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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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胡志平 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原簡上字 第5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 40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 條 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可參,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 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胡志平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2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 度原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 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 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8月5日具狀聲明不 服,乃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YDM-112-原簡上-51-20241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邦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 院核准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護送劉邦達至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邦達因頭皮異物,經桃園醫院醫師診 療認有手術之必要,擬安排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戒護外醫 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手術,並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 規定依職權檢具資料送法院為准駁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 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至桃醫院所)、手術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 進行檢查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聲-3639-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報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94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2年度偵字第6932 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8號)移送併辦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梁瑞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 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梁瑞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的帳戶遺失,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被人拿去使用等語。經 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29240 號卷第29-33頁;偵69321號卷第4-6頁;偵27718號卷第9-1 1頁),並有告訴人孫家偉、黃逸苓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 證明(見偵29240號卷第43-59頁;偵69321號卷第14-19頁 )及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29240號卷第19-23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案帳戶於告訴人謝妙娟匯入遭詐騙款項前,扣除告訴人謝 妙娟所匯之2萬123元後,僅有28元,餘額所剩無幾,有本 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29240號卷第85-87頁) 在卷可參,而被告雖辯稱其發現遺失後有掛失等情,但本 案帳戶僅曾於107年6月29日掛失並補發存摺,更換印鑑, 有本案帳戶查詢存簿變資料及提密碼錯誤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29240號卷第19-23頁),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前開證據 資料不符。是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之後,並無任 何掛失止付之舉,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係提供 非經常使用金融帳戶,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亦不會主動掛 失止付之情相符;又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不 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可見本案帳戶應為不詳詐欺成員能 隨意控制,並確有把握被告不會以任何理由報警及掛失止 付,始會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與他人使用無誤。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50餘歲,且為高中畢業,並已有工作經 驗,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 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有關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亦即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比較之結果,無論比較中 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⒊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謝妙娟,致告訴人謝妙娟陸續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32號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88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 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提供其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 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 去向,更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否認犯罪而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  ㈣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未據扣案,然上開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 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吳明嫺併辦,檢 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孫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下午3時許與孫家瑋聯絡,佯稱出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云云,致孫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2年2月9日晚間7時3分許 8,800元 2 黃逸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撥打電話予黃逸苓,自稱其為「愛女人」客服人員,佯稱將黃逸苓誤植為批發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逸苓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2年2月9日晚間6時31分許 21,985元 3 謝妙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妙娟,自稱其為「戰神乳清蛋」之客服人員,佯將謝妙娟誤植為經銷商,致謝妙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晚間6時7分許 21,0123元 同日晚間6時11分許 49,989元 同日晚間6時13分許 49,987元

2024-12-19

TYDM-113-金訴-608-20241219-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絜馨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絜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 實 侯絜馨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不 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某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郁萱」應徵工作時,見其提議每提供一 個帳戶供公司逃漏稅捐,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 時,即可預見「吳郁萱」所屬集團極可能為犯罪集團,竟為獲取 補助金及工作機會,於同日下午9時31分許,將其名下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吳郁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集團之其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任恆珠 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任恆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5日下午 7時2分、9分許,先後將99,986元、49,986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旋即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絜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任恆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39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頁)及本案帳戶 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件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 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 則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 ,惟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案均無前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 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二者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而未到 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未到庭等情,堪認被告有彌補其本 案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 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 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 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9

TYDM-113-原易-75-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8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家祥所涉槍砲案件,認因與他案即警 察與犯罪集團合謀栽槍案有關,而栽槍犯罪集團是否成立關 係本案是否成立,為免造成被告不利益,爰聲請停止審判等 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定有明 文,然其前提須有其他業經起訴之刑事案件攸關於本案犯罪 是否成立;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 訟法第295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 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而已(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復於113年6月12日辯 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18日宣判,於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85號繫屬中,有該 案判決書、審理筆錄及被告前案紀錄等在卷可憑,是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所為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被告 並無聲請權限。又被告係於113年9月13日本案審理終結後始 聲請停止審判,是本案既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本院自無從依 職權斟酌有無依法停止審判之事由。從而,被告執此為由聲 請停止審判,核屬無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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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邦達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劉邦達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劉邦達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8 時53分許,因情緒激動,以頭撞舍房門,有自戕、暴行之虞 ,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保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擾亂之行為, 確有急迫必要管束以維持舍房內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 ,於113年11月6日19時19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1 付,並於翌(7)日7時42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之經歷尚 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 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聲-3812-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雅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日,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3年5月1日之前,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另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皆為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 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 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7月(1罪)、2年11月(1罪)、8月(1罪)、2年10月(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有期徒刑5年2月(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2日至111年11月28日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5月16日 111年9月25日至111年10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14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46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1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4號 112年度原訴字 第87號 112年度原訴字 第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4號 112年度原訴字 第87號 113年度原訴字 第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6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2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20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1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21號

2024-12-19

TYDM-113-聲-4144-20241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A MINH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I A MINH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被告LAI A MINH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 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 犯本案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供詞與被害人指 述情節、同案被告證述內容歧異,亦與卷內所附客觀事證不 符,另被告為外籍人士,居留期限有一定效期,是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本案日後尚需調 查相關卷證以釐清事實,及被告所犯本案對於被害人之侵害 、社會秩序之危害皆甚重,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29 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0月29日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法益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2 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重訴-38-20241218-4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姜義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洋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及摻有酒精 之薑母鴨湯1碗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姜義洋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4-12-16

TYDM-113-壢交簡-1593-20241216-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林啓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揚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釣蝦場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將該車移往他處停放,惟移車過程中遭警攔檢盤 查,並於17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前,對林啓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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