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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70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6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家鑌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擔任徐嘉澤(另由檢警偵辦)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于家鑌向徐 梓洪(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收取其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付如所示款項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于 家鑌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號租屋處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依徐嘉澤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持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徐嘉澤,而遮斷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徐梓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1 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 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 徐嘉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7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20,000元、60,000元均獲有1%之報酬;編號5至6 所示提領部分沒有獲得報酬,共獲得2,600元等語明確(本 院665號卷第93至94頁、第165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而尚未自動繳交。另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有供出車手 頭徐嘉澤等語(本院665號卷第9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被告否認犯行,故無因其供述查獲 徐嘉澤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 73944600號函文可佐(本院665號卷第107頁)。亦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被告雖然於警詢指認徐嘉澤,惟 未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追查,故無法接續查緝徐嘉澤到案等 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61900 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可憑(本院756號卷第87至95頁),是本 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準此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要件均未合,被告就上開犯行自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使本案詐 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 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表示目前在監服刑,無經濟能 力,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持人頭帳戶為2個,受騙而匯款之 被害人為6人及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 被告前已有詐欺前案及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 前述,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所示指定帳戶之 款項,業由被告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部 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 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1 陳靖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06分許,透過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靖妤佯稱:參加在Instagram舉辦之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點選網路連結、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匯款,以便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3時06分,匯款99,999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臨櫃提領18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陳靖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2 蔡佳穎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穎佯稱為友人「陳芷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48分許、19時04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蔡佳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3 楊惠珠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惠珠佯稱為其子需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楊惠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ATM提領60,000元 4 王植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植建佯稱為其友人「阿德」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王植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5 陳姿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22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6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尤苑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份起,透過交友網站向尤苑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8分許,匯款35,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99,999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8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金額1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金額35,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14

KSDM-113-金訴-75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致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張致騰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張致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 實、所犯法條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08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為被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犯後態 度良好,且已委請家人前來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6日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113年8月2日起修 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少 連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6頁至第1 60頁、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312頁),均符合上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惟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部分,被告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規定;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之問題,係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 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均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惟經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 之適用;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復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有 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入考量事項。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但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部分,因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加重、減輕事由均詳後述)。  ㈢被告就全部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 認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雖主張:其因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讓檢警偵破 案件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是否因被告指認而 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詹○○,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覆以 :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詐團上游為TELEGRAM暱稱「陳○○」 之人,但被告無法提供其真實年籍、姓名以供本署追查,本 署係以其他偵查方式而查得「陳○○」為詹○○,並以112年度 偵字第00000號等案件起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覆以 :本案尚未查獲詹○○到案...等語;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覆以:本分局於113年3月20日製作犯罪嫌疑人黃○○ 筆錄,始查悉犯罪嫌疑人「詹○○」為暱稱「○○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本分局於113年3月19日作被告張致騰第四次筆錄時 ,張嫌仍向警方供稱不知道暱稱「○○陳」之人,並非經由張 嫌自白而查獲詹○○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 27日北檢力112偵43929字第1139087133號函(見本院卷第7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5日桃檢秀113偵16464 字第1139115610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113 年11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7816號函及 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94頁)。綜上,本案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詹○○,而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上揭主張,容 有未合,無法採納。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甲○○於行為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觀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編號第56至57號,TELEGR AM暱稱「○○陳」之人曾將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並傳送 予被告,被告另回應:「這麼小」、「他在哪裡」等語,有 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 於案發時知悉甲○○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1 頁),則被告與甲○○共犯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僅因告訴人前有遭詐經驗,因而配合警方辦案,使被告及 該詐欺集團未能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進而將 該款項交予共犯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故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均屬未遂,經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 布與生效施行,原審就此修法未及比較審酌,尚有未合;⑵ 本案雖未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詹○○,然觀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陳」是車 手頭,負責分配工作,「早」是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其受 「○○陳」指派監控甲○○等語,並就刑案現場照片指認「○○陳 」、「早」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見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3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一致之供述(見同卷第156頁至 第159頁),所為供述與指認有助於檢警查緝詐欺集團犯罪 ,且為鼓勵配合檢警偵辦詐欺、洗錢或組織犯罪等,爰於量 刑時將之列入有利被告之審酌事項,更能有效打擊詐欺集團 犯罪。原審未酌被告此部分有利之事項,容未允妥。⑶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未允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此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或監督車手之角色,分別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不僅使詐欺集團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復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或監督取款車手 角色,所參與犯罪情節應較詐欺集團中幕後指揮之人為輕,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就 犯罪事實二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規定),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 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等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並有被告與 「○○陳」間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等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已取 得2萬元報酬等語,此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⒊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 ,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 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 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之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 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此部分雖未及審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然於結果不生影響,而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  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  ㈡被告執詞原審沒收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 2 黃色牛皮紙袋1包

2025-01-14

TPHM-113-上訴-3694-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皓緯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皓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皓緯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 官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 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本次詐欺犯行並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至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然因洗錢屬想像競 合之輕罪,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此 部分將於量刑中審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本案詐欺犯罪僅止於未 遂之程度,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物損害,而被告年僅23歲 ,智慮未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一支,乃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   被   告 賴皓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O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皓緯(暱稱「渣男」)於民國113年8月9日加入暱稱「鹹蛋 超人」即黃瑋彥(為警另行偵辦)、「桂林啊」、「DOCK-福 」、「大壯」、「KARL」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皓緯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拿取包裏之面交車手工作,「DOCK- 福」則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黃瑋彥則擔任車手 頭負責收取車手取得之款項,賴皓緯並分別獲取包裏金額之 4%至5%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8日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振倫檢察官」對江雅涵佯稱:要至 銀行信貸85萬元以利確認信用狀況,之後再提領交付伊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113年8月8日在臺南市交付49 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與賴皓 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相同詐術對江雅涵施詐,於113年8月 16日11時50分許,「DOCK-福」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持 續與賴皓緯通話,再由賴皓緯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向江雅涵佯稱其係檢察官黃振倫的特助,受指派前來收取85 萬元等語,惟江雅涵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於賴皓緯 到場之際,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賴皓緯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並扣得賴皓緯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黑色,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含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江雅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賴皓緯於警詢、法院聲押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現場照片及畫面截圖(警卷第33、4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5)被告賴皓緯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隻、SIM卡1張 (6)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翻拍截圖(警卷第27-39頁) (7)扣案手機內數位鑑識及資料分析結果(偵卷內、113年9月6日偵查報告) ⑴被告賴皓緯暱稱「渣男」,於113年8月9日加入暱稱「鹹蛋超人」即黃瑋彥、「桂林啊」、「DOCK-福」、「大壯」、「KARL」之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大壯」為老闆,「DOCK-福」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黃瑋彥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取得之款項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賴皓緯可獲取包裏金額之4%至5%報酬。 ⑶被告賴皓緯於113年8月16日11時50分依「DOCK-福」指示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向告訴人江雅涵收款現款,過程中均與「DOCK-福」保持通話之事實。 ⑷被告賴皓緯與告訴人江雅涵見面,正欲清點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隨即為員警逮捕並扣得上述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江雅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告訴人江雅涵於113年8月8日起,與自稱「檢察官黃振倫」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依其指示辦理信貸後,於113年8月8日在臺南市交付49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報警後,再於113年8月16日11時50分與本案詐欺集團約見面欲面交85萬元,賴皓緯到場欲收取時,為警逮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 遂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與「大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賴皓緯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機1隻、SIM 卡2張等物,被告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黑色,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用以與所屬犯罪集團其餘成員聯繫以遂行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1-13

TNDM-113-金訴-2132-2025011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林宗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870號、112年度偵字第5423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丑○○、丙○○、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 決分別判處罪刑,非本件起訴範圍;辛○○下涉詐欺取財、洗 錢罪等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楊竣結(涉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至尊 寶」(下稱「至尊寶」)之成年人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丑○○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管理下游提領贓款事宜,辛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轉交該等包裹內提款卡,丙○○則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丑○○、辛○○、楊竣結、「至尊寶」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前某時,向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289號、第25639號、 第28933號、以113年度偵字第23550號、以113年度偵字第19 926號、以113年度偵字第75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誆稱可協助提供貸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 日下午5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揚揚 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 ,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統一超商東儷門市(東海大學校內之門市);辛○○旋即依指 示於112年4月2日下午4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 0號統一超商東儷門市外,以無法進入女生宿舍為由,委由 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呂宴禎自門市將包裹取出而領得該含有土 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辛○○嗣搭乘不詳車號計程 車至臺中市中區福音街、大誠街交岔路口搭載丑○○,在車上 將含有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丑○○,兩人再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瑞君商務旅館與丙○○會合 ,以上述方式將前揭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法 取得周梅成(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09、4810、4811、5498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處罪刑確 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並交付丑○○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丑○○( 附表二、三、四部分)、丙○○(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部 分)、辛○○(附表二、三部分)、楊竣結、「至尊寶」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 時間,匯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土銀、郵局、一銀帳戶。丑○○再將土銀、郵局、一銀帳 戶之提款卡發放予丙○○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由丙○○及該等成員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提 領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三、四所示部分由 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提領之款項、卡片交回給辛 ○○,由辛○○轉交丑○○,及附表四部分則由丙○○交付予丑○○, 並均再由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戊○○、卯○○、己○○、癸○○、壬○○ 、寅○○、丁○○、庚○○、辰○○、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己○○、癸○○、壬○○、寅○○、丁○○、庚○○、子○○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丑○○、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 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附表五、丁、被告筆錄部分),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對自己以外犯行(詳見附表五、丙、同案被告部 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告 訴人卯○○、己○○、癸○○、壬○○、寅○○、丁○○、庚○○、子○○、 證人即被害人辰○○、戊○○分別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五、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部分所示 資料(詳見附表五、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 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 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 題。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2年6月2日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各該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 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丑○○於警詢(未經偵訊)、本院審理時 ,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2人本案各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皆未繳回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 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2 人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被告2人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 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 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 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 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辛○○、 楊竣結、「至尊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 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辛○○依指示提領含有上開郵局、 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給被告丑○○,復由被告丑○○將 該等提款卡與前述一銀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車手即被告丙○○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提領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其 等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由被告丙○○或詐欺集團某成 員提領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足見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 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2 人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 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 主觀上亦均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1(即如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即如 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二至四)所為,與被告丙○○如附表一編 號2、7至10(即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三編號1 至3、附表 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丑○○、辛○○、楊竣結、「至尊寶」就如附表一編號1、3 至6所示部分,被告丑○○、被告丙○○、辛○○、楊竣結、「至 尊寶」就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部分,及被告丑○○、被 告丙○○、楊竣結、「至尊寶」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部分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卯○○、癸○○、壬○○、被害人辰○○分次匯款,乃被告2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等 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各次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 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帳戶經分筆 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各次亦係侵害同一人財 產法益,此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為與分 次提領同一人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及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 、7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 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 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及被告丙○○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 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 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 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被告丑○○ 於警詢時坦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主要犯罪行為之過程且於本 院審理時認罪,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然被告2人卻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沒收部分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業據論述如前 ,應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縱因想 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等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 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各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丑○○擔任車手頭,並由被告丙○○從事車手工作領取贓 款,再將贓款交給被告丑○○以轉交予上手,使本案詐騙集團 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處理轉交或領取贓款事宜之下游角色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行 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2人所犯,分屬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其等犯罪手段、模式 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 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各定 被告丑○○、丙○○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丑○ ○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我至今獲得報酬約10萬元等語(見偵54 239卷一第99頁),此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丙○○於偵 訊時供承略以:提領10萬元可領取提領金額3.5%之報酬等語 (見偵54239卷一第197頁),據此計算如附表三編號1至3、 附表四所示提領金額為14萬5千元,其報酬則為5075元,即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上述等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應依上 開等規定在被告2人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至四所示贓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被告丙○○提領後 ,交予被告丑○○或皆已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 ,已據認定如上,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 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戊○○)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卯○○)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己○○)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癸○○)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壬○○)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寅○○)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庚○○)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四編號1、3所示部分 (辰○○)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子○○)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卯○○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無法在告訴人卯○○經營之蝦皮賣場下單,需配合蝦皮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 ①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1分許 ②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2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戊○○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13分許 ③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15分許 ④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55分許 ⑤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56分許 ⑥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57分許 ⑦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58分許 ⑧112年4月2日 下午8時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1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9000元 不詳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臺中家商店 ④⑤⑥⑦⑧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金站店 2 己○○ 於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FB網站上看到詐欺集團以暱稱「Hanson Chang」張貼可販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3分 7100元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14分許 7000元 不詳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 3 癸○○ 於112年4月2日下午4時5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HAMI書城」客服人員,須配合臺北郵局客服人員操作解除設定會員資格云云。 ①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21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2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26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27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不詳 雲林縣○○市○ ○路0號 斗六西平路郵局 4 壬○○ 於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並寄出金融卡云云。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32分 2萬1985元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34分許 2萬2000元 不詳 雲林縣○○市○○路0號 斗六西平路郵局 5 寅○○ 於112年4月2日下午4時1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snugty」直播平台員工,因誤按設定,須配合金管會及郵局客服人員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42分許 1萬5985元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52分許 1萬元 不詳 雲林縣○○市○○路00○0號 全家超商斗六保明店 總計 29萬5040元 28萬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丁○○ 於112年4月2日下午6時許,在FB網站上看到 詐欺集團以暱稱「唐勤智」誆稱可販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28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戊○○ 7100元 ①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37分許 ②112年4月2日 下午8時6分許 ③112年4月2日 下午8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丙○○ ①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 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 庚○○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庚○○個資遭駭,須配合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36分許 1萬9001元 3 卯○○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無法在告訴人卯○○經營之蝦皮賣場下單,需配合蝦皮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 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40分許 2萬4123元 4 壬○○ 於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並寄出金融卡云云。 ①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4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17分許 ③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18分許 ①4萬2042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7999元 ①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11分許 ③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12分許 ④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23分許 ⑤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23分許 ⑥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24分許 ⑦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8000元 不詳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號 斗六西平路郵局 總計 17萬254元 17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辰○○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係旋轉拍賣賣家,因設定錯誤,須請被害人辰○○與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設定云云。 112年4月2日下午5時51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梅成 2萬3056元 ①112年4月2日下午5時56分 ②112年4月2日下午5時57分 ①2萬元 ②3000元 丙○○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 子○○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無法在告訴人子○○之蝦皮賣場下單,須請告訴人子○○配合蝦皮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設定匯款云云。 112年4月2日下午6時8分 4萬9988元 ①112年4月2日下午6時19分 ②112年4月2日下午6時20分 ③112年4月2日下午6時2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金站店 3 辰○○(未提告)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係旋轉拍賣賣家家,因設定錯誤,須請被害人辰○○與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設定云云。 ①112年4月2日下午6時36分 ②112年4月2日下午6時37分 ③112年4月2日下午6時40分 ①9987元 ②9985元 ③2123元 ①112年4月2日下午6時46分 ②112年4月2日下午6時48分 ①2萬元 ②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總計 9萬5139元 9萬5000元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70號卷(偵51870號卷)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85679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1870 號卷第21至25頁) 2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2 年8 月13日偵查報告(偵51870 號   卷第27至31頁) 3 、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銀行復   興分行】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51870 號卷第89   至91、93至95、99頁) 4 、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金   站門市】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51870 號卷第91   至93頁) 5 、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   中分行】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51870 號卷第97   頁) 6、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偵51870號卷第101頁) 7 、第一銀行戶名周梅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偵51870 號卷第103 至105 頁) 8 、土地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偵51870 號卷第107 至109 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來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   (偵51870 號卷第111 至117 頁) 10、被害人辰○○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1870 號卷第119 至121 頁) 11、被害人辰○○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1870 號卷第121 至   123 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令   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   ○)(偵51870 號卷第125 至129 頁) 13、告訴人子○○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1870 號卷第133 至137 頁) 14、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1870 號卷第137 頁   )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   ○)(偵51870 號卷第141 至147 頁) 16、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1870號卷第151頁) 17、告訴人庚○○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1870 號卷第151 至165 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卯○○)   (偵51870 號卷第167 至169 、199 頁) 19、告訴人卯○○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偵51870號卷第171頁) 20、告訴人庚○○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1870 號卷第187 至197 頁) 21、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809號、4810、   4811號、5498號起訴書(周梅成)(偵51870 號卷第219 至   223 頁) 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289 號、2563   9 號、28933 號不起訴處分書(戊○○)(偵51870 號卷第   225 至229 頁) 23、土地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51870 號卷第253 頁) 24、ATM代碼查詢資料(偵51870號卷第255至261頁) 25、第一銀行戶名周梅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51870 號卷第263 頁) 26、ATM代碼查詢資料(偵51870號卷第265至271頁) 27、案件查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偵51870 號卷   第273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39號卷卷一(偵54239號卷卷一)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2679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4239 號卷卷一第59至63頁) 2 、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2 年8 月14日職務報告(偵54239 號   卷卷一第65至66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丑○○、丙○○)(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77至83頁)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丙○○指認被告丑○○、辛○○)(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91至95頁)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丑○○指認被告辛○○、丙○○)(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103 至109 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偵54239   號卷卷一第111 至112 頁) 7、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取貨資訊(偵54239號卷卷一第141頁) 8 、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 統一超   商東儷門市、東海大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4239 號   卷卷一第141 至153 頁) 9 、112 年4 月2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155 至165 、175 頁) 10、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瑞君飯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4239 號卷卷一第165 、171 至   173 頁) 11、112 年4 月2 日瑞君飯店住宿資料(偵54239 號卷卷一第   167 至169 頁) 12、案件查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偵54239 號卷   卷一第181 至183 頁) 13、案件查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185 至187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239 號卷卷二(偵542  39 號卷卷二) 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   核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卯○○)(偵54239 號卷卷二第3 至6 、18至19、   34至58頁) 2 、告訴人卯○○提出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27頁) 3 、告訴人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28至33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   )(偵54239 號卷卷二第59至65、69至74頁) 5 、告訴人庚○○提出其申辦之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75至77頁) 6、告訴人庚○○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54239號卷卷二第82頁) 7 、告訴人庚○○提出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   卷二第82至89頁) 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   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54239 號卷卷二第91至94   、99至102 頁) 9 、告訴人丁○○提出臉書社團頁面截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04 至113 頁) 10、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二第   115 頁) 1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壬○○)(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17 至121   頁) 12、告訴人壬○○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偵54239 號卷卷二第   124 至125 頁) 13、告訴人壬○○提出之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遭詐騙對話   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29 至133 、145 頁) 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   )(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57 、160 至164 頁) 15、告訴人己○○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   二第165 至172 頁) 16、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173 頁) 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   )(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75 至192 頁) 18、告訴人癸○○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   二第203 至207 頁) 19、告訴人癸○○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二第209   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   )(偵54239 號卷卷二第229 、233 至247 頁) 21、告訴人寅○○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249 至255 頁) 22、告訴人寅○○提出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4239   號卷卷二第259 頁) 2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768號、5562號   、5963號、6629號、7946號、8256號、8607號起訴書(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271 至347 頁) 24、郵局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349 、441 頁) 2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289 號、2563   9 號、28933 號不起訴處分書(戊○○)(偵54239 號卷卷   二第351 至355 頁) 26、ATM代碼查詢資料(偵54239號卷卷二第443至44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1號卷(偵24251號卷)  -移送併辦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087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4251 號卷第17至21頁) 2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3 年1 月29日偵查報告(偵24251 號   卷第25至31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吳   越方指認被告丑○○、丙○○、楊竣結)(偵24251 號卷第   49至55頁)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   宗緯指認被告丑○○、辛○○、楊竣結)(偵24251 號卷第   77至83頁) 5 、被害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賣貨便   寄件證明、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偵24251 號卷第91至   103 、107 頁)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偵   24251 號卷第105 、111 至113 頁) 7 、統一超商賣貨便配送狀態追蹤(偵24251 號卷第109 頁)8   、被害人辰○○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24251 號卷第121 至125 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來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   (偵24251 號卷第127 至133 頁) 10、告訴人子○○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24251 號卷第143 至147 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令   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   ○)(偵24251 號卷第149 至153 頁) 12、告訴人庚○○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24251 號卷第165 頁)   13、告訴人庚○○提出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24251   號卷第167 至179 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   ○)(偵24251 號卷第181 至189 頁) 15、告訴人卯○○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偵24251 號卷第215 至   219 頁) 16、告訴人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24251 號卷第231 至245 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卯○○)   (偵24251 號卷第247 至251 頁) 18、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銀行復   興分行】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24251 號卷第   253 至259 、263 頁) 19、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金   站門市】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24251 號卷第   255 至257 頁) 20、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   中分行】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24251 號卷第   261 頁) 21、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偵24251號卷第265頁) 22、第一銀行戶名周梅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偵24251 號卷第269 至271 頁) 23、土地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偵24251 號卷第273 至275 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辰○○    1、112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51870號卷第49至5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2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51870號卷第53至5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51870號卷第59至6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1870號卷第67至8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95至9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122至123、135   至136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158至159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193至201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2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231至232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戊○○    1、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一第67至69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1、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54239卷一第71至76頁)   2、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偵24251號第33至47頁) 3、113年6月17日審理筆錄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丑○○ 1、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54239卷一第97至101頁) 二、被告丙○○ 1、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54239卷一第85至89頁)   2、112年8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51870號第35至47頁) 3、112年8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24251號第71至75頁) 4、112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4239卷一第193至201、   213至215頁) 5、112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51870號第235至239、245頁)

2025-01-13

TCDM-113-金訴-1132-20250113-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張紫恩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曾誌宏、暱稱「楚逸」、「尼 爾」、「加藤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 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紫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 免訴諭知,詳後述),張紫恩、曾誌宏為車手頭,安排林傳偉、 黃羽頡、華志強(上3人及曾誌宏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提款車 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並轉達旗下人員遵守上游成員指 示行動。其等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 月3日某許,撥打電話至李芳玉住處,佯稱係李芳玉之姪子,欲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李芳玉陷於錯誤,於翌日( 即1月4日)匯款15萬元至卞明鴻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林傳偉及黃羽頡於該4日接獲 曾誌宏及張廷葳之指示後,旋與華志強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由華志強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再由林傳偉陸續於該日13時34分、13時35分、13時36分 ,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後,全數交付予華 志強,再由華志強轉交予黃羽頡,復由黃羽頡依「尼爾」之指示 ,徒步至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巷子內,將該筆15萬元現金依指示 放置在某車子輪胎上面,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等財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紫 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犯林傳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6803 卷第41-47頁、偵7941卷第171-174頁、金訴卷二第18-26頁 )、證人即共犯黃羽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16803卷第71-77頁、偵7941卷第174-176頁、金訴卷二第9 -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誌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3 卷第11-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華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6803卷第55-6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芳玉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16803卷第85-91頁)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他卷第47頁)、轉帳記錄、LINE訊息記錄(他卷第49-5 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57-64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16803卷第95-99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本案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 洗錢犯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 得,是如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符合 減刑要件;然如依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以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均不合 於減刑要件。是以,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 被告所為尚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告訴 人李芳玉因遭詐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該款項經共犯 林傳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諭知被告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金訴卷二第1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曾誌宏、華志強、共犯林傳偉、 黃羽頡、「楚逸」、「尼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犯行中共犯林傳偉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偵16803卷第32 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 錢之財物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如認本件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招募同案被告華志強、共犯林傳偉、黃 羽頡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招募同案被告華志強、共犯林傳偉、黃羽頡等人加 入該詐欺集團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華志強於警詢證 稱:我加入「加藤英」招募我的詐騙集團等語(偵16803卷 第61頁);證人即共犯林傳偉於警詢證稱:因為我欠同案被 告曾誌宏錢,所以他叫我擔任車手工作還債等語(偵16803 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沒有要我加入的行為等 語(金訴卷二第26頁);證人即共犯黃羽頡於警詢證稱:因 為我欠同案被告曾誌宏錢,所以他叫我擔任收水及交水工作 還債等語(偵16803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沒 有邀請我加入詐騙集團等語(金訴卷二第17頁)。足認同案 被告華志強、共犯林傳偉、黃羽頡等人均非由被告介紹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介紹其等 加入之事實,自難以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自110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10年10、11月間與同案被告曾誌宏參與暱稱「尼 爾」、「楚逸」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取款車手、收取贓款、監控 車手等分工,並指揮控管旗下成員遵照上游成員指示行動, 該集團並陸續招募共犯林傳偉、黃羽頡等人擔任車手從事上 開分工。被告遂與同案被告曾誌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朱秀玲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334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 87號判決撤銷科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 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被告與同案被告曾誌宏加入 「楚逸」及「尼爾」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 近,且成員均有曾誌宏、「楚逸」、「尼爾」及共犯林傳偉 、黃羽頡等人,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 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 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 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年9月1日始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日函文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可查(審金訴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決確 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賴心怡、詹佳佩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2-金訴-81-20250110-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翔 邱榮輝 張育銘 郭同儒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 6305號、第9679號及第111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邱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同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楷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63、115號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許,與王宗聖、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前4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有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楷翔擔任「車手頭」,以工作機中之「紙飛機」通訊軟體指揮「車手」、「收水」、「把風人員」,王宗聖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受騙後交付之款項,再將之交付予「收水」,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負責駕車載送車手、把風及監控車手於取款後有再往上交付予收水人員,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車手頭」即邱楷翔。謀議確定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松泙」、「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 向陳美美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帳戶補足至實際獲利金額 始可提領云云,致陳美美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王宗 聖依邱楷翔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某不詳 之地點列印還款憑證收據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部外務專員「吳子賢」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張原印有「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還款憑證收據(無證據證明係 先偽刻該公司印章後再蓋用其上)上「收款日期」、「存款 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分別填寫 「112年10月6日」、「陳美美」、「現金還款」及「貳佰肆 拾萬元」,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署「吳子賢」之署 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與陳哲偉、王 豪逸及許鈞洲併依邱楷翔之指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前往向陳美美取款。嗣王宗聖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前之停車場, 向陳美美提供、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子賢後,收取 陳美美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現金,再依邱楷翔之 指示,前往該處附近某地藏王廟之牌樓下,轉交與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輛)到場之邱榮輝、張 育銘、郭同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則於過程中 共乘A車輛在上開地點附近把風、監控,以確保王宗聖確實取 款並轉交收水人員。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等人其中一人 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邱楷翔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 ,將上開240萬元轉交與邱楷翔,並由邱楷翔轉交與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邱楷翔另交付本案報酬5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1萬元)與邱榮輝、3,000元與張育銘、2,000元與郭同儒 ,邱楷翔則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淑蓉」、「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向楊瑞堃佯稱 其所申購之股票中籤須交付現金300萬元云云,惟因楊瑞堃察 覺遭騙,便於報警後,假意欲於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停車場交付款項。王宗聖乃依邱 楷翔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列印「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吳子賢」之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並在原印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該公司印章後再蓋 用其上)上「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 「存款金額」等欄位,分別填寫「112年10月6日」、「楊瑞堃 」、「現金儲值」及「參佰萬元」,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 上簽署「吳子賢」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與陳哲偉、王豪逸及許鈞洲併依邱楷翔之指示共乘A車 輛前往向楊瑞堃取款,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則共乘B車在 附近待命。嗣王宗聖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向 楊瑞堃取款而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子賢後,即為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而原在附近負責把風及監控之陳哲偉、王豪逸、許 鈞洲,以及等待收取款項之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等人則趁 隙逃逸,此次之詐欺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告訴人陳美美、楊瑞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楷翔、張育銘、郭同儒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夃被告邱榮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楊瑞堃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手機 畫面照片及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影像 畫面截圖、被告4人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行車軌跡佐證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2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 052559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陳美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耀揮還款 憑證收據、手機畫面截圖、網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耀揮現儲憑證收據 、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等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 郭同儒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邱楷 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邱楷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罪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邱楷翔、 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核 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 同儒等就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與車手王宗聖、陳哲 偉、王豪逸、許鈞洲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 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其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陳美美所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就犯罪事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車手尚未向被害人楊瑞堃取款即為員警查獲,故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等人有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邱楷翔為詐欺集團的車手頭,而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則為收水,雖被告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被告邱楷祥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工作,月薪3萬2千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孩子由祖母扶養,撫養費1個月2冓元,尚欠友債務幾萬元,住在家中等情;被告邱榮辉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撿骨工作,薪水不固定,離婚,育有1子,小孩由前妻扶養,無負債等情;被告張育銘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負債等情;被告郭同儒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月薪2萬元,未婚,無子女,有負債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本院審酌被告邱楷翔為車手頭,而被告邱榮輝、張育銘及郭 同儒為收水,均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楷翔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 所得1萬元,;被告張育銘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 得3千元;被告郭同儒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得2 千元等,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CHDM-113-訴-724-202501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湘菱 選任辯護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湘菱犯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給付李巧仙、鍾湘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智德 最愛」(亦暱稱「蘇高明 」)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地」等詞,應補充更正為「 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智德 最愛」(亦暱稱「蘇高明 」)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13 年7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暱稱「蘇智德 最愛」(亦暱稱「 蘇高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詞、「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之編號㈡「證據名稱」所載「2.告訴人鍾湘庭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等詞,應更正為 「2.告訴人鍾湘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詞、編號 ㈢「證據名稱」所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 等詞,應更正為「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詞,及補充「 被告於113年7月5日14時21分、22分,在聯邦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之提款照片」7張為證據(見偵卷第129至132頁)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汪湘菱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45、5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是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 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由提款車手即被告提領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據此,堪 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7月4日前某時 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 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無訛。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蘇 智德 最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開銀行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告訴人遭詐騙經轉匯 入帳之款項,繼而將上述詐得之款項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 屬刑法詐欺取財之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之正犯無誤。  ㈣核被告汪湘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後續犯意升高之加重詐欺 及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蘇智德 最愛」(亦暱稱「蘇高明」)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告訴人李巧仙於遭 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本案帳戶,而詐欺集 團成員對李巧仙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至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祇需單獨論罪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  ⑵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各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供帳戶 及提款,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負責持提領被 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將所得贓款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已難輕縱。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李巧仙、鍾湘庭達 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19萬元、10萬元,惟約定自114年1月 起,按月分期給付,目前尚未履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6頁),僅屬被告犯 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正常之成年人,具有 思辯能力,竟聽任「蘇智德 最愛」片面之詞,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 提款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任 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業告訴人李巧仙、鍾湘 庭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19萬元、10萬元,而獲其等諒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6 頁),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符合參與犯罪組織輕罪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酬,暨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就學子女及父母 其扶養、職業為幼稚園廚師,月入約3萬3,000元,右眼永久 性失明,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之家庭生活、 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3、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2次 加重詐欺罪,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詐騙總金額為115萬元 ,未獲得報酬,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兼衡其所 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 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 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就其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堪認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李巧仜、鍾湘庭 當庭達成調解,分別同意給付19萬元、10萬元,並約定自11 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並分別匯入 告訴人李巧仜、鍾湘庭指定之帳戶,而獲得渠等之諒解,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及準 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6、54頁 ),已知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等同 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附表二所示 之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李巧仜、鍾湘庭,至清償完畢止, 以彌補告訴人李巧仜、鍾湘庭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各該款項業被告經提領轉交,而 未據查獲扣案;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業經 圈存,並經被告同意發還給告訴人李巧仙乙節,有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及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41頁、本院 審訴卷第63頁),已難認被告對上述款項仍有何可得支配之 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4號   被   告 汪湘菱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湘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智德 最愛」(亦暱稱「蘇 高明」)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地,將其申設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綁定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作為 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申請之MAX交易所帳號、密碼、個資及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蘇智德 最愛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附表編號1-2部分,汪湘菱後經「蘇智德 最愛」通知,從 幫助之犯意升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汪湘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 時20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淡 水簡易型分行提領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逮 捕而查獲,並扣得汪湘菱所有之手機1支。 三、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汪湘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前揭MAX交易所帳號、密碼、個資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提款,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被告前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報警處理,已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提供前揭資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證明其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鍾湘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李巧仙提出之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其款項有附表所示備註所載情形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其款項有附表所示備註所載情形之事實。 ㈣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2.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提款,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前揭MAX交易所帳號、密碼、個資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3.被告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提供前揭資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證明其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新舊法比較: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本案匯入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及提領之贓 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 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 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 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三、論罪: (一)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查附表 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並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贓 款業已處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故被告所涉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 (二)罪名:被告前階段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而後犯意升高,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 絡,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提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2.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3.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2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因本案 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頁、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1 李巧仙 假親友 113年7月4日14時51分許 38萬元 遭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4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上開遠銀帳戶 1-2 李巧仙 假親友 113年7月5日12時41分許 57萬元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為警當場逮捕 此筆款項已圈存 2 鍾湘庭 假親友 113年7月5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遭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5日12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上開遠銀帳戶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 汪湘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汪湘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附表二: 汪湘菱應分別給付李巧仙新臺幣(下同)拾玖萬元、鍾湘庭拾萬元,並均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前,分別給付李巧仙2,500元、鍾相庭2,500元,並匯款至李巧仙、鍾湘庭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付,均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9

SLDM-113-審訴-1904-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陳毅峰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張凱婷律師 林志緯律師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古士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陳毅峰部分:   陳毅峰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毅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貳、古士珏部分:   古士珏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古士珏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原本即從事白牌車司機,因經濟困難、家中有高齡長 者要照顧才誤入歧途,現已盡力與到庭且有意願和解之被害 人達成賠償共識,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古士珏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事發期間即已多次想離開詐騙集團、卻因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及個人因素而未即時脫離,於本案涉案程度不若其他 共犯,深感後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且因父母在花蓮老家 務農,希望能回家與父母一起工作,不會逃亡,請求以較輕 之處分代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毅峰、古士珏2人因參與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 、提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 不諱,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提款/匯款紀錄 、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 2人犯嫌重大,又參酌本案尚有真實身分不詳共犯未到案, 案情尚待釐清,難保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不無連絡勾串滅證 之虞,另衡以被告陳毅峰於本案中之角色,係擔任車手頭並 指示更下游之車手分工,被告古士珏則係遭警查獲前本有多 次機會可脫離其提領車手分工卻未為之,再觀諸本案犯案時 間綿延數月,被告2人於113年6月25日遭警查獲當日搜得提 款卡數量不少,現場查獲贓款更有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 上之數,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考量被告權益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認本 案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 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16日止), 且被告2人皆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 14年1月3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4年1月 3日審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 羈押,如命①被告陳毅峰提出2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②被告古士珏提出 1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均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 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並 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 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 告陳毅峰、古士珏彼此之間不得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亦不得與共犯簡偉佑、其他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①被告陳毅峰如提出保證金25萬元,並限制住 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②被告古士珏如提出保證金10萬 元,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均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 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 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 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 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4-聲-17-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裁定(113 年度金訴字第68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起訴羈押及第 一次延長羈押後,認仍有上開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依 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 年1 月8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羈押前從未供稱未居住在原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 00 號4 樓之4 ,該租屋處租金一個月為新臺幣26,000元, 被告於羈押後無法負擔租金,親友才代被告退租,不能因此 認定被告居無定所,被告可以提供弟弟住所作為居住地 , 未來與弟弟同住,絕無逃亡之虞。由被告生病在服務區睡覺 ,或從被告租屋搜索影片,都可以證明被告非居無定所,同 案被告陳韋函所述非事實。  ㈡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對自己罪刑負責,也與幾位被 害人和解,希望能早日出監賺錢還給被害人,未曾想過要逃 亡或反覆實施犯罪,而且其他共犯皆已交保,被告因無律師 辯護而被羈押受到不公平對待,被告會因犯罪而坐牢,不代 表被告會因交保而反覆實施犯罪。  ㈢被告於監所中有嚴重氣喘及血糖問題,最近又檢查出左右側 腎結石,每天疼痛不已,但監所看診僅每月一次,113 年12 月20日因開庭而錯過看診,請求法院給予機會讓被告出去治 療,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 。延長羈押之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關於延 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延長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刑事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 理由。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 疑仍然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裁定自114 年1 月8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屬 實。另查:  ㈠抗告意旨所指無逃亡之虞部分,查被告原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4 ,因積欠房租業經退租已無法居住,在高雄地區確無實際可得居住之處所,亦難認有何經濟能力可再行租屋。至於被告雖曾陳稱可暫時居住於弟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處所(見原審卷一之113 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但被告並未再行具體陳報或釋明其弟弟之年籍資料;且其弟弟是否同意收留被告居住乙節,經核原審卷證無從查證,並非一經陳報親屬住所即可推論可居住於該親屬住所,足認被告現時狀況係屬居無定所狀態,佐以原審認定被告查獲時之住居狀況(見原審裁定第1 頁第31行至第2 頁第4 行),可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㈡依據起訴事實記載,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有14人,已有10名被害人受害,偵查機關另有搜索多處地點,足認被告乃加入具有一定規模之犯罪組織,且又擔任車手頭、車商、收水之角色,非屬偶然單一之犯罪參與者;而被告羈押至今已無任何經濟收入,並有前述因積欠房租退租情形,依據客觀情狀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以坦承犯行即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因無律師辯護始遭羈押為辯,均屬自行臆測之詞,核無理由。  ㈢被告另主張嚴重氣喘、血糖問題及腎結石等疾病需要具保停 止羈押在外治療,惟按羈押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受傷 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 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 押之法院或檢察官。被告自述上述疾病仍可藉由看守所於所 內治療、或以戒護外醫之方式進行治療並持續追蹤,於必要 時看守所更得主動戒護外醫以手術方式對被告施予治療,經 核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3 款之規定,自有不合。  五、綜上,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 續予對被告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 核並無違誤,且被告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 ,亦如前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09

KSHM-114-抗-1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0年度偵字 第157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75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原審主文 欄」之諭知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新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 、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十六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新凱(暱稱「海鷗」,民國91年3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未 滿20歲,非當時民法所定成年人)與LEE CZEK(馬來西亞籍 ,中文名:李策,下稱李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確定)、陳俊德(暱稱「陳國生」 、「橫財神」,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88號判決有罪 確定)、趙國慶(暱稱「陳小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60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盧○蓉、少年張○展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策介紹盧○ 蓉、張○展擔任取款車手、由陳俊德指示車手提領之款項數 額、由黃新凱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 之「車手頭」及「收水」 、由趙國慶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取 款、收取車手領取款項及轉交黃新凱,並自109年9月起,由 該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張 敏琴、楊瓊儀、劉嘉勝、鄭鈺融、朱憶筑、林建川、陳可容 、吳宗勳、蕭俊峰、周雯琪、李明達、李旻珊、劉怡雯、劉 川豪、李謐禛、馬國雲(下稱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施以詐 術,除馬國雲因已察覺詐騙,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而 未交付款項應屬未遂外,其餘15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 帳戶,再如附表一「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黃新凱或交予趙國慶後轉交黃新凱, 再由黃新凱上繳陳俊德後層轉予集團其他成員(追加起訴書 就附表一部分欄位內容記載錯漏,均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新凱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 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236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同案被告李策、陳 俊德、趙國慶、胡德元、盧○蓉、張○展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一告訴人等10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社群網站臉書文章擷圖、帳戶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 、報案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盧○蓉、張○展、胡德元之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盧○蓉之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據 證人盧○蓉證稱:我於109年11月10日、12日、14日的幾次提 款,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橫財神」即陳 俊德會先在群組內說每張卡要領多少錢,「海鷗」即被告或 「陳小春」即趙國慶會提供提款卡給我並載我去各處提領, 提領完後我就把錢跟卡片交給他們,若我自行前往提款,他 們則會指示我交款跟還卡片的地點;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 附表一編號7、8、9之黃思綾帳戶提款卡是被告當面交給我 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57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4至66頁、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64號卷〈下稱少連偵64卷〉三第317頁、卷四第16至1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第153號卷〈下稱少連 偵153卷〉第91至92頁),證人張○展證稱:我於109年11月7 日至13日間的幾次提款,「橫財神」會在群組轉達每張卡要 領多少錢,由「陳小春」拿提款卡給我並開車載我去提領, 領完後我把錢跟卡片交給「陳小春」,「陳小春」再將總贓 款跟提款卡交給「海鷗」,「海鷗」再把總贓款交給上游, 「海鷗」是負責拿提款卡和收所有人的錢等語(見少連偵15 3卷第74至76頁),證人趙國慶證稱:陳俊德是集團首腦, 核心的整條線是他的,我本來是當車手,後來有新人加入, 上面就教我去盯車手領錢,我有開車載盧○蓉、張○展去提款 ,「海鷗」是負責去拿詐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包裹,改完密 碼後交給車手,他也會來跟我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9至41 頁、少連偵64卷二第175至178頁、卷四第47至50頁),可認 盧○蓉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8、9、15所示鄭兆鈞帳戶 、黃思綾帳戶、葉冠妤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所交付,並由 被告或趙國慶搭載其前往提款,所提領之款項亦交付予被告 或交由趙國慶轉交被告,張○展則係由趙國慶搭載提款,領 得款項後即交予趙國慶,再由趙國慶轉交予被告,堪認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除有參與 盧○蓉、張○展擔任車手所涉犯行(附表一編號1、2①、4②、5 至12、15、16)外,其既交付盧○蓉並回收上開鄭兆鈞帳戶 、黃思綾帳戶、葉冠妤帳戶之提款卡,則就由集團不詳人員 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②、3、4 ①、13、14),即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共同負責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識盧○蓉,沒有載她去領款 過,我只有向另案車手李奕晅拿錢轉給陳俊德,沒有向其他 人收水,李策、盧○蓉、張○展我都不認識云云(見少連偵64 卷三第319至321頁、卷四第62至63頁、原審卷一第95頁、卷 二第92頁),迄原審審理程序及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部分犯行認屬既 遂,容有未洽,然其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 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與陳俊德、李策、趙國慶、胡德元、 盧○蓉、張○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5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6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該犯行,被害人既非相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各異,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認構成16罪而予分論併罰。  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51號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 、1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8、9)為同一事實,本院應 併予審究。 四、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其共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加重取財犯行,業已著 手,然因告訴人馬國雲未致陷於錯誤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罪,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 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 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 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策、陳俊德、趙國慶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二「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告訴人李聞一、沈欣虹、林紫宸、 陳奕均、湯椀筑、陳附沙(下稱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 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並如附表二「領款車 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由不詳人員提領後交 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其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 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 帳戶,並如附表二「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由不詳人員提領後交予其他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 證人即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證述在卷,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社群網站臉書文章擷圖、 帳戶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 查,此部分詐欺款項係分別匯入余芳瑩帳戶、陳宗武帳戶內 後經提領,且該2帳戶亦曾經張○展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雖可 認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然卷內 除查無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提款車手及收水成員為何人外,據 證人張○展證稱:該帳戶之提款卡是趙國慶給的,伊提款後 就把錢跟卡片交還給趙國慶等語,已如前述,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交付卡片予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取款車手,或收取該等 車手上繳款項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部分犯 罪,且衡以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收水」 成員,層級非高,非屬集團核心,難期就其非實際參與接觸 之集團全部犯罪計畫均有預見,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犯行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尚無 從僅依被告欠缺補強證據之自白,而為其此部分亦有罪之認 定。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之諭知 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8、9所示犯行,認盧○蓉所提領之款 項無法證明係交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0、13、14所示 犯行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忽略 上開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曾由被告交付盧○蓉 使用,且盧○蓉、張○展所提領款項均交予被告或交由趙國慶 轉交被告,則被告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審未慮及此,所為無罪諭知 即有未洽;另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之未遂犯行,認 應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之罪名,亦有違誤。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 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 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擔任派發提款卡予車手及向 車手回收提領款項之工作,造成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中除告 訴人馬國雲外均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應值非難,並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非集團主謀核心之參與程度、個別告訴人所受詐欺 數額、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及其原否認犯罪,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 要件,兼衡以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犯行現在監執 行中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前 從事木工工作、月薪2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 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與如下所述駁回上訴 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其他(附表一編號2、4至7、11、12、15所示罪刑及附表二 諭知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至7、11、12、15所示犯行, 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集團上手 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造成此部分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 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要件,及於本案中僅聽命他人 號令、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兼 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所量 處刑度尚屬妥當,量刑基礎迄無改變,就無罪部分之諭知與 法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郭宇倢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張敏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假冒機構詐財」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21萬2,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兆鈞,下稱鄭兆鈞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54分至4時7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門市(下稱全家○○門市)ATM,提領13萬35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楊瓊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以「假借個人資料外洩詐財」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至9日凌晨0時20分許間,匯款7筆共20萬9,90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容笙,下稱張容笙帳戶) ②109年11月09日凌晨0時33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鄭兆鈞帳戶 ①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53分至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間,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成曜門市ATM等處,共提領27萬65元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38至40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10萬2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嘉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04分許,匯款2萬元至鄭兆鈞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2萬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鄭鈺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5,985元至鄭兆鈞帳戶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容笙帳戶 ①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6,005元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由張○展在八里郵局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朱憶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07日晚間8時26分、30分、9時35分許,匯款3筆共6萬6,87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芳瑩,下稱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37分至9時45分許間,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門市ATM,提領9萬6,030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林建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27分許,匯款4萬9,976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書緯,下稱陳書緯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6分至37分許,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門市(下稱萊爾富○○門市)ATM,提領5萬1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7 陳可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25分前某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59分、7時35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思綾,下稱黃思綾帳戶) ①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3分至2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3萬元 ②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05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8 吳宗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40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4分、3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萬8,000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9 蕭俊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18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1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萬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0 周雯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5,000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 李明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99,99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武,下稱陳宗武帳戶)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17分至22分許,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0萬2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2 李旻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11時42分、13日凌晨0時34分許,匯款2筆共5萬9,97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郁均)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1分至3分許,由胡德元、張○展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提領8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3 劉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0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39分、44分、48分許,匯款3筆共3萬6,153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冠妤,下稱葉冠妤帳戶)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53分至55分許,由不詳人員在新北市八里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5萬3,015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4 劉川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葉冠妤帳戶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5 李謐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10分、49分許,匯款2筆共3萬7,122元至葉冠妤帳戶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02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門市,提領1萬6,00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6 馬國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5分,以「假網拍詐騙」手法,佯稱欲販賣IPhone手機1支云云,然未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未遂,告訴人並匯款1元以便檢警凍結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1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李聞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9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5萬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沈欣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7分至5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1萬7,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3 林紫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6、20分許,匯款2筆共2萬2,790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1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先後提領1萬6,005元、6,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19分許,匯款2筆共7,326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7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先後提領5,005元、1萬6,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5 湯椀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2萬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2萬0,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6 陳附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宗武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由不詳人員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門市ATM,提領1萬5,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025-01-09

TPHM-113-上訴-530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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