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江家丞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雄補字第5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奧迪;型號:A3;車身號碼:W
AUZZZ8V2F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6萬元,
分5年、60期繳納,每期金額16,000元,並約定牌照稅、燃
料稅均由被告繳納,且自車輛點交日起,任何罰單、保養維
修費用均由買方即被告支付,被告並應重新申辦ETC。詎被
告僅繳納至第13期,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因系爭車輛
尚未過戶,原告陸續接獲稅單4,800元、罰單1,013元、強制
險保費1,026元、ETC費用2,535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再
被告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依約原告得將系爭車
輛無條件收回並沒收押金,經原告查訪始知被告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收費停車場,原告代為繳納停車費6,760元後始將系
爭車輛收回。又被告至113年2月止,共積欠分期價金112,00
0元,被告依約自有給付義務。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8,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代被告給付罰單1,013元、強制險保
費1,026元、ETC費用2,535元、停車費6,760元等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契約、對話紀錄、代收款繳款證明、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費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通行費繳費通知單
、系爭車輛照片、停車費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雄
院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31頁)。而系爭車輛既已由原告
交付予被告使用,所生保險費用、罰單、通行費、停車費
等,自均應由實際使用人即被告負擔,然其未繳納,反由
原告代為繳納,受有該等費用債權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繳納上開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代墊之罰單、強制險保費、ETC費用、停車
費等共11,334元,要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代被告繳納
稅金4,800元,惟並未能證明其有代被告繳納之佐證,自
不能逕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復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有遲延繳款情形,原告得無條
件收回系爭車輛,並沒收押金,且得將系爭車輛變賣於車
行,被告並應補足差額至96萬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至
113年2月間積欠分期款項共112,000元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應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36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