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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推車1台及腳踏車坐墊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55頁),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   被   告 郭俊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竹林里大竹林130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至4月26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進入臺南市善化 區目加溜灣路陸橋下之臺南市善化區坐駕里儲藏室,徒手竊 取放置在該處之推車1台及腳踏車坐墊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據報採集遺留在現場之菸蒂,發現與郭俊彥之DNA- 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並扣得推車1台及腳踏車坐墊1個。 二、案經臺南市善化區坐駕里里長林怡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遭竊之 推車1台及腳踏車坐墊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尚有竊取另1台推車之行為。然查,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14日進入儲藏室時2台推車都在, 直到113年4月26日要使用推車,才發現推車不見等語,是告 訴人無法確認物品遭竊之確切時日,且4月14日至4月26日間 隔12日,無法排除另有他人進入儲藏室竊取之可能,又卷內 別無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2台推車,自難 認被告有此部分竊取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9

TNDM-113-簡-3946-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焯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營毒偵 字第19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壹 、零點貳肆貳、零點零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焯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61、0.242、0.004公克)為違禁物 ,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177、0.256、0.015公克,驗 餘淨重分別為0.161、0.242、0.004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78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毒偵字第 196號卷第40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 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單禁沒-26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14、20101、26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暐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暐傑(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80元(本院金訴2014號 卷第55至56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 併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 14號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 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就告訴人吳佳蓉及 林毓恕部分獲利提領金額2%之報酬;就告訴人梁詠晴部分則 獲利2,000元等語(本院金訴2014號卷第55至56頁),則依 此計算被告上開犯行所得報酬分別為880元(計算式:44,00 0×2%=880)、200元(計算式:10,000×2%=200)、2,000元 ,合計共為3,080元(計算式:880+200+2,000=3,080),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二所示提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 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 開款項後,已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 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二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01號   被   告 翁暐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趙子龍」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持以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翁暐傑即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佳 蓉、林毓恕,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翁暐傑 再依「趙子龍」指示持以其所轉交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各領得附表所示之詐欺 贓款,並於扣除可得之2%報酬後,再將所餘贓款放置在指定 地點以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吳佳蓉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蓉、林毓恕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布袋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吳佳蓉、林毓恕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2 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 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趙子龍」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因對 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   被   告 翁暐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趙子龍」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翁暐傑即與「趙 子龍」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oxianglant」、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政佑」之假冒身分向梁詠晴謊稱:需先繳納中獎獎品 折現核實費,方可領取全部獎金云云,致梁詠晴陷於錯誤, 遂於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98 元、4萬9998元(共計9萬9996元)匯入蔡佳蓉名下龜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翁暐傑再依 「趙子龍」指示持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轉交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同日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菁寮 郵局,自本案帳戶先後領得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並 於扣除可得報酬2000元後,再將所餘贓款9萬8000元藏放在 嘉義市太保市某處,並告知「趙子龍」以回繳至本件詐騙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梁詠晴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詠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梁詠晴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 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趙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29

TNDM-113-金訴-243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曾○盈(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成年人,其與陳○琪(姓名年籍 均詳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陳○彥(民國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母(曾○盈、陳○琪未登記結婚) ,其等共同居住在臺南市東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住處),曾○盈與陳○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曾○盈明知陳○彥為甫出生之嬰兒,身 體構造脆弱,處於成長階段,其主觀上雖無使陳○彥受重傷 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當時僅甫滿4個月大的陳○彥為新生 兒,其身體發育尚未完全,身體器官、腦部構造均極為脆弱 易損,若遭外力劇烈搖晃、或外力碰撞、拉扯,極可能影響 腦部神經功能造成發展遲緩及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 傷害之結果,竟接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凌虐、妨害未成年 之陳○彥自然發育之單一犯意,於111年7月25日上午7時至同 年月26日下午3時35分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傷害陳○彥, 妨害陳○彥之自然發育,並致陳○彥受有重傷害(詳細傷勢詳 下述)。嗣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陳○彥在本案住處 出現抽筋反應、食量驟降及活動力下降等症狀,陳○琪見狀 遂將陳○彥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急救,經成大醫院對陳○彥實施檢查後,發現陳○彥受有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廣泛眼底出血、癲 癇重積狀態、臉頰唇邊瘀青兩點狀瘀傷、胸口多處瘀挫傷、 下背部、臀部新舊多處瘀挫傷、大腿、小腿瘀傷等軀幹多處 瘀傷之傷害,陳○彥經治療後,仍因上開受虐性腦傷導致腦 嚴重萎縮,致其有認知發展商數落於輕度障礙發展、語言發 展商數落於臨界(邊緣)發展、動作商數落於輕度障礙發展 等發展遲緩情形,而受有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足以妨害陳○彥之身心發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陳○彥為000年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又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 書,為免被害人陳○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之相 關年籍及住居所,及相關證人等人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 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曾○盈(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 第104至105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25日係被害人陳○彥(下稱陳○ 彥)之照顧者,陳○彥於同年月26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對陳○彥為傷害 行為,伊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1時許幫陳○彥洗澡時,不慎 將陳○彥滑落至洗手台上,導致陳○彥之左邊額頭撞到水龍頭 ,伊有替陳○彥做口對口人工呼吸、心肺復甦術及哈姆立克 法等急救,可能造成陳○彥身上有瘀傷,伊並無重傷害之故 意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陳○彥係被告之親生 子女,被告對其他子女亦疼愛有加,被告並無傷害或凌虐陳 ○彥之動機,陳○彥身上之瘀傷,極可能係被告施行急救行為 所致,且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警急醫療救 護法第14條之2及刑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阻卻違法性而不 罰。另陳○彥係早產兒,於111年7月22日甫出院,因己身發 育不全,可能有腦室出血、視網膜病變之情形,陳○彥之腦 出血及發展遲緩等症狀並非被告所致。又陳○彥發展遲緩之 症狀,可因早療課程改善,難認目前陳○彥所受之傷勢達到 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陳○彥之父親,其知悉陳○彥為甫出生之嬰兒, 被告與陳○琪輪流照顧陳○彥,為陳○彥之主要照顧者,111年 7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為陳○琪負責照顧,同年月25日則係被 告負責。又陳○彥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在本案住 處出現抽筋反應、食量驟降及活動力下降等症狀,陳○琪見 狀遂將陳○彥送至成大醫院急救,經成大醫院對陳○彥實施檢 查後,發現陳○彥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視網膜出 血、廣泛眼底出血、癲癇重積狀態、臉頰唇邊瘀青兩點狀瘀 傷、胸口多處瘀挫傷、下背部、臀部新舊多處瘀挫傷、大腿 、小腿瘀傷等軀幹多處瘀傷之傷害,並因上開受虐性腦傷導 致腦嚴重萎縮,致其有認知發展商數落於輕度障礙發展、語 言發展商數落於臨界(邊緣)發展、動作商數落於輕度障礙 發展等發展遲緩情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05至106頁),核與證人陳○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61至69、75至79頁),並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陳○彥之傷勢照片、本案住處照片、 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 件綜合評估報告書、成大醫院疑似重大兒少保護個案討論會 議議程及長庚醫院112年3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31號 函等件存卷可證(警卷第19、41、43、53至104頁,偵卷第3 9至4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陳○彥上述傷勢經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確認為兒少虐待:     ⒈依據成大醫院疑似重大兒少保護個案討論會議議程記載:關 於案母(即陳○琪)提及陳○彥因洗澡頭部撞到水龍頭部分, 醫療團隊於陳○彥頭部外觀及觸摸皆未發現明顯外傷及腫脹 情形,且前額右額頭部分亦未有明顯瘀傷。陳○彥臉部瘀傷 依傷痕觀之,較像是大人手掌大小(寬度)所捏出之痕跡。 雙測硬腦膜下出血及眼底有瀰漫式大量視網膜內出血較非為 創傷性所造成腦部出血狀況,則較像是新生兒嬰兒搖晃所造 成情形,若須符合本案受傷機轉至少須從較高處跌落、遭強 大撞擊或是嬰兒搖晃症所致,一般創傷性腦傷較不會合併視 網膜出血之況,若如案母所述為撞擊水龍頭而致,則與目前 電腦斷層掃瞄影像並不相符合,且陳○彥身上瘀傷顏色不一 ,代表為不同時間所致,以上述兩點考量,則符合評估兒童 虐待之指標。因陳○彥為早產兒故會追蹤其腦部超音波,早 產兒而因腦部較不飽滿,腦水較多,過往就電腦斷層掃描評 估兒虐案件,會評估是否有新舊雜陳出血狀況,然現從陳○ 彥頭部斷層掃瞄可見很亮的部分,則可能是1-3天內產生的 出血,再來陳○彥白質、灰質、基底核及小腦因缺氧都有亮 起來的部分,故推估可能為缺氧性造成的瀰漫性腦傷,亦混 雜急性出血之況,另於陳○彥小腦則可看出有缺氧性傷害及 出血狀況,綜上依據電腦斷層結果來看本案疑似有新生成的 出血加上瀰漫性腦傷,且無合理受傷機轉,故評估為受虐型 的腦傷常見受傷型態。陳○彥最後一次追蹤超音波是111年6 月2日,當時超音波無明顯出血情事,故依此評估陳○彥現在 傷勢與其早產出生關聯性低。基本上單從斷層掃瞄僅能評估 返家後有新生出血之可能性,然綜合陳○彥其他傷勢狀態, 如眼底鏡檢查、身上明顯多處傷勢,評估本案為遭兒虐之可 能性高等節,有該會議議程附卷可憑(警卷第81至86頁)。  ⒉又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就陳○彥之上開傷勢成因此節送奇美醫院 鑑定,奇美醫院函覆略以:實務上判斷兒童受虐傷勢時,經 常將「意識模糊、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視為兒童搖 晃症候群的典型綜合病徵。依據成大醫院病歷記載,陳○彥7 月26日到院時,除癲癇重積狀態之外,檢查身體外觀時,發 現多處瘀挫傷,案母稱為較年長之兒童為之。對於意識模糊 及癲癇,案母則表示可能為7月25日洗澡時手滑嗆水所致。 後經影像學檢查,發現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眼底檢查發現雙 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實無法用案母提出之成因來解釋受傷 機轉。依據7月26日陳○彥CT報告所稱,發現雙側不同階段的 硬腦膜下出血,其中CT上顯示的高密度亮點,通常表示有急 性出血(發生在出血後的1到3天內)。受虐性腦傷中常見的 視網膜出血通常是雙側對稱,且通常涉及多個視網膜層,出 血點的大小和形狀可能呈現不同的分佈模式,陳○彥之視網 膜出血即為此類型。陳○彥雖為極低出生體重早產兒,屬於 較敏感脆弱之身體素質,但綜觀其因病情穩定可於7月22日 出院返家,及其於7月26日返回成大醫院之臨床表現、身體 檢查及影像學檢查結果判斷,無法單純以先天性病症或治療 過程所致來解釋。陳○彥在7月22日出院前,依腦部超音波檢 查顯示,屬於相對穩定的慢性期病灶。然而,其7月26日再 次入院時,腦部超音波及CT所見為新生成之腦出血,合併雙 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及全身多處瘀挫傷,判斷應與受虐性腦 傷有關,與早產併發症無關。且陳○彥於長庚醫院腦部超音 波追蹤檢查所見受虐性腦傷之腦萎縮,與當初7月22日出院 前小腦軟化萎縮情形在位置及成因上有所不同。陳○彥7月26 日身體檢查所見多處的瘀挫傷傷勢,判斷應與雙側硬腦膜下 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屬於同一段時間單次或多次的受傷 機轉所致(即最有可能發生於7月22日返家後至7月26日再次 入院前)。癲癇重積狀態、腦萎縮之情形,應屬於腦傷後的 急、慢性併發症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26日(113)奇 醫字第1997號函暨後附病情摘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247至259頁)。   ⒊勾稽上開成大醫院會議議程及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資料,可知 陳○彥經成大醫院診斷出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 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及「全身多處瘀挫傷」之情形,此傷勢 之成因較可能係從較高處跌落、遭強大撞擊或是嬰兒搖晃症 所致,一般創傷性腦傷較不會合併視網膜出血之況,判斷應 與受虐性腦傷有關。以陳○彥之CT報告推估,有急性出血情 形,事件發生時間應為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該等 傷勢並非撞擊水龍頭或與其他兒童玩鬧所導致,且可排除與 其先天性病症有關。又陳○彥身上瘀傷顏色不一,代表為不 同時間所致,符合評估兒童虐待之指標。陳○彥113年7月26 日身體檢查所見多處的瘀挫傷傷勢,判斷應與雙側硬腦膜下 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屬於同一段時間單次或多次的受傷 機轉所致(最有可能發生於前述期間),癲癇重積狀態、腦 萎縮之情形,應屬於腦傷後的急、慢性併發症。上開傷勢均 為外力所導致,綜合陳○彥前開傷勢以觀,本案為「兒少虐 待」此節,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陳○彥身上之瘀傷是因為他撞到水龍頭,我幫他 實行口對口人工呼吸、心肺復甦術及哈姆立克法等急救方式 導致云云,然前揭急救方式之施救過程,應僅會接觸到被施 救者之臉部、胸部、背部及腹部,此有「小兒梗塞急救處理 (哈姆立克法)」、「小兒急救心肺復甦術CPR」、「哈姆 立克法的關鍵救命步驟!成人、嬰幼兒的處理方式」等網頁 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81至103頁),而陳○彥之左臀部、左 手臂、左大腿及左小腿均有挫傷或瘀傷,此有衛福部南區兒 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 告書及陳○彥傷勢照片附卷可證(警卷第57至63、71至79頁 ),陳○彥前揭受傷部位均非實行上開急救方法會觸碰到之 部位,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又前揭成大醫院會議議程及奇 美醫院病情摘要資料業已詳細說明陳○彥之腦傷並非因撞擊 水龍頭所致,顯見被告辯稱陳○彥不慎撞擊水龍頭、被告施 行急救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對 陳○彥為急救行為,應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警急醫療救護法 第14條之2及刑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阻卻違法性而不罰云 云,礙難憑採。  ㈣陳○彥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 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 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 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 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 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 實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 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⒉經查,陳○彥因受虐性腦傷,於111年12月26日(當時9個月大 )至長庚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檢查,結果顯示認知發展商數落 於輕度障礙發展(認知發展領域年齡為4個月)、語言發展 商數落於臨界(邊緣)發展(接受性語言領域發展年齡為20 天;表達性語言領域發展年齡為5個月)、動作發展商數落 於輕度障礙發展(精細動作領域發展年齡為3個月10日); 依陳○彥病情評估,其前述發展遲緩問題最有可能係頭部受 傷害造成腦嚴重萎縮所遺留之後遺症等情,有長庚醫院112 年3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31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39 頁)。另陳○彥其後於112年8月1日(當時1歲5個月)至長庚 醫院檢查,顯示其認知發展商數依然落於輕度障礙發展水準 (認知發展領域年齡為4個月20日)、語言發展商數落於輕 度障礙發展水準(接受性語言領域發展年齡為2個月10日; 表達性語言領域發展年齡為6個月)、動作發展商數落於中 度障礙發展水準(精細動作領域發展年齡為3個月20日、粗 大動作領域發展年齡為6個月)等節,有長庚醫院檢查報告 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嗣經本院再次函詢 奇美醫院關於陳○彥之病情,據奇美醫院函覆稱:陳○彥為極 度早產兒,本身就面臨諸多生理挑戰,如未成熟的器官系統 和脆弱的免疫反應。若再加上因受虐的腦部損傷,將顯著加 劇其健康風險。腦部損傷可能導致永久的神經發展問題,如 癲癇、認知障礙及運動功能障礙。故受虐性腦傷及其所產生 之不利影響,對陳○彥而言是嚴重的健康損害且具長期甚至 終身的影響。癲癇和腦萎縮均可能對嬰兒的整體發展神經功 能和日常生活能力造成嚴重影響,這些條件常需要終身的醫 療干預和支持,根據這些資訊,此案例很可能涉及「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 26日(113)奇醫字第1997號函暨後附病情摘要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247至259頁)。   ⒊綜參上開醫院函覆,可證陳○彥之受虐性腦傷,導致陳○彥之 粗細動作發展、語言發展、認知發展,均有全面性之發展遲 緩,動作發展並持續變差,發展速度逐漸變慢,已無法跟上 同年齡之兒童且差距越大,受虐性腦傷目前已造成陳○彥輕 度至中度之發展遲緩,改善至完全正常之可能性極低,屬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僅能藉由復健與早期 療育,期待降低陳○彥腦傷對其生長與發育之影響,陳○彥應 無法完全復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要件。      ㈤造成陳○彥受有前開傷勢之人為被告: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陳○彥於111年7月 22日出院,7月24日及26日是陳○琪照顧,7月25日是我負責 ,我7月25日幫陳○彥洗澡時沒注意看他身上有沒有傷,我對 於陳○琪說24日還未見到瘀青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67頁, 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證人陳○ 琪則於偵訊中陳稱:陳○彥111年7月22日出院後,由我跟被 告輪流照顧,23日、25日是被告,24日、26日是我,我24日 幫陳○彥洗澡時沒發現他身上有瘀青,我是25日回家看到陳○ 彥臉頰瘀清,其他傷勢是26日洗澡時才發現等語(偵卷第62 至63頁)。  ⒉質諸上開被告之供述及陳○琪之證詞,可知陳○彥自從111年7 月22日出院後,由被告與陳○琪輪流照顧,足見被告為陳○彥 平時之主要照顧者甚明。又依證人陳○琪前揭證詞,其於111 年7月24日尚未看到陳○彥身上有傷,係於被告負責照顧之11 1年7月25日後才發現陳○彥之傷勢,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 ,足見陳○彥本案傷勢應為111年7月25日造成,該日為被告 負責照顧陳○彥,誠如前述,顯與證人陳○琪無涉。準此,陳 ○彥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足以推論為被告所造成。    ㈥被告所為屬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⒈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 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育有3位子女,陳○彥排行最小,前2位子女 均由被告及陳○琪共同照顧等語(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就照 顧、扶養小孩一事已有豐富經驗,於本案發生期間並非新手 父母。而被害人陳○彥案發時係甫滿4個月大之嬰兒,身體發 育尚未臻成熟,身體器官、腦部構造仍極為脆弱,若外力劇 烈搖晃、或外力碰撞、拉扯,極有可能影響腦部神經功能造 成發展遲緩,或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此為一般 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而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惟此重傷害之結果,既為社會上一 般具智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其照顧陳○彥時,亦非第一次照顧小孩,難認有 何不可預見之情。是其客觀上既然得以預見重傷害結果,而 主觀上疏未預見重傷害結果會發生,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為之,終造成陳○彥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再陳○彥受有上 開傷害,經成大醫院及長庚醫院治療後,陳○彥仍存有前述 動作、語言、認知發展遲緩之情形,就腦部神經構造而言, 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與被告對陳○彥之普通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陳○彥之重傷害結 果自應負其責任,而屬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㈦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 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 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 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 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 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 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 、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 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 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 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 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 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 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 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 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 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 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 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明知所照顧的陳○彥年僅4個多月大,且為早產兒,腦部發育 未完全,如對陳○彥為傷害行為,會產生妨害陳○彥成長發育 之危險,竟仍以粗暴之手段為之,造成其受有前揭重傷害, 足以妨害陳○彥身心之健全、發育(具體危險),參諸上開 修法後關於「凌虐」定義之說明,不論行為時間長短或持續 與否,只要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使他人承受凌 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本案依陳○彥之傷勢 情形觀之,被告出手顯然具有相當之力道,已讓陳○彥承受 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堪認為凌虐行為,足以妨害陳○ 彥身心之健全、發育,被告具有凌虐妨害幼童發育之故意無 訛。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均 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增定第5項規 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 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6條第1項至 第4項之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6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70年出生,被害人陳○彥係000年0月生,於案 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與被害人 間係父子,被告對被害人之年齡,自屬知悉,而明知被害人 為兒童。是被告傷害被害人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適用 。  ㈢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彥為被告之子,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其等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陳○彥為前揭傷害致重傷、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 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 定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致人重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對於未滿18歲之 人施以凌虐致重傷等罪。  ㈤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對陳○彥為前揭傷害行為,應係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反覆實行所造成,其時間、空間上具密接性及 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包括一罪。  ㈥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然過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481號判決曾認為「刑法第286條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 ,與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併列於刑法第23章傷害罪…因凌 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凌虐罪之規定處斷」,然刑 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經歷101年12月5日、108年5月29 日兩次修法,除調整刑度之外,將原先「致妨害其身體之自 然發育」實害犯,改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具 體危險犯,並且增列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立法理由 也強調「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 將本罪受虐對象改為以未滿18歲者為受保護對象,因此,本 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已經與一般傷害罪(保護所有人 之身體或健康)或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保護未 成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別。當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與成 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致重傷罪相競合時,兩罪難謂有 存在構成要件間之「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 係」,若僅選擇法定刑處罰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 傷害罪致重傷來宣告,對於行為人對幼童所為凌虐而妨害身 心健全或發育致重傷部分,尚未能完全評價,因此,本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陳○彥致重傷及使被害人陳○彥承 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足以妨害身心之健全、發育,乃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陳○彥之父親,並為陳○彥之主要照顧者 ,其等不僅未對甫出生之陳○彥善加照顧、保護,反而以不 詳方式讓陳○彥受到外力撞擊,致陳○彥之生長發育全面遲緩 ,雖經國家社福機構介入,將陳○彥送醫並持續治療,惟其 粗細動作發展、語言發展及認知發展仍落後同齡兒童而發展 遲緩,有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傷害,可見被告所為,已嚴重妨 害陳○彥身心之發育,影響其餘生,對陳○彥犯罪所生危害重 大,實應受嚴厲之譴責,不宜輕縱;及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未婚、案發時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以檢辯雙方及被告 就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2-訴-953-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儀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睿儀(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本院卷第77至78頁調解筆錄)之犯後 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偵查中終知坦 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均成 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 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收取告訴人匯款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 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 示將前開款項轉帳予上手指定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林柏良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匯款5,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詳卷),至給付完畢為止。 2 高芷涵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8,000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前(含當日)及同年10月30日前(含當日)各匯款4,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08號   被   告 曾睿儀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2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睿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不詳時間, 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與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 得,復提領詐欺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其與「一同露營去」、「magic-亞 倫」、「俊程執行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曾睿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柏良、高芷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惟辯稱:我也是被騙,我以為自己在投資等語。 ㈡ 告訴人林柏良、高芷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同上。 ㈣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出之事實。 ㈤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2至103、139至140頁) ⒈被告曾向「俊程執行長」傳送「執行長我在網站上有看到說你們是詐騙的文章耶」、「我還是很擔心」等訊息,「俊程執行長」回覆其為抹黑訊息等語,被告表示「了解」等語之事實。 ⒉「俊程執行長」指示被告設定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帳戶時,向被告傳送「你要先把我們對話紀錄刪除」、「記得刪除我們紀錄,然後進去不要緊張的樣子」等訊息,被告回覆「真的沒問題嗎」等語之事實。 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34、6012、9645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2、26906、29373、3095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經屏東地檢及本署於112年間分別作成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基於單 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就同一告訴人受騙匯款實 行複數轉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各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轉帳之時間及金額 一 林柏良 113年1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7日晚間9時41、46分許,各轉出1萬5千元(共3萬元) 二 高芷涵 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轉出1萬元

2024-11-29

TNDM-113-金訴-1156-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32號   被   告 黃秋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桂自民國113年7月3日3時許起至4時50分許止,在臺南 市中西區西門路之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4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4時51分許,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2段與友愛街口,因未開大燈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5時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64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坤源,並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認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雙方未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怡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6號   被   告 李俊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昇與李坤源前有糾紛,李俊昇竟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0 時許,在李坤源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坤源,致李坤源受有臉部鼻樑裂傷 1×0.2×0.2公分、左眼結膜充血、左背部腫脹5×5×2公分之傷 害。 二、案經李坤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坤源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1-29

TNDM-113-簡-4020-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周政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周政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本院交簡上卷第47至51 、55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漏未認定本案被告有累犯 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故請撤銷原判決,並於本院審判期 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且對於原判 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 、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 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 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之 前科紀錄,復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 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且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將影響將來假釋之要件,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為妥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 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 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 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 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 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 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0月3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交簡上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 本次犯行罪質、型態相同,足認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當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案被告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累犯,難認允洽,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次係第3次酒後駕車, 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猶未待酒精全然退去即再次酒後駕駛車輛, 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 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 酒精濃度、本案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除酒後駕車外,另有盜匪、妨害風化、傷害 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交易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原審雖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已 在量刑審酌事項予以斟酌被告此部分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82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政宏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3日2時許至4 時許止,在其臺南市○里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 雖曾休息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 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 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1時許前之 某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與忠 孝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周政宏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1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周政宏於警、偵訊之自白(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至1 4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警卷第15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警卷第17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警 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111年間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最近一次於 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次係第三次酒後駕車,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未待酒 精全然退去即再次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 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與前次酒 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 傷亡或財產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除酒後駕 車外,另有盜匪、妨害風化、傷害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11-27

TNDM-113-交簡上-152-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貴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貴琴(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7月16日及同年11月6日本院審理 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8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1至62、111、191至 19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 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之人,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於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非輕,且 致告訴人許蔡雅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 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 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形。從而,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201 頁),且被告於113年8月2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 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機 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51至15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 ,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25萬元 ㈠被告已於113年8月29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被告願於113年9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5萬元。 ㈢餘款15萬元部分,被告願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惟被告於匯款前應先告知告訴人。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貴琴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55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同向右前方由許蔡雅 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超車,致許 蔡雅惠為閃避張貴琴機車而人車不穩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蔡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蔡雅惠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 隔,貿然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見警卷第45頁截 圖),告訴人因此人車不穩倒地,而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並非輕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偵查中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所附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簡上-82-202411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煌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廠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乾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時28分許,持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萬敏禎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 於同日5時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建華門市旁,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金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敏禎,萬敏禎並當場交付價金予林乾 煌。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 乾煌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乾煌(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23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程序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702 61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32、23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萬敏禎、證人許維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警70261卷第29至43、49至53頁,偵8039號卷第51至65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萬敏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警70 261號卷第67至82、93至105頁),復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萬敏禎之過 程中,被告既有向萬敏禎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 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 險性,而被告與該購毒者間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 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1 09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 後,於111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9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 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 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 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警詢時供出其本案犯行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11月18日18時許,以5,000元之價 格,向綽號「控控」之成年女子所購買等語(警70261號卷 第11至12頁),警方即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蘇婉玲, 且蘇婉玲已於偵查中均自白明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 1303551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案外人蘇婉玲113年5月31日 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3、137至141頁) 。又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112年11月19 日),與前述蘇婉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相近( 112年11月18日),毒品種類、數量亦相符,足認被告本案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其於前述時間向蘇婉玲取得。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其 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其刑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後遞減之。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對象亦僅有 1人、交易金額亦屬小額,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 云。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前已 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前 已敘及,顯見其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 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 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 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 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 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 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為 3,5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未婚,無 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 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聯絡工具而從事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在卷(本院卷第2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 行,所取得之交易價金,為3,5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除前揭手機外,其 餘扣案物均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37頁),且無積極證 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訴-22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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