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孟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
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19時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花檢景明113偵緝552字第113
902786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斯時被告雖設籍
於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被告上開設籍地址為戶政機關
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
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花蓮○○○○○○○○○顯非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之住所。又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之警詢及偵查中均
陳稱居住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0號(埔里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7、33、43頁、偵緝卷第17、27頁),是本案繫屬於
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又觀諸卷
內資料所示,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地點分別在臺中市、
臺北市、南投縣,俱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本案繫屬本院時,
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本案起訴後繫屬於
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
在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
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念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2 高子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9時36分許 2萬9,985元 3 郭秀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貸」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HLDM-113-原金訴-24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