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68號
原 告 黃心楷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被 告 彭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6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詳。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
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3年9月5日
,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2
9,500元(見桃補卷第11頁),加計積欠之租金、水、電、
瓦斯費等共55,291元,及至起訴日前每月可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48,400元(計算式:22,000元/月×66/30月=48,4
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191元(計算式:2
29,500元+55,291元+48,400元=333,19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64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補-66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