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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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學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學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學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許哲源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60號   被   告 劉學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諺於民國111年4月4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新生路往青埔方向行駛 ,行經新生路與培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往培英路時,本 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右後 方有許哲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簡苡 瑄,沿新生路往青埔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許哲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許哲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學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哲源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許哲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太慢打方向燈造成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事故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71-20241125-1

審原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莊惟安 被 告 魏坄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審原交附民-8-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 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43頁)」、「被告陳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3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陳哄記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農、須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陳文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220巷往中正 路3段方向直行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30公 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哄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同市區中正路3段220巷85弄方向往98弄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欲右轉之際,陳文章竟疏未注意,致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擊由陳哄記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致陳哄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哄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哄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59-20241125-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陳衍儒 送達代收人 邱美娥 被 告 呂涵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審簡附民-164-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6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俊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相卷第6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 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曾 春梅暨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獲其等諒解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準備程 序筆錄、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審交訴第51-52、7 3、75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損 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電 子業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春梅及被害 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經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52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89號   被   告 黃俊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段176巷(以下 僅稱路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32分許,行 經華興路2段176巷與華興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3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曾春梅之子 鄭柏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興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鄭柏瑞人車倒地, 雖經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仍於當日下午1時5分許,因肋 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曾春梅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春梅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鄭柏瑞因此受傷死亡 ,亦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 屍體證明書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暫停禮讓幹道車,致被害人行駛至 該處閃避不及而死亡,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63-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彣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聲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記載「騎車駛 離現場」更正為「駕車駛離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聲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聲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陳冠燐之身體 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陳冠燐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 情,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107頁),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2名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罪刑確定,但於該案受有緩刑宣告,迄至民國90年12月14 日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 被告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 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 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9號   被   告 吳聲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 9月14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357巷由南山路往海山方向行 駛,行經南山路2段357巷與內溪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其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陳冠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溪路由南山路往東溪 路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停止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燐人車倒地 ,再與GUTIERREZ REYMARK JOVEN所騎乘、沿南山路2段357 巷由海山往南山路方向直行行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冠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 (約3公分)、下背部、右顏面、右肘、右前臂、左肘挫擦 傷、左腳跟挫傷等傷害。詎吳聲彣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 查,竟未對陳冠燐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 ,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 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聲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陳冠燐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然辯稱:我患有高血壓,案發當日高血壓藥吃完了,且當天感冒,我幫朋友整理貨品,結束後有點勞累,案發時我身體有點不適,當天路線昏暗,行駛到案發路口時,我隱約看到內溪路有車輛駛來,我稍微感覺車輛有擦撞、顛簸感,但不確定是撞到什麼,我不確定是不是坑洞,我應該有稍微踩煞車,當下我的身體狀況較差,且我的車輛過得很順,沒有任何卡,所以沒停下來查看,我的車損,在我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保險桿上水箱護罩右側塑膠有斷裂,我真的不知道撞到機車騎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GUTIERREZ REYMARK JOVEN(中文名:芮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事故發生之經過。 2.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車速偏快,於通過路口時完全未先減速,被告車輛之前方車頭,直接撞及自其右側直行通過路口之告訴人機車左側,碰撞發生後,被告車輛有減速跡象,是雙方擦撞位置,當在被告駕車視線可及之範圍內,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擦撞告訴人機車一情,實無可採,復參酌被告車輛於擦撞後之動態,足徵被告已知悉事故之發生仍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之 前案犯案紀錄,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56-202411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涵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115號、第510 18號、113年度偵字第20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涵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暨如附件二至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記載「旋遭提領而利用上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惟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而未能 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合庫帳戶」後補充「,詐 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㈢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提領一空」後補充「,以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3月24日合金總集字 第1120008382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偵44379卷第15、17、27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古亭分行113年6月7日合金古亭字第1130001790號函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3頁)」、「被告呂涵婷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呂涵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085元,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 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 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3.又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後前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新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正之新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被 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 犯行(見偵44379卷第6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且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合庫銀行、中信銀 行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5531卷第59頁,本院審 金訴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則 本案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件一所示被害人楊雅博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楊雅博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9日晚間8時56分許匯款34,123元至呂涵婷之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 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已屬既遂;惟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致被害人楊雅博所匯入之前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3月 2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8382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4379卷第27、15、17頁), 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呂涵婷所為(除被害人楊雅博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被害人楊雅博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楊雅博 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 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楊雅博、告訴人許耿肇、于金斐 、陳衍儒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所生危害較 輕,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 數說明,其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故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承本案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18號(即告 訴人許耿肇)、112年度偵字第40115號(即告訴人于金斐) 、113年度偵字第20416號(即告訴人陳衍儒)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合庫、中 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中信銀行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被 害人楊雅博、告訴人許耿肇、于金斐、陳衍儒等4人受有金 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許耿肇達成調解,惟並未按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55-56頁、審金簡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工作、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許耿肇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內之4萬9,989元及告訴人于金斐、陳衍儒遭詐騙所分別匯 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9萬9,986元、1萬6,987元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提領,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雖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 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被害人楊雅博所匯入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之3萬4,123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3年6 月7日合金古亭字第11300017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53頁),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合庫帳戶,而無諭知追 徵之必要,並得由被害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另前開帳 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自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 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 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林姿妤、張家維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79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涵婷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 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 合庫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向楊雅博佯以 網路購物設定有誤為由,致楊雅博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 日晚間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123元至合庫 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涵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匯款紀錄與對話紀錄。  ㈣被告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㈤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699、27452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被告前因帳戶幫助詐欺罪嫌 ,為警移送本署偵辦,應知不可將個人金融帳戶反覆交與他 人使用,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18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8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涵婷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及使用露天拍賣私 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許耿肇佯稱其露天拍賣帳號有問題 ,需聯繫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並提供虛假客服網站,致許耿 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20時4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 將新臺幣4萬9,989元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嗣經許耿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案經許耿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耿肇之證述。  ㈡上開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 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379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437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合庫帳戶 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15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涵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7 分許,向于金斐佯稱:網購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 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7分許,轉帳新臺 幣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于金斐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于金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呂涵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于金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31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 (樂股)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 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6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9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涵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透過7-11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對方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予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 電聯陳衍儒並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其Hami會員遭 盜用為交易行為,若欲取消該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 衍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1 萬6,987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 項提領一空。案經陳衍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呂涵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衍儒於警詢之 供述、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 供之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同一時間同時交付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379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樂股) 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因依被告陳述情節,其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同時交付上 開合庫帳戶及本案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以該案與本案 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4-11-25

TYDM-113-審金簡-9-202411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5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宏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1 1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他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8月3 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宏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6月1 7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70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3號、13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宏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亦為施用 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 同,且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 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市場送貨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扶養父母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被   告 卓宏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8月1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75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323、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 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 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宏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審簡-1029-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敬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敬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 」更正為「于敬華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79號判決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壢交簡字第23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入監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7日執行完畢」、第5至6行 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 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敬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于敬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 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 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 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 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0號   被   告 于敬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敬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23日晚間6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住處飲用 藥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上 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敬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46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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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豪 董嘉弘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世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董嘉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世豪、董嘉 弘、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卷第4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莊世豪先後持椅毆打告訴人董嘉弘、林志明之身體各部 位;被告董嘉弘先後持椅、徒手毆打告訴人莊世豪身體各部 位;被告林志明先後持椅、桌、徒手、腳踢告訴人莊世豪身 體各部位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莊世豪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董嘉弘、林志明 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董嘉弘、林志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明、董嘉弘僅因細 故而與被告莊世豪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互相傷害,致其等3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顯然均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因互相無法諒解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3人 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各自所受 傷勢暨被告莊世豪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董嘉弘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 任工程師,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莊世豪持以傷害被告董嘉弘、林志明之椅子,被告董嘉 弘持以傷害被告莊世豪之椅子,被告林志明持以傷害被告莊 世豪之椅子、桌子等物,固均係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3人所 有,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 於被告3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38號   被   告 莊世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嘉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家樂福桃園壽昌店前,三人因細 故發生爭執,莊世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攻擊董嘉弘 、林志明,致董嘉弘受有右眉處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挫瘀傷 等傷害;林志明受有前胸壁、左前臂,以及右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董嘉弘、林志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董嘉弘 持椅子及徒手攻擊莊世豪,而林志明持椅子、桌子、徒手及 腳踢等方式攻擊莊世豪,致莊世豪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2公 分、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莊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世豪確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有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董嘉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董嘉弘有徒手攻擊被告莊世豪;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志明有出手攻擊被告莊世豪;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㈣ 被告莊世豪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9月30日第240819號診斷證明書、被告董嘉弘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志明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 ⒈證明被告莊世豪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董嘉弘受有右眉處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林志明受有前胸壁、左前臂,以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⒈證明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董嘉弘有持椅子及徒手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林志明有持椅子、桌子、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二、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衝突的發生最初 係被告林志明先出手推被告莊世豪致倒地,被告莊世豪並持 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後續被告董嘉弘、被告 林志明反擊,其等舉止係一來一往之相互攻擊甚明,自係互 毆行為無疑,足見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所為,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核被告莊世豪、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黃榮德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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