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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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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緯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 載之「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更正為「竟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周竣暉」間,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予龔峻彬等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先後多 次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 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 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 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延續提供場所賭博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行為觀念,核屬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爾 圖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為「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中游, 並非上層組頭,圖利聚眾賭博之期間約持續6個月之犯罪手 段、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 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在監執行期間,陸續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26日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嗣於112年9月8日假釋 出監,現尚處於假釋期間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旅 館櫃檯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第5頁左,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周竣暉」間,雖約定 以賭客賭資之10%為報酬,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錢我都沒 拿到,我認為自己也是被周竣暉騙等語(見偵卷第35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周竣暉」收受報酬,故 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尚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 路賭博網站,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周竣暉」之成年人,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 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竟基 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號2樓之居處,以代理之權限經營「卡利系統」賭 博網站,招攬龔峻彬等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再由下線會 員取得之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結至「卡利系統」賭博 網站下注百家樂,其簽賭方式係以預測莊家、閒家何者勝出 之玩法下注簽賭,並從下游賭客賭資中抽取10%之水錢做為 報酬(其中8%分給龔峻彬,其僅從中抽取2%水錢),以此方 式獲利。嗣經龔峻彬與上游組頭發生賭債糾紛,於113年11 月6日遭人以妨害自由方式要求償還賭債(經警另案偵辦中 ),訴請警方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龔峻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與龔峻 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周竣暉」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 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 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表示其經營賭博網站之獲利,因「周竣暉」聯絡無著 ,至今未取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又被告表示「周竣暉 」年紀與其相同,家住新竹,然經本署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無法查得此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 是以無法再繼續偵辦「周竣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17

PCDM-114-簡-5-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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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格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 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玫瑰金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毋須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論罪部分( 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 決書作為裁判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其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9、33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應只限於原審判決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內 ,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沒收妥適與否審 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黑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原審諭知扣案之黑色手機沒收,容有 誤會,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固非無 見,然該等手機並未扣案,原審誤諭知扣案之黑色手機沒收 ,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的手機是Iphone 12 ,顏色是玫瑰金,且該手機已經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則就該未扣案之手機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 庭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格玄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格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黑色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4行「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 112年8月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 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 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 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二)核被告林格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論罪欄就法條 部分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 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向本案網站下注賭博,論罪之罪 名並記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可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確係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僅是文字上漏載「第1項」3字,此 文字漏載對被告之訴訟權尚無影響,亦無涉法條變更,附此 敘明。被告與林建安、「陳清依」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長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20日為 警查獲時止,持續招攬賭客上網登入上開網站,並回覆賭客 詢問、轉介賭客予林建安聯絡後續下注簽賭事宜,並以拉霸 機、百家樂等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 賭財物,被告則可從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抽取0.1%之報酬 ,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是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先 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同地 點、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招攬及提供賭博網站 資訊予不特定人簽賭,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貪圖獲取不法利 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 短、聚眾賭博之規模、賭博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並深切悔悟,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黑色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發送推廣本案3A娛樂城賭博網 站所用,為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並未拿到報酬,下注沒有獲 利都是輸等語(見偵卷第13、91、98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16號   被   告 林格玄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格玄與林建安(涉犯聚眾賭博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姓 名年籍不詳之「陳清依」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安委由林格 玄招攬賭客上網登入「陳清依」經營之「3A娛樂城」(https ://nnn011.aaa1788.com,下稱本案網站)下注賭博,林格 玄遂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 處,以其申辦之IG帳號「_KKK.89」、暱稱「老K」刊登廣告 ,招攬賭客上網登入上開網站,並回覆賭客詢問、轉介賭客 予林建安聯絡後續下注簽賭事宜,其賭博方式為拉霸機、百 家樂等,林格玄則可從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抽取0.1%之報 酬,以此方式與林建安、「陳清依」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 聚眾賭博。又承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其門號 0000000000向本案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後,於112年9月19日、 9月20日,向本案網站下注賭博各1次,其賭博方式為老虎機 ,惟均未獲得彩金。嗣於112年9月20日,在上開住處,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自林格玄所持用 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翻拍相關電磁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格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另案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招攬廣告截圖 7張、被告與賭客之對話截圖1張、會員帳號0000000000之資 料截圖2張、本案網站遊戲頁面截圖1張、帳務紀錄(登入歷 史、下注紀錄、轉點)截圖3張、託售或儲值點數成功通知之 截圖3張、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建安就招攬賭客之IG對話截圖1 1張、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建安就招攬賭客之TELEGRAM對話截 圖17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建安、「陳清依」,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3月8日起 至112年9月20日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 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1-17

TCDM-113-簡上-554-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長侑前向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姐」之成年 人取得「SG88」賭博網站(網址:www.888yobe.com)之代理權 限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師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初至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遭警查獲時為止,先由陳 長侑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從事招攬並接受不特定賭客傳 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今彩539」,再由陳長侑透過平板 電腦,登入「SG88」賭博網站代為下注,其賭博方式:賭客以每 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我國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賭客如對中1個號碼(俗稱坐車)、2個號碼 (俗稱兩星)、3個號碼(俗稱三星)、4個號碼(俗稱四星), 可分別獲得2萬1‚200元、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由賭 客與陳長侑以面交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若未對中則注 金歸陳長侑及「師姐」所有,並由陳長侑自賭客投注金額中抽取 百分之六利潤(俗稱水錢)後,再將其餘賭金在桃園市八德區廣 豐路與公園路口之全家超商當面交付「師姐」。嗣經員警於112 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長侑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用以經營上 揭賭博網站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6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賭博網站代理頁面、投注 明細擷取頁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 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設備」係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 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參照電信 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電子通訊」係指以有線 、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 數據或其他訊息。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 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 被告陳長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以及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 被告係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犯罪事實欄 中已敘明被告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本案簽賭聯繫 工具,從事招攬並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 賭博,核屬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電子通訊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如上。  ㈡被告與上游組頭「師姐」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賭博犯行,彼 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於「集合犯 」,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 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 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 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期間,多次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其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上揭 學理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 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貪圖射倖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而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賭博之規模 、期間及獲利情形,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7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博犯行迄至遭警查 獲時,總獲利有10來萬元,但因本身也有投注,所以實際獲 利數字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賭博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二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 1臺

2025-01-16

TYDM-113-桃簡-2281-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張惠珠透過網際網路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持續 時間、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惠珠於警詢時供稱其未贏得金錢,此外,亦查無其他 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50號   被   告 張惠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某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網址 :thaapp.tw)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 提供之「麻將」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 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 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賭博網站蒐證照片15張、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 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1-16

TNDM-114-簡-172-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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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輝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 簽賭,與蔡錦雄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 使此類賭博行為迅速蔓延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 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   被   告 黃勇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輝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 日18時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使用 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每支新台幣(下同)80元,圈選 「06、24、28、30、36」、「06、10、14、23、28」兩組號 碼,以暱稱「黃牛」向蔡錦雄(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投注「今彩539」,合計 下注1千元,賭法係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 39」開獎號碼核對,若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 2個號碼相同)可得5300元、簽中3星(3個號碼相同)可得5 萬7千元、簽中4星(4個號碼相同)可得75萬元,如未簽中 ,則簽注金歸蔡錦雄所有,以此方式與蔡錦雄對賭。嗣警偵 辦蔡錦雄賭博案件,於113年2月2日13時32分許,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蔡錦 雄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ipad平板電腦1臺等物,發現其與黃勇輝間之LINE對話 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勇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共犯蔡錦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蔡錦 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114-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間止 ,數次下注簽賭,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 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家中以手機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利之 動機,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 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3號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2年12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THA」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TAR37 2」,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 定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 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手機 連結至上揭網路虛擬平台,簽賭下注「臺灣今彩539」,其 賭博方式:簽注2星1支至少新臺幣(下同)1元,以每期臺 灣彩券開出今彩539彩券號碼決定中獎與否,若賭客簽中2星 每支可贏得所押注乘以賠率之金額,輸者賭金點數均歸網站 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而與該網 站之經營者對賭。嗣經警查獲該網站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金 融帳戶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瑞德 、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 以前述方式,透過手機上網連線至「THA」賭博網站內賭博 財物,此部分所為,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 博罪嫌。惟按,前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立法院為因 應實際需要增訂,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1月14 日起施行,而在該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作為要件,而所謂的「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的「公眾得出入場所 」,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 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此與本案之網路賭博,係被告透過網際 網路連線至特定之賭博網站賭博不同,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 有一定的封閉性,僅為對賭雙方之私下聯繫,其他人則無從 知悉,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故尚難認係在前述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 要旨參照),據此論之,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難以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220-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扣案之 電腦主機貳台、電腦螢幕肆台、蘋果手機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 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4台、蘋果手機3支為被告 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3 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109年7月27日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 基於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112年7月1日起,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其經 營管理之「金鑫」博奕賭博網站(網址:ag.qr8888.net/app /login.php)之帳號、密碼後,即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網站 ,除以每週3次、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 金額之頻率自行下注參與簽賭外,並分別 以「股東:VF35 (內有5個會員)」、「總代理商:VF510(內有2個會員) 、VF56(內有4個會員)」身分,招攬賭客依網站所列各式 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賭博方法係以美國及日本職業棒球 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條件,即可贏得 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甲○○則自賭客賭金之數額內拆帳獲利。嗣 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12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4台、蘋果手機3 支、現金3萬2000元等物,並經瀏覽其上網之相關歷程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以每週3次、每次下注3000元至5000元金額之頻率參與簽賭等情,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看金鑫網站廣告得知可以買帳號看盤,就以每個帳號3000元購買上該「股東:VF35」、「總代理商:VF510、VF56」3個帳號,該帳號無法下注也無法變更內容云云。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員歷史總帳、報表資料 被告招攬賭客下注簽賭,且警方於112年12月12日於被告住處扣得之手機內存有上開網站帳號、密碼、會員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2紙 警方勘察使用扣案電腦內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裡面所顯示之歷史總帳之下注者或股東,皆可使用操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2年12月 12日止,先後各係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 財物,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意圖營利 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 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6

KSDM-114-簡-116-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煌 吳黛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洪基發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李浩邦 鄧旻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501號、113年度偵字第988號、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 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沒收。 吳黛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物,沒收。 洪基發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零捌拾肆元,沒收。 李浩邦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 鄧旻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所得部分應更正如本判 決書三、㈡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元煌、吳黛華、洪 基發、李浩邦及鄧旻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元煌、吳黛華、洪基發、李浩 邦及鄧旻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 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等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基發、被告張元煌、被告吳黛華自民國110年1月19日 起、被告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被告鄧旻其自112年1月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 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 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5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㈣減刑:  ⒈被告李浩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犯行自白,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次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⒉其餘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附此 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謀生,僅因欲賺取額外收入,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 賭博、洗錢犯罪,應予非難,然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案卷第211-219頁),兼衡本案主 要涉及越南賭博網站,與本國國人法益較無關連,侵害法益 程度為輕,並參酌被告等均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渠等自 陳智識程度、工作及家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吳黛華所犯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 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 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吳黛華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 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㈦緩刑:   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等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等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認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等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等應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 案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庸予以沒收。另被告等經手之賭博資 金,已依賭博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指定海外帳戶,已非屬被告 等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李浩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本案有獲得480000元之薪 資;被告鄧旻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本案有獲得320000元 之薪資,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黛華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吳黛華獲得310000之犯罪 所得(租金收入),惟被告吳黛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租金部 分是由被告洪基發給付被告張元煌,被告張元煌給她的是家 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核與被告張元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 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黛華受有犯罪所得之金 額,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吳黛華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張元煌部分:起訴書推估被告張元煌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28萬元,惟被告張元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那麼多,一 開始先當客服,後來只有保管手機等語。而觀之被告洪基發 與被告張元煌之對話紀錄照片(見4494偵卷第90-96頁、第1 00-102頁),本案代收付平台約係於111年2月開始實際營運 ,至為警查獲時起約為19個月,故租金收入為19萬元(計算 式:19*10000=190000),另工作薪資一開始為35000元,至 111年5月到12月調漲至40000元,末至112年1月起至8月僅保 管手機,薪資僅為10000元,故薪資收入總共為(35000*3+4 0000*8+10000*8=505000),則總共所得為695000元,自應 以此做為被告張元煌之犯罪所得較為合理,並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洪基發部分:起訴書雖推估被告洪基發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930餘萬元,惟被告洪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並沒有那麼多,實際經營只有19個月,且手續費只有代收部 分,代付部分並沒有等語,而觀之被告洪基發與被告張元煌 之對話紀錄照片(同上述),本案代收付平台約係於111年2 月開始營運,至為警查獲時起約為19個月,且平均手續費僅 約為1%(見3114警卷第19頁),故被告洪基發之犯罪收入應 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代收付總額)*0.001 1(牌告匯率)/2(僅收一次手續費)*0.01(手續費)*19 (經營月數)=0000000】,再扣除給付被告張元煌、李浩邦 及鄧旻其上開支出部分,則被告洪基發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 702084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地點 備註 1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乙地點 A1 2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2 3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 4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4 5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5 6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6 7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7 8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8 9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9 10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10 11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1 12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12 13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3 14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4 15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15 16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6 17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17 18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8 19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9 20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20 21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1 22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2 23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3 24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4 25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5 26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6 27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7 28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8 29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29 30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0 31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31 32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32 33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3 34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4 35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5 36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6 37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7 38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8 39 IPHONE 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40 (IMEI:000000000000000) 40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B1 41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B2 42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B3 4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B4 4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B5 4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張元煌 B21 4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洪基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 4-4 (IMEI:000000000000000) 47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洪基發 4-6 48 IPHONE 手機(黑色) 1支 洪基發 4-7 49 IPAD Air平板 1台 李浩邦 南投縣○○鎮○○街00號 3-2-1 50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浩邦 3-2-2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1 FSP電腦主機 1台 李浩邦 3-2-3 52 GOOGLE手機 3支(含SIM卡1張) 吳黛華 甲地點 1-1 53 電腦主機 1台 鄧旻其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2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張元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洪基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李浩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黛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旻其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基發(暱稱「Tom」)、張元煌(暱稱「宏 Hon」)、李 浩邦(暱稱「Ben」)、吳黛華、鄧旻其(暱稱「Mickeyyyy 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花」、「Wen」、「Mi nnie」(即「WT」)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基發與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賭博集團(即「商戶」)接洽,約定由洪基發架設水 房並提供越南銀行帳戶帳號予「商戶」,賭客以匯款方式將 賭資匯入越南銀行帳戶,再透過自動化轉帳程式,由水房內 客服成員於代收代付平台系統確認訂單,若訂單資訊無誤, 則由平台系統變更狀態使系統自動儲值上分,若訂單資訊有 誤,則由水房內客服成員手動上分,以此轉匯方式隱匿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法所得。洪基發即自民國110年1月 19日起,向張元煌承租吳黛華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00 0○00號「超級媽咪百貨生活館」(下稱甲地點)2樓以及張 元煌、吳黛華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下稱乙地 點)作為水房使用,用以放置手機,且指示張元煌在手機內 安裝越南銀行、代收代付平台VI Pay、MoMo Pay、Wonde Pa y及 TRX等應用程式,且由張元煌於手機故障須排除錯誤時 ,協助重新開機或設置相關設定。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 、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擔任上揭賭博水房之客服人員,負 責與「商戶」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確認「商戶」之訂單是 否有確實轉入越南銀行帳戶)、查看自動化轉帳手機是否有 故障問題、監看與操作代收代付平台系統及處理訂單異常, 李浩邦並曾依張元煌指示,協助看管並設定手機16支(張元 煌、「Minnie」、李浩邦、鄧旻其、「小花花」、「Wen」 等6人以飛機軟體「內部交接群」聯繫工作)。洪基發、張 元煌、李浩邦、吳黛華、鄧旻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花花」、「Wen」、「Minnie」等人以上開方式經營水房 ,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共32 個月),代收代付金額高達新臺幣10億1591萬7856元(以11 2年8月間水房代收代付金額高達越南盾210億2479萬364元【 以本案執行當日匯率換算約新臺幣3174萬7433元】×32個月= 新臺幣10億1591萬7856元);而渠等就經手之代收金額中, 收取1.9%之手續費作為水房利潤共新臺幣1930萬2432元(洪 基發獲利新臺幣1307萬2432元、張元煌獲利新臺幣128萬元 、李浩邦獲利新臺幣48萬元、吳黛華獲利新臺幣31萬元、鄧 旻其獲利新臺幣32萬元)。 二、嗣經警於112年8月29日,持搜索票依法至甲地點、乙地點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13年1 月17日,持搜索票依法至洪基發、李浩邦、鄧旻其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洪基發之暱稱為「Tom」。 ⑵被告洪基發有為犯罪事實欄之客觀行為。 2 被告張元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元煌之暱稱為「宏 Hon」。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A1至A38、B1至B3之物係被告洪基發所提供。扣案如附表編號B21所示之物,內有存放本案越南銀行資料、「商戶」資料、「車群」及「GILL」資料(手機綁定越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內部編碼)。 ⑶被告張元煌依被告洪基發指示在手機內安裝越南銀行、代收代付平台VI Pay、MoMo Pay、Wonde Pay及 TRX等應用程式,且由被告張元煌於手機故障須排除錯誤時,協助重新開機或設置相關設定。 ⑷手機用來幫忙賭場處理越南盾出金及入金使用。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A40之物內有飛機軟體群組「R49 Richllsports-TNPay…」、「TNPAY代理」、「WonderPay」、「內部交接群」,概與本案水房相關。 ⑹「小花花」發現手機故障會請被告張元煌排除。 3 被告李浩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李浩邦之暱稱為「Ben」。 ⑵被告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擔任上揭賭博水房之客服人員,負責與「商戶」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確認「商戶」之訂單是否有確實轉入越南銀行帳戶)、查看自動化轉帳手機是否有故障問題、監看與操作代收代付平台系統及處理訂單異常,並曾依被告張元煌指示,協助看管並設定手機16支。 ⑶扣案如編號3-2-1至3-2-3之物,內有檔案「銀行」、「商戶支援的銀行」,概與本案水房相關;並有與「Minnie」(即「WT」)聯繫之紀錄。 ⑷被告李浩邦因此取得自111年7、8月起至112年8月之報酬共新臺幣48萬元。 4 被告吳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洪基發自110年1月19日起,透過被告張元煌向被告吳黛華以每月新臺幣1萬元承租乙地點放置手機。甲地點也作為被告洪基發放置手機使用。 ⑵被告張元煌於手機故障須排除錯誤時,會協助重新開機或設置相關設定。 ⑶手機用來幫忙賭場處理越南盾出金及入金使用。 ⑷被告吳黛華因此取得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7月之報酬共新臺幣31萬元。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物係被告洪基發所提供。 5 被告鄧旻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鄧旻其之暱稱為「Mickeyyyyy」。 ⑵飛機軟體群組「內部交接群」係本案水房成員用以交接工作事項使用。「小花花」、「Wen」是早班;「Minnie」是幹部;「宏 Hon」負責排除手機問題。 ⑶被告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擔任上揭賭博水房之客服人員,負責與「商戶」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確認「商戶」之訂單是否有確實轉入越南銀行帳戶)、查看自動化轉帳手機是否有故障問題、監看與操作代收代付平台系統及處理訂單異常。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5-2之物,內有檔案「TRX會員銀行支援列表」、「班表」,概與本案水房相關。 6 證人即被告李浩邦之母張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張元煌介紹被告李浩邦參與本案水房工作。 7 證人即被告洪基發之妻鄭加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洪基發之暱稱為「TOM」。 8 甲地點3樓現場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5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洪基發(tom)與被告張元煌Line對話、被告洪基發(tom、洪先生)在Telegram上成立群組招商(水房客戶)對話、洪基發(洪先生)在Telegram與印度博弈(娛樂城)業者接洽對話、被告張元煌與被告洪基發(暱稱:基發)Line對話、被告洪基發飛機雲端-VI Pay+TRX銀行列表、被告鄧旻其證物資料-水房客服7人工作群組資料、被告張元煌與魏瑞賢Line對話、被告張元煌與暱稱展Line對話、被告張元煌與被告李浩邦(BEN)Telegram對話、被告李浩邦(BEN)與被告張元煌Line對話紀錄附件2-3、被告張元煌電腦資料、被告鄧旻其與暱稱小剛joe對話、被告鄧旻其與WETING的WHAT'S APP對話、被告鄧旻其與暱稱TIM對話、被告鄧旻其與暱稱六枝冰Line對話、被告與暱稱WETING的Line對話、被告鄧旻其手機備忘錄資料、被告張元煌與被告鄧旻其(mickey)的Telegram對話、被告鄧旻其工作群組翻滾吧渣男手機蒐證截圖、被告張元煌與被告吳黛華Line對話手機蒐證截圖、112年8月29日搜索當場以扣案如附表編號A22、A23、A25、A27、A28、A31、A32之物內應用程式「TRX助手」及「境外銀行」金融交易明細簡訊金額,計算本案水房於112年8月間水房代收代付金額約越南盾210億2479萬364元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㈡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 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 後移置條號為第19條第1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 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 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本案洗錢金額已 高達新臺幣10億1591萬7856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較為有利被告5人。  ㈢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基發、被告張元煌、被告吳 黛華自110年1月19日起、被告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被 告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 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 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編號A1至A38、A40、B1至B5、B21、編 號3-2-1至3-2-3、編號4-4、4-6至4-7、編號5-2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洪基發與「商戶」約定以代收代付金額1.9%計算之手續 費作為不法獲利乙節,此有被告洪基發(tom)與被告張元 煌Line對話中編號72所示「代收1.9付0」在卷可佐。而本案 以112年8月29日查獲時,當場以扣案如附表編號A22、A23、 A25、A27、A28、A31、A32之物(斯時尚有在運作)內應用 程式「TRX助手」及「境外銀行」金融交易明細簡訊金額, 計算本案水房於112年8月間水房代收代付金額約越南盾210 億2479萬364元,經以查獲當日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3174 萬7433元,可徵一個月約可獲得新臺幣60萬3201元之手續費 (計算式:新臺幣3174萬7433元×1.9%=新臺幣60萬3201元) ,而本案水房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之 時止,共歷經32個月,是本案水房不法所得約新臺幣1930萬 2432元,合先敘明。  ⒈被告李浩邦、被告鄧旻其部分:   被告李浩邦於警詢中自陳:我的薪資約每月新臺幣4萬元等 語,又觀諸被告鄧旻其與暱稱TIM對話、被告鄧旻其與暱稱 六枝冰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鄧旻其之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 4萬元,應堪認水房客服人員每人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4萬元 ,而被告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至遭查獲時止約工作12個 月、被告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至遭查獲時止約工作8個月, 是被告李浩邦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48萬元(計算式:新臺 幣4萬元×12個月=新臺幣48萬元),被告鄧旻其之犯罪所得 應為32萬元(新臺幣4萬元×8個月=新臺幣32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黛華部分:   被告吳黛華自110年1月19日起提供乙地點供被告洪基發放置 手機,且約定每月支付報酬新臺幣1萬元,自110年1月至112 年7月(112年8月遭查獲尚未得到報酬)起共計收取31個月 的報酬乙節,此據被告吳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 被告吳黛華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3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元煌部分:   被告張元煌固自陳其一個月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等語。 惟查,觀諸洪基發(tom)與被告張元煌Line對話可知,在 編號146內,被告洪基發有提及42000*2(薪資),佐以被告 李浩邦於警詢中自陳:我的薪資是由被告張元煌轉交等語, 堪認被告洪基發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薪資包括被告張元煌及 被告李浩邦,則被告張元煌之薪資應以每月新臺幣4萬元為 計,而被告張元煌自110年1月19日起至遭查獲時止約工作32 個月,是被告張元煌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28萬元(計算 式:新臺幣4萬元×32個月=新臺幣128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洪基發部分:   被告洪基發固自陳我沒有賺錢等語。惟查,被告張元煌、「 Minnie」、被告李浩邦、被告鄧旻其、「小花花」、「Wen 」等6人以飛機軟體群組「內部交接群」聯繫工作,有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若以有利於被告洪基發原則,應認「Mi nnie」、「小花花」、「Wen」於上揭經營水房期間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皆與被告張元煌相當即新臺幣128萬元,是被告 洪基發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307萬2432元(計算式:本案 水房獲利新臺幣1930萬2432元-被告張元煌犯罪所得新臺幣1 28萬元-「Minnie」犯罪所得新臺幣128萬元-被告李浩邦犯 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被告鄧旻其犯罪所得32萬元-「小花花 」犯罪所得新臺幣128萬元-「Wen」犯罪所得新臺幣128萬元 -被告吳黛華犯罪所得新臺幣31萬元=新臺幣1307萬2432元) 。而本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 准予扣押被告洪基發之財產,且經警察查扣被告洪基發之財 產(含帳戶內之新臺幣18萬595元、INFINITY車輛1台【市值 約新臺幣57萬元】)合計價值新臺幣74萬8275元,有雲林縣 警察局113年7月19日雲警刑科字第1131902802號函檢附被告 洪基發財產扣押執行結果一覽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1232 萬415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8月29日11時13分許 甲地點 1-1 工作手機 3支 1-2 iPhone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1-3 iPhone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2 112年8月29日12時55分許 乙地點 A1 google手機 1支 A2 google手機 1支 A3 google手機 1支 A4 google手機 1支 A5 google手機 1支 A6 google手機 1支 A7 google手機 1支 A8 google手機 1支 A9 google手機 1支 A10 google手機 1支 A11 google手機 1支 A12 google手機 1支 A13 google手機 1支 A14 google手機 1支 A15 google手機 1支 A16 google手機 1支 A17 google手機 1支 A18 google手機 1支 A19 google手機 1支 A20 google手機 1支 A21 google手機 1支 A22 google手機 1支 A23 google手機 1支 A24 google手機 1支 A25 google手機 1支 A26 google手機 1支 A27 google手機 1支 A28 google手機 1支 A29 google手機 1支 A30 google手機 1支 A31 google手機 1支 A32 google手機 1支 A33 google手機 1支 A34 google手機 1支 A35 google手機 1支 A36 google手機 1支 A37 google手機 1支 A38 google手機 1支 A39 外國門號外卡 11張 與本案無關 A40 iPhone X手機 1支 B1 google手機 1支 B2 google手機 1支 B3 google手機 1支 B4 iPhone手機 1支 B5 iPhone X手機 1支 B6 黑莓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B7 交通銀行金融卡 1張 B8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 1張 B9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 B10 平安銀行金融卡 1張 B11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張 B12 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 1張 B13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 1張 B14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B15 第一銀行存摺(張元煌) 1本 B16 合作金庫存摺(吳黛華) 1本 B17 郵局存摺(張元煌) 1本 B18 合作金庫存摺(張元煌) 1本 B19 郵局存摺(吳黛華) 1本 B20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B21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3 113年1月17日12時54分許 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3-1 FSP電腦主機 1台 113年1月17日11時27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 3-2-1 iPad Air 1台 3-2-2 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2-3 FSP電腦主機 1台 3-2-4 google手機 1支 3-2-5 iPhone8 plus 1支 4 113年1月17日13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 4-1 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加宜所有,與本案無關 4-2 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加宜所有,與本案無關 4-3 iPhone(白色) 1支 鄭加宜所有,與本案無關 4-4 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5 現金新臺幣31萬7500元 鄭加宜所有,與本案無關 4-6 samsung手機 1支 4-7 iPhone(黑色) 1支 5 113年1月17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1 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5-2 電腦主機 1台

2025-01-15

NTDM-113-金重訴-2-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應補充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共計獲利新臺幣 (下同)2,5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庭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 規模、獲利情形,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63號   被   告 張庭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嘉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起 至113年10月1日前某日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甲)綁定作為匯 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 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設備連結 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體育投注」線上賭博,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乙)交易明細,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嘉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甲、乙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簡-223-20250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自民國11 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再其所 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曹肥」、「小林」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為圖獲 利而參與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兼衡其審判中能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時間之久暫、獲利情形,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離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 名,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懊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 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1頁)外,並有該手機相關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5至29頁 )存卷為憑,爰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上開手機既已 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 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供陳:莊家一開始有給我介紹費6,000元 ,但約定的0.5%報酬原本說要給,但沒有給(見偵卷第45頁 )等語,故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林」、「曹肥」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小林」、「曹肥」架設「泰8」( 網址:xg.tg888.ws)及「博金」(網址:xg.bkd099.net) 之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係以押注職業運動賽事輸贏作為簽 賭之標的,一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該場 賽事之賠率、讓分數計算彩金,賠率不等,由賭客自行至上 開網站投注而與網站經營者對賭,並依該場運動賽事結果計 算賭金及輸贏彩金,由乙○○每週登入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代 理商帳號,查看對賭結果以結算賭資輸贏並進行對帳,再向 賭客當面收取或轉帳交付賭資或贏得之彩金,乙○○並可取得 每注金額之0.5%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牟利。嗣於 113年5月13日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使用 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被告之友人陳家輝(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年籍不詳)透過其介紹而在「曹肥」、「小林」所架設經營之「泰8」及「博金」賭博網站以職業運動賽事下注而與網站經營者對賭,上開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押注職業運動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一注10萬元,依該場賽事之賠率、讓分數計算彩金,賠率不等,網站經營者提供代理商管理者之帳號供被告對帳,每週結算陳家輝所贏得之彩金及須支付之賭資,再由被告當面或以匯款方式向陳家輝收取賭資或交付彩金,並可從中抽取每注金額之0.5%作為報酬之事實。 ⒉坦承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 Rong 曹肥」、「小林」三人共同參與之「(棒球圖示)(足球圖示)(籃球圖示)」群組,即為賭博網站經營者之間相互聯繫之群組。 2 「泰8」(網址:xg.tg888.ws)及「博金」(網址:xg.bkd099.net)之賭博網站登入畫面、代理商管理者頁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扣案手機中存有上開賭博網站頁面,並且透過手機內自動記憶帳號密碼之功能,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管理頁面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 Rong 曹肥」、「小林」三人共同參與之「(棒球圖示)(足球圖示)(籃球圖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賭博網站經營者「曹肥」、「小林」有轉匯賭資金流往來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之人自行於「泰8」及「博金」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後,每週結算輸贏金額並由被告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頁面對帳後,再由被告收取賭資或轉交彩金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7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網 站的架設、管理或營運,我只是登入網站管理者的帳號對帳 後,跟賭客或網站經營者某一方拿錢並轉交給對方,錢都是 他們自己處理,原本約定我的報酬是賭客下注金額的0.5%, 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只有「曹肥」一開始有給我6,000 元介紹費,以及他每次來我工作的酒店時會請我喝酒,我覺 得這筆6,000元是「曹肥」硬要給我的,我沒有營利意圖等 語。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賭博網站之經營,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 架設及維護網站、招攬賭客、收付賭金,均各司其職,若欠 缺其中任何一環之協力,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故無論各人 所參與之階段為何,若其等於其中有各自分擔其任務,並均 可從中獲取利益,則其等就經營賭博網站即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既坦認有招募賭客、協 助轉交賭資、彩金並因而獲得報酬之情事,自屬犯罪行為之 一部,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自應與「曹肥」、「小林 」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 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參與「博金」、「泰8」簽賭網站之經 營期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及概括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因該等行為態樣本 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就該期間之各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請僅論以集合犯之 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網站經營者「曹肥」 、「小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從113年1月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共 獲利約18萬6千元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並未獲得約定報酬 ,僅獲得6,000元介紹費等語,則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獲得約定報酬之情況下,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4-審簡-2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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