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案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麗月
張春英
張德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陳雲霞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68
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375,450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下稱需役地)之所有權人,分別請求確認對
於相對人共有之同段1267-2地號(下稱供役地)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相對人並應容許抗告人於供役地土地有通行權部
分裝設電線等管線,所使用之供役地面積合計為28平方公尺
,並以「供役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20
元,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算式計算(即以「需
役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元×通行面積28平方公尺×4
%×7年=8,781元」之算式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主張訴訟標
的價額為17,562元,據以繳納裁判費1,000元在案。
㈡惟原審法院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需役地因通行
而增加之價值核定之;而因需役地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2,
720元,價額實屬過低,難以反映土地之實際價值,應改以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為計算基準。又需役地
增加之價額,應以需役地全部面積,而非僅以通行面積計算
。是本件需役地「全部」面積(即需役地五筆總面積903平
方公尺)乘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4,803,960元(計算式:903平方公尺×19,00
0×4%×7年=4,803,960)。加計容許埋設管線之請求,同以此
價額計算,故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689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607,920元(計算式:4,803
,960×2=9,607,920),應徵裁判費96,139元,扣除抗告人已
繳裁判費1,000元,命抗告人應補繳95,139元。
㈢惟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及命其補費
金額之原裁定,並以原審法院所採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
基準並無法律依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應
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計算,因此需役地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需役地之增加價值,即「需役地全部面積乘以
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至多為687,724元(
計算式:2,720元×903平方公尺×4%×7年=687,724),加計容
許埋設管線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375,449元,原裁定
所核之訴訟標的金額不當,求為適法之裁定為由,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
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
,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
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其所
有甲地號土地(即需役地)就被告所有同段乙地號土地(即
供役地)乙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前開通行範
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故核定甲地號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為:甲地號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需通行地號總面積×4%×7年=訴訟標的價額。另按
同一訴訟中除請求確認通行權外,同時請求在准許通行範圍
內設置管線,應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
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
算,又容許設置管線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通行土地因
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安置價值為準,故應採用與袋地通行
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意旨,本應以其土地即
需役地因通行鄰地即供役地所增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惟本件既未鑑定上開價額,屬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則應得參照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是本件需役地因通行而增
加價值之計算基準,應以需役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基
準,並乘以需通行地號即需役地總面積加以計算,其計算方
式即:「需役地起訴時申報地價x需役地總面積x4%x7」。原
裁定以需役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而非以需役地之
「申報地價」為基準計算系爭需役地因通行而增加價值,核
與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不合,是原裁定所採之計算方
式容有未洽,應以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所得之計算方式
計算,較為妥適。
㈡又本件需役地之5筆土地,合計面積共903平方公尺,其起訴
時之113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此有需役地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新簡卷第33至41頁),故本件
需役地因通行而增加價值總額,以「需役地起訴時申報地價
x需役地總面積x4%x7」計算,為687,725元(計算式:2,720
×903×4%×7=687,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容許設置
管線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通行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鄰
地所增安置價值為準,故應採用與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
定之,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87,725元。本件抗告
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及請求容許埋設管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450元(
計算式:687,725×2=1,375,450)。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關於原審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
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