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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婉華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57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3

NHEV-113-湖補-636-20241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魏于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1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2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2日下午2 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16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2

NHEV-113-湖簡-1226-20241112-1

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捷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扣押款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當事人或參加調解 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或受告知日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法院並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 利害關係人;未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 方案成立調解。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 第32號勞動調解適當方案書(下稱系爭方案書),提起異議 到院。因系爭方案書於收受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系爭方案書業於同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於 113年10月24日提出異議,有上揭系爭方案書、送達證書、 異議人異議狀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 56、62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2

SLDV-113-勞小-38-202411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佳彬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被   告 於星宇  住○○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2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36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2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   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2

NHEV-113-湖簡-1336-202411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陳斯凡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林長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就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12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1至66、67至68頁)。  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判決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 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 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 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 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定第792號判決參照)。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 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 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 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核兩造所提之相關群組內容及檢察官於偵查後於上開處分 書所載之內容,可知原告之配偶林裕洲與被告為兄弟關係, 於民國111年9月間林裕洲與被告即持續就公司之相關帳目、 原料、機器設備等問題爭吵,而於111年9月14日時,被告於 群組回應林裕洲之問題時,指稱原告為「賊仔婆」等語,應 係指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向廠商打探原料、公司帳 務等消息,對林裕洲所為之情緒過激言詞,且其次數僅有一 次,應非專以妨害原告之名譽或減損其社會評價為主要目的 ,而故意散佈於群組內;另參以群組內「大姑」、「林妹靜 」等長輩對其兄弟二人之爭執亦出言曉以大義,並勸阻林裕 洲與被告兄弟應互相合作或坐下來就公司之帳目等事務好好 談等情,並無因被告上開以「賊仔婆」一詞指稱原告,而進 而批評原告,亦即未因被告上開言詞而於家族內對原告有貶 抑名譽之評價。是以被告於群組內回應林裕洲之話語時,雖 以「賊仔婆」一詞指稱原告,縱使粗俗不得體,或進而使原 告感覺不快,亦非得認係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揆諸前揭意旨,尚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2

NHEV-113-湖簡-1122-202411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業亨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房櫻喬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人            被   告 房櫻喬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1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下午 2 時5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254 元,及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2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2

NHEV-113-湖簡-1413-2024111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石佳靖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李芸瑄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65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4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2

NHEV-113-湖小-1220-20241112-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26號 原 告 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詹聿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敬業科技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8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 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3-湖補-626-202411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樂乃華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頂創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4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0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 09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40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 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3-湖簡-1305-202411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被 告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忠誠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3-湖簡-155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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