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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怡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6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後餘重0.8058公克、7. 7117公克、2.15公克、0.2594公克,含包裝袋4只)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怡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第1 32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案件共計查獲甲基 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餘重0.8058公克、7.7117公克、2.15公 克、0.2594公克)均為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 卷第47頁)、臺北榮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卷第70-71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顯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單禁沒-24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5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17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略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江俊逸、葉孟達(後二人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駕車路過而由告訴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未滿18歲之少年池○○(96年生,詳細年籍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警卷第29頁)及丁○○2人,對共犯羅孝謙挑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案件審理中),共犯羅孝謙、江俊逸、葉孟達及被告乙○○4人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由共犯羅孝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江俊逸、葉孟達及被告乙○○,跟隨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共犯江俊逸、葉孟達及被告乙○○均分持鋁製球棒(下稱球棒,均未據扣案)下車,被告乙○○及共犯江俊逸2人基於共同下手實施及傷害之犯意,江俊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由江俊逸持球棒毆打車內之丙○○,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丙○○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造成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毀損部分嗣經撤回告訴);被告乙○○則持球棒毆打車內少年池○○、告訴人丁○○,導致池○○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丁○○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共犯葉孟達則另持球棒在場助勢,而未下手傷人。其後共犯羅孝謙即駕車搭載共犯江俊逸、葉孟達及被告乙○○離開現場。告訴人丙○○、池○○、丁○○3人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丙○○、丁○○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乙○○具狀自白外(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17號第5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要屬公共場所,雖事發時間為凌晨2時35分許,難免仍有人車路過通行,被告乙○○及其餘3名共犯共4人等在馬路上公然砸車、傷人之犯行均隨時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致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又被告乙○○及共犯葉孟達、江俊逸實施犯行時所持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人身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準此,被告乙○○與共犯間相互利用手持兇器以完成本案犯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屬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基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  ㈢再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被告乙○○就上揭妨害秩序犯行,與共犯羅孝謙、江俊逸、葉孟達等3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共犯江俊逸部分另就下手實施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構成共同正犯。  ㈣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爰審酌被告乙○○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 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 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不 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㈤另本案被告乙○○係因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行為不滿,而在公共場所對特定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為傷害犯行,然因被告乙○○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持球棒圍毆、砸毀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等人車,在行為過程中,極易殃及過往之人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乙○○並未另外採取任何暴力行為外溢之防止措施,故本院認被告乙○○仍構成為保護公共利益之妨害秩序罪,附此敘明。  ㈥另查本案係偶發之事故引起之犯行,案發前被告乙○○與被害 人池○○並不認識,業據少年池○○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3 1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得認被告乙○○就池○○屬未滿18 歲之少年或兒童一節,有所認識,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池○○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即與其餘共犯 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公然持球棒毆打、毀損他人之身體及車 輛,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案發後已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達成和解, 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可稽,念及被告乙○○已坦 承犯行,復衡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 與及分工情形,暨考量被告乙○○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酌被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雖為本 案被告及共犯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核該等球棒之性質, 隨處可購得,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江俊逸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訴書漏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持球 棒由共犯江俊逸毆打告訴人丙○○,被告則持球棒毆打丁○○及 甲○○,致其3人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 乃論,經查告訴人3人業已具狀對共犯江俊逸撤回本案傷害 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對共 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3人撤回告 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之被告,是此部分原應依法諭知不受 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3號   被   告 江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孟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俊逸、葉孟達、乙○○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丙○○ 所駕駛及管領使用,附載甲○○、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車內之人對羅孝謙(另發布通緝)挑釁,羅孝謙、江 俊逸、葉孟達、乙○○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江俊逸、乙○○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江俊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羅孝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俊逸、葉孟達、乙○○, 跟隨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攔下,江俊逸、葉孟達、乙○○均手持球棒下車,江俊逸持球 棒毆打車內之丙○○,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丙 ○○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 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 ,駕駛座雨遮損壞;乙○○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丁○○,導 致甲○○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丁○○受有 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葉孟達持球棒在場助勢。其後丙○○ 、甲○○、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俊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葉孟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7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丙○○、丁○○、被害人甲○○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三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江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葉孟達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犯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下 手實施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簡-2281-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仁 吳萬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087、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順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萬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順仁、吳萬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二位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順仁駕駛輕型機 車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並造成被告吳萬福右 腳踝挫傷之傷勢,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被告 吳萬福則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事,致被告徐順仁受有頭部鈍傷、背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肇事原因,亦即被告徐 順仁為肇事主因,然造成被告吳萬福之傷勢較輕;被告吳萬 福雖為肇事次因,卻造成被告徐順仁較重之傷勢等情,並考 量被告二人已經多次調解,未有結果,佐以被告二人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7號                         第1088號   被   告 徐順仁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萬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順仁於民國112年8月1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二街187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西賢二街187巷與西賢二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吳萬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賢二街由南往北 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吳萬福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 倒地後,徐順仁因之受有頭部鈍傷、背部鈍傷、右側手肘擦 挫傷等傷害;吳萬福則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順仁、吳萬福訴由本署暨臺南市中西區公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告訴人兼被告徐順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徐順仁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吳萬福發生交通事故,並因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兼被告吳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吳萬福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徐順仁發生交通事故,並因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14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48473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徐順仁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萬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0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兼被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順仁、吳萬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542-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4號 附民原告 秦巧媃 附民被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陳順發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424-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發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發於本 院通緝到案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5人(下稱告訴人等)交付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 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 幫助1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通緝到案訊問時方坦承所犯之態度, 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   被   告 陳順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發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某日晚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寫 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透過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空軍一號」寄送服務寄送給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 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 、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梁孟儒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透過「空軍一號」寄送服務寄送給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梁孟儒、温天佑、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秦巧媃、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瑩珊、王華中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依靈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石正和提供之自動臨櫃機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遭詐騙之經過;及告訴人梁孟儒、李瑩珊、洪偉、林欣慧、石正和、黃柏維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陳依靈、温天佑、蔣振芳、李城逸、王華中、秦巧媃、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渣打銀行開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開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梁孟儒、李瑩珊、洪偉、林欣慧、石正和、黃柏維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陳依靈、温天佑、蔣振芳、李城逸、王華中、秦巧媃、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順發固坦承有申辦前揭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及寄 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在手機看到貸款訊息,因為 當時缺錢,所以伊就透過LINE詢問對方,對方說要寄送伊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卡片密碼,伊就 依照對方指示,透過「空軍一號」的方式寄送,後來對方在 收到提款卡及密碼後就消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對方來電詢問伊是否要 貸款,伊回答是,對方即要伊把上開華南、渣打兩個帳戶的 提款卡、密碼寄給他,對方說這樣辦才辦得過,電話中沒有 說到利息、手續費、借款金額、清償期限或償還期數,前後 通話不到3分鐘,且後續對方都沒下文,伊有去派出所諮詢 但沒有報案等語,衡諸被告自承與對方對話中均未提及關於 借貸金額、放款日期、借貸利率、還款日期及還款期限等有 關於貸款之重要資訊,既無法確認對方是否為正規金融放貸 組織後,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竟僅憑陌 生人之簡單話術,於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反在欠缺信任之 基礎下,於通話時間不到3分鐘,即率爾提供上開華南銀行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當可預見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對於該等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 ,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利用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 ,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竟心存僥倖,仍決意為之,其主 觀上具有其所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縱成 為詐欺、洗錢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昭然若 揭。  ㈡再者,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雖僅國小,然案發時已64歲、曾 從事鐵工等共約10多年之工作經驗,顯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領、轉 匯帳戶內金錢所用,貸款則僅需撥款入帳戶而無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之必要乙情當知之甚詳,則其當可推知素昧平生、佯 稱為貸款業者於貸款程序中,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已悖於常情。  ㈢末查,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 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 ,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 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 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該等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匯入帳戶 1 梁孟儒 1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11時10分許止 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漏洞、依指示匯款下注而保證獲利之詐術 112年12月15日11時9分、10分許 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0萬、8萬9,200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陳依靈 112年12月間初至同年月15日分止 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 112年12月15日 至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匯款 16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3 温天佑 112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18日9時28分許止 佯以投資 「300年古樹冰島餅」之詐術 112年12月18日9時25分、28分許 透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2萬8,000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4 李瑩珊 112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11時15分許止 佯以可提供「今彩539」中獎號碼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1時15分許 透過告訴人李瑩珊兒子黃聖富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1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洪偉 11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11時16分許止 佯以可提供樂透中獎號碼、投資及賺錢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1時16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蔣振芳 112年12月初至同年月21日15時50分許止 投佯以投資電商平台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4,000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7 李城逸 112年12月22日12時36分許前 佯以投資博弈網站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5時52分,同年月22日12時36分許 透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4萬4,000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8 林欣慧 112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同日13時至52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林欣慧朋友而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3時47分、52分許 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5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9 王華中 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許至同日14時6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王華中朋友而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4時6分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0 秦巧媃 112年12月25日15時54分至同日16時5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秦巧媃朋友而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6時5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 石正和 112年12月25日15時1分至同日17時6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石正和二姐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7時6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3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2 黃柏維 112年12月25日17時16分許至同日17時18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黃柏維姊姊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7時18分許 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3 湯元慧 112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 時36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湯元慧國小同學之哥哥,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7 時36分許 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1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4 徐進昌 112年12月25日17時26分許至同日17時50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徐進昌朋友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7時36分、50分許 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2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5 林婉琪 112年12月25日19時1分許至同日19時33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林婉琪前同事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9時33分許 透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508-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 附民原告 劉光耀 附民被告 郭天銘 上列被告郭天銘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簡附民-204-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4號 附民原告 陳依靈 附民被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陳順發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284-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楊昆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唐正權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楊昆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道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23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適有唐正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行駛欲變換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 ,造成唐正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嗣楊昆道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正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昆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昆道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唐正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承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撕裂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唐正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禍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86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10181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告訴人唐正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駛禁行機車慢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楊昆道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證明被告駕車有過失之事實,而告訴人雖騎車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昆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易-1093-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2號 附民原告 梁孟儒 附民被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陳順發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242-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附民原告 尉涵晴 附民被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張貴評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55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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