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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榮傑 葉思玲 被 告 鵬翔活動整合展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國裕 被 告 黃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鵬翔活動整合展覽有限公司、楊國裕、黃美翔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4,232元,及其中新臺幣23,671元自民國113 年5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561元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2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 23,671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561元自民國1 13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鵬翔活動整合展覽有限公司、楊國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76,67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鵬翔活動整合展覽有限公司、楊國裕、黃美 翔連帶負擔25%,餘由被告鵬翔活動整合展覽有限公司、楊 國裕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鵬翔活動整合展覽有限公司(下稱鵬翔公司)前於民國1 08年9月12日邀同被告楊國裕、黃美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貸期間為同日 起至113年9月12日止,而利息係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09年3 月12日止,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0.81%浮動計息 ,其後則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31%浮動計息,復 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每月攤還本息者,除依上揭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 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鵬翔公司於109年5月22日復邀同楊國裕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申請貸款500,000元,約定借貸期間為同日起至114年5月2 2日止,而利息係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 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其後則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1.005%浮動計息,復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每月攤還本息者 ,除依上揭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伊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鵬翔公司上開2筆借款僅繳款至113年4月27日止,後未依約 履行還款義務,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授信約定 書3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TYEV-113-桃簡-1333-202410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陳信棋 被 告 莊家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79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527-20241011-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CHAMAMI YAZID 馬智家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 九五三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1639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 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953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執字第95322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3年度桃簡字第163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 害乙節,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87元,又聲請人提起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 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 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 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217元(66,0 87元×5%×4年=13,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以 13,000元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簡聲-89-2024101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黃俊瑜 被 告 施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436-20241011-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施意蘿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一四二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 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142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執字第114277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3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35元(計算式如附表 ),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 至第三審之案件,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 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 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12,367元(61,835元×5%×4年=12,367元),爰取其概數 以12,000元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9,000元 利息 39,000元 107年11月17日 113年9月24日 (5+313/366) 10% 22,835.25元 合計 61,835元

2024-10-09

TYEV-113-桃簡聲-97-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蔡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蘇仲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仲窬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 行之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屏東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共計8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7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 1日起至移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1項聲明,以起訴時土 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2萬1,200元(計算式:14200×86=0000000);前 開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 31日止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97萬6,960元 ,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即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7 日止),金額為96萬9,081元【000000-00000(即原告主張之 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額)×24/31=969081,不足1元部分 四捨五入】,依前開新法規定,應與前開第1項聲明併算其 價額;至前開第3項聲明及第2項聲明中關於113年8月8日起 至同年31日止之金額部分,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開 新法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19萬281元(計算式:0000000+969081=0000000),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09

PTDV-113-補-498-202410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8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上列聲請人與步珍珍即昕岩工程行、張慶堂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4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及 計算式。 二、查狀附授信約定書,債務人張慶堂應為連帶保證人。請陳明 本件是否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09

PTDV-113-司促-9803-2024100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68號 原 告 黃心楷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被 告 彭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6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詳。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 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3年9月5日 ,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2 9,500元(見桃補卷第11頁),加計積欠之租金、水、電、 瓦斯費等共55,291元,及至起訴日前每月可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48,400元(計算式:22,000元/月×66/30月=48,4 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191元(計算式:2 29,500元+55,291元+48,400元=333,19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64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09

TYEV-113-桃補-668-202410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簡文斌 被 告 伍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 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7元」,後應補充「,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 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所為判決,漏未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有裁判 脫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補充判決,爰依職權 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7

TYEV-113-桃小-1280-20241007-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4號 原 告 徐芳奎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0號0樓之2 被 告 郭忠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 決判處罪刑,經核案發地點為公眾唯一進出之場所,當下亦 有人士進入該區,且被告聲量甚大,顯然有欲使旁人知悉, 辱罵之內容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形象,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於原審刑事判決所載之時間辱罵原告稱你 是:「竊賊」,當時是對告訴人稱你也有可能是竊盜犯,而 非斷言指稱告訴人是竊賊,因此無須賠償原告云云。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大樓」 之住戶,原告擔任該大樓總幹事職務,因所住居之大樓四樓 二具緊急照明燈失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向 原告調閱「惡鄰條款之選票」,經原告以於法不合而拒絕, 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大樓之大廳管理室外,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稱:四樓二具照明燈是你偷的 ,你是「竊賊」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涉 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犯罪事實詳如 附件),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 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 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精神上所遭受之損 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空大畢業,於行為時擔任 「新富錄大樓」總幹事職務,薪資為其為其經濟來源,被告 為大學碩士班畢業,待業中,未婚、無小孩,此經兩造分別 於本院及警詢時陳明在卷,兼衡被告不法辱罵之手段及場所 ,對原告人格所造成之貶損程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件: 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大樓」之住戶,原告係 擔任大樓總幹事職務,嗣因所住居之大樓0樓二具緊急照明燈失 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向原告調閱「惡鄰條款之 選票」,經原告以於法不合而拒絕,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 入大樓之大廳管理室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稱: 四樓二具照明燈是你偷的,你是「竊賊」等語,足以貶損郭忠禎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2024-10-07

KSHM-113-附民-58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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