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啟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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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徐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 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 3年9月16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對於聲 請法官迴避裁定及聲明異議裁定之聲明異議暨請求曉諭闡明 狀」「行政訴訟再審聲明異議之申訴狀」,應視為提起抗告 ,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 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另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聲明異議之申訴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無允許抗告人得為不服 之表示。況補正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271條規定提出異議,於法 亦有未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 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6

TPAA-113-抗-324-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刑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彥彰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 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 度訴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 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另具狀對 命補正裁定之法官聲請迴避,惟抗告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 均非承辦本件抗告事件之法官,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 具法定迴避事由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是抗告人尚無從 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 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抗-234-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35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 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 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16

TPAA-113-聲-74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開發許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陽明山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品鈞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陳鴻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開發許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蔡雅雯變更為趙品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楊聰吉(下稱楊君)依據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及審 議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規定,於民國92年11月12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南投縣○○市○○段○○○等地號九二一震災 鄉村區重建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該開發案經 被上訴人災區重建非都市土地變更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被上 訴人以92年11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202098140號函(下稱92 年11月26日函)同意在案。嗣楊君於92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楊君並於92年12月1日立 切結書,表示願遵守系爭協議內容辦理,如未遵守,無條件 註銷開發許可。系爭開發案取得被上訴人建設局92年12月31 日(092)投縣建管(造)字第1404號等建造執照(下稱系 爭建造執照)。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受災戶住宅應於開 發案件經南投縣地政機關辦理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後 1年6個月內申領建物之使用執照,系爭開發案應取得使用執 照之期限為94年6月30日前。嗣經被上訴人94年9月5日府建 管字第09401767650號函同意建築物使用執照取得期限展延1 2個月,至95年6月30日前應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屆時未於期 限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將依規註銷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 其後,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給上訴人,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上訴 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被上 訴人以95年6月7日府建管字第09501045740號函(下稱95年6 月7日函)同意系爭開發案申請人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 人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執行應盡之所有承諾及義務,且於該 函說明三載明系爭開發案使用執照取得之期限(95年6月30 日前)將到期,屆時未於期限內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將依 規註銷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並回復原用地編定,請確實依 規辦理。然上訴人未於95年6月30日前申請使用執照,經內 政部營建署以111年2月7日營署綜字第1100100339號函復被 上訴人:有關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 (95年2月4日廢止)取得開發許可之社區開發案執行疑義,系 爭開發案未能依期限申領使用執照,應由被上訴人廢止開發 許可。被上訴人遂以111年2月23日府建都字第1110040096號 函(下稱111年2月23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 ,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上訴人逾期未陳述意見,被上訴 人乃依系爭協議約定,以111年5月11日府建都字第11101014 96號函(下稱111年5月11日函或原處分)函知上訴人:廢止 開發許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11年5月11日 函撤銷。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楊君約定,楊君提供震災災後重 建受災戶住宅給付,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之 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故系爭協議性質 為行政契約。被上訴人與系爭開發案申請人楊君於92年11月 28日訂立系爭協議,楊君並於92年12月立切結書,其內容略 以「……茲當遵守協議書內容辦理,如未遵守,無條件註銷開 發許可,……」,嗣於92年12月31日發給楊君(起造人)系爭 開發案建造執照。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給上訴人 ,上訴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 ,上開承諾證明書內容略以「本人承諾概括承受……,於審議 過程及計畫中所作之承諾及義務,若有違反應負之承諾及義 務願依規處理,絕無異議,……。」。嗣被上訴人以95年6月7 日函同意系爭開發案申請人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概括 承受系爭開發案執行應盡之所有承諾及義務。以上證據足證 上訴人充分了解其所概括承受之承諾及義務之範圍及內容, 為系爭協議契約當事人間的約定,用以督促契約當事人按契 約本旨履行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㈡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系爭開發案本應於94年6月30日前取 得使用執照,後經楊君申請展延至95年6月30日前應取得使 用執照,上訴人亦概括承受楊君於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又 依被上訴人95年6月7日函說明三:「另本案建築物使用執照 取得之期限(95年6月30日前)將到期,屆時未於期限內取 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將依規註銷本案開發許可,並回復原用 地編定,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公共設施用地不予歸還,請確實 依規辦理。」並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對應 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應已知悉,並受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 ,俾使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以履行系爭 協議之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通知 上訴人限期改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以111年5月11 日函向上訴人為系爭協議解除權之行使,而於系爭協議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之義務,故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所受 領之給付物即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之公法上對待給付,應 返還,故被上訴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廢止,係其行使 解除權之結果。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其 未履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負擔義務仍持續發生中,則被上 訴人以111年5月11日函行使其解除權廢止系爭開發案之開發 許可,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行使廢止權之2年除 斥期間。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承諾及義務之事實明確,且 未履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負擔義務之廢止原因仍持續發生 中,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以111年5月11日函廢止系爭開發案 之開發許可核屬有據,訴願決定雖不受理,惟結論則無二致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本院按:  ㈠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 內為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時,課予處分相對人(受 益人)額外之作為義務,即所謂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倘受益 人不履行負擔所課予之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以負擔不履行為 由,廢止該授益處分。依暫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應 配合其風貌及居民意願,並得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 辦理。其重建作業規定,得分別由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配合前項重建需要,須辦理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時,其面積在5公頃以下者 ,應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 (市) 政府申請,經 審查同意後據以核發許可,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異 動登記,不受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3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之限制。」「前2項之申請程序、 審議作業規範、審議小組之組成,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及災區縣 (市) 政府定之。」系爭作 業規範第7點規定:「(第1項)開發案件經審議同意後,縣 (市) 政府應核發許可,並於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移轉 登記為各該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後,通知地政主管 機關,逕行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鄉村區及依核定 之計畫內容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繳交變更編定規費,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 事業計畫項目。(第2項)前項許可核發前,民間申請人應 與縣 (市) 政府簽訂協議書。(第3項)開發案件經縣 (市) 政府核發許可後,其土地屬公有、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所有 者,得即通知地政主管機關,逕行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為鄉村區及依核定之計畫內容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土地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仍應依第9點規定之期限於公共 設施興建完成後併同移轉登記為各該縣 (市) 有或鄉 (鎮、 市) 有。」、第11點規定:「(第1項)第7點第2項之協議 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具結保證依核准之開發計 畫實施。(二) 申請雜項執照前應完成受災戶安置出售對象 、安置受災戶比例、銷售時程、銷售方式及價格等資料之確 認。(三) 第7點、第9點及第10點之規定事項。(四) 違反前 3款規定之效力。(第2項)前項第4款所定之效力包括:(一 ) 縣 (市) 政府許可廢止。(二) 土地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編定。(三) 已依規定移轉予縣 (市) 有或鄉 (鎮、 市、區) 有之公共設施與用地不予發還。」準此,就災區鄉 村區重建需要,須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 更編定時,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 ,經審查同意後據以核發許可,許可核發前,民間申請人應 與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倘未依協議書內容辦理,縣( 市)政府應廢止開發之許可。 ㈡本件訴外人楊君於92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開發案 ,經被上訴人92年11月26日函同意在案,楊君並於92年11月 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且於92年12月1日立切結書 ,表示願遵守系爭協議內容辦理,如未遵守,無條件註銷開 發許可,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系爭開發案本應於94年6月 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後經楊君申請展延至95年6月30日前 應取得使用執照,其後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給上 訴人,上訴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系爭開 發案,被上訴人以95年6月7日函同意系爭開發案申請人變更 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執行應盡之所有 承諾及義務,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通知上訴人 限期改善(應取得使用執照),未於期限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將依規註銷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核准楊君 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時,約定應於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 否則應註銷(廢止)開發許可,核係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核准開 發許可之授益處分,同時結合訴外人楊君之作為義務,以之 作為決定「核准開發許可」之前提要件,在訴外人楊君違反 此作為義務時,被上訴人得廢止該授益處分,此授益處分應 認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本院103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 給上訴人,上訴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系 爭開發案,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函知上訴人再次重申系 爭開發案,未於期限申領使用執照,即將予以廢止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是以上訴人確有未履行系爭核准開發許可之負 擔情形(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其所生系爭開發案廢止之 原因事實仍處於持續發生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 日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並未逾越行政程序 法第124條規定行使廢止權之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解除權之行使而廢止系 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而維持原處分,其理由雖有未洽,惟 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主張被上訴人111年5月11日函並非向上訴人為系爭協議解除 權之行使,原判決認原處分是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行使,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結果,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未於95年6月30日取得系爭開發 案使用執照,除斥期間算至97年6月30日止,原處分已逾2年 除斥期間,原判決認系爭行政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行使廢止權之2年除斥期間,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云云,並不可採。  ㈢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 造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因建造 執照為當然失效,主管機關毋須另行發函通知,自亦無法依 法核發使用執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於95年6月30日前取得 系爭開發案公共建設之使用執照,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7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因上訴人違反授益處分所結合系 爭協議約定之作為義務,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上訴人 逾期仍未改善,被上訴人自得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開發案之開 發許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符合設計圖部分核發使用 執照,不符合設計部分亦不通知上訴人修改,此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不能取得使用執照,原判決對此有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主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 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㈣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受災戶住宅興建完成取得建築物之 使用執照前,不得為土地所有權及其他權利之移轉,乙方應 配合甲方辦理於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移轉土地所有 權之預告登記。但屬第2條捐贈之土地不在此限。如需移轉 與後續開發人,應經甲方同意,並於買賣契約書或其他契約 書面載明買方或相對人概括承受乙方於開發許可計畫所作之 承諾及義務,始得為之。」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 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以95年6月7日函同意系爭開發案申請人 變更為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從而依系爭協 議第5條約定,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執行應盡之所有 承諾及義務,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重新簽訂協議書而有 異,上訴人自應履行系爭核准開發許可授益處分所結合之作 為義務,上訴人違反此作為義務時,未履行該負擔,被上訴 人廢止核准開發許可之授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 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 系爭協議、切結書係楊君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對上訴人 不生效力,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 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 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 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 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 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 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 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 法送達效力。經查,被上訴人95年6月7日函已依系爭協議第 8條之約定對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時得廢止 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知上訴人 再次重申系爭開發案,未於期限申領使用執照,即將予以廢 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係於同年月25日郵 寄送達上訴人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經該地址之 ○○○○○○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其上已蓋有管理委員會戳章及 管理員章,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原審卷第163頁)可稽 ,故應認定於上訴人大樓管理員代收時,已對上訴人發生送 達效力,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未履行系爭核准開發許可之 負擔(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許可,核屬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之送達證書上 並無受僱人簽名或蓋章,其上所蓋「○○○○○○管理委員會」並 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未收受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被 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並非限期通知上訴人改善,逾期完工 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就上開主張皆未予敘明,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09

TPAA-112-上-304-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退還稅款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江世雄即珍儷督名店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獨資經營視唱中心(KTV)等業,民國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報其他收益新臺幣(下同)0元、其 他損失0元、清算所得0元,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在案。 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未申報其於清算期間收取之拆遷補 償費26,460,000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重行核定其他 收益26,460,000元、其他損失0元,清算所得26,460,000元 ,應補稅額2,249,1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6倍之罰鍰1,34 9,4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被 上訴人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清算所得12,642,545元及罰 鍰644,771元,變更核定上訴人清算所得13,817,455元,補 徵應納稅額1,174,483元,罰鍰704,689元。上訴人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9年12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 124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後,上訴人復於110年5月4日向被 上訴人主張核定之營利所得應扣除其繳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罰鍰704,689元及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費用28,143元,經被 上訴人審酌結果,扣除上開利息費用,重行核定清算所得為 13,789,312元,並退還營利事業所得稅2,392元及罰鍰1,435 元,上訴人未續行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嗣上訴人復於111 年11月2日提出退稅申請書,並以本案適用法令錯誤為由,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104年 度清算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罰鍰, 經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21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20150908 A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395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11月7日 (應為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1,172,091元、加計利息及罰鍰134,802元之行政處分。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係自費興建租賃物【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有限公司、○ ○○○○及○○○○○○等營利事業(下稱其他承租人)共同向訴外人 ○○○○、○○○○、○○○及○○等人(下稱出租人)承租坐落○○市○○ 區○○路000號○○0樓、地上0至0樓、0樓之0至0樓之0(含3樓 鐵架漆皮造機房)之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經被上訴人 核認屬租賃權益之價值,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可按房 屋耐用年度按年平均攤提,認列各年度租金支出,並以清算 時租賃權益未攤提剩餘價值認列為拆遷補償費之成本費用等 情。惟系爭拆遷補償費係為補償上訴人因租約提前終止而先 投入之成本費用,而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投入之成本費用係 發生於決算期間,而非清算期間,是系爭租賃物折算之租賃 權益未折減餘額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收入應與該租賃權益未 折減餘額相配合,故應認屬決算期間之拆遷補償損益,而非 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否則會造成收入成本未能配合(即成 本費用發生在104年10月20日之前,補償款收取在104年10月 20日之後)而違反會計期間假設之情況。㈡原判決係參採行 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 之規定,認定本案為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成本費用,經被 上訴人於清算期間予以認列,屬合於「已賺得」之要件,卻 未考量此等收入成本期間配置不一之情形,誤認上訴人既已 於清算期間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系爭租賃物投入未折減之 成本亦已核認,故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收入屬於 清算期間發生,並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乙情,核屬 事實認定有誤,且前後理由矛盾之情形,復忽略租賃契約之 修訂,尚應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租賃會計處理準 則」之規定,且本案類型核屬該準則釋例15之租賃合約修改 之情形,而與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係指商品移轉 之實證特徵類型不同,原判決據此認定補償收入已實現且已 賺得,顯然與一般財務會計處理原則不符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㈠上訴人之會計制度採用權責發生制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其他承租人共同向出租人承租系 爭租賃物為營業場所,租賃期間為104年2月11日起至108年5 月19日止。系爭租賃物及所坐落土地經出租人於104年7月7 日出售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使上 訴人與其他承租人順利遷出以完成點交,出租人、上訴人與 其他承租人及○○公司於同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出租人與上訴 人及其他承租人合意於104年7月7日另簽定新的租賃契約書 以取代原租約,原租約自104年7月7日起不再適用,並就拆 遷補償事宜及付款方式約定於第2條。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 1項及104年8月11日增訂補充條款約定,上訴人必須於104年 10月31日前完成拆遷點交之義務,始取得對出租人請求系爭 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倘上訴人逾期未履行遷出及點交系爭 租賃物之義務,則視同放棄含保證金在內之系爭拆遷補償費 請求權,亦不得再向甲方(即出租人)或乙方(即○○公司) 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以,上訴人未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 成拆遷點交之義務前,出租人就系爭拆遷補償費給付與否, 具有不確定性。㈡上訴人經○○市政府核准自104年9月15日起 註銷營業登記,是於該日起3個月即屬清算期間。上訴人於1 04年10月30日完成拆遷點交,其為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應盡 之義務於該日履行完畢,並確定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給付 請求權,是有關系爭拆遷補償費收入應於104年10月30日合 於「已實現」之要件;有關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成本費用 ,被上訴人審酌系爭租賃物係與上訴人同經營團隊之訴外人 張敦翔承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以出租人名義自費建屋,主 要目的係以房屋為對價換取於租賃期間無償使用該房屋,則 其租賃權益之價值即為該房屋建造成本,經張敦翔將租賃權 轉讓予上訴人,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上訴人取得之租 賃權益,可按房屋耐用年度按年平均攤提,認列各年度租金 支出,並以清算時租賃權益未攤提剩餘價值認列為拆遷補償 費之成本費用;而就租賃權益未攤銷餘額部分,被上訴人函 請上訴人提示系爭租賃物之建造成本、列為資本支出之裝潢 費、修繕費等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則提出相關估價單及說明 書,主張房屋建造成本及相關費用計126,890,000元,經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提示資料函查承攬廠商,因有未回復或無可 查證之情,致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不符,被上訴人乃依查得之 相關資料,合計核認營建成本及相關工程成本計72,591,869 元,並按上訴人租賃房屋使用範圍27%計算繼受取得之租賃 權益價值為19,599,805元, 經核算上訴人清算時租賃權益 未攤銷餘額為12,642,545元,故上訴人為取得拆遷補償費之 成本費用,業於上訴人清算期間予以認列,亦屬合於「已賺 得」之要件。是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歸屬清算 期間之收益,並無法律適用或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㈢上訴 人之會計制度採用權責發生制,依前揭協議書及補充條款所 載,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實際完成拆遷點交之日確定取 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給付請求權,經濟資源確定流入,核屬 確定發生或實際存在之收入,且上訴人亦已完成投入配合之 成本費用,即應以104年10月30日為收益之認列日。被上訴 人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屬清算期間收益及所得,並據以核定 上訴人清算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所稱適用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以致有溢繳稅款之 情事,原處分否准上訴人111年11月2日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 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 言原判決有前後理由矛盾及事實認定錯誤云云,暨持與本案 情形不同之釋例,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09

TPAA-113-上-501-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休給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石木欽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邱瓊如 黃湘玲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陳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余惠卿 呂珮蓁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之代表人由周志宏變更為施 能傑;被上訴人司法院(下稱司法院)之代表人由許宗力變 更為謝銘洋,均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6年12月19日 部退四字1064291647號函(下稱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 其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後(下稱新 制)年資為19年6個月、15年6個月,分別給與月退休金79.5 %、31%;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40個基數在案。因 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當日再任○○○○○○○○○(於109年7 月17日改制更名為○○○○)○○○,爰自同日起停止發放月退休 金。嗣銓敘部依10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以107年6月7日部退四字第107 4353202號函(下稱107年6月7日函)重新核算上訴人每月退 休所得。其後,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辭任○○○職務,並自 同日起恢復領受月退休金,司法院則以108年10月24日院台 人四字第1080027253號函(下稱108年10月24日函)檢附○○ 退養金計算表,審定上訴人自同年9月16日起支領月退養金 。 ㈡上訴人因於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行為,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 移付懲戒,經懲戒法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懲上字第2 號判決(下稱系爭懲戒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 定,銓敘部遂依108年6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7日公布、109 年7月17日施行(除特別標示者外,下同)之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01條之2規定,以111年9月27日部退四字第1115493 8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審定上訴人之月退休金及退休 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應溯自退休生效日(即000年00 月00日)起,自始減少60%,並依退撫法規定重新計算上訴 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併予撤銷銓敘部107年 6月7日函及其附表,並副知司法院、臺高院及被上訴人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2年4月30日改制前為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局)執行扣減上訴人退 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暨追繳事宜。案經司法院依銓敘部上 開重新審定,以111年9月30日院台人四字第1110029151號函 (下稱原處分二),重新計算上訴人月退養金,並請其繳還 溢領之退養金新臺幣(下同)2,130,405元,且併予撤銷司 法院108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法官退養金計算表;臺高院以1 11年9月30日院彥人三字第1110005764號函(下稱原處分三 )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舊制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1,197,708元;基管局則以111年10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11116 76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四,與原處分一、二、三合稱原處 分)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決 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6年12月1 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年資及月退休金。因上訴人於 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院涉訟之友人○○○,有飲宴、球 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 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下 稱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就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於11 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 定。準此,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後之111年9月2 日始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 戒處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已於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 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 0%。復參酌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雖說明本條 文係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德國公懲法)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但我國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並無類似德國 公懲法將懲戒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明文,故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懲戒處分所衍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 金60%之效力,無從以系爭懲戒判決為執行名義予以執行, 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行之。從而,銓敘 部先以原處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 」及「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及追繳事宜」後 ,司法院、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 、發放機關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銓敘部原 處分一審定結果,並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0,405 元(司法院)、舊制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1,197,708元(臺高院)、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基管局 ),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 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云 云。惟本件該當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法官退休後,於111年9月2日始因系 爭懲戒判決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處 分確定」,而此構成要件事實屬法官法新增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故本件自有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意旨 ,及法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已經 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上訴人 上開主張應非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7項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 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 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 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 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 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七、申誡。……(第7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退休金,指 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 與。……。」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 ;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二 、受前條第1項第2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百分之60。……(第2項)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7項 之規定。」第101條之2規定:「第50條之1修正施行前,有 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 揆諸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分 別略以:「……為解決本法此次修正前,對於現行一發現涉案 即先搶退之法官,於退休生效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含再審改判)者,因已無 職可免、可撤或可轉任,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 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參照德國聯邦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受懲戒公務員於撤職之判決確 定前退休者,該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 明定,受懲戒法官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經判決處以 前述嚴重之懲戒處分確定時,應自始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休 金、退養金;又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者,其已領之部 分亦應全部或一部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法官之退休金、 退養金,影響其權益甚鉅,為免失之過苛,爰參酌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斟酌依其受懲戒處分 之輕重,明定自始分別剝奪、減少其應領退休金、退養金, 以收實效。……」「……關於第50條之1條文僅適用於修正施行 後始經職務法庭懲戒判決確定(含再審確定),且有該條第 1項規定情形者,至於修正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且無再審 之訴繫屬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明定是類人 員不適用第50條之1修正施行後規定。」準此可知,凡於法 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109年7月17日施行後經職務法庭判 決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懲戒處分確定者,縱然其 違失行為係在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前,仍應依該 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 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㈡次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既已明文法官之懲戒為該條文所列舉 之7種處分,文義上顯難將法官法所規範之懲戒處分擴張至 同法第50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又增訂法官法第50條之 1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此次修正前應受懲戒之法官,於懲戒 處分判決確定前已先行退休,致免職、撤職等處分欠缺實益 ,方於法官法第50條後明文增訂於上開情形對受懲戒法官發 生應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效果,尚難僅因法官 法第50條之1第1項係規定於第七章職務法庭之章節內,即遽 認該條項規定之內容應屬對法官之懲戒處分,而應由職務法 庭審理。再者,法官法第69條第4項規定:「受懲戒法官所 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 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 第2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其增訂理由載明:「…… 受懲戒法官如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判決 ,因退休金、退養金係依法由各該支給機關所支給,而非由 所屬法院支給,是受懲戒法官如尚未支領,即應由各支給機 關停止或減少支付,如已支領而應追回,亦應由各支給或發 放機關依第2項規定辦理。爰增訂第4項明定受懲戒法官所屬 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 即通知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 囑託執行。」而此雖係針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剝奪 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及第5款「減少退休金及 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判決所為之規定,惟因 有關法官懲戒判決之執行程序繁雜,尚有其他細節應予補充 ,故增訂第69條第6項規定,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 院訂定執行辦法,以利適用。而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職務 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下稱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懲戒判決,指職務法庭所為免除法官、檢 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檢察 官職務,轉任法官、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剝奪退休金及 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 之20、罰款、申誡等懲戒處分之判決。」第12條第3至6項規 定:「(第3項)受懲戒人受數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 退養金之懲戒處分者,於已執行之範圍內,毋庸重複執行。 (第4項)受懲戒人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 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者,不執行減少退休 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第5項)受 懲戒人受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 之20之懲戒處分者,減少退養金之部分不再執行。(第6項 )依本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 、自始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60或自始剝奪退養金效力 之執行,準用前3項規定。」第13條規定:「本法第50條之1 第1項所定情形,受懲戒人已支領退休金或退養金者,退休 金、退養金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於懲戒處分生效後,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逾期不履行 者,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可知, 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 退養金之懲戒判決方屬職務法庭審理之範圍,至於因「免職 」或「撤職」之懲戒處分確定後,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即發生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法律效果, 而此法律效果並非懲戒處分之性質,僅因自始剝奪或減少退 休金、退養金之實質效果與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之懲戒判決雷同,故於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其執行程序準用之,並於第13條規定由支給或發放機 關於「免職」或「撤職」之懲戒判決生效後以書面行政處分 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況且,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受懲戒法官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處 分確定時為構成要件,則職務法庭自無從與法官法第50條第 1項所列舉之懲戒處分一併宣告。從而,上訴人主張法官法 第50條之1第1項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規定 性質上屬懲戒處分,僅職務法庭方有權為之,且職務法庭依 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被付懲戒法官為免職或撤職並 停止於一定期間任用之判決外,尚應另併依法官法第50條之 1第1項規定為「財產上不利益」之處分。何況,我國法既未 明文就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並將已支領應減少之全部或一部 追繳之懲戒處分,另規定得由被上訴人分別以行政處分代替 之規定,則應與法官法第50條為相同之解釋。原判決未就法 官法第50條、第50條之1及第69條全文整體觀察,而將該等 規定割裂適用,率認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 行之,顯與法官法整體規範體系不符,且難謂合乎憲法權力 分立之意旨,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衡量重大公益與利益保護之結果 ,明定法律得例外的溯及既往外,原則上禁止對於過去存在 且已終結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 律效果。至若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 對於發生在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該法律適用 於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原則上受承認,但亦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 ,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訂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 改變所受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782號解釋意旨參 照)。而觀諸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中對於本條 文修正施行前已離退者,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 少及追繳部分,係涉及對於過去存在且已終結(已離退且已 領取退離給與部分)之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 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並予追繳,乃屬法律之溯及既往。至 對於雖已離退,但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領取」之退離 給與,予以剝奪或減少部分,則係屬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 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而就此發生於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 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依上說明, 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揆 以法官之退休給與乃法官因服公職而取得國家對其退休後生 活照顧義務之給與,此等照護義務須與法官清廉自持之期待 相容,因此對於受懲戒法官照護義務之削減與剝奪事涉重大 公益。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增訂之目的,乃以法律明文規 範對於法官在職期間涉有違失行為,卻於懲戒處分未確定前 而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剝奪、減少或追繳其已領 取退離給與之機制,促使其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因此具 明顯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性目的,縱對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前已離退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少及追 繳部分,係屬法律之溯及適用,惟因屬立法者於制定該法律 時,本於上述為促使法官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具有明顯 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公益性目的之立法考量,復藉由法 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過渡條款,限縮或減輕受規制對象因 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影響或損害,經核與法治國原則尚無違 背,為法之所許。又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適用之結果,固 然有可能造成上訴人主張同樣違失行為、同樣違失行為終結 時間之相同案件,將因職務法庭判決之時間分別於本條文施 行前與施行後確定,而是否適用本條文之不同結果,惟此乃 新法訂定或法律廢止均會面臨之問題,核與平等權之保障無 涉,是上訴人主張基於平等原則之合憲性解釋,本件適用法 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結果,乃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要非可取。  ㈣經查,上訴人原係臺高院○○○○○,於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 生效,經銓敘部以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 年資及月退休金。嗣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 院涉訟之友人○○○,有飲宴、球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 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 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就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 於11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與卷證相符。原判 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 日退休,並於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施行後之111年9月2日始 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 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0%。從而,銓敘部先以原處 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及「應執 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及追繳事宜」後,司法院、 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發放機關 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原處分一審定結果, 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0,405元(司法院)、舊制 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197,708元(臺高院)、 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基管局),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所受之懲戒處分,係以101年7 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為依據,而依斯時之法官法規定,並無 於懲戒處分確定後,應併為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 懲戒處分之適用。又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少 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之規定,其性質上屬懲戒處分, 應由職務法庭為之。而職務法庭為系爭懲戒判決時,既認上 訴人雖受撤職處分,但無須併為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 60%懲戒處分之判決,則被上訴人自無權再分別以行政處分 代替之。原審未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 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曉喻兩造為充分舉證及完全之 辯論,逕認立法者已經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重大瑕疵,並有不適用法規 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且,系爭懲戒判決係判命 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身為執行機關之被上訴人既非 審判機關,自不得逾越系爭懲戒判決主文之內容而自行認定 須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減少及追繳退 休金、退養金之懲戒處分。是以,司法院主張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規定乃系爭懲戒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顯 然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執行機關並非審判機關之憲法分際云 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對於前開法官法規定之錯誤 解釋,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09

TPAA-113-上-363-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廖貴雲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儲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鄭文燦,嗣變更為張善政,玆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機場捷運A20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 稱系爭開發案),申請徵收桃園市○○區○○段相關地號等281筆 土地及興和段92地號等420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 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 7年6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156號函核准,被上訴人 乃以107年6月28日府地區字第10701564061號公告徵收(下 稱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 含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上訴人所有○○段718、719、720 、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有○○段692、694、7 14、715、716、717、722、723、733、734、735、743地號 土地(下稱692地號等12筆土地),均位於上開徵收案範圍內 ,其中○○段718地號土地經公告核定徵收補償費之當期市價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500元,719、720、721 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 (二)嗣因上訴人配偶余歛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發現上開土地除系 爭土地外,其餘692地號等12筆土地在徵收公告前之107年5 月10日即經贈與登記為余歛所有。被上訴人乃依贈與後之所 有權歸屬,重新合併評價單元及宗地條件後計算地價,提請 108年4月1日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 會)108年第4次會議重新評定(此曾以108年6月14日府地區 字第10801394562號函通知上訴人),決議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之當期市價單價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被上訴人先以 同年8月2日府地區字第1080193851號函更正系爭土地之應領 補償費共計5,940,956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經上訴人異 議後,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以108年9月3日府地區字第1080222242號函維持系爭補 償費價額(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遞經被上訴人10 8年12月27日府地區字第1080330193號函(下稱復議決定) 維持系爭補償費價額、內政部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1.訴願決定、復議決定及原處分(應指對其不利部 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增給7,352,236 元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 30條規定,可知被徵收土地的當期市價,是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加以確定。又查估辦法第2 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1、2款、第17條、第18 條、第19條第1、2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係由內政部依授權所訂定具法規命令性質,旨在具體化 「徵收當期之市價」時應遵守前揭規定所定之程序,俾保障 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之補償,相 關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時,自應受拘束。再 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買賣實例須依同辦法 第13條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並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後,始為 比較標的之選擇,查估機關於蒐集市場買賣實例階段,尚無 從預知何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自應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 部買賣實例依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交由地評會查 核審認,尚不得僅就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另徵收 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 一定之程序與標準,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 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 其為違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之形成,均有依土地徵收條例及 查估辦法規定之程序與標準辦理後,並提交所屬地評會依法 評定,核無違誤:   ⒈關於系爭土地均劃入P004地價區段及其中比準地之選取部分 :  ⑴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經合併為一宗土地(合併評價單元 )而劃分入P004地價區段,及在此地價區段選取桃園市○○區 興和段125-1地號土地(下稱興和段125-1土地)作為比準地, 並據被上訴人陳明因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符合查估辦 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 土地,故得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且屬於農業區內側區段,並 有提交地評會審核無訛。  ⑵系爭718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107年6月28日徵收公告核定徵 收補償費時,雖與另3筆土地劃分為不同地價區段,並曾核 計土地徵收補償費在案,惟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 規定之徵收當期市價基準日即本件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 15日之前,上訴人確於107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 所有土地贈與而移轉為余歛所有,但前開徵收補償費核計時 漏未查得此情,既經上訴人自承無訛,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變動,業已關涉地價區段劃分應斟酌之土地利用現況暨是否 情況相同等因素(另參內政部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作業手冊伍、一有關宗地個別因素清冊等資料第7點⑴),並 有依法送經地評會108年度第4次會議重新評定在案,被上訴 人因認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核計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即 為有據。另關於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之估價基準日,乃係查 估階段就同辦法第13條規定為土地正常單價估計時,定有時 間基準以供與買賣實例為比較調整之目的,此僅為估價因素 之擇定;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徵收當期 市價時間基準,則為系爭補償費評定須適用之法定標準,前 述估價結果僅屬預估程序,關於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評 定結果,則須合乎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時間 基準規定,二者仍有不同,此由查估辦法第4條第4至7款以 之為先後不同之程序,亦可明之;上訴人卻謂其土地所有權 變動時間在估價基準日後即不影響系爭補償費評定結果,容 屬對前開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  ⑶再者,上訴人移轉與余歛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總額,經余 歛基於權屬問題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重新查估之 結果,不僅高於原本以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之金額(上 訴人對此並未救濟),況將原處分重估後之系爭土地補償費 所減少數額一併列計,重新估算後之余歛受贈土地之補償費 與系爭土地補償費合計總額,仍高於原均歸屬為上訴人所有 時所評定之價額等情,可佐上訴人應無信賴之事實;又縱使 上訴人有其所稱信賴利益存在,基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核定 ,尚涉及公益性,亦難認撤銷結果有何信賴利益大於所維護 公益之情事;另上訴人就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情事,當知涉及 對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核計重要事項(適法性之問題),而未完 全陳述,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 新更正核計系爭補償費外,並撤銷前徵收公告所核定系爭土 地之補償費部分,自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 定。  ⒉關於P004地價區段所選取比準地及系爭土地之地價查估部分 :  ⑴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係依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委託 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本件就P004地價區段係選取興和段125- 1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屬內側區段、非建地目)為 比準地,且就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以買賣實例為估價時, 擇定估價基準日為107年3月1日,復經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買 賣實例調查估價蒐集總表(下稱蒐集總表)列載情形為憑, 認欠缺適當實例,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放寬案例蒐集期間為1 06年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自為有據。  ⑵其次,就比準地所為比較價格之查估,係依查估辦法第4條第 2款、第6條規定,在前述案例蒐集期間內進行市場買賣實例 之蒐集調查,調查結果並經估價師列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 表(蒐集總表)而提交為地評會之審查資料;針對比準地比 較標的之選擇,係選擇桃園市○○區○○段1141、1141-2至-5地 號等5筆土地(位於P903-00地價區段內)為比較標的1(估 價師之簡報檔資料經編為買賣實例3),同區萬能段252-6地 號(位於P904-00地價區段內)為比較標的2(估價師之簡報 檔資料編為買賣實例4),並據被上訴人說明未依查估辦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P004地價區段內選擇比較標的,係 因徵收公告之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案,早於98年7月2日起即曾 就主要計畫、細部計畫等為公開展覽公告、101年8月6日公 告於同年月8日舉辦說明會、107年1月9日舉行公聽會等,該 區域內存在農地變更為建地、可申領抵價地等期待因素,區 域內農地之正常價格因此期待因素影響而有偏離,且影響交 易價格之情況、程度等存在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問題 ,故而選取其他地區之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堪認尚符合 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不違法。  ⑶又上開比較標的1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4月26日、正常交易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938元,比較標的2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 06年5月9日、正常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9,748元,經就估價 基準日為交易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因比較標的均選取自其 他地價區段,尚須併同考量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 境污染及其他影響因素等項)及個別因素(包括宗地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項)調整 後,比較標的1之交易日期因素調整率-1.00%、區域因素調 整率-12.25%、個別因素調整率2.50%,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 程度23.25%),試算價格為22,206元、權重40%;比較標的2 之交易日期因素調整率-1.00%、區域因素調整率4.75%、個 別因素調整率為8.75%,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14.50%) ,試算價格為22,272元、權重60%,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2 2,246元,並依查估辦法第21條(原判決漏載第1項)第3款規 定進位,估定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2,300元,經核亦與 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9條及第21條等規定相符,均 無違誤。  ⑷被上訴人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與比準地 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 件以及其他個別因素等項目為比較調整,並以系爭土地較比 準地之面積小、深度較淺,又屬非鄰接地且無道路條件,以 總調整率為-12.50%而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513元,續 按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無條件進位至百位,估算系爭 土地之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價為19,600元,經核與規定相符 。而被上訴人復已將前開依法定程序辦理之查估資料送交所 屬地評會,經以108年4月1日之108年第4次會議審核評定, 並據以核計系爭補償費在案,在難認地評會就此之判斷,有 出於錯誤事實、不完全資訊或有何恣意等違法判斷之情況下 ,自當予以尊重而難認有違法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 原處分而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為5,940,956元,自亦 合法有據。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估價師並未就所蒐集調查之買賣實例逐一填 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有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 云云。而查,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前段固然規定若買賣實例 有因期待因素影響,致交易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記載 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而為適當之修正,惟同條但書亦明文 影響交易價格情況達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仍可不予 採用;可知若影響因素得以造成之差異難以具體量化,由量 化為正確之調整既有其困難,本即無從憑為比準地價格調整 估計之依據,應屬事實上無法或不宜選取為比較標的之情形 。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蒐集總表影本1份(對地評會審查所 為簡報另有提出10筆),並於備註欄逐一具體說明不予採用 ,係涉及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之理由,復難認其所指情 由有何與事實不符之問題,其對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因而 未另行逐一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自無違法可言。況且 ,觀諸前開蒐集總表登載內容,除可見經逐一載明不予採用 之個案交易考量因素外,亦有就交易時間、買賣實例總價、 買賣總價、正常買賣單價、土地面積即地上有無建築改良物 等情,分別列明,與比較標的1、比較標的2所列載之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經登載項目(其中空白未據填載者,多屬涉及 建築改良物方須填載之項目,與本件情形無涉),相互參照 ,關於查估程序所須比對之買賣實例主要價格影響因素,已 有列明而可供地評會審核,在買賣實例數眾多之情形,列表 登載亦較利於比對,自亦難認地評會就買賣實例調查結果所 涉及比較標的選取之審核等,有何資訊不完全而影響判斷正 確性、客觀性之疑義。至於上訴人雖另稱其在前述案例蒐集 期間自行查得86筆買賣實例,然均未能提出具體之比對說明 ,更未見其陳明如何可動搖查估程序所選取比較標的之合法 性,進而影響徵收當期市價評定結論等情;其另謂蒐集總表 可見有多筆單價高於每平方公尺40,000元者,謂被上訴人之 查估評定違反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違法,亦係就 被上訴人所為情況不同之說明,泛稱不可採,均無從憑上訴 人之空言主張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末以,上訴人復執蒐集總表編號10即同區○○段767-2地號土 地(下稱編號10土地)於107年1月之土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 尺43,856元,主張系爭補償費價格有過低之違法云云。然而 ,蒐集總表中即有載明編號10土地存在因期待因素而影響交 易價格而難以量化之情事,且該筆土地在前開交易後,因徵 收公告所核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單價,亦係以較低之每平 方公尺22,600元核定在案,是上訴人對於所主張土地徵收當 期市價單價,究竟有何具體可採之依據暨理由等,均未能說 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 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第48條規定:「區段徵收之 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 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 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 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可知,被區段徵收土地應按徵 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應遵 循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查估辦法所 示程序、方法,由地評會具體評定之。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 「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 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 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稅捐、 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業主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 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乃經由 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依照一定之法 律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 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對於地評會就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之評定,固應予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 不予審查,如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 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 程序。7.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是否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 則等。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 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第3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項)不動產估價 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第4 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 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 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 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 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   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 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 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 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第2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 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 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 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 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 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 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第1項規定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 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 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 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 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 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 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 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 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 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 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 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 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 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正常買賣總價格÷ 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 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 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 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 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 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 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前段規定:「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 土地分別選取。」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 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 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 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 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 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 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 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 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 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 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 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四)依上開規定可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 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 (含當日)前6個月。蒐集市場買賣實例後,如買賣實例之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則應視有無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 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格修正或調整,並將之記載 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 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 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 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 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 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 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 價,而將之填載於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 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 ,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以查估比準地地價)。復 再以查估辦法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 ,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並將之填載於徵收土地 宗地市價估計表,提交地評會評定。  (五)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開發案,報經內政部核准區段徵 收包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4筆及上訴人原所有之692地號 等12筆土地在內之420筆土地,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徵 收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系爭 土地中之718地號土地因與上訴人原所有之692地號等土地相 連,被劃分為臨路之P002地價區段,乃經公告核定徵收補償 費之當期市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500元,系爭土地中之71 9、720、721地號土地,則被劃分為P004地價區段,經公告 核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嗣因上訴人之配偶余歛提 出異議,被上訴人發現該692地號等12筆土地在徵收公告前 之107年5月10日即經贈與登記為余歛所有,被上訴人乃依贈 與後之所有權歸屬,徵收宗地合併評價單元改變,乃將系爭 土地全部劃分為P004地價區段,重新合併評價單元及宗地條 件後計算地價,提請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重新評定,決議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當期市價單價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 ,被上訴人乃更正系爭土地之應領之系爭補償費共計5,940, 956元。P004地價區段係選取興和段125-1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農業區,屬內側區段、非建地目)為比準地,估價基準日 為107年3月1日,因106年9月2日至107年3月1日案例蒐集期 間內,欠缺適當實例,因而放寬案例蒐集期間為106年3月2 日至107年3月1日。而針對比準地比較標的之選擇,因同一 地價區段內存在農地變更為建地、可申領抵價地等期待因素 影響交易價格情事,估價師乃選擇位於P903-00地價區段內 之桃園市○○區五權段1141、1141-2至-5地號等5筆土地為比 較標的1,及位於P904-00地價區段內之同區萬能段252-6地 號為比較標的2。上開比較標的1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4月 26日、正常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938元,比較標的2之 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5月9日、正常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9, 748元,經估價師就估價基準日為交易日期因素、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22,246元,並進 位為每平方公尺22,300元。進而再就系爭土地與比準地之宗 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以 及其他個別因素等項目為比較調整,並以系爭土地較比準地 之面積小、深度較淺,又屬非鄰接地且無道路條件,以總調 整率為-12.50%而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513元,進位為1 9,600元。經上開調查及估價後,被上訴人復已將查估資料 送經108年4月1日之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審核評定系爭土 地之徵收當期市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並據以核計 系爭補償費,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土地所有權變動時間在估價基準 日後即不影響系爭補償費評定結果,泛稱原定蒐集期間是否 無適當實例,應有疑義,程序容有違法,估價師並未就所蒐 集調查之買賣實例逐一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各節,何以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 據尚無不符,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地評會所為地價之決 定,已依法考量系爭土地條件及其所在區段影響地價因素, 核與上開徵收補償相關法令均屬無違,而駁回上訴人聲明之 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舉○○段713、704-9地號土地為例 ,主張該2土地均非臨路且位於系爭土地(718、719地號)旁 ,其徵收價格為何、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原審 均未加以調查云云,經核此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且與前揭 法定之徵收土地地價查估方式有間,自不可採。 (六)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原以每平方公尺23,500元至 34,500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單價,於上訴人同意申請 抵價後,竟調整為19,600元,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就其107年5月10日所為贈與部分自 身原有土地之行為,當知悉乃涉及足以影響徵收補償評定之 重要因素,此由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移轉與其配偶余歛部分 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總額,即係經其配偶余歛基於權屬問題提 出異議,而被上訴人就該異議部分重新查估結果,不僅高於 前述原本以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之金額,上訴人且稱其 對此並未救濟,且縱使將原處分重估後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所 減少數額一併列計,重新估算後之余歛受贈之土地補償費與 系爭土地補償費合計總額,仍高於原本均歸屬為上訴人所有 時所評定之價額等情亦可佐證等語,稽之卷附地評會108年 第4次會議提案2說明以:674、693、743地號土地查估市價 為34,000元/㎡,724、725地號土地查估市價29,400元/㎡,73 9地號土地查估市價29,800元/㎡,736、737、738地號土地查 估市價19,600元/㎡,692、694、714、715、716、717、718 、722、723、733、734、735地號土地,因權屬相同合併為 同一評價單元,查估市價為34,500元/㎡,719、720、721地 號土地,因權屬相同合併為同一評價單元,查估市價單價為 23,500元/㎡;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後之107年5 月10日將692地號等12筆土地贈與配偶余歛,余歛所有674地 號等20筆土地係屬宗地市價評定後,徵收宗地個別條件變動 ,依合併後權屬狀況及宗地條件重新計算地價,除743地號 土地未與其他土地相鄰,無法合併為一宗土地估價,維持原 查估地價外,其餘19筆土地權屬已變更為同一人所有,建議 依合併後土地使用狀況重新評定地價,合併後地價評估為34 ,500元/㎡;另718地號未移轉余歛所有,尚不得與上開674地 號等19筆土地合併估價,建議與同段719、720、721地號土 地合併估價,合併後地價均調整為19,600元/㎡等語益明。上 訴意旨所為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之指摘,顯屬無據,不足 採信。 (七)末按,查估辦法第27條及第30條固分別規定以:「(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 作業步驟如下:一、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 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 例。二、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 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四、現 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 幅度。(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 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 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 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 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 依據。」再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之規定,被上 訴人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表格,應製作市價 變動幅度計算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及市價變動幅度評 議表3種;蓋如以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之徵收市價評議結果 ,該價格適用於次年12月底完成發價案件,倘該案件之徵收 計畫報送、徵收公告及發價中任一時間點係落於下半年7月1 日起)辦理者,即應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將 先前取得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所載評定市價,依查估辦 法第27條已評定之6個月間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調整。然依查 估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 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 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第29 條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依第20條第4項所 為通知之次年2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通知之次年報 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1項但書規 定者,應於當年7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月至12 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即徵收案件如 因作業時程緊迫,未及於9月1日報送資料,而於預定徵收當 年3月1日前報送者,原則以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評議結果 適用於當年12月底完成發價案件。查本件查估基準日係107 年3月1日,於同年7月10日公告徵收,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則依首揭查估辦法規定所評定之市價,即係作為當年7 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而無再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於每年6月底前送經地評 會評定之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作為7月至12月調整 徵收補償地價依據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市價變動幅度計算 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及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等資料, 依法均應係依實價登錄蒐集整理並計算,係地評會評定之重 要事實基礎,原審似未提示,亦未告知兩造就此證據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辯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顯屬 個人主觀歧異見解,自非可採。 (八)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09

TPAA-112-上-7-2025010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懲戒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簡伊佐 倪鴻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 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3-聲再-481-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李濂 被 上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育仁 邱怡璋 吳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之代表人 原為張春暉,嗣變更為戴文亮;被上訴人法務部(下稱法務 部,111年1月18日追加為原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清祥, 嗣變更為鄭銘謙,玆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原分別為被上訴人 雲林地檢署候補及實任檢察官,其等民國106年度年終職務 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於107年4月13日以法人字第1070850747 0號函(下稱107年4月13日函或原處分),通知雲林地檢署 關於106年該署檢察官職務評定之核定清冊,其中原審原告 李文潔為「年度內有上訴逾期情形,違反職務上之義務,依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辦理」,上訴人 為「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第3項第1款辦理」,並請雲林地檢署依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事宜,嗣於107年6月12日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340號職 務評定通知書(下稱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其等「未達良好」   。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均不服,分別於107年6月29日及 107年7月11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7年8月14日分別以107公審決字第0 00248、000229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下稱 前審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下稱 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 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起訴聲明2部分(即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6年度職務評定結果,應尊重法務部人 審會審議及復議結果,重為適當合法之決定)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復審決定(保訓會107公審決字第000248號、第000 229號)、法務部長本案核定結果及職務評定通知書均撤銷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原審原告李文潔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條 、第2條第4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評檢察官之原服務檢察署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 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 」之職務評定,如經法務部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 論,原服務檢察署對於所屬受評檢察官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 ,故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原服務檢察署為 被告機關,由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 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 並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審議通過 ,法務部部長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行使核定權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交法務部 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加註理由後 將職務評定結果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係由法務部 之核定處分所產生,原服務檢察署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 據法務部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 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檢察官,受評檢察 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自應以法務部為被告機關提起行政 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 (二)本件上訴人之職務評定結果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評定 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初評、雲林地檢署檢察長覆評、法務 部檢審會審議及復議均為良好,其後係由法務部部長加註意 見而核定變更為「未達良好」,則法務部107年4月13日函始 為本件原處分,而法務部則為本件原處分機關。雲林地檢署 依據法務部原處分之指示,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職 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自屬觀念通知,上訴人對雲林地 檢署就該職務評定通知書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並非適格,應 予駁回。 (三)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1至3項規定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2 90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職務評定係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 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始將上訴人評定為「未達良好」,在 司法審查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查上訴人106 年任職期間之表現,雖經雲林地檢署職評會初評、雲林地檢 署檢察長覆評、法務部檢審會審議及復議均為良好;惟經法 務部部長不同意該部檢審會復議結果,加註意見「候補服務 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 辦理」(即原處分所附之職務評定核定清冊),逕為年終職 務評定未達良好之核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法務部要 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後,雲林地檢署 於107年2月21日召開該署107年度第2次職評會,會議中已對 上訴人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等節討論,而其後法務部第 79次檢審會中,亦經雲林地檢署派員說明上訴人上揭情節, 經重行審酌後仍為良好之考量因素,並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 ,是法務部核定上訴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原因,顯然為「 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上訴人片面擷取法務部政務次 長陳明堂在簽呈上「疏失程度較重」數語,指謫法務部未具 體說明理由,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並非可採。 (四)再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 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 (訴訟)品質」,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逾越上揭範疇,亦未將 無關之事由納入考量;至於法務部107年2月9日電子郵件固 有:「茲因106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為『良好』之比 例過高,爰(原判決誤載為原)請各機關確實依法官法、檢察 官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定覆評結果。 」之內容,然「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例過高」僅為法務部 要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上訴人職務評定之原因,並非原處 分作成之審酌事項,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情事,均非可採。 (五)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侵害受評人之權益 。準此,受評人表示意見,係於「職評會初評議案有疑義」 ,且「必要時」始可,惟本件法務部作成原處分係審酌上訴 人有「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事由,復有法務部、雲林 地檢署公函可查,已屬客觀明確而無疑義,上訴人對上揭事 由亦未持異議,從而,法務部於作成原處分時,縱未給予上 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損及其程序保障等語,以原判決 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如下: (一)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 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 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 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 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 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 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 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 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 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 依司法院就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 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 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 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73 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是可知立法目的亦應在於為提高檢 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定 ,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 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二)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檢 察官職評辦法,其第2條第4項規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 ,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 :……」第12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 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 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 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 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 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 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 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2項)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 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 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 在機關報送。」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 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 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準此以論,受評檢察官 之原服務檢察署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 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 如經法務部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論,原服務檢察 署對於所屬受評檢察官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故受評檢察官 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原服務檢察署為被告機關,由其 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 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並經法務部檢審 會審議通過,法務部部長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依檢察官職評 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使核定權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 ,交法務部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加註理由後將職務評定結果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 係由法務部之核定處分所產生,原服務檢察署僅立於執行機 關地位,依據法務部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 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檢察官 ,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自應以法務部為被告機 關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此業經本院 發回判決指明在案。查雲林地檢署依據法務部原處分之指示 ,於107年6月12日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原處分之內 容即職務評定結果,上訴人於收受後並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 訴訟,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是則依上開之說明,自應認為該職務評定結果已對上訴人 送達並生效,上訴意旨猶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原處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三)檢察官職評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   ,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 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   第6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 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7條規定   :「(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第3   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 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一、候補或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 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法務部依法 官法第88條第10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 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應於該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每滿6個 月後1個月內,依附表格式,就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 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填具候補、試署檢察官學 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考 核表,並附加評語,由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留存,並於辦理 服務成績考核時,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7條第1項規定:「候補檢察官應自候補滿4年後至5年 內送服務成績考核,由最近2年內獨任辦案之辦案書類中自 行選取10件,併同檢察長就其同期間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 取10件,交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候補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 後,報送法務部審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第10條規定:「(第1項)法務部人事處應將書類審查會複 審結果、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 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結果、候補或試 署檢察官意見書及依第6條第5項規定報送法務部處理之結果 ,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第2項)前項審 議,書類審查會複審成績、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 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 核成績均達70分以上者,為服務成績及格。」是可知候補檢 察官服務成績及格與否之審議,係就候補檢察官送審前最近 2年內自行選取及電腦隨機抽取之書類,經書類審查會複審 結果,並就檢察長對候補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 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結果,併為審議,而 2項成績須均達70分以上者,始得審議為服務成績及格。易 言之,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意味著該候補檢察官最近 2年內書類有品質未及應有之水準,或其檢察長對其學識能 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有未及 應有之水準之情形,是以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情形者, 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符合前述關於建立檢察官職 務評定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 與效率。又,如前所述,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規定,法 務部部長對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有最終之核定權,如認受 評人在評定年度內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有「得」評為 未達良好情形,經綜合評核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交法務 部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加註理由 後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不合。 (四)經查,上訴人因候補成績不及格,經法務部於106年9月21日 以法人字第10608516281號函審定自106年9月21日起,於延 長候補期間滿1年之日起至2年內,再檢送服務成績審查;10 6年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每期4項評核項目,每項目A至E 計5等次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全部評核項目均為A級,直屬 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擇善固執」、「擇 善固執,刻苦耐勞」等語;依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載,全 年無事假、病假、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紀錄,直屬或上級 長官評語欄記載:「敦厚謙和」等語,評擬結果為「良好」 ;遞經雲林地檢署職評會初評、該署檢察長覆評,均維持「 良好」;案經法務部檢審會107年2月9日第78次會議,就高 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10 6年度職務評定案進行討論,考量該部106年檢察官(含檢察 長)職務評定各機關陳報覆評結果為「良好」之人數比例過 高,決議暫予保留;經法務部通知各地方檢察署,請各機關 確實依法官法、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 定覆評結果報該部提檢審會審議;雲林地檢署召開107年度 第2次職評會再審酌後,仍維持原覆評結果;遞經法務部檢 審會同年月27日第79次會議,就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或 上訴逾期情形之10名檢察官(含上訴人)職務評定覆評結果 ,仍為良好之考量因素重行審酌,並經表決後,決議均同意 各機關原覆評良好之結果。嗣經法務部前部長邱太三於同年 3月7日批示:「第2案內所列10名,均有委員認為有未達良 好之事由,為求慎重允宜再提會復議。」等語。法務部檢審 會107年3月16日第80次會議,決議上訴人等9人106年職務評 定結果依各地檢署覆評結果照案通過;嗣經法務部人事處簽 請部長核定上開檢審會審議通過之評核結果,經該部政務次 長陳明堂表示意見:「……三、鑑於評定仍宜有鑑別度……李濂 ……疏失程度較重,建請是否逕為變更為未達良好。」等語, 經邱太三前部長批示:「如陳政次擬」等語,法務部爰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予以核定,就上訴人部分加註 意見「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7條第3項第1款辦理」而為未達良好之核定;於106年檢察官 職務評定,並無具有候補成績不及格事由而仍經職務評定為 良好之案例,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法務部未具體說明變更核定之理由 ,所謂「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例過高」而要求各檢察機關 重新審酌職務評定結果,此一法官法及檢察官職評辦法所無 之程序及與法規目的不符之理由,已有不當聯結禁止之判斷 逾越及未遵守行政程序規定之重大判斷瑕疵各節,何以不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不符。則依上開之說明,原判決認原處分所為之變更核 定,核係依法而為之評定,且所謂「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 例過高」僅為法務部要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上訴人職務評 定之原因,並非原處分作成之審酌事項,而   駁回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 張依母法即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上訴理 由狀似漏「非」1字)當然授權法務部部長有權限推翻檢審會 決議之權限,何況乎,法官法第90條第5項已賦與法務部部 長指定4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之名額,且檢察官職評辦法 第12條第2項亦已給予法務部部長就檢審會之決議有復議權 ,是若再(上訴理由狀誤植為「在」)給予法務部部長有自為 變更權,顯與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是如就 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為合憲性解釋,就該條文 中「得加註理由」依司法(上訴理由狀似漏「院」1字)大法 官解釋第462號解釋文,亦應需清楚交待為何為要變更檢審 會決議之具體理由,且應具體至法機關(上訴理由狀似漏「 司」1字)得據(上訴理由狀似漏「以」1字)審查之程度;惟 依原審調查之結果,法務部部長所加註之理由,亦僅說明上 訴人有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及第7款之「得」評 定為未達良好之原因,但仍未說明何以必需推翻由合議制之 檢審會審議決定之具體事由,且使司法機關無從審查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等情形,已顯然流於恣意,而有判斷之濫用及未 遵守行政程序規定之重大判斷瑕疵,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主要 爭執事項,未見何具體說明,即以法務部部長有此權限遽予 駁回上訴人請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且有上述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瑕疵等語,核除誤解原處分並未對上訴 人以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作為變更評定理由外 ,其餘均為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無可採信。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09

TPAA-111-上-912-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廖啟雄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施裕明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接獲其前校長為曾為該校學生 之乙女於96年3、4月間遭該校教師即上訴人性騷擾之檢舉後 ,旋交由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以第1061 018號案件調查處理作成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 隔著衣服伸手觸摸乙女胸部,甚至觸摸乙女下體私密處」之 行為,除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8條第2項之刑責,亦 屬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3款之校園 性侵害,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解 聘,以示警戒。嗣經被上訴人106學年度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 議通過,並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以 107年5月3日新北教國字第1070796532號函核准後,被上訴 人爰依上開教師法規定,作成107年5月8日新北店新小人字 第1075942813號函(下稱107年5月8日函)解聘上訴人,並 敘明於上訴人收受次日起生效。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訴 人所組申復審議小組審認上開調查報告對性騷擾之事實認定 ,有程序之重大瑕疵,以107年6月14日申復審議決定書認申 復有理由,應予重新調查。 ㈡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遂依上開申復決定書意旨另組調查小組 重新調查,其間曾為被上訴人學生之丙女亦以書面申請調查 上訴人於91年6月間涉及性騷擾,被上訴人受理後交性平會 以第1071018號案件併第1061018號案件調查處理,歷經多次 會議討論復佐以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之內容,於109年10月2 8日作成並通過第1061018號案及第1071018號案併案調查報 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結果關於第1061018號案部 分,認定上訴人「有於95學年度下學期開學後,大約96年3 、4月間之某個週三下午,在電腦教室㈠,反覆多次觸摸當時 國小四年級大約9-10歲之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 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關於第10710 18號案部分,認定上訴人「有於90學年度下學期畢業前,大 約91年6月間某日放學後,在當時6年10班教室,觸摸當時國 小六年級大約11-12歲之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耳 朵,並親吻丙女之額頭及臉頰」,構成行為時臺北縣所屬各 級學校校園性騷擾暨性侵害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校園性騷擾,亦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且情節已 屬重大,決議依現行(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聯結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 任為教師。被上訴人即以109年11月10日新北店新小學字第1 097447091號函(下稱109年11月10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 通知上訴人上開處理結果,並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予以解聘。  ㈢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提起申復,經被上訴 人所組申復審議小組審議結果,以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 書認申復無理由(下稱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另被上 訴人以上開解聘且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其性平會決議,並報新 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新北教國字第1100013538號函(下 稱110年1月13日函)核准在案,作成110年1月20日新北店新 小人字第1107430373號函(下稱110年1月20日函)通知上訴 人,以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且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並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另解聘效力溯及至1 07年5月9日生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109 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及110年1月20日函不服,併向新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經以第1100060129、1100060211號訴願決定就 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為不受 理,就被上訴人110年1月20日函予以駁回。上訴人續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 人109年11月10日函及110年1月20日函所附之解聘處分、109 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所附之申復無理由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之標的,經原審闡明後乃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作成之解聘且終 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效力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之處分 ,以及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0日函撤銷前處分即107年5月8 日函)。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及110年1月20日函所附 之解聘處分、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所附之申復無理由決 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作為得予解聘教師之 事由,歷經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兩次修正僅調整項 次,直至102年7月10日方以同條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 規定予以取代,另修正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 ,其情節重大與否之處理程序及法律效果列於同條第2至4項 ;迨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之現行教師 法,除將原明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終身不得聘任 、1至4年不得聘任及僅在原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三種, 復將原第1項第9款修正並移列第5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 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又將原 第4項修正移列第3項明文「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 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參諸上開教師法第14條規定歷次修 正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可知,教師於102年7月10日教師法修正 施行前之行為如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於 109年6月30日現行教師法施行後學校始予處分者,自應將教 師之行為具體涵攝於現行教師法規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者,依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暨憑以修正之現行教師法第44條明文, 被上訴人決定解聘上訴人,業經新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 函核准,即發生完全之內部效力,是上訴人以之為標的循序 訴請撤銷,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依據乙女、丙女、其他案關證人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性 平會調查期間所為供述,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全卷調查 證據結果,上訴人先後於系爭調查報告所認時、地,有違反 丙女、乙女意願,分別以手觸摸渠2人胸部、大腿內側等私 密處,並親吻丙女之額頭及臉頰,此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 之行為,致影響丙女、乙女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 表現,為校園性騷擾事件,堪可確定。何況校園性騷擾事件 之受害者常係真的忘記或壓抑相關細節,故要渠全盤回想此 痛苦經驗,確有一定難度;且孩童能回想起者通常較成年人 少,但記得的基本行為與情節仍屬精確,是上訴人執詞主張 乙女、丙女之指述均不可信乙節,實難憑採。再者,被上訴 人重組調查小組成員3人暨所設108、109學年度性平會組成 委員,均合於性平法暨其授權訂定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 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審議系爭調查報告之 性平會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1日及109年10月28日會議 ,扣除應迴避者均有16名以上委員出席,審議前並給予各在 場委員相當時間閱讀資料,經討論後作成相關決議,且同意 與否之決議均經參與投票委員全數通過,而系爭調查報告內 容業已載明案由、調查訪談過程紀錄、調查所得證據資料、 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等項,並詳予敘明相關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對行 為之價值判斷亦未悖離一般公認標準,符合專業、公正及中 立之要求,核無牴觸教師法第14條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規範 目的或有其他恣意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 之事實,並參酌其處理建議,決定解聘上訴人,自於法有據 。至被上訴人所設108、109學年度性平會組成委員已符合法 定人數與性別比例,而被上訴人性平會設置要點並未明訂教 師代表委員應以符合教師法所定經檢定合格之教師為限,則 性平會委員陳○○、劉○○2人是否具此教師資格,即非所問。 另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之調查、審議合於相關規定所建構之 正當行政程序,則上訴人於無具體情事佐證,即指稱調查小 組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顯屬臆測之詞,咸難採信。  ㈢上訴人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無論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後明文,均合致解聘且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要件,差 別在於原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事由,後改依 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重新就原已存在之基礎 事實作成同為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上訴人對 其自有預見可能性,復未損及第三人權益,且上訴人事實上 自被上訴人107年5月8日函予以解聘後,即未再任教職,則 本件解聘決定追溯至被上訴人107年5月8日函之解聘日生效 ,並無與所憑事實存在之客觀狀態相扞格,具有溯及的可能 性。又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賦予公立學校對於教師具有 該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得行使終止聘約權利,性質上是因其 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質,顯示已不適任教師職 務,為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的,所為不利管制 性措施,故教師因有性騷擾行為,符合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已具足不適任教職之法定效果,除非 有其他法定事由,服務學校要無不予終止聘約之裁量餘地, 亦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或懲戒罰之行使期間等 規定,作為限制服務學校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規範。準此,上 訴人前開校園性騷擾行為成立,符合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調查報告,作成解聘決 定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為賡續被上訴人107年5月8日 函已發生之法效果狀態,避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溯及自 107年5月9日生效,於法均無不合。  ㈣關於被上訴人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部分,因該函之法律效果 係解聘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收受次日起生效,影響上訴人擔 任教師及因此所享有之教師權利,且終身不得再聘任為教師 ,自屬不利益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110年1月20日 函所為之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決定,既具廢棄其107年5月8 日函之法律效果,形式上即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行政處分,對 於上訴人之權益尚無侵害可言,並無進行爭訟而為合法性審 查之實益,上訴人對此部分表示不服,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併此敘明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㈠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 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 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是 可知,教師只要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的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認定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必要者,即可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直接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接獲其前校長為曾為該校學 生之乙女遭上訴人性騷擾之檢舉後,交由該校性平會以第10 61018號案件調查處理作成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 「隔著衣服伸手觸摸乙女胸部,甚至觸摸乙女下體私密處」 之行為,除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8條第2項之刑責, 亦屬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3款之校園性侵害,建議依行為時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以示警戒;嗣經被 上訴人106學年度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報經新北市 教育局核准後,被上訴人依上開教師法規定,以107年5月8 日函解聘上訴人,並敘明於上訴人收受次日起生效;上訴人 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申復審議小組審認調查報告對性騷擾 之事實認定,有程序之重大瑕疵,以107年6月14日申復審議 決定書認申復有理由,應予重新調查;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 遂依上開申復決定書意旨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其間,曾 為被上訴人學生之丙女亦以書面申請調查上訴人涉及性騷擾 ,被上訴人受理後交性平會以第1071018號案件併第1061018 號案件調查處理,於109年10月28日作成並通過系爭調查報 告,調查結果關於第1061018號案部分,認定上訴人「有於9 5學年度下學期開學後,大約96年3、4月間之某個週三下午 ,在電腦教室㈠,反覆多次觸摸當時國小四年級大約9-10歲 之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關於第1071018號案部分,認定上 訴人「有於90學年度下學期畢業前,大約91年6月間某日放 學後,在當時6年10班教室,觸摸當時國小六年級大約11-12 歲之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耳朵,並親吻丙女之額 頭及臉頰」,構成行為時臺北縣所屬各級學校校園性騷擾暨 性侵害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校園性騷擾,亦該 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且情節已屬重大,建議依108 年6月5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聯結同條第3項規定 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即以109年11月1 0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上開處理結果,並依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 109年11月10日函,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所組申復審議小 組審議結果,以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申復無理由;另被 上訴人報經新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函核准後,再以110 年1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 ,解聘效力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 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⒈上訴人自83 年起為被上訴人聘任之教師,乙女向被上訴人前校長陳情時 稱:記得應該是小學3年級時,資訊課老師請伊課後找伊, 以協助伊完成資訊課作業,與老師約好的那天下午,伊一人 前往資訊教室,在教導作業期間,老師越靠越近,竟然伸手 隔著衣服觸摸伊胸部、下體私處,伊很害怕,卻不敢掙脫, 怕惹怒上訴人,伊故意聊起上訴人未婚妻之事,上訴人手卻 沒有停下動作,等伊走出教室就哭了,這位老師即是上訴人 ,伊無意詆毀任何老師名譽,只因可能即將成為老師,不希 望類似性騷擾事件發生在任何學生身上等語;復於調查小組 107年11月13日訪談時陳稱:上訴人教資訊,時間應該是3、 4年級,現在不是很確定,印象中是週三下午天未黑時,伊 去資訊教室找上訴人問電腦作業,伊與上訴人坐同側面對同 方向,上訴人在右邊用滑鼠,貼得很近,後來開始隔著衣服 摸揉伊胸部,上訴人很冷靜,伊嚇傻了,後來隔著褲子從膝 蓋來回摸到私處,有碰到私處,但手沒有伸進褲子,伊腿是 夾緊的,動作是明顯告訴上訴人,伊不舒服,伊記得上訴人 快結婚,就提起結婚話題,希望上訴人停下來,可是上訴人 沒有停手,伊一出電腦教室就哭了,現在想起來還是很害怕 ,伊後來有跟C女講上訴人摸伊,但沒有講細節等語;經乙 女108年3月4日親至案發現場後,確認電腦教室名稱為電腦 教室㈠,是乙女先後所為陳述,互核尚屬一致,並無齟齬或 矛盾等瑕疵可指,乙女所陳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不論是地 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尚屬明確,亦無任何明顯攀附、誣 陷上訴人之動機;復經C女陳稱乙女曾表示其下課放學後去 問功課,電腦老師一手放在其腿上,一手放在其肩膀教電腦 等語,乙女所述應為可採;再參以上訴人於調查小組訪談時 陳稱其95學年度有擔任乙女的資訊課教師,並於96年結婚, 授課教室一直在電腦教室㈠等語,堪認上訴人於95學年度下 學期即96年上半年間之某週三下午,在被上訴人學校之電腦 教室㈠,有反覆以手觸摸乙女之胸部、大腿及私處之行為。⒉ 丙女以調查申請書指稱:上訴人留伊一人放學,強脫伊書包 拉伊坐大腿摸大腿內側、摸胸、親臉跟額頭等語;及於108 年4月1日對質時陳稱:上訴人係伊小六班導師,考完試準備 畢業那天,放學時留伊在教室問事情,後來上訴人將伊後背 書包脫下,拉伊坐上訴人大腿,手放在伊大腿上摸大腿內側 、鼠蹊,沒有伸進去,又摸伊胸部,然後親伊額頭及臉頰, 隔幾天後,伊有告訴奶奶,但奶奶當時是站在老師的立場, 要伊不要跟校長講,也不要去講什麼,伊因此事覺得家人不 幫忙報冤屈,對家裡非常反感,伊現在出來指控,係因伊小 孩要讀被上訴人學校,怕由上訴人教到等語,先後所述,互 核一致,亦無明顯齟齬或矛盾之瑕疵,丙女所指上訴人有性 騷擾行為,不論是時間、地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均已明 確,所述動機並無可議之處,而丙女祖母亦陳稱:丙女曾向 其反應老師會對丙女東摸摸西摸摸,其有罵丙女亂講話,老 師怎麼會做這樣的事情,其認為是自己小孩子壞,然後丙女 就怪其,其想說不嚴重就算了,沒事就好了,不要理他,反 正就要畢業了等語,丙女所述應為可採,堪信上訴人於91年 6月間某日放學後,在被上訴人學校教室,有以手觸摸丙女 之胸部、大腿內側及鼠蹊部,並親吻丙女之額頭及臉頰之行 為。⒊乙女於96年3、4月間在被上訴人學校就讀國小4年級, 丙女於91年6月間就讀國小6年級,上訴人與乙女、丙女間具 有師生關係,上訴人先後於上開時、地,有違反丙女、乙女 之意願,分別以手觸摸渠二人胸部、大腿內側等私密處,並 親吻丙女額頭及臉頰,此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致 影響丙女、乙女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之性 騷擾,為校園性騷擾事件,堪可確定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乙女前後說詞不一,可合理懷疑乙 女記錯行為人姓名,而丙女指控與事實不符,有重大瑕疵等 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提 出諸多事實證據與調查報告不符之情況,如乙女、C女前後 說詞反覆,調查報告認定之案發時間上訴人須擔任「課後照 顧班」之授課老師,上訴人實無單獨留下丙女為性騷擾之可 能,調查小組立場偏頗,調查程序具重大瑕疵等等,然原判 決卻未積極調查相關證據,亦未就上訴人主張之內容詳予論 駁、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應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不 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不可採 。   ㈣關於解聘部分:   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書闡釋略以:「依103 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 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 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 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 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 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 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 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已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 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 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 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 思表示之見解。又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憲 法法庭判決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為裁判。   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雖僅闡釋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的 法律性質,但教師的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教師依教 師法第9條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並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得應聘於學校從事教學工作,公立國小與教師間具有聘約關 係,與公立大學及其教師間的基礎法律關係,並無不同。公 立國小得選擇與符合聘任資格的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 形成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故公立國小對其所屬教師所為 解聘行為的性質,自與不續聘教師的意思表示性質相同,均 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因此教師認為學校的解聘 不合法,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為爭執,應對該公立國小 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校園性騷擾,依109年6月30日施行之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於法固無不合,但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 性質上屬行政契約,原審就上訴人不服解聘所提起的訴訟, 仍以被上訴人107年5月8日函、109年11月10日函、110年1月 20日函所為解聘之性質屬行政處分,按撤銷訴訟之審理脈絡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未依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訟類型與訴之聲明而 為裁判,則有未合。又兩造間既訂有行政契約,其等關於教 師法之適用或其他解消聘約關係之效力,如契約另有約定而 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者,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以定之。另依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被上訴人以公函為解聘之通知,屬非對話為意思表 示,應於解聘函送達上訴人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先以 107年5月8日函解聘上訴人,惟因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 訴人所組申復審議小組審認調查報告對性騷擾之調查程序有 重大瑕疵,申復決定有理由,應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及第3 3條規定重新調查。其後,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重組調查小 組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成立性騷擾且情節已屬重大,建議依 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聯結同條第3 項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即以109 年11月10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上開處理結果, 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嗣報經新北市 教育局110年1月13日函核准後,被上訴人又以110年1月20日 函通知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且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解聘效力 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其中,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 記載:「行為人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 聘」,亦為解聘之意思表示,則此函與107年5月8日函所為 解聘間之關係為何?至於被上訴人110年1月20日函則係函告 解聘案業經報請新北市教育局核准,另該函所稱解聘「效力 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其真意及所憑依據為何?被上 訴人所為解聘意思表示究係於何時到達上訴人?原審囿於上 訴人依撤銷訴訟之類型起訴,以解聘之性質屬行政處分為由 ,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解聘得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 容屬速斷。關於兩造聘約是否訂有涉及解消之特別約定、聘 約究於何時解消、得否溯及解消等重要爭點,原審因未及適 用契約法理而未調查審認及此,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 而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又解聘既屬學校基於聘任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性質上並非 對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裁,即非對教師行使裁罰 權或懲戒權,自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或懲戒罰 之行使期間等規定,作為限制學校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規範。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認定之事實,距今早已 超過10年,已超過教師解聘懲處權之行使期間,被上訴人以 逾越教師解聘權時效之行為作為處分基礎,顯然不符司法院 釋字第583號解釋所揭示比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之意旨, 原判決就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並不可採。    ㈤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依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 ,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之必要」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上述 條款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 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 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性平 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乃因此已 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是使 教師終身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賦 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性平會議決教師有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 效果,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⒉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性平會決議上訴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係報經新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函核准,故該終身不得為 教師之處分係由新北市教育局所作成,上訴人就該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部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新北市教育局為被告 ,其誤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 原審未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上 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新北市教育局為被告,並曉諭上訴人就 此部分撤銷之標的為適當之聲明,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 列被告為判決,容有違誤。又依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為新北市政 府,須新北市政府依法將關於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 新北市教育局執行,新北市教育局始具有核准之權限。若新 北市政府並未將其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新北市教育 局執行,則新北市教育局逕以其自己名義作成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之處分,即屬無權限機關所為處分,自非適法。果爾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係由未經 權限委任程序授權之新北市教育局所作成,具有欠缺事務管 轄權之違法瑕疵乙節,即非無據。新北市教育局是否經新北 市政府委任執行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攸關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處分之合法性,本件發回且上訴人補正被告為新 北市教育局後,原審應併予查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違法,應認上訴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2-上-31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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