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參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聲請人甲○○新臺幣壹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離婚後,父母約
定由乙○○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自此相對人即未給付
聲請人之扶養費迄今。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24日起
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甲○
○20,000元,扶養費每年調整百分之5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
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
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
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
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
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父母對
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
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
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又按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
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第100
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亦準
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之父乙○○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於112年4月24日後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約定由乙
○○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然相對人自此即未
履行對於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證,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答辯及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生母,自需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8月起至其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
自應就聲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
父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至聲請人另請
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3年8月間之扶養費部分
,屬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前過去之扶養費,應由實際代墊扶
養費之人為請求,聲請人非請求權人,故其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聲請人之父乙○○於110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85,702元
、0元、17,100元,名下有車一輛、基隆市不動產一間,財
產總額1,184,634元;而相對人於110年至112申報所得分別
為0元、141,485元、81,68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
並審酌聲請人為2歲之幼兒,隨聲請人之父住於新北市汐止
區,並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4,663元,暨臺灣省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
額為14,230元,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醫療需求等情,再綜衡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之需求與相對人
等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並考量父母收入均不豐,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等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從低標準計算,以20,000元為適當。
本院考量兩造經濟狀況相當,認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就聲請
人之扶養費應平均負擔,故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聲請
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爰酌定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0,0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有關未來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
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
問題,併此敘明。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
定月已屆期之金額,合計為30,000元【10,000×3】,爰裁定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1月起至聲
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再聲請人請
求給付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定
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KLDV-113-家親聲-19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