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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1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原 告 即 相對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 被告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原告即相對人即聲請人甲○○聲請暫 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甲○○擔任同住照顧者,乙○○得依 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結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 事由,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然相對人定居於香港並於香港工作,長期無法照顧未成年 子女,為免相對人離臺期間無法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丙○○之 戶籍遷移、就學、就醫、辦理護照及開立金融帳戶等事宜, 有暫定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共 同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未依約匯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及教育費。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 分等語。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本同住於 香港,詎相對人於112年12月下旬在無告知聲請人的情況下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俟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後更妨礙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 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 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聲請人甲○○、乙○○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甲○○、乙○○業已釋明本案請 求原因。次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離婚等事 件,業經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24日調解均未能成立,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部分仍未形成共 識。而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 調查,調查結果認為兩造均具有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力, 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等情,有114年2月6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為免兩造因上開事項尚未形成共識,侵害未成年 子女受穩定照顧之權益,本院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訪 視報告,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至聲請人 甲○○其餘暫時處分之聲請,因無必要性及急迫性,與暫時處 分之要件不符,然暫時處分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從而,聲請人甲○○、乙○○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附表:兩造得自行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 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依下列方法定之: (一)平常期間: 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當週下午5 時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接送。 (二)農曆年間(小年夜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 聲請人乙○○得自民國115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小年夜下午7時至農 曆初二上午10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接送 。 聲請人乙○○得自民國116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農曆初二上午10時 至農曆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 接送。 (三)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兩造均得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以不影響 未成年子女作息之方式,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四)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知對 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5-03-05

TPDV-113-家暫-160-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8年9月19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 惟被告先後於106年、112年間與他人進行性交易,致原告身 心受創,無法再與被告相處,因而於112年8月搬離兩造住處 ,兩造自此分居迄今逾1年,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 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與他人為性交易等 情並無爭執,惟兩造目前僅未同住,被告仍有負擔家用,兩 造婚姻並非難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先後於106年、112年間與他人進 行性交易,原告因而於112年8月搬離兩造住處,兩造自此分 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9、59至至7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實。   (三)則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 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 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 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 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 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被告多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致 原告於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有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憑(參本院卷第41頁),兩造並因此分居迄今,兩 造婚姻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是兩造婚姻共 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實已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 無存,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尚屬有據, 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卷證有違,並無可採。且就該離婚事 由觀之,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5

TCDV-113-婚-706-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子,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2項 、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 妻,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甲○○之親生姊乙○○(已 為案外人張有林收養)之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0 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並經 被收養人生母乙○○及生父丙○○同意,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 健康檢查報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到通知單及林新醫 院勞工體格檢查報告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有收 養之合意,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丙○○、生 母乙○○之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經公證之被 收養人生父及生母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到庭陳述收養及同意被收養之意願(本院114年2月27日 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不在近 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件收養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113年10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05

TCDV-113-司養聲-276-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 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 、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姑姑,與被收養人 感情深厚,遂萌生收養被收養人之意。經徵詢被收養人及其 生父、母意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1月4日訂立收 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薪資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丁○○ 、生母甲○○之同意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1月3 日、2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 以上之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 ,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 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 ,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05

TCDV-113-司養聲-256-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00日在大陸辦理結婚,並 於104年7月0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在婚後於108年1 1月00日即無故離家,處於失聯狀態,兩造迄今已分居達5年 ,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00日在大陸辦理結婚,並於104年 7月0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 08年11月00日無故離家,兩造處於失聯狀態,兩造迄今已分 居達5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確於108 年11月00日離家,迄今出入境多次均未返家等情,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 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 被告於108年11月00日離家後,多次出入境均未返家,兩造 分居迄今已逾5年,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被 告得再來台而原告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一 方,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4

KLDV-113-婚-101-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丙○○ (住居所詳卷,保密)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婚後雙方原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 街00號處所,惟被告控制欲極強,動輒因細故對原告辱罵 三字經,並經常疑心原告出軌,雙方爭執不斷。於110年7 月到9月間,因被告數度辱罵原告,更至原告工作處所對 原告同仁罵三字經、踹門、騷擾鬧事,且跟蹤原告等行為 ,而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另被告於110年8月間亦曾自 承有打過原告,強逼原告簽借條,威嚇控制原告。被告行 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事由。 (二)被告於110年間與第三人外遇交往,並有簽牌賭博之惡習 ,後被告簽賭惡習迄未改善,每月簽賭金額常高達新臺幣 (下同)3、4萬元。另前揭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原告為顧 及年幼女兒及家庭之完整,於數月後同意返回共同住處, 惟夫妻二人關係並未修復,仍常生爭執,被告多疑及控制 言行並未改善,經常有騷擾、跟蹤原告之舉,於113年3月 30日凌晨5時許,原告由朋友搭載至工作地點臺南市六甲 區傻傳師傅分店準備開始上班,被告見到原告自車內有數 名友人之車輛下車,不問緣由即對原告破口大罵三字經, 質問原告去向,又趁機入店搶走原告之汽車鑰匙,擅自拿 走原告置於車上之手機及錢包,因被告對原告變本加厲之 施暴、辱罵、控制等行為,原告遂於113年3月30日衝突後 離家,另行租屋躲避被告,惟被告仍繼續以自己之手機以 及利用女兒手機,以每日數十則LINE通訊軟體大量傳送文 字、語音訊息及來電等,持續騷擾原告,甚至僅僅3天濫 發LINE未讀訊息即累計達282則。被告對原告長期疑心、 控制程度變本加厲,已逾正常夫妻之互動,原告為躲避被 告不敢返家,精神受有巨大壓力,致需要安眠藥才能入眠 ,經醫師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之精神病症,被告明知原告病情,仍無視原告對話中已強 調自己在「就醫」、「吃藥控制情緒」、「我被你刺激到 我自己已在控制自己冷靜」、「請不要再傷害我」等,仍 持續惡意大量訊息騷擾原告,原告確實因被告行為受重大 精神擾騷侵害。兩造近十年婚姻期間衝突不斷,關係緊張 ,於110年間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雙方關係並未改善 ,復於113年間發生模式類似之強制、控制及騷擾事件, 續生諸多訟端,以上種種實足以將夫妻間之互信互愛基礎 毁滅殆盡,客觀實達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形下,均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不論 兩造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是否均負有溝通經營不良之責, 原告絕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稱辱罵原告、到原告工作處所對原告 同仁罵三字經、踹門、騷擾或跟蹤原告之情事,原告所提 出之110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通常保護令,實乃係因兩造 當時夫妻細故爭執所致,被告事後亦已向原告道歉,業經 兩造解除誤會並重修舊好後,原告並搬回兩人共同住所地 與被告盡釋前嫌,又觀諸該案件調查筆錄意旨,原告即該 案聲請人,係單方指稱被告前往其公司騷擾、開別人的車 尾隨云云,並經被告否認並說明理由,自難據此認定被告 有何對原告辱罵、騷擾之情事,而使兩造婚姻具有重大破 綻無法繼續維持。 (二)又原告雖提出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7號卷內錄音檔及譯 文,而稱被告自承打過原告、強逼原告簽署借條云云,然 由譯文內容僅記載「你不要在把那些錢用在汽車旅館上喔 ,要不然你就完蛋,我那裡是要給你繳錢,保險的喔」、 「好,我不會叫你簽什麼奇奇怪怪的東西,也不會管你, 也不會打你,不會威脅你」等語,姑且不論原告所提之證 據能力如何,由其文意觀之,被告並無任何打過原告、強 逼原告簽署借條,更罔論據此證明被告自認其自身打過原 告、強逼原告簽署借條之情,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兩 造婚姻關係中,被告曾與第三人外遇交往甚或持續迄今簽 牌賭博等情。 (三)被告於113年3月30日,係見原告酒後駕車且情緒不穩,始 將其車輛鑰匙及物品取走,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客觀 事實,事發係因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凌晨因酒後駕車從住 家外出,經被告發現後阻止,當時原告因泥醉精神狀況不 穩,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避免危險而欲將其駕 駛車輛之鑰匙拔除,過程中並無任何對原告辱罵之字眼, 亦未表示將尋求其他不法管道或有其他恐嚇言語,顯屬保 護原告人身安全之舉措,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施 暴、辱罵或跟蹤之行為。至原告雖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大量訊息予原告,並指稱該等行為為騷擾云云,實則 ,兩造自113年3月30日發生前開衝突後,原告隨即不告而 別並拒絕返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更拒絕聞問,使 被告僅得單獨1人照顧甫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 於原告拒絕返家期間,思母心切而時常哭鬧,並向被告表 示想念原告,要求與原告聯繫對話,且被告擔憂原告當時 生活狀況而欲努力挽回原告,故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原告,並盡力向原告釋清誤會,原告過程中均有穩定回覆 訊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以通訊軟體長期騷擾及跟蹤 行為。嗣後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經安置,且被告長期均 為原告代墊原告與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身 為父親,而欲與原告討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以及原 告與前夫所生子女扶養費等金錢事項,於LINE通訊軟體對 話過程中,雙方對話雖仍無法達成良善溝通,然被告於對 話過程中並無任何對原告辱罵之字眼,更無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或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況尋譯原告所回覆之文字內容,自難認其有何心生恐懼 甚或精神上遭受侵害,甚或使原告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婚姻 之行為。 (四)又原告雖另指稱被告濫發LINE未讀訊息累計282則云云, 然此係因被告希望能盡力挽回雙方夫妻關係,而於此分居 階段關心原告之狀況,並告知未成年子女迄今安置等相關 事宜,過程中均未曾以強硬或威脅恐嚇等文句要求原告, 原告亦得自由選擇是否回覆訊息,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何侵 擾行為。再者,據悉原告尚未與被告結婚前即有憂鬱症狀 ,且有相關就醫史,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情緒起伏甚大,況 憂鬱症狀之觸發原因實屬多重而非單一因素,是原告稱其 係因兩造發生爭執,原告為躲避被告不敢返家而受有巨大 壓力,因此有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語,實非有據。另觀 本件兩造之經濟能力以及生活照顧方面,兩造自結婚後, 家庭生活支出以及子女扶養等費用,多由被告一人獨力負 擔。又因原告本身另有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需固定每 月給付扶養費,然因原告本身無足夠資力給付,迄今仍係 由被告代為墊付,此外,原告所使用之手機、車輛貸款, 亦係因原告無力負擔而要求被告為其購買、繳款,對於被 告而言,其所從事之工作屬重勞力工作,被告為體諒原告 精神狀態及經濟能力,而不斷努力加班工作以支付兩人及 子女之生活費用所需,足證被告確實已為維繫兩人婚姻關 係而盡其所能付出努力,對於原告之情緒、經濟均努力協 助,是以,被告本身極具維持兩造婚姻意願,並願為兩造 婚姻續為努力,自難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有何難以維持之重 大破綻。 (五)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控制或對被告保持疑心,就此 ,原告迄今未曾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傷害 辱罵、騷擾或跟蹤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理由與實情不 符,且不足以構成客觀上難以挽回之婚姻破綻事由,是原 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破綻甚大而無法繼續維持,實屬無據 。另觀被告本身極具維持兩造婚姻意願,並願為兩造婚姻 續為努力,被告無離婚之意願,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000年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原告於113年3月30日離家 後即分居迄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審之兩造分居期間 因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原告因此不願再與被告維持 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雖表達不想與原告 離婚之意願,然於法院調解及審理期間,雙方仍無法提出 可行且有效之方案以解決雙方間之婚姻危機,顯認兩造間 因婚姻生活所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 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 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係原告因被告對原告為家 庭暴力離家而分居,且雙方分居期間又無良好互動所致, 被告自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 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 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 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 告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 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3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未請求本院判決雙方離婚後,合 併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歸屬,參之 目前未成年人甲○○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無從評 估由何人擔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較為有利, 故本院爰不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歸屬。惟日後兩造若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雙方均可另行依 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附此 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婚-5-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O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O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人,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成立收養關係,固據提 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收養同意出為證,然如收養成立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負扶養義務,故尚須調查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是否有扶養照顧之能力,即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健 康情形、職業或財力情形等有關,故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 明等文件,並敘明收養之原因、目的,惟聲請人等迄今仍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04

TPDV-113-司養聲-126-20250304-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二三年十二月七 日所為(二○二三)粵○三民終一一二三四號民事判決(西元○○○○ 年○○月○○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3 月31日在我國申登結婚登記。嗣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向大 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等之訴,經該 法院以(2022)粵0306民初12676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 為親權酌定、扶養費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諭知,惟兩造均 不服提出上訴,經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12年12月7 日,以(2023)粵03民終11234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關於 准許兩造離婚等諭知,並撤銷及變更關於親權酌定、扶養費 給付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認定,該判決復於12月11日生效 ,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爰提出本件裁定 判決認可之聲請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結婚證、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監製離婚證明書、廣東省 中山市菊城公證處(2024)粵中菊城第4003號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南核字第005967號證明書及前開 民事判決書等證據為憑,堪認上開離婚證明書及民事判決書 俱屬真正。又前揭民事判決係以兩造感情業已破裂等為由, 因而為准予離婚等判決,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且該民事判決 其他認定與諭知亦未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違,足見 該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據此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04

KSYV-114-家陸許-1-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收養A02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已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於114年1月13日訂立 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又被收養人生父 乙○○已過世,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 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職業、財力證 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甲○○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甲○○到庭陳 述綦詳(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被收養人 生父乙○○於111年11月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本 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 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04

PCDV-114-司養聲-17-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丙○○為養女。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丁○○為養子。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 ,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 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 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 ,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己○○(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 、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年0月00日生)、乙○○( 男、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被收養人)之生父甲○○(下稱 生父)於104年12月1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即 受收養人照顧迄今,彼此關係緊密,遂於113年12月31日訂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由生父所出具)、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均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丁 ○○配偶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被收養人丁○○配偶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 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 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戊○○(下稱生母)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調查 時到庭陳述稱「我離婚前有扶養照顧丙○○、丁○○、乙○○,離 婚後,因生父不允許我探視,也交代被收養人不准跟我見面 ,我打電話給被收養人,他們也不接電話。」、「離婚後, 我就找不到他們,我也希望有一天能跟被收養人重逢,故我 無法同意被收養人出養。」等語,被收養人則於本院114年2 月21日調查時稱「自從我父母離婚後,就沒有與生母有接觸 。」、「當初我父母離婚時,當時我生母表示因她沒有經濟 收入,所以她不可能扶養我們,並對我們說,有任何經濟上 的問題都不要找她。」等語,生父則於同日調查時稱「生母 並沒有扶養、照顧、探視被收養人,也沒有支付過扶養費。 」、「我並沒有阻止生母探視被收養人。」等語。是生母固 主張其探視受阻等情,惟未任親權及未同住之生母若誠摯地 希望維繫親子關係,及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健全發展之責 任,理應勉力為之,然生母並未展現對被收養人懇切看顧之 心,此從其對於探視行使之消極態度即可見一斑,其是否有 積極維繫親情之意願,堪屬存疑,本件收養如不予認可,亦 難期待生母能善盡其責,給予被收養人生活及情感上之支持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自毋庸經生母同 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 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2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03

TCDV-114-司養聲-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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