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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賴比芳 賴俊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綉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詩芸 被 告 郭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綉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 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於民國97年3月18 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確認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及該部 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已 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3日具狀追加第4項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嗣於 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46 頁)。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第四項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被告就此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追加,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3人,繼承人協議 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與賴 文堅、原告陳綉雲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前、後未曾交付金錢予賴文堅、原告陳綉雲,被告應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被告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 至12月間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 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匯款人均係陳文溪而非被告 ,且單純之金錢交付無從證明存有何等法律關係。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執原告陳綉雲於 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年4月30日、票 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形 式真正,惟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 之後,該票據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其票款給 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陳綉雲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被告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跨行匯款單等文件無從證明 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均 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否認被告民事陳報狀㈡提出之 手寫文件及票據背面上背書為原告陳綉雲所書寫,又不論該 紙票據、背書是否有效,均已罹於票據時效。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賴文堅之前缺錢會拿支票向伊借錢,伊於96年間 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餘元給賴文堅,賴文堅財務 是由原告陳綉雲出面處理,因伊與賴文堅很熟,伊出借款項 會依原告陳綉雲要求匯款到賴文堅或陳綉雲之帳戶。後來賴 文堅於97年初開始跳票,尚積欠伊97萬元,伊要求賴文堅與 原告陳綉雲夫妻將賴文堅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伊,原告陳綉雲又簽發票面金額7 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賴文堅之連帶保 證人,拿回跳票的支票,才有再借款給賴文堅之空間;設定 抵押權後,賴文堅於97年至98年間之借款沒有退票,但亦未 償還積欠之借款75萬元,至98年3月16日,賴文堅共欠款75 萬元,相關證據為被告以陳文溪名義匯款之匯款單、系爭本 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伊係於112年10月18日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並未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且依民法第125條 及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另系爭房地於102年遭銀行查封 拍賣,被告有參與分配未果。原告陳綉雲曾以假名陳嘉紋寄 信予被告配偶陳文溪,提及欠款事宜及欲延期付款,亦曾在 賴比芳簽發之支票以假名陳嘉紋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原為訴外人賴文堅所有,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 地,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登記 謄本)。  ㈡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資字第15 200號),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  ㈢被告之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至12月間有匯款150萬2,500元予 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 (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97至201頁匯款單)。  ㈣原告陳綉雲有於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 年4月30日、票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乙紙( 即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已於101年4月29日時效消滅,原告陳綉雲並為時 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7頁)。  ㈤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 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民事裁定)。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本院民事執處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之被繼承人賴文堅前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縱認該債權存在 ,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其抵押權消滅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該債權請求權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 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嗣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 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 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41至51、111至115頁)、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 53至63、83至8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先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 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 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 金錢送交與借貸人或其指定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 認其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 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告主張賴文堅持支票向伊借款,伊於96年7月至1 2月間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 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嗣賴文堅 之支票遭退票,賴文堅欠款75萬元,賴文堅乃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簽發面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供擔保,至98年3月16日,賴 文堅尚積欠伊75萬元借款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泰銀行 跨行匯款回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11至115、117 至123、197至201頁)。觀諸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本案係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現在過去及未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賴文堅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原告陳綉雲則為連 帶債務人,由上開約定內容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基於被告與賴文堅、原告陳綉雲間「借款」之法律關係及 票據所生之權利,賴文堅係為擔保其與原告陳綉雲已發生而 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而被告於96年7月至12月間曾以其配偶陳文溪 名義陸續匯款共計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 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有匯款回單可憑,原告 就該匯款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匯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內容 ,堪認賴文堅確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並已將借款交付予賴 文堅,賴文堅始因而設定擔保範圍包含現在已發生債權及將 來可能發生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再者,於97年3月18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陳綉雲即於同年4月30日簽發票 面金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該票面金額與被告所稱賴 文堅積欠之借款金額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主張賴文堅積欠伊 借款75萬元,而由原告陳綉雲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應堪採 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文堅或原告陳綉雲業已清償上開借 款,則被告主張迄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 日止,賴文堅尚積欠本金為75萬元,自屬有據。  ⒊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違約金為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未登記利息及遲延利息,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然被告自陳至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日止,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本金為75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逾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有 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 金75萬元部分既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核屬有據;超 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 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 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 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 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 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 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本件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75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 與賴文堅約定之清償期,惟參諸被告自陳賴文堅自97年初開 始跳票,積欠伊借款75萬元,賴文堅之財務係由原告陳綉雲 出面處理,伊同意由原告陳綉雲簽發面額75萬元、到期日為 98年4月30日之系爭本票,以取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91、221頁),被告既同意原告陳綉雲以系爭 本票換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應堪以推認被告就賴文堅積 欠之借款75萬元,已同意將清償期延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 98年4月30日,則自98年4月30日日起算15年至113年4月30日 即已罹於時效,而經原告行使抗辯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被告雖 抗辯伊曾於102年間就賴文堅所有之不動產參與分配未果, 且於112年10月18日即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於102年間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且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 並無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 其違約金部分係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乃依附於本金 債權而生,具有從權利性質,其請求權應隨同本金債權(主 權利)而消滅。從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㈤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 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雖於113年4月30日罹於請求 權時效,然依民法第145條規定,抵押債權人即被告仍得就 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取償,且被告乃於113年5月13日提出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可參,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 押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備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 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清償 日期 違約金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97年3月18日 甲地資字第015200號 郭惠珍 新臺幣120萬元 98年3月16日止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臺幣10元加計 賴文堅 、陳綉雲 賴文堅

2025-02-13

TCDV-113-訴-130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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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家祥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21,05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0,368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746,496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8.85%。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46,49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17,162元【參酌聲請人110年至11 2年所得清單、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計算 式:316,800x2/12+319,800+321,600x10/12-(18,337×14+ 19,172x10)=217,16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 ;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列計一輛100年出廠之機車及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機車依聲請人陳報現值為 9,000元,保單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7,084元,合計共16,0 84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113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餘10,941元,另就其名下財產 清算價值16,084元亦願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 為223元,合計共11,164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10,368元 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 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 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 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 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系 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債權人並有陳報預估擔保 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 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或塗 銷抵押權登記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 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8.85%)受清償,故其每 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36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8.85%。 5.債務總金額:1,921,056元。 6.清償總金額: 746,49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5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8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17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2,321 6 創鉅有限合夥 174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4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3

TYDV-113-司執消債更-242-20250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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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友馨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謝儀馨 代 理 人 吳兆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宥程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85,728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8,0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76,0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8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76,0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87, 872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計算式:6 00,000-(19,172)×24=187,87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 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財產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之 認定結果相同,支出則依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20,122元列計,故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 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後,餘9,87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 之8,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 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89%。 5.債務總金額:5,285,728元。 6.清償總金額: 576,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0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75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4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557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9-202502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15號 原 告 范竹芳 訴訟代理人 余佳濱 被 告 鄭亦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萬 元;又於113年3月15日再借款8萬元作為應急周轉之用,有 借據2紙為證,被告承諾同意自同年4月起每月15日給付3%之 利息即6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僅付了3次利息共1萬8000元; 自同年8月以後即未收到任何利息或本金,經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30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915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6日送達(本院卷第55頁), 迄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 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 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60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借據2紙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 請求予以准許。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0萬元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43至5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萬元;嗣又於1 13年3月15日再借款8萬元作為應急周轉之用,有借據2紙為 證,被告承諾同意自同年4月起每月15日給付3%之利息(6000 元)給原告,惟被告僅付了3次利息(4月11日、6月1日和7月2 6日)共1萬8000元;未料自同年8月以後即未收到任何利息或 本金,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line皆已讀不回或電話亦 不接聽),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借據2紙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債務業 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 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該預扣 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固不成立金錢借貸,然若 當事人間約定,將部分金額用以清償此前已成立他筆金錢借 貸之利息而予扣除,因無違金錢借貸之要物性,就該部分自 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被告認為借款時未向原告取得20萬 元,為何在借據上寫明12萬元、8萬元,被告並於該處按下 台端之指紋?❷觀系爭借據上記載「…利息3%…」,原告指稱 係月利率,但核算其年利率高達36%,被告有何意見?但原 告未請求該部分,應只作為借款20萬元之間接證據,如非借 貸20萬元,就不可能以之換算為利息6000元,被告有何意見 ?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 ,假設其製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 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 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12萬元;嗣又於113年3月15日再借款8萬元作為應 急周轉之用,有借據2紙為證…」,然僅有借據,並無金錢之 實質交付,如被告對之否認,前開借據似不能成為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依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傳訊現場見聞 系爭借款交付之證人乙〈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 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 訟程序〉、❷提出交付借款之錄音、影紀錄,請依照錄音、影 提出規則提出之、❸聲請調閱丙、丁銀行之c、d帳戶以明該 之金流…以上僅舉例…);  ⑵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該預 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固不成立金錢借貸,然 若當事人間約定,將部分金額用以清償此前已成立他筆金錢 借貸之利息而予扣除,因無違金錢借貸之要物性,就該部分 自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僅有借據,並無實質交付借款之 證據,事實上,是採用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依前揭判 決意旨似應以實質交付之金額據以計算利息,請原告提出前 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 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915-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賴順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林阿碧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女兒即訴外人詹伯倫需錢孔急,遂於民 國109年7月2日陪同詹伯倫前往「長璽代書」處向上訴人借 款,由伊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利息及 遲延利息均為「無」之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另 簽發發票日為同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6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詹伯倫向上訴人之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惟上訴人實際交付詹伯倫之系爭借款本金僅為 142萬3,600元,且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系爭借款憑證所載 以每百元每日3角計算之違約金亦有過高,應酌減為0。則詹 伯倫於109年8月18日、110年1月6日、同年月16日、同年4月 1日、同年7月7日,依序還款1萬0,014元、5,015元、1萬0,0 15元、2萬8,815元、2萬7,613元,共計8萬1,472元;伊之子 即訴外人詹舜臣再於111年10月7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120萬 元;上訴人復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許系 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案列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677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列原 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已依序於112年2月14日、113年5月28日受償 273萬5,343元、15萬6,642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 畢,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所持有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原法院112年8月31日 基院雅111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兩造約定系爭 借款利息為每月1.8分,伊實際交付系爭借款160萬元予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方依約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及代書費、規費 共17萬6,400元(計算式:3個月利息8萬6,400元+代書費及 設定規費2萬6,000元+介紹費6萬4,000元=17萬6,400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伊指定之訴外人楊淑玲名下帳戶;又系爭借 款憑證上所載違約金並無過高,詹舜臣亦無於111年10月7日 代償系爭借款債務120萬元,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迄今未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自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 、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否既有爭執,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  ⒈觀諸系爭借款憑證記載:借款金額160萬元整、債務人為被上 訴人,連帶債務人為詹伯倫,清償期為109年10月1日等情, 且被上訴人及詹伯倫依序於「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欄 位簽名、指印;其等復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與系爭借款憑證 記載借款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借款憑證、系爭 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 、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足 見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故簽立系爭借款憑證擔任債務 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上訴人主張系爭 借款債務存在於兩造間,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伊僅係陪同詹伯倫前往借款之保人,非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云云。然依證人詹伯倫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 與伊一同前往借款,被上訴人係親自簽名、捺指印在系爭借 款憑證之債務人欄位,並與伊一同去基隆地政事務所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也有以其名下兩處房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後來被上訴人提供抵押之房地遭查 封,伊弟弟詹舜臣拿出120萬元清償借款,被上訴人都知道 等情(見桃院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1頁),足見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係供詹伯倫使用,仍在系爭借款憑證 之債務人欄位簽名,同意擔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復簽發系 爭本票及提供名下不動產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自不 得嗣後以其非使用系爭借款或僅為陪同前往借款之人而拒負 清償借款之責。又系爭借款介紹人即訴外人張惠芬固於109 年3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詹伯倫表示:「保人準備身分證 正本跟印章,身分證一樣要影印正反面在同一面二張」,並 於翌日詢問:「媽媽的身分證有嗎?」等語(見原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46頁),可見詹伯倫已事先向介紹人表 明被上訴人願就系爭借款提供擔保一情,惟被上訴人除為系 爭借款提供擔保之人,另亦簽立系爭借款憑證擔任系爭借款 之債務人,自難憑前開對話紀錄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借 用人。 五、系爭借款本金為142萬3,600元: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該折扣部分,貸 與人既未實行交付金錢,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 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 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返禁止規 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巧立規費 、代書費、介紹費等名目扣除部分金額,而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不能認屬貸與本金之一部,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㈡系爭借款憑證固記載「實收借款金額新臺幣160萬元整」(見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惟上訴人於兩造簽 立系爭借款憑證之日將面額90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詹伯倫 ,復於109年7月7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於同 日匯還17萬6,400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楊淑玲帳戶,上訴人再於同日將49萬4,000元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影 本可憑(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桃園地院訴字第25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佐以詹伯倫證 稱:17萬6,400元是上訴人匯給伊,要求伊再立刻匯回去, 伊有要求是不是可以不要扣那麼多,但上訴人說沒辦法等語 (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1至122頁),堪認 詹伯倫收受部分借款同日匯回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依上訴 人指示為之,上訴人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借款先匯至被上 訴人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日匯回系爭款項,顯非為增 益被上訴人財產所為給付,系爭款項與自始未交付者無異, 自不得認屬上訴人貸與借款本金之一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借款本金應扣除匯還之系爭款項,為142萬3,600元等情, 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匯出之系爭款項,係為支付3個月之系 爭借款利息8萬6,400元及代書費、規費26,000元及介紹費6 萬4,000元,非屬預扣利息云云。然依詹伯倫證稱:伊於借 款當下知道利息是2萬8,000元,匯回17萬6,400元的用途是 利息及代書費,是上訴人匯給伊,要求伊再匯回去,伊只記 得向上訴人表示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多等語(見桃園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4頁、第122頁),則被上訴人於借款 前僅知悉上訴人將收取借款利息,僅概略知悉匯回之系爭款 項名目為「利息」、「代書費」,而不知悉確實內容及計算 方式,且其於需錢孔急之借款當日始經上訴人單方面告知應 匯回金額高達17萬6,400元,詹伯倫表示金額過高時,亦未 獲置理,顯見被上訴人無從拒絕給付。而證人張惠芬雖證稱 :伊已跟詹伯倫說明借款介紹費用為4%,也就是6萬4,000元 一情(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37頁),惟與詹伯 倫所證17萬6,400元,上訴人只告知係利息及代書費等情不 符,且張惠芬亦陳明:詹伯倫之前經由網路跟伊借貸90萬元 ,後來詹伯倫還有資金需求,所以又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為交付借款而交予被上訴人面額90萬元之支票 即由伊取走及兌現,但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詹伯倫說必須支 付規費、書狀費及代書費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 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足見張惠芬介紹詹伯倫、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時所談及系爭借款之條件(應支付之費用), 與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借款時經上訴人告知應扣除之費用 名目並不相同,實難認兩造或詹伯倫與張惠芬間,業就被上 訴人應給付代書費、規費及介紹費等節達成合意,前開各情 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需錢孔急時,巧立名目 自系爭借款中預扣系爭款項,而未實際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款項自不能認屬借款金額之一部,上訴人前開辯解,即無足 取。 六、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8分:  ㈠系爭借款憑證固記載「五、利息:無,延遲利息:無」(見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然參證人張惠芬證 稱:伊介紹詹伯倫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伊已跟詹伯倫 說明借款利息為1.8分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卷第37頁、第39頁);佐以詹伯倫證稱:伊於借款當下知道 利息是2萬8,000元等語(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 第122頁),堪認兩造於合意借款時已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係 以月息1.8分計算。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憑證並無約定利息,兩造未就利息 約定達成合意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迭經介紹人張惠芬、貸與 人即上訴人告以系爭借款利息為月息1.8分,且衡以兩造非 親友舊識,上訴人應無無息借款之理。則詹伯倫於借款前業 經介紹人張惠芬告知借款利息為月息1.8分(見原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6號卷第39頁),被上訴人猶偕同詹伯倫前往「 長璽代書」處向上訴人借款,於借款時經上訴人告以借款利 息為2萬8,000元即月息1.8分(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 3號卷第122頁),仍簽立系爭借款憑證同意擔負返還借款之 責,自無因信賴系爭借款憑證記載「五、利息:無,延遲利 息:無」而認系爭借款為無息借款之可能,被上訴人前開辯 解,自不可採。 七、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週年利率4%為適當:  ㈠按債務人遲延給付期間,如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自是時起 改依給付不能之法則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我民法所定違約 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 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 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 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 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憑證第3條約定: 「借款人同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前償還」、第6條約定: 「違約金:若未按時清償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壹 日按新臺幣每佰元每日加計三角違約金計算」等語(見原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則兩造以系爭借款憑證 所約定之違約金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依其約定內 容應屬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違 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 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 款違約金約定日息0.3%,即週年利率109.5%(計算式:0.3% ×365日=109.5%),顯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規定,而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借款所受損害,僅為該款項之利息收 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審酌現時社會經濟、疫 後情形、一般金融機構違約金金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將系爭借款違約金酌減為按週年利率4%計算,應為適當 。 八、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受償而消滅:  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 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 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含在內,不謂債務人就其約 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詹伯倫分別於109年8月18日、110年1月6日、同年月16日、同 年4月1日、同年7月7日還款1萬0,014元、5,015元、1萬0,01 5元、2萬8,815元、2萬7,613元,上訴人復因系爭執行程序 依序於112年2月14日、113年5月28日受償273萬5,343元、15 萬6,6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 5頁、第160頁),堪認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子詹舜臣於111年10月7日代償系爭借款120萬 元乙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詹舜臣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名下的汐止房地被通知要拍 賣,伊很急,親自聯繫「長璽代書」的人,對方告訴伊帶錢 來「長璽代書」就撤封汐止房地,伊就在桃園青埔郵局提領 160萬元後,前往「長璽代書」,以120萬元向「長璽代書」 人員要求撤封被上訴人名下汐止房地,伊有錄音,「長璽代 書」人員告知伊只要拿到撤回執行書狀就好,不必再拿收據 ,故當時沒有收據,也沒有任何書面,後來是伊太太與被上 訴人一同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拿取撤回執行書狀 ,再返回「長璽代書」,與「長璽代書」人員一同清點120 萬元並交付之。「長璽代書」的人有先幫伊聯繫原法院執行 處書記官、將撤回執行書狀傳真給原法院,並交代伊要將另 一份撤回執行書狀交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見桃園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核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錄音檔逐字稿記載:「長璽代書」員工:「啊我有幫 你啦,一直拜託金主啊,他說那就那個,先收你120,然後 把汐止的撤封。」、「那就先跟你們點120」,詹舜臣︰「那 這張你們可不可以?」,該員工:「沒有,我沒有辦法幫你 們簽收」、「不然這樣子好了,等一下我給你那個律師的事 務所地址,你直接去找律師拿那個狀紙去法院遞狀,撤回的 部分。」、「沒有,你錢交給我」,詹舜臣:「那你要不要 先簽一張,說你有收到我這些錢?然後帶你們……」,該員工 :「我沒辦法幫你簽收啦!幫你撤回就是簽收啦!那個就是 簽收單啦!」,詹舜臣:「沒有,你就說茲收到120萬這樣 子。」,該員工:「沒辦法。」等情相符(見桃園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長璽代書」辦公室、120萬元現金置放「長璽代書」辦 公桌及撤回執行書狀等照片為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 號卷第81頁、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94頁至第97 頁、第89頁);且詹伯倫亦證稱:被上訴人有提供2處房地 ,其中汐止房地被查封,後來伊弟弟詹舜臣拿出120萬元清 償借款,被上訴人都知道等情明確(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253號卷第12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詹舜臣於前揭時 地代償120萬元一情,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稱詹舜臣僅前去「長璽代書」處代償30萬元,非120 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不否認詹舜臣前往「長璽代書」處 代償部分系爭借款及其因此撤銷前開汐止房地之強制執行之 事實,且前開錄音譯文亦見「長璽代書」人員陳明「120」 之數字,而非「30」,上訴人復無提出相關反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其說詞。準此,被上訴人辯稱詹舜臣於111年10月7 日代其清償系爭借款120萬元,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前開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既堪認定,應依民法第3 23條規定依序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又兩造 約定系爭借款利息即月息1.8分(相當於週年利率216%)已 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所定之上限,是被上訴人所為清償 ,於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 205條規定,抵充系爭借款本金142萬3,600元以法定利率上 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110年7月20日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則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以系爭借款本金1 42萬3,60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之 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次抵充本金、違約 金債務如附件所示。準此,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本金及違 約金,因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2月14日受償273萬5,343元 時,即均受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既已不 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亦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裁定既確定證明書 正本暨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原法院112年8月31日基院雅111 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伊 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2

TPHV-113-上-786-20250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09號 原 告 王浙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李其紜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院 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 利息應予撤銷。 三、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被告 不得持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0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620號,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 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原向訴外人 徐進和借款,嗣因利息負擔過大,徐進和乃介紹原告可改向 被告借款,用以清償與徐進和間借款,其後每月被告皆委由 徐進和出面向原告收取利息。而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立之附表 編號1至7部分所示本票後,僅有交付如附表「匯款」欄所示 之金額,並非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故就被告未交付款項部 分,未滿足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被告對此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且原告於此期間每月均有部分清償,如未清償被 告不可能一再借款予原告;而附表編號8至10本票,雖為被 告現金交付予原告,但嗣後亦經原告以現金清償完畢而消滅 。爰依確認利益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本院卷第52頁)。 三、被告則以:關於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告有交付如附表「匯 款」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其餘金額則以現金方式交付,此 部分漏未開立現金交付字據;附表編號8至10部分亦以現金 交付,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借款原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 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 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編號1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有 於110年6月22日匯款452萬8,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 反面)。惟查,證人徐進和於本院具結證稱:因原告有積欠 我貸款及借款,大概40幾萬元,還有一個介紹費10萬元,是 借錢當下扣下來的,後面的借款也都有介紹費,每100萬元 拿2萬元,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除上 開452萬8,000元匯款外,其餘47萬2,000元並無以匯款或現 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而原告原先和徐進和間借款法律關係,與 原告和被告間本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屬二事,而介紹費 應為徐進和及被告間,或原告和徐進和間之約定,亦與本次 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被告無從以此主張已將其餘 47萬2,000元交付予原告。  ⒉附表編號2本票票面金額為150萬元,被告有於110年11月24日 匯款145萬2,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 餘4萬8,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 名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⒊附表編號3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2月24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 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 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⒋附表編號4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3月23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 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 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⒌附表編號5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5月20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 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 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⒍附表編號6本票票面金額為250萬元,被告有於112年3月6日匯 款247萬5,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 2萬5,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 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⒎附表編號7本票票面金額為9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12月22日 匯款88萬2,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 餘1萬8,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 名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⒏附表編號8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簽 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⒐附表編號9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簽 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⒑附表編號10本票票面金額為25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 簽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㈡上述原告不爭執收受之金額合計共1332萬7,000元(計算式: 452萬8,000元+145萬2,000元+98萬元+98萬元+98萬元+247萬 5,000元+88萬2,000元+40萬元+40萬元+25萬元=1332萬7,000 元),至逾越部分,被告既未能提出交付予原告之證據,本 院無從認此部分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堪認附表編號 1至7,於各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 息,兩造間各該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不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每月被告皆委由證人徐進和出面向原告收取利息 等,編號8至10有經原告以現金清償完畢等語。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徐進 和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說到最後再結算利息,這中間沒有 向原告催討過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原告亦自承原 本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證人徐進和有向原告索取利息,但該 對話紀錄流失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難認原告有 向被告為清償之事實,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依前述 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 本諸前揭規定,就該部分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被告就該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利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 本票,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 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 示利息,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 年息欄所示利息,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 行,原告此部分請求,當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年息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匯款 本院判斷金額 備註 1 無 王浙霖 110年6月17日 未記載 500萬元 16% 110年6月17日 452萬8,000元 452萬8,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2 無 王浙霖 110年11月19日 未記載 150萬元 16% 110年11月19日 145萬2,000元 145萬2,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3 無 王浙霖 111年2月24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2月24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4 無 王浙霖 111年3月22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3月22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5 無 王浙霖 111年5月18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5月18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6 無 王浙霖 112年3月7日 未記載 250萬元 16% 112年3月7日 247萬5,000元 247萬5,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7 CH197870 王浙霖 111年12月22日 未記載 90萬元 6% 111年12月22日 88萬2,000元 88萬2,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8 CH197875 王浙霖 112年4月21日 未記載 40萬元 6% 112年4月21日 無 40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9 TH0000000 王浙霖 112年5月22日 未記載 40萬元 6% 112年5月22日 無 40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10 TH0000000 王浙霖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25萬元 6% 111年2月21日 無 25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合計:1395萬元 合計:1227萬7,000元 合計:1332萬7,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簡-509-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甘惠玲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許智凱 鄭月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12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 月6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 年8月8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6、7所列被告甘惠玲 之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次序2、8、9所列被告許智凱之 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次序3、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之 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於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 於同年月17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提出 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補字 卷第103頁),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韓朝隆對訴外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上海銀 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3年2月21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如字第20812號執行命令扣 押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123,692 元,被告旋持韓朝隆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據此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上開存款債權,觀諸被告所持本 票外觀,形式均相同,而韓朝隆於111年間尚有多筆利息收 入,顯非無資力支人,有何資金需求,須自111年6月13日起 至113年2月19日止,以12張本票向被告借款高達48,700,000 元?足見被告與韓朝隆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6、7所列被告甘惠玲應受分配款 項共計1,087,918元應予剔除;㈡系爭分配表次序2、8、9所 列被告許智凱應受分配款項共計419,635元應予剔除;㈢系爭 分配表次序3、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應受分配款項共計6,0 54,646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韓朝隆間確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㈠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1日以南 院揚113司執如字第20812號執行命令禁止韓朝隆在「㈠6,989 ,569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 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517,695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6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暨上海銀行依法收取之手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 範圍內收取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海銀行 亦不得對韓朝隆清償;嗣於113年6月13日以南院揚113司執 如字第20812號函檢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兩造定於113年8月8 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  ㈡被告許智凱於113年2月19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000 ,000元、700,000元至韓朝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 如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所示借據予被告許智凱。  ㈢被告許智凱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發 票日為113年2月19日之本票1張,及票面金額為700,000元、 發票日為113年2月19日之本票1張;被告許智凱持上開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99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許智凱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51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強 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㈣被告鄭月英於111年6月13日、7月20日、10月27日、12月7日 、112年4月6日、6月6日、6月14日、11月21日分別匯款2,00 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4,00 0,000元、6,000,000元、8,000,000元、8,000,000元至韓朝 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如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 所示借據予被告鄭月英。  ㈤被告鄭月英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發 票日為111年6月13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 發票日為111年7月20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 、發票日為111年10月27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3,000,00 0元、發票日為111年12月7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4,000, 000元、發票日為112年4月6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6,000 ,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6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8,00 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14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8, 00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11月21日之本票1張;被告鄭月 英持上開本票8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鄭月英復持該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因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  ㈥被告甘惠玲於111年10月5日、112年5月26日分別匯款1,000,0 00元、6,000,000元至韓朝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 如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所示借據予被告甘惠玲。  ㈦被告甘惠玲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發 票日為111年10月5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6,000,000元、 發票日為112年5月26日之本票1張;被告甘惠玲持上開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99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甘惠玲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51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強 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㈧系爭分配表以附件所載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金 額,將被告對韓朝隆之債權列入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18日 收受系爭分配表,並於113年7月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復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韓朝隆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持上開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㈡至㈦所示,被告匯款金額、韓朝隆簽發上開本 票之票面金額、韓朝隆書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三者完全相 符,而一般民間借款,常有於交付借款時,由借款人簽發與 借款金額同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堪認被告主張其因借款予韓 朝隆,韓朝隆因而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111至112年度財產資料,查無被告向 韓朝隆收取利息之所得紀錄,顯見被告與韓朝隆間無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然查,被告有無就上開借款利息之交付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僅涉稅捐稽徵違章等行政管理事項,與私法 上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之認定無涉,縱使被告未為申報, 亦不足以推斷被告與韓朝隆間借貸關係之存滅,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  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所列被告甘惠玲應受分 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次序8、9所列被告許智凱應受分配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次序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應受分配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不列入分配,當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告甘惠玲之併案執行費、 次序2所列被告許智凱之併案執行費、次序3所列被告鄭月英 之併案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惟該部分之債權 種類記載為「併案執行費」,性質上不因被告對韓朝隆之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而有不同,故原告主張剔除該部分不列入分 配,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重訴-33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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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洪岳呈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昭盈工程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至12月平均 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新臺幣(下同)38,555元( 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平均為40,366元),有薪資單多紙在 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與配偶共同扶養103 年出生之未成年女兒,另與父親及2名胞姊共同扶養母親(4 1年生),而母親目前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每月領取老年 年金2,172元、老年補助8,356元,以上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母親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833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計約32,552元(新光人壽保單非要保人且已失效 ),有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與配偶及受扶養女兒租屋 同住,每月租金7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摺內頁 影本在卷足證。因債務人及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均居住於 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 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 佔24.07%,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633 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4,615元,而受債務人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 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9,894元〔計算式:19,248+19 ,248÷2+(14,615-2,172-8,356)÷4〕為限。而債務人還 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775,96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 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152,368元 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56,144元之10分之9為 590,530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 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 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 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 務人陳報需分擔女兒(103年生,現就讀國小)之扶養 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9,833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07,97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497,956 1,766 聯邦銀行 136,524 484 新光銀行 103,040 365 兆豐銀行 200,652 711 甲○銀行 1,025,731 3,63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11,538 4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6,356 23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327,541 1,16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456,093 1,617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7,763 28 合 計 2,773,194 9,833 總清償金額:707,976元,清償成數25.53%。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1

KSDV-113-司執消債更-121-202502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任永馨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代 理 人 林家旭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804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3,2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30,4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3.0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30,4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而無有餘額【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 ,計算式:579,205-(30,172)×24=-144,923】,則可處分 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列計有國泰 人壽保單及民國106年出廠之機車一輛,保單部分依保險 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其名下保單皆無解約金,而 機車出廠迄今已將近10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 用年限,再衡量一般使用與折舊狀況,堪認無變價實益而 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30,172元後,餘3,82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 之3,2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 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 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其並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 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 權債權,此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則該債權依上 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 擔保權或塗銷動產抵押登記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 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3.02%)受 清償,故應如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暫予保留;另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單借款債權,可就擔保物即保單取 償,則即不得於更生方案中受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2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3.02%。 5.債務總金額:1,000,804元。 6.清償總金額: 230,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5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695 6 創鉅有限合夥 172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1

TYDV-113-司執消債更-147-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第315號、第342號 上 訴 人 張錫陣 被上訴人 張思文 張蘊涵 張靜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10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 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號、156號、216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浚銘( 下稱張浚銘)之女婿、訴外人張如源之配偶。上訴人前於民 國81年1月24日(借據中所載80年1月24日,應為81年1月24日 之誤載)、同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分別向張浚銘借款,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7萬2456元。然上訴人均未依 借據內容按時給付利息,遑論清償本金,嗣張浚銘於108年6 月10日逝世,由被上訴人三人、訴外人張思漢、張如源、被 上訴人之母蕭麗華共同繼承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每 人應繼分6分之1,被上訴人各得繼承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 借款債權6分之1即59萬5409元。被上訴人張靜萍於110年間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蕭 麗華於該案訴訟期間之111年1月2日死亡,該案經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 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張浚銘對上訴 人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判決分割方法 為:由被上訴人三人及張思漢、張如源均按應繼分比例各取 得6分之1,並就再轉繼承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6分之1部 分,維持公同共有。因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張思文、張蘊涵、張靜萍各59萬5409元,及分別 自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分別為其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否認伊與張浚銘間有借貸關係。系爭借據係 伊因「孝」之因素而簽署之「安慰借據」。簽該「安慰借據 」給張浚銘之源由,乃因張浚銘年輕時為子女事務操勞,晚 年百病纏身,其妻蕭麗華(上訴人之岳母)患有輕微失智及 嚴重憂鬱症,當時上訴人夫婦實在無力同時照護張浚銘夫妻 ,經協商決議將張浚銘接至桃園次子即張思文桃園家中照護 ,蕭麗華則繼續留在雲林由伊夫妻照顧,以減輕伊夫婦負擔 ,因張浚銘天天盼著北上桃園與次子張思文同住,張浚銘為 取悅張思文,心想如有一筆錢傍身生活才有尊嚴,所以才要 求伊簽該「安慰借據」。系爭借據是張浚銘寫好借據後,給 伊在104年3月14日簽名,而系爭借據上最後面有關還款的部 分是被改過的,伊簽名的時候並沒有該兩行字(即「還款方 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 ,系爭借據,係經偽造修改內容之不實借據。縱借貸關係存 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即張思文、長女 張靜萍、次女張蘊涵、三女張如源。上訴人為三女張如源之 配偶。  ㈡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靜萍、張思漢、張 思文、張如源、張蘊涵、蕭麗華( 蕭麗華於111 年1 月2日 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張思漢、張思文、張 如源、張蘊涵繼承)。  ㈢若張浚銘確有借款357 萬2456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有6分 之1之應繼分,可繼承之債權金額為59萬5409元。  ㈣上訴人曾於系爭借據最下方簽名,及書寫「104/3/14」之日 期(原審卷113年訴字第216號第155頁) 。  ㈤上訴人曾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 即另案確定判決二審程序中 ,有委任律師參加該案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原審卷113年訴 字第216號第31、37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浚銘與上訴人間,有無借款債權357萬2456元之存在?  ㈡被上訴人張思文、張蘊涵、張靜萍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 74 條、第478 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各59萬5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浚銘與上訴人間有357萬2456元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 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若 貸與人提出借用人已承認積欠借款之事實有據,亦應解為貸 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借據之內容載為:「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自民國 八十年一月二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起分別 向張浚銘合計借用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整 ,借款人應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依土地銀行行員優惠儲蓄存 款年息一分三釐(13%)計算利息。借款人依土地銀行規定 每月二一日結算存款利息約為當月份預估利息為肆萬餘元, 借款人應在每月25日存入肆萬元在張浚銘指定之000-000-00 000-0帳號內以供張浚銘提取家用之需,但借款人倘因周轉 困難,無法存入肆萬元,但需經張浚銘諒解,酌減少,但日 後補足存入帳戶內或酌減預估利息。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 等語(見原審訴字216號卷第155頁)。而上訴人對於其曾於有 上開內容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簽署日期,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其僅抗辯當時簽名之「背景緣由」,以及其簽名 時並無「還款部分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 ,蕭麗華伍仟元整」此一關於如何還款之文字,而否認借款 事實。但衡諸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曾於載有上開借款內容之系 爭借據上簽名,而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357萬2,456元,金額 非低,且上訴人係受高等教育之人,從事電腦公司及補習班 工作,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289號卷第141-142頁), 當知該借據之意義,酌以常情,倘非確有該借據所指借款情 事存在,上訴人應無可能願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簽署日期。 而上訴人雖抗辯其簽名時並無「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 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之2行文字存在 ,然由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以觀(見原審216號卷 第155頁照片),可見上開借款內容文字部分為黑色,惟該2 行文字及上訴人簽名、簽署日期之部分,均係另以藍筆書寫 ,且該2行文字係緊接於上開借款內容之下方,並續緊接於 上訴人簽名及簽署日期之上方,倘如上訴人所稱,於其簽名 時並無該2行文字存在,則上訴人何以未接續於上開借款內 容之黑色文字下方簽名?而將此2行留白。可見上訴人於簽名 及簽署日期時,該2行文字業應已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其於1 04年3月14日簽名時,並未見載有關於如何還款之該2行文字 ,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借據,係為配合張浚銘取悅其次子張思 文而簽署之「安慰借據」,並無借款情事,然上訴人於本院 稱:借據81年1月24日張浚銘有借出一筆300多萬給他女兒等 語,卻又稱張浚銘沒指名道姓,我不知道那個女兒拿走云云 (見本院289號卷第142頁)。然上開借款金額甚鉅,實難期上 訴人在無任何借款之情形下,僅因為使張思文將張浚銘接至 桃園家中扶養,即配合演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 悖,且其究未能提出與張浚銘間之協商約定,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  ⒋上訴人又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分 割遺產事件審理時,以參加人身分參加張如源一造,而參與 該案訴訟,並於該案以參加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 師,經法官詢問「參加人對於曾向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3,57 2,456元不爭執,只是抗辯已經抵銷,是否如此?」,參加 人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師答稱「是,但強調借款時未約定利 息」等語,斯時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在場,並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9月26日審理111年度家 上易字第49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155號卷第110 頁)。是上訴人於另案承認有向張浚銘借款357萬2456元, 應甚明確。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我在場,我的訴訟代理人 有這樣講不爭執,但我不曉得他為何要這樣講,我不懂,我 的律師講什麼我也不知道云云(原審155號卷第100頁);於 本院則稱:因為那時候的律師說張錫陣你承認你借錢,這個 案件比較好打,我對法律通通都不懂,我說這件事情我都沒 有借錢,後來看到判決文,亂七八糟等語(見本院第289號卷 第141頁)。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對其有無欠張 浚銘357萬2456元之單純事實問題,斷無於前案胡亂承認之 理,其於本院否認其情,實不足採信。  ⒌再者,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 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除為張如源之參加人外,亦擔任張 如源之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詢問:「對上訴人(張靜萍)主 張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是否包括張如源, 被上訴人張如源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 張錫陣(即本件上訴人)答稱:「借款過程與張如源無關,張 如源不知道有這張借據」,法官再問:「被繼承人(張浚銘 )為何願意借張錫陣這麼多錢?」,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 理人張錫陣答稱:「當時張錫陣剛出社會,所以被繼承人( 張浚銘)借錢資助,與張如源無關。」,法官又問:「當初 何人接洽被繼承人(張浚銘)說要借錢的?」,被上訴人張 如源訴訟代理人張錫陣答稱:「張錫陣」等語,有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4月10日審理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之準備程序 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155號卷第86頁)。是上訴人於另案擔 任張如源之訴訟代理人時,明確陳述其有向張浚銘借款,殆 無疑義。  ⒍綜上事證,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承認有向張浚銘 借款357萬2456元,並於另案以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及參加人 身分承認其有向張浚銘借用上開金額之借款,依上訴人在另 案之陳述可知,其已承認有向張浚銘借款上開金額,且張浚 銘業已交付357萬2456元之借款,益徵張浚銘對上訴人有借 款債權357萬2456元存在,已甚明確。是上訴人辯稱其沒收 到357萬2456元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㈡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張思文、長女張 靜萍、次女張蘊涵、及三女張如源。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三人及張思漢、張如源、蕭麗華( 蕭麗華於111年1月2日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 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張思文繼承),如被上訴人主張 張浚銘有借款357萬2456元給上訴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各 有6分之1的應繼分,核算可繼承59萬5409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3 57萬2456元借款債權,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各 按應繼分比例取得6分之1(被上訴人三人、張思漢、張如源 另就分割後再轉繼承自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6分之1,維 持公同共有),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 司促字第7773號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已繼承取得張浚銘 對上訴人上開357萬2456元借款債權各之6分之1即59萬5409 元,從而,被上訴人三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9萬5409元,即 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債 權雖於81年間發生,惟上訴人於104年3月14日在系爭借據上 簽名,業如前述,核屬承認張浚銘之上開357萬2456元借款 債權存在,時效業已於104年3月14日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 之時效,而被上訴人張靜萍於112年11月16日、張思文、張 蘊涵各於112年11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系爭借款債權中之59萬5409元,並未罹於時效至明,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9萬540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張靜萍之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原審112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卷第81頁)、112年12月 29日(張思文、張蘊涵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原審112年度司 促字第7772、7773號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2-11

TNHV-113-上易-28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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