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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69號 附民原告 林美桂 附民被告 潘勝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時許,參與暱稱「 阿堂」、「小杰」、「林至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 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擔任本 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聽從「小杰」之指示提領詐欺 款項。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之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層轉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末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提領之金額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6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371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潘勝彥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林美桂於 警詢之證述、原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及匯款憑證、被告之中信、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華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 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 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 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 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96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美桂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時起,向被害人林美桂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美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8月31日10時57分許、81萬9,600元 張珅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11時53分許、98萬4,231元 曹林至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31日12時12分許、49萬2,000元 ⑵111年8月31日12時17分許、49萬1,000元 ⑴被告之中信帳戶 ⑵被告之玉山帳戶 ⑴111年8月31日12時21分許、49萬2,000元 ⑵111年8月31日12時36分許、49萬1,0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8479號偵卷頁73-191。

2024-12-27

TYDM-113-審附民-1969-20241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10號 原 告 秦湘嵐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楊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甲講師,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被告 報名參加113年4月JNEC美甲檢定之日本行程及美甲課程,經 兩造確認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71,400元,伊並已全數付 清予被告。詎被告竟將4月之檢定行程更改為10月,後又謂 如原告不能接受住宿安排,將取消行程,原告遂向被告為無 法接受上開變更之契約解消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扣除部分 課程費用後,應退還64,260元,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兩 造契約既經解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4, 2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2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4月之檢定行程之所以必須變更至10月,係原告 自己之事由所致,而就住宿如何安排,原告均早已知悉,故 日本檢定行程未能成行,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有意願報名 113年4月參與至日本JNEC檢定之課程,及其餘有關美甲之單 堂課程,經兩造溝通後,約定原告購買之課程項目,為日本 JNEC檢定課程、單堂課(含罐裝漸層、瓶裝漸層、色彩學、 暈染液),至費用計算,則係檢定課程之費用60,000元、單 堂課費用11,400元,共計71,4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且兩造對兩造間契約約定之課程項目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就日本檢定考試班之費用60,000元中,原告主張60,000元全 為至日本考試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以:考試班60,000元中包含12,000元之課程費用 剩餘48,000元方係赴日本之行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原告曾與被告協商退款時,發送訊息向被告表示: 「就是60000-您之前提的退檢定課半價的部分6000元=退款5 4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向被告協商 時,亦承認檢定課之全額「課程費用」,應為12,000元,而 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是以,本件兩造就日本檢定考試班所 約定之費用60,000元中,具體之費用項目,應係包含課程12 ,000元,以及赴日本考試之行程費48,000元,至為明確,又 揆諸首揭對委任法律關係之說明,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顯屬於由原告委託被告開設課程、處理赴日參加檢定考試事 務之委任契約無訛。  ㈣兩造就112年4月日本JNEC檢定課程之溝通過程,係原告於112 年3月11日先向被告表示伊不能參與4月之考試,並要求被告 將費用轉為全科班費用,經被告告以考試預計改成10月後, 原告稱其不願參加10月之考試,被告乃向原告說明已就日本 之住宿訂房,無從退款,兩造旋即就退款之問題發生爭執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 77頁)。再觀之原告所提出113年3月13日之兩造通話譯文, 可見被告就4月日本JNEC檢定課程之所以提出更改至10月之 計畫,係因訴外人即同為美甲學員之「mina」前向被告要求 變更考試時間,經被告納入考量後,恰原告於3月11日向被 告為上開原告不便參與4月考試之表示,被告即順勢向原告 詢問是否願意將考試時間改為10月,惟因原告已就10月安排 既定行程,遂加以拒絕,並改稱原告願意參加4月之日本檢 定考試,後兩造在通話中就4月考試之費用可能變更一事發 生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在此之後,被告先 於3月14日向原告發送訊息稱:「4月份日本行延期或取消」 等語,經原告於3月16日告以希望改走退款後,又於3月17日 向原告改稱:「4/21正常日本行,照常考試」等文字,然為 被告所拒絕,並表示僅願意走取消和退款一途(見本院卷第 81至第85頁)。由上開兩造對話過程,可見被告最早並未向 原告提出改期之表示,而係原告先向被告提出,後兩造雖於 3月11日就改期之細節激烈討論,然原告仍表示願意參加4月 考試行程,故被告於3月11日兩造通話後,仍努力設法令4月 考試得以成行,終因被告於3月14日向原告表示4月日本行必 須延期或取消,原告始於3月16日、17日向被告表示不願參 與4月行程,改走退款等事實。  ㈤兩造於3月11日之通話中既未明確決定4月檢定考試成行與否 ,則被告於3月14日所為延期或取消之表示,自該意思表示 受領人即原告之角度以觀,顯代表被告不願繼續協助處理4 月之考試內容,則原告於3月16日向被告所為退款之要求, 實際上自屬於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寧惟是,被 告既先明確向原告告以4月行程延期或取消之旨,故就兩造 所約定之4月行程而言,既係被告表示不能成行在先,則縱 被告嗣後又表示4月行程得如期舉行,仍不妨礙被告表示拒 絕履行,構成違約在先之事實。準此,原告表示不願依原約 履行而終止契約,依照首揭民法第549條規定,自無不合, 更堪認兩造委任契約已於112年3月16日終止。兩造委任契約 既經終止,更堪認原告前因委任契約所給付被告之課程費用 ,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應接續探討被告應返還原告何等數額 之問題。  ㈥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約定之費用,共可分為日本檢定考試班之 課程12,000元,赴日本考試之行程費48,000元,以及單堂課 費用11,400元之三大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就單堂課之 11,4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參與單堂課,且被告亦表示願意 退還(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等語,自應計入應返還之數 額中。再就赴日本考試之行程費用而言,如前所述,兩造原 契約所約定原告於113年4月至日本考試之行程,既係因被告 明確告以延期、取消之旨,原告始表示不願繼續參與,顯屬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此部分之委任契約,故被 告繼續受領赴日本考試之行程費48,000元,自亦屬無法律上 原因,應予返還。末就日本檢定考試班之課程費用12,000元 部分,因原告已有開始參與課程之事實,此觀兩造於113年3 月13日之通話紀錄譯文自明(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 酌就該課程之內容既涉及美甲之技藝教學,本難就各次課程 加以拆分計算,且雖被告拒絕履行安排原告赴日本考試之約 定,亦不代表就該檢定考試班之課程,本身有何不能履行之 事實,故原告既已參與課程,自應負擔課程費用12,000元。 基此,本件被告因兩造委任契約終止,所應返還原告之課程 費用,應為59,400元(計算式:11,400元+48,000元=59,400 元)。  ㈦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課程費用,固主張應以60,000元扣除檢 定課半價部分6,000元,再加計單堂課費用之百分之90即10, 260元計算,共計64,2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頁), 惟此計算方式,明顯忽略原告已實際參與檢定考試班課程之 事實,尚非可採。至被告辯稱計算方式應加計無法出團造成 之飯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顯亦無視日本檢定 行程之所以不能成行,係因被告先拒絕依約履行之事實,自 亦難採憑,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2310-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鄭文楷 被 告 莊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80巷與 承德路4段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承保被保險人盧政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845元 (零件101,770元、工資31,07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蘆洲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結帳工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132,845元,業 據原告提出前開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出具之估 價單暨結帳工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3日,已使用6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62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770÷(5+1)≒16,9 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770-16,962)×1/5×(6 +0/12)≒84,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770-84,808=16,962】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16,96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1,075元,共計 為48,03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見 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7

PCEV-113-板簡-2860-20241227-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 對 人 謝崑榮即壹零壹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13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26

PCEV-113-板聲-294-20241226-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廖振輝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毓涵即三福煤氣行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 已調解成立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   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財產權事 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2號對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 為調解之聲請。嗣兩造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號成立 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聲請費用,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聲明請求⑴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9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 對人應提繳123,624元至聲請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20規定,聲請人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所請求起訴後之利 息不併算其價額,故係為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為914,809元(計算式:791,185+123,624=914,809),應徵 之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因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者,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費 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聲 請費,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 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26

NTDV-113-司他-38-2024122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一零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界榮 相 對 人 賴大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23

PCEV-113-板聲-292-20241223-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20號 附民原告 游喬鈞 附民被告 林瑞鴻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相霖於民國111年間,將其帳戶交某不詳姓名 之人匯款,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警調查,康元鐏於107年、111 年2月間,均因將其實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警調查;被告林瑞鴻於112年 間,因擔任取款車手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間 ,提起公訴;是其3人均已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如非為 隱匿金流或避免遭警查緝,無人會付費委由無專業設備、背 景之人搬運來源不明之現金,以免款項遺失或生金錢糾紛。 詎陳相霖仍於某不詳時日加入詐騙集團,再於112年6月間, 媒介康元鐏加入,另被告則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介紹而 加入該詐騙集團,其等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而共 組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其等3人分擔工作如下:陳相霖擔任 指揮、收水及把風等工作,康元鐏擔任車手兼收水,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自行提領詐騙贓款,或將提款卡交亦擔任車手之 被告提領詐騙贓款,先由擔任收水之康元鐏收取後,康元鐏 再轉交陳相霖取得。被告取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康元鐏取得報酬約9萬元、陳相霖則取得每週薪資3萬元。 另前揭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 妍」之人,於112年5月間,將原告拉入「同信專線客服NO. 115號」群組後,向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被告等 3人再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後,以使該詐騙集團因此取得 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136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之證述、 陳相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康元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臺灣土地銀行112年8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643號 函、112年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215號函、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38306號函、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7 8685號函、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 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 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 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萬6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游喬鈞匯款時間 林瑞鴻等人提領時間、地點 1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陳佑榮(另案偵查)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陳相霖於112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鴻、康元鐏共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陳相霖指揮林瑞鴻於該日上午10時33分、34分許,下車提領6萬元、6萬元(其中7萬元為游喬鈞所匯),並同時擔任把風,林瑞鴻領款後,隨即將之交付康元鐏,康元鐏再另交付陳相霖。 2 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10分、18分許,匯款5萬元、7萬元至陳聖宗(另飭警追查中)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康元鐏騎乘機車並搭載林瑞鴻,於112年7月29日下午8時23分、24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由林瑞鴻持康元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下車提領6萬元、6萬元後,再交付康元鐏。 3 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25分、28分、3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陳聖宗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康元鐏於同日下午8時36分、37分、38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 4 ⑴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48分,匯款7萬元至陳聖宗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翌(3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76,000元至陳聖宗之華南銀行帳戶中。 ⑴康元鐏於112年7月29日下午8時48分、49分、50分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三重區,提領3萬元(其中1萬元為游喬鈞所匯)、3萬元、3萬元。⑵林瑞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康元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2年7月3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並於該日下午5時57分、58分、59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16,000元。事後再將款項交付康元鐏。 5 ⑴於112年7月29日下午9時17分、19分、27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斐碧施(另飭警追查中)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同日下午9時35分、38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斐碧施之同一帳戶中。 ⑴康元鐏先於112年7月29日下午9時27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7筆、1萬元。⑵嗣康元鐏再將提款卡交付林瑞鴻,由林瑞鴻於112年7月30日凌晨零時36分、38分許,持提款卡在新北市蘆洲區,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得款後,轉交康元鐏。

2024-12-20

TYDM-113-審附民-2020-20241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湯淑貞 被 告 陳隆聖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複 代理人 楊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砂輪公司)之受僱人,甲○○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5 時5分許,駕駛貨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多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頭部表淺損傷 、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805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1,360元、不能 工作損失5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 害慰撫金446,8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按上開損害項 目連帶賠償350,000元,其餘請求則均拋棄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惟原告機車之維 修費用,應依法折舊,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 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 有前揭傷勢,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又甲○○於製作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陳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在找加油站 ,沒有注意到前方車輛已經在停等紅燈,故發生碰撞等語, 核與原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陳大致相符,堪認 本件事故確係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甲○○具有過失甚 明。再甲○○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簡 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情,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因刑法過失傷害罪旨在保障 個人身體法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亦堪認甲○○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準此,揆諸首揭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甲○○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末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中國砂輪 公司所有之貨車乙事,有該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則外觀上甲○○既係受僱於中國砂輪公司並駕車執行職務 ,依前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中國砂輪公司自應同 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業如上述,茲就 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05元之損害,業據其 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且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堪認該等醫 療費用之支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 有據。  ㈡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⒉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31,360元(含部品費25, 575元、工資5,785元),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 惟部品費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自 出廠日111年5月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8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43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從而,原告就其機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22,221元 (計算式:16,436元+5,785元=22,221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0 00元之損害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 囑建議原告休養之記載,且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勢,認診斷證明書未為上開建議休養之記載,亦非不合理。 是以,本件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因有休養之必要而有不 能工作之情,故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甲○○不法行為之態樣及   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446,835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65,000元。  ㈤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89,026元(計算式:1,805元+22,221元+65,000元=89,026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89,02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75×0.536×(8/12)=9,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75-9,139=16,436

2024-12-20

PCEV-113-板簡-69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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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畦宏 張哲瑀 被 告 彭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即花園夜市停車場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 張慈恬所有由訴外人裘澤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3,224元( 零件223,276元、工資17,826元、烤漆32,122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經扣除折舊額93,232元後, 請求被告賠償143,1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車主證件、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執照、原告公司汽車保險事 故調查表、事故現場照片、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修護估價單暨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 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273,224元, 業據原告提出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估價單暨 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及第63頁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4日 ,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 ,9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3, 276÷(5+1)≒37,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3,276-3 7,213)×1/5×(1+11/12)≒71,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276- 71,324=151,95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 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51,95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17,826元及烤漆32,122元,共計為201,9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 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簡-223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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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陳宥慈 被 告 陳樹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9月21日起 至112年9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 被告並繳付押金46,000元。嗣兩造於112年9月20日就系爭房 屋點交退租,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同 年9月止之租金、共計135,000元(計算式:20,000元+115,00 0元=135,000元)未繳付,另亦積欠水費493元、電費3,452元 及瓦斯費612元、共計4,557元未繳付,被告甚毀損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並造成髒亂,致原告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97,600元 ,經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押金46,000元,被告仍積欠前開租金 、水電瓦斯費用及清潔費用共計191,157元(計算式:135,0 00元+4,557元+97,600元-46,000元=191,157元)。經原告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應該有按時繳納租金,若未繳納、原告應會催 繳,至於水電瓦斯費用是否有繳納並不清楚,目前無業且無 資力可繳付原告主張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兩造業於112年9月20日就系 爭房屋點交退租,被告尚積欠前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清 潔費用未繳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社 會住宅轉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13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 1346513200號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水費繳費憑證、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納瓦斯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大力優 質精緻搬家公司出具之搬運契約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更 換二段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系爭房屋修繕前後之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4頁、第25至30頁、第31 至33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 頁及第51至65頁),而被告前開所辯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承租時已繳納押金46,000元,而原告並未退 還押金,業經原告於113年6月7日民事起訴狀自認在卷,原 告主張押金46,000元部分業已扣抵被告積欠之上開費用,就 此部分原告亦提出上開事證證明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依前 開說明,經扣除前開押金46,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清潔費用共計191,157元(計算式 :135,000元+4,557元+97,600元-46,000元=191,157元), 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 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均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簡-2253-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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