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義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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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後,未如   期清償借款,因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   即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已簽訂申請表,其其他約定條   款第14條已約定:就本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兩造應受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4-重簡-2-202501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89號 原 告 環球認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敏 被 告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委託測試報價單2件,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惟該報價單有關注意事項3.、4.均已約定 ,雙方同意若有爭議,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4-重簡-89-202501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黃燕鈴 訴訟代理人 黃浚豪 被 告 梁美暖 被 告 林芷綺 被 告 鄭德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美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芷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德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美暖、鄭德章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 林芷綺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德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梁美暖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 遠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2 年5月4日23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與原告聯繫,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8日9時47分、4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遠東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林芷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租借帳戶每日 1,000至3,000元之約定對價,於112年5月6日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靜慈張」、「夏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與原告聯繫,使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0日10時4分、5分、7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1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鄭德章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Dino、通訊軟體Line自稱「蘇 睿」與原告來往,佯稱自己為皇家科技公司網站維護人員 ,可利用網站系統漏洞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19日9時56分至10時1分許之期間,共匯款10萬元至被告 鄭德章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 受有10萬元之損害。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梁美暖、林芷綺、鄭德章應依序給付原告10萬 元、15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梁美暖:伊有重病母親,是在網路上認識陳子傑,希 望能透過投資為家裡盡一點心意,伊也是被受騙。 (二)被告林芷綺:伊願意賠償;但無法負擔1個月清償1萬元。 (三)被告鄭德章:伊願意還一部分,願以5萬元和解。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遠東帳戶、系爭臺銀帳 戶、系爭北富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做 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圍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以聯 繫原告,再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 於前開時間各匯款共10萬元、15萬元、10萬元至系爭遠東帳 戶、系爭臺銀帳戶、系爭北富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轉 帳方式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被告3人構 成幫助詐欺、詐欺等犯行,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 就被告梁美暖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80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林芷綺部分,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號判決認定在案;至於被告 鄭德章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3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鄭德章於本 院審理時已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均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其中113年8月31 日、8月17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3-重簡-2271-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戴忠勇 被 告 黃騰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4-重小-105-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邱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1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0月 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 1,700元(含工資10,000元、烤漆6,900元、材料費24,8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8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毋庸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9,380元(計算式:10,000 元+6,900元+2,480元=19,380元)。

2025-01-23

SJEV-113-重小-3432-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劉宇儂 被 告 陳信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4-重小-102-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6號 原 告 郭冠興 被 告 葉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修車費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說明如下: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佳瑩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並業 經債權讓與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13年8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1,326元(工資6,806元、材料費用4,52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2元。至於工 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7, 258元(計算式:6,806元+452元=7,258元)。另原告受有1天不 能營業之損失計1,50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 58元(計算式:7,258元+1,500元=8,75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26-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09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陳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3-重小-3409-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 告 徐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9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1年10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1,130元(工資8,690元、材料費用22,44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7,82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16,512元(計算式:8,690元+7,822元=16,512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00×0.369=8,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0-8,266=14,134 第2年折舊值    14,134×0.369=5,2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34-5,215=8,919 第3年折舊值    8,919×0.369×(4/12)=1,0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19-1,097=7,822

2025-01-23

SJEV-113-重小-3469-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馬順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6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8月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 543元(含工資1,640元、塗裝5,460元、材料費4,443元),有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 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 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塗裝,毋庸折舊,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7,544元(計算式:1,640元+5,460 元+444元=7,544元)。

2025-01-23

SJEV-113-重小-343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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