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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第103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3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中簡字第2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燁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軍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毒品 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旅館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3日22時5 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65公克),再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在臺 中市某旅館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5月4日1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由本院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 訴。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一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規定,固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惟該寄存送 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 存送達;倘仍為寄存送達,則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 文書前,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79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 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 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 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 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 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 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 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 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 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 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 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 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4 號、第22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92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年4月(112年8月16日至113年12月15日),嗣 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4次無故向觀護人定期報到及 完成採驗尿液、2次無故未到指定醫院門診,而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應遵守及履行事項,於113年3月12 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第1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送達被告前於臺 中地檢署112年12月5日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所載之居 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惟郵務機關送達上開地址 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遂於113年3月22日將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十九甲派出所以為送達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臺中地 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並未收到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伊今年2、3月都是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之10」(下稱太原路居所),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係 伊阿姨居住,但阿姨工作常不在家,很晚才回家,比較難收 到司法文書,阿姨未跟伊說有收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23至24頁),且員警與被告於113年2月22 日以交友軟體Grindr對話時,被告僅提及其自住於太原路居 所,而未提及其居住於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員警前往太原 路居所蒐證結果,亦確認承租人為被告,而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迄今無人領取等情,有員警與被告之Grindr對話紀錄 擷圖、大樓承租人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4年1月9日中市霧分偵字第1140002133號函暨所附之該分局 十九甲派出所文書寄存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3聲搜909卷 第5、9至15頁,本院易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自113年2 月起已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其實際居住之地 址已變更為太原路居所,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僅送達 於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且未經被告實際領取,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仍得於收受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依法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 仍未確定。從而,檢察官猶繼續偵查,並於113年9月25日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被告,自 難認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確定生效,而檢察官在 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之情形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即屬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易-3853-20250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4號 原 告 高邦權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附字第495號判例、9 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 原告前曾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31年度附民字第2199號,業經本 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請求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與 訴之聲明均相同,核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本件原告重複起 訴在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對被告   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PCDM-113-附民-2294-20250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5號 原 告 高邦權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附字第495號判例、9 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 原告前曾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31年度附民字第2199號,業經本 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請求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與 訴之聲明均相同,核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本件原告重複起 訴在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對被告   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PCDM-113-附民-2655-20250205-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李維銓 被 告 黃俊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附 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第一審簡易程序因 未行言詞辯論,本於相同法理,如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至遲應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有 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簡易案件判 決後之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簡附民-29-2025020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黃世豪 被 告 簡嘉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 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 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至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審結在案,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4年2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 審裁判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交簡附民-22-2025020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徐大軺 被 告 鐘瑞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 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 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 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 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 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規定:按附帶民事訴 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判決,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23日始 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 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 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 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05

TNDM-114-交簡附民-18-20250205-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姚秀雲 被 告 郭世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8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 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 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至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審結在案,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4年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 裁判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簡附民-30-20250205-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美如 代 理 人 朱駿宏律師 相 對 人 毛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原無異樣,惟相 對人於110年1月間以身負債務不想拖累抗告人為由,擅自 搬離兩造住所後,即避不見面,亦無音訊迄今。抗告人多 次請求相對人回家,表示可一起面對困境,以維持婚姻, 惟相對人均不理會,嗣後更封鎖抗告人之聯絡管道,抗告 人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 義務。 (二)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曾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嗣雖於112年3月間撤回離婚訴訟,旋於同年4月間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經此訴訟紛爭,實難認為抗告人仍有與相 對人同居之真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之所以 提出上開離婚訴訟,係因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逕自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後,生死未明,相對人拒不提供聯繫方式,抗 告人僅得透過訴訟程序試圖調查相對人所在,在相對人出 席調解程序後,抗告人即撤回離婚訴訟,且依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談判離婚屬解 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抗 告人以離婚訴訟尋求與相對人溝通、解決紛爭,竟遭原審 認定抗告人無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形;又相對人確與第三人林恬亦合意性交,並產下一子 等情,抗告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係維護自身人格權及 保障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利益,原審亦以此認定抗告人主 張侵害配偶權即無同居之真意,果爾,抗告人僅得捨棄維 護人格權之主張方能彰顯其有與相對人同居之意思,實為 謬論。抗告人合法之起訴程序,應非民事實體法上不能同 居之事由。 (三)原審又稱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卻仍未尋得平和、有效 之互動模式,於開庭時仍交相指摘不斷,益見兩造間婚姻 鴻溝已深,難以修復等語。然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至抗告人111年12月間提起離婚訴訟為止,相 對人猶如人間蒸發,音訊全無,抗告人撤回離婚案件後, 相對人亦未提供住居所及聯繫方式予抗告人。原審機械式 以110年1月起算3年,認兩造分居後未尋得平和、有效之 互動模式,實於分居後兩造間因無溝通方式,並未有所謂 溝通上之摩擦;且觀本件唯一乙次開庭即113年3月6日訊 問程序,兩造間基本上無對談,亦未互相指摘,所陳述者 僅係法院所詢問之事項,全無原裁定所稱開庭時交相指摘 不斷等情。 (四)抗告人皆以正面態度面對兩造婚姻之不順,試圖做好配偶 之陪伴角色,對相對人無理情緒、斷章取義及不告知行蹤 等情委屈隱忍,然相對人違背婚姻忠誠外遇生子,其不告 而別拒與抗告人履行同居義務,顯係為與第三人林恬亦交 往所為之單方面決定,並非相對人辯稱受抗告人精神暴力 所致。兩造間之婚姻瑕疵純由相對人所造成,以此為理由 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竟遭原審裁定准許,將致此法定夫妻 義務形同具文而使可歸責之一方恣意捨棄家庭,有違立法 者之本意。是以原裁定所為之判斷與事實不符而屬率斷,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 符,提起抗告。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應為同居之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7樓)。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常因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觀念不同發生 爭執,抗告人曾以違法方式追蹤相對人行跡,且不斷對相對 人情緒勒索、訊息瘋狂轟炸,致相對人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 ,於110年1月中搬離抗告人新竹住處。分居後,抗告人自11 1年起,陸續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 ,顯已無繼續與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相對人尚有 非婚生子女需照顧,相對人亦已於112年5月間對抗告人提起 離婚訴訟,兩造實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分居有正當理由, 故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於102年7月7日結婚,於109年12月間共同遷居新竹縣 ○○鄉○○街00號7樓同住,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搬離上址 ,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 籍謄本為證。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三)相對人主張前開不能同居之事由,固據其提出兩造各以他 方為被告請求離婚起訴狀、抗告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以侵 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兩造間LINE對話(見 原審卷第77至84頁、第87至139頁)為證。然查:   ⒈抗告人雖曾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惟嗣後已經撤回該訴 訟,亦有本院112年4月13日新院玉家恆111家調877字第01 3423號函在卷可稽。而當事人提起訴訟後事後又撤回,原 因固屬多端,然抗告人主張仍有意維持兩造婚姻,而予撤 回,並非全然不能採信。抗告人前開行為難認無與相對人 同居之真意,亦不能認為相對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⒉又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發生齟齬,在所難免 ,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讓。依卷附兩 造對話所示,該對話內容大多為相對人對於生活、兩人相 處抱怨,但並未有具體事件描述,抗告人則多方安撫,並 多為正面鼓勵話語。抗告人於對話中雖懷疑相對人有外遇 之情事,然為相對人否認,然事後亦證實相對人確實有外 遇,且與他人育有子女。之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採取不回應 、冷漠態度,導致抗告人於110年跨年夜因觸景傷情,憶 及相對人曾經承諾,而在跨年夜11點多及翌日即元旦中午 12點多不斷傳訊息希望相對人回覆,相對人則對於抗告人 前開訊息予以漠視、無回應。茲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抗告人因對兩造婚姻仍抱持有回復之可能,相對人不但違 反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生育子女,拒絕與抗告人溝通、拒 不返家,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行為與常情並無相違,難以此 認定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情緒之勒索、訊息轟炸。相對人 主張有拒絕同居理由,顯然無據。   ⒊又抗告人雖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 ,係維護自身權益,難以此認定抗告人無同居之真意。   ⒋兩造分居迄今係因相對人拒絕溝通,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 事由,相對人主張有分居有正當理由,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抗 告人同居應認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04

SCDV-113-家聲抗-28-20250204-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原榮 被 告 徐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 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刑事訴訟程序 以被告對其犯詐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新 臺幣(下同)735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 見重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 6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未 及於上開735萬元部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7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1-41頁),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1萬0,647元,上開裁定業於 114年1月17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49頁),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65頁),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 程式,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04

TPHV-114-重訴-4-202502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張健中 自訴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林芳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 為不起訴之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關於公訴之規定 ,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張健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刑事自訴狀提 起自訴,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收狀,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然被 告林芳儀早已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之113年8月3日死亡,此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既已死亡,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 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 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以,自訴狀若係由自訴 代理人以自訴人名義提起,但該自訴狀除自訴代理人簽名蓋 章外,自訴人並未蓋章或簽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 顯有未合。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的程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查附件「刑事自 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有自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僅有自訴代理人之蓋章,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然被告 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既已死亡,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是縱 命自訴人補正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不能使自訴人提起 本件自訴之程序合於規定,爰無再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其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自-2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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