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24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35,023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
日即113年11月24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345,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
,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2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 1,846,450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75%計算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0 488,573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7%計算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合計 2,335,023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0 債權本金 1,846,450元 1,846,450元 利息 1,846,450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 2.675% 7,443元 違約金 1,846,450元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 0.2675% 311元 0 債權本金 488,573元 488,573元 利息 488,573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 3.17% 2,843元 違約金 488,573元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 0.317% 153元 合計 2,345,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