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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庭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宜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宜庭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 證明陳宜庭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10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本案 2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之人。 嗣「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瑋家、畢欣蓉、李欣 虹等人(下合稱張瑋家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 戶,再由陳宜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育仁」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陳宜庭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添福」,以 及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我提供帳戶給「王 添福」,他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這裡,然後我再領出來給 他;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添福」,又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張瑋家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均轉交予「育仁」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19頁、偵卷第4 7至48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6至38頁、第55至56頁、第 66至67頁),並有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7至28頁),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25至26頁),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要辦理借貸,所以我去上網留言及 留下我的LINE ID。然後一名自稱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鴻承以LINE聯繫我,並要我準備辦理貸款 的一些證件,後來他又說因為缺少財力證明無法通過審核, 所以他幫我找浩景資產公司的副理「王添福」幫我辦理額外 的收入證明,於是我與「王添福」以LINE連繫,「王添福」 給我一份合作協議書要我去超商下載後簽名,內容大概是對 方會匯款一筆金額到我的帳戶,假裝是跟我買賣交易的金額 ,實際上只是借我裝作我的財力證明,後來要我提供本案2 帳戶,要我去將錢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足見被 告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 聯繫,而未曾見過面,且其對於「貸款專員林鴻承」、「王 添福」之真實姓名年籍、實際辦公處所等資訊皆一無所悉, 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 第40頁),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 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⑵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 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 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 帳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 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貸款專員林鴻承」說我缺少收入證明,「王添福」說本 案2帳戶是新辦帳戶,沒有跟銀行有往來的紀錄,所以為了 美化帳戶,他要用公司的錢匯款到我這裡,然後我再領出來 給他;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之前辦的貸款不是這樣的流程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163頁、偵卷第47至48頁),足見 被告有向金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應知悉其不具備向銀行 申請貸款之資力與條件,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王添福」所 稱「美化帳戶」貸款過程,亦應知悉迥於一般金融機構受理 貸款申請之通常申貸流程,而無助於提升被告個人之信用情 況,卻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 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且縱欲採用實際匯 款至借款人帳戶之方式製造交易紀錄,衡情為確保該筆資金 不被借款人擅自挪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辦理提款事宜,而 非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將本案合計高達新臺幣( 下同)29萬餘元之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被告個人帳戶內,再 任由被告提領,徒增該筆資金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  ⑶再觀諸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領款歷程,均係於告訴 人匯入數分鐘至1小時左右即遭提領完畢,且帳戶內餘額僅 剩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6頁、第28頁),則在本案2帳戶中呈現短時間 內小額且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被告之帳戶餘額所 剩無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資料,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 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又被告前因將其 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56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足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亦自承:知道帳戶不 能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認被告對於 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王添福」,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提領運用 等情應知悉甚詳,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且可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惟仍提供本案2帳戶予「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 添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警卷第79至95頁、 本院卷第50至101頁),辯護人另以:自上揭對話紀錄,看 得出被告要借款5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及代辦費用,可證 明被告確實因急需用錢想借款;對方更是不斷要求被告提出 身分證件,且主動提出合作協議書等書面資料,並要求被告 拿著合作協議書等資料拍照之動作,來取信被告,足證被告 並未預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用作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申辦貸款僅係其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動機而已,與其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且縱使被告確有借款真意及還款意 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無法順利貸得款項, 亦即其償債能力堪憂,卻先以欺罔之手段營造自己信用狀況 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後,再將還款 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即難 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79至95頁、本院卷第50至101頁),「貸款專員林鴻 承」均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 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 貸細節,被告亦未提供除本案2帳戶存摺封面、個人投保紀 錄外之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貸款專員林鴻承 」,亦未曾探詢「王添福」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 款項流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且在被告未實際查 訪「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或與合作協議書 上所載之律師聯繫及詢問之情形下,僅因「貸款專員林鴻承 」所提供之名片上所載之公司電話有接通,以及名片上載有 統一編號,即逕委託對方辦理貸款事宜,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64頁),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本案2帳戶 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 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縱 然「貸款專員林鴻承」及「王添福」有提出合作協議書,並 要求被告拿著合作協議書等資料拍照之動作,以及說明每月 還款之金額及代辦費用,有前揭對話紀錄足佐(見警卷第87 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仍不影響被告實已 預見其名下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及前揭辯護意旨,均委無足採。  ⑸辯護人又以:被告曾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9頁) 為被告辯護,惟被告係於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遭騙匯款後, 於112年11月3日始至派出所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1 至24頁),自無從以被告事後有去報案之行為,遽認被告於 提供本案2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時,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⑹辯護人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129至143頁,下合稱另案判決),辯稱:另案判決與 本案背景事實、詐騙手法完全相同,另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惟經對照另案判決,另案被告 提供詐欺集團之帳戶,係仍在使用中之薪轉帳戶,且另案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及特別智識經驗可察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顯不相同,且各法官 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 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有三人與我接觸,其中二人 以LINE與我對話,另一人跟我拿錢,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既屬有疑,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主觀上僅具有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末以被告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23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係提供2個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 ,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1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得到好處或獲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第16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末查被告之本案2帳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 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 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 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 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瑋家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11月1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撥打LINE電話給張瑋家,佯稱:旋轉拍賣網路無法下單,帳戶被鎖住,必須依照指示重新操作云云,致張瑋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9分 9萬9,985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12年11月1日14時57分 (2)112年11月1日14時58分 (3)112年11月1日15時 (4)112年11月1日15時1分 (5)112年11月1日15時2分 (6)112年11月1日15時7分 (7)112年11月1日15時9分 (8)112年11月1日15時29分 (9)112年11月1日15時30分 (10)112年11月1日15時31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2萬元 (8)2萬元 (9)2萬元 (10)1萬   9,000元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900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張瑋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0至41頁) (2)告訴人張瑋家提出之存摺影本(見併偵一卷第40至41頁) (3)監視錄影截圖(見警卷第31頁)   112年11月1日14時51分 9萬9,123元 2 畢欣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4時36分許,在NICEE陪玩平台上傳訊息予畢欣蓉,佯稱:要簽條款才能繼續使用平台,並且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畢欣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35分 3萬3,16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12年11月1日14時54分 (2)112年11月1日14時55分 (1)2萬元 (2)1萬3,005元 (1)告訴人畢欣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7頁) (2)告訴人畢欣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8至59頁) (3)監視錄影截圖(見警卷第30頁) 3 李欣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3時4分以LINE傳訊息予李欣虹,佯稱:網友木木帳戶遭凍結,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欣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日13時43分 2萬9,989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12年11月1日14時8分 (2)112年11月1日14時9分 (3)112年11月1日14時10分 (4)112年11月1日14時11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6,000元 (1)告訴人李欣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8至71頁) (2)告訴人李欣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72至73頁) (3)監視錄影截圖(見警卷第29頁) 112年11月1日13時47分 2萬3,088元 112年11月1日13時51分 9,989元 112年11月1日13時52分 3,1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KSDM-113-原金訴-42-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謝明煬明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不詳時間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0號之集合住宅外,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易貸通」 (下稱「易貸通」)之成年人,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對方,從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之用 。嗣「易貸通」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周燕飛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之 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 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 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易貸通」,惟矢口否認 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事發時什 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只是急著要用錢,因此要辦理貸款, 因為我覺得我不懂貸款這方面的東西,對方一直說他們是貸 款的專業,請我相信他們,對方說可以幫我包裝貸款,我才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有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易貸通」。又告訴 人周燕飛於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5至27頁),且有交易明細截圖、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 第31、49至51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 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 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 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 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陳曾從事餐 飲業(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79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其 有聽過人頭帳戶及詐欺猖獗之報導;復於本院審理陳稱,知 曉不得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交予他人使用等語以觀(偵字 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亦見,以被告之知識、經 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 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 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遑論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貸款乙事,自始未提出 任何憑據,以佐其詞;甚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歷次 所陳,其固均辯以,僅係為了辦理貸款,然就對方為何要求 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前開資料,其於警詢時辯稱:因對方表示 我貸款過件率不高,可以幫我把包裝把金流做漂亮云云;另 於偵訊時則辯稱:對方跟我說此部分類似代書貸款因此要壓 薪轉存摺,若之後還款就會需要以此帳戶扣款,至於為何要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說如果撥款給我,我沒有提供帳 號密碼給他,我可能會直接把薪水花掉,他們就沒有保障, 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對方可以在第一時間知道 我的薪水到帳而先扣掉還款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 置辯,亦見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究竟係為了美化帳戶抑 或供還款之用,前後所述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更顯 有疑。  ⒊此外,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 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 ,可知被告尚不知「易貸通」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亦不 知對方公司之營業址,彼此間僅係經由臉書通話進行聯繫, 堪認被告與「易貸通」間毫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相識 之陌生人;此外,依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先前即有貸款之 經驗,且先前申辦貸款之時,無需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偵字卷第71頁反面),可見被告亦知曉辦理 貸款所需具備之程序、條件為何,其又豈會對於「易貸通」 所告知,需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如此悖於常理之處,絲毫不覺有異。則縱被告辯稱不 知對方是詐騙者,惟依被告之智識、經歷暨曾辦理貸款之經 驗,其對於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有所認識之情狀下,當可 知悉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甚網路銀行及 密碼並非實情,然被告完全聽憑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 供予「易貸通」,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 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 疑。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易貸通」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甚就其之確實 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所任職公司之營業址等基本訊息全 然不知,業如前述,且明知尋常辦理貸款,無需交付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情節,亦見對方業已告知被告之貸款條件不夠,卻稱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即可替其申辦貸款(偵字卷第71頁反面),已與 常情有違;復被告於本院偵訊、審理時亦供稱,其知曉現行 詐欺情況猖獗、亦知悉人頭帳戶之報導等語明確(偵字卷第 73頁正、反面);更於偵訊時即供認,其有懷疑過貸款對方 卻要求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等語(偵 字卷第71頁反面),卻對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 何探詢、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 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 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易貸通」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 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 在意「易貸通」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 於欲透過以非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 項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 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易貸通」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 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核 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⒌至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固稱其有報案,惟依其於偵訊時所述之 情,亦見係聯邦銀行告知被告,其本案帳戶有問題,可能遭 列為警示戶,並要被告報警,被告始前往報警(偵字卷第73 頁),堪認被告前舉,毋寧意欲藉此卸責,自無採為其有利 之憑據。  ⒍末以,「易貸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 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衡酌現行詐欺之手法眾多,且日新 月異,而被告本案僅係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洗錢行為,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 就該等詐欺手法係有認識或預見,併予敘明。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及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 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 其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燕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不詳時許,假冒臺中○○○○○○○○○辦事員及司法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周燕飛,佯稱:有人至戶政事務所替其申請戶籍謄本,現已報為詐騙案件,且另有牽扯其他司法案件,須依指示變賣股票並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周燕飛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8月7日11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3萬元 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8日9時3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6萬8,000元

2025-01-24

TYDM-113-審金訴-2715-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 月30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876 、5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謝宜庭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及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給吳孟家及李賢孟。   事 實 謝宜庭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明知辦理貸款不用前 往設定約定帳戶及交付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明知是 否放貸取決還款能力及有無擔保品,更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 者會使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謝宜庭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以可幫忙美化帳戶便利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為理由索要銀行帳戶使用權,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藉口,謝宜庭為謀可能獲得貸款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7日某時 前往銀行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設定1個約定帳戶,再於112年4月10日12時6分前某時許 將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至不詳之人指定處 所。嗣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致3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復由集團不詳成員操 作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所示轉帳金額至第二層帳 戶即中信帳戶,續由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中信帳戶將款項轉至謝宜 庭設定之約定帳戶,繼由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輾轉轉至其他 帳戶,終使黃雪卿、吳孟家及李賢孟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 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宜庭坦承其於112年4月10日12時6分前某時有將中信 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不詳之人指示寄出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貸款才去設定中信帳戶的約定帳戶及提供相關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金簡上卷78-7 9、134-139頁)。辯護人同被告辯解為其辯護。  ㈠經查:   被告於112年4月7日某時有前往銀行將中信帳戶設定1個約定 帳戶,復於112年4月10日12時6分前某時許將中信帳戶存摺 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至不詳之人指定處所,嗣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後,旋由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致3人均陷入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集團不詳成員再操作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 所示轉帳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中信帳戶,續由集團不詳成員 操作中信帳戶將款項轉至被告設定之約定帳戶,繼由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輾轉轉至其他帳戶,終使黃雪卿、吳孟家 及李賢孟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44350卷79-80頁、金簡上卷78 -79頁)明確,並有中國信託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金簡上 卷89-93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此等情 節自堪認定。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故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中 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我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的時 候,金融機構沒有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沒有要 我設定約定帳戶,本案發生前我有聽過詐欺集團,手法是騙 對方網購要去ATM解除分期付款這種,我知道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以用網路銀行把帳戶裡的錢轉到約 定帳戶,對方說要借錢要用包裝帳戶的方式借錢,就是會有 錢進到我的帳戶,製作金流紀錄等語(金簡上卷135-136、1 38-13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明知⑴社會上存有詐 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⑵向金融機構貸款,金融機構看重 的是還款能力,即有無穩定薪資或擔保品,與銀行帳戶使用 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無關,⑶包裝帳戶是要把不是自己 賺的錢匯到帳戶內,假裝是自己賺的錢,製作虛假金流欺騙 放貸者,讓放貸者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⑷設定約定帳戶及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他人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將帳 戶內之款項提轉一空。   ㈢再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本案發生前,我曾經去找過銀行辦貸款 ,但當時銀行貸款還沒還完沒辦法借,我才上網找通路,網 路上的對方同意借我100萬元,後來才去辦理約定帳戶等語 (金簡上卷135、137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金融業務同意 書(金簡上卷36-39頁),上載「因被告個人信用評分不足 ,委託乙方代做流水、薪轉、資料美化」、「被告應準備下 列文件,銀行存摺、提款卡、預付卡門號、開啟網路銀行線 上約定轉帳功能或是綁定約定帳號」等文字。  ⒉可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取得貸 款,而在被告債信不佳情況下,一個網路上素未謀面不詳之 人,竟然不在乎被告債信不佳、尚有欠款未清償完畢,即稱 可以出借被告100萬元,此舉與放貸者就是要賺取利息,必 先確保債務人還款能力之社會生活經驗顯然嚴重不符。又不 詳之人傳送上開同意書給被告時,就已經在同意書上開宗明 義講,要幫被告製作「假的薪轉」即假的還款能力去向他人 借錢,而一個素未謀面不詳之人,一開口就表明會出錢、出 力幫被告一起去騙人(且在知道被告債信不佳狀況下),被 告豈能對該人能有任何合理、合法、正當之信賴。再被告具 有貸款經驗,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準備的文件竟是存摺、提款 卡、預付卡、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帳戶,此等 資料不僅全部都與還款能力無關,都是一般人都可以任意辦 理複數以上之資料(好幾支電話、好幾個銀行帳戶、設定N 個約定帳戶),更都是常常幫助犯罪之工具(人頭帳戶、人 頭門號),被告自能藉此探知不詳之人,意在取得被告具有 網路銀行功能之銀行帳戶、已經設定約定帳戶完畢之網路銀 行。  ⒊故被告可從與不詳之人對話及所傳同意書內容,察覺不詳之 人根本不在乎被告還款能力,不詳之人之指示與正當社會生 活經驗嚴重不符,更能察覺不詳之人意在取得被告具有網路 銀功能之銀行帳戶使用(甚至連人頭門號都辦好更好),參 以被告具有上開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人頭帳戶,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提轉帳戶款項,金 錢一旦從帳戶轉出即難尋回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可預見 不詳之人索要中信帳戶,實係要用來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 匿贓款的人頭帳戶。    ㈣又查:  ⒈被告已預見不詳之人為索要人頭帳戶者,仍為了獲取可能獲 得貸款的利益,持續有意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我想說能借就借來救急,借不到也沒辦法等 語,偵44350卷80頁),不在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交出中信 帳戶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設定約定帳戶完畢 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不詳之人可用中信帳戶 任意進出金錢使用的主觀心態,即係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 不確定故意。    ⒉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中信帳戶亦 確實用於收取及移轉附表所示3人受詐款項,且被告主觀上 具縱中信帳戶遭不詳之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既有智識、具有之社會生活經 驗及本案客觀事證均不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辯護人再以 不詳之人以諸多話術、簽約等方式讓被告上當,不能認被告 有所預見等語辯護,惟該等話術、簽約實與社會生活經驗有 重大違背,且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具有能力可辨 識,業如上詳細說明,故辯護人所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罪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  ⑴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   被告於一審審理時曾經自白,且本案為幫助犯,本案被告若 適用舊法得減刑,適用新法不得減刑。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4年10月 (本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綜 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交付中信帳戶一行為侵害附 表所示3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76、56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3所示2人的犯行移送併辦,而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一審審理中曾自白本案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 輕被告之刑。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一切 科刑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應維持。  ㈡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如上述。又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致原審與本審之科刑基準變動,然本 院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金簡 上卷121、147、149頁),故認原審量處之刑仍屬適當。另 原審雖未及對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然原審適用法律之 結果與本審適用法律之結果相同,自無撤銷之必要。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緩刑宣告   按具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金簡上卷4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且 不執行刑罰有利李賢孟、吳孟家收得賠償,故本院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受緩刑宣告後, 能繼續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及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繼續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及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 敘明。   六、沒收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且中信帳戶內已無洗錢之 財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黃雪卿 (提告) 112年3月19日16時許 詐欺集團向黃雪卿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37分 10萬 吳靖婷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3日9時43分 60萬 中信帳戶 黃雪卿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團LINE對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4350卷9-11、15、21-25、47、60頁) 2 吳孟家 (提告)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吳孟家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22分 50萬 吳孟家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6522卷9-11、13、17、21頁) 3 李賢孟(未告訴) 112年3月中旬 詐欺集團向李賢孟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15分 50萬 吳靖婷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4日10時21分 800,663 中信帳戶 李賢孟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匯款申請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7876卷13-15、17、23、29頁) 附件一:113年11月20日和解書 附件二:113年8月19日113年度壢司調字第95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4

TYDM-113-金簡上-89-202501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蕙君(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補 充為「112年12月14日21時31分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謝佳宏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電子支付帳戶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3 ,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   被   告 吳蕙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君已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前某時,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以LINE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該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14日20時52分許,在交友軟體結識謝佳宏後,向 謝佳宏佯稱:加入會員並完成任務即可享受附近約砲的交友 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21時31分 許、21時53分許、2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10,000元、30,000元至上開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因謝佳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蕙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12月 間,我在臉書看到貸款,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有網銀才 能申辦,之後就依照他們說的申辦悠遊付、一卡通及全支付 電子支付帳戶,再用LINE傳訊息將悠遊付、一卡通及全支付 等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謝佳宏於前揭時、地受騙並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過 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 細表在卷足稽,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乙情,堪認屬實,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 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然 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遽採。況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 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 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 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 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且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 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 容,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其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 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 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 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 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 已年滿23歲,且工作經歷逾5年,難謂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 識。再者,被告對於所稱之「對方」支吾其詞,而辦理借貸 及提供具身分專屬性之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為求避免遭濫 用及日後索回,首重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豈有均不 知悉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認屬實。縱認其辯稱可採 ,然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 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欺 集團事件頻傳,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一旦交付,於停用前即任 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 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43,000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23

KSDM-113-金簡-922-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債 務 人 王子庭即王惠芬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子庭即王惠芬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532號裁定予以認可,每月應還款1萬3,800元,嗣因 前夫不願共同負擔所生子女扶養費,及房租相關費用增加, 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5頁,本院卷第48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6頁)、薪 資資料(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 料(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3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彙總登摺明細 (見本院卷第50至200、218至236頁)、協商認可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06至214頁)、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 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員工在 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0頁)、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260至276頁)、債務人配偶陳秉和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0至252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4頁 )、計乘車月報表(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為證,並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3425號 函(見本院卷第4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215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78至28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目前從事 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612元(見本院卷第 20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 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僅餘52元可供還 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收入 ,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萬3,8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 院卷第206至214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 下財產為陳稱價值約30萬元,惟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汽車 1輛(見本院卷第20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50萬 元(見調解卷第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265-20250123-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債 務 人 陳秉和即陳柏彣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秉和即陳柏彣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84號裁定予以認 可,每月應還款4,462元,嗣因尚有民間債務,且須幫忙分 擔配偶與前夫所生子女扶養費,及房租相關費用增加,致無 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至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0頁)、收 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 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7 至18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 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4至140頁)、協商認可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全盟汽車有限公司汽 車交修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汽車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1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58頁 )、計乘車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0至196頁)、債務人配偶王子庭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64至166 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168至17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172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4頁)、薪 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為證,並有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遠壽字第1130021026號函暨所 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3426號函(見本院卷 第46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陳報 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0至210頁)可稽 。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開計乘車 每月收入約3萬1,600元,並每月領取租金補貼3,200元,合 計每月收入3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前述事 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140元,每月僅餘4,380元可供還款,衡 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收入,尚不 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4,462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46 至15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 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 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財產為 出廠逾16年、陳稱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42、15 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49萬5,823元(見調解卷 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266-2025012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陳成發 被 告 許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3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屬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因積欠高利貸而無還款能力及意願, 亦無投資案可供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在原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 0號住處,向原告佯稱有投資案可供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月8日交付200萬元予許智信,嗣被告 雖以分紅為由交付原告30萬元,惟原告仍受有170萬元之財 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認諾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62、6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7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62、67頁) ,依上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上開請求,屬金錢債權,且無確定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3年 度附民字第93號卷第19頁)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2

ILDV-113-訴-597-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昭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事 實 一、孫昭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收 受匯款使用,並同時擔任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贓款之車手 工作。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 孫昭翔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 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慈吟、陳禹淮、陳立偉、陳義勛等 4人(下稱王慈吟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後,孫昭翔旋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 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因王慈吟等4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禹淮、陳立偉、陳義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孫昭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7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期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 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及其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 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找人幫忙申辦貸款 ,對方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所以我就拍攝本案合庫帳戶存 摺封面給對方,及依對方指示把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 領出來,再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但我沒有去詐騙云云(見警 卷第11、12頁;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7頁)。經查: 一、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 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不詳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後,其即依該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 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該不詳 人士所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 7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 7、19頁)在卷可憑;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 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嗣旋即經被告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 予以提領一空事實,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至被告雖已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查依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款的人真實 姓名,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事前沒有去查詢該家貸款公 司資料,也沒有提出其他存款證明來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6 0頁;審金訴卷第67、69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 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 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 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 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 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 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無從確認該不詳人士所 謂提供帳戶資料之貸款方式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況參諸 被告所為供述,可見該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 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 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使用等與 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 情有違甚明。然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被告此舉 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復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假交易資料,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 提供本案合庫信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 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款方式,乃製 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 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 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式,而 可得認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 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存 摺帳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 美化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 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 符,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 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 務,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各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後 ,被告在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未久後,隨 即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 項等節,有前揭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從 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示領款情形等事實 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 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 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 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 ,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 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而前往提領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 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 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41歲,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早 餐擔任店員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3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 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 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可能。 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 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 該不詳人士人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 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有高度可能以 本案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 供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 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可能 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 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 ,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 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 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 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 該名不詳人士作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 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 已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本案合 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贓 款以轉交乾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可能因此成 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 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資料,復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 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 且於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 地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告所提 供本案合庫帳戶內後,即由該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 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及其 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 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帳戶資料及提款 之該不詳人士,以及依該不詳人士前來向其收取其所提領款 項之不詳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 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㈨再查,本案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案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 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上開所 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係對不同被 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於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83頁);則被告 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如附表一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 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 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 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故意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其所有金融帳 戶而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乙節,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 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 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 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如均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因 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 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 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 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 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 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 手角色,尚未見其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理由詳後述),及 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衡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早 餐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七、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自始均未坦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業如 前述;兼衡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 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 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 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 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 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4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猶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所示各該受騙款項後, 復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指定前 來收款之人等節,業俱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固可認本 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受騙贓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 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款而 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物品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 帳戶經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 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 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王慈吟(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3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慈吟聯繫,並謊稱:請協助代購油漆,並先匯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慈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4月16日13時38分,提領3萬元 ①王慈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9、90頁) ②王慈吟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91頁) ③王慈吟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3至98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2 陳禹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2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禹淮聯繫,並謊稱:要購買陳禹淮於臉書網頁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無法下單交易,帳戶須經認證才能開通服務,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禹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 ①14時21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4時23分許,匯款9713元          113年4月16日 ①15時2分許,提領3萬元 ②15時3分許,提領3萬元 ③15時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5時5分許,提領1萬元         ①陳禹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54頁) ②陳禹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55至61頁) ③陳禹淮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3至67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3 陳立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2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立偉聯繫,並謊稱:要購買陳立偉於臉書網頁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須進行誠信交易保障認證,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立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①陳立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70頁) ②陳立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1至73頁) ③陳立偉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7至87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4 陳義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玉山銀行專員、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義勛聯繫,並謊稱:要購買陳義勛於臉書網頁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需辦理誠信交易協議,並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義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5時1分許,匯款1萬1015元      ①陳義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9至101頁) ②陳義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3至107頁) ③陳義勛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9至116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孫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孫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孫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孫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751-202501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柏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 國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52分後某時許」;第5行之「與陳語 潔共同」應更正為「與陳語潔(居所在苗栗縣;由本院另行 審結)」;第11至31行之「遂意圖……察覺有異」應更正為「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分別對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 、郭軒妘、葉俊甫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超商代碼繳納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用以購得泰達幣(USDT)後提領 至冷錢包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鍾嘉倫等人事後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柏翰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郭軒妘、葉俊 甫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註冊資料、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18 號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易紀 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通話紀錄、轉帳、簡訊及通訊軟體截圖」。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 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 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 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 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被告本案未經偵查,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詳下述 ),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郭 軒妘、葉俊甫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與追加起訴意旨(告訴 人賴昱揚、秦廣蒼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 ,第3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 對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 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㈤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以陳語潔名義申辦之虛擬通 貨平台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鍾嘉倫、賴建樺 、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郭軒妘、葉俊甫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訴卷35頁),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刑之減輕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倘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相同法理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陳語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作 證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未曾經檢察官偵訊,嗣於審判 中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依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 ,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前職工、日薪約2,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超商代碼 繳納金額(新臺幣) 1 鍾嘉倫 於111年11月5日下午6時25分許,鍾嘉倫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鍾嘉倫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確保是本人操作為由,致鍾嘉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6日 下午4時32分許 021106C9Z005U501 19,975元 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16分許 021106C9Z005VF01 19,975元 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19分許 021106C9Z005VH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2分許 021108C9Z0063Z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4分許 021108C9Z0000000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6分許 021108C9Z0000000 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48分許 021108C9Z0065K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52分許 021108C9Z0065N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54分許 021108C9Z0065M01 9,975元 2 賴建樺 於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1分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賴建樺,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建樺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取得因操作失誤而卡住之核貸款項為由,致賴建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0時44分許 021107C9Z005W1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4分許 021107C9Z005W801 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9分許 021107C9Z005W901 19,975元 3 陳金鳳 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陳金鳳上網瀏覽不實放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陳金鳳佯稱:需先超商代碼繳費為由,致陳金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19分許 021107C9Z005W5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27分許 021107C9Z005W601 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上午10時54分許 021107C9Z0061B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28分許 021107C9Z006A9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35分許 021107C9Z006AB01 9,975元 4 賴昱揚 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傳送不實核貸簡訊予賴昱揚,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昱揚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解凍帳戶為由,致賴昱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中午12時53分許 021109C9Z0067Q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中午12時58分許 021109C9Z0067R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1時2分許 021109C9Z0067T01 9,975元 5 秦廣蒼 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秦廣蒼,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秦廣蒼佯稱:需繳「風險保證金」以解凍帳戶取得核貸款項為由,致秦廣蒼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4時43分許 021109C9Z0069J01 19,975元 6 郭軒妘 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郭軒妘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郭軒妘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證明還款能力為由,致郭軒妘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10分許 021109C9Z006A0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13分許 021109C9Z006A201 9,975元 7 葉俊甫 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葉俊甫上網瀏覽不實借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葉俊甫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解凍帳戶為由,致葉俊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7時39分許 021109C9Z006BR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7時41分許 021109C9Z006BS01 9,975元

2025-01-22

MLDM-113-苗金簡-115-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俞君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至5月4日下午1時37分前之某時許,將 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 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龍潭區統一超商聖興門市,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 快速貸 李」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之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陳俞 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 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俞君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提供凱基帳戶、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予LINE暱稱「TW 快速貸 李」之人,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只是要辦理貸款,對方叫我交出 提款卡,稱他們是要將款項匯到該帳戶的,我就按對方之指 令去做,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凱基帳戶、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有將該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TW 快速貸 李」。又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林于雅等6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凱基帳戶、彰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 轉匯等節,業據告訴人林于雅、郭晏庭、陳宣諭、黃雅歆、 楊玟靚及楊芳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9至33、37、 38、41、42、45至47、51至56、59至61頁),且有對話訊息 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9至82、97至10 5、123至135、159至163、179至187頁)、凱基帳戶、彰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2 9至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 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 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 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 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自陳在食品工廠任職(偵字卷第13頁 ,本院卷第79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之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知曉現行詐欺猖 獗,且聽聞人頭帳戶遭持之用以詐騙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78頁),亦見,以被告之知識、經歷,其對於將凱基帳戶 、彰銀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 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 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歷次所陳,其固均辯以,僅 係為了辦理貸款,然就對方為何要求其交付凱基帳戶、彰銀 帳戶等資料,其於警詢時辯稱:對方係以要覆審金額為由, 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嗣於偵訊時則稱:提供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係要還款之用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辯以:對方 係要將款項匯入云云(偵字卷第7、265頁反面,本院卷第52 頁),可徵被告就為何要交付凱基帳戶、彰銀帳戶資料乙節 ,前後所述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⒊此外,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 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可知被告 尚不知「TW 快速貸 李」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僅 係經由通訊軟體聯繫,甚「TW 快速貸 李」向其索取凱基帳 戶、彰銀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尚係由被告將提款卡包裝後, 放置在住處附近之超商,任由對方自行取走,足徵被告與「 TW 快速貸 李」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此外,依被告自陳其會辦理本次貸款,係因先前向銀行 辦理小額貸款仍未繳清所致,且先前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需 出具相關之薪資證明,另無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亦知曉辦理貸款所需具備之 程序、條件為何,其又豈會對於「TW 快速貸 李」所告知, 需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此悖於常理之處,絲毫 不覺有異。則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依被告之智 識、經歷暨曾辦理貸款之經驗,其對於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 程,借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有所認識之情 狀下,當可知悉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非 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 指示,將凱基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提供予「 TW 快速貸 李」,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 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 疑。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TW 快速貸 李」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甚就其 之確實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全然不知,業如前述,且 明知尋常辦理貸款,需交付相關收入、資力證明以供審核償 還能力,更無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惟對方除未要求其 提供任何得以清償借款之證明,反係要求提供凱基帳戶、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交付如此重要之銀行帳戶資料之 方式,尚係約定由被告自行寄放在超商處;復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其知曉現行詐欺情況猖獗、亦知悉人頭帳戶會 遭持之用以詐騙等語明確(偵字卷第77、78頁);更於偵訊 時供認,其有擔心提供提款卡密碼會被騙之情(偵字卷第26 5頁反面),卻對以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何探 詢、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 「TW 快速貸 李」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 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TW 快速貸 李 」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 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方式 領出或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 助「TW 快速貸 李」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 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彰銀帳戶、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 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 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于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向林于雅佯稱:告訴人旋轉拍賣權限不夠升級,導致對方的旋轉拍賣連結的銀行帳戶被凍結,需加入客服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依客服指示操作。致林于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3時39分許 3萬4,123元 被告彰銀帳戶 2 郭晏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凌晨,向郭晏庭佯稱:要購買倉鼠籠,想用7-11賣貨便下單卻遭帳號被凍結,需加入客服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依客服指示操作。致郭晏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 2萬9,986元 被告彰銀帳戶 3 陳宣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向陳宣諭佯稱:可用較便宜的價格購買商品云云,致陳宣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 4萬1,985元 被告彰銀帳戶 4 黃雅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凌晨,向黃雅歆佯稱:要購買二手鞋子,想用7-11賣貨便下單卻遭帳號被凍結,需加入客服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依客服指示操作。致黃雅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15時21分許 3萬元 被告彰銀帳戶 5 楊玟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向楊玟靚佯稱:抽獎中獎,選完獎品後要匯188元稅金,之後又再度佯稱抽中盲盒獲9萬8,888元,要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楊玟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 4萬2,033元 6 楊芳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向楊芳容佯稱:抽獎中獎,要先匯核實金證明帳戶沒有問題,之後又再佯稱要與金管會專員聯繫,對方並指示楊芳容配合操作,致楊芳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 5萬8,057元 被告凱基帳戶

2025-01-22

TYDM-113-審金訴-258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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