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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8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之「並 扣得上開商品」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衣服1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7月18日 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35頁、本 院易字卷第11-42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違 反商業會計法、侵占、詐欺及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 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 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竊 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 財物返還予告訴人張哲士,兼衡告訴人表示不再向被告求償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酌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衣服1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3號   被   告 吳世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7月18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 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哲士吊掛在該處之衣服1 件,得手後隨即離去。旋經張哲士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予張哲士),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哲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哲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0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簡-2025-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被 告 沈宏洲 陳俊完 張麗燕 沈宏祥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2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沈宏洲、陳俊完、張麗燕、沈宏祥(合 稱沈宏洲4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沈宏洲4人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2罪刑,並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吳金娥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楠公司)之負責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沈宏洲為中楠 公司總經理、沈宏祥擔任中楠公司董事、陳俊完則是中楠公 司財務經理,其等4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張麗燕是中楠公司會計,並與 陳俊完負責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之製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 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吳金娥與沈宏洲4人均明知中楠 公司在民國104年3月間有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之人借款,竟共同基於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 金娥、沈宏洲、沈宏祥同意並授權陳俊完製作中楠公司之資 產負債表,陳俊完即指示張麗燕,未將附表二所示之借款記 載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科目內, 致該資產負債表未顯示正確之中楠公司負債數額。嗣分別於 104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向永豐商業銀行及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8列至第2頁第11列) 。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事實業據沈宏洲4人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犯罪,依渠等之供(證)述及卷附中楠公司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破產時,提出該公司104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下稱 資產負債表①)、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 (下稱資產負債表②)及民間借款明細之書證,足證其等就 資產負債表②故意遺漏中楠公司民間借款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持以行使,應堪認定。 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明知上情,猶任陳俊完、張麗燕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②並行使,其5人就本件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頁第23列 、第10頁第3至7列、第30列至第11頁第1列)。倘若無訛, 原判決似認沈宏洲4人與吳金娥就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資 產負債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惟原判決理由又說明吳金娥及沈宏洲4人分屬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陳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 款列入在資產負債表②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原判決誤載為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 ,另財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登載 不實文書向永豐商業銀行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 行使,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論處(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至27列)。則僅認陳俊完 、張麗燕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罪,並未認沈宏洲、沈宏祥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與其前揭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前 後矛盾。究竟僅係陳俊完、張麗燕2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抑或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亦參與此部分?原判決事實之 認定尚有未明。  ㈡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 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至於如何適用其中最適切 之構成要件,學理上可分為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 等類型。所謂「吸收關係」,係指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 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 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 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之罪名,其較輕之罪名已包 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論罪而言。原判決認吳金娥 及沈宏洲4人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 陳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款列入在資產負債表②之行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另財 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登載不實文 書向永豐商業銀行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行使, 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論處。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為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至29列) 。倘若無誤,原判決似認陳俊完、張麗燕2人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即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渠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所吸收。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若 認二者係吸收關係,於論罪時自應論以較重之罪名,原判決 論以較輕之罪名,似無從將較重之罪評價在內。另原判決若 認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者係吸收 關係,自無須就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為論罪,原判決竟予以論 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至23列),亦有違誤。 ㈢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事實認定及量刑框架範圍有 異,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檢察官就原判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 一併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另沈宏洲4人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係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案件,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認渠等涉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並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有罪部分 不得上訴」,而影響檢察官合法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784-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 上 訴 人 許育瑋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0、31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育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育瑋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共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 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 繩以該罪。而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上訴人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登 記為「優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之負責人 ,其與優美公司負責實質營運行為之陳銘宏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優美公司並未 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 超速度有限公司」,其等2人竟自104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1 3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計26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 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 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6,975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 平性(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行至第2頁第11行)。並說明:上 訴人主觀上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業據上 訴人於原審坦承認罪;其犯後態度與第一審認定事實及量刑 時之情狀不同,第一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等旨(見原判決 第5頁第17至18行、第8頁第26至31行)。似認上訴人係基於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核與該條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之主觀構成要件有別,其法則之適用顯非 妥洽。且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與陳銘宏均「明知 」優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列之營業人,卻又載稱上 訴人與陳銘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見原 判決第2頁第2至6行),前後論述似未相符,其真意為何? 尚待究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 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二、諭知 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又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判 決之附表,主要係用以輔助判決正文(包括主文、事實或理 由),為更詳細之說明;倘有罪判決主文就被告所犯各罪之 罪名及宣告刑,已載明如附表所示,而僅於主文中諭知其應 執行之刑,則附表關於罪名及宣告刑欄位之記載,等同具有 判決主文之功能,自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各款之規定 。本件原判決主文關於上訴人部分,係載述:「許育瑋犯如 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見原判決主文第3項);參諸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名及 宣告刑」欄,則諭知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並 未載明究竟係以幾千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第2款之規定,致無憑判斷其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所犯與填製不實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 逃漏稅捐輕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265-20241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富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2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富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其等同為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 附隨業務」,更正為「王信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   ⒉同欄一第16行所載「48萬6,723元」,應更正為「77萬2,08 8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開立日期」欄所載「95年11月」,應更 正為「95年12月」。   ⒋同附表編號4「開立日期」欄所載「96年1月」,應更正為 「96年2月」。   ⒌同附表編號6「申報扣抵」欄所載「-」,應補充為「2,894 元」。   ⒍同附表編號7「申報扣抵」欄所載「-」,應補充為「282,4 71元」。   ⒎同附表「申報扣抵」欄之合計部分所載「486,723元」,應 更正為「772,088元」。 (二)證據部分:   ⒈增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1112030435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133頁)」。   ⒉增列「被告王信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1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尚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雖刑法第80條第 1項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民 國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行為 終了時,既已橫跨95年7月1日(詳後述),自無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就該次修法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最高法定刑各為5年、3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20年,顯無追訴權消滅之情形。 (二)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8號案件並非同一 案件:    被告本案上開被訴部分,係被告擔任齊林公司負責人期間 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所示松崗、啟申、理荷、勁林、足 鼎公司,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8號案件中, 被告將齊林公司名義出借給凃錦樹使用,因各次不同之不 良債權買賣行為而開立發票予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日華資 產管理公司、吳寶順等,兩者並非同一犯意,且開立發票 之對象不同,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難認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要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8、9所示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各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且因申報營業稅以每2個月為1期,而應於次期 15日前申報,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之犯 罪行為終了日即應以95年7月15日資為認定,是其犯罪時 間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1之1條施行前後,以 及商業會計法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揆諸上揭說明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1之1條及商業會 計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⒉商業負責人之定義部分:    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 件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後該條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 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 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 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 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可見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 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 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 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惟被告王信富於行為時 即為齊林公司之董事長,即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事,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 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 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⑵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⒋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 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五)被告與凃錦樹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與編號8、9所示犯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同一營業人,被告主觀 上各係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 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並交予同一對 象,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均屬相同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7與編號5、8、9所示同一 營業稅期之不同營業人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各該 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以不同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 予不同之營業人,並幫助其等逃漏稅捐,其手法雖為相同 ,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 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 ,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 ,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其對不同營業人,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上開 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該不同營業人部分,應 各別論處。   ⒊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3;編號4;編號5;編號 6;編號8、9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 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罪。   ⒋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 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本案尚無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所謂繫屬,即受理裁判之 意,案件因經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發生訴訟繫 屬於管轄法院之效力。查,被告被訴前揭犯行(即本案) ,雖經檢察官前於104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併辦,然移送 併辦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係促請法院就已經起訴而構 成案件者,在具有案件單一性如相同案件資料、實質上一 罪、裁判上一罪就潛在部分加以注意(顯在部分則為該案 件原初起訴書內容),並在單一案件之一訴中同為處理之 措施,尚難認於斯時即已繫屬本院。而本案經本院退回併 辦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082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北檢邦露111偵4082字第111 906594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是本案繫屬迄今尚未逾8年,尚無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即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7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條所 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自均應 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2分之1。至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其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期間雖 在96年4月間,惟此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經起訴書 附表編號6「買受人」欄所示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之日期 係在96年5月間,是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捐犯罪結 果發生之行為終了時已跨越96年4月24日,故就此部分不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齊林公司名義,將使他人得以利用 該公司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且明知齊林公司未實際銷貨 予起訴書附表「買受人」欄所示營業人,竟仍與凃錦樹共 同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並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有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須扶養父親、哥哥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147至148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 國家法益,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其所犯本 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與涂錦樹共同以本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李明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王信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富係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10 月2日解散,下稱齊林公司)於94年6月29日起至96年4月1日 止之登記負責人,凃錦樹(另行簽分偵辦)則係齊林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其等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2人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 知齊林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即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松崗公司)、啟申有限公司(下稱啟申公司)、 理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理荷公司)、勁林爭青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公司)、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足鼎公司)間均無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仍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齊林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9張, 銷售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544萬1,747元,交付予如附表 所示之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 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 捐計48萬6,72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94年6月29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擔任齊林公司之負責人,並將齊林公司大小章、存摺交付凃錦樹之助理徐曉韻之事實。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46023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齊林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 證明齊林公司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之事實。 3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4月29日院彥刑安111上訴748字第1110501420號函暨電子卷證光碟1片及徐曉韻、凃錦樹、被告因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與本案相關偵、審筆錄列印紙本 證明在左列卷證中,徐曉韻、凃錦樹、被告有以下陳述之事實: (1)徐曉韻於98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不是受僱於凃錦樹,被告跟凃錦樹很好,並有幫凃錦樹開票等語。 (2)凃錦樹於106年5月9日審判長訊問時稱:(審判長問:齊林公司跟勁林公司都是你跟王信富借的公司,用來報稅使用是何意?)伊總是需要報稅、發票,當然也用公司的名義請了一些人,去做一些實務操作的事情。(審判長問:借用的條件是什麼?)沒有條件,如果伊需要報稅,伊就付該付的稅額讓他公司去付。(審判長問:既然沒有條件,為何王信富要將公司名義借給你使用?)伊以前請秘書是不用錢的,大家排隊會排到西門町,當時有很多人排隊要跟伊做生意,因為跟伊做生意都會賺錢,他們心態上都是希望在伊身邊可以學著做生意,包含被告也是這樣,在公司的操作上伊沒有給被告任何報酬等語。 (3)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審判長訊問時稱:(審判長問:就你將公司借給凃錦樹,讓凃錦樹去與其他公司進行交易,如果凃錦樹與其他公司進行交易過程中需開立發票凃錦樹會先問過你?還是一開始你就授權給他?)一開始就授權給凃錦樹等語。 二、核被告王信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7條、第43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與凃錦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所犯上開2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開立公司 買受人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總額 營業稅額 申報扣抵 1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5年10月 PU00000000 2,095,238元 104,762元 104,762元 2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5年11月 QU00000000 2,095,238元 104,762元 104,762元 3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5年12月 QU00000000 2,095,238元 104,762元 104,762元 4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6年01月 RU00000000 3,333,333元 166,667元 166,667元 5 齊林公司 啟申公司 95年05月 MU00000000 25,000元 1,250元 1,250元 6 齊林公司 理荷公司 96年4月 SU00000000 57,872元 2,894元 - 7 齊林公司 勁林公司 95年12月 QU00000000 5,649,428元 282,471元 - 8 齊林公司 足鼎公司 95年6月 MU00000000 58,400元 2,920元 2,920元 9 齊林公司 足鼎公司 95年6月 MU00000000 32,000元 1,600元 1,600元 合計 15,441,747元 772,088元 486,723元

2024-11-05

TPDM-112-審簡-1554-202411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祥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記載應予 刪除。  ㈡附表共計部分:下游申報扣抵之張數欄「28」之記載應更正 為「34」;下游申報扣抵之銷售額(新臺幣/元)欄「10,499, 815」之記載應更正為「12,637,965」;下游申報扣抵之營 業稅(新臺幣/元)欄「524,922」之記載應更正為「631,900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營、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另證據欄部分補充「被 告侯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 ,擔任圓侖實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 遂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國 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伊比較缺錢,所以 病急亂投醫),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無不法所得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將雙證件交給對方,其他的流程其都沒有參與,其沒 有因此獲得任何對價,對方連繳款都沒幫其繳,更不用說貸 款,對方根本什麼都沒幫其做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36 0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尚難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   被   告 侯志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祥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 義供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 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自民 國104年5月5日至104年8月27日止擔任圓侖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圓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圓侖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 公司之事實,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 發票內,以圓侖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計35張,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296萬8,565元,稅額64 萬8,430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 司逃漏附表之營業稅52萬4,99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侯志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侯志祥無實際經營圓侖公司之真意,自104年5月5日至104年8月27日止擔任圓侖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㈡ 圓侖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各1份 被告自104年5月5日至104年8月27日止擔任圓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之事實。 ㈢ 圓侖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抵扣情形總表、明細表、圓侖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 圓侖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圓侖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為了要辦理貸款, 於104年3、4月間經朋友介紹擔任圓侖公司負責人,可以辦 理企業貸款,因此將雙證件交給對方辦理,我擔任掛名人頭 ,不知道會被拿去逃漏等語。經查,被告無法提出其申辦貸 款之證據,且被告自陳:我原本有向花旗銀行貸款100萬元 ,每個月繳交4萬多元,繳交的比較吃力,無法再貸款,跟 我接洽的人說,做企業貸款,可以貸款比較多的款項,所以 掛名做負責人,當時比較缺錢,病急亂投醫等語,是被告顯 已知悉其為申辦企業貸款而擔任圓侖公司負責人,而公司之 統一發票係商業活動上交易往來之一環,顯然會以圓侖公司 名義製造出來之假交易,進而逃漏稅捐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 年12月1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 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刑及「選 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 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 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 ,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 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同一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圓侖公司開立發票 下游申報扣抵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營業稅(新臺幣/元)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營業稅(新臺幣/元) 1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70,750 23,538 1 470,750 23,538 2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55,000 22,750 1 455,000 22,750 3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23,500 21,175 1 423,500 21,175 4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37,500 21,875 1 437,500 21,875 5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10,375 20,519 1 410,375 20,519 6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62,000 23,100 1 462,000 23,100 7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44,500 22,225 1 444,500 22,225 8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68,280 18,414 1 368,280 18,414 9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57,040 22,852 1 457,040 22,852 10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64,000 23,200 1 464,000 23,200 11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78,160 18,908 1 378,160 18,908 12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77,920 23,896 1 477,920 23,896 13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253,440 12,672 1 253,440 12,672 14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08,320 20,416 1 408,320 20,416 15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87,440 19,372 1 387,440 19,372 16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30,600 16,530 17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30,660 16,533 1 330,660 16,533 18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36,160 21,808 1 436,160 21,808 19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61,920 18,096 1 361,920 18,096 20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00,960 15,048 1 300,960 15,048 21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434,000 21,700 1 434,000 21,700 22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326,700 16,335 1 326,700 16,335 23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157,760 7,888 1 157,760 7,888 24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318,780 15,939 1 318,780 15,939 25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395,160 19,758 1 395,160 19,758 26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294,030 14,702 1 294,030 14,702 27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415,800 20,790 1 415,800 20,790 28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199,980 9,999 1 199,980 9,999 29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229,680 11,484 1 229,680 11,484 30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425,600 21,280 1 425,600 21,280 31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385,000 19,250 1 385,000 19,250 32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269,500 13,475 1 269,500 13,475 33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328,125 16,406 1 328,125 16,406 34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452,375 22,619 1 452,375 22,619 35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QU00000000 1 277,550 13,878 1 277,550 13,878 共計 35 12,968,565 648,430 28 10,499,815 524,922

2024-11-04

PCDM-113-審簡-1125-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洪月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洪月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月芳(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聲請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經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 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 實際繳納股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罪質固有不同,然審酌受刑人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在他人設立公司或增資時,擔 任出借資金作為驗資款,並收取高額利息之金主,是其犯罪 模式均屬相同,且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於民國98年 間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109年1月15日外,其餘 犯行均係在104年至107年間所為,而時間相近,故為避免重 複評價其罪責,上開情事自得作為定刑時從輕量處之考量因 素;再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已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所定該執行刑與原宣告刑之比例約為45% ,是本院即先以之作為本件定刑之基準;再審酌受刑人除與 本件相關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部分犯行因非在 如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故非在本件合併定刑之範圍內), 亦得作為從輕之考量;惟衡酌受刑人透過此等犯罪而得於短 期獲得高額之利息報酬收入,故其犯罪所得亦高;且受刑人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2日 判處罪刑後,仍如附表編號6所示,於同年月15日再與他人 共同為未實際繳納股款之犯行(其後於110年間另有其他犯行 ),是於定刑時亦無大幅減輕其刑之理由,以避免再犯;復 衡諸其經濟實力等情,並在上開刑之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6之罪已執行完畢;編號8所處偽造 文書罪及編號9所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仍有疑義,均請 明察;伊年歲漸長,已從職場退休,並長期捐款及在矯正單 位及社福團體擔任志工,熱心公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 易科罰金後之金額非伊財力所能負擔。爰請撤銷原裁定,另 為適當之裁定,減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反之,若侵害法 益之位階較低,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避免酌定過高之應執行 刑,俾使罪責相當;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7至9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 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中宣告刑最長為5月,各罪宣告刑合併為 25年7月(定刑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則附表各罪審酌前開曾經定應 執行刑後合併為20年11月(定刑內部界限),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1年,固未違反上開定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 ㈢、然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實係基於相同犯罪模式(即提供資金 供法人進行不實驗資),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 時間多集中在104至107年間所為,堪認係受刑人於特定時期 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而進行之系列同種類犯行,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相關犯罪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 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 考量抗告人於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大多坦承犯行,有助案件儘 速確定並執行,反映抗告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 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且抗告人年事已高(65歲),再為相 類犯罪之可能性降低,並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編 號7至9所示犯行之其他已定應執行刑同案共犯之寬減幅度,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並參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事證釋明其在矯正處所擔任志工及 從事公益捐贈(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及其抗告意旨陳明之 定刑意見,因認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事證及主 張,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尚嫌過重,難 認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自無從維持 。另原審疏未注意編號6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原裁定附表編 號7至9之「犯罪日期」欄逕引用聲請書附表之記載,內容有 所違誤(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本院均更正如附表 ,併此指明。  五、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關於爭執附表編號8 、9之罪刑部分,因定應執行刑僅係就已判決確定之罪合併 定刑,自無從就確定判決諭知罪刑有無違誤,予以審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處之刑過重,請求本院降低刑度,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 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司法 公司法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共7罪)、 有期徒刑5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06年4月5日至 106年4月11日 98年5月20日至 98年5月26日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30592號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4347號 臺北地檢 107年度偵字 第2642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1920號 109年度審簡字 第2589、259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月2日 110年1月8日 111年1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192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26日 110年2月9日 111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15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6號 編號1、2經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3、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1至5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公司法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6日至107年4月20日 107年3月19日至107年10月17日 109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7年度偵字 第26429號等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4583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143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0號 112年度審簡上 字第24號 112年度訴字 第58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1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0號 112年度審簡上 字第24號 112年度訴字 第5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5月2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4號 (聲請書誤載為 112年,應予更正。)(已執畢) 編號3、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1至5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 7 8 9 罪名 公司法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共27罪)、 有期徒刑5月 (共21罪) 有期徒刑4月 (共4罪)、 有期徒刑5月 (共3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4月16日至107年2月22日 (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0月2日至107年2月14日,應予更正。) 104年5月19日至106年10月25日 (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6日,應予更正。) 106年9月6日至 106年9月15日 (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18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1499號等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1499號等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149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1號

2024-11-01

TPHM-113-抗-1828-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蔡東欽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恒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妍安公司)、被告綠岩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岩公司)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80萬7,354元,嗣減縮金額為5,075萬8,985元,並追 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793萬9,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55頁)。經核原告上開減少請 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備位請 求部分係本於被告共同承攬原告位在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可互 為共通及援用,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共同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 署工程發包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系爭工程於110年 1月6日完成設備登記,並取得設備登記函,惟因被告妍安公 司內部發生財務問題,致系爭工程之發電權利證書(下稱系 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 行署)以109年營稅執專字第731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致無法將系爭工程之權利 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兩造遂協議由被告妍安公 司以2,370萬7,25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並於 110年6月22日簽署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因系 爭買賣協議乃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對原告負有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立,兩造並未明示消滅原債務即 系爭工程合約之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以負擔新債務即給 付買賣價金等義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故系爭買賣協議符合 民法第320條要件,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  ㈡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工程合約應 予回復:  ⒈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給付第一期款,僅支付 部分價金1,393萬6,225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為給付,原告 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又系爭買賣協議 如前所述,係屬新債清償性質,被告妍安公司既未完全履行 系爭買賣協議所定給付義務,則關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損害賠 償債務,並不因而免除,系爭買賣協議經原告主張解除後, 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即回復到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 係。  ⒉被告妍安公司雖以原告開立訴外人茂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群公司)發票而未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暫緩給付價金,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云云。惟系爭工程乃茂群公司委託原告所 建置,此為兩造所明知,且從被告妍安公司所提兩造EMAIL 電子郵件往來所檢附關於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為茂群公司,該土地租金26萬2,500元為茂群公司所 匯付,被告妍安公司亦於110年10月27日給付茂群公司上開 金額,難謂其不知悉。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移轉系爭 工程權利時,對於茂群公司已支出之相關工程、設備費用, 本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妍安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後 ,相關款項亦皆匯予茂群公司,則上開款項既匯予茂群公司 ,而由茂群公司開具統一發票,何來違法可言?被告妍安公 司對此如有疑義或認此付款方式違反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 衡情豈可能多次匯款予茂群公司,足徵被告妍安公司以原告 未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應屬 臨訟推責之詞。  ㈢縱系爭買賣協議屬和解契約或債之更改契約,惟被告係以不 實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 思表示,系爭工程合約應已回復效力:  ⒈被告妍安公司係以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行政執行署之系爭執 行命令扣押,致無法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第三人為由,而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協議。然系爭工程 之相關權利嗣後卻經被告妍安公司移轉予訴外人昶陽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陽公司),且遍觀本院所函調之行政執行 署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全無任何扣押系爭工程之執行命 令,足徵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扣押而 無法移轉之情;至該執行案之第三人利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高公司),雖於該案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曾表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遭扣押云云,或台電 公司陳報被告妍安公司於該處之躉售電費債權函文等情,然 此均與系爭工程無涉,且利高公司上開所指發電系統坐落之 土地,並非系爭工程坐落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卷 内更乏扣押系爭工程或系爭發電權利證書之執行命令,足證 系爭工程根本無被告所稱權利遭扣押之情。  ⒉系爭工程早於110年1月6日即取得設備登記函,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個 日曆天内(即同年4月6日前),將系爭工程所有權利及工程 規範書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 人,並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 售契約;然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寄發「妍安公司於本處之 躉售電費債權」函文予行政執行署之日期乃「110年5月19日 」,已在被告應移轉系爭電站權利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 之履約末日「後」近1個半月,衡情該函文自與被告應如期 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無涉。尤有甚者,被告妍安公司所積欠之 稅款早於「110年5月14日」清繳完竣,行政執行署並於「11 0年6月30日」以函文通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故縱有被 告妍安公司所辯系爭工程因前開行政執行程序而有無法轉讓 之情事,衡情此等障礙亦應於清繳稅款完畢後消滅,被告直 至「110年6月22日」仍以系爭工程無法轉讓等語欺騙原告, 顯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協議甚明。  ⒊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是否遭扣押而無法移轉,乃攸關兩造有 無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必要性之重要爭點,被告竟假稱無法移 轉系爭工程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受詐欺為系爭買賣協議之意 思表示,而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已回復。  ㈣承上所述,系爭買賣協議係屬新債清償性質,因被告妍安公 司未履行給付義務經原告解除後,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 應回復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縱法院認系爭買賣協議屬 和解契約或債之更改契約,然原告係因誤信被告所言系爭工 程相關權利遭受扣押無法移轉,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系爭 買賣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1款、第3 款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 工程合約即已回復;另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1 0年4月6日前將系爭工程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被告違約未如期移轉,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自未罹於時效。又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經被告妍安公司出售 移轉予訴外人昶陽公司,系爭工程相關權利之移轉因可歸責 於被告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 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合 計6,469萬5,210元。因被告妍安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協議支付 買賣價金1,393萬6,225元,經抵銷後,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 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妍安公司、綠岩 公司賠償原告5,075萬8,985元【計算式:6,469萬5,210元-1 ,393萬6,225元=5,075萬8,985元】。倘法院認原告非因陷於 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協議而不得撤銷,僅得依系爭買賣協議為 請求,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備位請求被告妍安公司應給 付價金餘款977萬1,025元【計算式:2,370萬7,250元-1,393 萬6,225=977萬1,025元】,及依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第2項約 定請求自109年10月14日併聯試運轉迄至112年11月份之電費 收入816萬8,787元,合計1,793萬9,812元【計算式:977萬1 ,025+816萬8,787=1,793萬9,812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妍安、綠岩公司應給付5,075萬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1,793萬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妍安公司則以:  ⒈系爭買賣協議係因當時兩造知悉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遭扣押 致無法履行,兩造遂重新協商、擬定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權 利義務及損害賠償事宜,另行創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約 定由被告妍安公司依系爭買賣協議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合約 所示之系爭工程及其相關權利,除了確認系爭工程標的物所 有權之歸屬,也對於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未能移轉予原告或 其指定之人等問題為處理,更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享有 之權利概括出售予被告妍安公司,顯有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所 生爭議,而另行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為紛爭解 決之和解契約性質,故原告縱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兩造間亦 不回復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協議之從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協議,並非合法:  ⑴系爭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機器設備或工具,於110年3 月22日經茂群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光明分 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融資,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685 萬元之動產抵押與永豐銀行,被告妍安公司若無法依系爭買 賣協議所示之買賣關係取得統一發票,作為買賣契約之交易 憑證,何以證明被告妍安公司有依系爭買賣協議取得系爭工 程?故由原告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予被告妍安公司,實係為 達成系爭買賣協議之契約目的而為讓「被告妍安公司取得系 爭工程及相關權利」所必要之交易憑證。因被告妍安公司已 先行給付部分之買賣價金與原告,原告卻未依系爭買賣協議 之契約從給付義務開立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妍安公司 ,而係給予茂群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告此舉顯然已違反系爭 買賣協議之從給付義務,亦涉嫌逃漏稅而嚴重違反商業會計 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稅務法規,更可能致被告妍安公司遭 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稅務規定,被告妍安公司經會計師告 知應暫停該違法交易模式,並向原告請求重新開立原告名義 之發票後,竟遭原告拒絕,故在原告開立以原告名義之發票 予被告妍安公司前,被告妍安公司自得主張或準用或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又被告妍安 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協議給付高達總價百分之57比例之價金, 且系爭買賣協議明顯有履行之可能,原告卻於自身有違法之 情況下解除系爭買賣協議,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 230條規定,原告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並不適法,且屬權 利濫用。  ⑵系爭買賣協議並未有何一情形可解除契約之約定,且系爭買 賣協議尚有履行之可能,原告無從依系爭買賣協議所載之各 條文約定解除契約。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僅有 原告得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而原告之權利依系爭買賣協議第 1條規定既已由被告妍安公司概括承受,原告於系爭工程合 約中之權利即移轉予被告妍安公司,原告當然亦無任何解除 契約之權利。  ⒊被告妍安公司係因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扣押而無法移轉予原 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無以虛構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 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 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  ⑴被告妍安公司於109年間至110年間因公司稅賦及欠費問題, 致公司相關財產及權利遭扣押,進而影響系爭發電權利證書 之移轉,此為被告妍安公司當時所面臨之現況,並有行政執 行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且從上開卷内利高公司110年5 月7日函、行政執行署110年7月16日執行命令及利高公司所 提之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等内容可知,被告妍安公司係依 憑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而對 台電公司領有電費債權,該電費債權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 能購售契約均可作為被扣押之標的,且於110年4月至5月間 ,被告妍安公司對台電公司得請領之電費債權、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均遭扣押,利高公司才會先後提出民事 陳報暨聲明異議狀及110年5月7日函,主張請行政執行署發 函台電公司解除扣押乙事,俾利辦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電 號移轉。  ⑵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函覆之相關資料,其 中尚有行政執行署10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2140號至第22141 號、第108283號至第108285號、第162944號、第250612號、 第260321號至第260323號、第273042號、第306136號至第30 6144號、第308808號至第308810號、第332168號至第332169 號、109年度健執字第110025號至第110032號、第235606號 、109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0806號至第10811號、第21516號至 第21526號、第26172號、第41380號、第172159、第268817 號至第268819號、第328228號、第330537號至第330542號、 第0000000000號至第462914號等有關被告妍安公司滯納勞工 退休金條例(費用)執行事件等案(另有移送案號約60餘件等 ),經行政執行署以109年9月7日南執孝108年勞退費執字第 22140號核發執行命令予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台電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禁止被告妍安公司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關於被告妍安公司對渠等之電費、電能躉 售契約及其他債權,足認系爭發電權利證書即再生能源發電 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確經行政執行署扣押而無法移轉。另行政 執行署曾於110年8月26日核發命令撤銷其於110年7月16日南 執已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益徵被告妍 安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因稅賦及欠費問題,多次遭行政執 行署扣押公司相關之財產及權利,案號、案由繁多、複雜, 行政執行署亦確實曾向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屏東區營 業處、新營區營業處等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妍安公司向渠 等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可見被告妍安公司抗辯系爭發電權利 證書遭扣押等情,確屬有據。  ⑶系爭工程建置完畢後,發電設備及系爭發電權利證書均為被 告妍安公司所有,被告妍安公司自110年1月6日完成系爭工 程之發電設備登記,均包含模組、變流器、監控電腦與軟體 等,110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亦同意被告妍安公司移轉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予昶陽公司,顯見被告妍安公司乃系爭工程之 發電設備所有權人,被告妍安公司方有可能向主管機關即屏 東縣政府申請移轉系爭工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又系爭工 程之發電設備現由昶陽公司占有、行使發電權利,惟因被告 妍安公司與昶陽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買賣尚有糾紛,故僅認 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形式上所有權人為昶陽公司,實質所有 權人應為被告妍安公司,絕非訴外人茂群公司所有;且被告 妍安公司於110年6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後,始將系爭工 程及相關權利出賣予昶陽公司,此有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30 日函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0年9月6日函可證,被告妍 安公司於取得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後,再行賣予他人,實為 被告妍安公司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對所有物為處分、買賣 之行為,被告妍安公司未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 誤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情形。至屏東縣政府雖於113年5月21 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321118900號函撤銷其於110年7月30日 之函文(即同意被告妍安公司將發電設備移轉與昶陽公司), 惟該撤銷處分顯然有重大程序及實體瑕疵、違法,被告妍安 公司已研擬對該撤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併予說明。  ⒋依系爭買賣協議原告已將其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出賣予 被告妍安公司,而系爭買賣協議既屬成立且有效,於簽立系 爭買賣協議當時,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即移轉予被 告妍安公司,並經兩造約定沿用於系爭買賣協議,原告不得 再執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之 損害,被告妍安公司均予否認,且罹於時效,被告妍安公司 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綠岩公司則以:  ⒈依系爭買賣協議前言「緣乙方(即妍安公司)及丙方(即被告綠 岩公司)承攬甲方(即原告)系爭工程,甲方與乙方及丙方 並於109年6月4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本工程於110年1月6日 於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惟因乙方之因素,導致本工 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無法移轉予 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今經與甲乙丙三方協議後,乙方 同意以本協議約定之條件向甲方購買本工程及相關權利,並 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顯見系爭買賣協議具有結 算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而有消滅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上效力 ,應屬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性質,且系爭買賣協議 之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即買賣契約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 即承攬契約關係,乃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系爭工程 合約之法律效力,自應歸於消滅。縱原告得以解除系爭買賣 協議,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回復效力。  ⒉原告以被告妍公司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之義務,解除系爭買 賣協議不合法:  ⑴系爭買賣協議內容略為:①被告妍安公司依照現況向原告購買 系爭工程,且免除原告之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②由被 告綠岩公司對原告及妍安公司負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並 得依照系爭買賣協議内容對原告主張相當於工程總價之保固 款即57萬2,078元,顯見被告綠岩公司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 司均僅負保固責任。此外,縱使被告妍安公司有任何給付遲 延,亦非被告綠岩公司之遲延,被告綠岩公司既無違約事由 ,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綠岩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⑵系爭買賣協議為三方本於契約聯立而共同簽署,三方有各自 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間為買賣契約,原告與 被告綠岩公司為保固契約,且被告綠岩公司是對原告及被告 妍安公司為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自不因被告妍安公司就 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協議所生之爭議,成為原告得以解除 與被告綠岩公司間系爭買賣協議所持之理由。  ⒊系爭買賣協議前言所稱「乙方之因素」,除可知系爭買賣協 議之買賣部分是要解決原告、被告妍安公司就系爭工程及相 關權利之買賣情形外,亦可明確知悉無論以原告或被告妍安 公司角度觀之,被告綠岩公司歷來並未有任何違反該買賣協 議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有受詐欺之情事,然系 爭買賣協議之簽訂係由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洽談,因系爭工 程為被告綠岩公司施作,故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要求由被告 綠岩公司負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協議 之討論,自不可能有任何詐欺之情形。  ⒋關於原告所整理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之部分,更屬無稽,此 部分為系爭工程合約履行過程中之給付,可見系爭工程合約 履約過程中,被告綠岩公司並無任何違反約定之情形;至於 原告片面主張附表編號8之20年預期售電收益,更不知道其 如何計算,如何於本案中可以提前實現?且依系爭買賣協議 之内容,可明確知悉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為允受,故而轉售與 被告妍安公司,故不論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之爭執為何,系 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原告既已允受,即代表原告對於系爭 工程之承認與接受,自無權利援引系爭工程合約再行主張任 何權利;縱為援引,被告綠岩公司亦無任何違約或可歸責之 事由。又原告如可依系爭工程合約予以請求,依照民法第51 4條規定,無論是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買賣協議係於110 年6月22日簽訂,且原告於該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為現況及權 利、物之瑕疵擔保免除,可見原告已經允受且承認系爭工程 之標的,自無可歸責於被告綠岩公司之任何事宜,且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縱使原告再為爭執,依民法第514條規定亦 均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主張所謂設備購入款項等,此種商 品對價,當然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於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 合約,共同承攬原告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系爭 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工 程總價1,144萬1,567元,約定自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 內,被告應將系爭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書中規 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協助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第2 條第1項第3款);被告如逾第2條第4項第㈠至㈣款之各階段期 限者,應自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各實際開工、工程完工 、驗收、取得設備登記函之日止,每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 1整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5即1 71萬6,235元(第7條第1項第1、2款),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詳 如原證1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72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3至35頁所示。 ㈡被告妍安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登記,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 00號函准予登記,上開函文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所示。 ㈢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寄發新市○○○區○○○○號碼34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系爭工程設備已於110年1月 6日完成設備登記並取得設備登記函,請求將系爭工程設備 所有權利移轉與原告,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20、21日收訖,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及郵件回執詳如原證2即司促卷第37至43 頁所示。  ㈣兩造因被告妍安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於110年6月22 日另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將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中 之權利出售與被告妍安公司,買賣價金為2,370萬7,250元, 並約定原告將系爭工程現狀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並免除其瑕 疵擔保責任(第3條第1項);被告綠岩公司於系爭工程點交後 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負保固責任(第3條第 2項前段),系爭買賣協議書內容詳如原證4即司促卷第55至5 9頁所示。  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寄發新市○○○區○○○○號碼85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 賣協議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款項完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另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將系爭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書中規定之相關權 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收訖上開存證信函,上開存 證信函內容及郵件回執詳如原證3即司促卷第45至53頁所示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於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 程合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 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工程總價1,144萬1,567元;嗣被告妍 安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 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 函准予登記在案;後因被告妍安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 ,與被告綠岩公司及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另行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原告將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出售與被告 妍安公司,買賣價金為2,370萬7,250元,約定原告以系爭工 程現狀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並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被告 綠岩公司於系爭工程點交後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司依原合約 負保固責任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6 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函及系爭買賣協議書(司促卷 第13至35頁、第55至59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在卷可 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立系 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完成發電設備經 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准予登記後,因故無法繼續 履行,兩造於「110年6月22日」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事 實,堪認可採。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非屬新債清償之性質:  ⒈被告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經 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函 准予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內容,被 告應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內,將發電系統(設備)所 有權利及相關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惟因被 告妍安公司之故而未能按時履行,兩造遂於「110年6月22日 」簽立系爭買賣協議,而該買賣協議究屬原告主張為民法第 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性質,或屬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 抗辯為解決無法履行而另行簽立之買賣契約,或以他種法律 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性質,因兩造互有爭執, 且攸關後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或撤銷買賣意思表 示)及系爭工程合約效力是否回復等問題,自應就兩造簽立 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買賣協議之過程及內容加以探求,先予 判斷系爭買賣協議之性質,再續以認定原告先位、備位主張 有無理由。   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 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 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 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更 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 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 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 事人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故而以新債清償,或以代物清 償、或以債之更改方式行之,應視當事人之意思及客觀具體 事實予以認定,如當事人有合意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成立另 一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然非屬新債 清償,自無民法第320條規定於新債務若不履行,舊債務仍 不消滅之適用結果。  ⒊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約定,被告妍安公司、綠 岩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包括:⑴完成工程規範書中規定之 所有事項、檢附全部向能源局及台電公司之申請文件及取得 工程規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之核准文件;⑵向政府主管機關 申請土地變更;⑶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內,應將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中規定之相關權 利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協助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⑷履行「權利 移轉同意書」規定之義務;⑸取得同意備案函(即能源局核發 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備案核准函),按同意備案函日期起3 0日曆天內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地主簽署本案場 所有設備地點、建築物或其基地之租約並完成公證等情,有 系爭工程合約(司促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再參諸同條第 4項有關「各階段期限」(即開工期限、工程完工期限等)之 約定可知,被告須於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取得「同意備案函」 後提供予原告,並於取得該同意備案日期起「108個日曆天 」內完成工程,經通知原告驗收後,再於台電公司發函通知 完成併聯運轉之日期起2個月內,完成向能源局提出設備登 記送件申請,經同意設備登記後90日曆天內,被告即應將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所有權利及相關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第三人,由此可知被告承攬之工作除完成發電系統 設置之工程外,尚包括申請設備登記及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 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  ⒋次查,系爭買賣協議前言明揭:「緣乙方(即本件被告妍安公 司,下同)及丙方(即本件被告綠岩公司,下同)承攬甲方(即 本件原告,下同)屏東縣○○鎮○○段00地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甲方與乙方及丙方並於民國109年6 月4日簽署工程發包合約書(以下稱原合約),本工程於民國1 10年1月6日於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惟因乙方之因素 ,導致本工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 無法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今經與甲乙丙三方協 議後,乙方同意以本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向甲方購買本工程及 相關權利,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並約定被 告妍安公司同意以2,370萬7,25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及原 告於原合約中之權利,且就系爭工程以「現況」方式點交, 及於現況點交「前」併聯發電之發電電費收入,同意由原告 收取(參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約定)乙節,此有系爭買賣協議( 司促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則依系爭買賣協議之前言內 容,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時(110年6月22日),系爭工程已取 得設備登記(110年1月6日)等情觀之,暫不論上開前言所提 及「惟因乙方之因素」而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原委為何 ,因原告係將原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且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發電 設備,改以出賣人地位將該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出售與被告 妍安公司,亦即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 ,原告基於定作人地位應於工程(設備)施作完成後取得該工 程(設備)之所有權,另被告本於承攬人地位,應於工程(設 備)完成取得設備登記函後,將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移轉 與原告,惟未能繼續履行,改由原告以系爭工程(設備)所有 權人地位,將系爭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出售與系爭工程承 攬人即被告妍安公司,不僅前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合約)、 後為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協議)而有契約屬性不同之情形,另 契約應負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互為相對〔系爭工程合約原告 有取得定作物之權利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負有承攬 施作交付工程(設備)之義務及向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另系 爭買賣協議原告負有交付系爭工作(設備)之義務及請求被告 妍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妍安公司負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及請求交付系爭工程(設備)之權利〕,原告甚於系爭 買賣協議中經被告妍安公司同意免除出賣人應負之權利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參系爭買賣協議第3條約定),且被告綠岩 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同為承攬人之一,而於系爭買賣協 議中,依協議內容第3條:「甲乙丙三方同意依前項規定點 交後,由丙方對甲乙方依原合約負保固責任…」約定,卻僅 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而非與被告妍安公司同為買受人,前 後契約當事人地位、責任顯有不同,原告亦以定作系爭工程 總價(1,144萬1,567元)提高金額(2,370萬7,250元)後移轉與 被告妍安公司,足徵兩造間乃囿於被告妍安公司因故無法履 行系爭工程合約後階段相關權利交付程序,恐已完成並取得 設備登記之工程(設備)未能獲得投資報酬,於利益、損失取 捨評估下,由原告改以出賣人地位將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售 與被告妍安公司,以弭平雙方爭議及解決系爭工程合約無法 繼續履行之問題,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應有消滅 系爭工程合約舊債務,改以買賣契約關係即系爭買賣協議代 替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即非 屬新債清償而無民法第3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協議乃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對其負 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立,兩造並未明示消滅原債 務即系爭工程合約之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以負擔新債務 即給付買賣價金等義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系爭買賣協議應 符合民法第320條規定要件而屬新債清償性質等語,容有所 誤,並無可採。  ㈢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基上認定,既非屬新債清償性質 而無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適用,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即 因系爭買賣協議簽立而歸於消滅,如就系爭工程有何爭議, 自應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內容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判斷,並 不因系爭買賣協議成立後因故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情形,使系 爭工程合約回復其效力而得依此契約關係再予請求。故原告 主張因被告妍安公司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給付價金義務而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使契約溯及 地消滅,而是向後發生一種回復原狀的清算關係,原契約的 基礎仍然存在,債之同一性不因此而受影響,參王澤鑑,債 法原理,增訂版,2024年3月,頁441、442,此與撤銷契約 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即意思表示經撤銷,使兩造 意思表示未達一致而契約不成立)有所不同,故原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 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另論述如后〕,如前所述,系爭工程 合約既因系爭買賣協議簽立而消滅,系爭買賣協議雖有原告 前揭所述解除之情形,系爭工程合約尚不因此而回復效力, 原告至多得援引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予以請求,不 得以系爭工程合約為請求權基礎予以主張。被告抗辯系爭工 程合約之法律效力,因系爭買賣協議成立而應歸於消滅,縱 原告得以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回復效力, 核屬有憑。原告以系爭買賣協議經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兩造法律關係應回歸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並依系爭工程 合約請求被告賠償給付5,075萬8,98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原告雖另以被告妍安公司告以不實事實,致其陷於錯誤而簽 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 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 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 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 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 地,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誤信被告妍安公司所言系爭工程相關權利遭扣押 無法移轉,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原告,就被 告妍安公司有主觀上故意表示其為真實,而為虛構、變更或 隱匿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稱被告妍安公司雖遭行政執行署催繳積欠之稅款,並 經行政執行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 ,並無任何扣押系爭工程之執行命令,且被告妍安公司所積 欠之稅款早於「110年5月14日」清償完畢,行政執行署並於 「110年6月30日」函文通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被告妍 安公司卻仍以系爭工程無法轉讓等情予以欺騙,顯然施以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云云。然查,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係以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欠繳109年度營業稅為由, 於109年11月20日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 旋即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收取對訴外人利高 公司、新學一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本件被告綠岩公 司等人之應收帳款、及禁止對銀行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核發命令要求本件被告妍安公司負責人郭明昌至 行政執行署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或提供相當 擔保;後因利高公司對被告妍安公司有應付帳款尚未給付, 行政執行署發函請利高公司解繳被告妍安公司應收帳款57萬 7,538元至分署帳戶後,行政執行署始以被告妍安公司已繳 清款項,於110年7月1日用印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 除郭明昌出境之限制,及通知台電公司上情,再於110年11 月17日用印發函通知移送機關、被告妍安公司、銀行等人表 示撤銷該分署於109年12月12日、12月16日核發之南執己109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109稅專0000000字第10903856 71A號執行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署系爭執行事 件(即109年度營稅執專字第73132號被告妍安公司遭催繳稅 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執行期間、內容可知,該 執行案件於「109年11月20日」即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 行,行政執行署旋即核發執行命令為扣押、禁止收取等相關 執行程序,直至扣取利高公司對被告妍安公司之應付帳款並 予解繳後,方於「110年7月1日」用印發函解除被告妍安公 司負責人出境限制,及於「110年11月17日」發函至移送機 關、被告妍安公司、銀行等,通知之前核發之執行命令予以 撤銷,是被告妍安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因積欠稅款而遭稅 捐機關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事實無疑。雖上開執行 案件所核發之扣押、禁止收取命令之標的,不包括本件訴訟 之系爭工程,惟債務人即被告妍安公司所有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應得為執行案件扣押執行之範圍,僅行政執行署有無查 悉及核發執行命令而已,且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區112年1 1月23日屏東字第1121362089號函檢附行政執行署另一執行 案件(義務人為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於109年9月7日核發之南 執孝108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被告妍安公 司尚有其他滯納勞工退休金條例(費用)稅等執行事件繫屬, 共計121萬4,917元未繳清,另行政執行署於「110年8月26日 」以南執己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移送機 關(臺南市職安健康處)、被告妍安公司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表示該勞動基準法執行事件,因義務人即本件被告妍安 公司已繳清上開款項而撤銷之前於「110年7月16日」已核發 之執行命令(本院卷三第7、8、24至27頁),由此可見被告妍 安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時,尚有其他執行案件(108年勞 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未 繳清滯納金而有財產、存款或工程債權隨時遭扣押執行之可 能,被告妍安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關之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 扣押而無法移轉乙節,尚非全然虛構。此外,兩造雖於「11 0年6月22日」始簽立系爭買賣協議,然於簽立該協議之前, 因系爭工程總價非低,並有相關權利必須釐清及交付,衡情 兩造應已就協議內容磋商多日,方可就簽立之原因、交付內 容、方式及買賣價金等條件最後協議出如系爭買賣協議所示 之結果,此由被告妍安公司提出其負責人郭明昌與原告公司 總經理間line對話內容,及修改前買賣協議書版本其中述及 「…惟因妍安所涉及之民事訴訟及非訟案件(案號:…),導致 本工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無法移 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本院卷二第217至221頁) 足徵該情。因此,如原告確實僅因其所主張被告妍安公司以 系爭工程相關權利無法轉讓等情予以欺騙,即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應可提出其他證據反駁上情,並證明其主張為實在, 惟未負積極舉證責任而提出證據資料加以證明,自難認其所 述為可採。從而,原告以遭被告妍安公司告以不實事實,致 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⑶次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和解契約乃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 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 ,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 利之效力,縱嗣後一方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亦難認之前兩造 為達和解相互折衝之過程,係施用詐術,並使一方陷於錯誤 拋棄權利。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前」,系爭工程已 於110年1月6日完成設備登記,且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區 之函文(本院卷三第7、8頁)可知,該發電設備亦於109年10 月12日簽約、同年月14日併聯試運轉,並於110年4月21日正 式售電,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承攬報酬 ,兩造僅因相關權利移轉發生問題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由 原告將已完成設備登記之發電設備及尚未移轉之相關權利, 協議後以買賣方式移轉至被告妍安公司名下,就其價金、移 轉條件及內容而論,難謂有相互退讓使權利部分拋棄而成立 和解契約之情形,無從認屬和解契約性質。況縱認屬和解契 約性質,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而交付價金, 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協議依民事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謂有 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原告未積極舉證被告妍安公司有施用詐 術而使其簽約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妍安公司有偽造或變造文件,致其誤信而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難可符合民法第738條第1款「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 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 即不為和解者。」、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規定 而得以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另依上開規定主張撤 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兩造簽立之系爭工 程合約自不因此而回復效力。  ⑷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款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諉屬無稽。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因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而回復其 效力,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5,075萬8,9 85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此為同法第 25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因解除權為形成權,契 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 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 ,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契約發 生一方當事人給付遲延之情形,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而仍未履行,他方當事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於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他造時,即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行使契約 解除權之當事人,不得於行使解除權後,再以撤銷其解除之 意思表示而使契約回復其效力。  ⒉查,系爭買賣協議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被告妍安公司同 意支付原告買賣價金2,370萬7,250元,其中第一期款:於該 協議簽署日(110年6月22日)後10個日曆天內,支付購買價金 總額百分之10即237萬725元,簽署日後30個日曆天內,再支 付總額百分之65即1,540萬9,713元與原告;另第二期款:於 原告解除或終止其與各地主間之土地租賃合約,及被告妍安 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完成其與各地主土地租賃合約之簽署後 10個日曆天內,被告妍安公司支付總額百分之15即355萬6,0 88元與原告;第三期款:原告現況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完畢 後10個日曆天內,被告妍安公司支付總額百分之10即237萬7 24元與原告(本院卷二第31頁),由此可知因系爭工程業已完 成設備登記,除可能尚有相關權利及土地租賃關係必須解決 外,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應可於短時間內完成買賣相關程序 ,故被告妍安公司依上開約定必須於簽署日後30個日曆天內 總計支付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75(百分之10再加上百分之65) 即1,778萬438元(即第一期款)與原告,之後視土地租賃關係 及點交情形後再支付餘額,如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 ,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仍未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⒊次查,系爭買賣協議於110年6月22日簽立,依上開所述之約 定內容,被告妍安公司應於簽署日後10個日曆天內支付237 萬725元、於簽署日後30日個日曆天再支付1,540萬9,713元 ,亦即被告妍安公司應於簽署系爭買賣協議後30個日曆天內 (110年7月22日前)給付第一期款總計1,778萬438元與原告, 惟被告妍安公司僅給付原告1,393萬6,225元〔原告主張被告 妍安公司依系爭買賣協議給付合計1,393萬6,225元(參本院 卷一第221頁,原告主張被告妍安公司最後於110年10月27日 匯款26萬2,500元與訴外人茂群公司),另被告妍安公司表示 給付合計1,377萬9,595元(參本院卷一第105頁,匯款憑證詳 如卷一第109至113頁,最後一筆匯款日期為110年9月23日, 金額為880萬元)與原告,兩者主張之金額雖有出入,惟因被 告妍安公司未按時給付款項,並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之結果〕,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原 告遂於110年9月9日寄發新市○○○區○○○○號碼81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被告妍安公司僅給付部分金 額,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給付第一期款剩餘之款項,如被 告未於存證信函文到5日內給付,將解除該買賣協議,被告 妍安公司於110年9月10日收訖,惟仍未給付,嗣原告於同年 9月30日寄發新南市○○區○○○○號碼8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妍安 公司、綠岩公司,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逾期未清償系爭買賣 協議第一期剩餘款項,特此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協議,被告妍 安公司於同年10月1日收訖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 執影本(司促卷第45至53頁、第61至67頁)在卷可查,是依上 情判斷,被告妍安公司確實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於期限內 給付第一期款全部金額與原告(被告妍安公司援引同時履行 抗辯權,抗辯其有未給付款項之正當理由,核屬無據,詳後 述),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妍安公司於110年9月10日收訖原告催告之存 證信函,於同年10月1日收訖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妍安 公司給付剩餘款項,被告妍安公司仍未履行,則原告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於法即無不合,系爭買賣 協議應於原告行使解除權,並於解除之意思表示110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妍安公司時,即生解除之效力,且原告行使此一 解除權後,不得再以撤銷其解除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買賣協 議回復其效力。至被告妍安公司爭執系爭買賣協議並無解除 契約之相關約定,原告不得逕行解除契約乙節,因系爭買賣 協議並無排除法定解除權之約定,自應仍有民法有關契約解 除權規定之適用,原告就上開情形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法 定解除權予以主張,並無違法之疑,被告妍安公司前揭爭執 ,洵屬無據,附此敘明之。  ⒋被告妍安公司固以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從給付義務開立原 告名義之發票,而給予訴外人茂群公司開立之發票,顯已違 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稅務法規定,其經會計師 告知應暫停該違法交易模式,並向原告請求重新開立原告名 義之發票後,卻遭原告拒絕,故在原告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 前,其得主張或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 剩餘買賣價金,原告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顯不適法云云 。惟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雙方之債務如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尚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 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 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 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 、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 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 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 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 缺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從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 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 獲得最大的滿足,即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 能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而言。  ⑵查,依系爭買賣協議載明:「…乙方(即本件被告妍安公司)同 意以本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向甲方(即本件原告)購買本工程及 相關權利,並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第一條、購買價金 ……第二條、付款條件……第三條:現況交付……第四條:管轄法 院……」,由此可見兩造係就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買賣而簽立 該協議,原告主給付義務為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之移轉、交 付,被告主給付義務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及受領系爭工程及相 關權利。被告妍安公司固抗辯原告未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 有違該協議之從給付義務,應可援引適用或準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系爭買賣協 議剩餘價金云云。惟查,有關原告是否應開立自己名義之發 票與被告妍安公司,遍觀系爭買賣協議內容並無相關約定, 且開立發票之行為,僅涉及會計作業及稅務申報問題,對於 系爭買賣協議之履行,並不具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尚不影 響被告妍安公司取得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之利益,亦不因此 而降低或失其原告主給付義務之功能,難認屬系爭買賣協議 原告應負之從給付義務。況系爭買賣協議之簽立乃源於系爭 工程合約爭執而來,被告妍安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期間 ,即已知悉訴外人茂群公司有參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土地租賃 及其他事項,此有原告提出茂群公司為匯款人之匯款回條聯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 69至172頁)在卷可稽,被告妍安公司亦不爭執上情,並自行 提出匯款與茂群公司之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111、113頁)為 證,由此可知被告妍安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履約過程中,已 然知悉部分資金及發電相關設備之設置,係由茂群公司給付 或協助,暫不論原告以茂群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是否有被告妍 安公司所稱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其他相關稅務法規之問題,原 告交付茂群公司或自己名義開立之發票與被告妍安公司,應 屬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可予協議或解決之事項,被告妍安公 司以此為據作為暫緩給付價金之理由,依上開各情觀之,顯 非正當,亦不符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具之對待給付公平 性。從而,被告妍安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64條或準用或類推 適用該條文,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緩給付系爭買賣協 議剩餘之款項,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云云,於法未合 ,不應憑採。  ⒌基上,原告以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給付價金 ,經催告定相當期限後仍未給付,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核屬有據,系爭買賣協議即無從以其他 方式回復其效力,而系爭買賣協議既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失 其效力,原告以系爭買賣協議為據,及依該協議第1條第2項 約定,備位請求被告妍安公司給付價金餘款977萬1,025元, 及自109年10月14日併聯試運轉迄至112年11月份之電費收入 816萬8,787元,合計1,793萬9,812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應屬新債清償性質,容有 所誤,尚無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不會使系爭工程合約回復其效力,原 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協議有其主張民法第92條第1 項或同法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實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5,075萬8,985元及 其利息,即非有據。另原告既已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 除權而使系爭買賣協議失其效力,再依系爭買賣協議請求被 告妍安公司給付1,793萬9,812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憑。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被告妍安、綠岩公司應給付5,075萬8,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1,793萬 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 位、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已支付系爭工程款 1,029萬7,411元 2 建置於系爭工程之設備購入款 566萬4,428元 3 已支付台電線補費用 67萬3,626元 4 已支付農用回饋金 293萬9,349元 5 已支付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租金 26萬2,500元 6 已支出財務費用 9萬4,900元 7 逾期違約金 171萬6,235元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因逾期177日,經計算違約金2,025,157元已超過約定之賠償上限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15,故僅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15計算。計算式:1,144萬1,567元×15%=171萬6,235元 8 20年預期售電收益 4,304萬6,761元 計算式:499.1Kwp×3×3.9383元/度×365天×20年=43,046,761元 合計 6,469萬5,210元

2024-11-01

TNDV-110-重訴-308-20241101-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裙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253、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芷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芷裙於民國105年7月至同年0月間,係形靜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下稱形靜公司)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其明知於105年7月至同年0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 一、二所示之綠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宗公司) 、伊雷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雷克公司)等營業 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形靜公司名 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虛偽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3,863萬1,320元,銷項稅額共計193萬1,568元,並 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㈡黃芷裙於民國105年7月至同年00月間,係力穩開發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穩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 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力穩公司)代表人,為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於105年7月至同年00月間 ,並無銷貨予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九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九冠公司)、豐和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和旺 公司)及一品原創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等營業人之事 實,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分別於105年7月及同年9月之營業稅期,接續開立如 附表三、四、五(虛偽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詳如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與九冠公司、豐和旺公司 及一品公司等營業人,經該等取得發票營業人將取得之如附 表三、四、五所示之幫助逃稅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5張,銷 售額合計2,312萬649元,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九冠公司、豐和旺公司及一品公司等 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即分別於105年7月之營 業稅期逃漏共105萬2,880元、105年9月之營業稅期逃漏共10 萬3,156元之應繳納營業稅額,共計115萬6,036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芷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9頁、第 50、55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43條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 ,並強制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此外,幫助逃漏稅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綠宗公司及伊雷克公司該2營業 人雖於期間取得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8月26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201號函覆之說明 ,有關綠宗公司及伊雷克公司2家營業人逃漏稅額均為0元, 故此部分並無實質產生逃漏稅之結果,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即難論同時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亦為公訴檢 察官就起訴意旨中關於幫助逃漏稅及其所犯法條均予以刪除 (見本院卷第49頁),併予敘明。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分別以形靜公司及力穩公司之名義,自105年7月至同年8 月止、及自同年7月至同年10月止,於每2月為1期之報稅期 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均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就事實一㈡亦為幫助逃漏稅捐,均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 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均各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 部之同一性,是於105年7月及同年9月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認屬同一 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按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 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 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 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 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自105年7月至105年10月止,於附表 三、四及五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即105年7月、及同年9月內 ,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 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各營業稅 期,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形靜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1次)、 又就犯罪事實一㈡以力穩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2次),此 等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分別為形靜公司、力穩公司之代表人,竟分別以 形靜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又以力穩公司名義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就形靜公司部分所開立之 不實發票張數共計57張;就力穩公司部分所開立之不實發票 張數共計35張、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合計115萬6,036元,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 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機關稽徵 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法治觀念實有所偏 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現因病故家庭經濟狀況需配偶 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 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 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其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 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 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 、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項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 2)條文,作為本案被告沒收與否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分別以形靜公司及力穩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交付 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其 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益, 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幫助如附表三、四及五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固使 附表三、四及五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即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 產上利益,其價額共計115萬6,036元(各節省之營業稅額如 三、四及五各編號所示),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 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以,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 捐機關自得對如附表三、四及五所示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 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從而,稅捐機關基於稅捐 法上之規定對如附表三、四及五各編號所示營業人追繳稅款 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渠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再對 該等公司宣告沒收不法犯罪所得或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 ,將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105年7月 綠宗公司 1 105年7月 CV00000000 841,500 42,075 2 105年7月 CV00000000 510,000 25,500 3 105年7月 CV00000000 346,800 17,340 4 105年7月 CV00000000 892,500 44,625 5 105年7月 CV00000000 943,500 47,175 6 105年8月 CV00000000 892,500 44,625 7 105年8月 CV00000000 765,000 38,250 8 105年8月 CV00000000 841,500 42,075 9 105年8月 CV00000000 892,500 44,625 10 105年8月 CV00000000 765,000 38,250 11 105年8月 CV00000000 816,000 40,800 12 105年8月 CV00000000 867,000 43,350 13 105年8月 CV00000000 856,800 42,840 14 105年8月 CV00000000 877,200 43,860 15 105年8月 CV00000000 826,200 41,310 16 105年8月 CV00000000 884,850 44,243 17 105年8月 CV00000000 841,500 42,075 18 105年8月 CV00000000 867,000 43,350 19 105年8月 CV00000000 510,000 25,500 20 105年8月 CV00000000 675,750 33,788 21 105年8月 CV00000000 918,000 45,900 合計 16,631,100 831,556 附表二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105年7月 伊雷克公司 1 105年7月 CV00000000 423,500 21,175 2 105年7月 CV00000000 506,990 25,350 3 105年7月 CV00000000 484,000 24,200 4 105年7月 CV00000000 496,100 24,805 5 105年7月 CV00000000 447,700 22,385 6 105年7月 CV00000000 532,400 26,620 7 105年7月 CV00000000 532,400 26,620 8 105年7月 CV00000000 508,200 25,410 9 105年7月 CV00000000 459,800 22,990 10 105年7月 CV00000000 568,700 28,435 11 105年7月 CV00000000 871,200 43,560 12 105年7月 CV00000000 943,800 47,190 13 105年7月 CV00000000 907,500 45,375 14 105年7月 CV00000000 493,680 24,684 15 105年7月 CV00000000 520,300 26,015 16 105年7月 CV00000000 459,800 22,990 17 105年7月 CV00000000 520,300 26,015 18 105年7月 CV00000000 726,000 36,300 19 105年7月 CV00000000 919,600 45,980 20 105年8月 CV00000000 484,000 24,200 21 105年8月 CV00000000 496,100 24,805 22 105年8月 CV00000000 508,200 25,410 23 105年8月 CV00000000 363,000 18,150 24 105年8月 CV00000000 605,000 30,250 25 105年8月 CV00000000 931,700 46,585 26 105年8月 CV00000000 453,750 22,688 27 105年8月 CV00000000 544,500 27,225 28 105年8月 CV00000000 508,200 25,410 29 105年8月 CV00000000 508,200 25,410 30 105年8月 CV00000000 847,000 42,350 31 105年8月 CV00000000 907,500 45,375 32 105年8月 CV00000000 726,000 36,300 33 105年8月 CV00000000 605,000 30,250 34 105年8月 CV00000000 786,500 39,325 35 105年8月 CV00000000 931,700 46,585 36 105年8月 CV00000000 471,900 23,595 合計 22,000,220 1,100,012 附表三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幫助逃漏稅額 105年7月 九冠公司 1 105年7月 CV00000000 557,700 27,885 27,885 2 105年7月 CV00000000 375,000 18,750 18,750 3 105年7月 CV00000000 650,000 32,500 32,500 4 105年7月 CV00000000 838,850 41,943 41,943 5 105年7月 CV00000000 875,000 43,750 43,750 6 105年7月 CV00000000 662,500 33,125 33,125 7 105年7月 CV00000000 871,000 43,550 43,550 8 105年7月 CV00000000 975,000 48,750 48,750 9 105年7月 CV00000000 1,062,500 53,125 53,125 10 105年7月 CV00000000 562,500 28,125 28,125 11 105年7月 CV00000000 868,400 43,420 43,420 12 105年7月 CV00000000 695,000 34,750 34,750 13 105年7月 CV00000000 625,000 31,250 31,250 14 105年8月 CV00000000 539,500 26,975 26,975 15 105年8月 CV00000000 312,500 15,625 15,625 16 105年8月 CV00000000 390,000 19,500 19,500 17 105年8月 CV00000000 1,178,250 58,913 58,913 18 105年8月 CV00000000 775,000 38,750 38,750 19 105年8月 CV00000000 568,750 28,438 28,438 20 105年8月 CV00000000 592,800 29,640 29,640 21 105年8月 CV00000000 1,062,500 53,125 53,125 22 105年8月 CV00000000 850,200 42,510 42,510 23 105年8月 CV00000000 565,000 28,250 28,250 合計 16,452,950 822,649 822,649 附表四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幫助逃漏稅額 105年7月 豐和旺公司 1 105年8月 CV00000000 860,200 43,010 43,010 2 105年8月 CV00000000 910,800 45,540 45,540 3 105年8月 CV00000000 885,500 44,275 44,275 4 105年8月 CV00000000 948,750 47,438 47,438 5 105年8月 CV00000000 999,350 49,968 49,968 合計 4,604,600 230,231 230,231 附表五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幫助逃漏稅額 105年9月 一品公司 1 105年10月 DM00000000 685,714 34,286 34,286 2 105年10月 DM00000000 204,409 10,221 10,221 3 105年10月 DM00000000 212,429 10,622 10,622 4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98,379 9,919 9,919 5 105年10月 DM00000000 302,516 15,126 15,126 6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91,807 9,590 9,590 7 105年10月 DM00000000 267,845 13,392 13,392 合計 2,063,099 103,156 103,156

2024-10-30

SCDM-113-訴-41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相 對 人 蔣鶯馨 張毓凌 張文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 等事件(下稱本件),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先位聲明(下 稱系爭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11年4月23日股東 臨時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之決議(如附表編號1)均 無效。㈡被上訴人111年4月24日、5月1日、5月6日、5月10日 、5月15日等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如附表編號2至6 )均予撤銷。備位聲明(下稱系爭備位聲明):被上訴人11 1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之決議(如 附表編號1)應予撤銷。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99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為訴之追加 變更,原法院審判長就相對人訴之追加變更聲明逕行諭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應繳裁判費9萬9010元,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由法院核定」及「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不符,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詢問抗告人之 意見,亦未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 法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經原法院准予追加,因本件屬財產 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原裁定依同法第 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6、9頁) ,已有陳述意見;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亦已提出答 辯狀(見本院卷第21-33頁),已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 四、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 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 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 意旨參照)。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 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 ,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 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原起訴聲明為:「相對人111年4月23日 、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予撤銷。」(見本件訴 訟一審卷一第13頁),嗣變更追加聲明如系爭先位聲明、系 爭備位聲明,經本件訴訟第一審法院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而准許在案,有本件訴訟第一審判 決可參(見本件訴訟一審卷二第177-178頁)。按法院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 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抗告人雖於原審表示不同意 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件訴訟一審卷二第148頁),但 已不得聲明不服。 (二)本件訴訟第一審程序於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雖 當庭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萬元,應繳裁判費9萬 9010元,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件訴訟一審卷二第 148頁),但嗣後原法院業於113年4月26日為原裁定(見同 卷第171頁),並無抗告人所指摘非「由法院核定」之違誤 。 (三)又相對人所為系爭先位聲明及系爭備位聲明,係訴請確認股 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依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本應以原告即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但查,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東持 股並無市場價格可參,有本件訴訟案卷可參;且細繹如附表 所示決議內容,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究竟可受如何之利益 ,亦無客觀價格可供認定,無從計算相對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應認有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又如附表所示6次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應分別認定,尚 難認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關係。依上開說明,關於先位聲明之6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 效或撤銷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各核定為1 65萬元,總計99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990萬元)。至 系爭備位聲明部分,與系爭先位聲明㈠均在爭執同一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有瑕疵,不予併計。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90 10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股東臨時會議日期 決議內容與臨時動議 1 111年4月23日 一、決議內容: ㈠確認本公司111年4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本公司董事張文薰(參與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案及解任本公司張文薰董事案。 ㈡確認本公司111年4月4日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〇〇〇及補選本公司董事案 二、臨時動議: ㈠本公司前董事長蔣鶯馨違法侵占經管本公司存款存摺、本公司各式印章及印鑑章、本公司各項財物及相關物品,拒不辦理其經管相關事務之移交、交接及交代,損害本公司以及除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外其他股東權益,除依股東會決議由新任董事長依法處理外,並請新任董事長集結所有可運用之本公司資源代表本公司就相關人所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等犯罪蒐集犯罪事證提出告訴、自訴或為告發,以維護本公司及合法股東應有權益。 ㈡會議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開會,暫休息,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議決其他議案。 2 111年4月24日 一、臨時動議: ㈠本公司補選〇〇〇董事任期,依公司法、本公司章程規定昨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〇〇〇前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記載,應自本臨時會確認111年4月4日補選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惟為避免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承辦主管人員對本公司補選〇〇〇董事任期之開始日有不同意見,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確認案。 ㈡提議休息案:  暫休息,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通知書上其他議案。 3 111年5月1日 臨時動議討論及決議事項: ㈠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報酬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陸萬元案。 ㈡提議休息,於同年5月6日下午4時3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繼續討論其他議案。 4 111年5月6日 一、決議事項: ㈠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本公司董事等變更登記案疑義,討論議 決本公司董事張文薰參與111年4月3日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 、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情形之解任董事張文薰案。 ㈡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本公司上開董事缺額案。 ㈢討論議決本公司章程變更案,内容詳如本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二、臨時動議: ㈠提議休息,於同年5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其他議案。 5 111年5月10日 一、決議事項: ㈠討論議決本公司章程變更案,內容詳如本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㈡討論本公司分割案。 二、臨時動議: ㈠提議休息,於同年5月15下午5時4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其他議案。 6 111年5月15日 一、決議事項: ㈠討論議決本公司章程變更案,内容詳如本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㈡討論本公司分割案。 二、臨時動議: ㈠提議休息,於同年5月20日下午5時1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其他議案。

2024-10-30

TCHV-113-抗-23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邊建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邊建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邊建元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固已於110年12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 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3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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