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繼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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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張智倫 張武雄 張潔茹 張秉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智倫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052元及 利息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被告張智倫之被繼 承人張陳素卿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張智倫 、張武雄、張潔茹、張秉東繼承,並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惟被告張智 倫分得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顯不相當,亦屬無償行為,侵害 原告之債權,故系爭分割協議與其等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 之物權行為,均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被告 張武雄、張潔茹亦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將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縱認被告張智倫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 償行為,則被告間為一、二親等親屬關係,且居住於同一地 址,彼此往來密切,對被告張智倫之財務狀況不可能不知, 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割協議 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張武雄、張潔茹將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陳素卿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1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張武雄、張潔茹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 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文山字第198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其事情。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 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對被告張智倫有61,052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有 本院101年9月21日北院木101司執未字101047號債權憑證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張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做成系爭分割協議, 將遺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免稅 證明書及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第65頁);而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有使被告張智 倫分得現金10,000元,自難認系爭分割協議對被告張智倫而 言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無償行 為之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為一、 二親等親屬關係,且居住於同一地址,相關銀行帳單都是寄 到該地址,被告張武雄、張潔茹及張秉東對被告張智倫之財 務狀況不可能不知,其等於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應明知有損害 於原告之權利,故得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分割協議云云。然同住家人間未必會討論彼此財務狀況, 或開拆他人信件,故僅以銀行帳單均寄到被告所居住之同一 住址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張武雄、張潔茹及張秉東對於被 告張智倫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況有所知悉,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 有償行為之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亦難認可採。  ㈣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武雄、張 潔茹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 6年1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 月1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張武雄、 張潔茹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9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 文山字第198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全部 由張武雄、張潔茹繼承,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160分之185 由張武雄、張潔茹繼承,權利範圍各201600分之92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80分之800 由張武雄、張潔茹繼承,權利範圍各10080分之400。 4 現金20,000元 由張秉東、張智倫繼承各10,000元。

2024-10-07

STEV-113-店簡-472-20241007-3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 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志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李志仁於民國113年2月5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乙○○為 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李 志仁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李志仁於113年2月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丙○○及子女李婕翎、甲○○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 人所遺之鈦金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銀行存款均由聲請 人一人繼承,而相對人甲○○並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 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本院審酌聲請人 曾具狀向本院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之鈦金鋁業有限公司尚 有貸款債務140餘萬元,此負債狀況各繼承人皆同意由聲 請人單獨負責承擔即可」等語,並提出貸款證明文件在卷 可憑,復考量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志仁享有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又須獨自扶養相對人直至其成年,且依 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值,被繼 承人所遺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1,153,341元,縱由聲請人 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尚不足以清償貸款債務。 是相對人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 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李志 仁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志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7

TYDV-113-司家聲-484-20241007-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代 理 人 林一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郭素圓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姊妹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母即被繼承人郭素圓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 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 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被繼承人財產清冊及繼承 持分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及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訛,堪認為 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郭素圓於112年8月14日死亡時,其法 定繼承人為子女丙○○、乙○○及郭宥辰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而觀諸被繼承人財產清冊中之繼承持 分分配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由聲請人丙○○取得3分之2, 相對人乙○○取得3分之1,是此分割方式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 比例,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又關係人甲○○○為相 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親屬會議紀錄表示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郭素圓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 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郭素圓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郭素圓之遺產繼承暨分割 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 乙○○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4

TYDV-113-司監宣-32-20241004-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邵O強 關 係 人 王O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邵元傑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O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邵O 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邵O全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邵元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邵O傑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聲請人邵O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邵O傑之監護人。 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邵O傑之父親邵天全死亡,聲請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邵O傑均為被繼承人邵天全之繼承人,茲為辦理 被繼承人邵O全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友人王O蘭,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邵O全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邵O全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邵O傑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 揭說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邵O傑選任特別代理人,為 有理由。而王O蘭為受監護人之友人,與所有繼承人往來密 切,於辦理被繼承人邵O全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 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王O蘭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 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邵O全之遺產分割事件,選 任王O蘭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邵O全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4

TPDV-113-司監宣-13-2024100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戊○○ 住○○市○○區○○路○段0000號0樓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丁○○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趙崇良之遺產繼承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趙崇良之遺產繼承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輔宣字第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戊○○為 渠等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丁○○之父親即相對人甲○○之 配偶即被繼承人趙崇良於民國112年9月7日死亡,現為辦理 其遺產之繼承相關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趙崇良之繼承 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乙○○、丙○○ 為相對人甲○○、丁○○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被繼承人趙崇良之遺囑及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12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趙崇良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趙崇良為聲請人戊○○、相對人 丁○○之父親及相對人甲○○之配偶,是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 ,顯與相對人甲○○、丁○○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 代理,自有為相對人甲○○、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 關係人乙○○、丙○○分別為相對人甲○○、丁○○之朋友及大嫂, 與兩造之關係亦屬密切,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甲○○、丁○○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趙崇良之遺產相 關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中,並非繼 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 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甲○○、丁○○於辦理被繼承人 趙崇良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丁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戊○○及 特別代理人乙○○、丙○○於辦理被繼承人趙崇良遺產繼承相關 事宜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 甲○○、丁○○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人即相對人甲○○、丁○○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4

TYDV-113-司監宣-37-2024100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丙○○ 住○○縣○○鄉○○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蔡萬年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姊弟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弟蔡萬年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 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56號民事 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蔡萬年留有遺 產,而被繼承人為兩造之弟,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蔡萬年於112年9月23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兄弟姊妹乙○○、蔡秀蓮、丙○○、蔡春俊共4人,核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7,49 1,316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1,872,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債權由相對人乙○○繼承4分 之1,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32,949元,固少於相 對人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本院審酌聲 請人丙○○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自97年安置迄今已逾 15年,除基本安置費由政府補助外,其餘費用均由聲請人 丙○○、繼承人蔡春俊及被繼承人蔡萬年負擔。」、「若由 相對人取得符合其應繼分比例之遺產,將使相對人喪失低 收入戶之資格,而無法繼續接受政府之補助,後續須自行 負擔之費用將大幅提高,且相對人縱取得遺產,亦僅能維 持其生活支出不到6年。」等語,並提出相關函文在卷可 憑,又聲請人亦表示其與繼承人蔡春俊願照顧相對人,並 負擔相對人之一切開銷,是相對人分得之遺產雖少於其應 繼分比例,然綜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 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而關係人甲○○為兩造之義弟,與各繼承人間關係亦屬密切 ,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 理被繼承人蔡萬年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 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 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蔡萬年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蔡萬年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1

TYDV-113-司監宣-30-20241001-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O嫦 關 係 人 林O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昭業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O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曾O 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黎O達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昭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O業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聲請人曾O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昭業之監護人 。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曾O業與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黎O達之再 轉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黎O達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 之親屬林O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黎O達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持股及未領取現金股利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黎O達遺產分割協議 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曾O業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O業選任特別代 理人為有理由。而林浩雄為受監護人之親屬,於辦理被繼承 人黎O達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 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堪信由林O雄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 對於被繼承人黎O達之遺產分割事件,選任林O雄依附件所示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黎O 達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1

TPDV-113-司監宣-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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