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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97號 原 告 莊梓君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迂迴方式領 取包裹及交付包裹,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且將包裹轉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極有可能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 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各式名義騙取 民眾之財物,詎仍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同年8月某日時許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圖案)AE86」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於112年8月8日以暱稱 「蔡安均」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胡家綸佯稱:介紹家 庭代工、提供1個帳戶金融卡給公司節稅就給1萬元云云,致 使胡家綸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2時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景竹門市),將其名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帳 戶金融卡寄出後,由被告於112年8月13日9時9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安門市)領取包裹,再寄 至雲林縣斗南鎮、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等地點以交付予 詐騙共犯,被告並因而取得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報酬。嗣共犯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於112年 8月14日18時56分許,佯裝巧連智數位學習網人員來電向原 告佯稱:其他客戶綁訂到原告之信用卡,會重複扣費,需依 指示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9時58 分許、20時1分許、20時5分許、20時6分許、20時7分許,分 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9,989元、9,989元及9,989元 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共犯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 共計129,945元(計算式:49989+49989+9989+9989+9989=12 9945)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 94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共犯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129,945元,且被 告詐騙被告行為,因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洗錢罪,經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 憑(見本院卷第1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 件卷證光碟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共犯之運作,雖未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然其將上開帳戶轉交給詐欺共犯之行為,參與詐 騙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故被告轉交帳 戶之行為,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9,945元, 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9,945元, 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5

TPEV-113-北簡-11397-20250115-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3,7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 元,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60萬 3,7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至,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0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3日結婚,被告於112年7月2 7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原告於基準日的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狀況除如附 表二所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附表五所示 的債務非被告的個人債務,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7萬8,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259元,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萬8,259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至,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納入被告的婚後財 產中,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又原 告不負擔家計,應予調整或免除請求金額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4年12月3日結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為112年7月27日。 四、於基準日時,兩造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負債。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三所示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 5,428元、被告對凱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之 債權28萬元,均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其為附表 四所示期間處分如同表示的金額,故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 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四)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均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部分:    ⑴被告於基準日時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等情 ,有新光人壽113年10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730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⑵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母親為被告所購買的防癌壽險等語 ,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被 告於基準日時既然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 ,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⒉被告對凱吉公司的債權部分:    ⑴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的帳戶中有「凱吉借款」 :112年5月15日2萬元、112年6月12日25萬元、112年6 月15日2萬元及「借凱吉」12萬元等記載,此有該行的 存摺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25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⑵被告對上開借款債權陳稱已於112年6月21日、26日分別 還款5、8萬元,共13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故本件應列28萬元的借款債權於 被告的婚後財產中【計算式:(2萬元+25萬元+2萬元+1 2萬元)-(5萬元+8萬元)】。 (二)附表四所示的金額,均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離婚前便有計畫地減少財產如附表四 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該表之金額,有用於植牙費用、長 照保險費用、購買家電分期、向訴外人徐歷明借款、向母 親調借現金、信用卡費、生活開銷、律師費用、多筆貸款 、凱吉公司的貨款,並非脫產等語。   ⒊被告經營凱吉公司,平日有資金往來的需求及有如附表二 所示的債務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被告於使用金融 帳戶時多會註記用途,而該註記已成為平日的習慣,此有 被告的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並 參酌被告前述的支出原因如保險費、律師費、貨款、借款 等等,難認有特殊不可信的原因,故自無從以附表四所示 的處分行為,逕自推論被告是要意圖隱匿或有減少財產的 意圖,故原告主張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額,追加計算至被 告的婚後財產等語,要非可取。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均不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⒈被告主張上開債務係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企業貸款 等情,並提出凱吉公司的貸款書信影本2紙(內有日期、 利率、金額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⒉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貸款文件之內容固與附表五所示大致相 符,但凱吉公司與被告顯然為不同的權利主體,縱使被告 經營凱吉公司,但凱吉公司所負債務應歸屬該公司,而非 被告甚明,自不得算入被告的婚後負債中,又本院請被告 提出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以供查對,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139萬2,291元(計算式:19 8,274+143,174+1,050,843)。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二所示之1851萬9,214元(計算式: 126,614+100,000+401,002+4,000,000+2,891,598+11,000 ,000),另應納入附表三所示之39萬5,428元,合計為189 1萬4,642元(計算式:18,519,214+395,428),於扣除附表 三所示負債1431萬4,951元後,為459萬9,691元(計算式 :18,914,642-14,314,951)。   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計算式:4,599, 691-1,392,291)。 (五)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 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 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 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 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 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本不爭執( 見本院卷189頁),但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更異前 詞,抗辯原告身為男人卻長年不負擔家計,請調整或減少 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顯已違反爭點整理協議 ,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不爭執自己有一段時間不在家,兩造所生子女當時 與原告同住,原告有為子女負擔保險費等情(見本院卷第 187、395頁),可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對於家務、 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對被 告並無顯失公平,是其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⒋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 萬7,40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160萬3,700元(計算式: 3,207,400÷2),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307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19萬8,27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19萬8,2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二)股票部分:14萬3,174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台50(ETF)、國泰智能電動車(ETF)、國際中橡 14萬3,1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三)保險部分:105萬0,843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6萬8,505元 2 富邦人壽 16萬8,543元 3 富邦人壽 23萬3,508元 4 富邦人壽 20萬9,702元   5 富邦人壽 23萬5,337元 5 南人山壽 7,436元 6 南人山壽 2萬7,81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316、319、351、361頁 (四)負債: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合計12萬6,61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6萬0,908元 2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外幣:1,906.79元) 5萬5,482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萬0,133元 4 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 9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二)動產部分:1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汽車1輛 1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99、289、311頁 (三)股票部分:合計40萬1,002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海外ETF(外幣:5,586元) 17萬4,302元 2 力麗、美律、台航、青鋼 22萬6,70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9、311頁 (四)投資部分:4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國際有限公司 4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五)保險部分:合計289萬1,598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19萬9,185元 2 富邦人壽 119萬2,658元 3 富邦人壽 23萬8,665元 4 南山人壽 2萬1,638元  5 元大人壽 23萬9,45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23、287、311、316、351、361、367、397頁 (六)不動產部分:合計11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同段186之5地號土地 11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193、248頁 (七)負債部分:合計1431萬4,951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97萬2,526元 2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473萬6,789元 3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329萬4,698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181萬2,515元 5 保單借款 74萬6,075元 6 保單借款 75萬2,348元 7 吉黃阿美借款 2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50、291、313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納入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5,428元 2 被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 28萬元 合計 39萬5,428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至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日期摘要 金額 1 0000000轉支 35萬元 2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1,000元 3 0000000轉支 33萬元 4 0000000轉支 30萬元 5 0000000轉支 33萬元 6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元 7 0000000行動自轉 25萬元 8 0000000現金提 10萬元 9 0000000轉支 10萬5,000元 10 0000000網路換匯 美金1萬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應列入自己的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資金調度) 72萬3,445元 2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給付貨款) 235萬7,893元

2025-01-15

SLDV-113-家財訴-10-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洪瑞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本件公訴意旨亦同)。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 呂昱浩、方英杰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2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 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已與告訴人呂昱浩、方英杰達成調解、和解並支付款項、 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 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方英杰達成調解,並已 支付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6千元;與告訴人呂昱浩達成 和解並已支付3萬2千元,告訴人方英杰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 緩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51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3頁 ),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本件詐騙集團取得贓款未在其 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 解並依約給付款項,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83號   被   告 洪瑞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鶯育門市」,將其申辦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 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昱浩、方英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洪瑞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各一份。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查詢是否警示帳戶,我才寄交提款卡給他等語。惟查,被告與對方素不認識,應無信賴基礎可言;又依洗錢防制法修正理由,申辦貸款並非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信貸、車貸經驗,並未提供帳戶提款卡給對方等語;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因對方索要提款卡而感到好奇,並稱:「沒有銀行或融資會跟貸款人拿提款卡」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違法性認識,仍為獲取金錢貸款利益,而寄交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使用,有容任他人充當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浩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呂昱浩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呂昱浩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英杰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方英杰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ATM收執聯、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方英杰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呂昱浩 於113年7月2日10時30分許,假冒臉書社團市集買家私訊賣家呂昱浩,引導其至蝦皮賣場交易,佯稱:未完成升級,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呂昱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2時12分、13分許 49,983元 49,981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方英杰 於113年7月1日13時45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方英杰,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佯稱:賣場金流服務未開通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方英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2時35分、50分許 12,013元 4,005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025-01-15

TNDM-113-金訴-2121-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昌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惠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間,為投資入股奕昌 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昌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17日匯款80萬元、 97年3月18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合計15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曾於110年12月23日奕昌公司股東會 議中,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因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 返還期限,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於收到信函後31日內返還,並以此終止兩造間借款契約。 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 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幾年間,邀攬被上訴人進入奕昌 公司擔任技術業務經理,奕昌公司因獲得被上訴人專業技能 協助而生意興隆,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入股為奕昌公司之 技術股東。因奕昌公司每位股東出資額為200萬元,上訴人 表示,以被上訴人之專業技術作價150萬元為部分出資額, 其餘50萬元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繳足,並表示因奕昌公司內 部帳務需作金流,需由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入奕昌公司, 其中150萬元上訴人會處理,上訴人遂於97年3月17日、97年 3月18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將系爭 款項,連同自己實際出資之50萬元,一併匯入奕昌公司帳戶 。是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並非基於兩造借 貸合意而匯入,兩造間自始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29 4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7日、97年3月18日分別將現金80萬元、7 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150萬元(即系爭款 項)。(原審卷第13頁)  ㈡奕昌公司於93年1月1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350萬元,代 表人即董事為訴外人李東茂(出資額300萬元),股東為訴 外人陳吳鳳琴(出資額700萬元)、趙淑慧(出資額350萬元 )。於97年4月3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800萬元(退還出資 額750萬元,現金增資200萬元),代表人即董事為李東茂, 股東為陳吳鳳琴、趙淑慧、被上訴人,出資額各為200萬元 。於99年7月29日,股東陳吳鳳琴出資額變更為100萬元,並 增加股東即上訴人配偶陳素慧,出資額100萬元。100年2月9 日,奕昌公司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為被上訴人,李東茂變更為 股東。(原審卷第201-208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以連動轉存入200萬元至奕昌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53-54頁)  ㈣上訴人曾委請真亮法律事務所於112年7月27日,以台中法院 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於 97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8日 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1日內返還借款150萬 元。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收受(原審卷第15-2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以朴子祥和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通知 真亮法律事務所,略以:150萬元僅為公司金流所作為,並 非借貸等語。(原審卷第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經由銀行滙款予他人,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滙款之 事實,即認滙款人與受款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7日、97年3月18日分別將現金80萬元、7 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共計150萬元(即系爭 款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依前開說 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難以系爭款項之交付,逕認兩 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外,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借貸契約 關係而交付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係以技 術出資,作價150萬元,惟因當時公司法無技術出資之規定 ,故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系爭款項,僅係供其作為出資金流 之證明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於系爭款項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證人即奕昌公司股東李東茂之子李政勳,雖於原審證稱:93 年奕昌公司設立時,伊就開始擔任奕昌公司雲林之經銷商。 上訴人不是奕昌公司之股東,也沒有在奕昌公司上班,上訴 人之配偶(陳素慧)是股東,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素慧)都 有幫忙奕昌公司之事情,例如目錄的設計等,一些瑣碎之事 情。95年被上訴人到奕昌公司,就是上訴人叫她來公司幫忙 。奕昌公司於109、110年有召開股東會,109年股東會,伊 沒有進去,110年股東會,伊有進去參加會議。110年股東會 結束之前,陳素慧有向被上訴人索討150萬元,索討內容為 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2張匯款單,在POWERPOINT說要跟 被上訴人索討這150萬元,被上訴人說那是技術股之費用。 李東茂說沒有技術股之問題,要被上訴人歸還,股東們沒有 共識有技術股,技術股要大家一起出,不是由上訴人個人去 支付技術股的錢。被上訴人當場有說「還你,還你,還給你 」,是在大家講話比較大聲的情況下說的。鄭惠如說「董事 長不當了,150萬元還你還你…」,以伊當下看到的感覺,被 上訴人不想還150萬元,但是陳素慧拿出匯款單要被上訴人 還錢。當下陳素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約定好要還這15 0萬元,被上訴人當下沒有承認150萬元是她向上訴人或陳素 慧之借款。109年股東會,伊載李東茂去開會,股東會結束 後,李東茂在回家路上有跟伊說,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索討 150萬元,被上訴人說是技術股,但李東茂說沒有技術股, 伊才知道150萬元是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110年股東會, 伊進去參加,陳素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再索討一次,因為 有匯款單,伊才知道上訴人有匯款給被上訴人,匯款單就是 97年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匯款單,一個70萬元,一個8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1-118頁)。惟依李政勳前開證述, 被上訴人於股東會,均未承認系爭款項係其向上訴人所借貸 ,且陳素慧於110年股東會,拿出匯款單要被上訴人還錢時 ,被上訴人雖曾表示「150萬元還你還你…」,惟此係在與會 者講話比較大聲,態度激動時所述,且被上訴人當時亦非承 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參以陳素慧並非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 人之人,亦難認其有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由其受償之權利 ,是李政勳之前開證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承 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或有與上訴人達成還款合意之情事。  ⒉又陳素慧雖於本院證稱:伊係奕昌公司員工,也是股東,擔 任國外部經理。奕昌公司於93年初成立,伊於99年開始任職 於奕昌公司,伊入職時,在公司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 95年入職奕昌公司。奕昌公司有增資及減資過,是因後來不 需要這麼多資金,就進行一次減資,減資同時,增加一位股 東入股,就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資額是200萬元,於99 年入股。伊知道被上訴人曾經向上訴人借款之數額是150萬 ,分兩次匯款,97年3月17日先匯款80萬元,再匯款70萬元 ,共150萬元,被上訴人在同一年現金入資200萬元。109年 股東會,伊沒有參與,股東會結束後,上訴人跟李東茂就當 時開會之PowerPoint拿出來討論,伊看到有2張借款單之資 料在PowerPoint上面,李東茂當時講被上訴人於會議上說這 是技術股,但奕昌公司根本沒有技術股,因為股東都不知道 這件事情,這是伊第一次聽到這件事。110年股東會開會時 ,大家對於公司經營狀況有不同歧見,結束時,伊主動問李 東茂,這150萬元是否提出來討論,上訴人說這是私人事情 ,私人處理,伊說「好,私人事情,那就不是技術股了,我 就請律師處理這件事」,被上訴人聽到這樣,就說「那要再 叫律師,我就不要經營,你要這150萬,好,我把錢都還給 你們」,伊說「謝謝」。(110年股東會結束前,被上訴人 確實有明確表示把150萬元借款返還給上訴人?)是。而且 被上訴人中間還說「那他不要經營,150萬都還給你們,我 就不要經營了」等語(本院卷第162-165頁)。惟查:  ⑴陳素慧雖證稱其於109年股東會結束後,有看到2張借款單之 資料在PowerPoint上面等語,惟觀諸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簽有何借貸契約或借據等書面資料,且依李政勳 之證述,陳素慧於110年股東會上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 所憑之依據,亦僅係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張匯款單, 則陳素慧所稱之2張借款單,應僅係系爭款項之匯款單據。 而依前所述,該交付款項之匯款單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為 消費借貸關係,且依陳素慧之證述,被上訴人於股東會中, 亦未曾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陳素慧既未曾親自見聞兩造於 97年間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約定內容,則陳素慧之前述 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依上訴人嗣後所提奕昌公司110年股東會之部分錄音檔及譯 文(本院卷第183、185頁),被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中,均 陳稱系爭款項係為轉帳公司做帳,並未表示係借款;且依該 次對話內容,當時被上訴人與陳素慧就被上訴人是否技術股 一事尚在爭論中,則縱被上訴人在與陳素慧爭執中陳稱:「 我跟你講,那你們自己去經營好不好?你要150(萬)是不 是?」,陳素慧表示:「是」,被上訴人陳稱:「全部都給 你好不好?」,陳素慧表示:「好,謝謝」,被上訴人陳稱 :「全部都給你,謝謝」,陳素慧表示:「好,對,對」, 亦僅係被上訴人在生氣情境下所為之陳述,且難認被上訴人 係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況且,當時與被上訴人對話者為陳 素慧,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當場表示系爭款項係私人事 情,私人處理就好,不要在公司講等語,而未有委任陳素慧 為代理人之意,亦難認兩造當時有達成還款之合意,陳素慧 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股東會結束前,有明確表示把150萬 元借款返還上訴人等語,難以憑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邀請進入奕昌公司任職,業經李政 勳證述如前,被上訴人並於97年4月3日成為奕昌公司股東, 出資額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 未爭執真正之111年4月29日奕昌公司股東會議錄音譯文(本 院卷第75-123頁),陳素慧除於該次會議中,陳稱上訴人為 奕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本院卷第96頁),並於本院證稱: 上訴人在奕昌公司有掛顧問,幫忙輔佐公司之經營,伊才講 上訴人是實際經營之人。上訴人是受伊母親陳吳鳳琴(依不 爭執事項㈡,陳吳鳳琴為奕昌公司設立時,出資額最高之股 東)之委託,順便經營代管奕昌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7、1 68頁),堪認上訴人對奕昌公司具有相當之決策影響力,則 上訴人於97年間決定由被上訴人以技術出資150萬元入股, 即非無可能,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技術出資150萬元,加 上自行出資50萬元,成為奕昌公司股東等語,尚非全然不可 採。參以被上訴人於奕昌公司之年收入約3、400萬元一節, 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2頁),並陳稱:起 初兩造合作順利,無爭執,109年間,股東就不合等語(本 院卷第70、159頁),是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 係,則於兩造合作順利,且被上訴人年收入足以償還系爭款 項期間,衡情上訴人應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十 餘年來,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直至與被上訴人合作 不愉快後,始於109年股東會中索討,亦與常情有違。且公 司法於107年8月1日始新增第99條之1,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 得以技術抵充出資,97年間之技術出資,因不符合當時公司 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上訴人縱先行匯款150萬元供被上 訴人連同自有資金50萬元提出於奕昌公司,以符合當時公司 法股東出資之規定而成為股東,亦核與社會常情無違;至於 上訴人先行提出資金供被上訴人驗資後,是否再由上訴人向 奕昌公司取回,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非無可能,自難 以97年間有限公司無技術出資之規定,逕認系爭款項為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且奕昌公司其他股東是否知悉兩造間 技術出資之約定,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為消費借貸一事 ,亦屬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無任一股東知悉被上訴人當時 是技術出資,及該技術出資未經專家鑑價、會計師查核,可 證奕昌公司之資本額全部為現金出資,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均無可採。  ⒋另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 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 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 文。李東茂提出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53頁),既非經兩造 同意由李東茂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而不符前開條文 之規定,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本院卷第171頁),上 訴人亦已捨棄李東茂為證人(本院卷第170頁),則前開聲 明書之內容,不足為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上訴人於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聲請通知被上 訴人到庭作證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未再聲請(本院 卷第296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5-01-14

TNHV-113-上易-29-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瑜馨 賴雅馨 曾于瑄 余承融 被 上訴人 盧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培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一審雖就 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70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受償之金額,主張優先抵充其對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 9債權,而於提起上訴後,改以附表所示之順序抵充,並提 出授信約定書,主張有指定抵充方式之權利,然經核均係針 對第一審已提及之抵充問題所為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其於第二審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北院83民執戊9214字第33592號、北院隆98司執黃字第7 196號、北院83民執丁8269字第30113號、北院義83民執天82 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依序稱甲、乙、丙 、丁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9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晶點公司)、百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分公司)、 許菽玲,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5,686 ,738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 110年12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公司(下簡稱遠東 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遠東銀行陳報 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僅有154,929元及美金27,088元(下稱 系爭存款債權)後,執行法院再於111年1月18日核發執行命 令,命遠東銀行將前開數額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上訴人(下 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並已因此受領908,666元( 下稱系爭款項),且表示用以抵充附表所示編號9債權(下 稱9號債權),惟上訴人就9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得拒絕清償,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屬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679元、 美金20,789.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包含如附表所示之9筆債 權,且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為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有指定如何抵充之權利,茲因被 上訴人就9號債權提出時效抗辯,故就系爭款項指定優先抵 充附表所示編號1債權(下稱1號債權);縱認不得變更指定 抵充之順序,上訴人就9號債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且 縱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得指定抵充他筆債務,抵充順序如 附表所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有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亦得以 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順序如附表所 示,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從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甲、乙、丙、丁債權憑證,向執行 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先後就被上訴人對遠東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因此受領系爭款項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執行法院111年5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領之系爭款項,乃 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則稱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債權存 在,其受領之系爭款項,經指定先抵充1號債權,猶有未足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如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而提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 ,由上訴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2 頁),且觀上開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已載明約定範圍包含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一切授信往來,如票據、借款、墊款、 保證等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有關費用,是上訴人主張前開約定內容,適用於兩造間如 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堪認可採。又民法第321條、 第322條關於負擔數宗債務,而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 應如何抵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得由契約當事人另行約 定與上開條文不同之抵充方式,是前述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 約定內容,應屬合法有效,併予敘明。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表示其受領之系爭款項,單獨用於抵充9 號債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後於本院改稱以系爭 款項優先抵充1號債權,然承前所述,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7 條既已明定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而提出之給 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由上訴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且 未明定上訴人指定抵充之時期或不許其變更指定內容,自應 認上訴人除有指定抵充之權利外,亦有變更指定之權利。且 衡以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以系爭款項抵充9號債權,然亦陳 明因有本件訴訟爭議,故就此部分暫列爭議款(見原審卷一 第524頁),並於上訴後說明係因考量被上訴人就9號債權提 出時效抗辯,為免爭議,故改為指定先抵充1號債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216頁),足見上訴人針對指定抵充之方式 ,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尚處於視爭議情形而酌予評估調整 之階段;復考量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後,並無證據顯示被 上訴人另有提出其他清償,則允許上訴人變更抵充方式,當 不致造成兩造間各筆債權數額計算上之紊亂或不確定等情, 認上訴人應得變更指定以系爭款項優先抵充1號債權。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號債權存在,業據提出甲債權憑 證、借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計算明細表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97-300、303、309、533頁),且被上訴人就 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 之金額,既尚未超過其對被上訴人之1號債權本息數額,自 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顯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54,679元、美金20,789.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洵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債權本息 債權憑證 上訴人主張抵充順序 上訴人主張抵銷順序 1 高培晉 盧秀娥 許菽玲 12,044,833元,及自84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3民執戊9214字第33592號債權憑證(即甲債權憑證)   1   1 2 百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4,605,175元,及自85年9月25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3民執丁8269字第30113號債權憑證(即丙債權憑證)   2   2 3 高培晉 盧秀娥 許菽玲 2,000,000元,及自82年10月3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3民執戊9214字第33592號債權憑證(即甲債權憑證)   3   3 4 百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4,500,000元,及自87年8月26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3民執丁8269字第30113號債權憑證(即丙債權憑證)   4   4 5 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 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2,000,000元,及自82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即丁債權憑證)   5   5 6 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 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3,000,000元,及自82年10月12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即丁債權憑證)   6   6 7 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 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2,000,000元,及自82年11月1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即丁債權憑證)   7   7 8 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 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15,409,511元,及自85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即丁債權憑證)   8   8 9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1,115,513元,及自84年5月9日起,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8司執黃字第7196號債權憑證(即乙債權憑證)  …  …

2025-01-14

TPHV-113-上易-722-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富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某時 許,將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於112年2月3日佯裝「臺北第三隊偵查大隊長」,向張柳枝 謊稱:你涉犯洗錢及毒品案件,檢察官說要將你的案件分案 調查,需要你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提供給檢察官云云 ,使張柳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將其所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上開自稱「臺北第三隊偵查大隊長」之人,迨該人得手 後,遂操作張柳枝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於112年2 月18日上午9時許、同年2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90萬元至許富翁上開金融帳戶,未幾 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張柳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富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富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柳枝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法詐騙 後,將29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張柳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張柳枝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第43 頁至第46頁),是被告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以作為匯入、提領或匯出 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6歲之成年人,從事命理師,為五 專肄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顯 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 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 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且被告於警詢 時亦供承:我知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並附有保管之責任(見偵字卷 第12頁),是被告對於將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取得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將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 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詎其仍認為 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 ,仍將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取得其帳戶資料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 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 際,既已容任取得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作為匯入、提 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取得其遠東 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確實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 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遠 東銀行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 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 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 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5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許富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柳枝施行詐術,使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告訴人帳戶接續匯款至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張柳 枝受騙,金額達290萬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 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 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帳戶之290萬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審金訴-1917-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辛綺玟 林瑋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42931、48403、521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5 、2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67、20263、3887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韋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綺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 林瑋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韋槿、辛綺玟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並藉此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①簡韋槿 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間,將其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由其所經營、以新頡汽 車商行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3樓,提供予「 胡文政」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指定配合接 受洪鋌皙、吳志彰、劉冠麟、及暱稱「阿龍」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監控,簡韋槿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酬勞 。②辛綺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 明辛綺玟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嘉玲」、「劉冠齡」外,尚有 其他人參與,詳後述),於111年12月間,將其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在 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提供給其友人「林嘉玲」使用, 復依「林嘉玲」、「劉冠齡」指示,使用臉部辨識方式,協 助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二、俟「林嘉玲」、「劉冠齡」、「胡文政」、「鳳凰」、林瑋 婕(林瑋婕於111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 、乙、丙、丁、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瑋婕本案 所涉者僅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何杰龍等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丙帳戶內 (何杰龍等人匯款之金額、時間、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示,辛綺玟本案所涉者僅附表編號1部分),林瑋婕旋即 依上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何杰龍匯入丙帳 戶內之款項,依序層轉至甲、丁、戊帳戶(林瑋婕轉匯之時 間、資金流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附表編號2至12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 層轉至上開甲、乙、丙帳戶中(上開金流轉匯情形詳如附表 所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3至47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綺玟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 455、481頁)、被告簡韋槿、林瑋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他一卷第31至32頁、他卷第99至115頁、本院卷第455、 481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辛綺玟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 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 ,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 ,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綺玟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12月間,我將丁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綽號 「琳琳」即「林嘉玲」的女生,並協助「林嘉玲」與其男 友「劉冠齡」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 戶,並將該虛擬帳戶綁定戊帳戶,我就只有跟他們2人接 觸,當時候他們是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的投資等語(偵一 卷第300至301頁、本院卷第154、161頁),是依被告辛綺 玟始終陳稱僅與「林嘉玲」、「劉冠齡」接觸、聯繫,衡 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綺 玟知悉或可得預見「林嘉玲」、「劉冠齡」有與其他人共 同犯罪,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辛綺玟有利之認 定,無從認定被告辛綺玟知悉或可得預見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何杰龍受訛詐之情節,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而應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韋槿、辛綺玟、林瑋婕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簡韋 槿、林瑋婕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簡韋槿、辛綺玟、林瑋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被告辛綺玟部分      ⑴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⑵又被告辛綺玟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辛綺玟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辛綺玟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辛綺玟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係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故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 有利。是以,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辛綺玟較為有利。    2.被告簡韋槿、林瑋婕部分    ⑴依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簡韋槿、林瑋婕。而被告簡韋槿僅符合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即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被告林瑋婕則 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林瑋婕所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簡韋槿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 子),被告簡韋槿、林瑋婕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 ,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行為時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 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 重。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簡韋槿、林瑋婕,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就被告簡韋槿、林瑋婕2人關 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簡韋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辛綺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容有違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本案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 被告辛綺玟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454、462頁),已保 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辛綺玟本案所涉犯者僅附表編號1部 分)。        (三)被告林瑋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林瑋婕本案所涉犯者僅附表編號1部分 )。  三、被告林瑋婕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林嘉玲」、「劉 冠齡」、「胡文政」、「鳳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簡韋槿以一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被告辛綺玟以 一提供丁帳戶、協助申辦虛擬帳戶與綁定戊帳戶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何杰龍之財產法益,均係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林瑋婕所犯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 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亦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林瑋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自甲帳戶將款 項層轉至乙、丁、戊帳戶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 一告訴人何杰龍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 ,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簡韋槿、辛綺玟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辛綺玟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被告簡韋槿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瑋婕亦就其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惟其等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 此說明。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23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31、48403、521 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5、2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 667、20263、38877號(即附表編號2至12部分),核與本 案檢察官針對被告簡韋槿提起公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爰審酌被告簡韋槿、辛綺玟、林瑋婕均已成年,明知目前 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上手指示轉匯款項,造成他人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且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簡韋槿迄今 未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瑋婕亦 未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何杰龍為任何賠償,其等2人 並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辛綺玟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何杰龍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4萬元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辛綺玟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38、48 7至495頁),堪認被告辛綺玟尚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舉,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所獲利益(詳後 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0至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被告辛綺玟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 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 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簡韋槿、林 瑋婕就本案犯行均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爰就其等2人 犯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併此說明。      肆、緩刑之宣告:     被告辛綺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 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 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 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辛綺玟因忽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嘉玲」、「劉 冠齡」使用之風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認己過,犯後積極與告訴人何杰龍達成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4萬元,業如前述,顯具悔意,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辛 綺玟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 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係被告辛綺玟所有,被告辛綺玟雖 否認該支手機係供本案與「林嘉玲」聯繫所用等語(本院 卷第480頁),惟該手機內有被告辛綺玟與暱稱「LING」 即之對話訊息內容,且該暱稱暱稱「LING」之人即為「林 嘉玲」等情,業經被告辛綺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一卷 第184至190頁),復有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佐( 偵一卷第219至233頁),堪認扣案之手機應有供本案聯繫 「林嘉玲」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辛 綺玟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雖亦 屬被告辛綺玟所有,惟被告辛綺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 存簿是我後來去補辦的等語(本院卷第480頁),且無證 據證明該存摺與被告辛綺玟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 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簡韋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提供甲、乙、 丙帳戶資料給「胡文政」,他有給我20萬元現金等語( 他卷第208頁、本院卷第304頁),足認被告簡韋槿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瑋婕本案實際獲得8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林瑋婕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他卷第107頁),因未扣案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 依指示匯入甲、乙、丙、丁、戊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該等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難認其等對上 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黃立宇、張永政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 銀額及提款行之交易明細表為額及提款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杰龍︵ 提 出 告 訴 ︶ 何杰龍於111年10月26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Shayna」、「郭盈盈」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何杰龍佯稱:加入「欲盈」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何杰龍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欲盈」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欲盈官方客服」之人,向何杰龍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何杰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8分18秒 40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15分45秒 2,000,015元 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18分2秒 1998,500元 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28分10秒、同日下午1時35分26秒、同日下午1時44分1秒、同日下午2時11分18秒、同日下午4時6分25秒 485,600元 489,500元 498,700元 446,175元 45,000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杰龍於警詢之陳述(他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何杰龍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5頁、第33頁) 3.告訴人何杰龍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7張(他卷第26頁、第35至43頁) 4.告訴人何杰龍匯款帳戶金流表、銀行帳戶及IP位址明細(他卷第45至46頁、第73至76頁) 5.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頁) 6.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頁) 7.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5頁、第263至264頁) 8.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IP、極光MOTEL住宿旅客名單(偵一卷第405至406頁) 9.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63至466頁) 10.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67至472頁) 11.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3至481頁) 1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14號函(偵二卷第483至484頁) 2 李豐榮︵ 提 出 告 訴 ︶ 李豐榮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郭彬」、「賴美慧」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李豐榮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李豐榮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人,向李豐榮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李豐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6分12秒 8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豐榮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43至47頁) 2.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偵三卷第7至13頁) 3.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至37頁) 4.告訴人李豐榮提出之匯款明細、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偵三卷第49頁、第53頁、第57至74頁) 3 李懿芬︵ 提 出 告 訴 ︶ 李懿芬於111年11月29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陳在沺」、「蔡雅雯」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李懿芬佯稱:加入「Management」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李懿芬不疑有他隨即加入「Management」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懿芬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李懿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7分4秒 1442,486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42,946元」,應予更正) 曲德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4分45秒 1,443,321元(含告訴人李懿芬左列匯入之款項) 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21分7秒 匯款2,00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李懿芬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89至97頁) 2.涉案帳戶金錢流向明細表(偵九卷第3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3月1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850號函及所附之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九卷第47至58頁) 4.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12年3月7日一大湳字第00016號函及所附之曲德新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九卷第71至81頁) 5.告訴人李懿芬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139頁) 4 林少宇︵ 提 出 告 訴 ︶ 林少宇於111年10月22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敏榆」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林少宇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林少宇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少宇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林少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6分58秒 10,8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3分47秒、同日上午11時1分44秒、同日上午11時9分7秒、同日上午11時13分00秒、同日上午11時28分40秒、同日上午11時48分7秒 分別匯款2,000,015元、1,600,015元、2,000,015元、1,400,015元、2,000,015元、1,80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林少宇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517至521頁) 2.帳戶個資檢視(偵四卷第8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4.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4月2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1225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39至57頁) 6.告訴人林少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偵七卷第71頁、第75至79頁) 5 張春華︵ 提 出 告 訴 ︶ 張春華於111年12月初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王靜雯」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張春華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張春華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張春華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張春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2分13秒 5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7分18秒、同日中午12時5分12秒 分別匯款1500,015元、505,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張春華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505至51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6 李雨青︵ 提 出 告 訴 ︶ 李雨青於111年12月5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努力就會閃耀」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李雨青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李雨青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雨青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李雨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23分56秒 5,0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1分56秒、同日上午9時52分35秒、同日上午10時4分42秒 分別匯款2,000,015元、2,000,015元、1,00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李雨青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495至50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告訴人李雨青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與暱稱「努力就會閃耀」、「財豐官方客服」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6張(偵六卷第57至66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4月1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1123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79至92頁) 7 廖麗君︵ 提 出 告 訴 ︶ 廖麗君於111年8月26日,經LINE暱稱「Connie」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廖麗君佯稱:加入「信合」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廖麗君不疑有他隨即加入「信合」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麗君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廖麗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35分44秒 2,0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3分55秒 匯款1,998,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廖麗君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535至53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3月17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780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5至65頁) 5.告訴人廖麗君提出之匯款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偵五卷第81至81頁) 8 顏鉦晏︵ 提 出 告 訴 ︶ 顏鉦晏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LINE暱稱「陳怡矇」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再向顏鉦晏佯稱:加入「花旗環球」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顏鉦晏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花旗環球」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顏鉦晏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顏鉦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2分19秒 50,000元 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3分10秒 599,224元(含告訴人顏鉦晏左列匯款) 簡韋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顏鉦晏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卷第67至69頁) 2.簡韋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十卷第4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7753號函邱冠銘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十卷第47至51頁) 4.告訴人顏鉦晏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71至76頁)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21分12秒 470,012元 遠東商銀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宜樺︵ 提 出 告 訴 ︶ 林宜樺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助教 喬婉莉」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林宜樺佯稱: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林宜樺不疑有他隨即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宜樺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50分6秒 2,846,23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20分52秒、同日上午12時33分5秒 分別匯款1,000,015元、1,84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483至49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告訴人林宜樺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八卷第119頁) 5.告訴人林宜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23張(偵八卷第125至23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16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435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八卷第237至256頁) 10 莊雅玲︵ 提 出 告 訴 ︶ 莊雅玲於111年11月底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瑞傑」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莊雅玲佯稱:加入「瑞傑金融」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莊雅玲不疑有他隨即加入「瑞傑金融」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莊雅玲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莊雅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29分40秒 9,5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4時17分46秒、同日下午4時20分52秒、同日下午4時22分37秒、同日下午4時25分28秒、同日下午4時27分37秒、同日下午4時29分42秒、同日下午4時34分45秒、同日下午4時39分57秒、同日下午4時48分17秒、同日下午4時56分18秒、同日下午7時2分3秒、同日下午5時4分12秒 分別匯款2,000,015元、2,000,015元、1,950,015元、1,980,015元、970,015元、630,015元、1,895,015元、1,000,015元、1,000,015元、2,000,015元、1,885,015元、1,196,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莊雅玲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77至7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告訴人莊雅玲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偵四卷第177頁、第183頁) 5.告訴人莊雅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4張(偵四卷第215至229頁) 6.告訴人莊雅玲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報案資料(偵四卷第231至249頁) 7.告訴人莊雅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偵四卷第269至479頁)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34分45秒 9,500,000元 11 洪健發 簡韋槿於111年11月7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聚沙成塔」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洪健發佯稱:加入「富台隆創」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洪健發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富台隆創」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洪健發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洪健發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16分18秒 50,000元 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58秒 30,000元 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洪健發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三卷第57至6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112年12月1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921號函及所附之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1至16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4月18日一大里字第00092號函及所附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29至頁) 4.告訴人洪健發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十三卷第69至86頁)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38分44秒 285,000元 12 林上清︵ 提 出 告 訴 ︶ 林上清於111年12月17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李泳儀」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林上清佯稱:加入「凱基證券」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林上清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凱基證券」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上清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林上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6分12秒 50,000元 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3分43秒 449,500元 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上清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四卷第45至48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112年12月1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921號函及所附之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1至16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4月18日一大里字第00092號函及所附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29至頁) 4.告訴人洪健發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十四卷第53至59頁)

2025-01-14

TCDM-113-金訴-1287-2025011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輝龍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輝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2 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財產可構成清算財團,其後由本院製 作債權表、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 月10日以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請鈞院查證聲請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倘確無其他收入 ,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語。 (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意見略以:   鈞院前裁定命聲請人須繳交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於110年9 月26日出售之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之不動產,交易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71,441元,後無聞問。請鈞院審視消債條例 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請聲請人繼續清償,防堵聲請人濫 用債務清理程序,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請鈞院調查聲請人之 收入,因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7,100元,倘若受 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 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4、5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意見略 以: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應 為不免責等語。 (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聲請人於110年9月26日以771,441元 出賣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1/32,下稱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 稱其所得價金已全數用於清償地下錢莊及親友借貸,惟查本 件債權表未見所謂「地下錢莊」及其他人列為債權人,且就 地下錢莊及親友借貸是否存在,及借貸數額亦無從確認,請 鈞院命前揭債權債務關係人為具證說明。若前揭借貸關係存 在,債務人應依照債權比例使全體債權人為受償;若無,應 將所得價金提出受償,聲請人卻未提出,難謂其無隱匿財產 之意圖。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所不免責事由,本行將依裁定結 果配合辦理等語。 (十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意見略以:   1、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列載,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5號審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915 ,465元【計算式:(6,001元×24)+不動產出賣金額771,4 41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266,400元 (計算式:11,100元×24),剩餘649,065元,高於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27,1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 責。   2、聲請人於110年9月因出售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額為771,441 元,如依前揭必要生活費每月11,100元,截至清算程序開 始即110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合計18個月,僅需199,80 0元(計算式:11,100元×18),期間差額571,641元資金 流向不明,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等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3、聲請人明知已有清算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已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消滅債權,聲請人自 陳不動產買賣價金用於清償債務,其清償之債權人為何, 債務人均無說明,顯見聲請人於經濟不佳之情況下,有意 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圖利特定債權人,使多數債權人受 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   4、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十三)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開始清算裁定後至113年8月,每月 收入為國民年金2,122元、老人補助金3,879元;每月個人 支出為11,132元(含電費1,000元、水費250元、瓦斯費35 0元、膳食8,000元、醫療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4,964 元。聲請人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由親友支借或接濟。另聲 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27,100元供債權人分配。聲請 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主張有上開之收入,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蘆 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9頁、第53至69頁),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6,001元 (計算式:2,122元+3,879 元=6,001元 ),又其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有如上開之生活支出,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 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960、19,200元,應屬合理而堪予採信。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001元 ,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 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不 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 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果 、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 2、債權人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對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認有不免責事由等語。查聲請人有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該出售行為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所規範之偏頗行為,而非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又該偏頗行為,業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應無消債條例第1項第2款可得撤 銷之情形,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19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卷可參 (見司執清卷二第3至4頁)。復未見債權人永豐銀行、中信 銀行對該裁定認定之結果於救濟期間表示異議。今債權人永 豐銀行、中信銀行於本免責程序中始對該偏頗行為表示意見 ,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等所爭執事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 在案。故而,債權人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主張於法不合。 另債權人上海商銀表示系爭裁定諭知聲請人應繳交系爭土地 出售之價金,然該系爭裁定係認定聲請人之偏頗行為是否得 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撤銷之等情,並非諭知聲請人 繳交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因此,債權人上海商銀此部分主 張顯有誤會。 3、再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國泰銀行、 星展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 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 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 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予說明者,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 ,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亦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於免責程序中始陳報尚有積欠債權人陳皆吉祭祀公 業債務,致該債權人之債權未列入本院清算程序債權表部分 ,揆諸上開規定,經裁定免責後,債權人陳皆吉祭祀公業對 聲請人之債權,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 者,尚可據前開規定,要求聲請人依已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 清償,亦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9-202501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 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 0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雨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第15行「加重詐欺」均更正為「詐 欺」。   2.犯罪事實一第6行「Bito Pro」更正為「BitoPro」。   3.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2 日預先支付薪水新臺幣(下同)3095元予李雨璇」刪除。   4.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99萬7900元、149萬元」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149萬元」。   5.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第1列「111年4 月12日9時20分許,自黃琳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99 萬8000元至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更正為「111年4月9日9時23分許,自黃琳秀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匯款149萬89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該帳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提供)」。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李雨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Bito Pro」均 更正為「BitoPro」。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   2.查被告將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各該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美珍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而遭該集團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帳至黃琳秀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轉 帳至本案兆豐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幣託帳 戶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詐欺 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 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被告於偵查中 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 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受僱擔任社區秘書 ,月收入3萬元出頭,與夫同住,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 普通,及斟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所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我有拿到「Love。智」 於111年4月12日匯給我的3095元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25 9頁),且卷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與「Love。智」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Love。智」於111年4月12日11 時56分許傳送「2022/04/12 11:56:20存款3095元」之 圖片予被告,並對被告表示:這是給你的薪水等語(見偵 卷第261至263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沒 有收到任何報酬或好處,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有回去查 詢本案兆豐帳戶,我一直以為我有拿到這筆錢,結果一查 才知道該筆3095元沒有匯進來等語(見金訴卷第42頁), 而依卷附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11年4月12日確實 未有存入3095元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77頁),且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21041號   被   告 李雨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雨璇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 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加重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先依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昀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Bito Pro(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昀臻」,李雨璇復於111年4月6日 ,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智」指示,將該幣託帳戶專 屬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 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Love。智」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 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 月12日預先支付薪水新臺幣(下同)3095元予李雨璇。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自葉美珍如附表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黃琳秀開立之第一層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自黃琳秀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至李 雨璇附表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於111年4月12日,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99萬7900元、149萬元至李雨 璇名下幣託帳戶專屬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葉美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雨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辯稱略以:「我把兆豐銀行網路銀行的代號、密碼、身分證資料都有交給他人,我在111年3月28日在臉書打工達人臺中區,看到比特幣求職廣告,我就依照廣告內容加對方LINE,『張昀臻』與我聯絡,說他是比特幣的操盤人員,說比特幣是合法的,他說每月20幾號會發薪水,固定一個月3萬,抽傭當天結算但沒說如何計算,他們是一對一作業,他叫我去下載比特幣軟體申請帳號給他,我不用拿錢投資也不用做任何事情,只要把帳號給他就可以了,他們會有專人幫我們操盤,所以我就依照他指示下載比特幣Bito Pro,對方說會有專人與我聯繫,我在111年3月31日把Bito Pro帳號、身分證、兆豐存摺等資料給對方,對方專員『LOVE智』直接加我LINE,他請我去銀行綁定遠東銀行帳號,他說如果銀行行員問我為何要綁定,說是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轉帳方便,第二次辦才成功,他們有跟我要網銀帳號密碼,我有給對方,對方當初說綁定成功會給我一筆錢3000元,但沒有給我,所以我才跟他們要,他們說沒作業,所以他們說提供3000元叫預支薪水,之後4月6日因為網銀帳號密碼錯誤,我又重新給一次,我有把登入的驗證碼給他們,過幾天才開始接單,對方說他們要登入BITO PRO帳號,時間是4月12日,他們有開始接單買賣虛擬貨幣,但之後Bito Pro帳號被鎖住。4月12日交易泰達幣過程我不知道,他交易後才跟我說這件事。我沒有配合做任何事。我只有拿到3095元,這應該是對方說登入進去成功會給我們生活費,這是我拿到生活費。」云云。 2.被告坦承僅提供Bito Pro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 3.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與被告前曾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不同、交付帳戶資料亦不同,顯係另行起意而交付。 2 告訴人葉美珍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案外人NAZURAH BINTI BAHRIN(中文名:黃琳秀)於警詢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昀臻」、「Love。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因應徵比特幣交易而交付兆豐銀行、幣託帳戶資料之事實。 2.被告僅需交付1家銀行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 5 兆豐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事實。 6 案外人黃琳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葉美珍之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監管科公文、通訊軟體LINE基本資料、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755、4398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11年間另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交付對象與本案不同之事實。 10 告訴人葉美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冒用政府機關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名 及詐騙告訴人葉美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之犯罪所得309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手法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葉美珍(提告) 111年2月25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葉美珍,佯稱係中正第一分局李天明,葉美珍乃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天明」加為好友,向葉美珍佯稱其涉及洗錢,需將黃金交付予指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替代役、將凍結海外資產,需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葉美珍陷於錯誤,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111年4月9日9時2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案外人黃琳秀(另案偵辦)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20分許,自黃琳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99萬8000元至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案外人黃琳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47分許,自黃琳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49萬3000元至被告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5-01-13

TCDM-113-金簡-140-20250113-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海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海萱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 認識暱稱「緣分」之人,並聽信該人所稱會協助投資黃金獲 利等說詞,遂無正當理由,而基於期約對價並提供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與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被告 乃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HoyaBit 虛擬資產交易所之帳號,以及上述交易所綁定予被告之遠東 銀行虛擬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三個金融機構 帳戶與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予該人使用。該人取得上述資訊後 ,遂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顏美姿,致顏美姿陷於錯誤,因而 於113年6月12日13時4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 匯出新臺幣15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上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並受有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指示范海萱將上述款 項轉入上述交易所入金帳戶,並將之透過被告提供之交易所 帳號用於購買虛擬資產Ethereum後,轉入不詳人使用之電子 錢包地址。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並提供三個以上帳號、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 依職權調查。 三、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雄檢信陽113偵33696字第11390 9837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 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 之情形,且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住所 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由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 列而來,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並無不同。揆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 見本條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前開立法理由及判決要 旨,可知立法者制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所欲非難者, 乃使他人得以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無故交付或提供自身帳戶或帳號之行為,至於行為人交付 或提供自身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後,有無被害人受騙而將 贓款匯入行為人所交付或提供之帳戶、帳號,則與本罪構成 要件之該當與否無涉,由此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性 質上應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自無犯罪結果地可言。亦即公 訴意旨倘僅以前揭條文起訴,應以行為人交付或提供帳戶或 帳號之行為地作為犯罪地之判準,尚難逕以嗣後有被害人受 騙並將款項匯入行為人所交付或提供之帳戶、帳號,即遽謂 該被害人之受騙地或匯款地亦為行為人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 結果地。  ㈢從而,首揭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本件係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期約 對價並提供三個以上帳號、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而未認被 告本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罪嫌,則關於本件被 訴事實之犯罪地,自應依憑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之 行為地為判斷,而本件被告係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 超商創新門市提供本件帳戶、帳號等情,既經其於警詢中供 述甚明(偵卷第15-19頁),足認本件被訴事實之犯罪行為 地非在本院轄區,且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事後雖經被害人顏 美姿於高雄市前鎮區匯入受騙款項,然起訴意旨既未認被告 本件行為態樣構成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被害人顏美姿係於上址匯款, 即遽認被告本件所涉前揭罪名之犯罪結果地在本院轄區,而 謂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其犯罪行為地,均係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轄區而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本件繫屬時,被 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查無所在地係本院轄區之情況, 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10

KSDM-113-審金易-4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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