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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B女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C男 (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D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B女40萬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A女以8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B女以4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隱匿部分當事人姓名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69條 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原告A女主張其受被告C男、丙○○、乙○○為強制性交之行 為,B女則為A女之母,又被告C男於原告主張之強制性交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 86號案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均隱匿其姓名及年籍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A女前於109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九天宮 內,遭被告C男 、丙○○及乙○○輪流抓住手腳後,為強制性 交之犯行,並射精於原告體內,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 健康權及身體權,致原告A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二)原告B女於當時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 害行為,致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間照顧原告A女, 應認被告C男 、丙○○及乙○○亦侵害原告B女之監護權,致 原告B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又被告C男於當時為未 成年人,D女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C男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7條第1項及195條第1、3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C男、丙○○及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C男 、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D女應與被告C男連帶負第1、2項賠償責 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C男 、D女答辯    被告C男 沒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答辯    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其 沒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原告B女4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 告甲 、乙○○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二)原告A女得否向 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三)原告B女得否向 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一)被告甲 、乙○○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C男、乙○○曾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為被告C男、乙○○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訴外人E男(00年0月生,年籍詳 卷)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為證,且查訴外人E男確實曾於1 11年2月23日,在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586號案 件中稱:被告C男、乙○○、丙○○都有過來壓在原告A女身上 ,就是要做強制性行為,當時原告A女沒有穿衣服,他們3 個人壓著原告A女,當時原告A女有叫不要,他們三個人還 是繼續用生殖器插入原告A女陰道等語(件本院卷第125頁 )。   ⒊然查E男於110年4月6日警詢時,係稱:其不知道被害人有 無與被告C男、乙○○、丙○○發生性行為,沒看到也沒聽說 過等語(見本院卷111年度少調字第1021號卷第10至14頁 )。E男復於112年6月27日偵訊時證稱:其只有看到被告C 男、乙○○、丙○○走過來的影子,實際上做什麼其沒有印象 ,後面其喝醉酒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第7號卷第124、125頁)。可見E男對於被 告C男 、乙○○有無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述前 後反覆矛盾,尚難以此認定被告C男、乙○○對原告A女有侵 權行為。   ⒋原告雖另提出原告B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 連偵續字第1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詞,稱:原告A女回家時全 身衣服黑黑髒髒的,看起來精神狀況很不好,後來其問她 發生什麼事情,她沒有回應就進去她的房間,叫我不要進 去,後來我發現她手臂上有很多割傷的痕跡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然原告B女既為原告A女之母,復為本案原告 ,其利害與原告A女高度一致而有偏頗之虞,尚難僅以此 證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C男、乙○○有對原告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C男、乙○○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不可採。而被告C男既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D女與被告C男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二)原告A女得否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 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應認被告丙○○有於109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經國路九天宮內,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射精 於原告體內。並因此犯行致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 間照顧原告A女。   ⒊本院審酌原告A女因被告丙○○之強制性交行為,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原告B女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害行為, 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 女請求被告賠償8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原告B女得否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 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 ,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 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應認被告丙○○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致 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間照顧原告A女。依上開說明 ,應認已侵害原告B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⒊本院審酌原告B女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害行為,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80元精神慰撫金,應 屬適當。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丙○○應於112年2月 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3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原告B女4萬元 ,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1-訴-2515-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B女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C男 (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D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B女40萬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A女以8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B女以4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隱匿部分當事人姓名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69條 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原告A女主張其受被告C男、丙○○、乙○○為強制性交之行 為,B女則為A女之母,又被告C男於原告主張之強制性交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 86號案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均隱匿其姓名及年籍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A女前於109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九天宮 內,遭被告C男 、丙○○及乙○○輪流抓住手腳後,為強制性 交之犯行,並射精於原告體內,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 健康權及身體權,致原告A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二)原告B女於當時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 害行為,致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間照顧原告A女, 應認被告C男 、丙○○及乙○○亦侵害原告B女之監護權,致 原告B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又被告C男於當時為未 成年人,D女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C男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7條第1項及195條第1、3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C男、丙○○及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C男 、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D女應與被告C男連帶負第1、2項賠償責 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C男 、D女答辯    被告C男 沒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答辯    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其 沒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原告B女4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 告C男、乙○○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二)原告A女得否向 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三)原告B女得否向 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一)被告C男、乙○○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C男、乙○○曾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為被告C男、乙○○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訴外人E男(00年0月生,年籍詳 卷)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為證,且查訴外人E男確實曾於1 11年2月23日,在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586號案 件中稱:被告C男、乙○○、丙○○都有過來壓在原告A女身上 ,就是要做強制性行為,當時原告A女沒有穿衣服,他們3 個人壓著原告A女,當時原告A女有叫不要,他們三個人還 是繼續用生殖器插入原告A女陰道等語(件本院卷第125頁 )。   ⒊然查E男於110年4月6日警詢時,係稱:其不知道被害人有 無與被告C男、乙○○、丙○○發生性行為,沒看到也沒聽說 過等語(見本院卷111年度少調字第1021號卷第10至14頁 )。E男復於112年6月27日偵訊時證稱:其只有看到被告C 男、乙○○、丙○○走過來的影子,實際上做什麼其沒有印象 ,後面其喝醉酒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第7號卷第124、125頁)。可見E男對於被 告C男 、乙○○有無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述前 後反覆矛盾,尚難以此認定被告C男、乙○○對原告A女有侵 權行為。   ⒋原告雖另提出原告B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 連偵續字第1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詞,稱:原告A女回家時全 身衣服黑黑髒髒的,看起來精神狀況很不好,後來其問她 發生什麼事情,她沒有回應就進去她的房間,叫我不要進 去,後來我發現她手臂上有很多割傷的痕跡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然原告B女既為原告A女之母,復為本案原告 ,其利害與原告A女高度一致而有偏頗之虞,尚難僅以此 證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C男、乙○○有對原告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C男、乙○○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不可採。而被告C男既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D女與被告C男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二)原告A女得否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 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應認被告丙○○有於109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經國路九天宮內,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射精 於原告體內。並因此犯行致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 間照顧原告A女。   ⒊本院審酌原告A女因被告丙○○之強制性交行為,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原告B女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害行為, 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 女請求被告賠償8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原告B女得否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 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 ,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 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應認被告丙○○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致 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間照顧原告A女。依上開說明 ,應認已侵害原告B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⒊本院審酌原告B女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害行為,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80元精神慰撫金,應 屬適當。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丙○○應於112年2月 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3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原告B女4萬元 ,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1-訴-2515-2025022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前於民國92年9月4日結婚,又 丙○○於113年3月8日死亡。被告與丙○○合夥共同經營「日出 創意車輪餅」事業,且2人經常一起至臺中市北區美德街經 營「日出創意車輪餅」攤位,原告亦曾在該址見過被告,是 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然原告於整理丙○○遺物時,發 現被告與丙○○於112年7月25日、同年10月17日之性愛影片, 被告與丙○○於前開時間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與丙○○婚姻關 係中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安全幸福,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丙○○自108年起合夥經營「日出創意車輪 餅」事業,因共同打拼事業而互相萌生好感,被告曾向丙○○ 詢問其感情狀況,丙○○回應其已離婚,與前妻生有2名子女 ,被告因而誤信丙○○所述,又被告未曾於「日出創意車輪餅 」攤位見過原告,且丙○○亦未提及原告存在。嗣丙○○死亡後 ,原告始出現並向被告稱其為丙○○配偶,另要求就「日出創 意車輪餅」之資產為協議分配,被告斯時方知丙○○為有配偶 之人,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個人 性自主權之個人人格權保護應優先於婚姻之配偶權保護,基 於合憲性之法體系解釋,不應以侵權行為慰撫金賠償做為限 制個人人格權及個人性自主權之手段,且「配偶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非侵權行為規定所欲保護 之權利或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丙○○於92年9月4日結婚,丙○○於113年3月8日死 亡;被告與丙○○於108年7月25日、112年10月17日發生性行 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7頁, 光碟置於證物袋)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丙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於前開時間發生性行為,而侵害 其配偶身分法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請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日出創意車輪餅」109年之聲請設定 登記案卷,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丙○○前向被告表示其已 離婚,被告係於丙○○死亡後,始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並舉證人丁○○、戊○○之證述為證。經查:  ⒈證人戊○○於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於112年5月 間與丙○○簽約加盟「日出創意車輪餅」事業,被告與丙○○會 一起送材料、教導製作產品;被告與丙○○是生意上合夥人關 係,伊於112年6月中有與丙○○談及有無結婚,丙○○稱其已離 婚,有2個小孩,伊向丙○○詢問被告是否係其配偶,丙○○僅 否認並表示已離婚,而未回應其與被告之關係;伊不認識原 告,第一次看到原告及丙○○小孩是在為洪鐘寶上香之場合, 伊於上香當日方經他人告知原告係丙○○配偶,伊當下直覺是 丙○○不是離婚了嗎?怎麼會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 90頁);證人丁○○於同期日則證稱:伊之前有出租房屋前面 空地予被告,後經被告介紹,復將該地出租予丙○○,出租期 間是108年8月間起約1年期間;被告與丙○○合夥經營「日出 創意車輪餅」事業,伊不好意思過問被告與丙○○除了合夥關 係外有無其他關係;伊曾於出租期間與丙○○聊天,丙○○向伊 告知其已離婚,有2個小孩;伊是於丙○○過世後去殯儀館時 ,經被告告知原告是丙○○配偶,於當日才見到原告及洪鐘寶 的2名小孩,之前則未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依據證人前開證述,丙○○對外均表示其已離婚,而無配偶, 證人均係至丙○○過世後始知悉原告為丙○○之配偶,並首次見 到原告,核與被告抗辯丙○○自稱離婚,與前妻生有2名子女 ,及於丙○○死前未曾於「日出創意車輪餅」攤位見過原告等 情相符,是被告所辯,堪認有據。  ⒉復參以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325979號 函暨檢附之「日出創意車輪餅」設立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 卷第109至119頁),「日出創意車輪餅」商業登記申請書雖 檢附丙○○之身分證影本,然辦理登記之人為訴外人盧佩佩, 其內亦未見被告資料,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商業登記 之申請或曾經手前開丙○○之身分證影本文件,而無法以此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稽此,原告未能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侵害其配偶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1

TCDV-113-訴-2014-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6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甲○○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自106年6月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有配偶 關係,且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原 告與被告甲○○配偶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交往,並於111年6月15 日至汽車旅館同住,於111年7月間被告甲○○搬回花蓮老家, 更經常與被告乙○○約會、同住及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 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提出之訂房及對話紀錄,係原告竊取被告甲○○手機拍攝 ,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 人。111年6月15日間,被告甲○○雖有為被告乙○○訂房,然僅 係供被告乙○○住宿,且經原告到場後,亦已取消入住。且配 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縱認配偶權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請求已罹於時 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 律上權利?(二)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 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請求是否罹於 時效? (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主張配偶權 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然上開判決僅為地方法院判 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即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 (二)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⒉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1號案 件中,被告甲○○為訴外人A男(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6 個月內出生,推定為二人婚生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聲請 就A男與被告乙○○為親子關係鑑定,為被告甲○○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被告甲○○雖辯稱係為爭取原告 出面進行親子鑑定云云。然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如 法院有必要時本可命原告接受鑑定,自無所謂以被告乙○○ 爭取原告出面進行親子鑑定之必要。   ⒋查被告乙○○與A男雖經鑑定無親子關係存在,有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A男出生於 000年0月0日,原告與被告甲○○則係於111年1月13日,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A男之受胎期間 ,顯然係於原告與被告甲○○配偶關係存續期間。倘被告甲 ○○未曾於與原告之配偶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性 行為,又豈可能聲請由被告乙○○與A男為親子關係鑑定?   ⒌是可認被告甲○○確實於與原告之配偶關係存續期間,曾與 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甚明。本 院審酌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 允。 (三)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稱兩 造於111年6月15日於汽車旅館前發生爭執,且被告間對話 紀錄中,曾提及偷講電話等語,故被告乙○○應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甲○○向被告乙○○稱:「我一直不想因為我跟 前男友的事情......」、「明明 我都已經跟他分手了」 、「不知道他還偷跟我出門」(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 被告甲○○係向被告乙○○謊稱原告為「前男友」,是尚無從 以111年6月15日間兩造有爭吵,或被告間曾提到偷講電話 ,即逕行認定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⒊原告另提出與被告乙○○姊姊於111年6月15日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為證。查該對話紀錄中,原告向暱稱為「Amber Pa n」之人稱:「妳可以問妳弟是不是昨天上來桃園」、「 他是我老婆的前男友,他們最近聊天講電話很密集」(見 本院卷第189頁)。然原告並未證明Amber Pan是否確實為 被告乙○○之姐姐,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且縱認Amber Pa n已確實為被告乙○○之姊姊,然其亦已向原告稱:「我很 久沒和他聯絡了 既然如此那你就報警吧 我要上班了」( 見本院卷第189頁)。Amber Pan既稱已很久沒和被告乙○○ 聯絡,無從逕行認定其有告知被告乙○○此事,是尚難以此 對話紀錄,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責任,尚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⒉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於111年6月間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時間為113 年5月30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是原告請求自未逾2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 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甲○○應於113年9月 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0萬元,及自1 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訴-1299-202502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陳蔡素蘭(兼陳水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葉沛晴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71,4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481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 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妻乙○○○、陳嘉弘、陳秀貞 共同協議由乙○○○取得其遺產全部,乙○○○於113年9月16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甲○○之除 戶謄本、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 下同)5,641,527元、原告乙○○○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114年1月8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 辯論意旨狀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5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由東向西行駛 ,途經該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駕駛人 應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距超過,並於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由被害人甲○○騎乘 NZG-2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隨即向右偏行時, 致擦撞被害人甲○○所騎機車,造成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傷。2.左眼尾2 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左側額葉硬腦膜 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膜下腔出血。5. 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甲○○於本件事故後,經常性眩暈 、頭痛、頭昏並無法入眠,更於112年8月20日突然閉眼後出 現閃光,癲癇發作,復於113年4月17日住院,將先前施作「 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然被害人甲○○仍深因本 件事故之後遺症所苦,整日痛苦不堪,乃於113年6月15日凌 晨5時43分於住處自殺身亡。  ㈡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止、 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6月13日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就醫,於信合美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6,180 元。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33,085元:自112年11月2日 至113年3月21日止、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共 計支出33,085元。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被害人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 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 至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此住院期間原告甲○○共支 出看護費用23,900元。  ⑵原告甲○○出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 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 其中自112年2月8日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 假,夜間由親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  ⑶親人看護費用: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112年4 月6日,共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為17 3,800元。  ⑷拿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住院期間:自112年4月18 日至112年4月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  ⒋A車維修費用1,800元: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 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1,800元。  ⒌其他費用6,075元:購買輔具及尿布,支出6,075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甲○○年已70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深受後遺症所苦致自殺身亡,其痛苦絕非筆墨能予 形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⒈至⒍合計金額為1,435,540元,由原告乙○○○獨立繼承之 。  ㈢原告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亦已老邁 ,因被害人甲○○受有系爭傷害,須時刻注意原告甲○○之行動 ,深怕其一不小心暈眩又造成難以挽回之傷害,心情無法放 鬆,內心壓力甚大,今被害人甲○○自殺,更因此陷入無止盡 之悲痛,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935,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甲○○係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 住院,於112年1月6日出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害人甲○○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且宜休養半年,不能工作」等 語,可見被害人甲○○住院及出院後已持續休養半年,其身體 傷勢應已回復,其車禍住院時並無診斷出有身體機能重大損 失之症狀,原告主張「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 係因後遺症導致等語,距離事故已有6個月之久,與本件事 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其提出之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亦 同。又被害人甲○○曾於109年間發生車禍事故且傷及頭部, 有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可佐,是其主張「 因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甲○○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並非 事實,蓋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必然導致受害者出院後頭暈跌倒 受傷之結果,況被害人甲○○曾有舊傷,故其暈眩因癲癇發作 ,而癲癇可能是109年車禍時之舊傷累積之下所致。故就原 告所主張自112年2月16日至113年3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醫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醫療必要費用 。故原告再追加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17日至11 3年6月13日醫療費用21,202元,被告亦否認之;且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之醫療單據中有多份就診科別係眼科、牙科 、泌尿科,顯與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為顴骨骨折之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  ㈡計程車交通費用,自112年2月16日後之就診交通支出,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非屬必要費用。  ㈢被害人甲○○之看護費用:  ⒈被害人甲○○依醫囑欄雖需專人照護3個月,惟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II2年1月6日出院後,立即轉入同家醫院附設之 一般護理之家,並持續居住至112年2月20日始回家,共支出 照護費用為35,374元,原告居住於護理之家應有固定之人全 日照護,並無自費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112年2月8 日至112年2月20日另外自費聘請看護林秀盆之16,800元,非 屬於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  ⒉出院後之看護部分,原告主張家人照護之費用以每日2,200元 計算,實屬過高而不可採。且被害人甲○○於112年4月6日之 後,已過出院後3個月,並無看護之必要。  ㈣A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6,075元部分,被 告無意見。被害人甲○○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㈤原告乙○○○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害人甲 ○○難認有重大身體之傷害,其未因本件車禍而有後遺症之傷 害,傷勢於休養後已復原,其死亡結果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害人甲○○與原告乙○○○間夫妻圓滿生活安全,並未因本 件事故而受影響,況其並非第一次發生車禍,是難認有身分 法益之侵害,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㈥綜上,被害人甲○○繼承人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原告乙○○○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有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 嘉市警交字第1131903143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過失駕駛 致人受傷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 事責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後超越陳機車後,往右改變行向右 轉,為肇事原因(另持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 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I I2年8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1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 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與陳車保持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 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甲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 人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茲就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  ⑴被害人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 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 6月1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信合美診所就醫治 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56,180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及醫療費用收據、信合 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否認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 右眉撕裂傷為本案傷勢,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6月,故被 害人甲○○於112年2月16日以後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之醫 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與本 件事故無關,不同意給付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事故住院,依台中榮總嘉義 分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頭痛、頭昏、頭 暈」、診斷欄記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 傷。2.左眼尾2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 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 膜下腔出血。5.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 骨骨折。7.癲癇發作。8.右眼窩眉毛撕裂傷3.5公分」,醫 囑欄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急診入院住進加護病 房,於111年12月16日轉一般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再轉加 護病房,於111年12月26日接受左顴骨內固定手術,於12月3 0日再轉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顧3個月且休養半年不能工作,於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 眉撕裂傷為此次車禍後遺症。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認定「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為此次車 禍後遺症」之依據,經函覆略以:認定依據是因為被害人甲 ○○癲癇發作所導致,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2 4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6351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可參(本 院卷第426-1至426-2頁)。參以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 欄記載「右眼窩挫傷撕裂傷右上眼窩皮膚膿瘍」,該診所以 113年10月7日嘉信字第11301001號函答覆略以:「病患甲○○ 主訴112年5月8日跌倒受傷(患者有腦傷病史,肢體控制較 不靈活),當天即至本院縫合傷口,112年5月10日回診、於 他院拆線」,足證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遭受外傷性腦出血 、癲癇等影響腦功能之事件,症狀仍持續影響,造成後遺症 ,於112年5月8日因癲癇發作跌倒導致撕裂傷,非外力或其 他事件介入所造成,是前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舉原告曾於109年11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傷及 頭部、頸部,並曾摔落至祥太醫院診斷受有頸部上背部挫傷 等傷害,固提出本院111年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 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顴骨骨折之傷害,可想見臉部 、頭部受到強力撞擊嚴重,急診當時腦內出血,已引發癲癇 發作之症狀,112年5月8日跌倒、112年8月20日因頭暈急診 ,多次自訴頭痛、暈眩等症狀,至113年4月17日始入院將先 前施作之「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足證被害人 甲○○於此段期間傷勢仍未完全復原,並遺存腦傷之後遺症。 被告辯稱暈眩病症可能係109年事故或舊傷累積所導致,全 然與本件事故無關,並未提出經醫療專業判斷之鑑定結果加 以證明,空言辯解,不足採取。  ⑶核諸被害人甲○○所提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特別門 診、傳統醫學科、耳鼻喉頭頸科、復健科、整形重建科、眼 科等科別及至信合美診所(112年5月8日至113年3月22日) 之門診費用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病歷,均與本件事故所受 頭部損傷及顴骨骨折之傷勢治療有關,請求醫療費用,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甲○○至該院之一般牙科門診費用400元(112 年1月16日50元、同年2月16日50元、同年10月31日50元、同 年11月7日50元、同年11月14日50元、同年11月20日50元、 同年11月21日50元、同年11月28日50元)、泌尿外科門診費 用1,080元(112年9月20日240元、同年9月27日240元、同年 10月6日300元、113年2月16日300元)合計1,480元,認與本 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得請 求。  ⑷是剔除前開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後,被害人甲○○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應為154,700元(計算式:156,180元-1,480元=1 5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28,290元:被害人甲○○主張自112年11月2日至1 13年3月21日、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33,085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高齡並患有頭痛、 頭昏、暈眩等症狀,日常生活及行走均受影響,自有搭乘交 通工具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原告主張受有車資費用 損害,尚屬合理。原告所提計程車資收據,部分為就診牙科 、泌尿外科而與本件事故無關,部分為無醫療費用收據,難 認係基於就醫目的而搭乘計程車,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損害,自不應准許,故剔除無就醫紀錄及一般牙 科、泌尿外科就診紀錄,並比對當日就紀錄及就診時間後, 本院准許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如附表所示之就醫交通 費用金額合計12,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1年12 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至一般病房,112 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在旁照護三個月」,該 專人照顧程度為全日看護,足證被害人甲○○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 求。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記載:「左側顴骨骨折術後」處置意見欄記載:「 於113年4月17日住院,於113年4月18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 術,並於113年4月22日出院」。依其定期回診、急診之頭暈 、頭痛等症狀及拆除顴骨內固定器之手術內容,於住院期間 飲食及起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綜上,被害人甲○○請求:①住院期間111年12月16日至19日、1 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共支出看護費用23,900元,提 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②出院後自1 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 (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其中自112年2月8日 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假,夜間由親人看護 ),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 收據為證,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被害人甲○○於112年1月6日 至112年1月20日住入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應無自 費看護之需求,惟護理之家僅住院性質,並非24小時專人全 日看護,是被告所辯礙難採取。③親人看護費用:被害人甲○ ○請求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6日,共 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173,800 元,本院審酌原告由家人看護,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 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並未高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應屬有據。④拿 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自112年4月18日至22日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 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故,被害人甲○○請求①至④看護費用 合計238,400元,應予准許。  ⒋A車之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害人甲○○請求A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 付1,800元,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05頁),車 輛修復費用7,200元其中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 車自出廠日7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 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00÷(3+ 1)≒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害人甲○○得請求 A車維修費用為1,800元。  ⒌其他費用:被害人甲○○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入輔具及尿布等 ,支出6,075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09至311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害人甲○○因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部出血及臉部顴骨之傷勢,傷勢程 度非輕,進出加護病房,二次住院進行二次手術,且須定期 回診,期間多次發生頭暈、頭昏、頭痛症狀,影響其正常生 活,造成極大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本件肇 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 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甲○○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害人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4,700元+就醫交通費用12,550元+看 護費用238,400元+A車維修費用1,800元+其他費用6,075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913,5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 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 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 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 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查本件被害人甲○○雖因本件事故發生, 遭受頭痛、頭昏、頭暈等身體不適症狀所痛苦,然並未因此 使原告乙○○○與其配偶甲○○間達喪失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 情感需求,難認已達剝奪兩人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 互動之程度,則被告雖過失侵害被害人甲○○之身體權,然尚 非侵害原告乙○○○與被害人甲○○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基於配偶身 分之身分法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尚不應准許。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被害人甲○○之繼承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14 2,04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故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乙○○○承受被害人甲○ ○之訴訟上地位,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771,481元(計算方 式:913,525元-142,044元=771,48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則原告乙○○○ 請求本院前開准許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1,4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本院准許之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原告表列項次 交通費用 (新臺幣) 日期 就醫紀錄 (醫療費用單據) 0 1 000 112.11.2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06頁) 0 6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7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18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19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30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1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2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 33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0 42 000 112.12.1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18頁) 00 43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4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9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0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5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6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9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0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6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67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70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1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4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5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6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77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82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3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8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89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90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1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2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4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6 000 113.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231頁) 00 98 000 113.1.4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32頁) 00 000 000 113.1.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3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31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47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3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3、254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5 復健科、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8、259、260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4.17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2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6 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377、378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合計 00000

2025-02-20

CYEV-113-嘉簡-614-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陳東壽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簡郁芬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 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王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應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被告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逕稱乙○○)於民國101年2月 14日結婚迄今已十餘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因協 助娘家土地興建住宅之事,而與工地協力廠商即被告甲○○( 下逕稱甲○○,與乙○○合稱被告)相識,嗣乙○○於113年2月5 日、3月16日至19日、3月22日至26日、3月28日至31日、4月 6日期間,除與甲○○於臺北市內湖區住家附近約會、共同至 臺中、花蓮、甲○○位於竹東之宿舍及不明處所旅遊並同宿過 夜外,更於LINE通訊軟體上經常互傳愛心、親吻、擁抱等貼 圖,亦互以曖昧、露骨及具性暗示意味之親暱話語交談。原 告為查明上情,乃於113年4月10日質問乙○○,經乙○○自承其 於113年3月初與甲○○在前開竹東宿舍發生性行為。核被告之 上開行為,已逾一般朋友間應有之正常交往分際,難為社會 通念容忍,已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並破壞原告與乙○○夫妻 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情節非輕微而屬重 大,原告亦因此深受打擊而至精神科就診。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乙○○於111年間為協助娘家土地自建之衛浴裝修工 程而結識甲○○,兩人僅有工作上之交集,並無逾越一般社交 關係之曖昧行為,亦未一同外出住宿或發生性行為,且於11 3年6月前開工程項目完成後,兩人再無往來。又乙○○雖曾於 外地過夜,但係因前開工作需求所致,而無原告所指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故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提出113年4月10日與乙○○之錄音(下稱系爭錄音 )檔案、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資料)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以佐證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或曖 昧情事,惟系爭錄音未經乙○○同意而作成,原告所為違反誠 信原則,而系爭對話截圖雖為被告對話內容,但係原告非法 入侵乙○○以密碼上鎖之電腦而取得,核屬私人違法舉證,均 不得作為本件判決審酌之基礎。退步言,縱認系爭錄音及系 爭對話截圖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審酌基礎,惟被告並未共同前 往宇春商務旅館、台中套房或其他旅館飯店外宿過夜,復未 共同前往花東旅遊,乙○○雖曾借住甲○○之竹東宿舍,但並未 與甲○○同睡一間雅房,且借住目的是為了討論案場工程事宜 ,故被告並未發生性行為,系爭錄音及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亦 無從佐證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或曖昧情事。另原告曾因精神疾 病停役,亦曾於乙○○娘家表示要跳樓、要死在妻子的娘家云 云,是原告之精神狀況本即不佳,則原告之身心狀況與其主 張之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部分:乙○○前於111年間向甲○○任職之公司購買衛浴產品 ,甲○○因係公司指派現場負責工務、聯繫事宜之人員,而與 乙○○相識。又乙○○雖曾來電請教工程問題、到案場工地觀摩 、與甲○○討論相關工程施作等事項,但從未一同前往旅館住 宿。至於系爭對話截圖雖為被告對話內容,但部分遭斷章取 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與乙○○於101年2月結婚後,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3年4月10日曾進行系爭錄音所示對話,而被告間亦有 附表即系爭對話截圖所示對話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湖司補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97-105頁、 第318-319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錄音資料、系爭對話 截圖存卷可參(見湖司補卷第11頁、第15-31頁、本院卷第1 08-213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3月16日至19日、3月22日至2 6日、3月28日至31日、4月6日期間,有外出約會、旅遊、同 宿過夜、發生性行為、於LINE通訊軟體上互傳愛心、親吻、 擁抱等貼圖,並互有曖昧、露骨及具性暗示意味之親暱對話 等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 查:  ㈠系爭錄音資料、系爭對話截圖是否得為本件之證據:  1.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 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 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 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 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 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 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2.系爭錄音資料:本院審酌系爭錄音資料係原告與乙○○在住處 爭執過程之對話內容,原告既為對話者之一,此部分對話本 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錄取此部分對話,自無妨害秘密之不 法,乙○○復未證明原告有何施以強制力或嚴重侵害法益取證 之情形,基於侵害配偶權事件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 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認原告取得前揭證據方法係出於防衛權 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而得做為本件之證據資料使用。  3.系爭對話截圖: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間在住處使用與乙○○共 用之筆記型電腦時,無意間發現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 聯絡,為保全證據,而以手機照相翻拍系爭對話截圖等語, 核與系爭對話截圖均顯示翻拍自電腦畫面之情相符(本院卷 第108-213頁),是原告於乙○○未使用電腦之際,私下查看 並翻拍系爭對話截圖,應係出於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之目的。參酌原告與乙○○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 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就家中電腦儲存或下載之資料之隱私 期待,與對一般第三人所主張之隱私權,本不可相提並論, 況原告如未即時翻拍系爭對話截圖,上開對話內容極有可能 隨時遭乙○○刪除而滅失,致原告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 法實現,是原告上開行為雖有害於被告之隱私權,然權衡此 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 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顯難認系爭對話截圖之取得 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許之。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 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 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 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 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本院查 :  1.觀諸附表所示系爭對話截圖內容,被告除頻繁互傳愛心、親 吻、擁抱等貼圖,並共同規劃出遊、住宿行程(見附表編號 2、3、4、7、11、13、14、16、17),且多有內容曖昧、極 具性暗示意味之對話(見附表編號3、4、5、6、7、8、9、1 1、12、13、15、16),上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 交行為之分際,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因公務聯繫,並無侵害配 偶權情事云云,已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憑採。又乙○○於系 爭錄音過程中,亦坦認:「(問:所以才這幾個月,所以你 說才這,三月份你才跟他發生關係?)嗯。(問:三月初嗎 ?還是?)三月啊。(問:阿這樣幾次,你應該很清楚吧? )不知道都刪了,我也其實不是很清楚,因為就這樣來來回 回啊。(光那二、三個晚上應該就很多次了吧,對啊?)一 個晚上沒有幾次」、「(問:沒有到十次喔?)沒有。(問 :那你也知道幾次啊?)我只是忘記了」、「你要告可以告 啊,就我們二個都有罪啊,所以你可告二個啊」、「(問: 所以你是心甘情願跟他發生那個?)是啊是很清楚。(問: 那你們有作保護措施嗎?)當然有啊」、「(問:所以是你 去找他,不是他叫你去?)不是,是我去找他。(問:你去 找他過夜?)嗯。(問:去他的宿舍?)嗯。(問:竹東那 裏?)嗯。(問:他不是跟工班住一起嗎?)對啊。(問: 你怎麼敢?那些工班也認識你嗎?你也蠻大膽的。)那些工 班,他有好幾個工班,他有好幾批工班不一樣的,每一批不 一樣,工班住一起可是不同房間」等語綦詳(見湖司補卷第 17-18頁、第20頁、第26-27頁),經核乙○○所述與甲○○性交 過程、地點,與附表編號6⑵所示被告討論購買保險套品牌、 附表11被告相約在竹東宿舍見面之對話內容相符,益徵被告 確曾共同外宿並發生性行為甚明。  2.乙○○雖以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其未成年子女於109年2月22日 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辯稱與原 告之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並因不堪同居虐待,於113年4月1 日請求調解離婚。然夫妻兩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 ,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並非少見,惟雙 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均負有修補維繫 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 並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 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告既 予以侵害,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關係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 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3.綜上,被告前揭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係於101年2月間登 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又原告自陳高中 畢業、目前月收入約5萬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乙 ○○自陳大學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名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 使用,另名下臺中市不動產係父母借名登記;甲○○自陳二專 畢業、年收入約50至60萬元、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尚有貸款支出(見本院卷第36頁、第60頁、第226-228 頁、第256頁),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 間之相處行為態樣、密切交往之程度及期間、侵害配偶權之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7日寄 存送達乙○○,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113年5月23 日送達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湖司補卷第36-3至36 -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 乙○○自113年6月7日起、甲○○自同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乙○○ 自113年6月7日起、甲○○自同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 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卷證出處 1 113年2月5日下午6:19-6:50 甲○○:你家在內湖哪呀?我看一下有沒有住宿的,下次到貨可以住那邊。 乙○○:你上次不是有來過。老人痴呆。在三總附近。 (本院卷第108頁) 2 113年3月16日下午10:50-11:30 乙○○:你就不能在被窩裡躺太久。怕你黏著。 甲○○:不知道還有沒有力氣開車了。乙○○:真的只能6:30吃早餐。逢甲比較方便,晚上吃東西逛街。可能要戴口罩變裝逛夜市。 甲○○:精神這麼好,還不累。 乙○○:在找以前台中的照片。 (本院卷第109-110頁) 3 113年3月17日下午1:43-1:54、9:18-9:48 ⑴ 甲○○:沒有肚子不用怕。為了下週激烈運動,你多吃一點,也是不錯。 乙○○:不行,你的比較大,機會要留給你。 ⑵ 甲○○:今天白天蠻熱的。 乙○○:OK。 甲○○:我還沒開始準備行李。 乙○○:你很熟練了。 甲○○:這是誇獎嗎? 乙○○:呵呵,花東7天......應該更精彩。 甲○○:哇塞。無法想像。 (本院卷第111-112頁) 4 113年3月18日下午1:00-5:34 ⑴ 乙○○:飯店訂了? 甲○○:還沒,等開會完。 乙○○:對吼,開會了。 ⑵ 甲○○:(貼「宇春商務旅館」的網路連結) ⑶ 乙○○:1樓有幫我留一個車位。地下室也可以停。 甲○○:(貼圖:讚)真厲害。 乙○○:我到台中套房了。 甲○○:好哦。注意安全。 乙○○:是誰把門工器裝得這麼漂亮?好厲害喔。 甲○○:裝這麼漂亮,晚上應該有獎賞吧! 乙○○:他叫我停平面。3012。他給我們3人房。(貼創玩樂在奇中樂高專賣店的網路連結)。停樂在其中門口。請勿停車牌子要放回去。 甲○○:下班。 乙○○:(貼圖:心花怒放) 甲○○:好久。有人在等我回家了。 乙○○:(貼圖:飛吻+愛心) 甲○○:18:10到達。 乙○○:OK。等你。 甲○○:可以先洗啊…等等還要洗很多次。 乙○○:專心開車。 (本院卷第115-121頁) 5 113年3月22日下午8:40-8:41 乙○○:要去洗澡了。 甲○○:(貼圖:期待)沒辦法幫你檢查了。 (本院卷第123頁) 6 113年3月23日上午8:12-8:42、下午4:08-6:36、8:03-8:19、11:42-12:00、113年3月24日上午00:00-00:07 ⑴ 乙○○:被垃圾車吵醒?還是不習慣有人?早上起床找不到我? 甲○○:沒有人可以抱抱睡。你去哪兒了。快來啊。... 乙○○:你趕快來啊。 甲○○:(貼圖:公雞)在飛了。 乙○○:(貼圖:點頭)好有畫面。 甲○○:昨天晚上有沒有被左擁右抱啊?難道被抓走了? 乙○○:在開車,剛到。生理期真的來了,是不是很神奇? 甲○○:(貼圖:期盼眼神)難道,妹妹這幾天忍著,迎接弟弟。 乙○○:(貼圖:竊笑)不放過每一天,把握機會。 甲○○:控制自如,太強了。早餐吃了沒啊。 ⑵ 甲○○:心都掛在你身上了啊! 乙○○:(貼圖:害羞+愛心) 甲○○:(貼圖:擁抱+愛心)不小心伸舌頭了。 乙○○:(貼圖:害羞) 甲○○:(貼「唇的運用」圖片)、(貼「接吻+舌吻」圖片) 乙○○:我要開始安排,你下半年度週末都要住迴龍喔….我有獨立洗衣機喔。 甲○○:(貼圖:HAHAHA)你會被追殺吧。... 乙○○:(貼各種保險套商品照片)。要買什麼送你? 甲○○:其實另一半口味比較大,比較想要真槍實彈,只是不好意思說而已。(貼指定要買的「保險套」品牌照片),可能需要滑滑而已,怕破皮。 乙○○:(貼圖:無言),怕沒有把你餵飽。餓著了。你是不是在家很無聊?要不要去幫我打掃台中套房?2樓房客想要搬去3樓換大間的。我不好意思去買,下次我拿信用卡給你去買。 ⑶ 乙○○:嗯嗯,或是週三,3、4那天比較好? 甲○○:白天是嗎? 乙○○:我看一下我這邊的行程。 甲○○:有過夜嗎?好哦。 乙○○:在想這這個問題。如果讓他知道我去台中,一定會問我在哪裡。 ⑷ 乙○○:下次要買14件,可以兩個禮拜不用洗。... 甲○○:我幫你幾件吧。蕾絲。 乙○○:這要放哪裡? 甲○○:沒有祕密基地啊。 乙○○:沒有。 甲○○:跟你說喔!最後一晚的時候,發現你好閃亮哦。 乙○○:?怎麼說? 甲○○:眼睛發亮。 乙○○:明明就快睡著了。 甲○○:在搖搖的時候啦。快累壞的時候。 乙○○:哈哈哈哈哈。不是都一樣嗎?甲○○:眼睛閃亮光芒。 乙○○:可能去了合歡山。太高興了。甲○○:不知道是不是汗水。 乙○○:(貼圖:怒火)前面說的那麼好聽。 甲○○:美美的汗水。 乙○○:(貼圖:生氣)真的很愛耍我。 甲○○:認真地女人。好勾人。都被妳勾走。(貼圖:期待) 乙○○:(貼圖:愛心) 甲○○:明天聊。 乙○○:是真的來了。(貼圖:送愛心)配合的真好。 甲○○:表示還年輕。(貼圖:讚),下次再好好犒賞一下(貼圖:嘴唇親+愛心) (本院卷第124-143頁) 7 113年3月24日上午9:34-9:59、下午1:00-1:14、3:21-3:38、9:11-9:50 ⑴ 甲○○:看來要找一間民宿了。帶著一箱雞蛋,讓妳表現。花蓮的訂房,我就取消囉。 乙○○:要住宿舍?確定可以住宿舍就住宿舍囉~ 甲○○:應該沒問題的。打掃名義。看工地等等。 乙○○:好啊。 甲○○:有廚房,有人可以煮蛋蛋餐欸。 乙○○:當然沒問題,但你要吃一個禮拜的蛋餅嗎? 甲○○:配一個禮拜奶茶嗎?... 乙○○:奶茶無限量供應唷。 甲○○:(貼圖)我要慢慢吸,不然頭頭會脫皮。(貼圖) ⑵討論去花蓮出遊之交通 ⑶ 乙○○:你在耍廢? 甲○○:被你發現。妳又不來台中。呵呵。看要接線,打掃,試床都可以。(貼圖:偷笑) 乙○○:你急著回台中洗內褲。我又攔不住。 甲○○:(貼圖:HAHAHA)洗好了,趕快來啊。休息一下啊。別太累。 乙○○:你可以去睡一下。這禮拜太累了,需要多休息。養精蓄銳。 甲○○:妳又沒陪我睡。2晚沒陪了。 乙○○:你還敢說,到底是誰要回去洗內褲,要買一打內褲給他又怕被罵。(貼圖:生氣)俗仔。 甲○○:(貼圖)一起買,都買(貼圖:你這個小傲嬌,愛心)。 乙○○:明天就去好市多買。 ⑷討論花蓮住宿 8 113年3月25日下午7:33-8:01 乙○○:等你都吃過就知道了。帝王蟹只有腳和螯好吃。身體的肉還好。 甲○○:內湖小姐的全身都好吃!比不了,比不了。 乙○○:真的出嘴有名。 甲○○:你看看。誇張她也不行!他人就是謙虛!(貼圖:偷笑) 乙○○:我記得上次有人說我都腳開開。 甲○○:那是她在撒嬌。懂嗎! 乙○○:結果上禮拜就流血,沒辦法一直躺。先去洗澡了。 (本院卷第158-159頁) 9 113年3月26日上午12:05-12:09、12:50-12:55 ⑴ 乙○○:檢查一下水電有哪些項目列表。 甲○○:你要擺臭臉給水電看。想像成是他一樣。水電吃定你了(貼圖)。 乙○○:我想要減少工程款結案。剩下給你賺(貼圖:竊笑)。 甲○○:對我這麼好哦。 乙○○:多一個理由把你騙來。 甲○○:會變瘦誒。 乙○○:10萬收尾。 甲○○:一直流汗。 乙○○:哈哈哈。早晚都被榨乾。 甲○○:(貼圖:失魂) 乙○○:假日都不用回台中洗內褲了。 ⑵ 乙○○:找不到的話,你週末開始要來打工了。(貼圖:竊笑、興高采烈)好開心。 甲○○:(貼圖:擁抱)有人晚上會更累。 乙○○:(貼圖:沉思) 甲○○:(貼圖:讚)該睡睡了喔。你要多休息。 乙○○:嗯嗯。 甲○○:親一個(貼圖:嘴唇+愛心)。 乙○○:(貼圖:飛吻傳愛心)。 甲○○:(貼圖:接收愛心) 10 113年3月28日下午11:00-11:01 甲○○:今天不錯喔。有分我吃冰。(貼圖:讚) 乙○○:(貼圖:接吻+愛心)」。 (本院卷第166頁) 11 113年3月29日下午9:12-9:19 乙○○:好乖。我也剛洗好,躺平。 甲○○:香噴噴,吹冷氣。冷氣舒服,抱妳更舒服。 乙○○:(貼圖:竊笑)明天。對,明天早上出門直接去竹東。... 甲○○:先到住宿的地方嗎?... 乙○○:不用啊~我去竹東找你。你還是要看一下工地。刷臉刷臉。 甲○○:是啊。看一下。哈哈哈。直接來工地接我? 乙○○:我去宿舍等你吧。不急。或是附近等你。 甲○○:(貼圖:點頭) (本院卷第167-169頁) 12 113年3月30日上午10:11-11:30、113年3月31日下午4:40 ⑴ 乙○○前去與甲○○會合途中對話 ⑵ 乙○○:洗好,到房間了。 甲○○:有洗乾淨嗎? (本院卷第170-171頁、第174頁) 13 113年4月6日上午10:11-12:00、下午6:38-8:32 ⑴ 甲○○:(貼「自拍」照片)。軌道燈2個洞在哪?… 乙○○:(貼圖:拍手) 甲○○:看什麼時候可以見面。 乙○○:這要問你囉。你什麼時候去竹東。 甲○○:下週排時間囉。去吃午餐啊? 乙○○:可以呀,等你喔。... ⑵ 乙○○:真的眼光好好。 甲○○:(貼淘寶連結)。講話這麼甜。 乙○○:(貼圖:飛吻+愛心) 甲○○:(貼圖:接愛心) 乙○○:(貼床架圖片)。我要先去洗澡囉。等下躺平滑手機。 甲○○:(貼圖:好的收到)。洗乾淨一點,再幫你檢查檢查。... 乙○○:(貼「自拍」照片)。快點陪我躺平。 甲○○:(貼圖:期待)。偷偷拍啊。 (本院卷第175-179頁) 14 113年3月16日上午10:06-10:36、下午9:10-10:38 ⑴ 甲○○:想去哪走走? 乙○○:中部你的地盤。 甲○○:(貼圖) 乙○○:不要去你常去的地方。 甲○○:能泡湯嗎?不行對吧。 乙○○:可能生理期來。 甲○○:那合歡山。青青草原。 乙○○:都可以啊。甲○○:還是鹿港老街(貼圖)。 乙○○:你不怕啊。你們家不是常常去。 甲○○:(貼田尾公路花園的網路連結)沒人認識。田尾騎腳踏車看看花。 乙○○:可唷。 甲○○:陪我流浪一天啊,載你出處跑。 乙○○:好啊。 甲○○:這麼配合度高,哈哈哈。 乙○○:嘻嘻。完全就是放空的節奏。 ⑵ 甲○○:充電器、拖鞋、牙膏牙刷、睡衣短褲、襪子、衣服。 乙○○:飯店找好了嗎?我帶四套衣服。 甲○○:週三睡日月潭。好多間喔。挑好看的。... (討論日月潭、台中住宿飯店) 甲○○:頭痛了沒。 乙○○:呵呵。你要提早出門上班耶。 甲○○:是啊。明天在想。行李先準備啊。還是已經躺平了。 乙○○:浮雲好了。你要提早30分鐘出門打卡。 (本院卷第186-199頁) 15 翻拍時未擷取到日期部分 ⑴ 甲○○:房間我會用的乾乾淨淨的。 乙○○:那時候應該不用那麼厚的棉被了。 甲○○:會開冷氣。小姐怕冷冷。 乙○○:花蓮會熱。每天運動,也會熱。 甲○○:(貼圖:竊笑) ⑵ 甲○○:(貼圖:無言),交換洗嗎?你幫我洗衣服,我幫你洗香香。 乙○○:(貼圖:無言) ⑶ 乙○○:你會不會太神了。明天要抓過來親100下。(貼圖:飛吻+愛心) 甲○○:(貼圖:還好啦~)。明天有人會很累喔,今天要好好休息啊。 (本院卷第200-201頁、第203頁) 16 翻拍截圖時未擷取到日期部分 ⑴ 乙○○:我打去說。台中回來在看。昨天有通知。 甲○○:下次幫你補補,蛋白質。嘴巴要開開。 乙○○:(貼圖:噁) 甲○○:(貼圖:竊笑) 乙○○:沒辦法,太可怕了。 甲○○:(貼圖:哈哈哈),不要噴出來就好了啊。 ⑵ 乙○○:今天忘東忘西。 甲○○:(貼圖:竊笑) 乙○○:給你在一起都不用帶腦。跟你。 甲○○:太舒服了,放空。 乙○○:要振作一點,酒都還沒喝。去花蓮還得了。 ⑶ 乙○○:找好台中的住宿了嗎?你打卡方便的。 甲○○:明天有時間好好找。 乙○○:嗯嗯。 甲○○:打卡可以啊。 乙○○:下禮拜跑光田,竹東? 甲○○:苗栗,光田。竹東看看。 乙○○:嗯嗯,還好都很近。 甲○○:每晚都在一起,你會虛脫吧。(貼圖:HAHAHA) 乙○○:(貼圖)看情況,應該是生理期來的那週。 甲○○:(貼圖:收到) 乙○○:上次是2/24來。 (本院卷第204-209頁) 17 翻拍截圖時未擷取到日期部分 甲○○:早安啊!出門了沒啊? 乙○○:出門了。 甲○○:去上課啊。早餐要吃哦。 乙○○:嗯嗯,吃了。還是你下禮拜有要請假一天陪我?去別的地區。 甲○○:可以啊。應該排週四。妳前面比較忙。 乙○○:我應該都不會很忙。負責付錢而已。呵呵。 (本院卷第212-213頁)

2025-02-20

SLDV-113-訴-1784-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宋奚舜英 奚局英 奚受英 奚順源 相 對 人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五指山國軍示範 公墓 法定代理人 林冠甫 相 對 人 奚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 得於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判決確定前,將奚維業、奚李翠 珍位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墓穴編號:中少校3區2排7號、穴型 :雙)之陵墓、遺骸遷移、火化及改葬。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奚維業、奚李翠珍(均已歿)育有4子4女, 即長子奚國防、次子奚國豐(已歿,並早於奚維業、奚李翠 珍死亡)、3子即相對人奚國華、4子奚國政、長女即聲請人 宋奚舜英、次女即聲請人奚局英、3女即聲請人奚受英、4女 即聲請人奚順源(前開4人合稱聲請人)。奚維業、奚李翠 珍死亡後葬於相對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五指 山國軍示範公墓(下稱後指部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與奚國 華合稱相對人)管領之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奚維業、奚李 翠珍於該公墓之陵墓及遺骸為奚國防、奚國華、奚國政及聲 請人共7人所公同共有。詎奚國華於未經多數公同共有人同 意之情形下,逕於民國114年初委由奚國防之子奚邦和,向 後指部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申請遷移奚維業、奚李翠珍之陵 墓及遺骸,並經後指部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排定於同年2月2 1日進行該遷移事宜,而於同年月16日始通知他公同共有人 ,聲請人為過半數之奚維業、奚李翠珍繼承人,於受通知後 即強烈表示反對遷墓之意思,惟奚國華仍一意孤行,聲請人 復於同年月17日至後指部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表達反對遷墓 之意,然經後指部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表示除非申請經撤回 ,否則仍將如期進行奚維業、奚李翠珍遺骸之遷移。相對人 即將進行之奚維業、奚李翠珍遺骸遷移所為,係違反奚李翠 珍之遺願,且為未經繼承人過半數之遺骸管理行為,就聲請 人之奚維業、奚李翠珍陵墓及遺骸公同共有權及自身人格權 ,有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聲請人擬對相對人起訴,依民法第 767條、第18條第1項後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 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相對人遷移奚維業、奚李翠珍陵墓及 遺骸之侵害。因奚維業、奚李翠珍之陵墓及遺骸遷移作業經 排定於同年月21日8時進行,已迫在眉睫,而兩造就奚維業 、奚李翠珍之陵墓、遺骸遷移存有爭執,恐遷墓一旦進行將 造成聲請人無可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是聲請人願供擔保,求為裁定相對人不得於兩造間請求排除 侵害事件之判決確定前,將奚維業、奚李翠珍位五指山國軍 示範公墓(墓穴編號:中少校3區2排7號、穴型:雙)之遺 骸、墓陵遷移、火化及改葬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 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 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 量比較以為決定;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 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 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 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 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 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6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其管理方式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 由過半數之繼承人同意為之。又被繼承人之遺體對繼承人子 女而言,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忘,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 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 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 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 。聲請人主張奚維業、奚李翠珍現葬於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 (墓穴編號:中少校3區2排7號、穴型:雙),其等與奚國 防、奚國華、奚國政等7人為奚維業、奚李翠珍之全體繼承 人,聲請人為奚維業、奚李翠珍過半數繼承人,不同意遷移 奚維業、奚李翠珍現墓,惟相對人執意進行遷墓事宜,侵害 聲請人就奚維業、奚李翠珍之陵墓、遺骸公同共有權,及自 身人格權,或有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條第1項 後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起訴, 請求排除及防止相對人前開侵害行為,業據其提出奚維業、 奚李翠珍陵墓位置圖、國軍示範公墓遺骸遷出申請表、拒絕 遷移父母陵墓及遺骨書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兩造間存在排除 及防止侵害法律關係之爭執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又聲請人主張後指部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業經排定於114 年2月21日8時將奚維業、奚李翠珍之陵墓、遺骸遷出,相對 人知其等為反對意見後,仍執意如期進行遷墓,亦提出有前 開國軍示範公墓遺骸遷出申請表為據,衡以奚維業、奚李翠 珍之陵墓、遺骸遷出排定日期在即,而陵墓、遺骸一旦遷出 ,恐難回復原全體繼承人同意擇定之管理方式原狀,則聲請 人基於繼承人身分地位維護奚維業、奚李翠珍陵墓、遺骸之 完整性所得確保之利益,與相對人因陵墓及遺骸遷移所受之 損害相衡,應較為重,倘未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權 益恐將受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是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聲請人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又審酌相對人準備遷墓工程 ,應有僱工或備置新墓之契約及花費,恐因原定時程之延宕 而生違約賠償或無法取回費用等損害,並以前開國軍示範公 墓遺骸遷出申請表上所載施工承辦價新臺幣4萬732元為估算 ,以約該金額之2.5倍金額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 四、又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8日提出本件聲請,而奚維業、奚李 翠珍遺骸經後指部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安排遷出時間為同年 月21日8時,迫在眉睫,無相當時間供本院於裁定前作業安 排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4項但書規定,未為此程序,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9

SLDV-114-全-2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結婚,於 113年2月5日離婚,二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原告 子女之保母,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為侵害配偶 權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且原告與被告討論本件損害賠償事宜 時,始知悉被告於108年間即開始與丙○○交往,並發生數次 性行為,是被告與丙○○自108年起即有多次性行為,於112年 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丙○○曾至被告工作場所探班、 多次出入被告住所、二人牽手依偎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密行 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 配偶權,致原告身心上受有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與丙○○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但 否認與丙○○有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與原告的配偶自108年起有逾越男女交往的行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與原告前配偶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㈡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對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 所示之事,並不爭執,並表示承認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情形, 然辯稱未發生性行為,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與原告前配 偶是否有發生性行為?㈡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丙○○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並提出雙方對話譯 文(見附表二)及錄音(見本院卷第45-51頁)在卷可佐,觀 諸該附表二譯文,被告於電話中對於原告質問是否有發生性 行為,並無否認,並表示知道錯了,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與丙 ○○曾發生性行為,尚非無據。且依被告自陳與丙○○自108年 間交往,而至附表一之時間點,可知雙方交往已長達4年之 久,亦均為成年男女,且現場照片中之兩人亦有親密牽手之 舉(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參酌被告與丙○○年紀、現場 照片、交往之時間及被告於電話中之陳述等事實,衡諸經驗 法則,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於108年間,有陸續發生性 行為一節,堪信為真,被告空言並未有發生性行為,然並未 提出任何實據可佐,自不可採。  ⒊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是被告與丙○○自108年後即交 往,並有發生性行為及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破 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 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 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 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 苦,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  ㈡侵權行為的數額為何?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爰審酌本件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11 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 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及 過程,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 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駁回之表示;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侵害配偶權事實 1 112年10月22日21時18分許 丙○○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至被告工作之「○○○排骨酥麵旁」(407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與被告見面探班【原證三】。 2 112年10月25日19時22分許 被告與丙○○先後自疑似被告住○○○○○區○○里○○○○街000號」走出【原證四】。 3 112年11月2日19時06分許 被告與丙○○親密依偎勾手一路行走穿越北屯區平安里北平路四段馬路【原證五】。 4 112年11月2日20時39分許 被告與丙○○親密牽手一路沿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406台中市○○區○○路○段000號)騎樓行走【原證六】。 5 112年11月15日20時39分許 被告與丙○○自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車,下車地點為被告住○○○○○區○○里○○○○街000號」(疑似)門口【原證七】。 附表二 檔案一: (00:01:36) 甲○○ 什麼時候開始的? (00:01:38) 乙○○ 我只知道108年。 (00:01:40) 甲○○ 什麼時候開始? (00:01:42) 乙○○ 我真的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 (00:01:46) 甲○○ 你們第一次在哪?你最好不要給我,不要給我說謊話喔。 (00:01:50) 乙○○ 我真的忘記了,那麼久了。 (00:01:53) 甲○○ 這麼久,所以在一起很久了嗎? (00:01:55) 乙○○ 沒有,就一般,就我有點忘記了。 (00:01:57) 甲○○ 離婚之前還是離婚之後? (00:01:59) 乙○○ 離婚,離婚後啊。 (00:02:01) 甲○○ 我再問一次,離婚前還是離婚後? (00:02:03) 乙○○ 我忘記了,我忘記了,就是他叫我離婚的啊。 (00:02:07) 甲○○ 他叫你離婚喔? (00:02:08) 乙○○ 是啊。 檔案二: (00:02:43) 甲○○ 你不是真的忘記,你現在不想講,你們第一次是在哪發生的? (00:02:48) 乙○○ 我忘記了。 (00:02:49) 甲○○ 又再說忘記了啊。 (00:02:50) 乙○○ 我真的忘記了,那麼久了。 (00:02:52) 甲○○ 那麼久,離婚前嘛。 (00:02:55) 乙○○ 以前就有認識了,我記得以前有認識了,他叫我離婚。 檔案三: (00:06:53) 甲○○ 你有沒有做啦? (00:06:55) 乙○○ 我知道我錯了。 (00:06:56) 甲○○ 你有沒有做啦? (00:06:57) 乙○○ 我知道錯了。 (00:06:59) 甲○○ 有睡沒有,有做沒有?你現在在說什麼,你把我當成什麼了? (00:07:05) 乙○○ 我知道我錯了。 (00:07:06) 甲○○ 我是你的朋友嗎?有睡有黏上,有嗎?你有做嗎? (00:07:12) 乙○○ 好,我知道錯了。 檔案四: (00:18:47) 甲○○ 是不是你沒有意思?你沒意思,從頭尾你沒有意思嘛。 (00:18:52) 乙○○ 我知道錯了,搶你的丈夫。 (00:18:55) 甲○○ 搶我的丈夫,對啊,你搶我的丈夫,你帶我的孩子吔,你有沒有道德啦? (00:19:03) 乙○○ 我知道錯了。

2025-02-19

TCDV-113-訴-3465-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楊弘琪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郭坤讓 陳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被告郭坤讓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陳霖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坤讓經合法通知(當庭改期,見本院卷第99頁記 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郭坤讓為夫妻,雙方於民國93年辦理結婚登 記,並育有二女,被告郭坤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屢次出軌 ,令原告痛苦不已,而被告等二人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705號判決確認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爾後 ,被告郭坤讓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 償金完畢,原告認被告郭坤讓經此事後以為深刻反省,並 與被告陳霖分手。詎被告郭坤讓之訴訟代理人於其提起之 離婚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6號 (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郭坤讓與被告陳霖目 前仍同住,未結束關係,足證二人並未受前判決影響而分 手,二人對於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益毫不在乎,於前判 決確定後仍舊同住,並與兩造所生之子女相處,足證依被 告郭坤讓之財力,前判決之賠償金額不足以使被告二人記 取教訓,而選擇用錢打發原告,此行為造成原告二次傷害 ,故原告再次提其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被告二人顯已嚴重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違反社會善良 風俗而侵害原告配偶之權利,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甚鉅無疑。是以,被告等之行為,實已破壞原告基於身分 法益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賠償原告6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詞語答辯:  ㈠、被告郭坤讓:已結束交往,另案中之陳述僅是訴訟策略。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霖: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 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僅憑被告郭坤讓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述 「當事人表示尚未與陳霖結束交往」等語,遽認被告侵害 其配偶之權利,未免率斷。蓋被告陳霖非另案當事人,不 受渠等陳述之事實效力所及,原告仍須提出嚴謹之證據證 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另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證物,並 不能證明兩造於另案判決後仍在交往之事實,其錄音之期 間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之回答內容是在何情 況下所為,有無經過仔細回憶後回答,抑或被誘導、敷衍 原告之情況下回答。且被告2人自另案判決前,迄今至少 一年半以上未曾見面,尚難憑原告所提證物,即遽認兩造 於另案判決後仍在交往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等語以資答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 係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 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 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故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親密交往行為等語, 惟被告郭坤讓稱:另案中所言僅是訴訟策略云云。被告陳 霖稱:那是被告郭坤讓一人所言,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郭坤讓目前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戶政資料在卷可證。本件有爭執者僅有被告2 人在另案審理期間(即原告與被告郭坤讓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是否有交往之事實。   ⒉被告郭坤讓於另案審理中,確實自承與被告陳霖未結束交 往,有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被告郭坤讓雖稱是訴訟策 略才如此為之,並非真有交往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酌被告郭坤讓於另案中係上訴人,其上訴聲明乃 係希望與原告離婚,故依其訴訟目的,其不應讓己身成 為婚姻破裂之肇因者始有勝訴之希望,故倘非其確有與 被告陳霖交往,衡情其不應為此不利於其上訴之說詞; 加以被告2人並非不相熟,其等前本就有交往,有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在卷可考,可佐證被告郭坤讓 於另案中之陳述並非毫無來由的無的放矢,故層層疊加 後益加可見被告郭坤讓於另案中坦承與被告陳霖交往中 之陳述乃確有其事無誤。    ⑵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按所 謂「禁反言」原則,其主要之目的乃基於他人之信賴而 禁止權利人就權利之主張有出爾反爾之行為,致使權利 主張有濫用之情形,亦即禁止權利人主張與其行為表徵 及意涵相牴觸之權利內容,以避免有不義之事發生,解 釋上應認係我國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示誠實信用原則 之一支。蓋此種行為破壞一般人之正當信賴,並有違善 良風俗,且既屬前後矛盾,其是否可信,即殊可疑。被 告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郭坤讓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 ,其否認前揭另案審理中陳述之說詞,不足採取。    ⑶被告陳霖雖稱:並未參與另案,被告郭坤讓之說詞與其 無涉云云。然查:本院係以被告郭坤讓之陳述、舉措, 復衡量其言詞之可信後始為上開認定,而非以另案之爭 點效力認定本件之事實,是以被告陳霖是否為另案之當 事人並非重點,仍應回歸事實及證據上之認定。加以, 本件係外遇配偶與第三者一同被訴,與那種僅對第三者 提告並聯合外遇配偶擔任證人之侵害配偶權訴訟不同, 本件訴訟中被告2人之利害相關,被告郭坤讓並無惡意 陳述並陷害被告陳霖之動機,益加可證本院上開認定應 屬無誤,被告陳霖所辯並無可採。    ⑷綜上,本院既認定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確實交往中,足認 被告2人確實有別於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之交情,被告2 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原告所享有普通朋友以外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情節難謂不重大,依上說明,確有背於善良風 俗 ,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 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智識、本件侵害情節所造成之痛苦,暨審酌 被告與原告配偶上揭不當交往行為之情形、時間等一切情 狀,以及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過後又再次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以被告各自生收受 起訴狀繕本效力之日(即113 年5 月13日、113年5月25日 )作為原告為催告之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送達證書) ,則原告請求自上開催告日期之翌日即113 年5 月14日11 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19

PTDV-113-訴-547-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蔡宗軒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周煜翔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凌OO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結 婚,婚後育有一子,生活美滿。詎於113年5月間,原告發覺 凌OO竟與其前男友即被告藕斷絲連、過從甚密,被告對於原 告與凌OO為夫妻關係乙情知之甚詳,卻不知避嫌,仍於㈠113 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間,經常與凌OO聊天;㈡於113年 4月28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1日與凌OO共同出遊;㈢於 113年5月18日與凌OO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 重重打擊,致使原告失眠、焦慮、身心倶疲。被告之行為實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圓滿 及幸福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凌OO間僅為同事關係,並無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此由雙方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親暱稱呼及用詞可知 。且被告與凌OO出遊,係各自帶小孩共同出遊,僅為一般同 事出遊。又原告僅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認被告與凌 OO間有於113年5月18日發生性行為,此乃原告單方面斷章取 義之臆測,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請求依法酌減,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與凌OO於109年5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狀態仍持續中。 四、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 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 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 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間與凌OO有院卷 第47頁至第146頁之LINE對話紀錄,且凌OO於113年5月2日至 被告公司任職,其等並有於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18日、 同年5月21日共同出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62頁 至第163頁),堪信為真,爰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之侵權行 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與凌OO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經常聊天之部分 (113年5月18日聊天內容除外,詳其後⒊所述):   觀諸院卷第47頁至第146頁被告與凌OO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被告關心凌OO與原告間之婚姻狀況,並就凌OO倘若離婚後 之經濟狀況、租屋、找尋工作乙事給予建議,或詢問凌OO照 料小孩、吃飯、減肥等日常瑣事,或針對工作事項作討論, 此與一般同事、朋友間相互表達關心、插科打諢、開玩笑之 日常閒聊相近,未見其等有親密或互訴衷情之情,且現今社 會風氣不同於以往,本於個人人格獨立自主,成年男女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仍非無與其他異性社交往來之權利,被告 與凌OO縱有頻繁透過通訊軟體聊天聯繫之事實,若無其他曖 昧言語或互動行為,亦不足據此推認其等已有一定程度之男 女交往關係或有何逾越朋友交遊之親密接觸行為,或逕認此 等頻繁聯繫之行為,已有逾越普通朋友互動交往分際。  ⒉被告與凌OO於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21日與共同出遊之部分 :   觀諸被告與凌OO於113年4月28日之對話紀錄(院卷第69頁至 第77頁),被告提議帶雙方小孩至遊樂場遊玩,經凌OO同意 後,雙方聊天內容均圍繞在票價何處購買較便宜、小孩喜歡 哪項遊樂設施、遊玩後在何處方便用餐等事項上,而無其他 與男女交往有關之親暱、曖昧用語,此與一般朋友間攜帶小 孩共同出遊之情形,並無二致,要無任何逾越朋友交遊份際 之情形。其次,就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21日出遊部分,觀 諸其等之對話紀錄(院卷第135頁),僅見被告稱「出發」 、「我到了」等語,凌OO則稱「好」、「下雨」等語,是僅 憑該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係與凌OO單獨出遊,亦無法 看出其等相約之目的為何,自難認其等該次相約之行為有逾 越普通朋友互動之範疇。 ⒊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18日發生性行為之部分:  ⑴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 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 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 各個證據評價之。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  ⑵依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127頁 至第129頁),凌OO稱「都你啦,我那裡好痛,那麼心急, 我都好久沒有了,痛耶」,被告稱「有很心急嗎」、「妳mc 是不是剛走」,凌OO稱「你怎麼知道」、「唉額……今天有點 危險」,被告稱「我今天好像有點」、「一點點」,凌OO稱 「該不會你有一點點在裡面吧?」,被告稱「好像」,凌OO 稱「……」、「今天懷孕機率是中」,被告則傳送震驚表情之 貼圖。由上可知,其等於113年5月18日確有肌膚之親、發生 性行為等踰矩行為,方會為上揭有關發生性行為後,可能懷 孕之機率等對話內容,是被告辯稱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之臆測 云云,要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18日發生性行為,有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部分,固屬有 據,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然逾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㈢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奇大可店之負責人,年收入約150 萬元(審訴卷第51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從事餐飲設 備買賣,月收入約為3萬元(院卷第25頁),暨兩造之財稅 狀況,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再酌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對原 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應以7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 日起(審訴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18

CTDV-113-訴-79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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