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迫使他車讓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璇 黃美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怡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怡璇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由羅東往廣興 方向行駛,途經羅東鎮培英路與培英路105巷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 轉,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黃美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由廣興往羅東方向行駛 ,亦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 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黃美花受有頭 部鈍傷、手肘擦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潘怡璇因 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8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橈骨及 尺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右手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花、潘怡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美花、潘怡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黃美花、潘怡璇之意見 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花、潘怡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花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潘怡璇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3日路覆 字第1133012356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潘怡璇)、羅東聖母醫院 、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黃美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黃美花)等件附卷 可稽,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怡璇騎乘機車上路自應 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 線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黃美花騎乘機車 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卻未確認路口狀況貿然前 行,肇致本件車禍,其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又經送覆議,覆議結果亦認:潘怡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美花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乙節,有前述覆 議意見書可稽,益徵被告潘怡璇、黃美花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以被告潘怡璇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被告黃美花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再被告潘怡璇、黃美花因 上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是其各自過失行為與對方受有傷害之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 ,被告黃美花、潘怡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美花、潘怡璇前述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怡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 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黃美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 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其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潘怡 璇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黃美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本院審酌駕駛 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黃美花未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美花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潘怡璇、黃美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至醫院處理 時均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 告黃美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怡璇、黃美花疏未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等各自之肇事 情節及過失程度,造成對方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均應予 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迄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ILDM-113-交易-429-20250227-2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仕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仕杰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萬仕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無駕駛 執照,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 因而致告訴人郭長成受有傷害,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駕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 規則,闖紅燈貿然直行,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不遵守交通規則, 嚴重破壞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而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 ,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7號   被   告 萬仕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仕杰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油加盟長壽站加完油後,自該加油站起駛由南往北橫越長壽路往忠義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長壽路與忠義路1段岔路口,適有郭長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郭長成受有右胸壁撞傷、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長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長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騎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原交簡-1-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奇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且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證據部分補充:「駕籍 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3份」、「被告未到場之本院調解委 員調解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奇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 意義務而肇事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蔡承翰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 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 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 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 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37號   被   告 戴奇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奇峰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 間9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大業路由民光東路往民富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1段13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曾李振南(未受 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民富 五街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旋遭戴奇峰自前方撞擊;蔡承翰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同向行駛在曾李振南 上開自小客車後方,因閃避不及,與曾李振南上開自用小客 車碰撞,致蔡承翰受有左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 場處理,戴奇峰即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蔡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奇峰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證 人曾李振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 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20-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林瑞芳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主動向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 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 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本應先讓行走在其上之告訴人黃麗珍優先通行 ,而被告輕忽此規定,肇致本案車禍發生,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在場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上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有意願調解,惜因雙方就 調解條件有所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併參酌其前有毒品、藥事法之前案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 交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11號   被   告 林瑞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芳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信義路口欲左轉彎至信義路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而撞擊沿 大同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步行之行人黃麗珍,致 黃麗珍受有左眼眶撕裂傷三處(0.5公/1公分/2公分)、左下 肢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麗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逕自左轉彎而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逕自左轉彎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477-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振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振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王達修受有傷害,嚴重影響行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卻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不尊重行人,嚴重破壞交通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86號   被   告 鄧振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振榮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往永福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永福西街與永福街與介壽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介壽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介壽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之王達修,造成王達修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左肩及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達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鄧振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達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586-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張順偉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9頁、第61頁),竟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駛;又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聲 請書所載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王景華受傷,是其既有前揭加 重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 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 與告訴人未調解成立,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註記(見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3號   被   告 張順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2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中山東路4段往龍東路方向,行經同路段155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王景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王景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害 。 二、案經王景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順偉另案通緝中,無從傳喚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景華於警詢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按汽缸 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 最大輸出馬力未滿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超過二點五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供陳案發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距離告訴人約1個半 機車車身距離等語,則以最低速度每小時40公里計算,其秒 速為40000公尺/3,600秒=11.11公尺/每秒,而被告與告訴人 距離為2.5公尺X1.5=3.75公尺,被告於此車速下僅有3.75/1 1.1=0.33秒反應時間,顯逾人體可判斷之能力,是被告騎乘 機車對於前揭規定確未能注意遵守,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壢交簡-1650-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丞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偉丞 」應補充為「王偉丞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偉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審酌被 告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 車上路,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黃羲明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尚未依調解 內容給付新臺幣2萬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0號   被   告 王偉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丞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八德交流 道口行駛,行經匝道出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右轉 ,適有黃羲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 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羲明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王偉丞於肇事後,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羲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偉丞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黃羲明 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並有告訴人黃羲明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及 現場車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 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667-20250227-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涂嘉 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54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涂嘉賢明知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113 年4月4日9時54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涂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告涂嘉賢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證號 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涂嘉賢未曾考領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至45頁 )附卷可考,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撞擊告訴人孫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所定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 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 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對 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 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因未得到告訴人原諒,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復 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8號   被   告 涂嘉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嘉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詩屏,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15 巷內行駛,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摩登新貴大樓社區行查訪勤務,因見上開車 輛形跡可疑,上前欲盤查駕駛人身分之際,涂嘉賢竟當場駕 車逃逸,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與義興街口時,涂嘉賢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駕 車前行,適有孫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此處,遭涂嘉賢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致孫林受有右手 腕、右肘及右膝等傷害。詎涂嘉賢明知孫林倒地受傷,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 警處理,逕行逃離現場。嗣為警於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85巷 8弄37衖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林所述一致,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取畫面及現 場照片共25張以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審交訴-254-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宗棟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周宗棟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三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縣政三街與縣政二路口,欲右轉縣○○路00號 東門綜合醫院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適 有行人韓林蘭珍站立於縣政三街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 上,欲步行至縣政二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時,遂遭周宗棟所 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韓林蘭珍受有右遠端脛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右遠端腓骨骨折、右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趾骨脫臼 併骨折等傷害。周宗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韓林蘭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周宗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使用無意見(見交簡上卷第 3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第33頁反面、交易卷第3 9頁、交簡上卷第36、5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韓林蘭珍 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可稽(見偵卷第8-10、33-34頁), 且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8月3日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駕駛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牌照號碼TDJ-3918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2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 偵卷23第至24頁反)、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25至26頁)、東元綜合醫院Google街景服務照片(見偵卷第 35至36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8日竹監 鑑字第1133039975號函及所檢送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交易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本院審酌 情節,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駕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惟罪名部分漏 未論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部分,尚 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交易卷第39頁 、交簡上卷第59頁),而供被告充分行使辯護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犯罪 嫌疑人時坦承肇事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交簡上卷第 3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自首之情事,原審漏未論及該情,亦 未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原 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且未依規定 禮讓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過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因 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2-26

SCDM-113-交簡上-41-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昀 選任辯護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盛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李盛昀 」後補充「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仍」、第 14至15行記載「死亡」後補充「嗣李盛昀於肇事後,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記載「李孟昀」更正為「李盛昀」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相卷第95,本院審交簡卷第23頁)」、「被告李盛昀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 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 為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本案肇事時業經 吊銷,被告並未再考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 承在卷(見相卷第1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 95,本院審交簡卷第23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 本案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有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 李盛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僅論以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考量被告駕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死亡,而就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後 ,未再考領,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 車禍,致生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邱欣儀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和解,並 已按和解內容履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7、19、2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6 -60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損 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 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 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5號   被   告 李盛昀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昀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往龍潭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進 、轉彎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慢速度,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地點 貿然左轉欲駛至對向車道之路旁空地停車,適有邱瑞彬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 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避煞不及撞擊李盛昀 所駕駛之車輛右方照後鏡,再滑行撞擊對向由邱健翔(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 方而倒地,致邱瑞彬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挫傷、四肢 及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瑞彬之女邱欣儀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盛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邱瑞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看到機車,只有看到轎車,距離伊還很遠等語。 2 告訴人邱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被告要左轉時,其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其看到被害人有加速想要超越被告之車輛的感覺,被告之車輛轉過去後就發生碰撞,被害人就飛到其行駛之車道等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⑷桃園市○○○○○○○○○○○○○○○道路○○○○○○○○○○○○○○ ○○路○○○○○○○號查詢資料 ⑹證人邱健翔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影像光碟 ⑺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 ⑴證明案發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均係無照駕駛之事實。 5 ⑴桃園市政府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⑵本署鑑定許可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 ⑷抽血檢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邱健翔於上開時、地經酒測之測定值為0.00mg/l,被害人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12年10月31日20時31分許,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13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673mg/l。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008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⑴證明被告於夜間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證明被害人於夜間無照(吊銷)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⑶證明同案被告邱健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7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0月31日送至該院急診室前心跳停止,經急診救治於同年11月4日呼吸心跳停止之事實。 8 ⑴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⑵署檢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因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李孟昀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邱瑞彬之死亡結 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審交簡-386-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