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趙昌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任職於第三人卡蒂雅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卡蒂雅公司),且為該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嗣因卡蒂雅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伊因遭卡蒂雅公司
債權人追償債務累積高達新臺幣(下同)4,785萬6,203元。
伊未積欠稅金,名下財產目前有存款61元、現金60萬元、兩
份保單解約後餘額各為2萬7,031元、5,686元,共計63萬2,7
78元,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任職於貝里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里尼公司),每月薪
資3萬8,500元,實領3萬6,294元,且伊之配偶每月收入約3
萬4,000元至3萬6,000元,伊之母親每月可領取退役俸2萬5,
604元,無須伊撫養,固伊之收入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又伊之財產為薪資收入及現金、保單、存款
,資產種類單純,且債權人僅5人,均為金融機構,債權債
務關係單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萬元為合理,準此,伊
之現存財產63萬2,778元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相關破
產費用而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伊破
產。惟原裁定未予查明,逕認本件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伊之
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
6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破產財
團,係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
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
之財產。另依同法第97條、第95條第2項規定,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之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下稱本件債權人),均
為金融機構,債務原因係伊為卡蒂雅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或與該公司共同簽立本票擔保該公司借款所生之債務
,目前積欠債務本金共計約4,500萬餘元,資產顯然無法清
償鉅額債務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
起訴狀、判決書、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件影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對抗告人
之催告函、抵銷函、存證信函、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03頁、第209至232頁、原審卷第17至4
4頁、第101至10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抗告人之欠款名目為「中期放款擔保
」、「短期放款擔保」等情可佐(原審卷第17至38頁),核
與本件債權人函覆陳報之債權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9、399
、415、427、437頁),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伊目前財產為現金60萬元、存款61元、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萬7,031元(扣除保單借款
之餘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5,68
6元,共63萬2,778元(60萬元+61元+2萬7,031元+5,686元)
,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財產狀況說明書、抗告人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查詢結
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
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7、141至177、239至243頁),應可
採信。且抗告人自113年6月12日起迄今,任職於貝里尼公司
,月薪為3萬8,50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在職證明、勞保資料
、113年6月、7月薪資明細影本(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37
至139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勞保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現存
資產包含上開63萬2,778元及每月薪資收入3萬8,500元,可
供組成破產財團等語,亦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期間,抗告人主張之破產財團總額
約達155萬6,778元【63萬2,778元+92萬4,000元(計算式:3
萬8,500元×24月)】。
㈢、抗告人主張:伊之父已歿,伊之母趙周錦秀為軍人眷屬,每
月可領取退役俸2萬5,604元,且名下有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5樓之1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無須伊撫養。伊
之配偶王祝卿擔任美容師,113年5至7月每月薪水為3萬4,00
0元至3萬6,000元不等,與伊共同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97年
6月出生)之扶養費用各半,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無需
另支付房租等語,業據其提出王祝卿113年5至7月薪資證明
、抗告人113年8月在職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最新戶籍資料、趙周錦秀郵局存簿影本可證(本院卷第89
至95頁、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92頁、第193至201頁),
堪認屬實。且依抗告人戶籍地所在之臺北市113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原審卷第111頁
),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1萬9,649元
×1.2,小數點後4捨5入),推估抗告人及其負擔未成年子女
撫養費用1/2,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推估2年)所需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84萬8,844元(2萬3,579元×1.5×24月)。又抗告
人之債權人共5位,均為金融機構,債務原因為貸款及連帶
保證債務,尚屬單純,且抗告人之財產狀況非複雜,亦無需
就破產財團之財產進行變價,破產程序所需時間自非漫長,
應視個案事務繁簡程度分別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目前司
法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法院核定金額在10萬元以下
之情形,所在多有(本院卷第47至61頁),是抗告人主張原
裁定估算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15萬元容有過高一節,自非
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約155萬6,
778元,扣除上開㈢所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費
用,尚有60餘萬元之餘額,非不得分配本件債權人受償。至
原法院所指尚有其他可能之財團費用支出為何?金額若干?均
未予詳查,此攸關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上開二.說明,
自有由原法院查明之必要。原法院未審究上情,逕以抗告人
之現有財產顯無法支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財團費用,而無
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
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
院調查及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附表:抗告人債務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本金 (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6,400,777 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第427頁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9,169,984 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8,020,254 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第437頁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16,603,590 原法院卷第20、29頁,本院卷第223、415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5,571,042 本院卷第225至228頁、第379頁 共 計 45,765,64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