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建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昱良 被 告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秀珍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劉昱良、劉秀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煬實業有限公司各因其負責 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 投標未遂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昱良、劉秀珍於本院之自白 。 二、核被告劉昱良、劉秀珍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渠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展 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煌公 司、展煬公司)分別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昱良、劉秀珍犯前 述妨害投標未遂罪,自應依此一規定科以該罪之罰金。   四、本院審酌被告劉秀珍、劉昱良為姨侄,各自經營展煬公司、 展煌公司,於業務上互有合作,於公司事務處理亦互為支援 協助,二者關係密切,實無競爭關係,竟共同以所經營公司 參與本件投標,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所為實有不 當,惟念其2人於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為未遂 ,所生損害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展煌公司、展煬公司 ,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被告劉昱良、劉秀珍均無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 為憑,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 表示知錯,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3號   被   告 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昱良       被   告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秀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珍與劉昱良係姨侄,2人分別係展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煬公司)及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煌公司)之 代表人,其等為執行公司之投標業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使用相同之網際網 路IP位置111.248.44.219下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 嘉南療養院)「復健病房浴廁搗擺更換採購」標案之投標文 件2份,再由劉秀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至第 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以展煌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款項,匯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臺灣銀行永康 分行嘉南療養院作業基金401專戶,作為展煬公司投標上開 標案之押標金,另自上開展煌公司帳戶提領7萬元購買第一 銀行本行支票,作為展煌公司投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支票, 嗣連同其他投標文件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嘉南療養院 ,迨嘉南療養院於113年4月19日9時許開標時,因審標發現 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投標文件具有重大異常關聯,宣布不予 決標予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 遂。 二、案經嘉南療養院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昱良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投標文件是我在展煌公司工廠用電腦上網 下載的,我發現這個標案滿簡單,就請劉秀珍填 寫及蓋印展煌公司大小章,我是後來才知道劉秀 珍也有用展煬公司名義投標相同標案,我不清楚 展煬公司投標本件標案的押標金為何是由展煌公 司之銀行帳戶提供等語。  ㈡被告劉秀珍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是劉昱良拿展煌公司的投標文件給我,叫 我幫他處理,展煬公司的押標金是我去處理的, 印象中展煌公司的押標金是一張支票,也是我去 處理,因為劉昱良很忙,要我去銀行幫忙處理等 語,至於展煬公司的押標金來源,先則辯稱:我 是從展煬公司其他銀行領出現金後,再到第一銀 行匯款等語,後則改稱:我是從展煬公司帳戶先 匯款至展煌公司帳戶等語。  ㈢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投標文件各1份、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申請 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⒈展煬公司投標押標金匯款單之匯款人為「展煌   公司」,代理人為「劉秀珍」,與展煌公司 押  標金支票係同日於同一銀行開立。        ⒉檢附之授權書,皆授權同一人「歐人慈」代表 出席採購案有關會議。        ⒊檢附之電子領標紀錄,序號皆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使用者IP皆為「111.248.44.         219」。  ㈣展煌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待證事實:本件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之投標押標金,均來自 於展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被告劉昱良及劉秀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㈡被告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 上開法條之罰金刑。  ㈢被告劉昱良及劉秀珍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11-19

TNDM-113-簡-3586-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7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手機一支、提款卡二張、現金新臺幣三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8至19行所載「由如附表編號1至2「匯出帳號 」欄所示之帳號,」因起訴書附表無此項欄位,爰予刪除 。 (二)犯罪事實倒數第4-3行所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 繳」,補充:僅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11萬元部分,已上 繳完畢,編號2提領3萬元部分,尚未上繳即為警查獲。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入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0 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 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113年8月22日 12時35分」;「提領地點、金額」欄所載「113年8月22日 12時35分」,更正為「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編 號2之洗錢行為已經既遂,容有誤會。 (二)被告與「閃電麥坤」、「英俊」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所犯二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本案尚 未拿到報酬即為警查獲(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頁),故 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 予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尚未獲取報酬, 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間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未能因此自省, 竟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 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被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暨編 號2部分,被告提領3萬元後,尚未轉交上游成員即為警查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 數、詐騙總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手機1支、提款卡2張,前者係被告所有, 以之與「英俊」、「閃電麥坤」聯繫,後者則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用於提領帳戶內款項,業據被告於偵 訊供承在卷,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扣 案現金新臺幣3萬元,乃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提領之 金額,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核係洗錢之財物,應依上 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8

TNDM-113-金訴-2205-20241118-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 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2萬2500元、人民幣300元、女用手錶1支、舊版新臺 幣100元鈔票共36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吉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係 持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鐵窗,而警方勘察現場遭破壞 之鐵窗,亦認鐵窗材質為實心鍛鐵,遭截斷之表面呈現向中 間擠壓的痕跡,且有明顯的金屬光澤,疑為遭油壓剪類之工 具剪斷造成斷面,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所持 之工具,應係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無誤,是起 訴法條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 。 四、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於光天化日下,持工具破壞被 害人住處1樓鐵窗後入內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 寧,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調解成立,當場賠償1萬元,餘款約定分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暨斟酌被告尚須履行調解內容,認宜 予易刑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 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 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 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 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 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若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 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竊得現金2萬2500元、人民幣300元、女用手錶1支、 舊版新臺幣100元鈔票共36張,核屬犯罪所得,被告固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除給付頭款1萬元外,餘款尚待分期給 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日後繼續履行 調解內容,則於實際賠償之範圍內,因被害人就該部分之 財產利益已獲得回復,與實際發還無異,參照同法第38條 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旨趣,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 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6日9時至11時期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何榮崇住處前下車後,徒 步走進上址旁之防火巷內,以不詳工具破壞何榮崇住處之鐵 窗及紗窗後,侵入屋內竊取新臺幣2萬2500元、人民幣300元 、女用手錶1支、舊版新臺幣100元鈔票共36張等物品,得手 旋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何榮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遂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何榮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吉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行竊財 物,那不是我偷的,我是去防火巷要堵人云云。惟查,本案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榮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影片時序表、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無法說出欲在防火 巷找何人,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尚未返還給告訴人,屬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18

TNDM-113-易緝-44-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科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科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姵雯、王榆萍 、林建清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科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姵雯、王榆萍、林建清於警詢之指訴。 (三)王姵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四)王榆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張。 (五)林建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永豐銀行匯款單據照片1 張。 (六)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直到警察跟我講,我才知道 別人使用我的帳戶,我的提款卡是在我做工的時候遺失了云 云。查: (一)就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為達成詐騙目的,避免徒勞無獲 ,必確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無隨時被掛失止付之可能,始 以之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詐騙所得之工具,故實無可能使 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且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 補發提款卡、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附表所示被害 人王姵雯等3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立即遭人以「卡 片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實知 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抗辯其遺失提款卡,然根據其 偵訊所供,其提款卡密碼為6碼,前4碼為農曆生日,後2 碼其隨機設定為22,且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偵卷第79 頁),則其密碼並非單純之國曆生日、身分證或手機號碼 等可輕易測試破解之設定方式,依現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 常識,輸入密碼錯誤3次即遭鎖卡,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詐騙集團成員既能在被害人匯款後立即使用卡片提款, 顯不可能是在僅有3次輸入機會下測試並猜中密碼。 (三)是由上可知,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亦明確知悉提款卡密 碼,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 使用無誤。被告抗辯遺失提款卡云云,無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被告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佳,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院卷第47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經濟 狀況,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姵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姵雯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姵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2 王榆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榆萍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榆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3 林建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建清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建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 10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8

TNDM-113-金訴-1933-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9號 原 告 羅允伶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附民-1969-2024111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於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茲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30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 彰化地方以113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處拘役55日,於113年8 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 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 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妨害秩序罪,後案為偽造文書罪,犯罪原 因、類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迥異,聲請人並未敘明任何具 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無從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他 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即遽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撤緩-288-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7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未能理性溝通處理,竟與在場數名成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成傷,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於 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 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 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所 指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一節,已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檢 察官仍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刑案現場照片2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暨所 附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0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在場 數名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攻擊 毆打告訴人數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 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 因細故發生爭執,卻未能理性溝通、處理,反而發生肢體衝 突,被告與在場數名成年人,竟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 有傷害及驚嚇,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35號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新於民國112年5月5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00號 即體育市場卡拉OK店內消費,嗣廖本源欲進入該處,遂自行 移動店內椅子,林維新見狀心生不悅,竟與在場數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廖本源,其 中林維新持鐵棍1支毆打廖本源頭部,其後廖本源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背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右手 撕裂傷1公分、右眼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廖本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維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本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邱陳美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  (四)診斷證明書1件。 二、核被告林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上-280-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仍駕車上 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蘇鉦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鉦凱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 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復於21時37分許,欲駕車返家時,行經臺 南市白河區中山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蘇鉦 凱竟加速逃逸,嗣蘇鉦凱自行駕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白河派出所,為警發現車內有愷他命,乃徵得蘇鉦凱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 :﹥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4000ng/ml),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鉦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現場照片25張、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車籍查詢結果、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交簡-2614-202411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博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助成不法份子向被害人柯吉祥、林建鋒詐取匯款及洗錢,係 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 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到庭之被害人柯 吉祥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兼衡 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年紀甚輕 ,社會經驗有限,因於網路上尋求家庭代工之兼職工作,一 時罔顧對方說詞之不合理性始交付個人帳戶,主觀惡性尚輕 ,且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柯吉祥調解成立,約 定分期給付,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 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5

TNDM-113-金簡-540-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意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意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肇 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為 肇事主因,被害人為次因,暨其願賠償新台幣30萬元,因金 額差距一時難以達成共識,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NDM-113-交簡-2595-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