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品牌MARC JACOBS之皮包壹個、現
金新臺幣伍佰元、統一超商咖啡寄杯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毒品案件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迄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再犯本件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
因多次竊盜犯行,數次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惟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迄今尚未填補,然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
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品牌MARC JACOBS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
、統一超商咖啡寄杯卡1張,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4號
被 告 陳國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2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毒品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迄於民國108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
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於113年3月4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見該處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黃雅欣所管領之上揭機車置物箱之皮夾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7-11寄杯咖啡卡(價值約800元)
等物得逞。嗣經黃雅欣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雅欣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案件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事
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0元、7-11
寄杯咖啡卡(價值約800元)等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被
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63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