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齊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齊榮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齊榮華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4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6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
過失傷害罪、竊盜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完
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
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又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齊榮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26日 109年12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8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21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2年8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21號 確 定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2年9月25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5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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