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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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返還房屋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44號 原 告 許若蓁 被 告 許鼎富 吳娟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 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 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 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核屬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請求,非僅為自 己利益為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全部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8年6月建築完成之2層透天建築(卷第43 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屋齡44年,2層透天建築)最近一 次於民國112年3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 同)104,10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 卷第51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之參 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54,000元,面積為50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可稽(卷第3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2,70 0,000元(計算式:54,000×50=2,700,000);而系爭房屋起 訴時課稅現值為110,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憑(卷第3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結果為2,810,900元(計算式:2,700,000+110,900=2 ,810,9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約為3.95%(計算式:110,900÷2,810,900≒ 3.95%,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第4位)。 ⒊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1.0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考(卷第43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 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 方公尺104,108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3.95%計算,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92,300元(計算式 :104,108×71.08×3.95%≒292,300),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 三、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432,300元(計算式:292,300+140,000=432,3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附帶請 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補-2244-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鄭金釵 被 告 謝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裁判費,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經10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未 繳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 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8

TPDV-113-重訴-1084-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3號 原 告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被 告 陳建豪 陳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 仟伍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雙方就 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乃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 而得,堪認與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相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陳昱齊應將登記於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2056)暨其上同小段32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觀諸原告與被告陳建豪於 民國112年6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700萬元出售包含系 爭不動產在內之17筆不動產予被告陳建豪,系爭契約書雖未 載明上開不動產之個別出售價格,然依原告與被告陳建豪嗣 於112年11月2日針對系爭契約書簽訂之第一次修約,已載明 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17筆不動產之個別出售價金,足認渠等 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51萬4,950元,前揭金額 乃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又約定日期距本 件起訴日尚未相距過遠,堪認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格相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1萬4,9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5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8

TPDV-113-補-2283-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陳鍾秀玉 陳育典 陳育鴻 陳育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複 代理人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陳林瑞琴 陳文興 陳慧卿 陳慧伶 陳慧芳 陳玫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萬慶為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 (下稱原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慶於民國70年初購 置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 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1年初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建造橋樑之許可,陸續於該地興建諸多鐵皮廠 房及兩棟鋼筋混凝土造透天房屋,雖皆屬未能辦理保存登 記之違章建築,但仍由原始起造人陳萬慶於73年原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並將其中一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共計3層樓,2、3樓皆無獨立出入門戶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出借予其兄陳友吉居住,雙方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等4人同意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於陳 友吉死亡時終止。嗣陳友吉於105年9月間死亡,由被告陳 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下 稱被告等6人)繼承。詎料被告等6人於陳友吉死亡後仍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等4人多次催告仍不獲置理。為 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等6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倘認本件系爭契約之借 貸目的「供陳友吉本人居住」尚非屬使用完畢而生契約當 然消滅之法律效果,則再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陳 友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返還借用物。 (二)又被告等6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同侵害原告等4人對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之利益,致使原告等4人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6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鑒於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其所坐落土地並無其他同 類鋼筋混凝土建物於市場上租售以資參酌其客觀市場價值 ,故暫依其所坐落土地之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廠房建 物之出租市場行情為基準,即月租為每坪800元計算,並 依系爭建物之總面積180坪,則被告等6人應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等4人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計算式:800元× 180坪=144,000元) (三)被告固稱渠等被繼承人陳友吉將於72年間自開闢五股區二 重疏洪道所領取之徵收補償款100萬元交付陳萬慶作為興 建系爭房屋之費用。惟查,依被告之抗辯及證人陳國銘證 述可推知,系爭徵收案所領取補償款應至少620萬元(被 繼承人陳進路之8名男性子嗣每人均分得100萬元,2名女 性子嗣每人均分得10萬元)始足分配,然與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回函徵收補償費加總共計為213萬7,215元不符,且每 筆數額、領取人均不相同,與被告所稱有異。又被告就系 爭房屋部分座落於鄰人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乙情不知情,亦未與系爭房屋座落之同段73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陳萬慶約定系爭房屋與其土地間法律關係, 僅空言泛稱陳友吉以補償費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云云,顯屬 無稽。 (四)聲明:   ⒈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 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騰空遷出,返還予 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告陳育業。   ⒉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 君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 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 14萬4,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家族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斯時該處之不 動產均登記於陳進路名下,即被告陳林瑞琴、原告陳鍾秀 玉之公公,陳萬慶、陳友吉之父。嗣於72年間,政府為開 闢五股區二重疏洪道而將陳進路名下不動產徵收。經查, 陳進路共有包含兩造之被繼承人等8名子女,徵收補償款 由陳進路之男性子嗣每人分得100萬元、女性子嗣每人分 得10萬元。陳萬慶在取得徵收補償款後,即向陳友吉、陳 國銘表示一同以取得之徵收補償款出資建屋於陳萬慶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且會將房屋所占土 地之持分移轉予陳友吉、陳國銘。基此,系爭房屋為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友吉出資興建,於陳友吉於105年9月16 日死亡後,被告等人即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系 爭建物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等人所繼承者亦僅為事 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本身,自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次查,原告所提出之71年8月19日臺北 縣政府暨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空照圖等,均無法證明系 爭建物係由陳萬慶出資興建。而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記載之違章建物並非系爭 建物,原告以此通知單主張系爭建物為陳萬慶出資建造不 可採。 (三)原告主張陳萬慶與陳友吉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且該使用借貸關係業因陳友吉死亡當然終止,或原告 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 借貸關係非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且原告亦無為任何 終止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自105年9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為本件請求時起,回溯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 辯。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月租行情每坪800元請求被 告按月連帶給付14萬4,000元無所據,自不可採。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慶所興建,並借予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友吉使用,現陳友吉已死亡,借貸目的已消滅等情, 惟經被告否認,主張系爭房屋係陳友吉、陳國銘出資興建 等情,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航照圖、臺北縣政府(函)、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 許可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見 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13號「下稱重司調字」卷第31頁 、第3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 等證據,證明陳萬慶於購置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即陸續搭建鐵皮 廠房及兩棟鋼筋混擬土造透天建物供其自用,並因屬違章 建築,而遭勒令停工,其中一棟鋼筋混擬土造透天建物即 為系爭房屋,堪認系爭房屋為陳萬慶所興建,然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陳萬慶有開發系爭土地,且勒令停工 通知單之違建地點係記載「五股市○○路0段000號」,並非 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以及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建物照片(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下稱訴字」卷第57頁至第5 9頁),系爭房屋為雙層建物及頂樓鐵皮加蓋,亦與勒令 停工停止單上記載之「乙層約3公尺」記載不符,是尚難 僅以上開證據遽認系爭房屋即為陳萬慶所興建。又原告提 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重 司調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等證據,證 明系爭房屋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曾經土 地所有權人詹坤良抗議,係由陳萬慶購買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以及承租該土地其餘應 有部分五分之四方式處理,然上開契約均未提及係為處理 系爭房屋占用問題,且原告亦自承係為興建其他鐵皮廠房 擴大區域開發計畫(見重司調字卷第18頁),亦無從認上 開契約係陳萬慶為處理系爭房屋占用問題而簽定,則原告 所提證據尚難認其主張為真。 (二)又被告主張陳友吉及陳國銘係取得渠等父親陳進路所獲徵 收補助款後,交予陳萬慶作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費用, 是系爭房屋自始即為陳友吉所出資興建等情,而查陳國銘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對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所有權狀況是否清楚?)清楚,當時我們是疏洪道的 拆遷戶,我們全部農地都被政府徵收兄弟一人分到100萬 元,我們就要搬走,老四陳萬慶找老三陳友吉,用分到的 100萬元去蓋234號這個房子,那時候那邊很偏僻,根本沒 有人可以住,當時不值錢,當時老四叫我們蓋房子,要怎 麼認定?」、「(問:234號房子除了你說陳友吉拿出100 萬元,還有何人出資?)我住234號2樓,我也是100萬元 放在老四那邊,我拿出大概75萬元左右」、「(問:你跟 陳友吉把錢拿給陳萬慶,有無留下任何書面資料?)都沒 有,唯一可以證明的是我可以在那邊住那麼多年,其他鄰 居也都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第79頁),且陳進 路確於70年間曾因徵收而獲取補償費213萬餘元,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函覆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8頁 ),堪認陳國銘上開證述應堪屬實,再佐以陳友吉及陳國 銘均得長期使用系爭房屋,實堪認被告主張較可採信,否 則陳萬慶或原告何以可容忍系爭建物長期位在渠等所有土 地上。至原告主張陳國銘證述獲取徵收補助款數額顯然與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不符,然陳國銘亦證稱:「當時疏 洪道的補償金是父親跟老四領的,詳細金額有多少只有老 四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及佐以發放清冊中11 5萬0,581元、12萬4,669元、2萬2,776元均有陳萬慶核章 等情(見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堪認上開徵收補償 費大部分係由陳萬慶處理,證人陳國銘就實際金額並非明 瞭,尚無從以此遽認證人陳國銘所述為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 慧芳、陳玫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騰空遷 出,返還予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告陳育業,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上開訴之聲明既無理由,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林瑞琴 、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應自105年9 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14萬4,000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陳國慶到庭作證,惟經本院通知後未到 庭(見訴字卷第135頁),尚難認有繼續調查之必要,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07

PCDV-112-訴-2351-20241107-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5號 原 告 鄭金釵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 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07

TPDV-113-重訴-592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施志昌 訴訟代理人 劉娟玲 被 告 施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欄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第一項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附表二                 原判決理由欄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第1頁第27至30行 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3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800元(計算式:8,000元31個月=2萬4,800元) 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3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31個月=24萬8,000元) 第2頁第9至11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3,574元(計算式:21萬8,774元+2萬4,800元=24萬3,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萬6,774元(計算式:21萬8,774元+24萬8,000元=46萬6,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2024-11-06

TPDV-113-補-1352-20241106-2

壢簡更一
中壢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蔡倍青 被 告 施柏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 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 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送 達後,寄送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匯票一紙(下稱系 爭匯票)到院,惟並未以書狀表明該匯票之名目及欲為之訴 訟行為。本院已於同年月30日發函予原告於文到5日內說明 ,並於同年10月7日再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敘 明上開繳費明目,若為抗告,亦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該裁定已送達於原告,然觀原告同年10 月16日補正函文,其仍未敘明是否抗告,其迄今又未依上開 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意旨及抗告理由,其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06

CLEV-113-壢簡更一-4-20241106-4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謝木榮 顏文彬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均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8、252頁),是上訴期間自翌 日即113年7月24日起算。查謝木榮住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 屬於原法院所在地,謝木榮為上訴之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 間;顏文彬住所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之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顏文彬向原地院為上訴之訴訟行為,亦不計在途期間 ,本件上訴期間至113年8月12日業已屆滿,惟上訴人均遲至 113年8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之收 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9、27頁)。是上訴人提起上 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 縮短之,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上訴人繳納第二審之 裁判費而得伸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1-06

TPHV-113-審上易-1046-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許金炘 高瑞珠 許詳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訓豪 上 訴 人 陳里鐘 葉世中 葉庭瑜 葉時麟 葉易潔 兼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文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瑞珠、許詳億、許金炘連帶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陳里鐘、葉世中、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 陳鈺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轄瑠公管理處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與上 訴人許金炘(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A租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之0號房屋(下稱A屋)出租予許金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新臺幣(下 同)25萬2,000元,由高瑞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瑠公管理 處於111年1月11日與陳里鐘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B租 約,與A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同區○○○路 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B屋,與A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陳里鐘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1年租金24萬4,800元,由葉世中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許金炘、陳里鐘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迄未 返還A屋、B屋,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下稱許金炘等3 人)均設籍於A屋,陳里鐘、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均設 籍於B屋,葉易潔亦會返回B屋居住。因系爭房屋已於109年1 2月16日登記為國有,由伊管理,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 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金炘等3人 騰空返還A屋,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 、葉易潔(下稱陳里鐘等6人)騰空返還B屋,並請求許金炘 及高瑞珠、陳里鐘及葉世中分別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A屋、B屋日止,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許金炘等3人將A屋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㈡許金炘、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81元;㈢陳里鐘等6人將B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㈣陳里鐘、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1元之判決(原審為 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60餘年間,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 ○○○路與○○○路口房屋,因政府欲將該房屋出租予太平洋百貨 ,要求伊等於70年間搬至系爭房屋安置,並向伊等保證可居 住超過50年以上,伊等僅承租42年,被上訴人未提供社會住 宅安置伊等,亦未提供適當搬遷補助,即將伊等驅趕為無家 可歸之人,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仍收受伊等交付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 為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92-193頁):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所轄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許金炘簽立A租 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A屋出租予許金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5萬2,000 元,由高瑞珠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被上訴人所轄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陳里鐘簽立B租 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B屋出租予陳里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4萬4,800 元,由葉世中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許金炘等3人均設籍於A屋。 (五)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均設籍於B屋。 (六)許金炘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現金25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 (七)陳里鐘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面額各為6萬1,200元之支票4 張,共計24萬4,8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八)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本 、代收票據彙總單、存款憑條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 21-35、119、141、213-215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許金炘等3人騰空返還A屋,㈡許金炘 、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81元;㈢陳里鐘等6人騰空返還B屋,㈣陳里鐘 及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41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與許金炘就A屋、被上訴人與陳里鐘就B屋簽立 之系爭租約已否消滅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另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451條所 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 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 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 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 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 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 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2條「租期」第1項約明:「甲乙( 分別為被上訴人與許金炘、被上訴人與陳里鐘)雙方洽定為 1年,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 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 (分見原審卷25、29頁),足見被上訴人分別與許金炘、陳 里鐘簽立A、B租約時,即已約明續約應另訂租約,被上訴人 與許金炘、陳里鐘於111年12月31日A、B租約期滿,並未另 行簽立書面租約,應認雙方就A屋、B屋之租賃關係均已因租 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伊等係於70年被政府分別安 置在A屋、B屋,並保證可居住50年以上云云,與上開租約約 定不合,並非可據為延長租賃期限之理由,所辯顯不可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2月31日A、B租約租期屆 滿前,已分別於111年3月至同年12月發函告知許金炘、陳里 鐘,因A屋、B屋之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 安全,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有被上訴人瑠公管理處 111年3月1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4月18日農水 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7月28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 000號、同年12月12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47-62頁);被上訴人於A、B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 ,亦未與許金炘、陳里鐘續訂新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首揭說明(詳五、(一)),被上訴人與許金炘、陳里鐘就A 屋、B屋之租賃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 ,縱許金炘、陳里鐘持續使用A屋、B屋,並存入與租金數額 相同之支票至被上訴人帳戶,仍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 示更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仍收受伊等交付租金,視為雙方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 云,為不足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許金炘等3人騰空返還A屋,請求陳里鐘等 6人騰空返還B屋部分: (一)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8條約明:「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 止時,乙方(即許金炘、陳里鐘)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 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 或請求任何補償」(見原審卷27-28、31-32頁);又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查A、B租約均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與 許金炘、陳里鐘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未能視為雙方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有如前述(詳五、(二)(三)),然許金 炘、陳里鐘迄未騰空返還A屋、B屋,另許金炘等3人均設籍 於A屋,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設籍於B屋,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詳三、(四)(五)),葉易潔原設籍於B屋(見原審卷3 5頁戶籍謄本),嗣雖已遷走戶籍,然1年會回來住2、3次, 經許金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92頁),仍應認係B屋之占有 人;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占有A屋、B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 依A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許金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高瑞珠、許詳億騰空返還A屋;依B租約第8條約 定請求陳里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世 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騰空返還B屋,應屬 有據。另A、B租約均於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見 原審卷26、30頁、本院卷78、82頁),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此觀A、B租約第5條本文均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 屋」等語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A屋、B屋無使用計畫 ,不得收回房屋云云,為不可採。另上訴人抗辯瑠公民生新 村自救會住戶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建物 進行補強即可,不必拆除云云,縱係屬實,亦因A、B租約均 已租期屆滿,承租人許金炘、陳里鐘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 關係存在,而應騰空返還A屋、B屋,業如前述,上開鑑定結 論並非上訴人得據以占有A屋、B屋之正當理由,所辯亦不可 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 約金部分:   (一)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8條、第11條約明:「於租期屆滿 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許金炘、陳里鐘)應立即將租賃房 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收,不得 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 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 2倍)交與甲方」、「乙方保證人(即高瑞珠、葉世中)就乙 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分 見原審卷31、27頁)。 (二)次查許金炘、陳里鐘前已分別交付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25萬2 ,000元、24萬4,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六)(七)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存摺類存款 憑條可證(見原審卷119、141頁);因上訴人仍無權占有A 屋、B屋,則被上訴人分別依A、B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 請求許金炘及連帶保證人高瑞珠、陳里鐘及連帶保證人葉世 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B屋日止,分別按日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381 元(計算式:252,000(年租金)÷365×2=1,380.82,小數點以 下4捨5入,下同)、1,341元(計算式:244,800(年租金)÷3 65×2=1,341.36),應屬有據。 (三)另參A、B租約均分別於第6條明定被上訴人因特殊歷史緣故 給予承租人許金炘、陳里鐘特別優惠,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 為低等語(分見原審卷30、26頁);復查A屋、B屋均位在1 樓,面積分別為35.29坪(計算式:(104.07+12.59)×0.3025 =35.289,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下同)、31.86坪(計 算式:(100.18+5.13)×0.3025=31.856),有A屋、B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1、23頁),以A、B租約約定之 每年租金25萬2,000元、24萬4,800元計算,A屋、B屋每月租 金為2萬1,000元(252,000÷12=21,000)、2萬0,400元(計 算式:244,800÷12=20,400),換算每坪月租金為595元(計 算式:21,000÷35.29=595.06)、640元(計算式:20,400÷3 1.86=640.30)。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 ○市○○區建物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之租賃查詢資料所示,1 樓店面(店鋪)每坪月租金為1,640元至4,717元不等(見原 審卷379-397頁),顯見A、B租約之租金遠低於市場行情, 則A、B租約約定以租金各1倍計算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難認為不合理,無再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A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將A屋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許金炘、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 懲罰性違約金1,381元;依B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 庭瑜、葉時麟、葉易潔將B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陳里鐘、 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1,34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5

TPHV-113-上易-414-202411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蕭經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蕭復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李妍慧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勝 ,嗣變更為蕭復,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可憑( 見卷一第3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不老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籌備處(下稱不老強籌備處)、李妍慧為被告,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兩造具狀補正不老強籌備處之組織型 態或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見卷二第185-186頁),因不 老強籌備處本為籌備中公司,迄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具 一定之組織,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獨立財產,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本院於113年6月4 日裁定駁回關於不老強籌備處部分之訴(見卷二第369-370 頁),此部分即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財團法人土 地改革紀念館(下稱土改館)。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 0段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財團 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下稱地政所)。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土 改館新臺幣(下同)11,651,225元,並自110年6月1日起至 系爭1樓房屋返還土改館之日止,按月給付土改館821,700元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地政所3,806,946元,並自110年6月1日 起至系爭2樓房屋返還地政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地政所244,8 00元。嗣兩造因訴外和解,承租人不老強籌備處已將系爭1 樓、2樓房屋交還原告,原告具狀撤回上開聲明㈠、㈡部分( 見卷一第237-239頁),不再請求積欠租金,改為請求閒置 期間租金損失、仲介報酬,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土改館14,13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政所5,107 ,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 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租金損失等,並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土改館、地政所各自與承租人不老強籌備處 、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李妍慧均於109年12月9日各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不老強籌備處分 別向土改館承租系爭1樓房屋(240坪)、向地政所承租系爭 2樓房屋(162.82坪;前開1、2樓房屋合稱系爭租賃物)作 為養生館營業處所,租期為10年,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將系 爭租賃物交付不老強籌備處進行整修,不老強籌備處則交付 訴外人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手舞足道公司 )簽發之支票作為押金及租金。嗣不老強籌備處認系爭租賃 物有違建、未設2座直通樓梯等違法情形,無法請領建物變 更使用執照,不能達租賃目的,就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另手舞足道公司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核准命手舞足 道公司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原告就租金支票 (110年4月至同年12月租金)為付款提示;嗣110年9月2日 租賃雙方就系爭租賃物進行點交,並合意終止租約。又系爭 租賃物興建於55年間,不能適用85年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5條規定,縱有適 用,原告未曾接獲臺北市政府通知不合法或要求補正;又系 爭租賃物先前出租土地銀行30餘年,該銀行於靠近大門附近 增設1、2樓樓梯(下稱系爭增設樓梯),使第2座逃生梯得 連接至地面層,已符合建築施工規則第95條規定,系爭增設 樓梯、2樓後陽台實係1樓屋頂平台,與陽台下方管理員室、 車道均為興建當時即存在,未曾遭市政府認定為違建而要求 拆除;被告並未向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要求原告提 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依據,自無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4 款因標的物條件無法取得變更執照之情形。爰依附表1-1、1 -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租約終止後 閒置期間租金短收之損失、仲介報酬損失、110年3月至9月 攤費及水電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土改館14,13 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政所5,107,4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系爭租賃物後,伊委託勝弘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進行裝修,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 工編第95條規定關於2座直通樓梯之要求,系爭租賃物需額 外興建1座2樓至1樓之逃生梯,始可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 告雖表示可增設室內梯,惟此舉將嚴重影響伊經營,如何容 忍無關之樓上住戶使用逃生梯進入2樓營業區域,尚且需規 劃樓梯面積、出入通道、逃生門,將使營業面積大幅縮減, 故無法接受室內梯之提議;又設置室外梯需檢附土地使用同 意書,原告卻以地主不願提供,系爭租賃物無法達成租賃契 約約定使用目的,不老強籌備處發函就租金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並請原告配合補正無果,不老強籌備處承租房屋係為合 法經營按摩業,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系爭租約五.㈢.⒋約定 甚明,苟無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將無法營業使用,此為原 告身為出租人之保持義務;另系爭租賃物存有諸多違建(1 、2樓間內梯、管理員室、車道)及欠缺1座逃生梯之瑕疵, 可認系爭租賃物不符合用以經營健身業之約定使用狀態,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及攤費;兩造於110年9月2日合 意以系爭租賃物現況點交,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回復原狀費用 ,且於111年1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出租第三人,原告請求回 復原狀費用、租金損失及仲介報酬、攤費及水電費均於法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一第392-39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及修正文字):  ㈠土改館、地政所於109年12月9日分別與不老強籌備處簽訂系 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見卷一第23-69頁)。  ㈡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將系爭租賃物點交予不老強籌備處,系 爭租賃物隨即委託勝弘公司進行整修,並拆除內部裝潢如原 證2照片所示(卷一第71-87頁)。  ㈢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只有1座逃生梯到達 地面層或避難層,另1座逃生梯只有到達2樓。  ㈣勝弘公司於110年2月18日通知原告,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地主土地銀行於同年3月10日發函 表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  ㈤不老強籌備處於110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有110年3月19日 台北興安郵局第244號、同年月30日台北興安郵局第287號、 同年4月1日台北興安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89-11 9、第137-141、275-299頁)。  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不老強籌 備處,承諾願意配合修建逃生梯,費用由原告負擔,惟不老 強籌備處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110年4月30日前暫不兌 現租金支票,有110年3月31日台北南海郵局第275、279號、 同年4月12日台北南海郵局第317 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121 -135 、143-153頁)。  ㈦手舞足道公司於110年4月間獲准本院假處分(110年度全字第 106號,下稱106號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原告 就租金支票(110年4月至同年12月租金)為付款提示或轉讓 予第三人,手舞足道公司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0年5月7日以北院忠110年度司執全丙第211號 函核發禁止命令(見卷一第155-175);嗣原告聲請獲准本 院命手舞足道公司限期起訴,手舞足道公司未遵期起訴,本 院因而撤銷106號假處分裁定,且106號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23號裁定廢棄。嗣原告於110年10月、1 1月陸續提示兌現110年4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支票,連同先前 提示兌現之押金支票,原告合計取得7,465,500元(見卷二 第153-157、298頁)。  ㈧不老強籌備處與原告於110年9年2日簽署房屋返還點交確認書 (見卷一第333頁),不老強籌備處已將系爭租賃物點交予 原告,點交時狀態如被證12照片(見卷一第363-380頁)所 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請求附表1-1編號1、附表1- 2編號2所示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查不老強籌備處於110年9月2日已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原告 ,已如前述,原告與不老強籌備處、被告李妍慧於同日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57-58頁) ,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2日合意終止至明。  ⒉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維修義務第2款租客義務約 定:「甲方(按即原告)交付房屋予乙方(按即不老強籌備 處)時,乙方已確認租賃附屬設備為堪用後,應盡其保持義 務,並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返還房屋時,須將設備 維持堪用狀態返還甲方(屋況及提供設備如設備點交清單所 示)。固定物及甲方提供之設備若非自然損壞時則由乙方修 復獲負全部賠償責任」;第3條第4項保證金約定:「保證金 為月租金額2個月,...。乙方同意於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 ,乙方遷空後以現況交屋(無須復原),本項保證金由甲方 扣除乙方應負擔之費用或債務後,無息退還乙方」;第4條 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及其他限制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 如需內部重新裝潢,在不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應先徵得 甲方同意始得為之。裝潢設計及材料均需符合消防安檢之規 定,並不得違反建築相關法令。租賃屆期、終止或解除時, 甲方同意固著物按現況返還,非固著物則需淨空並清掃乾淨 ,...(前開「固著物/非固著物」,應於返還、點交標的物 時,由雙方會同確認,始得認定之」;第7條返還租賃標的 物約定:「如到期乙方不願續租或本約提前終止、解除時, 乙方應將租賃物依現狀並遷空後交還予甲方,並將公司設立 登記辦理遷移或註銷,...」(見卷一第33-37、61-65頁) 。  ⒊依系爭租約所附之附圖器具設備,固可認原告交付系爭租賃 物予不老強籌備處時,係提供1樓、2樓冷氣設備為附屬設備 (見卷一第35、49、69頁),然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維修義 務第2款既已言明,不老強籌備處如確認租賃附屬設備為堪 用,則有保持義務,並於返還房屋時將設備維持堪用狀態返 還,依字義上反面解釋,不老強籌備處如認附屬設備不堪用 ,則無保持義務。關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不老強籌備處應 將租賃物「依現狀」並遷空後交還予原告一節,兩造固有不 同解釋,然遍觀系爭租約所有文字,並無任何承租人返還租 賃物時需回復原狀或簽約時租賃物原狀描述之相關約定,再 者,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既已明文約定於契約終止後,承租 人以現況交屋(無須復原),顯然承租人並無回復原狀之義 務至明。原告主張現況交屋之情形,僅限於重新裝潢完成, 不包括內部全部拆除變成毛胚屋之情形云云,其主張已跳脫 租約明文約定之內容,並非可採。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 約定,於不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徵得原告同意後,不 老強籌備處得進行內部重新裝潢,此觀系爭租約第11條第2 項免收租金裝潢期之約定甚明,佐以租約第4條第2條約定於 租賃終止時,內部重新裝潢後之固著物,需按現況返還,且 需雙方於點交時會同確認固著物/非固著物範圍,以及免收 租金裝潢期之約定,依系爭租約前後文義,所謂租賃物「依 現狀」並遷空後交還,應認係指租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時之租 賃物現狀,而非指簽約時之租賃物現狀,至為明酌,則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或援引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1編號1、附表1-2編號2所示回復原狀費 用,均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租賃物回復原狀費用,固提出 室內裝修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卷一第177-183頁),然其自 承係依110年9月點交時之房屋現狀,逕交付予新租客等語( 見卷二第161頁),實難認原告提供之固定物或設備有修復 之必要,亦難謂原告因固定物或設備損壞而受有損害,原告 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附表1-1編號1、2、附表1- 2編號1、2所示回復原狀費用、租金損失、仲介報酬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不老強籌備處故意不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故意不履 約,侵害其對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5 條第3項乙方要求特別條款第4款約定:「雙方認知,乙方承 租標的物目的係特定營業,須依法申請標的物變更使用執照 為健身服務業(按摩業),故若因標的物條件無法取得變更 執照,本租賃契約應自乙方知悉(最遲110年3月31日)無法 取得變更執照之日終止,乙方可於終止日後一個月內騰空返 還標的物完畢,但甲方得以向乙方請求交屋返還日前租金之 半數」(見卷一第35、63頁)。系爭租約既已明定承租人不 老強籌備處租賃目的在於經營特定營業項目即健身服務業( 按摩業),且須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事涉系爭租賃物本身客觀 條件是否符合臺北市政府掌管之都市計劃、建築管理等相關 法令規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建管處、都市發展局否准之 結果,不老強籌備處顯然無法自行決定,況且系爭租約已明 定如無法順利取得變更執照,承租人至遲得於110年3月31日 之前,於知悉無法取得變更執照之日得終止租約,顯然對於 不老強籌備處能否順利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尚有變數一節契約 雙方均有共識,而被告依臺北市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作業 須知取得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 (預查)(見卷二第91-95頁),並非毫無作為,難認不老 強籌備處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不法 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 賃物遭承租人僱工拆除成為毛胚屋情狀,固提出拆除前後對 比照片為證(見卷一第71-87頁)。惟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2項重新裝潢、第11條第2項免收租金裝潢期之約定,原告 對於承租人將對系爭租賃物進行室內裝修以利經營健身服務 業(按摩業),知之甚詳,原告甚至同意支付承租人拆除補 償費30萬元(見卷一第39頁),益徵不老強籌備處僱工拆除 租賃物內部之行為,係基於承租人地位所為不具可歸責性、 違法性。原告既以110年9月2日點交租賃物時之現況交付予 下一位承租人(吉品海鮮餐廳,見卷二第289頁),亦難認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請 求附表1-1編號1、附表1-2編號1所示之回復原狀費用,並非 有據。不老強籌備處或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縱 認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之111年1月1日始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 吉品海鮮餐廳,並給予該餐廳3個月裝潢免租期,於閒置期 間短收7個月租金,並支出仲介報酬(即附表1-1編號2、附 表1-2編號2),亦非屬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租約第3條第5項請求附表1-1編號3所示攤費及水電費 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大樓公共管理費用:依實際 支出由各使用戶依使用面積比例分擔之,每月由甲方統籌收 支(此項費用包括:⑴水電費,依照水電使用總度數核算。⑵ 電梯使用保養費。⑶大樓公共清潔費。⑷警衛人員及大樓公共 管理費。)乙方應於收到攤費通知後次月5日前將管理費逕 匯入... 」(見卷一第33、61頁)。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 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 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 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就110年3月至9月攤費及水電費已通知不老強籌備 處繳納一節,固提出附表及通知掛號號碼為證(見卷二第34 3-34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提出各次掛號回執 為證,無從認定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寄送攤費通知 予不老強籌備處。惟原告既以歷次書狀表明攤費及水電費數 額,亦屬通知方法,不老強籌備處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⒊關於被告就攤費及水電費提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⑴查系爭建物為10層,1層面積825.98㎡,2層面積538.24㎡,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謄本可參(見卷一第 403頁)。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條第39款規定:「直通 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 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八 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 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 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下列使用,或 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㈠建築物使用類 組為 A-1 組者。㈡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F-1 組樓層,其病房 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者。㈢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H- 1、B-4 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四○平方公尺者。㈣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 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四○○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四 ○平方公尺者」(見卷二第87頁)。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 租賃物所在之建物依法應設置2座直達樓梯。再依內政部109 年12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21973號函揭示:「三.原 僅設置1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應設置2座以上 直通樓梯者,檢討上開第95條規定增設之直通樓梯應通達之 樓層,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建築物層數為8層以上之建築物, 依同編第95條規定各樓層應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故增設 之直通樓梯應通達各樓層。...」(見卷一第405頁)。而系 爭建物只有1座逃生梯到達地面層或避難層,另1座逃生梯只 有到達2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系爭租賃 物使用執照原核准類組為「紀念館」,如要變更營業項目為 按摩業、餐館業、瘦身美容業、其他休閒服務業,依建管處 預查結果,均不符合規定,不老強籌備處需先辦理建築物變 更使用執照等情,有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 規定查詢表(預查)可稽(見卷二第91-93頁)。依臺北市 政府都發局113年1月18日函,揭示於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 照時,建管處將重新檢討系爭建物是否符合設置2座直通樓 梯之限制等語(見卷二第217-218頁),可知如不能符合, 勢必無法通過變更使用執照,此可觀下一位承租人吉品海鮮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於1、2樓增設1座 室內梯自明(見卷二第257-258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 依現行法令檢討不符各樓層應設置2座直通樓梯之規定,應 非無稽。  ⑵查被告委任之勝弘公司於110年2月18日通知原告,為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因原戶外梯只通達2層,必須延續至地面層始 符規定,故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見卷一第269頁) ,惟地主土地銀行於同年3月10日發函表示出租之基地限於 現狀使用,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等語(見卷一第 273頁)。不老強籌備處遂於110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 同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交付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見 卷一第89-119、第137-141、275-299頁),原告則於110年3 月31日、同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不老強籌備處,承諾 願意於1樓內部適當位置設置2樓至1樓逃生梯,費用由原告 負擔,且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110年4月30日前暫不兌 現租金支票等語(見卷一第121-135 、143-153頁),益徵 系爭建物應設置2樓至1樓逃生梯以符合現行法令規定,該部 分雖非租賃關係之給付義務,卻有利於承租人達成特定營業 之承租目的,使承租人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應屬出租人之附 隨義務。然原告與不老強籌備處就2樓至1樓逃生梯設置位置 應設於室內或室外,各有現實及利益考量,無關對錯,惟審 酌不老強籌備處最終確實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亦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4點約定於110年3月31 日之前終止系爭租約,縱認原告未履行附隨義務,不老強籌 備處亦僅得就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就附表1-1編號3所 示攤費及水電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不老強籌備處仍應 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攤費及水電費329,767元,應堪認定 。  ⑶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見卷一第33頁),原告土改館 本得以保證金扣除不老強籌備處應負擔之攤費及水電費329, 767元,原告土改館於109年12月15日已提示兌現1,643,400 元保證金支票,扣除攤費及水電費329,767元之後尚有餘額 ,原告自不得依租約第3條第5項另請求被告再給付附表1-1 編號3所示攤費及水電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附表1-1、1-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土改館14,13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地政 所5,10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1-1:土改館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回復原狀 7,896,1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214、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2 110.9-111.4 租金損失 仲介報酬 租金損失: 5,451,900元 仲介報酬: 153,384元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3 110年3月至9月攤費及水電費 329,767元 依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 共計: 14,131,151元 附表1-2:地研所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回復原狀 3,317,346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214、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2 110.9-111.4 租金損失 仲介報酬 租金損失: 1,713,000元 仲介報酬: 77,112元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共計 5,107,458元

2024-11-05

TPDV-110-重訴-833-20241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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