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療需求

共找到 248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丁厚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571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 號2保單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月5日桃院永99司執助坤字第13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83萬8619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9日對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該等公司如附表所列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各保單逕以編號稱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之債權。伊於113年3月21日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22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嗣原裁定雖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伊對編號1保單之異議,並駁回相對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但仍駁回伊其餘異議。然系爭本金債權係訴外人合翔工程有限公司及朱可馨於97年間向相對人借款,伊僅為保證人,系爭保單在系爭本金債權成立前即已投保,均屬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且均無須再繳納保費,並非藉保險規避債務。又伊已高齡78歲,受益人即伊配偶田淑慧亦已75歲,二人均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每月仰賴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萬6697元、1萬0095元(合計3萬6792元)勉強渡日,仍低於二人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萬7158元(2萬3579元×2人),伊曾於103年間經診斷罹患攝護腺癌、112年間左大腿經診斷患皮膚癌申請理賠,有結締軟組織惡性腫瘤及攝護腺癌等重大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又經醫師診斷出胃部有腫瘤,有接受手術之必要,安排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為疾病之高風險族群,除醫療支出外,於治療過程中所須輔具、營養品支出,或看護、長期照護等開銷,均無法透過全民健保或或社會福利制度支撐。再田淑慧亦罹患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倘伊先其離世,田淑慧無法依靠每月1萬0095元之年金生活,系爭保單實為田淑慧日後生活經濟之唯一保障。原裁定雖酌留編號1保單,但編號2保單附約之保障範圍包含意外傷害險、手術醫療險等,非編號1保單所能涵蓋,亦有保留之必要;而編號3保單之保險金額現為229萬7700元,解約金卻僅139萬2574元,終止該保單顯不符比例原則。另我國雖無受益人介入權制度,惟執行法院於執行時未先徵詢伊與受益人有無給付相當於解約金之金額以保全系爭保單之意願,顯未顧及伊與家人之權益,亦有不當,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爰提起抗告,聲明就原裁定關於駁回伊對編號2、3保單聲明異議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編號2保單部分: ㈠、健康乃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之基本人權,自應使人民患病時獲得適當之醫療服務,始足以維護其享有尊嚴之生活。我國全民健保制度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本之醫療保障,但就重大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需,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將推行選擇實支實付型住院醫療險、癌症健康險等商業健康保險,以涵蓋全民健保不給付之自費手術、醫材、住院期間藥物或治療,或健保尚未給付之標靶藥物、自體免疫細胞治療或基因檢測等項目,列為重要政策(見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自該署網站列印之資料)。再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核其制定目的即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並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準此,執行法院於審酌保單有無執行必要時,自須綜合各醫療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內容,審酌債務人之資力、撫養親屬、健康情形、對各保單之依賴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不得僅以全民健保制度可供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為由,逕認凡商業保險均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㈡、查抗告人為35年生,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已高齡78歲,除系爭保單外,名下僅有87年出廠之汽車1部,無所得或其他財產,端賴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為生,108年1月至111年4月每月領取2萬5317元,111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取2萬669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日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執行卷第77、89、117頁,本院卷第35-37頁),參酌抗告人之居住地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按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原法院卷第93頁),固可認其每月可領得之年金已超過法定必要生活費用。然抗告人因罹患結締軟組織惡性腫瘤及攝護腺癌,曾就編號1保單申請理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又經醫師診斷疑似胃部有腫瘤,安排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等情,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單為佐(執行卷第49-51、79-83頁,原法院卷第49頁),可見抗告人確有龐大之醫療需求,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保障未必足以支撐,且其亦無其他財產足以支應相關費用;而觀諸編號1保單適用之防癌批註條款,僅限於罹患癌症始有適用(原法院卷第25-29頁),不包括其他重大傷病,編號2保單之附約則包括意外傷害、意外醫療保險,手術、住院醫療保險,可使抗告人於發生意外致殘廢或罹患其他疾病時獲得保障,編號2保單自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雖終止編號2保單不影響醫療理賠,惟該保單已繳費期滿,壽險主約保險金額為10萬元,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新光人壽時之預估解約金為6萬9182元,而意外傷害保險之金額達100萬,遠高於其他醫療保障,如壽險主約遭終止將一併終止(執行卷第49頁,原法院卷第35頁),相對人因該保單終止僅可受償約7萬元,抗告人則因此喪失100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障,是抗告人受侵害之利益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四、關於編號3保單部分:   查相對人就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而編號2保單亦經本院認定不得強制執行如前,是抗告人除編號3保單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且該保單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南山人壽時之預估解約金為139萬2574元,足以清償相當比例之系爭債權,應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抗告人雖以其共同生活之配偶田淑慧已75歲,罹患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倘伊先其離世,田淑慧無法依靠每月1萬0095元之年金生活,系爭保單為田淑慧日後生活經濟之唯一保障云云。然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所示,田淑慧名下有價值數百萬元之不動產,並有投資及營利、利息所得(另置證物袋),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難認編號3保單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扣押。抗告人又以:執行法院未先徵詢伊與受益人有無給付相當解約金之金額以保全保單之意願,即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為不當云云。惟系爭扣押命令僅在禁止抗告人收取保單債權,其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求予撤銷,洵無可取。另相對人已具狀同意抗告人提出與解約金等值之現金代替保險契約之終止(執行卷第69頁),抗告人復有此意願,執行法院將來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此部分解約金債權時,自應再徵詢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受益人)之意見,兼顧其等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編號2保單不得扣押為有理由,主張 編號3保單不得扣押則為無理由。原處分就編號2保單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自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 定就編號3保單部分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險名稱 扣押命令到達時之預估解約金 保單卷頁 1 新光人壽 AG00000000 74/04/01 繳費期滿 新光防癌終身壽險 (有醫療附約) 27萬7113元 執行卷第49頁 原法院卷第25-31頁 2 新光人壽 AIMA545570 88/11/04 繳費期滿 新光長福終身壽險 (有醫療附約) 6萬9182元 執行卷第49頁 原法院卷第33-45頁 3 南山人壽 0000000000 78/10/27 繳費期滿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有醫療附約) 139萬2574元 執行卷第53頁 原法院卷第33-45頁

2024-10-30

TPHV-113-抗-69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宥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50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判決 意旨,保管金並非繼續性給付債權,檢察官為沒收之強制執 行時,僅及於執行命令送達當月之保管金債權,不及執行命 令送達後次月起之保管金。又保管金並非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下稱受刑人)林宥廷之勞力所得,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等規定,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爰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 國113年8月30日中檢介度110執沒503字第1139107262號函文 關於沒收扣繳受刑人保管金部分之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等語(案經臺中地檢署收狀後函轉本院辦理)。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按罰金 、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 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 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 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1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 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 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 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 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 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至於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 ,屬於其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 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 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 財產;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國保老年年金經轉存 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 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 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 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 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 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 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46條至第66條 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 及其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入之老年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 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 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 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 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刑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即該判決附表所示犯罪 所得,與張承倫共同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依上開判決而以上開函文對受刑人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 (下同)269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執沒字第55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惟保管金帳戶內款項係屬受 刑人對存款銀行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其性質並非不得沒收 扣繳之標的;且依上開函文敘明「請就目前金額代為扣繳」( 監所亦係代為扣繳於收文後當月留存於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 之款項【參見執沒卷所附113年9月19日臺中地檢署繳納沒收 金通知單】)、「四、請貴監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將餘數依 上述金額匯送本署」等語,核亦無受刑人所稱扣繳範圍及於 將來保管金款項,或違反強制執行法保留受執行人生活所需 規範意旨之情形,是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事由,並非可採。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243-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鄭昱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1 13903121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 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 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 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 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 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 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 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 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 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 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 ,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 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 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 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 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 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 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 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 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昱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鄭昱韋犯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 聲明異議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執 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6萬元,自屬正當。  ㈡又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 1139031214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在卷 可參。顯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 錢,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 法即無不當。  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以: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陳頌安、盧 怡如、陳靖芸達成調解,與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沒收 云云。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僅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及仍應對聲明異議人宣告沒收等 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 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聲明異議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執 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依調解條件償還被害人之數額, 而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執行而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害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對聲明異 議人而言並無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已宣告應對聲明異 議人執行沒收而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 金,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個案具體情形,並兼顧聲明異議人在 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定額金錢,所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30

PTDM-113-聲-1081-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2號 異 議 人 歐春園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蕭鼎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4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342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中系爭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保 單號碼0000000000)屬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小頟保單, 依法不能扣押。異議人主張有強制執行法52條第1項、第122 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確實異 議人難以維持生活之開銷及子女陪母親出國散心均由子女支 付。嗣檢附子女替異議人繳交保費國泰世華卡即可證明。退 萬步言之,若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第三人解約換價後,異議 人之保險契約即告終止,終止後換算之保險金、解約金或價 值準備金將用以之償付異議人積欠債權人之金額,屆時異議 人於該保險契約項下之權益,將全數失效。暨異議人自忖本 身站在弱勢者那一方,無法跟雄厚財力債權人日後委任律師 打官司(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且異議人非熟闇法律之人, 亦從未與人興訟均不利,故日後於本件民事案件進行期間, 除掛念訴訟結果,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故異議人主動與 債權人聯繫進行協商,避免終止保險契約影響權益,讓被保 險人有醫療保障。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943號債權憑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715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42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113年4月 1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63421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 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 壽於113年8月15日函陳報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7日通知相對人因國泰人壽所陳報附 表編號3所示保單,因預估解約金甚低,倘予解約,將有違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及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 內表示意見,逾期未為,本院即撤銷該部分之扣押命令。本 院民事執行處則續核發113年8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6 3421號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並命國泰人壽將 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不 服即聲明異議,後經原裁定認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因保單價 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而不予執行終止,暨 駁回異議人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續向本院對原裁定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384萬9,589元,及其中370萬6,384元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請求異議人負擔強 制執行費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而 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資料記載(司執卷第99-101頁),可認異議人名下 有一定之資產;另本院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見司執卷第53-57頁),異議人於85年、88年、89年、90 年、91年、95年、96年、97年、98年、100年、101年、102 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均有出境 紀錄,次數亦不低,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 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係異 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編號1、2所示 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124萬5,796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 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 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 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 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強制 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編號1、2所示 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 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 主張,主要陳稱若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第三人解約換價後, 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即告終止,終止後換算之保險金、解約金 或價值準備金將用以之償付異議人積欠債權人之金額,屆時 異議人於該保險契約項下之權益,將全數失效。暨異議人自 忖本身站在弱勢者那一方,無法跟雄厚財力債權人日後委任 律師打官司(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且異議人非熟闇法律之 人,亦從未與人興訟均不利,故日後於本件民事案件進行期 間,除掛念訴訟結果,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等語。惟查, 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險 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 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係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 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 (見執事聲卷所附存摺內頁與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尚 不能證明異議人目前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 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國泰人壽所陳報之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司執卷第67頁)記載,附表 編號1所示保單有「新家特死殘」、「住院醫療日額」與「 溫心住院」附約、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新家特死殘」與 「溫心住院」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2所示 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 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 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 之附約加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足以供異議人醫療、傷害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 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 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 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雖致 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 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 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 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 議人更未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 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 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 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 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 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 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 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係維持 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稱子女替異議人 繳交保費、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屬於50萬元小頟保單依法不 能扣押云云,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 擔,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異議人所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屬於50 萬元小頟保單依法不能扣押云云,尚無根據。本院認本件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執行,其所為審酌 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均無可採。從 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 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4月3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歐春園 歐春園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98,308元 2 歐春園 歐春園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47,488元 3 歐春園 歐春園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7,245元

2024-10-29

TPDV-113-執事聲-572-20241029-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一代人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外遇而與相對人甲○○育有一子即相對人 乙○○(民國98年生)【下合稱相對人二人,分稱其名】,前 約定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扶養費 ,惟抗告人近年因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且抗告人胞弟於 107年間因病早逝,致抗告人要負擔之父母扶養義務加重; 又抗告人於110年10月間出車禍,復原情形不佳;且甲○○現 已有工作,與「親權協議書」簽定時之狀態不同;又甲○○未 依協議書內容為子女投保終身意外險及醫療險,堪認本件有 酌減扶養費之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牙醫,現住家為自有無 房貸之一樓公寓,抗告人報稅所得資料雖有減少,但牙醫收 入多為無須報稅之矯正、植牙或假牙等業務,抗告人原審自 述其開設之牙醫診所現由其女兒負責,按月給現,難認無偏 頗,故其以報稅所得資料下降請求酌減扶養費為無理由;且 抗告人早於110年7月1日即擅行減少扶養費,其稱因110年10 月出車禍而請求減少,顯僅係以審理期間臨時事故託詞主張 ,且其復原良好,亦繼續看診中,僅屬暫時性傷勢,且抗告 人家庭經濟狀況非常良好,兒女均為醫生,至於抗告人因違 反法令而停止看診部分,伊等亦同意就停診月份扶養費減為 每月2萬5千元,並已庭外和解完畢;而抗告人與相對人甲○○ 之約定係甲○○「結婚或與男友同居」始得減少扶養   費,現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甲○○利用閒暇打工自不該當之 ;且依「親權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本應提供長沙街房屋供 伊等無償使用,現伊等未居住該屋,該屋由抗告人出租收取 租金,故抗告人之負擔亦有減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抗告人、抗告人配偶、甲○○於100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外遇協議書」),內容略以:1.自簽立外遇協議 書之日起,抗告人與甲○○不得再為聯絡,如有違反,每次應 賠償抗告人配偶60萬元、如再發生感情交往或性關係,每次 應賠償1,800萬元,2.確認甲○○依本院民事確定判決,應給 付抗告人配偶9萬900元,3.自該協議書簽立日起,甲○○不得 再打擾抗告人夫妻,亦不得再向抗告人夫妻索取金錢等語; 而抗告人、甲○○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親權協議 書」),內容略以:1.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亦由 甲○○同住照顧,並約定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內容略),及 甲○○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重大事宜需與抗告人之父聯 絡,2.抗告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萬元,另支付甲○ ○月子費及其他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於扣除甲○○應賠 償抗告人配偶之金額後為40萬元,3.抗告人並提供長沙街房 屋(地址詳卷)供甲○○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其餘條件略)。 嗣兩造以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略以:抗告人願每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萬元等情(其餘略),有上開二份協議書、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佐以「親權協議書」係與「外遇協 議書」同日簽定等節觀之,堪認抗告人係以二份協議統合處 理因外遇生子所生之糾紛,抗告人自應受之拘束,自不待言 。  ㈡次查,上開親權協議書第3條關扶養費之給付,相關約定有: 「若黃子滿二十歲前,甲方發生重大變故(例如失去工作能 力、開業診所因醫療糾紛等事故遭勒令停業等)致甲方收入 與訂立本協議時相較顯有重大差異,則前揭費用改為每個月 給付二萬五千元至黃子滿二十歲為止」、「前揭費用作為黃 子食、衣、住、行、育、樂、保險、教育基金等全部成長所 需花費,由乙方統籌規劃管理。乙方應為黃子投保終身意外 險及醫療險。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甲方或甲方之家族成 員要求其他費用或財物等」、「黃子滿二十歲前,乙方如結 婚或與男友同居時,因已影響本協議原先以提供較優厚之金 額(即第一項所示)予黃子,使乙方能單獨全心全力照護黃 子之環境,甲方得通知乙方第一項之給付費用改為每月二萬 五千元整」(見原審卷第228、229頁,甲方即抗告人、乙方 即甲○○、黃子即未成年子女),而依上開約定,抗告人所支 付之每月6萬元扶養,不僅包含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甚而預為免除未成年子女一切意外、未預見之費用, 且尚有對甲○○情感交往、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倘非有「親權 協議書」所列舉之事項(例如抗告人失去工作能力或開業診 所因故遭勒令停業、甲○○另有同居男友或結婚等),尚不得 逕予變更,否則即違契約精神、人性尊嚴及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先予敘明。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為牙醫,因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云云, 惟此並非上開列舉事項,尚不得以此主張酌減。且依財產所 得資料所示,抗告人不但仍有收入,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 且其中原約定要提供甲○○、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長沙街房屋, 甲○○、未成年子女並未入住,而係由抗告人之父出租收取每 月2萬5千元之租金乙節,亦有租約在卷可憑,抗告人雖稱該 屋於111年底後再未出租云云,惟此實係抗告人管理財產是 否有當之問題,尚與「親權協議書」所列舉之抗告人失去工 作能力、遭勒令停業之條件有間。  ㈣抗告意旨雖又稱,因伊胞弟於107年間往生,伊對父親○○○(2 2年次)、母親○○○(29年次)之扶養義務變重云云,惟查11 0年間○○○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財產總額合計776萬餘 元、收入5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名下亦 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財產總額合計664萬餘元、收入1萬餘 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均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之情事(民法1116條參照),扶養義務尚不發生,抗告人 以此以主張,自與法未合。且此亦非上開「親權協議書」所 列舉之抗告人失去工作能力、遭勒令停業之條件,併此指明 。  ㈤抗告意旨雖又稱,其於110年10月間發生車禍,復原狀況不佳 ,影響工作能力,且於111年8日間發現有顱內動脈瘤,致需 多休養,工作能力大不如前云云,惟抗告人一再自承至今尚 有工作能力,只是主張診次、病患人數下降等情(見本院卷 第191頁),自無所謂「失去工作能力」之情節。且抗告人亦 自述之所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改定親權 事件)請求改定親權之原因,係「抗告人希望能酌減為3萬 ,真不能酌減,乾脆帶回來自己照顧扶養等意思」云云(見 本院卷第189頁,原文照引),佐以其於另案社工訪視時,坦 承不清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及讀書情況(見另案卷第73 頁),就未成年子女應如何受照顧、甲○○之會面交往權如何 行使、乃至是否會陷甲○○於違反「外遇協議書」約定「不得 再為聯絡」之窘境,均無規劃,顯僅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歸屬,當作談判減免扶養費之籌碼,並不可取。又抗告人既 自述有親身照顧、養育正值青春期少年之體力與心力,自當 有工作能力甚明。  ㈥抗告意旨雖又稱,因甲○○已有工作收入,非「親權協議書」 所約定之「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應酌減扶養費 云云,惟依「親權協議書」之約定,係「乙方如結婚或與男 友同居時」始得依約酌減,抗告意旨顯然逸脫文義解釋。  ㈦抗告意旨雖再稱,甲○○未依「親權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投 保終身意外險及醫療險,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支出已有變更 而得酌減云云,惟此並非「親權協議書」所列舉得減少扶養 費給付之事項;況依協議書內容:「乙方應為黃子投保終身 意外險及醫療險。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甲方或甲方之家 族成員要求其他費用或財物等」前後文觀之,堪認此部分約 定係為避免甲○○因未成年子女發生意外、有醫療需求而需款 孔急時,向抗告人甚或其家族成員請求相關費用,亦即抗告 人實係以6萬元之扶養費,免除爾後一切未成年子女可能之 無預警開支,自不許抗告人託詞請求減免。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29

TPDV-111-家親聲抗-40-202410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0號 異 議 人 朱雅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78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778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5月確診罕見疾病,目前仍處 於試藥階段,之後身體器官可能造成損壞,需要住院醫療, 若保險被終止將對治療造成影響,懇請能再審慎評估。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0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處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分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0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113年度司執字第877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辦理,嗣後112 年度司執字第72038號執行事件退科變更併由113年度司執字 第877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智87782字第11340 73774號函,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富邦人壽 於113年5月23日陳報本院扣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 保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7月17日函命異議人如主張 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 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 強制執行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異議人復於113年7 月23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板信商業銀行 綜合活儲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患有「疑似全身性硬化症」 診斷證明書資料等件而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 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 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異議人於113年5月確診罕見疾病,目前 仍處於試藥階段,之後身體器官可能造成損壞,需要住院醫 療,若保險被終止將對治療造成影響等語。惟查,異議人之 前開異議內容,主要應係強調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 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 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 附表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 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 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 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 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 為,查異議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112年度異議人亦無所得 ,此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稽,顯 見除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 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認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 棄其他可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 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顯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 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異議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司執87782號卷第103頁),經核實未釋明 其有何罹患屬於附表所示保單理賠保障範圍之疾病之現況( 或高度可能)之下,難認異議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附表所 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 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 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 再者,由富邦人壽所陳報之附表所示保單內容(司執87782 卷第34頁)記載,附表所示保單有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 康險附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 ,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 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 核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 定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開 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被保險人即異議人醫療保險事故發 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 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異議人無因 失能或傷病領取就附表所示保單保險給付紀錄(見司執8778 2號卷第109頁),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另終止附表所示 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 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 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 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亦未 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 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 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 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 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 議人之判斷。  ㈢最後,附表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約15萬1,610元,可使相對 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 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 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 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 違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朱雅萍 朱雅萍 151,610元

2024-10-29

TPDV-113-執事聲-570-20241029-1

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忠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637號、107年度執沒字第5881號、107 年度執沒字第72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 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 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 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 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 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 內亦有準用。再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 ,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 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 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 ,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 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 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 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 、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 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 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 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 ,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鑰匙1串、現金1萬元、金戒指1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㈡107年 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㈢107年度簡字 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分別 以附表所示函文函請法務部○○○○○○○0○○○○○○),於附表函文 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 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 沒收,嗣追繳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函文、收據、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證核閱無訛。是上開判決既 已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 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因罹患腫瘤癌症、HIV等疾病,有定期 外醫就診、自費購買保健食品、營養補給品需求,請求提高 酌留金至6,000元等語。惟查:  1.受刑人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夾黏膜惡性腫瘤、輕鬱 症及痔瘡等疾病,規律於監內門診回診,自112年1月迄今, 監內門診就診15次及戒護外醫4次,該員於113年1月1日至31 日,無相關就診紀錄等情,有宜蘭監獄113年2月20日宜監衛 字第11300012900號函暨函附醫療財圑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受刑人之112年1月30日 至112年12月29日宜蘭監獄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字 第3637號卷第145頁、第163至169頁)。由監獄行刑法第46 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之生活給養 及醫療,均由國家負擔,是受刑人雖罹犯疾病,然其多在監 接受醫療,自無須自行支付醫療費用。至受刑人雖有至監所 外就醫情形,然自112年2月至113年2月間約1年期間,受刑 人每次至外就醫所支付之費用,多在1、2百元之間,至多僅 有一次433元,前開期間費用合計2,377元,前開就醫付費情 形,尚難認每月酌留3,000元無法支付所需。  2.再受刑人自費購買藥品及保健食品為其主觀認為需要使用, 與所罹口腔癌無直接相關一節,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30日羅博醫字第1130700147號函在卷 可按。由此可知,受刑人所稱自行購買藥品、保健品云云, 並非維持其健康必須之舉,要屬無據。況受刑人若因罹病有 購買營養品需求,可由監所代購或以報告單申請後由家屬寄 入,至購買藥品若為醫師指示用藥,得以報告單檢附醫師處 方箋提出申請代購辦理一節,有法務部○○○○○○○113年8月2日 宜監戒字第11308018370號函在卷可參。姑不論受刑人自購 藥品、營養品並非其所罹癌症所需,已如前述,況受刑人並 未具體敘明購買何等藥品、營養品之需,更遑論苟確有需要 ,其可由其家屬購買後寄入,實無須預留其於監所之保管金 、勞作金等款項再輾轉申請監所代購。故受刑人空言所留3, 000 元不敷所需云云,要屬無據。  3.末者,受刑人前就檢察官執行指揮其所犯竊盜案件(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6日新北檢增卯107執沒7792號字第11 19084985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 聲字第3638號裁定,以受刑人有醫療需求,撤銷前開函所為 酌留每月在監生活經費3,000元之執行指揮命令。而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爾後再行扣款,會酌留費用供受刑人就醫所用 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新北 檢貞卯107執沒7792字第1139108517號函在卷可稽。是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案,已另酌留費用供受刑人就 醫使用,實無必要一再依受刑人空言醫療需要云云,即減少 追徵其於監所內保管金、勞作金等金錢,使受刑人藉詞坐享 犯罪所得,而致受刑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求償無門。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 法務部○○○○○○○函文、收據 判決案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卯108執沒1637字第1090122036號函(於10,000元之範圍內,前已扣款4,152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6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額:3,949元)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5881字第1090016993號函於(11,600元之範圍內) 109年3月16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08710號函覆檢送受刑人執行匯款(5,189元)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37號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卯107執沒5881字第1090122030號函(於11,600元之範圍內,前已扣款5,189元) 109年12月11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32120號函覆檢送受刑人執行匯款(6,411元)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0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7215字第1080036971號函(於5,500元之範圍內) 無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41號

2024-10-28

PCDM-113-聲更一-16-2024102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父,年逾70歲, 因名下不動產、保險受益金均遭前妻張瑄以脅迫手段轉移至 其名下,現已無財產維持生活,且伊體弱多病,因受前妻迫 害而離家在外,欠下多筆債務,經債務協商後每月均需還款 ,尚須為相對人繳納保險費,經濟負擔沉重,確有不能以自 己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必要。相對人為伊唯 一獨子,過往由伊供應扶養費,相對人成年後,伊仍在其準 備公職考試期間,另給予每月生活費,並負擔部分購買手機 之費用,如今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具有扶養能力 ,自應負擔扶養伊之義務;伊目前住居於臺北市中正區,依 實際生活所需用度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計,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扶養費2萬元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收入並非不能支應及維持自己生活所 需,即抗告人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必要 ,核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不符,而駁 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應付前妻提起多項訴訟,支出律師 費用360萬元,又被越南妹騙走200萬元,被假投資騙走180 萬元,另需支付民間利息約160萬元,合計有900萬元,因此 將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永貞路房地 )之3分之1權利範圍賣給抵押權人償債,尚欠50萬元債務, 每月需清償8000元給債權人。而抗告人現年72歲,眼睛老花 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無力還款,抗告人承接之工作均移轉給 其他事務所承作,每月僅領取6000元車馬費。相對人為碩士 畢業,有高收入工作,其罹患之腫瘤非惡性,且已治癒,其 假稱有債務30萬元,係為逃避扶養義務。相對人之母親即抗 告人之前妻身體狀況均正常,生活可自理,尚有兩間不動產 及保險受益金估計約3000萬元,不須受抗告人扶養照顧,縱 使前妻有醫療需求,亦可自付醫療費用或聘請外傭照顧,故 相對人應以扶養父親即抗告人為優先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抗告人出售系爭永貞路房地應有部分至少 取得價金850萬元,於110年7月間領取退休金24萬2710元、7 萬813元,且抗告人至今仍經營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 所,每月至少有5、6萬元收入,抗告人於友人開設之會計事 務所幫忙,每月領取8、9000元,抗告人另每年領有健保補 助7740元、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有足額維持生活之財產。 又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內容,抗告人於110年 9月起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外遇對象范玉饒之銀行帳戶,收 取其經營之「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客戶給付之報 酬及支票,以此方式將財產隱匿,又自承其以他人帳戶兌現 支票後,再請友人將款項領出作為日常使用,足認抗告人惡 意編造及隱匿財產,捏造不足以維持生活之假象,故請求駁 回抗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 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 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 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1頁)。  ㈢又系爭永貞路房地原為抗告人所有,後於104年間贈與給當時 配偶張瑄,嗣於106年間經法院調解,張瑄同意移轉系爭永 貞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給抗告人,張瑄確有依該調解筆錄 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等情,此有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家訴第3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5至224頁)。後於112年4月20日抗告人出售其系爭永貞 路房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售價為85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 )。雖抗告人辯稱出售價金850萬元已用於支出律師費360萬 元、遭越南妹詐騙200萬元、遭假投資詐騙180萬元及支付民 間利息約160萬元,已全數用於償債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7頁),惟抗告人除提出自行整理之訴訟案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23頁)外,未能提出其所述上開各項支出相關證據資 料,實難採信其此部分主張,故應認該850萬元為抗告人自1 12年間出售房屋後可得支配之金錢。  ㈣又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21至2 7頁),顯示抗告人於110年之年度所得項目包含執行業務所 得、營利所得、股利憑單等,給付所得共計15萬5469元;11 1年之年度所得項目包含執行業務所得、股利憑單,給付總 額為9萬8753元,名下尚有包含田賦、投資等7筆財產,財產 總價值6萬1526元。  ㈤另抗告人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時表示:其每個月領 有2萬元之勞保退休金,每月支出平衡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此雖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日保退五字第113 13082530號函復:抗告人於102年3月20日、同年7月8日、10 9年1月20日分別領得退休金24萬2710元、2634元、7萬813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稍有出入,尚無法排除係抗告人 錯記退休金、補助款或其他資金來源之可能,但抗告人自述 每月領取約2萬元,支出平衡等節,仍可為參考。此外,抗 告人於原審開庭時陳稱:我目前在朋友的會計師事務所打雜 ,每月朋友會給8、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將工作移轉給呈美記帳士事務所作 業,每月領車馬費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抗 告人每月有相當之收入。  ㈥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於112年出售系爭永貞路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取得價金850萬元,其每月又有前揭收入,應認抗告人 仍得以自己之財產及收入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得受扶養之人 ,而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六、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並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 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8

TPDV-113-家親聲抗-51-20241028-1

憲判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審認,該醫療機 構預先向病人收取一筆分次完成療程之醫療費用,再進行診療服務,為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遂裁處聲請人 5 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行

憲法法庭判決 113 年憲判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蔡之棟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醫療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 字第 37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醫療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 項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 目收費。」合併觀察,所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 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二、上開醫療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 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 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事實背景【1】 聲請人為私立醫療機構臺北市美麗晶華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遭檢舉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4 日一次性收取雷射除毛療程(下稱系爭療程)費用新臺 幣(下同)4 萬 9,040 元(此價格為定價之 95 折),約 定分 6 次實施。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查察後認系爭診 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向病人先收取一筆醫療費用分次 完成療程之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服務,為擅立收費項目收 費,遂裁處聲請人 5 萬元罰鍰,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終經上訴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0 年度簡上第 3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 貳、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意旨【3】 本庭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衛生福利部到場陳述意見,雙方陳述 意旨如下:【4】 一、聲請人【5】 聲請人陳述意旨略謂:(一)系爭判決適用前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9 年 10 月 6 日衛署醫字第 0990211896 號函釋及衛生福利部 104 年 2 月 25 日衛 部醫字第 1041661402 號函釋(下併稱系爭函)見解,對於 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所為「收費方式」之管制,即便該醫 療項目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仍遭系爭判決認定,系爭療程之 收費方式,構成醫療費用之預收,為系爭函所禁止之醫療機 構預收醫療費用,且系爭療程未依醫療法第 21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定,構成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禁止之擅立名目收費情形。(二) 然系爭規定一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應制定何種收費標準 ,就主管機關核定所需考量事項(如醫療項目、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收取方式),未於法律明確規定,則醫療機構預收 醫療費用非系爭規定二「擅立名目收費」或「超額收費」之 文義射程範圍。(三)系爭函對於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所 為「收費方式」之管制,屬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第 22 條保障之契約自由之干預及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 授權之命令為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 則。主管機關恣意以函釋擴張系爭規定三之文義範圍,認醫 療機構預收醫療費用,構成系爭規定二之擅立名目收費,逾 越母法(即醫療法)之授權,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四)系爭規定一、二並未明文 禁止醫療機構自行就業已核定收費標準之收費項目為預先收 取診療費用,主管機關所為之系爭函卻將預先收取診療費用 視為系爭規定二之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系爭規定一、二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五)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禁止醫療 機構預先收取醫療費用,並要求業經核定之醫療項目,僅因 收費方式不同而須重新申請核定,對聲請人之執行業務自由 及其與病人間之契約自由形成過度限制,有違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六)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及 系爭函而違憲。【6】 二、關係機關衛生福利部【7】 衛生福利部陳述意旨略謂:(一)自系爭規定一及二可知, 醫療機構之收費必須合於收費標準,且此收費標準應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倘醫療機構收費超過收費標準 所訂之金額,即為「超額收費」;若醫療機構收取未經核定 項目之費用,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此亦為系爭規定三對 系爭規定二之補充解釋,法律文字明確,並無違反明確性原 則。(二)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之標準,均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此為系爭規定一之明文規定。所稱「收 費標準」係針對醫療行為訂定其最低或最高之收費標準,僅 處理醫療行為之費用問題,並非限制醫療機構得否執行特定 之醫療業務。是以,系爭規定三所謂「收取未經核定之費用 」,自應係指收取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卻未經核定之費用。( 三)系爭規定二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 立名目收費,係規範醫療機構與病人締約之費用金額,固對 醫療機構契約自由有所限制,惟此限制係為維護更重要之公 共利益,亦即我國人民人性尊嚴、健康權及生存權,以避免 醫療費用過鉅,進而使人民無力負擔。是以,系爭規定二縱 有限制醫療機構之契約自由,亦係為維護正當且重要之公益 ,並未違反憲法對人民契約自由之保障。(四)系爭函未禁 止所有預收費用,而係禁止收取「尚未經過核定之預收門診 費用」,其意旨緊扣醫療費用「應經核定」之前提,禁止醫 療機構收取「未經核定」之醫療費用,並非一律禁止所有之 預收費用行為。所稱「業已核定收費標準之收費項目,惟經 醫病雙方合意分次實施同一目的之診療,予以收費優惠」之 情形,本質上為醫療機構以進行多次治療療程為名目,向病 患預先收取多次醫療費用,然預先收取「他次治療」費用之 收費方式如未經各地區主管機關核定,則預收「他次治療」 費用之行為即屬系爭函所禁止之「預先收取費用」,該當擅 立項目收費。(五)醫療機構是否得以本質上為多次治療之 「療程」為名目向病患預先收取多次之醫療費用,仍屬地方 主管機關所得核定之範圍,以確保施以病患之醫療行為能在 不脫逸醫學上合理處置與治療範圍內為之,排除醫療機構以 自身商業利益為出發所包裝出之「套裝」、「療程」等行銷 策略。醫療機構倘認定特定醫療行為必須以療程方式進行多 次治療,而需於首次醫療行為時預先收取後續療程之費用, 僅需通過醫事審議委員會決議,經主管機關核定該筆費用後 ,即得合法收取療程之費用,自不生違反系爭規定二之情。 以下列舉業經各地衛生局核定得預收美容醫學療程費用之案 例:1.屏東榮民總醫院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於「 美白 C 脈衝式離子導入法,單次」外,請求另行核定「美 白 C 脈衝式離子導入法,3 次療程」項目之醫療費用,並 於醫事審議委員會說明,新增此療程之目的係因治療效果因 人而異,仍仰賴醫師臨床上之專業判斷,因而由醫事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 3 次療程之醫療費用;2.屏東縣美容醫學自 費項目收費基準訂有「光纖或脈衝光除毛」及「光纖或脈衝 光除毛 6 次」之收費標準;3.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醫療機 構收費標準核定有「V 型緊容療法」及「V 型緊容療法 6 次」等收費項目供參。【8】 參、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9】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本案確定 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爰 予受理。【10】 就聲請人執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行政機關所 為解釋函令,如僅為其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自非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法規範。又法官於審理案件 時,就行政機關所為釋示,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 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及第 216 號解 釋參照)。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行政機關 所為解釋函令,而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 解當屬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本庭自應於裁 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查系爭判決引述系爭函部分是否合於 憲法意旨,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聲請人此一部分之 聲請,爰併入系爭判決之憲法審查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11】 肆、審查標的【12】 一、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即系爭規定一)。 【13】 二、醫療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 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即系爭規定二)。 【14】 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 定核定之費用。」(即系爭規定三)。【15】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即系爭 判決)。【16】 伍、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17】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及審查標準【18】 (一)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 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 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 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而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 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須為 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 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至於立法機關因應不同專業領域之考量,制定各該專業 領域之法律規範時,衡酌社會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自立法 目的、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就所欲規範之行為對象範 圍有所限定者,所謂「一般受規範者」應係指「一般受該 規範限定範圍之人」而言,而非一般通常智識之人。 【19】 (二)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之職業自由, 包括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惟國家為 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等公 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至於法律對於工作權之限 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 由,立法者如欲加以規範,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 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符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0】 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 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 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 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 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參照)。如其限 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 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21】 (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 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醫療法第 1 條 規定參照),立法者制定醫療法,就醫療機構之類型(醫 院、診所、護理、精神復健、醫學研究等)組織、設置、 營運及如何執行醫療業務,包含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收取 醫療費用等應遵守之規範予以明文規定。至於醫療機構與 醫師之關係,醫療法第 2 條規定,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師法第 8 條之 2 並配合規定, 醫師執業除緊急救治或經主管機關許可等之特殊情形外, 原則上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長照機構、 精神復健及其他經核准之機構為之。至醫療提供者(如醫 療機構或個別醫師)若違反醫療法規定而受罰鍰,醫療法 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 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是醫療提供者依其所具醫療專業 知識執行醫療業務時,與醫療需求者(如接受一般醫療行 為治療之病患或欲受美容醫療行為者等)間存在之醫療契 約,醫療法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規範,除直接影響 醫療機構及該執行醫療業務醫師之權利及義務,涉及憲法 第 15 條保障之職業自由外,醫療提供者與醫療需求者間 所締結之醫療契約,有關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 亦受到影響。【22】 二、本庭之判斷【23】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 費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4】 系爭規定一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系爭規定二明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查醫療法於 75 年 11 月 24 日制定公布(下稱 75 年 版醫療法),系爭規定一、二分別為 75 年版醫療法第 17 條、第 18 條規定。該法制定之際,立法者鑑於早期 全國各地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情形存在明顯之城鄉差 距,收取標準不一(立法院公報第 75 卷第 62 期委員會 紀錄第 3 頁至第 4 頁參照),民眾就醫無所適從,更 可能因無法支付高額醫療費用而被拒於醫療機構門外。為 避免醫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醫療需求者就醫時之沉 重負擔,遂於系爭規定一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 準應由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嗣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核定之 權責改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地方主管機 關)辦理。系爭規定二則係為促進醫德並配合系爭規定一 ,限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嗣因超額收 費是否包含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有所爭議,乃明定醫療機構 亦不得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立法院公報第 93 卷第 19 期 院會紀錄第 158 頁至第 159 頁參照)。【25】 故立法者為避免醫療機構巧立名目、濫收醫療費用、妨害 醫療需求者就醫權益,並兼顧醫療事業健全發展,避免不 當競爭,制定系爭規定一,課予醫療機構義務,就其擬實 施之醫療措施應如何收費,事先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審查,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醫療機構提出收費標準之審 查申請時,核定收費標準;同時以系爭規定一為基礎,制 定系爭規定二及三,要求醫療機構不得違反經核定之收費 標準,如有收取未經系爭規定一核定之收費項目,即屬系 爭規定二所稱之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應處以罰鍰( 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系爭規 定一及二係對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共同形成管制規定 ,限制醫療機構不得收取超過核定標準範圍金額之醫療費 用,或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外,自行訂定其他收費 項目收費。是該等法規範之規定內容是否明確,自應將系 爭規定一及二綜合觀察,並以受規範者即「醫療機構」之 專業認知而為判斷。【26】 查系爭規定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除由系爭 規定二之規範內容可知,應包含費用之金額及項目外,依 一般常理,尚涉及醫療核心之診療及用藥等相關費用、醫 療機構所提供之設施及其營運、管理之必要費用,是就此 而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應屬受規範之醫 療機構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 法審判予以審查。【27】 又查醫療提供者所為之醫療行為,不論以治療、矯正、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缺陷為目的所為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或 其他能達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等行為,醫療提供者所 為多次之醫療措施縱使相同,由於醫療需求者個別之體質 差異或其他因素例如環境之介入,醫療需求者可能有不同 之反應,醫療提供者每次對醫療需求者實施醫療措施時, 應針對受醫療者每次就診時不同之反應逐一檢視並為相應 之舉措,以達最佳之治療或矯正目的。縱使為達最佳之治 療或矯正目的而須反覆實施相同之醫療措施,且於首次診 療時即須決定究應實施若干次數之相同醫療措施方為適當 ,基於醫病雙方就醫療專業資訊顯著不對稱之情形下,亦 有賴專業者於專業領域中所共同認知之醫療學理或常規以 為決定。【28】 是系爭規定二所稱「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非僅涉 及單次收費金額是否逾越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範圍之問題 ,就「收費項目」而言,於醫療專業上除應包含每一醫療 措施(項目)之單次收費外,尚應包含在醫療學理或常規 上須多次實施同一醫療措施之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 即可收取全部費用)之決定。申言之,系爭規定一所稱之 「醫療費用之標準」及系爭規定二所稱「收費項目」應包 括:為達一定之治療或矯正目的而須反覆實施相同之醫療 措施,且於首次診療時即須決定究應實施若干次數之相同 醫療措施方為適當,即所謂「療程」,仍應有醫療學理或 專業常規之支持,其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即可收取 全部費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屬受規範之醫療機構 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法審判 予以審查。且就醫療費用核定之實務以觀,確有醫療機構 就實施多次同一醫療措施預先收取診療費用,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事前核定(關係機關於說明會後之補充資料參照 ),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 違。【29】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 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0】 系爭規定一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收費標準,系 爭規定二及三則以系爭規定一為基礎,對於醫療機構收取 醫療費用為管制規定,直接限制醫療機構不得收取超過核 定標準範圍之醫療費用,或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外 ,自行訂定收費項目收費,是系爭規定一至三對醫療機構 (含醫師)關於從事工作內容之執行職業自由,及對醫療 機構及醫療需求者間締結醫療契約自由形成一定程度之限 制,其限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者,即非憲法所不許。 【31】 按立法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事前核定醫療費用,無非鑑於 醫療領域之知識、經驗具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醫療提供 者與醫療需求者間通常具有高度之資訊不對等特性,各類 別之醫療行為、所收取之醫療費用及方式是否合理,一般 不具醫療專業知識背景者難以知曉,而醫療費用之高低又 涉及醫療需求者財務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必要之醫療,以追 求疾病之治療、缺陷之矯正,從而達到身體之健康狀態; 縱使非為治療疾病或矯正缺陷為目的之美容醫療,仍因侵 入性之高低之不同而有改變人體結構或機能之可能,而攸 關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健康權。是國家於形成相關 法律制度時,為符合對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 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採取事前核定金額範圍及費用項 目之限制,系爭規定一至三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其目 的洵屬正當。而此等規定所採「要求醫療機構就其執行醫 療業務擬收取之金額及收費項目,事先向各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之審查,始得收取」之手段,由同樣具備醫療專業領 域知識、經驗之各地方主管機關,或各地主管機關設置, 有醫事專業人員參與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以為核定(醫 療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0 條規定參照) ,已兼顧醫療機構之合理權益,亦有助於減少醫療需求者 與醫療機構間之資訊落差,避免其負擔不合理之醫療費用 ,並保障其健康權,足認系爭規定一至三所採行之手段與 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32】 綜上,系爭規定一至三對醫療機構收費之限制,尚未牴觸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 職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3】 (三)裁判憲法審查部分【34】 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既屬合憲,且其表示之 法律見解,包括引述系爭函部分,並無對基本權有根本錯 誤之理解,或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 權衡相關基本權衝突,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是聲 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5】 陸、結論【36】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 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37】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之 意旨尚無違背。【38】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張大法官瓊文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JCCC-113-憲判-10-20241028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參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聲請人甲○○新臺幣壹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離婚後,父母約 定由乙○○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自此相對人即未給付 聲請人之扶養費迄今。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24日起 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甲○ ○20,000元,扶養費每年調整百分之5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   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   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 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 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 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父母對 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 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 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又按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 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第100 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亦準 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之父乙○○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於112年4月24日後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約定由乙 ○○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然相對人自此即未 履行對於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證,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答辯及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生母,自需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8月起至其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 自應就聲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 父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至聲請人另請 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3年8月間之扶養費部分 ,屬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前過去之扶養費,應由實際代墊扶 養費之人為請求,聲請人非請求權人,故其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聲請人之父乙○○於110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85,702元 、0元、17,100元,名下有車一輛、基隆市不動產一間,財 產總額1,184,634元;而相對人於110年至112申報所得分別 為0元、141,485元、81,68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 並審酌聲請人為2歲之幼兒,隨聲請人之父住於新北市汐止 區,並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4,663元,暨臺灣省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 額為14,230元,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醫療需求等情,再綜衡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之需求與相對人 等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並考量父母收入均不豐,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等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從低標準計算,以20,000元為適當。 本院考量兩造經濟狀況相當,認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就聲請 人之扶養費應平均負擔,故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聲請 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爰酌定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0,0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有關未來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 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 問題,併此敘明。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 定月已屆期之金額,合計為30,000元【10,000×3】,爰裁定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1月起至聲 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再聲請人請 求給付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定 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5

KLDV-113-家親聲-199-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