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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3號   被   告 李采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峰於民國113年12月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享 溫馨KTV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忠孝一路口,因違規行駛人行 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5時57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采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05

KSDM-114-交簡-75-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業據被 告黃柏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及「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 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黃柏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燁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0時至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 雄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15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3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二段之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1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05

KSDM-114-交簡-197-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 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銘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 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 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曾銘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傳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0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3杯高粱酒後 ,於上午10時30分騎乘MNU-197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近派 出所洽公。於同日10時40分,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於10時45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49mg/l,已超過0.25 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銘傳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銘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 過吐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交簡-506-2025030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呂美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 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呂美惠因錢包遺失,前於民國 112年1月8日晚間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碧潭派出所報案,嗣經舉發機關員 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攔 停訴外人,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舉發 機關員警因認訴外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警方攔 查,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訴外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因上訴人係系爭車輛所有人,遂填製112年1月9日新北警 交字第C17231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情形,乃以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14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31日前繳送」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 原處分牌照繳送日期之記載更正為「113年4月18日」,旋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45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若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 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外,可否依同條第9項 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對此係 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二)訴外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違規行為,且所涉刑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判 決確定後之3年內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於法有據。 (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上訴人自承其與訴外人 為姐妹,渠等關係緊密,上訴人自有監督管理訴外人合於交 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性,是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應負監督義務,惟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佐證其對系爭車輛已盡監督注意而仍無法避免發生 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實難認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已盡監督管理義務,是上訴人疏於管領支配系爭車輛而發 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仍具有過失,被上訴人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於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為吊扣處分,於法有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汽機車駕駛 人」應係訴外人,上訴人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上訴人 及原審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汽機車駕駛人」 ,如與「汽機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時採併罰規定,乃違反「 處罰法定主義」及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實屬錯誤等語。並 聲明:(一)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上訴人不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 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 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 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 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 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 )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 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 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 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 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 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 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 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 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 。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 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 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 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 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 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 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 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 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 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 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則 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 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 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 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 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於112年1月8日晚間9時3分許,由 訴外人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時,遭舉發機 關員警攔檢,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訴外人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 礎。則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 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 人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 施酒駕行為之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 個月,實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訴外 人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為併罰規 定,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汽車所有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而 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即得依上開規定處罰。上訴人與訴 外人為姐妹,具有監督管理訴外人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 輛之期待可能性,且上訴人疏於管領支配系爭車輛發生訴外 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仍有過失為論據。然而,由前揭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前段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而同條 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 汽機車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文義,僅在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時,始得為吊扣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是以,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 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 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自為判 決,將原處分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 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 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5

TPBA-114-交上-9-2025030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魏可漢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7時24分許,駕駛訴外人李瑞 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莊 二街260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發生交通事故。嗣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發現上訴人有酒 氣與酒容,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酒精濃度標準 ,且係於10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員警乃填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D19B82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 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 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2年9月2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19B824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巡交字第6 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要求吹氣兩次,以第二次為準,不合理。若 以平均值來看,也完全只是漱口水的酒精,若要以要求的時 間做酒測,應重新開始,而非做第二次的吹氣。事發當時警 察局的平衡測試證明上訴人駕駛行為不受酒精影響,況該交 通事故對方已承認錯誤,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 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11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上訴人112 年6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D31151號裁決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之酒測報告單、上訴人之 陳述等證據資料,復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3日法 醫毒字第11300016760號函,請舉發機關員警攜帶檢測合格 之吐氣酒精測試器到庭,就本件酒測過程經過時間及上訴人 先前使用含酒精漱口水等因素對於酒測值之影響進行模擬, 認定上訴人縱使於酒測前有使用含酒精漱口水,仍超過規定 標準,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係因飲用啤酒方導致 其進行系爭酒測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處分核無違誤 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 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歧異之見解,空泛指摘為不當,並非 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 ,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 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5

TPBA-113-交上-360-202503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森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森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證據「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森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 案、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綜合判斷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邱森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1鄰東興新邨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森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交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1月30日23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藥酒1杯後 ,於翌(3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31)日3時30分許,行經同市東興 路60巷口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 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31)日3時42分許 ,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森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森龍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3-05

MLDM-114-苗交簡-90-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2號 原 告 白蘭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SH2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2ZSH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2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6段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酒氣,且吹測酒精 檢知器有酒精反應,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 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收受。嗣原 告於期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罰鍰及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並未詳盡告知原告拒測後所應負之責任,僅告知拒測會 扣車牌、扣車及處罰鍰,並由法官判決,原告經思考後已要 求接受酒測,惟員警以原告已表示拒測而拒絕,剝奪原告權 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取締酒駕專案執法勤務,見 原告面帶酒容且車內散發酒氣,經請原告吹測酒精檢知器有 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酒,員警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除當面宣讀拒測法律效果外,原告亦審閱書面之法律 效果確認單後簽名確認,原告多次求情不要檢測、持續消極 不配合,其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1頁、第43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面帶酒容行車狀 況與常人有異,為警懷疑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依法攔停,經警 詢明原告確有飲酒行為,勾選其飲酒時間距檢測未滿15分鐘 ,並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知悉後並於法律 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確認,並表明其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當 場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 字第1133034107號函、酒測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 文、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頁、第47至 48頁、第49至55頁),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依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員警業已 依法對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當場移置保 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車輛牌照2年等效果,並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接受 酒測,原告一再明確回稱拒絕酒測,舉發員警方才依法製單 舉發,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 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並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 據。原告事後以員警未詳盡告知拒測效果、剝奪其權利云云 置辯,與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錄音譯文所示內容顯不相符 ,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24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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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65號 原 告 高子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訴訟代理人 林均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民國112年10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4OA90079號裁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3- Q4OA900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路 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方向燈沿途閃爍為警攔查,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盤查原告 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並面露酒容,當場要求配合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表示拒絕,經舉發員警告知其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認定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4項第2款之情 形」之違規行為,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 第9項舉發掌電交字第Q4OA90079號、第Q4OA9008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 場簽收送達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合稱被告),均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26日北監 宜裁字第43-Q4OA9007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以112年l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3-Q4OA90080號裁決書,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 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無肇事及違規,員警無故將原告攔下,並叫原告酒測, 原告認為員警已妨礙自由且強制原告配合,所以原告拒絕酒 測,員警卻開出拒測單,原告沒有喝酒所以沒有酒氣,且原 告是在前方紅綠燈路口準備左轉,故提前打方向燈以提醒其 他用路人,系爭路段只有那個紅綠燈路口得以左轉,沒有其 他車流匯流可轉彎的疑慮,故原告沒有不依規定違規使用方 向燈,也沒有危險駕駛之情事,警員攔停原告並要求酒測已 經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執法的過程並不正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綜觀舉發機關所檢附採證影像,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之 行為,原告自員警要求酒測開始,皆表示拒絕酒測,拒絕之 意思表示及行為明確,當無疑義;另就員警舉發程序而言, 員警執行酒測程序時皆全程錄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 酒精檢測時,皆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且在認定原 告執意不配合酒測確定之時,亦當場告知,應認為已完成告 知程序。是以,本案舉發之程序皆符合大法官解釋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之法定程序,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2年9月21日16時,在宜蘭縣冬山 鄉永興路二段上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該路段為直線路段, 原告卻駕駛自小客車方向燈沿途閃爍,故員警上前攔停勸導 提醒,原告經員警提醒時,向員警說抱歉,與原告對話過程 中,原告散發酒氣,員警盤查確認其身分後,告知原告因散 發酒氣,故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 告知拒絕接受酒測相關罰則後,原告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員 警依規定開立拒測罰單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酌採證影片 可見當下員警因目睹違規事實,始迴轉鳴笛前往勸導取締, 惟原告違規行為開始時間發生於一瞬,當下為員警機車行進 間,不便開啟密錄器,於嗣後始開啟密錄器蒐證,於本件影 片尚未拍攝到之期間,可以員警即證人於言詞辯論筆錄中之 證詞為證,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員警可據此 攔停勸導取締,員警欲取締勸導時,因發現原告面有酒容散 發酒氣,結合前述方向燈持續閃爍事實,足認系爭車輛屬於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本件客觀情狀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 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起訴主張不足採 等語。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 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 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蒐證畫面 譯文(見本院卷第53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5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203至205頁)、汽車車籍查詢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15至217),蒐證光碟等在卷 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 53頁勘驗筆錄、第159-163頁截圖內容):   勘驗標的:2023_0921_160348_001.MO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09/21/ 16:04:35(下同) 勘驗內容: 16:04:35:畫面前方可見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 起。 16:04:38: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起。 16:04:40: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2: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3: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4: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確有持續 閃爍方向燈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林聖錡到庭證稱 :「當時我跟原告的行向一開始是相反,我沒有開啟密錄器 ,我跟原告會車後有透過後照鏡觀察到原告的左方向燈持續 閃爍沒有熄滅,所以我才會回頭去攔查原告,並查詢原告的 車籍及年籍資料,原告窗戶搖下來後,在對談過程中有發現 原告有散發酒味,我有請原告做酒精感知器的測驗,原告沒 有接受,後續才會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 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當時那條路是一條大直路, 我在觀察過程中沒有發現可以轉彎的地方,所以我才會上前 攔查原告,我看到原告的左方向燈一直在閃,持續到我攔查 原告為止」、「有告知原告關於如果拒測的話,會有罰鍰18 萬元、扣車、吊銷駕照的規定。」、「原告臉有稍微紅紅的 ,原告下車之後的態度算是蠻配合的,原告有酒味,講話蠻 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足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到達可轉彎之路口前,已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達一 段時間,且於員警迴轉欲進行攔查並開啟蒐證錄影時,系爭 車輛之左側方向燈仍有持續閃爍之情無誤。再參以員警攔停 原告後,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略以:「警方:你怎麽方向 燈打整路,都不把它打掉」、「原告:抱歉抱歉抱歉」、「 警方:你身分證報一下」、「原告:H123X X X X X X」、 「警方:什麽大名」、「原告:高子翔」、「警方:車子是 你的嗎?」、「原告:我的」、「警方:好 ,沒有喝酒吧? 對著這個頭(酒精感知器)吹一口氣 」、「原告:為什麽要 吐氣?」、「警方:你那個方向燈也不打掉,我看你臉紅紅 的啊 」、「原告:我吃檳榔阿?」、「警方:所以試試看 有沒有喝酒阿,來 ,對箸這個頭哈一口氣,還是你有喝?有 喝就直接講 」、「原告:我沒有喝、我沒有喝 」、「警方 :那你就吐一口氣,沒有反應我就讓你走了 」、「原告:( 持績搖頭)」、「警方:來」、「原告:為什麽?我又沒有 酒駕」、「警方:你那個方向燈不打掉就是一種交通違規」 、「原告:那你可以開單阿」,此有蒐證畫面譯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遭警方攔停時,並未曾表示欲 在系爭路段之路口左轉故顯示方向燈之情,原告並稱有關違 規使用方向燈警員可開單舉發等語無誤,自難認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因欲左轉而提前使用方向燈等詞可採,綜上足認 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誤。  ㈣本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 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 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 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 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 旨)。  ⑵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   依證人林聖錡證詞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有違規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衡以原告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對於來往於該處車輛之交通安 全與秩序已有顯著之影響,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 ,故員警自得依法上前攔停原告,又員警攔停原告後,進而 察覺原告有散發酒味,並顯酒容之情,故合理懷疑原告有服 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是員警因此欲對原告實施酒測 ,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亦 係具有正當理由,警員自得依同條項第3款對原告實施攔停 以進行酒測,是本件員警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 測,且酒測之攔停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主張並無違規及警察 執法過程不正當云云,委無足採。  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舉發,已踐行合法程序:   員警因見原告有散發酒味,並顯酒容之情事,故先以酒精感 知器請原告測試,經原告拒絕,後續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亦經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嗣員警告知 原告關於拒絕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之法律效果後,即開立舉發通知單等情,業經證人 林聖錡當庭證述無誤,原告亦不爭執拒絕酒測及警員有告知 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有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拒絕酒測之過程 有全程錄音錄影,並經員警重複詢問原告三次是否願意酒測 ,惟原告一再表示其不願配合酒測,此亦有蒐證畫面譯文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足認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中 ,係全程連續錄影,且已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自已踐行實 施酒測之合法程序,原告所稱舉發機關警察執法過程不正當 等語,應無足取。  ㈤綜上,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事實,本件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至原告另聲請調閱員警從看到原告車輛到決定迴轉攔停過程 之密錄器畫面部分(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查舉發機關員 警因會車發現系爭車輛方向燈沿途閃爍未熄滅,透過後視鏡 觀察片刻仍未熄滅,始調車回頭並開啟密錄器蒐證,同時查 詢車號確認車籍資料並無異常,嗣於原告停等紅燈時攔停原 告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 請求調閱自員警看到系爭車輛到決定迴轉攔停期間之密錄器 畫面,因該期間舉發機關員警尚未開啟密錄器錄影,自無從 調閱該期間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且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 事實為,是否有儀器顯示系爭車輛號碼及原告前科之內容, 亦認與本件舉發過程是否合法無關,應認無調查之必要,爰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 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並以原處 分對原告為上揭裁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52元,共計952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652元 合 計        952元

2025-03-05

TPTA-112-交-2365-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83號 原 告 許大清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第48-C69C4130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所示時、地,為警以 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 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均於民國112年5 月11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 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原處分一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原處分二適用現行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等 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 號欄所示裁決書,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部分:   原告就駕照於100年遭吊銷一事並不知情,原告並未收受該 裁決書(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6 月24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 證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蓋印,故送 達不合法,原告直至112年4月經警開單舉發,始知駕照被吊 銷一事。且系爭100年裁決書執法過程有瑕疵,員警無故攔 查、對車廂搜索未果後命原告離開,又對原告過肩摔,致原 告受有多處瘀青等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均未提 及酒測,何來拒絕酒測,故據以作成之系爭100年裁決書違 法。本件判斷原處分一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裁罰是否合法, 應有權限且有必要先行審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  2.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部分:   原告長期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該等藥物服用後時常發 生焦慮、頭暈、昏沉等情形。幫天原告因故於事發前服用上 述藥物後駕車出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 邊車輛,實則本件發生不久後原告駛至橋上另又與一腳踏車 騎士相撞,原告跌倒後隨即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 醫院就醫。是原告自駕車出門至後來撞擊腳踏車騎士之期間 內,均顯然欠缺責任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應不予處罰。另原告服藥時對於後續肇事逃逸行為並無故意 ,不可能成立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至多僅為過失原因自由行 為,而肇事逃逸未處罰過失犯,本件無成立原因自由行為空 間。又縱認原告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依原告確有服藥 之情事及當時現場救護人員、急診醫師之判斷,原告當時之 責任能力亦已顯著降低至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應依行政 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    由系爭100年裁決書可知原告前曾經裁處吊銷駕照,且系爭1 00年裁決書已於100年6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駕照已遭 註銷,其於本件駕駛系爭機車,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 違規。另原告未能提出其未收到系爭100年裁決書或印章遭 盜用等相關事證。  2.就原處分二部分:  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且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倒車並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員警處理,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肇事後逃逸無誤。就原告主張其服用藥物等情,然查原告於撞擊車輛後旋即離去,足認其主觀上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規定適當處置,且原告領藥時間無從證明與本件相關,再依原告所述可見其對服用藥物可能會導致神智不清一事有所認識,則其駕車出門,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規定,是故意自行招致無意識之狀態,自難予以不罰。遑論其父親意外摔倒,非先至醫院就診而是指示原告至大賣場採購亦與常情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包括機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 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 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3.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第1、4、 5款、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 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 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 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就原處分一部分:  1.如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2926 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所附報告、舉發機 關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1185號函(下稱舉發 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15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頁)、戶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163-165頁)、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 )、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0年7月25 日註銷(即原處分一裁罰主文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319 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不得 駕駛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329頁)、機車車籍查詢(系爭 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見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145-147、157-187、196、201-207、319 、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送達證書上印 章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用印,送達不合法;且 該案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原告過肩摔致原告受有瘀青等 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未提及酒測,何來拒絕酒 測,本件應調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等語,並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①系爭1 00年裁決書業於100年6月28日由郵政機關人員送達原告住所 ,並經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戶政資料門牌整編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原告雖主張:該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同住父親所刻 或用印等語。然查,本件送達之文書為系爭100年裁決書, 衡情他人應無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等刑事罪責擅自偽造、持 用原告印章以收取該文書之動機,況倘原告所述係他人在送 達證書上用印收取系爭100年裁決書,則該他人需於郵務機 關人員送達系爭100年裁決書至原告住所時在原告住所並持 用原告姓名之印章,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 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應已 於100年6月28日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②又依系爭100年裁 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原告;舉發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裁罰主文為(有關駕照部分)「一、...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0年7月24日 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00年7月2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00年7月25日起3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裁罰主文二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附此敘明),有 系爭100年裁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既於 100年6月28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知悉上開系爭100年 裁決書所載內容,倘確有其所述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其 過肩摔、未提及酒測等情,原告當於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 後提出爭執,然原告並未就系爭100年裁決書提起救濟(見 本院卷第141頁,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確定),則其直至約 12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再爭執系爭100年裁決書違法,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00年1月19日經診 斷受有臉部及雙手瘀青等傷害,然僅能證明原告當日受傷就 診,未能證明該等傷害如何造成,自無從認與系爭100年裁 決書有關。  ㈢就原處分二部分:  1.如附表編號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 所附報告、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報告、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 第196、201-207頁)、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242-24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 消一字第1131399284號函(下稱消防局113年7月17日,見本 院卷第265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 駕照,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見 本院卷第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145-147、157、167-187、196、201-207、242- 243、265、32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當天服用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後駕車出 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邊車輛,之後又 與一腳踏車騎士相撞後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醫院 就醫,顯然欠缺責任能力,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不予處罰,或至少認原告當時之責任能力已顯著降低,無法 辨識其行為違法,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藥物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53)。經查:  ⑴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04/30/2023 02:10:45至02:11:44,影片長度約1分0秒。畫面時間02:10:45影片開始畫面右方有一車輛為停止狀態,該車輛左方車道有車輛通行。畫面時間02:10:49畫面右下角有一機車(可見駕駛人安全帽)出現往前行駛。畫面時間02:10:51至02:10:52該機車撞擊該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機車並左傾(機車煞車燈亮)。畫面時間02:10:55至02:11:09機車(078-LAE)駕駛人扶正機車並往後退。畫面時間02:11:16至02:11:23間機車開始撥打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32至02:11:34機車自車輛左方超越離開,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44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撞擊路邊車輛後,駕駛人(即原告)扶正系爭機車、往後退,並顯示左方向燈,自該車輛左方離開(見本院卷第204-206頁擷取畫面),可見原告當時能將系爭機車扶正,並知悉系爭機車需向左繞過該路邊車輛,且系爭機車行向向左時需使用左方向燈,據此,原告主張其當時嚴重昏沈及恍惚等語,已難以採憑。②再者,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到庭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發生車禍,我到現場處理,現場是1輛機車跟自行車發生追撞,是機車追撞自行車,雙方都倒地受傷,因為車禍要酒測,原告沒有酒精反應,因為原告受傷,就被救護車送去醫院,我對原告現場的精神狀態沒有印象,在做酒測時他還能應對、對話,並且進行酒測,在現場處理以及作酒測時有詢問他的個資,他都有回答,酒測完之後救護車就把他送走了,他現場並沒有嗜睡或叫不醒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經核,證人朱俊侑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並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87),應可採信。而依證人所述,於其對原告酒測過程,原告能回答其個資,能應答、對話、進行酒測,並沒有嗜睡或較不醒的情形,據此,亦難認原告有其主張昏沈、恍惚之情形。③參以原告現場、送醫途中及到院時葛氏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 GCS)為E4V5M6,當時評估之意識為清醒等語,有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參酌昏迷指數之評估及計分方式(見本院卷第337頁,此為公開資訊),睜眼反應(E),滿分4分,原告為4分,亦即主動地睜開眼睛;語言反應(V),滿分5分,原告為5分,亦即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運動反應(M):滿分6分,原告為6分,亦即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益見原告當時之意識應為清醒。至亞東醫院113年7月31日函雖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30日送醫急診時意識不清,GCS昏迷指數13分(見本院卷第297頁,參考本院卷第235頁急診醫囑單),然此相較於前開勘驗內容、證人證述及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距本件時間較久,應以距離本案較近之前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④從而,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並無其主張嚴重昏沈、恍惚之情形,原告主張當時欠缺責任能力,或至少責任能力顯著降低,均不可採。  ⑵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尚能扶起系爭機車、打方向燈,其後另與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仍能回答其個資、應答、進行酒測,堪認其知悉撞擊路邊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系爭機車與他車擦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擦撞之他車駕駛人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將使該他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機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並有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3.有關「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按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此係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逕行舉發無法得知實際駕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亂象等問題,另道交條例對於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係規範其應對應之適當且必要之處罰規定(如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非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雖不予記違規點數,均仍須依道交條例予以處罰,並依其應予講習、吊扣或吊銷相關規定裁罰,不生處罰之漏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核,原處分二並非當場舉發,其裁罰內容包括「記違規點數5點」,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二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7、153頁),經核,原處分二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係因原告本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然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於本件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即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參照),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因而記違規點數5點,應為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除『依規定處罰』外」,自非該條規定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規定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0元(裁判費300元 、證人日旅費560元,見本院卷第7、249頁),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罰鍰6,000元 駕駛執照扣繳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35頁 2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53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 罰鍰3,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37頁

2025-03-05

TPTA-112-交-1783-202503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4號 原 告 賴煥彬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1日竹監裁字第50-E97A401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9 7A401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領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於113年10月10日22時2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及危險 駕車路檢勤務,經警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遂 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9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併 審酌原告所持為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違規時之車種為自 用小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事發當日約14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友人家飲酒 ,至同日晚間22時許認酒精已退遂駕車返家,途中遇警執行 酒測攔檢,原告即配合施測,但員警並未給予原告休息時間 及漱口,倘若當時有給水漱口,酒測值應不至於偏高。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防制酒後駕車取締及危險駕車專案 勤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並經酒精檢知器測得其 有酒精反應,員警即要求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違規事實已屬 明確。上述過程均有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亦經檢定合格 ,員警於施測前亦有與原告確認其服用酒精結束時間已超過 15分鐘以上,並告知拒測之相關權利,經原告同意後方予以 施測,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 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 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 記違規點數五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0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依法設置之取 締酒後駕車及危險駕車路檢點,經警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 有酒精反應,隨即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並自 述其飲酒時間為同日14時至15時許,是其飲酒時間已超過15 分鐘,遂告知施測流程及相關權益即進行施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9毫克,於實施酒測時並有全程錄影 採證等情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0日竹縣埔警交字 第1130060227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57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 ,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2、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 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併審酌原告所持為普通 大客車之駕駛執照,違規時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依道交條例 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   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無違誤。 3、至就原告主張員警未讓其休息、漱口云云;惟依裁處細則第1 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 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 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 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 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 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 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 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 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原告自承飲酒時間距 離酒測已逾15分鐘,並不至於影響本件酒測結果之正確性, 且原告未請求漱口(本院卷第55頁),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 序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 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23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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