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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10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836號、第837號、第838號、第839號、第840號、第841號,移 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第4396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9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2172號、第512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茂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茂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本案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匯出,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晏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莊士緯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吳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李翊榛、戴秉恆、鍾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李柏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韋巡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 晏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林威谷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鄭百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林文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及王咨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林茂城經本院合法傳喚,有 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97 、9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原 金簡上卷第142至14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111偵緝836卷第8頁、本院111審原金訴88卷第202至2 0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但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詳下述),而僅能適用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準備程序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 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原審 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 111審原金訴88卷第201至20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已有詐欺犯行,再為本件詐欺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 詐欺等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112年度偵字第1 2172號、第51208號,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151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至12部分)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亦得 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依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原審因 檢察官於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 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㈡被告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㈢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審原金訴88卷第1 45頁)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所生危險 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 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有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我之前的 同事,他有給我1萬元等語(見111偵緝836卷第8頁),是核 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該1萬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各告 訴人、被害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京 城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 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 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徐明光、黃政揚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韋誠、郝中興移送 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1 莊士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微信,以LINE暱稱「ymzxam1991」、微信「Serve-12」向莊士緯佯稱:至MeteTrader5 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莊士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110年6月29日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士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偵字39775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莊士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偵39775卷第39頁)。 ⑶告訴人莊士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9775卷第21至23、35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莊士緯提供之其與微信「Serve-12」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外汇天眼数据中心之ALTMAN FINANCE INVESTMENT CO。,LTD公司資料擷取圖片(見110偵39775卷第41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2 張晏維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透過臉書,以暱稱「Li Ming Bing」、「趙易杰」向張晏維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晏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110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偵39426卷第9至12頁;桃園地檢署111偵4396卷第47至49、51至52頁)。 ⑵告訴人張晏維提供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偵39426卷第33頁)。 ⑶告訴人張晏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39426卷第19至20、23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張晏維提供之其與WHAT'S APP電話號碼+00000000000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投資網站資產頁面擷取圖片(見110偵39426卷第37至39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移送併辦 3 吳振豪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晚間9時29分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Instagram暱稱「凌」、LINE暱稱「妍安」、「聖_毅」向吳振豪佯稱:可以至XTS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振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24分許 ⑵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偵39746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吳振豪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9746卷第15、23至24)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⑷告訴人吳振豪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XTS線上客服」對話紀錄、Instagram暱稱「凌」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0偵39746卷第25至27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4 李翊榛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Paul Lee」向李翊榛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翊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10年6月30日2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翊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3636卷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李翊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3636卷第43頁)。 ⑶告訴人李翊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36卷第67至68、71至73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李翊榛提供之投資平台廣告翻拍照片、LINE暱稱「Paul Le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45至66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5 戴秉恆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10年6月29日9時58分許,應予更正),透過toki、LINE,以toki暱稱「蔡兒」、LINE暱稱「婉琳」、「蜂巢HAIV客服」向戴秉恆佯稱:可以至蜂巢HAIV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戴秉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110年6月30日21時37分許) ⑵110年6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110年6月30日22時19分許)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秉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636卷第25至26頁)。 ⑵告訴人戴秉恆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87頁)。 ⑶告訴人戴秉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36卷第95至9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戴秉恆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婉琳」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89至93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6 鍾文翔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透過LINE,以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星河科技」、「天帝娛樂城」向鍾文翔佯稱:可以至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鍾文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110年6月30日21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636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鍾文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119頁)。 ⑶告訴人鍾文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36卷第123至124、129至131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鍾文翔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LINE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星河科技」、「天帝娛樂城」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117至118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7 李柏漢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Instagram帳號「_。158cm」、LINE暱稱「仙女下凡」、「一尾」、「YuMin財務客服中心」向李柏漢佯稱:可以至YM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柏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34分許 1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855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李柏漢提供之其元大帳戶110年7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1855卷第59至62頁)。 ⑶告訴人李柏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855卷第35至36、39、51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李柏漢提供之Instagram帳號「_。158cm」及LINE暱稱「仙女下凡」、「一尾」、「YuMin財務客服中心」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一尾」、「YuMin財務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1855卷第71至76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8 林韋巡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LINE,以Sweet Ring暱稱「侯羽婕」、LINE暱稱「侯羽婕」、「金融市場00000000」、「INT瞳瞳」向林韋巡佯稱:可以至OZMA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韋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110年6月30日19時15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110年6月30日1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1908卷第9至16頁)。 ⑵告訴人林韋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908卷第49至51頁)。 ⑶告訴人林韋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908卷第67至68、79、8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林韋巡提供之LINE暱稱「羽婕」、「金融市場00000000」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OZMA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908卷第33至37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9 林威谷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前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林香秀」、「YFD遠大客服」向林威谷佯稱:可以至YDE遠大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賺差價獲利等語,致林威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58分許 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威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2889卷二第81至87頁)。 ⑵告訴人林威谷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111偵2889卷二第123頁)。 ⑶告訴人林威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889卷二第91至92、97、15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移送併辦 10 王咨勻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臉書暱稱「楊旭」、LINE暱稱「楊旭」、「福利客服」向王咨勻佯稱:可以至bitFinex APP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王咨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 30萬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咨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偵15169卷第37至42頁)。 ⑵告訴人王咨勻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5169卷第23至25、43至44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⑷告訴人王咨勻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福利客服」對話紀錄文字檔、臉書暱稱「楊旭」個人頁面翻拍照片、bitFinex APP圖示翻拍照片、LINE暱稱「福利客服」個人頁面翻拍照片、bitFinex APP資產及登入頁面翻拍照片(見11偵15169卷第45至67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9號移送併辦 11 鄭百靜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綠洲」APP、LINE,以網路「綠洲」APP用戶暱稱「譚曉紅」、LINE暱稱「譚曉紅」向鄭百靜佯稱:可以至ACY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鄭百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 57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百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524卷第23至29頁)。 ⑵告訴人鄭百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7524卷第71至72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⑷告訴人鄭百靜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飞翔国际贸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詐騙網站「在线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ACY APP圖示擷取圖片、ACY APP網站監督信息及資產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譚曉紅」對話紀錄擷取圖片、ACY系統交易記錄、其與LINE暱稱「飞翔国际贸易」對話紀錄文字檔(見111偵27524卷第75、85至95、99至148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24號) 12 林文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LINE,以YouTube「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暱稱「財富攻略」、「內碼數據開發商-操作部門」向林文華佯稱:可以至威富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文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誤載110年6月30日23時14分許,應予更正) 7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偵51208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林文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1208卷第71頁)。 ⑶告訴人林文華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1208卷第45至49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林文華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財富攻略」、「內碼數據開發商-操作部門」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1208卷第73至113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08號移送併辦

2024-10-07

TYDM-112-原金簡上-12-202410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宋股 郭印山 被 告 戴樂然 (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樂然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戴樂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居民,在臺 無固定住居所,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 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 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 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 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未消滅,被告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重訴-61-202410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 被   告 楊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78、34142、35154、38 669、424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1、2324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詩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關於沒收部分,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500元,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楊詩婷 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其主文記載之沒收金額為「壹仟 伍佰元」,而沒收理由欄則謂「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每日 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1萬5,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已有判決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主文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記載錯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案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本件犯行獲得 之報酬為15,000元(見偵19201卷第31頁,偵45050卷第25頁 ,偵31078卷第241頁,原審卷第71、248頁),此屬於其本 案犯罪所得,被告該犯罪所得1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 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 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 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被告轉 帳、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 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一造缺席判決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辯護人雖當庭 陳稱:被告表示其感冒、氣喘,今日無法到庭,希望改期等 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上述審理期日前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以資證明其有住院或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堪認被告之身體 狀況尚未到達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不到 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55、63、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原上訴-231-202410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魏光義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25 、4730、5459、59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1、2953、575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失火罪 之拘役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3日假釋,嗣因撤銷假 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24日(甲刑)。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另有併科罰金刑)確定,又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加重竊 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以109審簡字第1066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刑)。上開甲、 乙刑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罰金刑易服勞役 先後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 在桃園市○○區0段00號之運動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1月15 日18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1月15日18時39分 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因被告為依法須接受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而至派出所,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列管人口基 本資料查詢、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 31頁),是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 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光義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 1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 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 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 中安非他命達6,398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84,979ng/ml、 可待因達30,543ng/ml、嗎啡達217,226ng/ml),可見其對 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3-審易-1571-202410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開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龐開銘與陳俊宇均為不詳保全公司於下開日期調派至位於桃 園市○○區○○○街00號「百老匯宮廷社區」之機動保全人員。 詎龐開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間6時48分許,在前開「百 老匯宮廷社區」警衛室,因不滿陳俊宇遲到接班,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及將陳俊宇抛摔等方式毆打陳俊宇,使陳 俊宇受有頭部外傷、唇部擦傷、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手腕部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陳俊宇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 適當,且可作為彈劾證據,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經訊前依 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由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 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 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 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 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 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 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 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 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 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 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否定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核無可採。復按下列文書,亦得為 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向天晟醫院調取之病歷,係該醫院醫護人 員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所須製作與保存者,為其等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被告受傷照片、告訴人與不詳保全公司課長暱稱「丁 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依告訴人與不詳保全公司課長暱稱「丁鵬 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12日18 時52分許自拍其受傷照片傳予暱稱「丁鵬高」之課長,此與 本案案發時間相合,告訴人又告知暱稱「丁鵬高」之課長其 要報警,並於19時42分許告知暱稱「丁鵬高」之課長其現在 到醫院了,而依天晟醫院檢送之卷附急診病歷,被告於112 年6月12日19時48分許看診,時間亦相吻合,可見告訴人與 不詳保全公司課長暱稱「丁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並無 剪接、變造或PO圖之嫌,是該LINE對話截圖自有證據能力。 更況調院偵卷第15-27頁之LINE對話截圖係檢察官庭訊時當 庭檢閱告訴人手機後所翻拍,是該等LINE對話截圖更無虛偽 變造之可能。綜此,被告空言否定告訴人與不詳保全公司課 長暱稱「丁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之證據能力,核無可 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天到班的時候戴著 口罩,我不知道他臉部是否有受傷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 人陳俊宇就上開事實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被告空言 否認傷害告訴人,自無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天晟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受傷照片、告訴人與不詳保全 公司課長暱稱「丁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及本院向天晟 醫院調取之病歷在卷可稽,而依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及本院向天晟醫院調取之病歷,告訴人顯為案發日之應換班 時間18時30分之後不久即至天晟醫院急診,可見其確於接班 後即遭被告傷害至明。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並指稱不知是否 告訴人到班時即已受傷云云,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對告訴人施加身體傷害之行為手段、被告造成之告訴人傷勢 程度、被告犯後飾詞強辯之犯後態度顯然極為不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YDM-113-審易-1434-2024100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添等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竊盜罪之拘役刑) 確定。③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 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A執行 刑)。另①因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 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2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法院合議 庭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B執 行刑)。嗣上開之A執行刑、B執行刑與另案之拘役刑、罰金 易服勞役,經入監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3日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3日4時20分許,攜帶客 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把(未扣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老街溪步道,徒手並 以上開老虎鉗竊取桃園市政府水利局所有架設於該步道牆面 上價值每支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LED燈條共61支、每個 2,500元之安定器共13個,總計價值160,600元之財物。嗣經 警執行巡邏勤務,見鍾添等行跡可疑,而扣得上開物品,鍾 添等始未得逞(因鍾添等向警辯稱受區公所委託而拆除上開 步道牆面上之LED燈條及安定器,而未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家菁於警詢時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保署 調取被告自105年1月1日迄今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經該署 回覆之資料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院向振心身心診所調取之被告病歷,固係醫 師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所製作並保存之於通常醫療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然因該病歷 遲於本院113年8月27日始經本院公文遞交之層層手續遞至本 院手中,未及於該日上午庭期踐行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之程序 ,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三、卷內之贓物照片、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 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 察官、被告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添等固承認上開客觀事實,然辯稱:我是徒手把 他(它,指LED燈條及安定器)拉扯下來,不是用老虎鉗; 希望可以派人去現場外側照相,看那些燈是不是廢棄的云云 。惟查:證人即查獲警員金柏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 問:被告於地檢署通緝到案時說他拆解架設在老街溪步道的 LED燈和安定器,這些東西本來架設在堤防外,而不是在步 道旁邊,你是案發當時發現被告現行犯的員警,你是否知道 這一些LED燈和安定器本來架設在步道旁邊還是架設在堤防 外?)我印象中他是懸掛在步道的外側,晚上會亮燈的,不 是沒有用途的。」、「(法官問:你指的步道外側已經越過 欄杆了沒有?)越過了。」、「(法官問:已經越過堤防了 沒有?)沒有。」、「(法官問:〈提示〉你指的欄杆外側是 偵卷第53頁的欄杆嗎?)是。」、「(法官問:〈提示〉那這 樣子一看,欄杆外面並沒有堤防,而是你當時查獲被告的地 點和拍照地點有可能你們二人所站的地點就是老街溪的堤防 ?)我真的不知道那個算不算堤防。(本院按:中壢老街溪 於廿、卅餘年前經常泛濫致災,經桃園縣政府長期整治並加 蓋堤防後,始成現在之貌,並在堤防上設置步道及美化週邊 ,此為桃園稍有歲數之在地人之常識,故依證人金柏岳上開 證詞,被告於本件所涉竊取之LED燈條及安定器確實如被告 偵訊及本院所辯設置在堤防外牆上)」、「(法官問:〈提 示〉你所謂的LED燈和安定器架在偵卷第53頁外側,是架在本 院所標示的A範圍還是欄杆外側的下方即B範圍?)B範圍( 按即設置在堤防外牆上),但是在環北陸橋或是老街溪步道 都是可以看得到。」等語。是可知本件LED燈條及安定器確 實如被告偵訊及本院所辯設置在老街溪堤防外牆上,然依上 開證人之證詞亦可知在環北陸橋或是老街溪步道都可以看得 到LED燈,而此等LED燈條之設置本即用以美化老街溪步道即 堤防,被告自不得任意拆下,又被告辯稱其好心想把這些LE D燈條架設到橋面上云云,然架設LED燈尚須接電,被告既非 公家委託之工程包商(見下開證人張家菁之證詞),自無從 亦無權接電,被告該項辯詞亦無可信。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本 院辯稱該等LED燈條有些本來掉下來、有一些沒掉下來其直 接用手扯下來,沒有用工具云云,然該等LED燈條既設置於 老街堤防外,若確有些LED燈條已經掉下來,自然掉至河床 或河床邊之沙丘,被告何得直接撿拾,再被告辯稱有一些沒 掉下來其直接用手扯下來云云,則既未掉下來,被告自然須 以利器剪斷LED燈條連接之電線,遑論本件尚涉竊取安定器 ,此更須以利器剪斷安定器連接之電線,可見被告確有使用 其所攜帶之老虎鉗以剪斷電線而竊取本件LED燈條及安定器 ,其辯稱僅攜帶然未使用云云,亦無可信。再查,證人桃園 市政府水務局業務助理張家菁(起訴書謂本件LED燈條及安 定器為其所管領為誤,蓋本件LED燈條及安定器屬市府所有 ,張家菁僅係該府水務局即管轄局之員工,不等於本件LED 燈條及安定器即為其所管領)於警詢證稱中壢區公所及市府 水務局均未委託被告至現場拆除LED燈條及安定器,被告亦 非中壢區公所及市府水務局委託之工作人員等語,是被告於 警詢辯稱其經由「愛心關懷心靈傳輸電台」告知工務課要把 老街溪步道棄置的LED燈移到環北路陸橋兩側做成造景云云 ,核非屬實。末以,經本院向中央健保署調取被告自105年1 月1日迄今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可知,被告於該段期間僅於 本案後之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6日至振心身心診所看診 ,是亦無被告有何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證據,更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既知辯以上詞,則顯見其之精神實與常人無異, 甚且更為敏捷而知其犯行在現行犯遭揭發之狀況下應如何答 辯,其之答辯復與距本院審理1年7月餘、4月餘之前之警、 偵訊答辯一致,俱可見其案發時並無何心神喪失、精神耗弱 之情可指。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復有贓物照片、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 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為竊盜罪 ,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攜帶兇 器之犯案手段、其所欲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被告行為雖 然未遂,然老街溪堤防步道之LED燈造景既遭被告破壞,若 須回復,勢必造成市府更多之公帑浪費、其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顯然不端 、被告犯後砌詞強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老虎鉗1把,雖係供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扣案,已難以特定,自 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以,扣案之LED燈條共61支、 安定器共13個,業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業務助理張家菁立 據領回(見偵卷第43頁),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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