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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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33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和 代 理 人 鄭美玲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高旺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依該法第30   條之1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   力者,方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參照)。而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所以當事人能力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才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至為明確。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聲請對債務人高旺欉為強 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於109年9月16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準 此,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其欠缺當事 人能力,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ULDV-114-司執-2133-2025011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孫O富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岡山五甲尾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甲○○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甲○○目前每月所需生活支出、 醫療花費及喘息服務看護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8,51 3元,甲○○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聲請人為籌措甲○○日後生活照顧費用,基於甲○○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 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每月所需支出費用明細、高雄 市私立淯捷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孫世光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135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本院審酌甲○○無法自理生活,除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外,仍 有相當之喘息服務看護費用需支出,又系爭不動產出售後, 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甲○○看護及日常生活費用,能使甲○○持續 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對甲○○應屬有利,再依聲請人所提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計出售價格為2, 499萬1,900元,依甲○○之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計算可取得約 為416萬5,316元,相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為2萬8,000元,換算甲○○應有部分價值約為308萬28元【 計算式:{(28,000元/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28,000元 /平方公尺×238平方公尺×437/1000)+(28,000元/平方公尺 ×172平方公尺)+(28,000元/平方公尺×147平方公尺)+(2 8,000元/平方公尺×215平方公尺)}×1/6=3,080,02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價格尚非對甲○○ 不利益。復參酌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取得且為6人共有,其他 公同共有人均願出售各自應有部分,而甲○○於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無法為獨自使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 不動產,可使甲○○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合於甲○○ 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 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甲○○設於岡山五甲尾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 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3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000分之437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4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1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2025-01-15

KSYV-113-監宣-1149-2025011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4號 原 告 林O瑜 林O稚 林O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林O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4,496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 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 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是 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 ,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 ,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示之意旨。換言之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 人向全體繼承人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訴 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而應依其請求給付之全部公同 共有債權核算之。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 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 年11月25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 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 定為準,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麗美生前將其所有愛之味股票1, 175,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已處分20,000股,現 存1,15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該借名登記關係於許麗 美死亡後已消滅,系爭股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股票於原告起訴日113年11月25日之 收盤價格為12.0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1萬7,750 元(計算式:1,155,000×12.05元=13,917,7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3萬4,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4

KSYV-114-家補-24-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8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伊尊 債 務 人 森日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基環 債 務 人 高靜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柒 拾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促-1298-202501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蔣宜珊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超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11年1月4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 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KSDV-114-司執-6862-202501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蔣宜珊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淑倩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設籍屏東縣屏東市乙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KSDV-114-司執-6862-20250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24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35,023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 日即113年11月24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345,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 ,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2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 1,846,450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75%計算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0 488,573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7%計算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合計 2,335,023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0 債權本金 1,846,450元 1,846,450元 利息 1,846,450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 2.675% 7,443元 違約金 1,846,450元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 0.2675% 311元 0 債權本金 488,573元 488,573元 利息 488,573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 3.17% 2,843元 違約金 488,573元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 0.317% 153元 合計 2,345,773元

2025-01-14

KSDV-114-補-19-202501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 、甲○○、丁○○、乙○○、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 加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未據聲請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4

KSYV-114-家繼訴-4-2025011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林O珍 非訟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張O結婚後,育有相對人甲○ ○及第三人張O華,聲請人於民國78年5月30日與張O離婚,約 定相對人之親權由張O單獨行使,張O華之親權則由聲請人行 使。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固定職業,張O華因涉刑案入 監執行,聲請人尚需扶養張O華之女兒,導致生活困難,目 前每月雖領有家扶基金會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250元,房 租補貼3,600元,弱勢單親補助2,600元,共計1萬450元,但 仍不足以維持生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108年 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942元,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金 額為2萬2,000元,相對人應與張O華,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1萬1,0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1,000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 養費,如有1期遲誤,其後6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不曾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且與張O離 婚後,對相對人不聞不問,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 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 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 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 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8歲,係相對人之母親,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名 下無財產,亦無固定職業,因張O華在監執行,聲請人尚需 扶養張O華之女兒,導致生活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見本院1 13年度家補字第568號卷第15、17、27頁)為證。復經本院 職權查閱聲請人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之所 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 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即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不曾負擔其扶養費,且與張O離婚後,對 其不聞不問,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張美貞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父親是在讀五專時認識的,當時他們兩個均還沒20 歲就生了相對人,因為懷孕了才結婚,我父親還要拿錢讓聲 請人去讀書,當時我還在唸高三住在家裡,相對人之父母沒 有工作,所以都由我父母負責相對人之生活費,甚至聲請人 出生後,相對人跟張O也沒有照顧相對人,我還要負責幫他 們照顧相對人,後來張O華出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就 離婚了,他們一個人帶一個,相對人跟我及我媽媽一起住, 當時我父親已經往生,我記得他們離婚時,相對人才4歲, 剛上幼稚園,我當時讀正修夜間部,所以我要負責接送相對 人上學,還要打工,晚上我去唸書時,就由我母親照顧相對 人,加上我媽媽的工作收入,才能維持我們三個人的生活, 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過聲請人了,是因為這件案件,我們才有 聲請人的消息,我覺得相對人小時候很辛苦,可是現在聲請 人卻要來請求他給付扶養費,我覺得對相對人不公平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聲請人亦表示當時其要照顧張 O華,已自顧不暇,所以沒有辦法關懷及照顧相對人,相對 人確實是由證人張美貞及相對人之祖母照顧,對於相對人主 張免除扶養義務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以, 依證人所述及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足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一節,堪信為真。  3.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離婚前即對相對人疏於照顧,未提供相對人扶養費,於離婚後更未曾聯絡或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均仰賴姑姑張美貞及祖母撫育,聲請人對年幼相對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罔顧稚齡之相對人亟需母親之照護關愛,彼此感情疏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盡其身為人母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4

KSYV-113-家聲-251-202501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憲鴻 被 告 蔡可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 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 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8、145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 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宸公司)、曾憲鴻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永宸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邀同曾憲鴻、被 告蔡可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0 0萬元、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以下各稱甲、乙借款), 並約定甲、乙借款之借款期間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月繳 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甲、乙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 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94﹪機動計算。且 甲乙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 ,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永宸公 司於113年7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借款本金1000萬元,惟永宸公司嗣僅就 甲、乙借款各清償本金7萬元、2萬元,及計至113年11月28 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尚餘本金991萬元(甲、乙借款各7 93萬元、198萬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按 視為到期當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8 5﹪加年利率1.94﹪即3.625﹪計算)、自113年12月30日起算之 違約金應為清償。又曾憲鴻、蔡可云為永宸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並於112年10月25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永宸公司現 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萬元為限額, 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之答辯:  ㈠永宸公司、曾憲鴻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蔡可云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但伊無工作,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撥款申請書、 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放款攤還及繳 息總額查詢、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7、67、73-75、92-1、93、129、141-151、175、19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蔡可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1 97頁),又永宸公司、曾憲鴻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 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 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 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 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 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 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永宸公司邀同曾憲鴻、蔡可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 金額尚在曾憲鴻、蔡可云於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 (10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1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793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8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991萬元

2025-01-09

KSDV-113-重訴-26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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