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粘路得即粘惠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粘路得即粘惠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7,669,554元(見本
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
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高雄
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
1年3月9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聲請清
算,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2年9月28日1
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
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7,460元,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
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7,500元,而其名
下僅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4,820元,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361,876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30,156元,113年4至
7月共計薪資收入110,0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
年8月6日陳報及表示意見狀所附收入說明、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遠壽字第1120001452號函、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27,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元。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8年生,於109、110年度未
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補
助2,64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
標準,則扣除特殊境遇家庭子女補助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332元為度【
計算式:(17,303-2,640)÷2=7,332元】,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8,5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
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
準17,303元,應認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2月至112年1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此期間以薪資、消費券等共計收入638,300
元,核與上揭資料相符,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
院認聲請人此期間總收入以638,300元扣除特殊境遇家庭子
女補助30,300元後之608,000元核算,應足反映其聲請清算
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8年生,於109、110年度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於111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領有
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補助共計30,3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至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17,303、17,303元為標
準,則扣除特殊境遇家庭子女補助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此期間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85,369元為度
【計算式:(16,009×11+17,303×13-30,300)÷2=185,369元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80,000元,尚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17,30
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部分尚屬過高,而應以上開標
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400,999元(
計算式:16,009×11+17,300×13=400,999)。是可認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001元(計算式:608,000-180,000
-400,999=27,001),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共獲分配7,46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63 0.47% 35 9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3,973 3.18% 237 62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422 6.39% 477 1,24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443 7.42% 554 1,45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460 1.43% 106 27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11,799 58.83% 4,389 11,496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08,694 22.28% 1,662 4,354 合計 7,669,554 100% 7,460 19,541
CTDV-113-消債職聲免-7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