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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峻維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計1,206,406 元(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原積欠星展銀行債務,經 聲請人陳報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與星展銀行以25萬元和解 並清償完畢),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6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正益 食品行,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112年度紐西蘭商新益美 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6,150元之直銷獎金為胞姐借 用聲請人帳戶受領,非聲請人收入(本院卷第107頁)。而 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弘業企業 社員工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益 食品行員工職務證明書、113年10月薪資單及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5、31 至32、33、34至35、61至62、113、114頁)等文書之記載, 聲請人自107年3月開始投保於嘉義縣餐飲業職業工會迄今, 111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任職弘業企業社之收入平均每月30 ,000元,113年10月1日開始至正益食品行任職擔任配送員, 113年10月之薪資包含薪資、職務津貼與全勤獎金共29,470 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依聲請人 所陳之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 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機車燃料費、機車強制險、 手機電信費、室內電話費、瓦斯費、房屋稅、有線電視、油 資、伙食費、電費、水費、職業工會費用(含會費、互助金 、勞保、健保費)與雜項等共18,737元,並提出汽機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險保險費收據、電信費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房屋稅繳款書、世新有線電 視繳款存根、加油統一發票、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 、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31 至173頁),經核,支出項目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數額均 未逾越一般合理支出,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30,00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8,737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11,263元【計算式:收入30,000元-必要支出18,737元=11,2 63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金融 機構債權金額2,332,007元、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16 ,105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69頁),然聲請人業已與星展 銀行和解並清償星展銀行債務,則依該調解方案扣除星展銀 行債務部分,聲請人依該方案每月需還款金額共8,658元, 以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11,263元並非無法負擔。此外,聲請人名下 尚有坐落嘉義市○○街00巷0號之房屋(現值72,200元)、遭 解約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5,659元,及現值約2,000元 之MRU-1002號機車一輛,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函、行車執照及車行估價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 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1783號裁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6至41、111至11 2、115至122、123、125至129頁),堪認聲請人尚有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 有11,263元供其支配,顯然足以支應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還 款方案數額,且名下有相當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 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 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2

CYDV-113-消債更-241-202412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鄭永松即鄭永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永松即鄭永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沉迷線上博弈,積欠債務, 目前債務總金額4,152,343元,自軍中退伍後,目前為全職U ber Eats外送員,平均月收入58,348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後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3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負有 債務總額4,152,343元(含金融機構3家、非金融金構8家及民 間債權人6名),稱目前為全職Uber Eats外送員,平均收入5 8,348元{計算式:(113年9月61,663元+113年10月550,32元 )÷2}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18日Ube r Eats收入明細表、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法院 本票裁定、借款本票、汽機車行車執照及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 ,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 ,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以每月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58,348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38,668元(計算 式:58,348-19,680),惟聲請人陳報就非金融機構債務部 分,每月需繳付44,324元,已無法負擔前置協商債權銀行所 提180期、每月清償4,820元之協商方案及無餘額清償民間債 權人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 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2

PCDV-113-消債更-422-20241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陳芊妤即港生美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 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6日與聲請人 簽訂青年創業即啟動金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約定利息,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736,124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相對人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已有逃避債務而移往 遠方、逃匿無蹤之情形。又經調閱相對人之最新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已滯欠數期並遭其他金融 機構列為呆帳,均足使相對人喪失於各金融機構之借款期限 利益,進而造成相對人負擔增加將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 ,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未來恐有不能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故 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 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 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36,124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736,124元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業 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相對 人欠款帳務資料為證,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返還消費 借貸款之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9號),堪 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業經聲請人催繳,相 對人仍置之不理,並提出催告函、回執為憑。惟相對人未出 面處理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要難推認相對人有故意 拒絕清償或已有逃避債務而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假扣押原 因,亦難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積欠多家 金融機構債務,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惟依上開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縱有積欠債務,就相對人現有 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 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僅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主張相對人有   喪失於各金融機構之借款期限利益,而負擔增加達於無資力 狀態之情事云云,亦不足取。  ㈢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相對 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究有何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等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 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 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難謂已就假扣押原因 盡釋明之義務,聲請人聲請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 之財產在736,1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依現存所提卷 證資料,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2

PCDV-113-全-272-20241212-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趙昌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任職於第三人卡蒂雅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卡蒂雅公司),且為該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嗣因卡蒂雅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伊因遭卡蒂雅公司 債權人追償債務累積高達新臺幣(下同)4,785萬6,203元。 伊未積欠稅金,名下財產目前有存款61元、現金60萬元、兩 份保單解約後餘額各為2萬7,031元、5,686元,共計63萬2,7 78元,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任職於貝里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里尼公司),每月薪 資3萬8,500元,實領3萬6,294元,且伊之配偶每月收入約3 萬4,000元至3萬6,000元,伊之母親每月可領取退役俸2萬5, 604元,無須伊撫養,固伊之收入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又伊之財產為薪資收入及現金、保單、存款 ,資產種類單純,且債權人僅5人,均為金融機構,債權債 務關係單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萬元為合理,準此,伊 之現存財產63萬2,778元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相關破 產費用而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伊破 產。惟原裁定未予查明,逕認本件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伊之 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 6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破產財 團,係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 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 之財產。另依同法第97條、第95條第2項規定,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之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下稱本件債權人),均 為金融機構,債務原因係伊為卡蒂雅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或與該公司共同簽立本票擔保該公司借款所生之債務 ,目前積欠債務本金共計約4,500萬餘元,資產顯然無法清 償鉅額債務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 起訴狀、判決書、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件影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對抗告人 之催告函、抵銷函、存證信函、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03頁、第209至232頁、原審卷第17至4 4頁、第101至10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抗告人之欠款名目為「中期放款擔保 」、「短期放款擔保」等情可佐(原審卷第17至38頁),核 與本件債權人函覆陳報之債權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9、399 、415、427、437頁),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伊目前財產為現金60萬元、存款61元、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萬7,031元(扣除保單借款 之餘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5,68 6元,共63萬2,778元(60萬元+61元+2萬7,031元+5,686元) ,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財產狀況說明書、抗告人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查詢結 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 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7、141至177、239至243頁),應可 採信。且抗告人自113年6月12日起迄今,任職於貝里尼公司 ,月薪為3萬8,50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在職證明、勞保資料 、113年6月、7月薪資明細影本(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37 至139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勞保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現存 資產包含上開63萬2,778元及每月薪資收入3萬8,500元,可 供組成破產財團等語,亦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期間,抗告人主張之破產財團總額 約達155萬6,778元【63萬2,778元+92萬4,000元(計算式:3 萬8,500元×24月)】。 ㈢、抗告人主張:伊之父已歿,伊之母趙周錦秀為軍人眷屬,每 月可領取退役俸2萬5,604元,且名下有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5樓之1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無須伊撫養。伊 之配偶王祝卿擔任美容師,113年5至7月每月薪水為3萬4,00 0元至3萬6,000元不等,與伊共同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97年 6月出生)之扶養費用各半,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無需 另支付房租等語,業據其提出王祝卿113年5至7月薪資證明 、抗告人113年8月在職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最新戶籍資料、趙周錦秀郵局存簿影本可證(本院卷第89 至95頁、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92頁、第193至201頁), 堪認屬實。且依抗告人戶籍地所在之臺北市113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原審卷第111頁 ),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1萬9,649元 ×1.2,小數點後4捨5入),推估抗告人及其負擔未成年子女 撫養費用1/2,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推估2年)所需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84萬8,844元(2萬3,579元×1.5×24月)。又抗告 人之債權人共5位,均為金融機構,債務原因為貸款及連帶 保證債務,尚屬單純,且抗告人之財產狀況非複雜,亦無需 就破產財團之財產進行變價,破產程序所需時間自非漫長, 應視個案事務繁簡程度分別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目前司 法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法院核定金額在10萬元以下 之情形,所在多有(本院卷第47至61頁),是抗告人主張原 裁定估算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15萬元容有過高一節,自非 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約155萬6, 778元,扣除上開㈢所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費 用,尚有60餘萬元之餘額,非不得分配本件債權人受償。至 原法院所指尚有其他可能之財團費用支出為何?金額若干?均 未予詳查,此攸關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上開二.說明, 自有由原法院查明之必要。原法院未審究上情,逕以抗告人 之現有財產顯無法支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財團費用,而無 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 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 院調查及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附表:抗告人債務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本金 (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6,400,777 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第427頁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9,169,984 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8,020,254 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第437頁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16,603,590 原法院卷第20、29頁,本院卷第223、415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5,571,042 本院卷第225至228頁、第379頁   共 計   45,765,64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2

TPHV-113-破抗-7-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宇萱即邱雅琪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宇萱即邱雅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1,019,647元,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 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 少1,019,647元,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 序等情,有113年5月2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113年8月19日裕融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經營富森小吃店,每月平均淨收入20,00 0元,依112年度損益表所示淨收入為481,148元,由聲請人 與配偶均分,聲請人每月淨收入為20,048元,而其名下無財 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1,411元、347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6月25日陳報狀所附 損益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損益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每月淨收入20,04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17,303元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74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19,64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3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2

CTDV-113-消債更-123-20241212-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潔瑜即任潔瑜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潔瑜即任潔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潔瑜即任潔瑜前向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49,65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未能協商 而於同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 少1,449,65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 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未 能協商而於113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31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342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娃娃兵購物商號,依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為3 0,000元,而其名下僅1輛104年出廠車輛,另有台灣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3,64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3,197元 ,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惟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30日陳報㈠ 狀所附薪資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19682 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三法字 第0212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30,000元,加計租金補 助5,000元後,共3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9,6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為104、106年生,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另單獨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12年生,其亦未有所得及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並單獨負 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3 4,606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34,606元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9,600元,實屬過高。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41 ,282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甚多,且所列交通伙食費 高達20,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 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34,606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6,838 元後之負債總額1,432,81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2

CTDV-113-消債更-96-20241212-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農顥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農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農顥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力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2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7,191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2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7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33頁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96 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7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32萬9,7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3頁)、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 機構債權表,債權總額為20萬7,0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7 至139頁),以上合計為104萬5,67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查詢契約基本資料表、機車行照、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53頁,本院卷第93、107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110年出廠,據陳報現遭債 權人裕融公司取回)、國泰人壽保單1份(截至113年11月13 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7,699元);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現擔任媒體剪輯師,每月薪資約1萬9,750元,業據其 提出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參酌聲請人為輕度身 心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司消債調 卷第77頁),其在尋求工作上確可能較為受限,又聲請人11 1、112年度財稅所得平均每月僅約1萬5,318元(計算式:18 3,814÷12=15,318,元以下四捨五入)、1萬4,958元(計算 式:179,501÷12=14,958),均未逾前開陳報之薪資1萬9,75 0元,且聲請人於112年9月9日自享青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 新投保資料,有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萬9,750元乙節 ,應屬可採。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為聲請 人所自承,是本院暫以2萬4,550元(計算式:19,750+4,800 =24,550)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屬 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378 元(計算式:24,550-19,172=5,378)可供清償債務,若每 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16餘年始能清償上開債 務總額(計算式:1,045,671÷5,378÷12≒16.2),且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12

TYDV-113-消債清-164-20241212-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綺即黃碧芳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雅綺即黃碧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曾 於104年7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 8月12日調解成立,與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等達成調解,惟償還73期後,實無力再負擔而毀諾 ,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82,367元,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 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 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年7月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8月12日調解成立 ,約定自104年9月起,分144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15, 471元,聲請人履行73期即無力清償,於110年10月毀諾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案,核與債權人陳報內容相符,並 有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 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渣打銀行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 )通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71、235至236、24 1至244、249、263至265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另陳 報,聲請人當時係任職於婚紗攝影公司,擔任新娘秘書, 薪資收入不固定,因其為45年出生年事已高,復受新冠肺 炎疫情影響,工作量減少,110年8月至10月間之化妝造型 收入僅分別為4,000元、1,500元、4,500元、2,500元,又 必須扶養配偶,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須支出,實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3 至14、31、202、2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其工作性質 仰賴公開聚會或表演,然自108年底疫情開始全國性縮減 公開聚會為眾所皆知之事,兼之其個人年事已高關係導致 難以尋覓工作機會,另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0年 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以聲請人陳報 其當時之數筆收入計算,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 不足支付前揭清償方案,是認聲請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情事。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 務金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共計1,159,075元。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等資料(本院卷第73 、75至83、85至10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若干存款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 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2281元、0元( 本院卷第153、155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 20日領取中國人壽理賠金119元、112年6月5日取得損害賠 償107,000元、112年4月11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3 年1月9日安達人壽理賠金21,000元、113年8月7日領取凱 基人壽理賠金45,600元、113年8月14日領取安達人壽理賠 金37,750元,及桃園市政府四節禮金共15,000元(本院卷 第20、215頁)。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無領取其 餘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3頁) ,堪信為實。是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 得應為235,420元(計算式:12281÷12×3+107000+6000+15 000+21000+45600+37750=23542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 可認定。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係由長子每月提供扶養 費13,000元並提出長子出具之說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05 頁),及領取桃園市政府四節禮金,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400元(本院卷第21頁),已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計算,亦屬適法。足認聲請人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準此,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1

TYDV-113-消債清-143-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穎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781,23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 自112年2月起,分144期、利率5%,每月清償7,724元,惟因 協商款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稅金債務,終致無法負擔 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4月毀諾,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1,421,23 0元外,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稅金債務,即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00, 000元、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20,000元,合 計310,000元,業據聲請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則依消債條 例第47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 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堪認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稅金債務屬實。本院 審酌其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稅金債務已達310,000元, 且未納入協商款,堪認其因協商款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及稅金債務而毀諾為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寶建醫院,每月收 入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後,其113年5月至7月之薪資為39,25 3元、46,538元、40,229元,有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爰以 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42, 007元【計算式:(39,253+46,538+40,229)÷3=42,007,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 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 確實。另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7、6、1歲 ,其等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復經本院 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 共同負擔,另聲請人稱其中1名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3-7,000】÷2=22,114)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2,000元,亦足採信 。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7, 007元(計算式:42,007-13,000-22,000=7,007)。聲請人 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 有擔保債務為737,021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亦達7 81,230元,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報狀及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 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1

PTDV-113-消債更-81-20241211-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謝佳燕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佳燕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 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權 約新臺幣(下同)3,280,564元,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 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具狀聲請清算等 情,有債權人清冊、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卷第437、7-13頁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353,820元(於11 0年3月12日解約其他保單,解約金962,462元,聲請人稱因 保費由胞妹謝佳玲支付故由其取得解約金),111年11月22日 及112年11月22日各領有生存保險金10,000元;至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 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證明, 顯示截至113年4月10日之保單價值為213,924元。  2.自102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午后服飾行,擔任門市店員,111 年4月起迄今每月薪資27,000元;富邦人壽保單每年配息10, 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中 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最低工資。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3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61-163頁)、戶籍謄本(卷第31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3-45、181-183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13-2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1-175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9-35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5頁)、存簿(卷第187-211頁)、健 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185頁)、午后服飾行回覆(卷第143 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6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67頁)、 薪資袋(卷第67-69頁)、自稱胞妹支出保費之存摺(卷第241- 261、363-38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53-159、353-355頁 )、本院調查筆錄(卷第433-434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 149-152頁)、全球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卷第63頁)等附卷可 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任職午后服飾 行,平均月收入27,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993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6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 住於婆婆所有之房屋內,無支出房租,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 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10,000元(卷第19頁)。經查:  1.母親陳寶招為43年生,111年度申報所得147元(薪資所得)、 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自111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3年1月起每月4,164元;自111年4 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599元,自112年 1月起每月2,809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卷第2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05-307 、36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7-129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303頁)、存簿(卷第265-26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1-302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35-137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1頁 )、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卷第263頁)、扶養切結書(卷第309 頁)附卷可憑。  2.以母親上述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父 親(據聲請人稱父親每月收入4萬多元,見卷第353頁)亦為母 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聲請人稱父母親租屋於臺中市,租 金由胞妹謝佳玲先匯款後,聲請人再另行支付管理費及房租 作為扶養費等語,有租約、胞妹存摺、管理費收據(卷第269 -299、311-313頁)為證,是母親有租金支出,以113年度臺 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22元,再扣除母親 每月領取之生活津貼、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 養義務人(卷第6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912元【計 算式:(18,622-4,164-2,809)÷4=2,912】,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母親扶養費2,912後,尚餘1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3,280,564元(卷第43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0年【計算式:(3,2 80,564-353,820-213,924)÷11,000÷12≒20】始可能清償完畢 ,佐以其現年48歲,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清-89-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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