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凱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凱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除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立法意旨無非
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
成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又受刑人於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
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
其受刑利益,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
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予合理限制。基於目的
合理性解釋,應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法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而為裁定,終結其訴訟關係時,受
刑人即應受其拘束,自無撤回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於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而為裁定前,基於受刑人自主選擇權之保障,應認受刑人
仍可撤回其請求為宜,而於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時,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又其中編號3至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
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
字第1415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二)惟受刑人於本院就定應執行刑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改稱:因
受刑人尚有多罪未確定,希望等該等罪刑均確定後再一併定
刑,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請暫免定刑等語,有本院函文、
受刑人回覆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是受刑
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
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
罰。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
選擇權及其可受定刑之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10年7月7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112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9日) 同左 112年4月28日 2 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0年10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112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9日) 同左 112年4月28日 3 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處有期徒刑3月) 110年10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2月12日 4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2月12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7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6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7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2.編號3至4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3.編號5至6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CTDM-113-聲-154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