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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胡漢均 被 告 黃志傑 劉明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奇典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書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分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3,200元,共分24期,自1 12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3日繳款,每期繳納 4,300元;同時約定奇典機車行將上開債權及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讓與原告,被告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與約定分期款相同 之本票,作為已接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被告甲○○須繳清 全部分期款金,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在分期款未繳清 前,原告保留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詎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2 4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甲○○後,分期款僅繳足3期,則依上開物 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 自113年3月4日起(即第4期繳款日之翌日起),視為全部到 期,合計9萬300元,被告並應給付自延遲繳款之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甲○○於112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為未滿 18歲之未成年人,且訂約當時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 被告甲○○於成年後仍繼續繳足3期分期款之事實,足徵被告 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因被告行蹤不明,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3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乙○○:伊一直有在和原告談償還方案,原告所提方案為 每月5,000元,伊每個月都有按期匯款,目前尚餘16期未還 。又被告甲○○購買系爭機車之用途及目的係作為自己代步用 ,前3期被告甲○○皆有正常繳款,但後來因為被告乙○○上班 沒有接到電話,就收到本件起訴。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也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 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 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81條第1項 、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 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客戶資料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有利於 己之證據,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 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 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 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補充約定」第10條所定:「期限利益 喪失:申請人如有延遲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 前到期,東元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 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向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 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 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繼 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同受上開規定拘束,須待被告甲○○遲付之價額 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即2萬640元(計算式:10萬3,200元× 1/5=2萬640元)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原告主 張被告自第4期即113年3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即113年9月26日止,被告甲○○積欠第4至10期共7期 之分期價額共3萬100元(計算式:4,300元×7=3萬100元), 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被告甲○○尚 未給付之各期價金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請求被告甲○○給付 尚未清償之全部系爭機車價金9萬300元,固屬有據,惟被告 就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7月3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 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原 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甲○○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 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補 充約定」第10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4 4,300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4,300元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4,300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300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300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24 6萬8,800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9萬300元

2024-10-11

TTEV-113-東小-123-2024101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黃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49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 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102,593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 請專用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 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5 頁至第6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9

CDEV-113-橋簡-799-202410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江家丞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雄補字第5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奧迪;型號:A3;車身號碼:W AUZZZ8V2F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6萬元, 分5年、60期繳納,每期金額16,000元,並約定牌照稅、燃 料稅均由被告繳納,且自車輛點交日起,任何罰單、保養維 修費用均由買方即被告支付,被告並應重新申辦ETC。詎被 告僅繳納至第13期,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因系爭車輛 尚未過戶,原告陸續接獲稅單4,800元、罰單1,013元、強制 險保費1,026元、ETC費用2,535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再 被告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依約原告得將系爭車 輛無條件收回並沒收押金,經原告查訪始知被告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收費停車場,原告代為繳納停車費6,760元後始將系 爭車輛收回。又被告至113年2月止,共積欠分期價金112,00 0元,被告依約自有給付義務。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8,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代被告給付罰單1,013元、強制險保 費1,026元、ETC費用2,535元、停車費6,760元等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契約、對話紀錄、代收款繳款證明、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費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通行費繳費通知單 、系爭車輛照片、停車費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雄 院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31頁)。而系爭車輛既已由原告 交付予被告使用,所生保險費用、罰單、通行費、停車費 等,自均應由實際使用人即被告負擔,然其未繳納,反由 原告代為繳納,受有該等費用債權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繳納上開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代墊之罰單、強制險保費、ETC費用、停車 費等共11,334元,要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代被告繳納 稅金4,800元,惟並未能證明其有代被告繳納之佐證,自 不能逕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復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有遲延繳款情形,原告得無條 件收回系爭車輛,並沒收押金,且得將系爭車輛變賣於車 行,被告並應補足差額至96萬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至 113年2月間積欠分期款項共112,000元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應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簡-361-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余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95元,及其中新臺幣146,14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 ,約定得於核准額度內分次提領動支,但應於每月繳款日前 清償最低月付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 遲延繳款紀錄者,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嗣改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4,301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 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65,295元(含 本金146,148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 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會併購核准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 狀係於113年8月5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 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325-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 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 息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 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251元 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 讓與原告。㈡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 定借款利率為年息8.88%,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即改 依年息19.95%計算。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9年4月20日 止,尚積欠141,802元未為給付。嗣美國運通銀行為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承受,渣打銀行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金管會併購核准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 113年8月8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518-20241009-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王志丞 黃妍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志丞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同相對 人黃妍雅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30日至115年4月30日,並 應自貸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及自110年5月30日開始按 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王志丞僅清償至113年4月30日即未再 繳款,目前尚欠本金25萬5,4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相對人王志丞遲延繳款,經聲請人多次催繳無果,佐以相 對人王志丞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其於第一銀行之信用卡 債務已有逾期紀錄,並已遭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 人家庭分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及逃 避還款,為免相對人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聲請人日後取 得終局判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 。 三、經查:  ㈠就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志丞於109年4月30日邀同相對人黃妍雅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僅清償至113年4 月30日即未按期清償,目前尚欠本金25萬5,427元及各該利 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撥款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 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  ⒈關於相對人王志丞部分   聲請人係泛稱相對人王志丞未按時還款,經多次撥打電話催 繳、寄送催告函未果,及相對人王志丞授信紀錄異常,並提 出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件為證,然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催繳及催告資料等證據,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王志丞未 依約繳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法說明其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依聲請人提 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相對人王志丞雖有第一銀行之 信用卡帳款未全額繳清或逾期紀錄,然仍有部分繳款,並非 全額未繳。至聲請人雖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2676號支付命令而主張相對人王志丞已陷於無資力狀 態及逃避還款,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況此 部分債權金額僅6,417元,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王志丞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綜合 以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王志丞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王志 丞「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 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就相對人王志丞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⒉關於相對人黃妍雅部分   聲請人就相對人黃妍雅有何達無資力而不足清償借款債權,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僅提出催告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1件,此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黃妍雅未依約履 行,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法說明其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 其他得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則聲請人就相對人黃妍雅 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 就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9

PCEV-113-板全-125-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瑜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八二一,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零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2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 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8.6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21%) ,共分84期,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 1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407,956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簡-7298-2024100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劉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購買【AOC,70吋4K HD R Android 10Google認證液晶顯示器,70U6415-含基本安裝 】,分期總價金額新臺幣(下同)20,499元,分24期給付款 項,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每月應繳付分期 款項為854元,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 ,並按總額,自遲延繳款日起,依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僅繳付18期 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5,12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 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元,及自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合約書、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2024-10-08

SDEV-113-沙小-586-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8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81%計算(目前為週利率10.55%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採 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6,612元;被告又於111年1月24日與 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79%計算(目前為週利率12 .5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2,363元;被告復於112年2月20 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7年2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39%計算(目前為週利 率11.1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1,281元,迭催不理,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撥貸通知書3份、對帳單3份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查詢還款明細3份、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8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簡-7470-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7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1.73%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13.34%),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又被告於107年10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 前置調解機制,與原告就信用貸款本金292,788元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按年利 率4%計付利息,分96期,每月以5,140元繳款予最大債權銀 行,再由最大債權銀行依債權比例撥付予各債權銀行(原告 按比例每月應分得3,64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 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回復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條 件,詎被告自113年3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3,170元,迭催不理,並於113 年4月17日判定毀諾,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收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前置調解機 制協議書、銀行公會協商機制ID歸戶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 1-43、49-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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