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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劉家荃 劉祐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惠民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9元,及其中3 ,429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1.83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76元(計算式:4,329+3,429×1 75/365×11.83%=4,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7

PTEV-114-屏補-44-2025030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莊維健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盧義榮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112年10月7日簽發票據號碼605187號、金額新臺 幣(下同)2,605,000元整、到期日為112年11月18日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3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聲明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 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而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3號民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按年息6%計算,自112年11月19日起 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9月15日)之本息總額為2,73 3,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33,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 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7,03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1,08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7

KSDV-113-審訴-1203-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劉伯坤 劉伯輝 劉庭誌 劉夙容 劉展宏 劉俊辰 徐劉秋菊 陳彥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411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將堆置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物清空 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208元;⒊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至清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6,487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3萬3 ,056元(計算式:1,2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5,360.88平方 公尺=643萬3,05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 8萬9,20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82萬2,264元(計算式:643萬3,056元+38萬9,208元=682 萬2,264元),應徵8萬1,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7

TYDV-114-補-224-202503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 告 張長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全球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蕭敏敏、王君豪、李世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9,861,181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10 月17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662, 0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8,159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27,659元 (計算式:1,128,159 元-500元=1,127,659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29,861,181元 129,861,181元 利息 750,349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2.22% 750,349元 違約金 50,55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0.222% 50,550元 總計 129,861,181元+750,349元+50,550元=130,662,080元

2025-03-07

TYDV-114-重訴-81-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建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斌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裁定提 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4-桃簡-146-20250307-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餘命超過10年,其受扶養所需金額應超過 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07

PTDV-114-家補-105-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進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亞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06,5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95元。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3-訴-51-2025030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貸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楊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4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139,893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3 0日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7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107,423 利息 107,423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30日 6.03 586 違約金 107,423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30日 0.603 57 2 本金 341,998 利息 341,998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2月30日 12.03 7,552 違約金 341,998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30日 1.203 395 3 本金 382,601 利息 382,601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2月30日 9.53 7,093 違約金 382,601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2月30日 0.953 390 4 本金 282,667 利息 282,667 113年10月19日 113年12月30日 14.83 8,384 違約金 282,667 113年10月27日 113年12月30日 1.483 747 總 計 1,139,893

2025-03-07

TTDV-114-補-81-2025030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4號 原 告 黃家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13,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7

TNEV-114-南簡補-94-20250307-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秉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孫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上訴人陳秉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拾捌 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原告孫秉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 分別規範明確。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 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 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 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 額數加徵,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20日提起上訴(有上 訴聲明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參),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上訴人陳秉誠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原判決,則其上訴利 益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下同)21,754 ,539元,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定之,因此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189,366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被上訴人即原告孫秉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76,993元,惟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877,270元,業如前述,則依113年1 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07,744元,惟僅繳納76,993元,尚不足30, 751元(計算式:107,744元-76,993元=30,751元),是被上 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51元。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被上訴人即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06

TYDV-113-重家繼訴-21-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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