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倫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8313號、第38387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亦倫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至3)。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
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
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
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
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
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牽
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即「追加
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
之法定限制要件,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即於
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同
此意見)。
三、經查:
(一)就附件1之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蔡亦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審理(下稱
本訴),然本訴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
判決在案,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月19日始
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北檢邦秋11
1偵38387字第112900572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
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就附件2、3之追加起訴部分:
上開附件1之追加起訴部分(下稱甲案),係由檢察官以被告
涉嫌「一人犯數罪」為由,就上開本訴對被告為追加起訴,
可知甲案本身已屬追加起訴案件,並非最初起訴之案件。則
本案附件2、3部分係對事後追加起訴之甲案,再為追加起訴
,已非針對最初起訴案件為追加(與最初起訴案件因被害人
不同,亦無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而屬「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附件2、3之追加起訴
難謂為適法,自屬違背規定,依法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壬股)審理之
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
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Ke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提供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阿Ken」,「阿Ken」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LINE ID:b
zo-5888」、暱稱「許妤雯Abby」、「NFT.S」對劉宛毓誆稱
投屬NFT MARKET平台可以獲利、補足費用才可以提領投資盈
餘云云,使劉宛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月22日網路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1000元、4萬2000元、2萬8000
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嗣劉宛毓發覺
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劉宛毓之證述 其受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存摺列印資料、受騙之LINE訊息紀錄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蔡依倫所開立,以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8號、第21274號起訴書、刑案查註資料表 被告蔡依倫業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阿Ken」使用詐騙,並提領詐騙贓款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依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
阿Ken」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蔡依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1238、212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
股)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
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
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2時3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Ken」,嗣「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日在GOOGLE網頁
刊登獲利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吳」,傳送網站
網址https://sp16866.cfdplus500.com予孫靖亞而向其誆
稱註冊儲值該網站,並代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使孫靖亞誤
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以其台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
述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蔡亦倫依「阿Ken」之指示,將孫
靖亞所匯款項以網路轉帳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靖亞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靖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孫靖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孫靖亞提出之受騙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蔡亦倫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相同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劉宛毓而經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2229、256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因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與綽號「阿Ken」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亦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現由貴院(癸股)112年
度審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被
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
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3:【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13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
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2時3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Ken」,嗣「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起,在社群網站臉書
刊登「Super媽咪悠活」廣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
INE暱稱「芋頭」、「Cheng 睿」、「NFT.S客服」、「蘇敬
恩(Owen)」、「許妤雯Abby」,向林芯彤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NFT獲利云云,致林芯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
22日下午12時37分許、下午5時48分許,分別以合庫商銀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1,000元至前述中國信
託帳戶內。再由蔡亦倫依「阿Ken」之指示,將林芯彤所匯
款項以網路轉帳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芯彤於匯款後,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芯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芯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芯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蔡亦倫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相同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劉宛毓而經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2229、256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因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一審法院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與綽號「阿Ken」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亦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現由貴院(癸股)112年
度審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被
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
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2-審訴-131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