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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余佩蓉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蘇泓宇 楊懿如 吳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為 民國00年0月出生,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 第33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事件)為審理,並裁定 A男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A男、A男之父、A男之 母之姓名以代號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為 00年0月生之人,於本件113年2月5日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以其母即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嗣被告丙○○已於訴訟 繫屬期間之113年9月間成年,由其本人取得訴訟能力,原法 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亦隨即消滅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 印1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第11頁),嗣原告亦於113年10月 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5頁),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被告A男、A男之母、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男【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米奇】,其 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黑水操作群/黃江正」內暱稱 「鐵達尼號」、「海浪」(即被告甲○○)、「黑水國際-CEO 」、「黑水國際-人事部長」、「韓國」、「黑水國際-巨齒 鯊」、「太陽」、「黑水國際-(控台)」、「黑水國際-人 事部部長」、「天道輪迴」(即被告丙○○)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訴外人郭立洋之介紹,於民國112年9月加 入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男擔任把風 監控或一線面交車手。嗣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理財 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以此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伊建立聯繫,引導伊加入「匯豐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 詐財」方式向伊實施詐騙,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 至27日間,依指示匯款9次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另於112年10月6日8時42分,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店內依指示,交付現金30萬 元予該詐騙集圑不詳姓名年籍之面交車手。其後,因伊發現 遭受詐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112年10月12日14時5分,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亨門市內等候,待被告A 男與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伊收取款項,由被告A 男與伊接觸面交,交付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伊 收執,並向伊收取現金30萬元後,隨即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 始未得逞。 (二)又被告A男、丙○○分別出生於於97年7月及95年9月,於行為 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男之父、A男之母為被告A男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未 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伊得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伊先前遭詐騙之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A男之父、A男之母則以:被告A男僅涉有上開112 年10月12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被 告A男之犯行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先前遭 詐騙之80萬元部分,實與被告A男無關,原告亦未證明被告A 男有參與此部分之詐騙犯行,或分得任何詐騙款項,自毋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男、A男之母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則以:原告主張先前遭詐騙80萬元之期間, 係發生在112年9月4日至27日及112年10月6日,惟被告丙○○ 自112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15日去東南亞工作,不在國內, 否認原告遭詐騙80萬元的事情,與被告丙○○有關,且原告亦 未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之詐騙犯行,自毋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伊於112年10月12日有與被告A男在台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亨門市附近碰面,伊當時係去找被 告A男抽煙,伊只有在公園對面抽菸,且伊抽完煙即離開現 場,並未參與被告A男於112年10月12日詐騙原告之犯行。再 者,伊亦未參與原告先前遭詐騙80萬元之犯行,原告請求伊 連帶賠償8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 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 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 視行為人於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 ,依目前詐騙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 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提領款項人 員即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 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 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 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男、甲○○、丙○○有參與其遭詐騙80萬元 一節,雖提出系爭保護事件之宣示筆錄、原告與詐騙集團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被告A男為匯豐專員工作證等件(見補 卷第15至2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系爭保護事件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9月4日至27日所 為匯款,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亦自承其於112年10月6日 面交現金之車手,與被告A男並非同一人,其與被告A男於11 2年10月12日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系爭保護事件之警卷第17 至21頁)。且參以本院少年法庭於系爭保護事件僅認定被告A 男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此 有裁定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是本件尚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A男、甲○○、丙○○有參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部分之詐欺犯行(含施詐或提領、收取款項)。此外,被告A 男、丙○○、甲○○均非原告匯款或面交之對象,已難認被告有 參與分擔前開行為,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A男、丙○○、甲○○ 與前開詐騙80萬元之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或與原告受有該8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A男、丙○○、甲○○就他人之侵權行為 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2.至原告固主張被告A男在系爭保護事件中,陳稱被告丙○○、 甲○○在群組暱稱分別係「海浪」、「天道輪迴」,此二帳號 均為系爭保護事件裁定理由書中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 且被告A男亦於系爭保護事件中坦承係被告丙○○介紹伊加入 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指派伊與甲○○於112年10月12日前往取 款,伊與被告甲○○曾在詐騙集團擔任把風工作,被告丙○○還 說報酬可以找他拿等語,可證被告A男、甲○○、丙○○均有參 與詐騙原告80萬元之犯行等語。然觀諸上開事證,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遭詐騙之80萬元部分,被告A男、甲○○、丙○○均有 參與其中,且被告A男於系爭保護事件警詢中亦僅承認參與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2日對原告行騙,被告A男於該次擔任 車手當場遭查獲而未遂之部分,並未承認原告上開遭詐騙之 80萬元其亦有參與等語(見系爭保護事件之警卷第8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原告於先前遭詐騙80萬元之事 實,與被告A男、甲○○、丙○○有何關係,自難認被告A男、甲 ○○、丙○○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負何損害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男、甲○○、丙○○與其餘被告即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20

TNDV-113-訴-439-202411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曾伃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61元,及其中新臺幣47,264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0

TNEV-113-南小-1358-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洪榮彬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杜聰明與被告洪鐵雄等61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洪榮彬代原告杜聰明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就其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於113年7月29日之訴 訟繫屬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嗣於113年10月9日聲請 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本院卷二第95至106頁、第119頁) 。惟本院將其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繕本送達,除被告洪榮宗 、洪隨業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及113年9月17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其餘被告 均未表示同意與否,足認聲請人顯難以取得兩造之同意,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等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9

TNDV-112-訴-189-2024111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方僅東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61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8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茲審酌更生程 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 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 請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 應預納5,610元【計算式:11×51×10=5,610】。茲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9

TNDV-113-消債更-588-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郭守祥 送達代收人 侯建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9

TNDV-113-補-1135-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幗英會計師 相 對 人 建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秀美 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 關 係 人 林崑祿 代 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檢查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幗英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字 第1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建明窯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 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至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含會計 帳簿報表及憑證)確定。然因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裁定預付伊部分報酬新臺幣10萬元後,迄今仍不願給付,且 伊多次聯繫相對人提供查核清冊列舉之文件,均遭其明示拒 絕,致伊未能開始進行檢查作業,爰聲請辭任檢查人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 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 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委任契約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就 此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1號裁 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起 至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既表 明相對人不願履行協力義務,拒絕提出查核清冊列舉之文件 ,檢查工作顯已無法進行,且聲請人亦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 查人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 關係,且受選派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又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 ,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已足生辭任之效力,則聲請人既有 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 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原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事務尚未完成,如有再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應由關係人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9

TNDV-112-司-11-20241119-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參照)。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 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9 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見 支付命令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 2,3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60,909元 113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1,977元 60,909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22日 15% 325.4元 合計(請求金額+113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利息) 62,302.4元

2024-11-19

TNEV-113-南小-1590-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茗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茗淇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1,352,414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僅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分 擔扶養母親胡○○○之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 清償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協商不成 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3 1至44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聲請人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協 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 共2,076,716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書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51至60頁) ,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商行,每月可得薪資26,915元等語, 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47頁),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91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自勘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母 親胡○○○為00年0月生,現年69歲,目前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自112年5月起每月領取18,668元,此有胡○○ ○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保職傷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505頁)。胡○○○目 前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18,668元,已超過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之扶養費必要支出,依前開說明,胡王 月娥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其子女即債務人亦無扶養之義務。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91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後,僅餘9,839‬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分100期、利率10%、每 月還款13,813元之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前置協商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卷證頁數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728元 117,436元 本院卷第199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61元 無 本院卷第227頁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元 48,043元 本院卷第233頁 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8,167元 無 本院卷第235頁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7,099元 1,099元 本院卷第307頁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38,800元 48,119元 本院卷第325頁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89元 債權人未陳報,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記載之債權數額(本院卷第23、25頁) 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465元 小計1,862,019元 小計214,697元 合計2,076,716元

2024-11-18

TNDV-113-消債更-463-20241118-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永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輝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林麗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 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與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被告可分得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986,55 7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補充條款可參(見調解 卷第25至33頁),其交易時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3 年9月2日)未逾半年,此期間並無足使不動產價格大幅波動 之因素發生,可認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故以上開買賣價 金4,986,557元,作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6,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0,401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48,7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

2024-11-18

TNDV-113-重訴-364-20241118-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仙賜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仙賜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1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 首揭法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5

TNDV-113-消債聲-6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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