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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 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 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九八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 丙○○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原載:「9萬1,188元」等語,應更正為 ;「9萬0,212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 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丙○○、甲○○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 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向告訴人丙○○、甲○○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係因找工作而提供的金融帳戶(偵卷第32頁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告訴人甲○○則因未到庭 而未能成立調解,嗣亦無法電話聯絡告訴人甲○○,致未能再 行安排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98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 院原金訴卷第31頁、第55至56頁、第59頁)之犯後態度,再 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金訴卷第 45頁),與其素行(本院原金訴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㈥緩刑之諭知:  ⒈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雖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丙○○成立調 解或達成賠償條件合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 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諸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7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告訴人丙○○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 附條件緩刑宣告等節,及被告自陳目前打零工為生、尚須扶 養2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本院原金訴卷第45頁),若使 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 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 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為避免其再誤 觸法網,交付保護管束。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 訴人丙○○所約定之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 人丙○○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7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 示內容向告訴人丙○○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8頁),亦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50號   被   告 丁○○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6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新營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代工廣告,對方說工作內容為協助公司核對入收帳,要求我提供提款卡作為公司節稅使用,我便交付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丙○○及甲○○於警 詢之指訴 證明丙○○及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告訴人丙○○及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 證明丙○○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簡第85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處拘役50日之事實。被告經歷前次審理程序,對於不得輕易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知之,然被告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即隨意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佯裝網路買家向丙○○購買商品,並佯稱無法下標須辦理賣家認證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01月09日12時16分許 9萬9,986元 113年01月09日1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佯裝網路買家向甲○○購買商品,並佯稱無法下標須辦理賣家認證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01月10日0時4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01月10日0時7分許 9萬1,188元

2024-12-31

TNDM-113-原金簡-1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婷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新本安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 「陳曉玲」使用。「陳曉玲」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 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或乙帳 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乙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 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合幫助犯 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 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惡性非重、經濟狀 況不佳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 無理由。 (六)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離婚,需要撫養一個未成年的小孩,有 正當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 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與被害 人乙○○及己○○和解(和解合約書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 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 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 ,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 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身體狀況,諭知被告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庚○○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需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5月18日16時29分許 115,012元 甲帳戶 113年5月18日16時36分許 9,991元 113年5月18日16時37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8日16時38分許 9,981元 113年5月18日16時33分許 81,017元 乙帳戶 2 乙○○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驗證帳戶,否則帳戶會被凍結云云。 113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 29,985元 甲帳戶 3 己○○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己○○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5月18日16時36分許 30,127元 乙帳戶 4 甲○○ 自113年5月19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金管會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需以匯款方式開通帳戶云云。 113年5月19日0時 47分許 49,985元 甲帳戶 113年5月19日0時52分許 11,060元 5 丁○○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人員、金管會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7-11賣貨便」賣場顯示未實名認證,需以匯款方式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5月19日0時 51分許 23,022元 甲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4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璇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欣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欣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詩璇」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10時38分許前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統一超商明倫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古 詩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容任「古詩璇」使用甲帳戶。「古詩璇」所屬詐欺集團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3年6月18日16時55分許起,陸續假冒臺中市烏日國中教 師、床架廠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敏毅,並佯稱:學校 要施作教室之防火工程,請吳敏毅代訂床架,並先匯款云云 ,致吳敏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0時38分許、 10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吳敏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吳敏毅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匯款資料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不論依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有正當工作,不需要撫養他人 ,為中低收入戶,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為證)、 身心狀況(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稽)、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 罪而獲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 無特別關係,以及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被害人於 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亦坦認犯行,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 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 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經濟及身心狀況, 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38-202412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高明德為泰生工程行及翔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竟貪圖節省廢棄物清除所需之費 用,未向事業主管機關取得合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相關許可 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 時30分許、112年12月4日14時20分許、113年3月20日某時將廢板 模、木板、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 運至花蓮縣○○市○○街00號旁空地(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之國 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水泥 基座組合屋、鐵皮棚架,並以碎石柏油鋪設路面(在其上堆放建 材、水泥石塊、廢棄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1,952.60平方 公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明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8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儲銀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及證人黃韞如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4 1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 0日及113年8月13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花蓮辦事處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71,偵卷第62至7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 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 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 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 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 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 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 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並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警卷第19頁)。又被告所清運、傾倒於 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係其自工地所載運之廢板模、木板、 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亦 據被告所自承(警卷第7、15頁),並有上開廢棄物稽查工 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可知該等廢棄物應為營 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 依前開說明意旨,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稱「處理」,則包括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行為,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所明定;且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 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將其自己之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並傾倒堆置於該處之行為 ,即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被告雖分3次運輸、傾倒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惟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認成立接續犯尚有誤會。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不含有害物質 ,對環境污染危害輕微,且無不法所得,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最輕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12 年11月30日即遭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查獲於本案土地堆置廢 棄物(警卷第47頁),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即承諾要清除 廢棄物(警卷第19頁),但113年8月13日復遭稽查時現場仍 留有大量廢棄物(偵卷第62頁),被告於113年8月間則向告 訴代理人承諾將於3個月內清理完成(本院卷第93頁),於1 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復表示即將清理完畢,故本院始延 後宣判期日(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及19日分別電詢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廢棄物清理之情 形,仍未清理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7頁),實難認被告有確實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 之誠意,參以本案之廢棄物數量非低,有上開環境保護稽 查工作紀錄單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 更因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而節省透過合法業 者清理之成本,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減 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貪圖方便,即將廢棄物運輸、傾倒堆 置於國有地並加以占用,不僅有礙環境整潔,亦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經過相當時日仍未依法清理 該等廢棄物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模板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6 至7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無再犯之虞,並須負責所聘工人生計,爰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於偵訊及本院均明 確陳稱:希望被告盡速清理並返還國有地,請求於被告清 除完畢才給予緩刑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並 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其需要之清理時間並延後宣判後(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仍未能為之,併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係為私利而犯 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 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HLDM-113-原訴-77-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心瀅(原名蕭心怡)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1、24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蕭心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緩刑期間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心 瀅(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00、14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供出上游規定減刑。辯護人則以被告提起上訴後先向 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介紹人張國慶,再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游 劉宜瑋、張亦馨,該2人亦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不諱 ,此部分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 來源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而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請依上述規定遞減 其刑後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以勵自 新等語為其辯護。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 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 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前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檢舉本案毒品來源為張國慶等人,嗣 經員警調閱金流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循線查獲劉宜瑋、張亦 馨,且依該2人自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時間( 民國112年3月間)與本案具有時序上關連性等情,此有卷 附楠梓分局113年11月28日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 證(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上開規 定遞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屬卓見,然未及審酌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如前㈢所述)並適用該規定遞減其刑,容 有未洽,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適用該項減刑規定為有理 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向為我國政府嚴厲查禁 ,仍無視法紀實施本案,戕害人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 顯見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惟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不諱,再參以其販賣毒品價量、前案素行紀錄(曾因侵 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原 審所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因而 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直至本案 判決時已逾5年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審諸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尚須扶養年幼女兒( 本院卷第21至25頁),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 示緩刑期間。又衡酌被告漠視國家禁絕毒品法律之重要性 ,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及依 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 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HM-113-上訴-474-20241230-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代 理 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賴志峯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淑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峯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且被害人林淑敏已死亡 ,聲請人林淑娟則為被害人之妹,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因故意犯罪行為而過失致人於死之 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妹,屬被害人之2親等旁系血親, 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表示尊重法院決定;被告辯護人則 稱沒有意見等語,且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國審聲-9-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蓁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宜蓁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蓁(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0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論斷罪名、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毋庸就被告 所犯罪名部分為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部分於偵 查中未經訊問(按:檢察事務官僅就詐欺、一般洗錢部分詢 問被告是否承認,見偵卷第227、228頁),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章軒 、余孟容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至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部 分,雖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未到院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 然被告亦已將該等告訴人於本案受損金額依法提存,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 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 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帳戶悉 數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上開告訴人實施詐 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 自應非難。並考量前揭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羅章軒、 余孟容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兼衡被告尚無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金易卷第15頁),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 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 屬妥適。   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 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 各情)予以具體審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頁),並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縱使 被告於上訴後已將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於本案受損之金 額予以提存,然因被告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潘逸玲、莊佩 蓁所受損害等情,故此部分情狀,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刑 度之認定。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摘原判決量刑未 妥等語,並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 29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 院金易字卷第54頁、簡上字卷第119頁),並與告訴人羅 章軒、余孟容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另雖因告訴人潘逸玲 、莊佩蓁未到院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亦已將告訴 人潘逸玲、莊佩蓁於本案受損金額予以依法提存,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匯款予告訴人羅章軒、余孟容之匯款 單、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各2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金易字卷第85至86、91至94頁、簡上字卷第57至59、 68至70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又考量本案全案犯罪情 節,被告係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核屬偶發犯罪。基 上,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 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又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於原審時雖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7頁),惟查,被告 於本案上訴後,仍積極表達調解意願,雖因上開告訴人未 到院而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亦已就前述告訴人於本案受 騙金額依法提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犯後甚有悔悟之 意;又審酌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就其等受騙而損失之部 分或全部金額,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以, 要難僅因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上述意見,即認有對被告 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0

TCDM-113-金簡上-132-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蘋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家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9118*****015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吳家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 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 年4月6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18*****015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以放在置物櫃內之方 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家蘋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97、10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 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 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 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 卡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辯稱:對方說要租用提款 卡是金主避稅使用,不卡案,不違法,我如果知道是詐 欺集團就不會提供對方使用等語;而遭問及是否承認幫 助詐欺、洗錢時,則表示:我不懂法律,如果法律是這 樣認定,我只能接受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不僅未承 認罪名,就主要之犯罪事實即知悉本案帳戶可能被詐欺 集團利用等情亦未坦承,自難認有於偵查中自白,即無 從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10萬元租金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 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達12萬餘元,所 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雖有竊盜及搶奪前科,但距今已 有10餘年之久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已和告訴人温于葶及黃幗眉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之犯 後態度(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匯款憑證見本院 卷第1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是想要找工作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暨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至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被告生計困難,經此教訓無再犯之虞,請求宣 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 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温于葶及黃幗眉調解成 立並已賠償其等部分之受騙金額業如前述,然未與告訴人 陳銘善調解成立(其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63頁),調解不成雖非可歸責於被告,然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係 為私利而犯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則供稱不清楚是否已銷戶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故 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 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 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 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7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銘善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其佯稱:設定成警示帳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4月7日16時45分許/2萬9,985元 1.陳銘善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1至63頁) 2.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65、69頁) 3.陳銘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6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 113年4月7日17時4分許/2萬9,985元 2 温于葶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需依蝦皮網站客服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4月7日17時許/3萬8,088元 1.温于葶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1至83頁) 2.中國信託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85頁) 3.温于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6至8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 3 黃幗眉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需依蝦皮網站客服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4月7日17時6分許/2萬9,986元 1.黃幗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03至107頁) 2.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HLDM-113-原金訴-20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原名李柏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給付台鋼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9年2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至全數壹佰萬貳仟柒佰元給付完成。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李柏佑)原係台鋼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燦星旅行社)之員工,負責同業拜訪、同業轉介、收 取、保管訂金、團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將合作業者張獻欣匯入甲○○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於112年10月間,將聚 量旅行社交付之訂金33萬元、3萬元,及於112年10月23日(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星耀國際 旅行社交付之訂金8萬元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194萬元, 均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燦星旅行社。嗣經燦星旅行社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燦星旅行社委由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務侵占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112至113及193 至195頁,本院卷第28、56、8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及81 至85、111至113及193至19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被告與燦星旅行社簽訂之勞 動契約影本、燦星旅行社訂單編號54313號科威系統畫面截 圖、已收款項畫面截圖、被告收受張獻欣匯入150萬元款項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燦星旅行社交易應收總表、被告 112年11月3日自白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 2年10月23日簽收8萬元之請款單影本、本院113年度中司偵 移調字第953號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 狀、113年6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㈢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23至27、37至47、49至52、53、55、57、59、63、6 5、183、205至206及219至220、209、211、221頁),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應認係實質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於112年8 月17日、112年10月間、112年10月23日等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陸續將經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 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且本 身有正當及一定收入之工作,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 反惡意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管理之款項加 以侵占入己,侵占之總金額高達194萬元,顯然欠缺忠於個 人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代理 人當庭表示:刑度部分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53號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9至220頁),然事後並未 依條件履行,於本院審理時,雙方再就給付方式產生共識, 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請本院將其等之共識內容,作為本 案緩刑之所附條件(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62歲父母親、已婚、育有6個月大未 成年子女、目前在旅行社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特 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 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悔意甚堅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已造成危害,應 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於113年12月31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及 自114年1月起至119年2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15,000元(最 後1期給付2,700元),至全數1,002,700元給付完成。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依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業務侵 占犯行所取得之194萬元,屬犯罪所得,被告已陸續清償, 尚餘100萬2,700元,被告將依協議內容持續給付,有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審酌被告將依約陸續 給付告訴人,是就上開犯罪所得,實無再命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2260-2024123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0、7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昌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應更正為「駕駛執照遭註銷後」,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謝正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謝正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意旨雖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作為本案加重論罪法條,然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院卷第52頁),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導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貿然駕駛機車 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偵7581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 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 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 為,且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 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本院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7581號   被   告 謝正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5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61030號燈桿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魏宸揚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及陳昱伶騎 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因前方有路況 ,均已減速煞車停等於A車前方,遂遭A車自後方先追撞B車 ,再向前追撞C車,致魏宸揚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及手肘擦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陳昱伶受有右側第五趾完全性 骨折、右足挫傷等傷害。謝正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 ,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 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自首肇 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宸揚、陳昱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無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魏宸揚、陳昱伶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宸揚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3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Ⅰ、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_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CDM-113-交易-45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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