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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 原 告 陳文慶 被 告 張祥峻 訴訟代理人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駕駛台灣 菲士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毀損,致使台灣菲士有限公司受有下列損害:⑴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8,305元(零件462,094元 及工資74,096元);⑵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35萬元;⑶車輛價 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萬元。現系爭車輛已修復,且台灣菲士 有限公司已將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物3),原 告之鑑定意見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責,故本件以向被 告求償所有損失之30%即236,491元【計算式:(408,305元+35 0,000元+30,000元)X30%=236,491】。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比3不爭執。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73,649元,烤漆工 資為74,096元,合計總修理費用應為347,745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現已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 價單、維修發票、修復前照片、修復後照片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 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台灣菲士有限公司所有,台灣菲士有限 公司業將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 與書可稽(見卷第79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 事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408,305元,其中工資74,096元、零件462,094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10年10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 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 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11月1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2,6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 資74,096元,其總額為356,711元(計算式:282,615元+74, 096元=356,71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於356,71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 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衡 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另系爭車輛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其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上述同款車輛,在 正常車況下,於111年11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參 佰萬元左右。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 貳佰柒拾伍萬元左右。」,有前揭該公會113年12月25日(1 13)中汽吉字第60號函(見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 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 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25萬元(計算式 :300萬-275萬元=25萬),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臺中市中古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 減損35萬元,其並因此支出3萬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 賠償云云。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本院 並未採用該鑑定報告結論,並另行選任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 之鑑定人,尚難認該鑑定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606,711元( 356,711元+250,000元=606,71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該車禍事件原 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比3乙情不爭執(見卷第156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82,013元(計算式:606,711 元×0.3=182,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094×0.369=170,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094-170,513=291,581 第2年折舊值    291,581×0.369×(1/12)=8,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581-8,966=282,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簡-3628-2025020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蒲澤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19公里600公尺處外側車道,因右偏 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 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張昱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64,791元(含工資16,916元、零件47,878元),伊業已 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 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1,2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靜止而遭撞擊,伊變換車 道時張昱暉應該要煞車禮讓伊,伊僅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為31,289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 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 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固為被告 以前詞否認,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 器影片檔案,可見「於影片時間第1秒至第3秒間,系爭車輛 在最外側車道向前直行,畫面中未見肇事車輛;於影片時間 第4秒至第5秒間,肇事車輛之車頭出現在畫面左方,行駛在 外側第二車道;於影片時間第6秒時,肇事車輛之車尾出現 在畫面中,可見肇事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並開始向右變換 車道,右側輪胎已壓在車道線上;於影片時間第7秒至第9秒 間,喇叭聲響起,兩車均繼續前行,肇事車輛持續向右變換 車道,進入最外側車道後並顯示煞車燈;於影片時間第10秒 時,肇事車輛進入最外側車道後煞車至完全靜止,系爭車輛 之車頭隨即碰撞肇事車輛之車尾。」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足 見肇事車輛原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卻於甫駛越行駛在最外 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之際,不顧與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即 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又張昱暉於可見肇事車輛顯示右轉方向 燈時起,至肇事車輛完整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並煞車 至完全靜止而遭系爭車輛碰撞時止,歷時僅約4秒,堪認張 昱暉對於肇事車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驟然變換車道 並煞停一事,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是其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 3年10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774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 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張昱暉並無肇事責任乙情,洵堪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全部必要修復費用, 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7

TYEV-113-桃保險小-671-20250207-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廷(原名林軒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7行所載「普通重型 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基本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祐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追撞 他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其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乙節 ,並參以其係以騎乘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24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4號   被   告 林祐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4              (104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9日中 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某處 飲用保力達酒與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陳育筠所騎乘並搭載女 兒(未提供名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陳育筠及女兒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育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壢原交簡-196-202502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95號 原 告 李明華 被 告 黃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 56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向加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加煌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而毀損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60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為加煌公司,嗣加煌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富鼎汽車保修廠所出具之車輛保修估 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 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 。查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為民國 107年6月,事故發生時點為113年1月1日,零件部分5,000 元經折舊計算後為500元,加計工資15,100元,共計15,60 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38,1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另主張其向加煌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業務, 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於113年1月8日至113年1月11日共4日 無法營業,每日受有4,500元之營業損失,共計38,10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 臺灣大車隊月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4 頁、第37頁)。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維修期 間自無法營業,原告請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 損失應屬可採。惟原告所提出之月交易明細表係每月營業 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本院審酌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973元,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4日營業損失為7,892元(計算 式:1,973元*4日=7,8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三)系爭車輛租金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加煌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450元, 系爭車輛維修4日期間,仍須依照契約支付租金,故受有 租金損失1,800元等情,為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租車部繳款代收單等證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四)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為確認本 件事故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當屬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8,292元(計 算式:15,600+7,892+1,800+3,000=28,292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小-2495-20250206-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10號 原 告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原 告 吳信賢 被 告 邱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3萬4,640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賢新臺幣1萬5,784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 1公里處內側車道,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撞 擊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暉公司)所有、被告吳信 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大暉公司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損 害、原告吳信賢受有營業損失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駿展汽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為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原告大暉公司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大暉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3 ,000元(鈑金、烤漆工資32,600元、零件20,400元),並提 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可查,至113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為4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40元,加 計不需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原告大暉公司所得請求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4,640元(計算式:2,040+32,600 元=34,64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原告吳信賢請求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吳信賢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 施工時間為8日,以每日1,973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 輛營業之損失共1萬5,784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3 頁),是原告吳信賢請求營業損失為1萬5,784元(計算式: 1,973元×8日=15,784元),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大 暉公司3萬4,640元、原告吳信賢1萬5,78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小-3310-20250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黃振盛 被 告 郭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745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6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西側處,不慎從後方追撞訴外人龍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駕駛不 慎,自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1,821元(含零件費用31,024元+工資費用30,798元),車 主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為計程車 司機,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受有修繕期間16日不能營業損失 64,0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4,000元×16日),合計受有 125,82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61,821元 ,系爭車輛之車主龍翰交通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調解筆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23頁、第129-1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1-1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受有車損時即113年10月15日,已使用5年2個月,有本院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限閱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4,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6,205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024元÷(4+1)=6,20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37,003 元(工資30,79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6,205元),則原告得請 求修繕費用為37,003元。  ⒉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16日不能 營業,每日營業額4,000元,合計損失64,000元等語,並提 出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 5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計程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毀損,原告確有於維 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情事,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載明「台南市計程車業,經交通 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2,104元」等語,認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而有16日不能營業損失33,664 元(2,104元×16日),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667元(修繕費用37,003元+不能營業損失33,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本院卷 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74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06

TNEV-113-南簡-1898-2025020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子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子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為警採集」補充 為「為警於113年9月5日1時12分許採集」;證據部分補充「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 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 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 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之行為,然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被   告 饒子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子雲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雙竹 街某處,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 逾行政院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告之標準,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 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前為警攔查,扣得愷 他命1瓶,經饒子雲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後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3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697ng/m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子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5-02-05

CYDM-114-朴交簡-28-202502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同日3時1分許 」更正為「113年10月22日3時1分許」、第10行「檢出濃度 」補充為「檢出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204ng/mL、去甲基愷他 命909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 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 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之行為,然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6號   被   告 王士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號之3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10月21 日22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王士宏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義教街 與台林街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為警目視發現王士 宏上開車輛放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中),經徵得王士宏同意於同日3時1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檢出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43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 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2-05

CYDM-113-嘉交簡-1027-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賴松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3 樓處,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佩萱所有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 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 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2,622元後,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32,622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 前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倒車 不慎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2,62 2元,其中工資5,900元、零件19,280元、烤漆7,442元,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4日止之使用年數為2年1月,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 件折舊金額後為7,441元,加上工資5,900元、烤漆7,442元 ,共計20,783元(7,441+5,900+7,442),故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0,783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80×0.369=7,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80-7,114=12,166 第2年折舊值    12,166×0.369=4,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66-4,489=7,677 第3年折舊值    7,677×0.369×(1/12)=2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77-236=7,44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7元(20,783/32,622×1,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負擔363元(1,000-637)。

2025-02-05

TPEV-113-北小-5088-2025020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周水秀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A03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15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 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A03稱之,合先 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甲○○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原 告前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 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於113年2月29日中午前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處所向訴外人張瀚文謊稱,其受原告所託 要將原告寄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件機車)取回,訴外人張瀚文遂將本件機車交付予被 告A01。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被告A01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事故,致本件機車輛毀損 ,支出維修費用61,550元、保管費每日200元,共45日小計9 ,000元及交通費用8,000元,合計78,550元。另被告A01於上 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A02、A03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本件機車維修估價單字跡和用印模糊, 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又修復項目關於貼紙費用1,650元、 更換車牌費用1,350元及載車工資1,280元,非屬必要修復費 用,剩餘維修金額亦應計算零件折舊;另原告未提出交通費 用及保管費用之證據,證明確有損害存在,顯未盡舉證之責 ,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再本件車禍事故肇因依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示,涉及訴外人陳躍和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牽引機 車作不當,與訴外人朱皓宇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 避駕駛車輛操作失控等過失行為,而與被告A01駕駛行為無 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A01於上開時、地,騎乘原告所有本件機車與他 人發生車禍事故,致本件機車毀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A02到庭未就此部分事實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反面);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告A01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本件機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A01過失行為本件機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院審酌被告A01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年齡、本件車禍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A0 1於騎乘本件機車發生車禍時應具識別能力,自應對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A01行為時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2、A03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被告A02、A03既均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A01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02、A03就本件車禍應與其子即被告A01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本件機車雖因被告A01騎乘發生車禍事故而毀損, 然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該車禍事故之肇因尚涉及其他訴 外人之過失行為。惟原告所有之本件機車係因被告A01之過 失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屬該訴外 人等應否與被告A0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然依民法第2 73條規定,債權人即原告本得自行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之任一 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理。。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61,550元(含零件費用57,270元、貼 紙、車牌及工資共計4,28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本件機車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機車係 於110年12月出廠,此有本件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2月29日,已使用 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7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加計貼紙、車牌及工資4,280元,原告得 請求本件機車修復之費用應為14,958元(計算式:10,678+4 ,280=14,958),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爭執本件機車維修單據之形式真正,另抗辯本件機車 修復項目關於貼紙費用1,650元、更換車牌費用1,350元及載 車工資費用1,280元,均非必要支出,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稱本件機車本已存在瑕疵等情。然查,原告業已提出維 修估價單原本附卷,上載字跡清晰,足以辨識所有維修細項 內容與金額,且車行蓋印也得輕易識別其名稱、統一編號與 地址,應無被告A02所稱模糊之情。又本件機車於車禍事故 中與另2輛車輛發生碰撞,先是以前車頭受撞擊後,再以左 側車身在路面滑行留下2.9公尺之刮地痕,此有現場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8頁),衡諸本件機車碰撞後有向前滑行,車 身貼紙與車牌在此過程因摩擦、刮地和擠壓等外力而受損, 合於常情;另本件車輛既於車禍事故中發生碰撞、滑行之情 況,續為騎乘本有安全之疑慮,維修車廠基於安全考量,以 載運之方式將本件機車送廠維修,亦未逾必要之程度。況被 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前詞 所辯,均非可採信。  ⒉保管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次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 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 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 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 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 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機車自113年2月29日受損後,計有45日停放於 維修車廠,為此支出9,000元保管費,及無法使用本件機車 為上下班通勤工具,拜託同事接送,以公車車資計算之交通 費用8,000元等語,惟被告A02抗辯本件機車受損程度未達不 能使用,應無需另尋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或停放在維修車場 保管之必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證明原告仍有於113年3 月4日18時25分騎乘本件機車。經查,上開估價單記載本件 機車進出維修廠日期依序為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23日, 佐以前開被告所提交通違規罰單,可認原告實際送修本件機 車而無代步工具之期間僅13日;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改 稱保管費係依估價單所載每日100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則原告請求保管費用,以1,300元(計算式:13× 100=1,300)為合理。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 ,於本件機車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機 車,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機車損害 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則原告無本件機車可供上下班通勤僅13日如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自原告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往返桃園市蘆竹區工作 地點,單趟公車車資約24元,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8頁),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624元(計算式:1 3×24×2=624)。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 保管費用及交通費用應為1,924元(計算式:1,300+624=1,9 2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 882元(計算式:14,958+1,924=16,88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均自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 第25頁、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70×0.536=30,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70-30,697=26,573 第2年折舊值    26,573×0.536=14,2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73-14,243=12,330 第3年折舊值    12,330×0.536×(3/12)=1,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30-1,652=10,67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4

CLEV-113-壢小-1261-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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