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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力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 加入由陳文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為「馮迪索」之成年人、及另名負責收款之成年人所組 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放置在指定位置(為俗稱車手之工 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 房)、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艾嘉」 ,於112年8月、9月間,向鮑○枝佯稱在泰盛國際網站投資可 以獲利,並需與LINE暱稱「泰盛線上營業員NO:188」聯絡儲 值投資款云云,使之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購 買股票,致使其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嗣鮑○枝因配偶告 知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 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力宇遂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陳力宇依「馮迪索」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 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 示含有「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及附表編 號3所示之偽造上載有姓名「王志成」之「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另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王志成」 之署押1枚後,於113年2月20日10時20分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向鮑○枝出示前開工作證,復將本案收據交付 鮑○枝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及於同日欲收受之投資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王志成」,在陳力宇向鮑○枝收取餌鈔之際,旋為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鮑○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鮑○枝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陳力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至於被告 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復 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鮑○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2 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鮑○ 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錄影畫面截 圖、逮捕照片、刑案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 、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 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 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法律之適用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之陳文欽、「馮迪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 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 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 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 外,尚有陳文欽、「馮迪索」、負責收款之人,且為被告所 明知(參本院卷第260頁),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 實行詐騙。 2、查被告受「馮迪索」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再由 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收取,被告欲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 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 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 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泰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志成」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 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本院卷第256頁),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各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第256頁),已充份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綜觀本案 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 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 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 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 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陳文欽、「馮迪索」、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 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經二度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經告訴 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 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收據、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 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聯絡使用,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白收款收據,核屬被告 所持有供其預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收款收據1張 2 空白收款收據1張 3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VIVO V231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7)

2025-01-14

SLDM-113-訴-509-20250114-2

金簡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5號),被告於通 緝到案之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而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佳欣」之成年女 子以不合理之對價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為利用 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29日前之當月間某時,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約 定代價,將其名下含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在內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許佳欣」使用。嗣 「許佳欣」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或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跨 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佐,足以擔保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判中自白,及被告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 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甲○○、乙○○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起 訴書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然起訴書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構成累犯即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本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 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㈤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共106萬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 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素行不佳;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款項共106萬元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 告訴人甲○○ 甲○○於112年4月8日15時55分許,在Google網頁上看到信用貸款網頁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曾曉薇」名義,先向甲○○佯稱:下載註冊MyProject信用貸款網站並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即可申辦貸款,嗣又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提現操作不當、帳戶流水不夠等因,需依指示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①112年4月13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甲○○112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8094卷第38至43頁) ⒉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甲○○提供之信用貸款詐騙網頁截圖4張、與詐騙網站在線客服、LINE暱稱「曾曉薇」之對話紀錄截圖114張(偵8094卷第62至65、77至105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偵8094卷第74至7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5275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04/01~112/04/25}(偵8094卷第25至31頁) 2 (即113偵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乙○○ 乙○○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先後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林佳慧」、群組「揚帆啟航」名義,向乙○○佯稱:下載「Sftimo」APP,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112年3月29日11時47分許 10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至43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Sftimo」APP暨網頁操作頁面截圖10張、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林佳慧」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41張(警卷第113至147頁) 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至11頁)

2025-01-13

ULDM-114-金簡緝-1-20250113-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強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被告丁○○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甲○○、乙 ○○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 認有何強盜犯行(以上被告合稱被告等6人)。惟本院訊問 被告等6人後,以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 等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 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等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 ,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被告等6人先假意騙取 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 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等6人間就本案犯行謀劃甚 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且被告等6人 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彼此間之參與程 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 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上下游分工亦均 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樓後立即於案發 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 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先前亦曾自承 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另被告戊 ○○、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本案犯罪組織上 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丁○○、己○○均 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件犯罪之起因又為追討該犯罪組 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之同案共犯杜廷 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說詞迴護其他被 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足認本 案被告等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倘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避免被告等6 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等6人所涉 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經審 酌社會公益與被告等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等6人勾串共 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 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6人並聽取被 告等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被告等6人之供述及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堪認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衡 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等之逃亡可能性自將升 高。且查:  ㈠被告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目睹被害人墜樓後,因驚慌而 立即重置自己及被害人之手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下稱偵卷】卷一第 8至9頁),其與被告丁○○間之IG均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 亦為其與被告丁○○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偵卷二第10至11、 20至2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卷一【下稱少連偵一卷 】第361頁)。  ㈡被告己○○則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發現被害人墜樓當下立刻返家 ,其認為整件事與其無關(見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07號卷第37 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走出廁所跟 己○○說被害人跳下去了,己○○才從沙發上跳起來,他有進浴 室看了一下窗台,就直接離開本案房屋等語(見偵一卷第17 3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可 佐(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一第39頁)。  ㈢被告丙○○之部分,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 甲○○、馬湘俊、少年王○皓均為丙○○之下屬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二第21至2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則證稱:丙○○於被害人遭到拘禁期間也有進入案發 地點用以拘禁被害人之小房間中,馬湘俊、林柏毅、少年王 ○皓、吳○憲跟丙○○應該也都知悉被害人私吞詐欺贓款180萬 元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65頁),且被告丙○○多次 出入案發地點,亦有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 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可佐(見少連偵一卷第267至35 4頁),顯然其對於本案知情及涉入程度匪淺,卻於警詢時 就本案經過、是否有人負責毆打或輪班看守被害人、指示被 害人籌錢等等均告以其不認識、不知情、未曾見聞云云。  ㈣另就被告丁○○之部分,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並不知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腳七」係何人,也並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將本案之起因、指揮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均 推由被告戊○○承擔,惟被告丁○○即為「鬼腳七」,並負責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戊○○、己○○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3、159頁),自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案 發現場均係由被告丁○○發號施令,本案房屋亦係由其管領等 情,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皓警詢、偵訊之證述足稽(見 少連偵一卷第230至231頁、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㈤被告甲○○則於偵訊時自承其與同案被告林柏毅聯繫時均使用I G閱後即焚模式(見少連偵一卷第425頁),其與被告乙○○2 人均辯稱並不知悉被害人侵吞贓款一事,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僅稱其在案發地點係受同案被告林柏毅邀約至該處聊天 ,被告乙○○則辯稱只是與老闆即同案共犯杜廷軒前往案發地 點與客戶談事情,惟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乙○○有持 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看守我的人也有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被告丁○○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先在會議室 裡面毆打被害人,當時在會議室內的人有我、戊○○、己○○、 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復參以案發地點於1 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可知,被告甲○○亦頻繁出入案發地點(見少連偵一卷第 267至354頁),甚至協助被告戊○○提領被害人家屬匯入之款 項,有同年月24日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 害人母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證(見少 連偵一卷第259至260頁),被告乙○○則自承至少於113年6月 22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翌日凌晨均停留在案發地點(見本院 卷第120頁),時間非短,亦足認被告甲○○、乙○○非如其等 所述對於案發之經過毫無所悉。  ㈥綜上,自被告等6人於案發之初急於滅證抑或逃離現場,以及 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避重就輕之反應觀之,均足見其等有畏 罪、逃避之心態;而被告丁○○前於109年間有協尋紀錄,被 告甲○○於113年間曾因另案執行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緝,被告乙○○亦曾因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 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3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94、496、4 98頁),益徵其等有脫免刑事追訴及偵審程序之高度傾向, 復審酌被告等6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社會關注度高,自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 四、另雖本件業已起訴,然尚未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本案勢必 隨訴訟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陸續出證,不斷更新與變化證 據調查之方向,任一方均有可能聲請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審諸本案被告等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及本 件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可 稽(見本院卷第492頁),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可輕易透 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到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等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非有效 達到防止被告等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院認前揭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有關被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述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 在之理由: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戊○○最初即已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 ,且其先前曾經丁○○等人毆打,應無動機再聯繫並與其餘同 案被告串供,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戊○○係於警方已 接獲報案,並到案發地點查明被害人身分時,始告知警方本 案與自己有關,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ㄧ第5 頁),且其於當時仍在現場亦係為了湮滅證據,已如前述, 是能否謂其並無逃避罪責之傾向,非無疑問。再者,經警方 於113年6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戊○○供稱:當 天除己○○以外,還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 毆打被害人,己○○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 (見偵卷ㄧ第7至9頁),至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 己○○等語(見偵卷一第171至172頁),至羈押訊問時則稱: 現場沒有人指揮,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 害人比較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87至188頁),對照被告戊○○ 前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 且同為竹聯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見本院卷第158頁) ,顯然被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 發地點之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 禁被害人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坦護被告丁○○、己○○之情 。況被告戊○○就強盜犯行部分是否與被告丁○○共同為之,亦 尚待調查證據始可釐清,被告戊○○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 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 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要難認辯護人為其所辯因其先前曾 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被告有所連繫甚至 串證等語,足以採信。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己○○有固定住居所及家屬, 並無逃亡之虞;而就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己○○已坦承,本案僅餘上開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法律上爭點,應無何串供滅證之可能; 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檢察官尚未聲請調查證 據,事實上亦無從串供、滅證等語。惟被告己○○有逃亡之虞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因果關係之認定,雖為法律上之 爭點,然仍應有相當之事實及事證基礎憑以認定,是就涉及 此爭點所需之相關證據,於調查證據完畢之前,仍有遭到勾 串或湮滅之危險。至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本係考量用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或證人證詞經湮滅或汙染後無從回復,且亦無 其他相同有效之方式可以防止被告勾串或湮滅證據,始明定 此款羈押事由,倘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被告知悉證據調 查之方向而真有串供、滅證之行為,縱使嗣後以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予以羈押禁見,已難達到上開羈 押事由預設之目的。是辯護人上開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至今無任何逃亡紀錄, 縱使知悉戊○○經逮捕時亦未逃亡,顯然無逃亡之虞;而本案 除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以外,其餘證人證詞均已具結鞏 固而無串證可能等語。然被告丁○○有逃亡之虞,且前於109 年間曾有協尋之紀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況本件尚未開始 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調查範圍、是否仍須傳 喚其餘證人均可能隨審理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攻防而異, 亦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乙○○涉案情節輕微,被害人死 亡當日乙○○亦不在場,其並無逃亡動機,且其已就所知部分 詳為交代,當無串供滅證之虞;同案共犯杜廷軒雖尚未到案 ,然此不可歸責於乙○○,且乙○○之手機已經扣案,亦無從與 同案共犯杜廷軒聯繫,從而,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語。然查,被告乙○○先前即因本案遭到通緝,已如前述,其 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先前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於本 案中之分工,以及就同案共犯杜廷軒之部分有無進入案發地 點之會議室等節(見本院卷第120頁),均避重就輕且與同 案被告戊○○、丁○○所述顯有齟齬。況本案中與未到案之同案 共犯杜廷軒關係最為密切者即為被告乙○○,其亦曾於本院訊 問時稱11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均係與同案共犯杜廷軒共 同出入案發地點(見本院卷第頁121),顯見同案共犯杜廷 軒如將來通緝到案,就被告乙○○是否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極有可能成為證 人,是其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顯難採信。  ㈤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僅有負責領款,其餘 私行拘禁、強盜等犯行均不知悉,其涉案情節輕微,也從無 逃亡情形;況檢察官證明其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均已存於起訴 書及到院之卷宗內,自無從為串供滅證等語。然被告甲○○於 113年間因另案執行而遭到通緝,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全 盤否認有參與看守、凌虐被害人乙節,且其自述於本案之分 工,與同案被告戊○○、丁○○所述相異,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 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希望可以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惟被告丙○○尚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如前所述, 且亦無其他事證顯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是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等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等6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倘准許被告等6人之家屬 探視,無法排除被告等6人透過家屬對外傳遞訊息,影響證 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己○○、丁○○、甲○○、 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國審強處-17-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 原 告 陳能永 被 告 羅惠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呂建昌部分, 則由本院發佈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570-2025011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孟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 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19時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花檢景明113偵緝552字第113 902786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斯時被告雖設籍 於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被告上開設籍地址為戶政機關 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 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花蓮○○○○○○○○○顯非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之住所。又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之警詢及偵查中均 陳稱居住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0號(埔里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7、33、43頁、偵緝卷第17、27頁),是本案繫屬於 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又觀諸卷 內資料所示,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地點分別在臺中市、 臺北市、南投縣,俱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本案繫屬本院時, 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本案起訴後繫屬於 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 在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 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念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2 高子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9時36分許 2萬9,985元 3 郭秀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貸」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2025-01-13

HLDM-113-原金訴-241-20250113-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謙 指定辯護人 王筑威(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且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8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迺守113偵6308境管字 第1139032045號函及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51、53-54頁)。 (二)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參酌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27頁),認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然尚未宣判、執行,且被告自陳之前長期未居住在臺 灣,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5-7頁),若解除上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其出境後自有滯留不歸之虞,以致將來難以 進行本案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復衡之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 到案,以及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乃人之天性,究不能謂被 告無逃亡海外,藉此逃避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是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基此,審酌全案 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前開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限制其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 段,且有繼續此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SLDM-113-金訴-131-20250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予 以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 依卷附事證仍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 係2度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應自114年2月11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YDM-113-訴-247-20250110-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億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970號、第1971號、110年度偵字第33880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榮億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街00號3樓之5。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榮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嗣通緝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 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且本案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訂於114年3月14 日宣判,被告雖仍有前開羈押原因,惟若命被告限制住居, 應足以保全本案後續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於苗栗 縣○○鄉○○街00號3樓之5。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5-01-10

TYDM-113-金訴緝-74-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紫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紫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其 與告訴人馬治強工作時暫居處,先竊取告訴人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鑰匙後,再至屋外以 竊得之鑰匙發動而竊取系爭汽車,即駕車返回花蓮縣玉里鎮 住處。告訴人於同日18時許,發現系爭汽車遭竊,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與民 生街口,尋獲系爭汽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邱創辰於偵訊中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上開地點,將系爭汽車開回 花蓮玉里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告 訴人一起工作,有跟告訴人說借我車,他有答應,其他人也 有聽到,但他後來報警我就慌了,因為我那時有案子被通緝 ,才沒有把車還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系爭汽車為告訴人所有,且被 告於112年1月17日15時許,將系爭汽車自兩人工作處即屏 東縣○○鄉○○村○○00號旁,開至花蓮縣玉里鎮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所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985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 24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詞大致相 符(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系爭汽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0310700號卷 【下稱警卷】第33、51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為真。 (二)告訴人雖先於本院證稱:1月17日那天被告沒有跟我借車 子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然經被告問及前一天(即1月16 日)晚上有無向其借車時,告訴人又證稱:有問啦等語(本 院卷第308頁),後又改稱:前一天被告好像沒有借、應該 沒有借、我連我自己喝酒都搞沒有了、我記得沒有答應過 、那天晚上我自己也喝醉、可能沒有提到這個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則被告於開走系爭汽車前,究竟 有無先向告訴人商借還是直接竊走,告訴人之證詞已難謂 無瑕疵可指,且可能係因其於被告借車時酒醉記憶不清, 始為上述前後矛盾之證詞。 (三)況且,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案發前曾跟我借過車子 等語(本院卷第308頁),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以前我也 沒有借給被告車子等語(偵卷第70頁),而告訴人前於警詢 時又陳稱:之前被告工作上也有跟我借過車等語(警卷第6 頁),顯見告訴人之證詞確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問題,另參 諸尋獲系爭汽車之證人邱垂廣於本院之證詞:我跟被告及 告訴人都認識,我只知道他們兩個一起在楓港工作,兩個 都喝酒醉了,好像是告訴人有借車給被告,告訴人的腦袋 不靈光,跟他說話就知道,跟我借東西也沒還過,你問他 什麼都不清不楚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益證告訴人 確有可能因當時酒醉記憶不清,始無法一致陳述是否曾答 應出借系爭汽車予被告。 (四)反觀被告自遭通緝到案後,始終供稱其有向告訴人借用系 爭汽車,只是因為當時遭通緝,知道告訴人報警後心慌就 把車開回玉里等語,與告訴人相較已較為可信,且被告當 時確有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日期分別 為111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15日,有被告之通緝簡表在卷 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40頁 ),可知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 關係,彼此商借汽車使用亦非不可想像。至於被告於偵訊 時雖辯稱:我開回玉里後,有打電話給邱老闆兒子,請他 將車子開走等語(偵卷第45頁),而經該名邱老闆即證人邱 創辰於偵訊中否認(偵卷第72頁),邱創辰之子即邱垂廣亦 於本院證稱:車子是我自己找到的,被告沒跟我說停哪裡 等語(本院卷第315頁),然此至多僅屬系爭汽車之後續處 理問題,而與本案之關鍵爭點即被告係借用或竊取系爭汽 車無直接關聯,而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有同事可以證明借車事宜,該同事 綽號為「小甚」(偵卷第45頁),復於準備程序稱該同事全 名為林錦聖,大約為73年次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42頁); 告訴人則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小盛」,是跟我們一起在 那邊工作的同事等語(本院卷第311頁);邱垂廣亦於本院 證稱:「小盛」的全名應該就是林錦盛,我們都認識,是 小盛說車是被告借的,酒喝下去都亂講話害死人等語,並 提供林錦盛之聯絡電話(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經本院再 以電話聯繫林錦盛後,其表示工作很忙,且寄住址也收不 到,只能先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本院卷第327頁),復經本院依其身分證字號查詢戶籍 地址寄送證人傳票後,則因屬不按址投遞區而無法送達,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投遞狀況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1、 340-1、351頁),是被告雖聲請傳喚林錦盛到庭作證,然 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案既有前述之疑點而無從使法院 形成有罪之確信業如前述,該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於檢察官其他所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將系爭汽車開走之事實,就關鍵之爭點即被告係借用或竊 取系爭汽車部分,則無法補強告訴人前後矛盾之證詞,以 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開走之事實, 然就其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還是如被告所辯之借用等,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09

HLDM-113-易-2-20250109-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8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誠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第一次未到庭是因為沒住在花蓮,家人收 到通知沒跟我說;第二次未到庭是因為在外地工作沒錢來開 庭,現在我若出去會住在花蓮鳳林家裡不會有不能來的狀況 ,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 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 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 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 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遭依法拘提、 通緝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到案,本院命限制住居後當庭 告知下次開庭日期,詎被告嗣後仍未到庭,復經本院再次 拘提、通緝後始於113年12月19日到案,被告雖當庭否認 犯行,惟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兩度遭本院通緝到案,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 。  (二)本案雖仍足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聲請人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檢察官及聲請人均當庭同意本案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兼衡其涉案之情節及審理進度,認聲請 人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綜合考量聲請人本案犯行之罪質 ,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 衡,認如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等 替代手段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聲請人形成相當程度之 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 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由此即無續為羈押之必要 。據上各情,爰命聲請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  (三)又若本案經上訴移往二審,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違反住居之限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09

HLDM-114-金簡-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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