員間,有何可信賴渠等從事之行為係屬合 法之關係基礎,而被告雖泛稱其係信賴陳昱呈稱該工作為「 合法」方會答應從事本案收款工作,然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彭威翔、另案被告張家隆(所涉詐欺案件,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下逕稱其名) 向我稱有個虛擬貨幣業務員的工作,由我們去跟客戶收款, 我們點完款項後,就回報給公司,公司會將虛擬貨幣轉給客 戶,我們則可依照取款之金額獲得約1%之報酬,每筆報酬大 約是6000元左右,後來被告向我稱也想加入這份工作,我就 將彭威翔告訴我的部分轉告被告,並使被告與彭威翔聯繫確 認工作內容,但我不知道彭威翔、張家隆是哪間公司的人, 也不知道為何該公司會有虛擬貨幣可以買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264-281頁),是由陳昱呈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其向被告引 介本件「虛擬貨幣營業員」之工作時,亦未提供任何公司資 料、設立地址、資金來源合法性等相關客觀可資查驗之憑證 予被告,復未提供上開工作確係合法之有力擔保,則被告泛 稱其係信賴陳昱呈方認定上開工作係屬合法云云,已與社會 常情顯然相異,而難憑採。  4.再由本案取款方式觀察,可見被告於本案中,每次與告訴人 面交取款時,均需自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住處開車至高雄 市大社區,先與告訴人會合後,向告訴人點收現款,待告訴 人離開後,再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他人,已如前述。衡酌 常情,於鉅額交易時,通常之公司為避免攜帶現金移動之高 度風險,且使金流透明以避免交易糾紛,多會採取匯款或開 立票據等方式以收取款項,如非為規避金融機構之監理或刻 意掩飾金流以規避查緝,斷無刻意利用多人層轉現金款項, 而徒生相關風險之必要。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場所均 在其駕駛之車輛內,且於收取款項前,均會刻意繞行至人煙 較少之處所,此節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1頁),被告亦自承其於向告訴人收款前,確有先行 繞行至他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如係受公司委託 而向他人收取現款之人,為避免因款項短少而衍生不必要之 糾紛,理應選擇於公開或可由第三人檢視、查核之情境下收 取款項,然被告非但選擇於隔絕外部干擾之車輛內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甚而於收款前,先刻意繞行至他處,其上開所為 ,均顯可疑係刻意掩飾其收款舉措而規避他人耳目之舉,益 徵被告對其收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涉及不法之贓款一 事,應有相當之預見。  5.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拿到款項後,就在路邊交給 來收款之人,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身分,也沒有對方的聯絡 方式,我並沒有當場點收款項,也對於我收取款項之數額並 不清楚,每次工作完,「天京」都會叫我將飛機訊息刪除等 語(見警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手機內的對 話紀錄是彭威翔刪除的,每次「工作」完隔幾天,彭威翔就 會自行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2頁、本院卷第289 -290頁),然依社會通常經驗,除不法集團為隱匿自身所為 而刻意刪除相關紀錄以湮滅罪證外,任何合法營運之公司行 號,為進行公司之財務、日常營運管理,均理應要求職員保 存每日工作之相關紀錄以供內部查核之用,斷無可能於「工 作」後,即刪除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之理,足徵被告所 陳之「工作」情節,非但顯與社會通常之合法工作相悖,更 顯可疑係從事不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人所為。  6.綜合本案整體情節以觀,被告所參與之「虛擬貨幣業務」, 雖宣稱係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業,惟對其等之交易合法性、資 金來源及資金適法性均無任何足使他人信賴之合理外觀,且 本案交款過程非但刻意採取隱密而不易為外人察覺之手法進 行,更透過多人層層傳遞、轉交現金而設置金流斷點,且成 員於行為後即刪除對話資料等相關跡證,其情形與詐欺集團 等犯罪分子所為之詐欺、洗錢手法高度雷同,且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亦已對上情有所認知,則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 為存在極高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猶為圖報酬, 而未經合理查證,亦未積極採行任何防範措施,持續依照彭 威翔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當有容認上開風險 現實化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向,而確具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並與彭威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7.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目睹告訴人確有收受虛擬貨幣,方信賴其 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係屬合法交易云云,然本案之「虛擬貨 幣業務」既存有上開顯與通常交易相悖之處,且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亦已預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確含有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均如前述,且證人陳昱呈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都有懷疑過彭威翔的工作是合法的 ,才會再三跟彭威翔確認,在工作的過程中,我們也有討論 過這份工作有奇怪的狀況,但因為看到客戶有拿到虛擬貨幣 ,才會相信彭威翔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80頁),是依 陳昱呈所言,被告於依彭威翔指示從事工作之過程中,縱然 曾經目睹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被害人當場收取虛擬貨幣,其 主觀上仍對本案工作之合法性存有懷疑,並曾與陳昱呈討論 上情,顯見徒憑上開情狀,仍不足使被告因而解消其對本案 「虛擬貨幣業務」適法性之疑慮,則被告主觀上既存有上開 疑慮,仍未採取合理之查證或防範風險之作為,而持續參與 彭威翔等人之「虛擬貨幣業務」,並依彭威翔指示從事上開 犯行,足徵其主觀上確具與彭威翔等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五)檢察官雖認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所誘,方交 付股票投資款項予被告,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有一個LINE暱稱為「真實幣」之人,對方自稱為「股 達寶」投資平台之專員,向我稱購買虛擬貨幣「真實幣」可 以獲利,我相信對方後,對方提供給我一個虛擬錢包,並與 我約在高雄市大社區「中里公園」附近面交款項,案發當時 被告開車前來,我上了被告的車輛後,被告先在附近繞了一 陣子,之後在一個比較沒有人的地方,我就在車上將現金交 給被告,被告點交完成後,我就有看到我的投資平台內有對 應的款項儲值進去,被告確認完我有收到虛擬貨幣後才讓我 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可見告訴人應係受詐欺 集團以虛假之虛擬貨幣投資所誘,方將「投資虛擬貨幣」之 款項交予被告,檢察官認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 為由施用詐術所騙而交付款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有誤 會,爰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為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已屬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移轉 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足以隱匿上開款項,並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 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 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進行論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稱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方符合其成立 要件。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直 接故意為限,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參與之犯行極可能係犯罪 集團組織分工之一部,仍選擇參與其中而不違背其本意,當 應亦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前開所陳,其已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彭威翔、陳昱呈、「柚子」 等人,而已達3人以上,集團成員更有負責行騙之人、負責 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彭威翔、負責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柚子 」等人,彼此分工細膩,且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2767號等案之起訴書觀之(見偵卷第107-1 11頁),可見被告並非偶一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而有 多次反覆、持續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舉措,其應可預見本 案詐欺集團係有高度可能為持續性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具 有一定之組織分工之犯罪組織,猶為貪圖報酬而執意參與其 中,並擔任為詐欺集團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角色,當具 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三)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本案贓款,是本案詐欺犯 行須仰賴集團成員前往收款方得完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係依彭威翔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並轉 交予集團上層成員,是被告之行為,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 屬不可或缺之貢獻,被告並參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 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親自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彭威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柚 子」、「艾蜜莉」、「玉寧」、「真實幣」等人,對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五)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 現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即足。 (六)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期間 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 擬。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參與彭威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而數度為彭威翔等不法分子收取、轉交渠等詐欺所得之贓 款,而為上開不法分子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規避國家對上 開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其動機亦僅係為牟取自身利益 ,而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所受詐欺之款項, 金額達17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僅係依彭威翔 之指示為收款行為,尚非本案詐欺共犯之核心人員,且被告 主觀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重, 亦無直接獲分配犯罪所得,且非實際向告訴人遂行詐術及終 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其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 行之參與情節尚非嚴重,綜上考量,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之低度刑為其行為責任之評價基礎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品行尚佳,又被告於犯後雖執 詞爭辯犯行,惟對本案之客觀經過均供述明確,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有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尚非全 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91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經被告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審金易 卷第31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 體憑據,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 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 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每次收款的報酬是3,500元,我每 次將款項交給前來收錢的人後,對方就會從中抽取3,500元 的報酬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於本院113年5月21日、1 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則均供稱其每次取款之報酬為7,000 元,於本案共獲得1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2頁 、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亦係 為彭威翔等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業務員」角色,而 每次可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至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由證人陳昱呈所供稱之情節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67號等案之起訴書觀之(見偵卷 第107-111頁),證人陳昱呈於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中 ,亦係擔負前往現場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其於另案詐 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應與被告本案之行為分擔相當,則其所獲 報酬數額,理應與被告相近似,是依上情推論,可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應較可採,是被告所獲之報酬共 計應為14,000元,此部分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願意賠付告訴人60萬元 之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 告業已給付告訴人共計10,000元之款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被告依調解協議所需賠償之金額 既已高於其本案犯罪之所得,且被告就其所獲之犯罪所得部 分,亦有相當比例已賠償於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四、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彭威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與被告及陳昱呈均不相識,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13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受彭威翔 的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彭威翔就是暱稱「天京」之 人,我一開始不知道彭威翔就是「天京」,是之後我表姊告 訴我,我才知道他的名字,我表姊之前就已經認識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88-289頁),又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這份工作是彭威翔介紹給我,我才轉知被告,彭威翔在 飛機軟體上的暱稱是「天京」,我之所以知道他的本名,是 因為張家隆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80-281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其與「天京」之視訊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143頁),該截圖所呈現之樣貌、年齡及身形確與 彭威翔於本院審理中所拍攝之影像所呈樣貌相仿(見本院卷 第145-159頁),依上所示,彭威翔顯可疑與被告共同涉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罪嫌,爰以本判決書告發,請檢察 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劉冠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玉寧」、「真實幣」聯繫劉冠蘋,並佯稱:可以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冠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右列現金予王柏仁。 113年1月5日16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里公園旁 80萬元 ⒈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9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圖一份(見警卷第53頁)。 113年1月17日16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里公園旁 90萬元

2025-02-07

CTDM-113-金訴-3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徐啓智 被 告 徐連河 訴訟代理人 蘇徐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3,290元,及其中新臺幣1,882,038元 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父親於民國76年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3建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 被告名下。被告於84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辦理房屋抵押借款新臺 幣150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被告於85年7月30日以借新 還舊方式辦理增貸180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暨沖銷第一 次借款餘額,再於86年3月3日邀同原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 ,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擔保金額42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中國人壽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35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暨沖銷第二次借款餘額。然被告未按時還款 ,原告自86年4月起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代償如附表所示金 額,共計4,973,290元,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原告依連 帶債務內部分擔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備位主張系爭房地係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聲明:㈠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290元,及如附 表所示各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長子,其自國中畢業起從裁縫學徒做到師 傅,掙錢貼補家用,在兩造父親過世前,均將薪資交給父親 作為家庭生活之用,父親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非借名登記。84年4月6日因父親病重,原告為辦理後事,提 議修繕北園街舊屋,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150萬元,清償先 前房貸餘額後,其餘990,817元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款項均供原告支配 。原告於85年間開小吃店,要被告向中國人壽公司增貸180 萬元,其中1,505,022元清償第一次借款餘額,剩餘294,978 元存入中信帳戶由原告支配。原告於86年間因承作工程土包 ,又要被告向中國人壽公司增貸350萬元,其中1,786,436元 清償第二次借款餘額,剩餘1,713,564元存入中信帳戶由原 告使用。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原告,由原告繳納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當然。被告對於第二次借款、系爭借款 均不知情,且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持有使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父親徐朝全與母親徐陳隨共同育有長子即 被告、次子即原告、長女蘇徐麗美、次女徐麗雪、三女徐麗 卿。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於 76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原 因發生日期:76年1月6日);其上同段1203建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於76年2月6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徐朝全嗣於84年5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徐陳隨(於94年 12月11日歿)、長女徐麗美、長男徐連河、次女徐麗雪、次 男徐啟智、三女徐麗卿;除原告外,其餘五名繼承人依本院 84年7月12日南院敬民壬字第39057號函記載,均已向本院遞 狀表示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84年度繼字第436號受理,並 以上開函文准予備查在案。  ㈣兩造祖母徐楊拈於85年8月7日去世,生前育有徐朝全、徐朝 基、徐朝秀三名子女。  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保管中。  ㈥被告於84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房屋抵押 借款,核貸金額為150萬元。  ㈦上開借款,嗣於85年7月3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 前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180萬元。  ㈧第㈦項借款再於86年3月11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 前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350萬元(即系爭借款);依借 據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借款係被告於86年3月3日 邀同原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存 續期間84年3月6日至114年3月6日、擔保金額為4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人壽公司。  ㈨原告向中國人壽公司清償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原告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973,2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是否有據?  ㈡備位: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  ⒈被告抗辯其僅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第一次借款,其不知情第 二次借款、系爭借款等等。惟被告於本件11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稱:這筆借款(系爭借款)是原告用我的名 義借錢之後,拿去做生意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被告 於112年10月3日之答辯狀記載「85年7月30日原告開小吃店 ,又要我和原告向中壽增貸180萬元」、「86年3月11日因承 作工程土包,又要我和原告向中壽增貸350萬元」(本院卷 第171-172頁),其文義係被告知情並同意與原告向中國人 壽公司辦理第二次借款、系爭借款,僅係抗辯借款款項非其 所用,嗣被告方抗辯其不知情第二次借款、系爭借款等等, 足知被告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  ⒉被告於84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第一次借 款,續於85年7月3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第一 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180萬元,再於86年3月11日以借新 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第二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350 萬元,並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有中國人壽公司112年9 月28日中壽動一字第1122004845號函及系爭借款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51-168頁)。依中國人壽公司上開函文所附 系爭借款資料所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 為原告,審酌系爭借款之借據、約定書、93年1月30日協議 償還申請書、承諾書上之「徐連河」簽名(本院卷第163-16 8頁)與被告簽收原告提出書狀、本院送達證書、金融卡背 面上之「徐連河」(本院卷第41、197、287頁),其字跡佈 局、字體結構、運筆方法,均頗為相像,堪認應非臨摹筆跡 ,而係出於簽名人本人所為。  ⒊復第一、二次借款、系爭借款均係以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向 中國人壽公司借款,且系爭借款350萬元係匯入被告之中信 帳戶,被告實無不知第二筆借款、系爭借款之理;再者,被 告抗辯其之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一節, 悖於常情,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綜合上開各 情,堪認第二筆借款、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290元及其中1,882,038元自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 明文。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 務人求償。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 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 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84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第一次借 款,續於85年7月3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第一 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180萬元,再於86年3月11日以借新 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第二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350 萬元,並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中國 人壽公司函文所附系爭借款資料所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 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又被告以借款人身分、原告以連 帶保證人身分向中國人壽公司出具93年1月30日協議償還申 請書、承諾書(本院卷第167-168頁),其上記載經中國人 壽公司同意償還方式如下:自93年3月起應於每月16日繳款1 3,000元。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償還中國人壽公司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4,973,2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7、314頁),堪信為真。  ⒊原告既以系爭借款保證人之身分,向債權人中國人壽公司清 償4,973,290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即承受中國人壽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代償之4,973,290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第一、二筆借款、系爭借款之各次借款款項扣除償 還前次借款債務或辦理長輩後事、修繕房屋後,剩餘款項均 由原告支配使用,故系爭借款債務本應由原告償還等等。倘 兩造有約定由被告出名借款,由原告使用借款及負責償還責 任,由於此約定反於借款由借款人收受使用並負清償責任之 常情,衡情兩造應簽立書面文件作為憑證,然被告就此未能 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是無從 認定兩造有此約定。兩造無此約定,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 款人,系爭借款款項350萬元亦匯入其所有中信帳戶,置於 其管領支配之下,無論被告如何使用該款項均不影響其就系 爭借款債務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之結果。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 款項用於償還第二次借款債務後,剩餘款項均由原告支配使 用,故系爭借款債務本應由原告償還等等,並不可採。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4,973,290元,經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本院核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778號支付命 令並送達該支付命令及原告聲請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是 被告應自收受該支付命令翌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77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29日起(見司促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而4,973,290元其中3,091,252元 為利息,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人壽公司擔保放款付息還本記錄 在卷可憑(司促卷第27-39頁),則原告請求就該利息部分 再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973,290元,及其中1,882,038元(計算式:4,973,290- 3,091,252=1,882,038)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73,290元,及其中1,882,038元自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 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追查原告之資金來源去處、請原告提供銀行 帳戶、個人信用報告、債權人憑證等等,惟被告為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且依本件事證無從認定兩造 有由被告出名借款、原告使用款項並負清償責任之約定,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聲明調查之證據顯無法證明兩造 有由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約定,亦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裁 判基礎,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001 274,292元 86年12月31日 5% 002 677,774元 87年12月31日 5% 003 331,386元 88年12月31日 5% 004 332,290元 89年12月31日 5% 005 208,000元 90年12月31日 5% 006 29,315元 91年12月31日 5% 007 83,484元 92年12月31日 5% 008 162,822元 93年12月31日 5% 009 166,160元 94年12月31日 5% 010 156,000元 95年12月31日 5% 011 143,412元 96年12月31日 5% 012 170,603元 97年12月31日 5% 013 156,000元 98年12月31日 5% 014 156,000元 99年12月31日 5% 015 155,994元 100年12月31日 5% 016 156,000元 101年12月31日 5% 017 156,000元 102年12月31日 5% 018 156,000元 103年12月31日 5% 019 156,000元 104年12月31日 5% 020 156,000元 105年12月31日 5% 021 154,098元 106年12月31日 5% 022 154,098元 107年12月31日 5% 023 154,098元 108年12月31日 5% 024 154,104元 109年12月31日 5% 025 154,180元 110年12月31日 5% 026 154,180元 111年12月31日 5% 027 65,000元 112年5月15日 5% 合計4,973,290元

2025-02-06

TNDV-112-訴-1275-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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