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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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王淮德 訴訟代理人 王士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坪林區北宜公路52.9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三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邦公 司)所有、訴外人林樊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9,623元(含工資15,125元、塗裝34,498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三邦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9,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一事,惟其係 騎乘於B車右後方並非直接自B車後方撞擊,事故發生當下因 該路段塞車,機車必然會騎於旁邊,A車僅稍微碰撞B車,並 爭執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 A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既係從B車之右後方碰 撞B車,顯見其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是被告 自應就三邦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兆豐 產物保險查核單、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賠款滿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至37頁),則 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三邦公司 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B車之修復 費用為49,623元,均為塗裝與工資等情,有前開估價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故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9,623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09

STEV-113-店小-121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陳 葳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3,955元,並補正被告甲○○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古璽琳 、林睿娜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李育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之本息(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8號卷第13頁)。嗣於 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並擴張請求聲明為:㈠李育仲應給付 民事準備㈠狀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欄編號第1列所示之金 額,及其中35萬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古璽琳、李宜璇、陳心、甲○○、林 睿娜、許凱禎、張之靜、徐歆甯、黃佳欣、張雅媛、應各自 與李育仲分別連帶給付如同書狀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欄 編號2到11列所示之金額,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6頁)。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29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5萬3 ,955元。另原告未陳明甲○○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古璽琳 、林睿娜之住所或居所,且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函詢臺灣臉書 有限公司被告甲○○註冊Instagram使用之本名資料,惟經該 公司函覆並未建置前揭資料乙節,有該中心113年9月10日(1 3)寬字第419號函、同年10月30日(13)寬字第649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209、271頁)。是本院無從依原告聲請調查之方法 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對象尚屬不明,且無法合法送達起 訴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3,955元 ,並補正被告甲○○、古璽琳、林睿娜之地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3-訴-174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 原 告 林國仁 被 告 江盛期 江淑芬 江淑惠 被 告 江美麗 黃金豐 鄭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內容,應更正為「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甲 」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江盛期、江淑芬、江淑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編號「乙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丁4」部分(面積2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2」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 編號「丁3」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淑萍所有;編號 「乙3」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及編號「丁2」部分(面積5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金豐所有;編號「乙4」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 )及編號「丁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美麗所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盛期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有如本裁定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0-訴-3034-20241209-3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呂○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劉大泉 呂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 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 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 晨1時許,被上訴人呂佩芳縱有於其住處大樓前道路,拉住 上訴人呂○綺所騎機車龍頭一下,欲阻止呂○綺騎車搭載上訴 人呂○成離開,而使呂○綺行無義務之事。然其係出於擔心呂 ○綺安危之動機及目的而為,且該行為時間短暫,呂○綺意思 及行動自由僅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是整體綜合衡量呂佩 芳行為之手段、目的關係,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另 被上訴人劉大泉其後於便利商店和呂○綺談話時,係以平和 語氣勸其回去,亦無呂○綺所稱在超商外面徘徊等候,阻止 呂○綺帶呂○成離去的情形,難認劉大泉妨害上訴人之自由。 故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而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3-小上-184-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5號 原 告 金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 7,1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萬3,3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萬7,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3-補-2935-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駿楠即劉韋呈 被 告 劉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0萬3,041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萬7,0 90元,及其中489萬2,957元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餘38萬4,133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527萬7,0 90元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2萬4,703元 、違約金1,248元(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式詳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30萬3,041元【計算式:5,277,090元+24,703元+1,248元 =5,303,041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489萬2,957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11月25日 2.72% 23,700.68元 2 違約金 489萬2,957元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0.272% 1,239.73元 3 利息 38萬4,133元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25日 2.72% 1,001.9元 4 違約金 38萬4,133元 113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0.272% 8.59元 小計 25,951元

2024-12-09

TCDV-113-補-2890-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弘一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未採信伊關於契約真意存在之主張,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採信,故裁 判矛盾,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人對於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該判決核 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漏未判決之情事,聲 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09-簡上-179-20241209-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被 告 梁桂綾 訴訟代理人 蘇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5,687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章 惠皇所有、由訴外人曾科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汽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30,549(含工資費用13,762元、零件費用16,7 8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5,687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曾科傑 駕駛系爭汽車亦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輕微 ,車體損傷應非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由曾科傑 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共計30,549 (含工資費用13,762元及零件費用16,787元),原告業已如 數理賠等節,有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 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 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5,687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 ,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15,687元等語,應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曾科傑駕駛系爭汽車緊急煞車致其 閃避不及所致,應曾科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汽車於事發時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結果為:「畫面開啟後之視角為原告承保車輛前之畫面 ,畫面開啟後,原告承保車輛持續往前行駛。畫面開啟後1 5秒,原告承保車輛之對向車道出現一台機車欲跨越分向限 制線,原告承保車輛煞停。畫面開啟後第19秒,原告承保 車輛明顯有頓停的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由此可知曾科傑駕駛系爭汽車於 同向前方車道行駛,且斯時適有另一機車欲自對向車道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來,則曾科傑為前揭適當迴避措施以為防免, 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況曾科傑本能 信賴其他車輛亦遵守交通規則,實難認曾科傑對於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之過失行為 有何預見可能性,遑論可期待曾科傑對此猝不及防之事加以 注意,自無從將系爭事故發之原因歸責於曾科傑之駕駛行為 。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曾科傑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 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 六、至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車輛修繕 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 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示 前揭維修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後保險桿拆裝分解、維修、烤漆 及、VAS電腦基本設定及後方來車與盲點偵測設定(見本院 卷第14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 等情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 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 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至被告僅空言否認惟復未具體 舉證證明修復項目有何與系爭事故不符之處,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10 日,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6

TYEV-113-桃保險小-45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 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存款僅有3元,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 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且因無經濟信用資 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 109條第2項所明定。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 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畫面影本、本院行政訴訟110年度救 字第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 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 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 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至戶籍 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 政訴訟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資料,僅顯 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積欠健保費、合作金庫信貸試算、其 他訴訟情形,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6

TCDV-113-救-21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國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訴-2647-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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