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原榮
被 告 徐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
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刑事訴訟程序
以被告對其犯詐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新
臺幣(下同)735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
見重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
6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未
及於上開735萬元部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7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1-41頁),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1萬0,647元,上開裁定業於
114年1月17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49頁),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65頁),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
程式,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