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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品牌MARC JACOBS之皮包壹個、現 金新臺幣伍佰元、統一超商咖啡寄杯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毒品案件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迄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再犯本件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 因多次竊盜犯行,數次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惟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迄今尚未填補,然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 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品牌MARC JACOBS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 、統一超商咖啡寄杯卡1張,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4號   被   告 陳國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2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毒品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迄於民國108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 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於113年3月4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見該處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黃雅欣所管領之上揭機車置物箱之皮夾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7-11寄杯咖啡卡(價值約800元) 等物得逞。嗣經黃雅欣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雅欣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案件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事 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0元、7-11 寄杯咖啡卡(價值約800元)等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被 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638-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華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家華於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 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 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 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 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簡上-570-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吳思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偉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朋友家中(詳細地址不詳)飲用酒 類後,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895-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PD-631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何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 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遭舉發違規,竟上網購買 與原車牌號碼不同之偽造車牌並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 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法治觀念顯然淡薄,且增添 本案告訴人之困擾,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職業 為農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PD-631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66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何嘉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哲為避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時遭舉發交通違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前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平臺,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號碼 所屬車輛為林玉惠所有)車牌2面,並於113年11月7日前不詳 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玉 惠、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7 日19時11分許,何嘉哲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林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偽造之車牌照片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9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3 年11月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在公共道路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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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志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志勇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回覆表示 沒有意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訂 應執行意見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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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46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Sildenafil成分之水果果凍貳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廷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禁藥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4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113年6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水果 果凍2盒,經主管機關檢驗後含「Sildenafil」藥品成分, 應以藥品列管,屬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未經衛生主 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毀處分,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等語。 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而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業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3年6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 (二)又扣案之水果果凍2盒,經送檢驗後,含有Sildenafil成 分,應以藥品列管,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申請單、111年8月1日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結果報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7日桃衛藥 字第1110075387號函在卷可參,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 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但上開扣案物係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禁藥,且為供本案被告販售禁藥時所用之物 一節,則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112 年度偵字第646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 銷燬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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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子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子儀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 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子儀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 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伊已誠心悔改,希望法官可以給伊一 次機會,從輕量刑,延長假釋期,讓伊可以在社會上照顧家 庭等語(見卷附之受刑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 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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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仲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仲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仲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仲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 刑人並無回覆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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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七三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 辦113年度他字第94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本案無法 查得實際犯罪行為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 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下稱本案 毒品),係警方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查獲在場人劉奕翔、 鍾福家、傅冠綺及吳貴瑋後,在現場雜物堆內所查獲,然在 場之人均表示該本案毒品並非渠等所有,且查獲本案毒品之 處為置放雜物之雜物堆,且已經堆放許久;在場人鍾福家亦 表示該地方為伊所居住及繳納房租,期間已1至2年,其他人 為何住在這裡他也不清楚;在場人劉奕翔亦表示伊是經由暱 稱「娃娃」之友人帶領前往本案地點居住;在場人傅冠綺、 吳貴瑋則表示被搜索前才剛過去本案地點居住,忘記是誰開 門讓渠等進入居住,堪認本案搜索地點雖為鍾福家承租,然 居住之人口繁雜,難以確認本案毒品究係何人攜帶入內,案 發現場亦無監視器畫面得確認實際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人為 何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113年度他字第943 號民國113年3月8日簽呈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物經鑑驗結 果,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係 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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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7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威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3組及吸管1支,業據被告供述為 其所有,且為其所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 決有罪,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2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該案扣得 之吸食器3組及吸管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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