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5號
原 告 黃榮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竹監苗字第54-ZAB233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另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7月26日桃警局
交字第DG0000000號、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3日航警交字第UH
DA07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然
該部分因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本院以裁定駁回起訴,故該部
分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44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使用爬坡車道超越前車,而有「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於111年11月2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3303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
12年5月19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AB23303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逕行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正常變換車道,並未影響其他車輛行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駛於系爭道路,確有使用爬坡車道超越前車情事,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罰尚無違誤。又裁決書郵寄至原告
當時之車籍地址,並於112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當地郵局,
惟原告於同年9月24日始提出行政訴訟,顯已逾道交條例第8
7條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提出之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修正前該項第
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又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
件,依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原告有利
,故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
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
越前車。」
㈡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之起訴並未逾期:
1.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應以受處分人受有合法送達
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30日之起訴不變期間,倘裁決書未合法
送達受處分人,該裁決書並未對於受處分人生效,自無從起
算該不變期間,而事後受處分人因他故知悉或接獲裁決書,
並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尚難逕認其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5號判決亦同此旨)。
2.查原告違規後經民眾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認原告
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規事由,遂於111年11月2
1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然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
時,因原告原填載之車籍地址即苗栗縣○○鎮○○路000號「查
無此人」遭退回,故改以公示方式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此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退回信件(本院卷第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
字第11200025322號公告、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0
25321號函(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函)暨公示送
達清冊(本院卷第109至277頁)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原告
已無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實際住居之事實。嗣被告依舉
發審認原告違規明確,於112年5月19日開立原處分裁罰原告
,卻仍對苗栗縣○○鎮○○路000號送達原處分乙節,此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各1份附
卷足參。觀諸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函主旨為:
「檢送本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公
告暨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各1份,請惠予協助張貼公告」,正
本含附件均送交予被告及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本院卷第11
1頁),而該清冊中明確記載單號、車號、被通知人姓名、
退件狀態為「查無此人」等資訊(本院卷第125頁),可證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自應知悉原告已未住居在車籍地址之
情形,故應另為查詢適合送達之地址或亦採公示送達,然卻
未善盡查證、注意義務而疏未為之,自難認原處分之送達合
法,被告稱無從知悉上開公示送達之情事,尚非有據。
3.又關於原處分送達證書後續收領情形,因被告無留存掛號號
碼而無從查得相關收領資料乙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苗栗郵局113年11月20日苗營字第1132900332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87頁),是在無從確認原告係何時得知或收
領原處分之情形下,原告嗣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訴,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起訴並未逾期。
㈢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元,有裁量瑕疵:
1.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以原告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未到案之情節,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4,500元
罰鍰等情,此有被告重新審查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6
頁)。
2.惟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記載原告之應到案日期均為
「112年1月5日」(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然據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0253
22號公告(本院卷第109頁),舉發機關係於112年1月7日,
即應到案日期「後」,才對原告為系爭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該公示送達係在公告日起經
20日始發生效力,足見舉發機關未依送達狀況修正原告之應
到案日期,侵害原告享有一定到案期間之程序權,而被告據
此程序瑕疵,作原告不利之認定而對其裁處4,500元罰鍰,
難認適法,應有裁量瑕疵。
㈣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
是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就原告不服原處分之部分,應由
敗訴之被告按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部分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200元,另由該裁定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2-交-1125-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