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諺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
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當
場為警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
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多
次因涉犯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竟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8日
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欲向告訴人高妙惠收取
新臺幣50萬元,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前遭詐騙528萬9,566元之部分),
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實際取得報酬,難認
其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係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
交付款項,是告訴人於本案交付款項前,當已識破係詐欺手
法,並配合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
告,被告雖前往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
就該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達著
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
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3 委託書1張 4 契約書1份 5 OPPO廠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79號
被 告 蔡政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生」、「慧慧
」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一生」、「慧慧」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8萬至10萬元。嗣蔡政諺即與「一生」、「慧慧」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
月間起,使用LINE暱稱「劉雪莉」、「永煌智能客服」帳號
,向高妙惠誆稱:加入集升當沖投資網站,並儲值投資,保
證獲利等語,致高妙惠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共計交付新臺幣(
下同)528萬9,566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高妙惠
發覺遭騙,始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仍持續以LINE暱稱「
陳淑玲」、「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帳號,持續要求高
妙惠交付投資款,高妙惠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50萬
元投資款,並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面交;於此同時,蔡政諺即
依「一生」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
」、「委託書」及工作證後,即於113年10月8日16時35分許
,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福運門市向高妙惠收取50萬元現金,旋
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
書」、「委託書」、工作證及手機1支。
二、案經高妙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高妙惠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交付投資款,並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面交,嗣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與「一生」、「慧慧」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㈣ 扣案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委託書」、工作證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扣案偽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
操作契約書」、「委託書」各1份、手機1支,均係被告犯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簡-39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