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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瑀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07號),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356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徐大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係主張:抗告人自 訴被告陳永隆、陳昶馗過失傷害等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自字第14號、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自字 案件),該案承審法官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後,故意要求抗告人本人到庭,因此「類似 一般案件當事人情形的應報性反應」、「與訴訟代理人之間 常見的對抗性行為相仿」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該案承審受 命法官究與被告或被害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之親屬關係,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自訴 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等刑事訴訟法第 17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又自字案件於113年8月8日訂定113年9月4日之審判期日、並 註明「請自訴人本人到庭」後,經書記官於113年8月8日以 電話告知上開事項,自訴代理人覆稱:自訴代理人於同年9 月3日至9月5日於澎湖有庭,目前週三上午可以的時間需10 月,且自訴人希望到庭,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間等語, 是上開庭期日、指定自訴人到庭之事項,均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職權,尚難依此認定該案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法 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自字案件審理中,因聲請閱卷遭限制閱覽等情,而 認承審受命法官有隱匿卷證之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 已先於113年7月1日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下簡稱前迴避 案件)。然於前迴避案件尚未終結,承審受命法官即於113 年8月8日電話詢問自字案件自訴代理人開庭事宜,是抗告人 再於113年8月8日夜間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未料隔日即1 13年8月9日經書記官電話告知自訴代理人:自字案件業已另 定庭期為113年10月9日,並命抗告人應行到庭,若不到庭需 告以理由等情。是以抗告人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翌日即 經告知抗告人必須依期到庭相參,承審受命法官已出現針對 性回應、應報性反應、對抗性行為,而有偏頗之虞。原裁定 並未調查113年8月9日書記官是否確有電話告知、是否有該 日之電話紀錄、再審酌113年8月9日承審受命法官之反應等 ,顯就聲請事項漏未裁定。  ㈡原審裁定中提及之「113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自訴 代理人表示「且自訴人希望到庭,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 間」等,惟自訴代理人既尚未向抗告人確認、何來「希望到 庭」之表達?況抗告人前已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又豈會 「希望到庭」?復「113年8月8日審理單」確定庭期、並記 載「請自訴人本人到庭」,更與「113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 錄」似未確定庭期而詢問之狀況不合。業未曾說明「113年8 月9日書記官是否有再次電話告知『抗告人必須到庭,若不能 到庭必須告以理由』」等情。故原審裁定顯有違誤,請求撤 銷發回重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自字案件審理中,因聲請閱卷遭限制閱覽等情,認 承審受命法官有隱匿卷證之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先於 113年7月1日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又自字案件審判長另 於113年8月8日批示審理期日(其中日期欄劃除「113年9月4 日上午10時30分」,以鉛筆記載「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5 分」)之審理單註明「*請自訴人本人到庭」,再由書記官⑴ 先於113年8月8日電話協調事項「致電詢問自訴代理人9/4庭 期時間有無衝庭」,自訴代理人覆稱:「9/3至9/5於澎湖有 庭,目前週三上午可以的時間需10月份,且自訴人希望到庭 ,故還想要跟自訴人確認時間」,⑵後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 0時42分電話協調事項:「致電詢問自訴代理人、自訴人10/ 9 9:45庭期時間可否到庭」,自訴代理人覆話內容為:「 自訴代理人可以、自訴人表示該日不行,理由會另行具狀陳 報」,方將審理期日由「113年9月4日」變更為鉛筆註記之 「113年10月9日」;其間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提出刑事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狀,經承審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9日批示「 附卷,並無停止之事由」等情,有113年8月8日審理單、113 年8月8日、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113年8月8日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見自更一字卷二第5 47-55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據刑事訴訟法第3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訴案件審理中 ,法院認有命自訴人本人到場之必要,得傳喚自訴人本人到 場,此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是前開自字案件審理中,經承審 審判長指定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此係案 件審理中依法之訴訟指揮事項,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聲 請法官迴避後,固再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承審法官認因 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之情 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事由,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2條之反面解釋,此聲請事項非屬「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之情形,自得續為審理程序,再由審判長另改指定113年10 月9日之期日,亦為其訴訟指揮之權限。抗告人具狀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與承審法官另定審理期日,二者固有順序之先後 ,斷不得以抗告人具狀後之所有訴訟指揮均視為「報復性」 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不得以法院之訴訟指揮結果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能逕指為 有偏頗之虞。是原審認抗告人所指事項為承審受命法官之訴 訟指揮,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遞狀後旋經承審受命法官報復性指 定抗告人到庭云云。惟承審法官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如何掌 握進度,乃承審法官於訴訟上之指揮,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亦難僅憑此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裁判不公之虞,抗告人徒 憑己意主張承審法官有濫權、裁判偏頗云云,並未提出其他 足認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 實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所定要件。  ㈣至抗告人所指「113年8月9日電話始告知命自訴人『必須於113 年10月9日到庭,若不能到庭必須告以理由』」乙節,經閱卷 未查獲有「113年8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細觀自字案 件審判長於113年8月8日批示審理期日之審理單(見自更一 字卷二第547頁),其中案號、案由、應辦函稿、法庭指定 、「*請自訴人本人到庭」等文字加註、及勾選審理期日、 應通知傳喚拘提(人)欄項等批示,均為同色墨跡,核與日 期欄項之墨色、鉛筆痕跡不同,可認有關決定審理期日到庭 之事項,含「*請自訴人本人到庭」,早於113年8月8日審理 單中一同批示明確,更早於抗告人之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狀。而有關改定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5分庭期事宜,係書 記官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致電詢問後始確定,由書 記官於審理單上蓋用「113年8月12日」職章顯示辦訖等情, 有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自更一字卷二第551頁),參諸審理單上日 期欄上之墨色變化,可知於113年8月8日抗告人具狀後之批 示,僅變更指定審理期日由「113年9月4日」為鉛筆註記之 「113年10月9日」。故抗告人所指「113年8月9日」通話紀 錄、通話內容、報復性命抗告人到庭等,顯與卷證資料不合 ,尚屬無據。  ㈤另抗告人固質疑113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記載之正確性,然抗告人並非該電話通話人,而該通話之雙 方即書記官、自訴代理人均未曾否認其記載內容之真正,且 該公務電話紀錄已附入卷內為公文書,抗告人又未曾提出相 關不實記載之釋明,其所為之質疑尚屬抗告人之個人臆測, 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各端,均屬自己主觀感受與判斷,客 觀上不足使人懷疑承審受命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 ,而有偏頗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 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515-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 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羅文斌(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就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以該案承辦員警、法官等 人集體陷害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將犯罪 證據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向該署提告,卻被當時檢 察官(按指執行檢察官)恐嚇殺人,心生恐懼等情,聲明異 議。然抗告人所指,縱令屬實,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 濟之餘地,本件原裁定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漫事 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抗-2478-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駿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而考諸其立法理由謂:「單 獨宣告沒收,為國家以裁判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係針 對財產之制裁手段,自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 。又基於沒收須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及為保全沒收 標的之考量,其管轄法院亦應有所規範。爰參考本法關於追 訴犯罪土地管轄之規定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又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 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 、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國交罪,刑事訴訟法第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非屬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依上說 明,本院對本件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庭

2024-12-05

TPHM-113-聲-2985-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瀷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瀷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瀷騰(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本院卷第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罪為傷害罪(1罪)及妨害秩序罪(1罪),以及其所犯數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斟酌受 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庭

2024-12-05

TPHM-113-聲-3056-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宗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宗辰(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對於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 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低,衡以 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 重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仍 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被 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願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並願意定期向 法院、檢察官或指定機關報到,絕不會逃亡,亦不會與案件 相關人士接觸,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能先安頓家裡, 才能安心為所犯過錯付出責任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 年台抗字第6號(原)法定判例參照)。故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業 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893等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 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 誘因,再衡以被告犯後曾與共犯至三義民宿投宿,此據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直言不諱(原審卷一第96頁),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替代羈押,原審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於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 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 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庭

2024-12-05

TPHM-113-抗-2378-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哲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7月23日113年執土字第6915號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執土字第691 5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疫情關係,事業下挫,且與女友分手,在網路上交友,沒 能確認女子年紀,犯下大錯,在訴訟期間已跟A女及A女父親 下跪認錯,並達成和解,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作為賠償,獲 得A女及A女父親原諒;其祖父患有失智症,需他人24小時照 顧,其父親今年開刀住院,都需要照顧,就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請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為此,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 第6915號之執行指揮命令(即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執土字 第691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 ,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 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 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於檢察官決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 以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 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 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 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 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1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 受刑人既有上開案件待入監服刑,客觀上受刑人即無於該署 預定之期限內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故本件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誤載為第5條 第9款第5點),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簽 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附件可稽(附於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6580號卷【下稱執字第6580號卷】)。然他 案在監執行,並不當然即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觀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 第8款、第9款甚明,尚須另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 第9款情形,方得謂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官以受刑人他案須入 監服刑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已不無誤會。此外 ,執行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並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由書記官空泛詢以「依法審酌認為, 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筆錄誤載為「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 序,且另案有1年7月待執行,客觀上無法做完社會勞動,你 是否了解?有無意見?」受刑人亦僅答以「是。」(113年7 月23日上午11時52分執行筆錄第1頁,附於執字第6580號卷) ,其程序亦難謂不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四、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7月23日113年執土字 第6915號執行指揮書相關執行之指揮既有上述違誤,自屬難 以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撤銷,並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庭

2024-12-05

TPHM-113-聲-2458-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9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 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劉文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本院以109 年 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確定,合先敘明。抗告人以上開 詐欺案件之承辦檢察官違法偵查,抑或與承辦法官均涉有枉 法裁判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陳情,經該署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以北檢力愛113陳103字第1139080452號函 覆:查無不法或違失情事,業經簽准結案等情。則該函文既 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循聲明異議 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本件原裁定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 情形,仍執前述承辦檢察官違法偵查、涉嫌犯罪等實體上之 爭執,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5

TPHM-113-抗-2519-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4號 原 告 張家箖 被 告 呂思帆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 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於刑事訴訟程 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被告劉冠麟詐欺等案件 ,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延至同 年11月1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又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 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附民-2184-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光霆(下稱被告) 被訴重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育宸於偵訊、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於民國108 年5、6月間,我向中天優質當鋪(下稱中天當鋪)借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實拿3萬6,000元,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3 ,600元等語,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至於其就被告每月收取 利息乙節,雖於警詢及偵訊有前、後不相合之情,然審酌本 案係因告訴人發現其交付中天當鋪之AXZ-29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有欠繳罰單之情形,始至警局提告侵占, 當時告訴人因警方詢問如何遭中天當鋪侵占系爭汽車,始將 借款之始末大致交代,又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借款之總額 、利息計算等節是否依據其警詢筆錄所記載,告訴人表示: 詳細借款、還款過程如今日當庭提出的告訴理由狀所載(即 111年9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於提出該狀後,告 訴人均陳述:借款4萬元、每月利息為3,600元等情一致。原 審逕以告訴人就借款之時間、內容及還款之過程,前後所述 不一,即不採信告訴人之證詞,於證據評價上恐有違誤。  ㈡依卷附汽車維修紀錄,可知系爭汽車至遲於「109年2月4日」 前均在告訴人持有中,尚未交付被告典當,足認當票上當入 「108年9月15日」、滿期「108年12月15日」以及新竹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收當「108年9月15日」、流當「10 8年12月30日」等記載為不實;參酌證人賴育宸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當時借款是我拿行照、雙證件及備用鑰匙給中天當 鋪,車沒有留下,是我在遲繳利息2個月後,於110年某月, 將汽車交給中天當鋪等語,核與汽車維修紀錄及臉書照片相 合,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陳:告訴人後來繳 息不正常才把車子開過來給我們等語,自得補強告訴人之證 詞。足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後,因無法如期繳息,始於109 年2月4日(上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4日)後某日,將系爭汽 車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又依清償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 書之記載,告訴人提供系爭汽車作為擔保,經中天當鋪以4 萬元出售給楊智豪,嗣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以7萬元結清與 中天當鋪之借款,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起訴書記載 的時間、地點正確,金額確實是4萬元等語,可認定告訴人 確實向被告借款4萬元,且至少已給付11萬元與被告,上開 清償之總額也已遠超過合法之利息(計算式:以108年5月借 款4萬元,110年4月償還11萬元,將11萬元扣除本金4萬元後 ,以7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2,917元(計算式:70,000÷24=2, 917),月利率為7.29%(上訴書誤載為72.9%)【2917/40,0 00=7.29%】)。況依被告和告訴人的說法,告訴人確於借款 後每月繳息,後續因無法正常繳息,被告才要求告訴人交付 系爭汽車供作擔保,可見告訴人若無法正常繳息,被告確實 會以催繳或其他手段督促告訴人繳息,告訴人自不可能於10 8年至110年4月期間都未繳納任何利息,只給付前述4萬元、 7萬元之款項,應認告訴人所支付給被告之款項大於11萬元 ,則告訴人指訴於108年5、6月間向被告借款4萬元,並約定 每月1期,每期需償還3,600元之指述與卷內資料並無牴觸, 得以相互補強。又告訴人與被告間查無仇怨、糾紛,難認告 訴人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所言可採。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利犯行,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㈢告訴人之指訴,尚有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賴明錫之證詞,得以 佐證,足認被告確係趁告訴人急需資金之際,以重利之犯意 向告訴人貸以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又於告訴人還貸過程中 ,賴明錫尚於110年4月5日替告訴人清償1萬元,且於翌(6) 日尚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中天當鋪與被告洽談結清債務事宜。 是證人賴明錫就被告是否成立重利罪,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予調查,恐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已引述證人賴育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說明其就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及還款經過等節,前後 所述不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之可信度,因 認被告所為是否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勾稽審認等情 綦詳。  ㈡依109年2月4日汽車維修紀錄及108年6、7月告訴人臉書照片( 偵卷第46至49頁),固堪認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4日」前由 告訴人持有。參諸證人賴育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後有 請他(即被告)保留我的車等情(原審卷第61頁),則因告訴 人遲繳利息而交付系爭汽車與被告質押,以迄系爭汽車事後 讓渡他人之期間,產生一定車輛保管費,並無違常之處。本 案系爭汽車交付被告質押之時間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於109年2月5日已交由被告質押, 又該車係110年2月1日以4萬元讓渡第三人,有卷存汽車權利 讓渡合約書可查(偵卷第20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所述:系 爭汽車每月保管費3,000元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保 管系爭汽車之期間所產生保管費,應以3萬6,000元採計(計 算式:3,000×12=36,000)。此數額理應自告訴人交付之金 額中扣除,則被告所為是否該重利行為,殊值存疑。  ㈢尤其,被告提出告訴人署名並捺印之當票1紙為憑(偵卷第19 頁反面),其上並詳載系爭汽車之廠牌、出廠年份、車身暨 引擎號碼等項,在別無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自不能徒憑己 意臆測此係被告預先刻意捏造。依該當票所載之(借款)月息 為2.5%,換算年息為30%,並未逾本案行為時民法第205條所 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該條規定於11 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甚遠,尚難認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㈣證人賴明錫已歿於113年11月10日,此有卷附訃聞可參(本院 卷第104、105頁),本院自無傳喚其到庭釐清本案待證事實 之可能,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光霆趁告訴人賴育宸(原名賴恭鳴) 急需資金繳交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以免房產遭拍賣,又因借 貸無門急迫難以求助之境,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在址設新竹市○○路○段00號 中天當鋪,貸以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借款以 每月為1期,每期須償還利息3,600元,換算月利率9%(3,60 0元/4萬元=9%),年利率108%(9%x12月=108%),並預扣第 1期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借款3萬6,000元,並要求告訴人 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及備用 鑰匙作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告訴人報 警處理後,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㈢告訴 人之遠東銀行信用貸款資料1份;㈣警員林雨陞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車執照影本各1份;㈥當票影本1份;㈦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1 份;㈧清償證明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在108 年9月15日向中天當鋪借5萬8,000元,有當票為據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大約年初,向中天 當鋪借款4萬元,第一個月先還本金3萬元,之後固定每一個 月還利息2,800元,持續3個月,總共已償還利息8,400元後 ,我又向中天當鋪借款2萬元,之後隔一個月又向中天當鋪 借1萬元,之後固定每個月清償利息3,800元,持續3個月, 總共償還利息1萬1,400元,因為我已經繳利息半年,所以整 合我積欠的債,整合不含利息總共10萬元,每個月償還1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實際借款日期為1 08年5、6月間,借4萬元,實拿3萬6,000元,利息是每月一 期每期3,6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記得何時向中天當鋪借款,記得借4萬元,被告 說1萬元利息一期1,000元,一期一個月,當下直接扣當月利 息,我實際上拿到3萬6,000元,第2期開始利息每期3,600元 ,我忘記是怎麼算的,我利息都是下班直接去店面繳現金, 每個月繳3,600元,沒有包含本金,我繳利息沒有拿到收據 ,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 頁)。  ㈡據此,告訴人就借款之時間、內容及還款之過程,前後所述 不一,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詞之 積極證據,是本件關於告訴人借款之時間、數額、利息計算 方式、還款方式等節,均尚難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從 而,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勾稽審認 。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而逕以重利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 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 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03

TPHM-113-上易-112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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