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沈玫伶
相 對 人 黃慶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慶明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7月29日,約定依照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30日向聲
請人借款1,6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違約金按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計算,並依約定書第五條規
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累積達二期(二個月)利息未以現金
給付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此日為原擔保債權確定
日。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
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
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黃慶明以114年1月
6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得
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函於114年1月1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果貿 54 (空白) 30229 18/43772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89 左營區果貿段54 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第10層:73.9 合計:73.9 陽台:14.49 1/2 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1 共有部分 果貿段1909建號,面積:3592.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5923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