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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 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 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 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賴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1月17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 序合法,且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上開調 查表中已表示:其深具悔意,請從輕發落,以利自新等語(   本院卷第74-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4)、轉讓禁藥(附表編 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3)等罪,均屬與毒品相 關之犯罪,但行為態樣、危害程度各異,犯罪時間介於112 年12月中旬至113年2月間,部分行為係相隔數日所犯,販賣 對象為4人、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2萬元;且參諸附表所示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聲請本案定應執 行刑前,寄送上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上並有「   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意見表示   」等欄位,且經受刑人表示如上,已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 即無於裁定前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賴俊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 (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9月 有期徒刑2年8月(2罪) 有期徒刑2年7月(3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中旬某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6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底某日 113年1月28日 113年2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42、195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42、195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113年度簡字第80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113年度簡字第8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書誤載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19號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42、195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1號

2025-02-12

TCHM-114-聲-15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黃雅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9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8 、1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雅羚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編號2、11至1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編號3至5、7至10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7罪)、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1罪)共13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並就編號1至5、7至13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  ㈠關於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 係冷春明,惟冷春明雖於警詢時坦承販毒予上訴人,然於偵 查中改稱:其為協助上訴人減刑,才謊稱販毒。但此案另行 起訴,會對其不利,故不願再幫上訴人等語。案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不足以佐證其指證之真實性,以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對 冷春明為不起訴處分,有相關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故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所稱毒品來源冷春 明,上訴人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其適用法律尚無 不合。  ㈡上訴意旨以:冷春明因於民國112年5、6月間運輸、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經法 院另案判處罪刑。而冷春明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2年5月、7 月中旬販毒予上訴人,冷春明雖於偵查中改稱:其為幫好友 減刑,才謊稱販毒給上訴人。但後來知道此案會另行起訴, 無法與他案併案處理,故不願再幫上訴人等語。惟合併定刑 雖可獲較優惠之刑期,但定刑輕重無法預期,冷春明應無可 能為好友爭取減刑即坦承販毒重罪。況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 10日、12日、1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冷春明, 有匯款交易明細可佐。冷春明於偵查中改口上開2萬元均係 賭債,不足採信。原審僅以冷春明未經檢察官起訴,即認其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 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0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9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8 、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家仁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附表二編號 1所示轉讓禁藥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有供出本件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荔枝」之甲女及其男友乙男(姓名均 詳卷)及劉依伶一節,已記明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卷附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函送之檢舉筆錄、 甲女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卷宗、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 文及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說明經第一審及原審調查結果, 以僅上訴人單一指證,未提供具體毒品交易資訊,且對甲女 使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與上訴人本件犯行不具時序 上關連性,另案判決書所載與上訴人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與 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參酌朴子分局函覆該局未查 獲劉依伶販賣毒品犯行等旨,因認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無從 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 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137、235頁,原審卷第137 、139、195至214、257至269頁及外放卷宗),未依上揭規 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函文、職務報告及卷宗等,均稱沒意見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 調查?」時,均稱「無」(見原審卷第304至306頁),顯認 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 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彥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112 年 度偵字第19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彥霖(下稱被告)因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一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一罪;轉讓禁藥罪,共二罪;轉讓偽藥罪 ,共一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後,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 名 、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50條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 ,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就被告 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被告雖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科,但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有4 人, 獲利微薄,轉讓數量亦微小,另依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及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輕顯可憫恕之個案,原審量刑及定 執行刑均有較高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57、50條等規定從 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⑴被告所適用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及偽藥罪,其最 低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 要件,處斷刑得減輕至1 月以上,被告就此部分雖主張有刑 法第59條適用,然就前述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而言 ,已屬極輕,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犯行得再酌減至有期徒 刑1 月以下論處。⑵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 上;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因有刑分加重情形,最低 處斷刑為3 年1 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自首減輕適用, 上開二罪另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處斷刑範圍得分別 減輕至2 年6 月以上、1 年7 月以上。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 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然就偵審始終自白部分,業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審酌,佐以被告扣得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混合咖啡包之種類,可見被 告有販賣多種毒品之可能,自難認在客觀上顯然有引起社會 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 方式謀生,不得不意圖販賣或販賣毒品牟利,被告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 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14至31行),尚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 實與卷證相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 ,其中,被告乃具有販賣多種毒品種類可能之販毒者,且 被告所指其餘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 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況原審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 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均已從最低處斷刑度酌增數月量刑 ,已屬甚輕,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7條 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 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二罪,刑期總計為有期 徒刑5 年9 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三罪,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 1 年4 月。原審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10月 ,並未踰越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分別給予被告適 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被告所犯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與 毒品有關之犯罪,於短短三週之犯罪期間即犯案數次,本院 審核原審所為定執行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 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 從輕定執行刑,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2

KSHM-113-上訴-916-20250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69號、第119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宏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 開其他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陳炳騵」),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王勝宏固於警詢時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陳炳騵」主動加我好友 ,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辦理,但 我不認識「陳炳騵」,也沒見過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陳炳騵」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嗣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泱足、黃春華、陳怡君、 陳凌萱、邱秀鳳、謝幸湘、洪湘媛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 告訴人陳泱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春華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對 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凌萱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邱秀鳳提出之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洪湘媛提出之之對話紀錄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機轉帳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 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 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 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 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 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足認被告 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交付帳戶而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集團洗錢及詐騙他人財產等語,當認被告對 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 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陳炳騵」主動加我好友,說可以 幫我辦貸款,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等語,但被告未 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或任何與該人之對話紀錄或借 貸匯款資料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 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觀諸被告於警詢稱未曾見過「陳炳騵」, 亦未查證對方背景及來歷,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 礎,然其明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且可預見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情事, 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 帳戶資料之合理性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 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 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 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7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 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⒉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適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並與幫助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21247號移送併 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 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土銀帳戶部分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彰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89,960元外 ;一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57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彰銀、一銀帳戶所餘款項部 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泱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思雨」向陳泱足佯稱:可至誠實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泱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2時16分 24萬元 彰銀帳戶 2 黃春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張豫靈」、「大發國際」向黃春華佯稱:可至大發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4時32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月2日14時34分 5萬元 3 陳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陳嘉馨」向陳怡君其佯稱:可至大發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4時49分 4萬元 彰銀帳戶 4 陳凌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起,透過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雲秋」向陳凌萱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凌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42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9時43分 5萬元 5 邱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透過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嫻」向邱秀鳳佯稱:可下載大發國際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邱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9時43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46分 5萬元 6 謝幸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謝幸湘佯稱:可至大發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幸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9時23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7 洪湘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起,透過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張佳怡」向洪湘媛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湘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7時27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7日16時11分 3萬元

2025-02-12

CTDM-113-金簡-656-20250212-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犯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王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與劉至勤、林宸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交易時間 」欄、「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各編 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毒品種類與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王建凱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所稱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 犯意,在附表三之「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轉讓如附表三「毒品種類與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如附表三「對象」欄所示之人。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王建 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0頁,偵卷一第51至61、113至125 頁,偵卷二第329至339、341至359、375至389、443至453頁 ,本院卷第99至107、191至210、249至267頁),核與證人戴 志宸、林鈺姍、鄭少凱、李○心、陽○琳、林芝戎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4至183、205至215、278至287、3 26至336、391至397、421至433頁,他卷第11至23頁,偵卷 一第7至19頁,偵卷二第3至9、45至49、53至63、95至104、 137至147、201至208、251至263、287至299、443至453頁) ,且有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1臺等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 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 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 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 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 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 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 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本 院卷第105頁),當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 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並為醫藥上使用,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 表三編號1所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 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 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本院卷第25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 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持有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附 表一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之犯行,與劉至勤、林宸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載各犯行(共6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6日東檢 汾宿113偵200字第113901575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 頁),惟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法第70條之規定,應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 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 ,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就其轉讓 愷他命予李○心之事實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為 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業如前述。惟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 其刑,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是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法第70條之規定,應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九)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 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或轉讓 對象為少年李○心、陽○琳,惟由卷內事證以觀,被告與李○ 心論及年齡之時間為11月5日13時53分許,均晚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犯罪時間,且卷內缺乏被告 主觀上有對李○心、陽○琳為少年有認識之客觀證據,是檢察 官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李○心、陽○琳,屬未滿18歲之 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轉讓之第二、三級毒品,仍非 法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 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金額、數量、 人數多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職業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1名 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209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 ,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 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 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 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 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 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 得量刑動輒達10餘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 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 的。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且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部分,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 非鉅,並考量其就販賣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 罪名、侵害之法益;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明文。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69號函附 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編 號1所載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該次犯行 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1.查扣案之白色IPHONEXR手機1支、磅秤1臺係供被告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 物,此有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04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被告為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載之犯行,每次獲有1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05頁),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戴志宸 112年9月12日8時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彩靈的家」民宿外 重量0.2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500元、愷他命部分2,8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 ,再由王建凱於112年9月12日4時25分許至同日8時間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戴志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戴志宸,戴志宸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王建凱,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林鈺珊、鄭少凱、少年李○心、少年陽○琳 112年11月5日0時40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歐遊精品連鎖旅館台東館(下稱歐遊旅館)之對面某處 重量不詳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包 2,5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 ,再由王建凱於112年11月5日0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林鈺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少年李○心、林鈺珊,其等2人當場交付現金予王建凱,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2 112年11月5日3時54分許 上開歐遊旅館之對面某處 重量不詳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包、重量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咖啡包部分2,500元、愷他命部分8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王建凱於112年11月5日3時50分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林鈺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少年李○心、少年陽○琳、林鈺珊,其等3人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王建凱,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3 112年11月5日6時20分許至同日6時40分許 被告王建凱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重量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王建凱於112年11月5日4時44分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少年李○心、林鈺珊,林鈺珊並於同日5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800元至王建凱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內,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4 林芝戎 112年9月24日9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附近某處 重量不詳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3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王建凱於112年9月24日間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林芝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林芝戎,林芝戎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王建凱,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附表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少年李○心 112年11月5日11時27分許至同日12時28分許間 上開歐遊旅館之對面某處 重量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王建凱於112年11月5日11時27分至同日11時44分許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聯絡毒品轉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無償轉讓予少年李○心。 附表四: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伍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二編號2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附表二編號3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附表二編號4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附表三編號1 王建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120053576號警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47頁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第49頁 3 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304 號、第338 號搜索票 第50頁至第51頁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7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52頁至第55頁 5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7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56頁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57頁至第60頁 7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 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61頁 8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7 日上午6 時25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62頁至第65頁 9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7 日上午6 時25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66頁 1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 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69號函暨鑑定書 第68頁至第69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第70頁 1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 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53號函暨鑑定書 第71頁至第72頁 13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第73頁 14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黃瑜婷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83頁至第105 頁 15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林芝戎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106 頁至第130 頁、第438 頁至第462頁 16 112年11月5 日歐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 第131 頁至第153 頁、第249 頁至第271 頁、第364 頁至第386 頁、第407頁至第416頁 17 112年9 月12日彩靈的家民宿監視器截圖畫面 第189 頁至第191頁 18 手機截圖 第192頁至第195頁 19 被告王建凱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第224 頁至第235頁 20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李○心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236 頁至第248 頁、第301 頁至第313 頁、第346 頁至第358 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296頁 22 歐遊國際精品旅館住宿日報表 第297頁至第300頁 23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萬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314 頁至第321 頁、第359 頁至第362 頁 24 被告王建凱販賣毒品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照片 第363 頁 112 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一(偵卷一)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第81頁、第91頁 2 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304 號、第338 號搜索票 第71頁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7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73頁至第76頁 4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7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 第77頁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 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83頁至第86頁 6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 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 第87頁 7 勘驗採證同意書 第93頁 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95頁 9 112 年11月6 日王建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初驗表 第109 頁 10 臺灣臺東地檢暫收款臨時收據 第128頁 11 國庫存款收款書 第133頁     112 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二(偵卷二)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304 號、第338 號搜索票 第73頁、第171頁、第269頁 2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林芝戎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303 頁至第327 頁 3 112 年11月5 日歐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 第23頁至第、32頁、第113 頁至第135 頁、第223 頁至第245 頁 4 被告王建凱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第83頁至第94 頁 5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李○心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 157 頁至第169 頁、第209 頁至第 221 頁 6 歐遊國際精品旅館住宿日報表 第187頁至第190頁 7 被告王建凱販賣毒品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照片 第19頁、第185 頁 8 陽○琳至臺東市大統檢驗所檢驗毒品呈K 他命陽性反應 第21頁 9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2月7 日上午7 時12分對林鈺姍執行之搜索) 第75頁至第77頁 10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7 日上午7 時12分對林鈺姍執行之搜索) 第79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2月7 日上午8 時19分對李○心執行之搜索) 第173頁至第176頁 12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7 日上午8 時19分對李○心執行之搜索) 第177頁 13 李○心之手機翻拍照片 第181頁 14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2月7 日上午7 時05分對林芝戎執行之搜索) 第271頁至第274頁 15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7 日上午7 時05分對林芝戎執行之搜索) 第275頁 1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暫收款臨時收據 第396頁 17 國庫存款收款書 第399頁 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第419頁至第433頁 112年度他字第770 號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張詠翔偵查報告書 第5 頁至第7 頁 2 112 年9 月12日彩靈的家民宿監視器截圖畫面 第53頁至第55頁 3 手機截圖 第29頁至第32頁 4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9 月12日上午10時47分對戴志宸執行之搜索) 第35 頁至第37 頁 5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 月12日上午10時47分對戴志宸執行之搜索) 第39 頁 6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41頁 7 被告王建凱112 年9 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Gogooro 電動機車之監視器畫面 第57頁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1 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118004號函暨檢驗總表 第25頁至第27頁 2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3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第29頁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1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65號函暨鑑定書 第31頁至第33頁 4 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第41頁、第51頁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照片 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第27頁至第29頁 2 臺東縣警察局113 年6 月4 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30022046號函暨手機翻拍照片 第35頁至第67頁 3 臺東縣警察局113 年8 月28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30034140號函 第113頁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16日東檢汾宿113 偵200字第1139015753號函 第139頁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18日東檢汾宿113 偵2690字第1139017667號函 第165頁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90號、第3424號檢察官起訴書 第167頁至第181頁 7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裁定 第221頁

2025-02-12

TTDM-113-原訴-21-20250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余旭琮 蘇柏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80 、9659、14368、1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余旭琮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刑、編 號4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1罪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4罪刑,上訴人 蘇柏州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 ,暨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余旭琮犯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6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余旭琮不利己之供述,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天祥、郭俊雄、蘇志棠及證人即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蘇 柏州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余旭琮確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載敘余旭琮於 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提及其與陳天祥、郭俊雄見面時,林 建宏亦均在場等事,嗣後於原審時始表示林建宏均有陪同前 往找陳天祥、郭俊雄,其為何未於警詢時即提出此有利之證 據,且陳天祥、郭俊雄均未證述林建宏有在現場,則林建宏 是否確實在場,即非無疑等情。又載敘余旭琮所為販賣毒品 犯行時,主觀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謀取利潤,如何確 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論據。另卷內證人林建宏 所述及其他有利於余旭琮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陳天祥、郭俊雄、蘇志 棠及蘇柏州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 即為不利之認定,亦無余旭琮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 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余旭琮、蘇柏州(下稱余旭琮2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屬「另案監 聽」所取得之內容,執行機關雖未遵期陳報法院認可,然 經綜合各情,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仍具有證據能力。另附表 一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屬「另案監聽」所取得內容, 經遵期陳報後,法院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而予以認可,及蘇柏州於民國109年7月22日 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又受本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認對於「本案 監聽」部分,所謂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規定監聽所得資料, 自僅止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之監聽所得資料,不應回溯 推翻違反該義務前,依法院核發之令狀合法監聽所得資料 之證據能力,是執行機關縱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但其期限 前監聽所得資料,仍有證據能力。而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 4、5之「本案監聽」部分均屬期限前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 期間內監聽所取得之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蘇柏州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摘: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4、5之監聽均違 反期中報告之義務,原判決率認該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屬誤解,且非依據卷內資 料執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原判決復敘明係依憑余旭琮2人不利己之供述,及證人即 購毒者蘇志棠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路線圖 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 余旭琮2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開2次犯行。並載 明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與一般 毒品交易以簡短、隱諱不明之用語,即能相約見面,均知 悉見面之目的,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所欲見面處理之事項, 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 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 情相符,可佐證蘇志棠證述之真實性。復敘明余旭琮2人 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 予論敘,記明所憑。又載敘余旭琮2人所為犯行時,主觀 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謀取利潤,如何確有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論據。另卷內其他有利於余旭琮2人之證 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 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 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 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 資料,足以擔保證人蘇志棠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 其等之證述,即為不利之認定,亦無余旭琮2人上訴意旨 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余旭琮、蘇柏州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余旭琮謂:原審就蘇志棠、陳天祥、郭俊雄及蘇柏州等人之 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要屬違法等語;蘇柏州則 謂:關於附表一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筆錄應均無 證據能力,伊最多僅成立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審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顯然違法等語。經核均係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 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32-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永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永明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永明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 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各為運輸毒品、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轉讓禁藥、寄藏手槍、公共危險等罪 ),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 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考 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依犯後態度裁定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有 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 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1

ULDM-114-聲-54-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凱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凱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除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立法意旨無非 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 成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又受刑人於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 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 其受刑利益,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 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予合理限制。基於目的 合理性解釋,應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法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而為裁定,終結其訴訟關係時,受 刑人即應受其拘束,自無撤回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於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而為裁定前,基於受刑人自主選擇權之保障,應認受刑人 仍可撤回其請求為宜,而於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時,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又其中編號3至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 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 字第1415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二)惟受刑人於本院就定應執行刑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改稱:因 受刑人尚有多罪未確定,希望等該等罪刑均確定後再一併定 刑,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請暫免定刑等語,有本院函文、 受刑人回覆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是受刑 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 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 罰。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 選擇權及其可受定刑之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10年7月7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112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9日) 同左 112年4月28日 2 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0年10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112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9日) 同左 112年4月28日 3 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處有期徒刑3月) 110年10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2月12日 4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2月12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7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6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7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2.編號3至4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3.編號5至6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025-02-11

CTDM-113-聲-1544-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忠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鑑定試射完畢部分除外)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志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 ,向不詳人士購入槍、彈(含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 子彈16顆),於110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其中部分槍彈(該 次查扣之槍彈非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該部分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非本案起 訴範圍)。詎其於前案經查獲後,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 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6顆,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 所,自斯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警於111年8月23日 下午7時25分許,在上址居所查獲附表一所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蔣志忠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A卷第9-17頁、第117-120頁、本院卷第79-84頁、第1 55-158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3-3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槍彈照 片(見A卷第41-47頁)、現場蒐證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A 卷第63-65頁、第175頁、第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1800507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82471號鑑驗書 (見A卷第131-134頁、第137-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暨檢附 槍彈照片(見A卷第139-1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下稱金山分局)113年6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12 59號函暨檢附搜索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25頁、卷末證物 袋內)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6顆(採樣6顆試射)扣案可稽。又 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 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可憑(見A卷第139-14 2頁)。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故非法持有槍、彈 為繼續犯;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 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 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 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 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 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 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 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 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 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 61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306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62 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臺上字第676號等判 決意旨均同此認定)。  ㈡被告固自陳附表一所示扣案槍彈部分,與前案起訴扣案槍彈 部分,均係同時間購入而同時持有云云。惟其持有前案起訴 扣案槍彈部分,既先於110年11月10日已為警查獲,於遭查 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 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是其本案 所持有之槍彈(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難謂與前案查 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從而 ,被告就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槍彈部分,難謂其 主觀上與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先前持有行為 之繼續,自非屬同一案件。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参、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二、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自其所述前案經查獲後,至11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 止,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 為繼續之一行為。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 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 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 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 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部分撤銷 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年、8月、8月、 4年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於100年6月13 日入監執行,107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雖於假釋 期間曾因傷害、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⑤109年 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10年度基簡 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案件, 依序於110年3月18日、111年1月11日確定,然於此二判決確 定後6月內未有撤銷被告假釋,且假釋期滿迄今已逾3年,該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3頁)。是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㈢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故意犯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與前罪並非同一罪質,前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與後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不具有內在關聯性等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為與罪責 原則相符,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四、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該項修正 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 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查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 搜字第303號搜索票,其上案由記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等語(見A卷第23頁、第25頁),足認聲請搜 索票之司法警察於執行搜索前對於被告是否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尚無合理懷疑。況且,金山分局於11 3年6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1259號函覆(略以):經 檢視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搜索之密錄器影像,蔣嫌主 動交付扣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被告自陳本 案於111年8月23日查獲之槍彈與其前案係同時購入並持有等 語,則其購入之全部槍彈,經前案查獲後,僅餘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槍彈,因而於本案經警查獲當時,其主動報繳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槍彈,即已屬本案查獲當時之「全部」槍械 ,應認為仍有修正前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 女,父親健在,因父親受傷,其目前在家照顧父親,父親需 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智識程度並無明 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又已知槍枝、子彈對生命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 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 脅及潛在危險,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 ,惟尚未發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其前開實行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手段,與一般人實行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之犯行程度相同,為不法程度中等;其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乃其曾因做生意與遊客發生衝突, 擔心遭尋仇而上網購買槍彈防身(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 犯行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核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子彈10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因鑑定而經試射完畢 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俱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 用,其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其餘扣案物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9-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將手槍、彈匣分列2項)。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A卷第139-142頁)。 2 子彈16顆(其中6顆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畢)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A卷第139-142頁)。 3 吸食器1組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4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4 毒品安非他命4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9-35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5 毒品愷他命4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5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2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卷 本院卷

2025-02-11

KLDM-113-訴-8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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