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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俊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8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俊成(下稱受刑 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刑拘役120日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助字第85號執行指揮( 即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2執行指揮書),並於110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現陳報假釋 中;其前聲請花蓮地檢檢察官更定,然檢察官未察而將已執 行完畢之上開拘役120日以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3執 行指揮書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致其遭重複執行拘役120 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花 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3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 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 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 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 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由花蓮 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 行等情,有花蓮地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 至第39頁),則受刑人既就執行檢察官執行新北地院109年 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揆諸前揭說明, 受刑人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新北地院提出聲明異議,始 屬合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又花蓮地檢檢察官業已註銷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3執 行指揮書而再次換發執行指揮書,有花蓮地檢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受刑人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亦無實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0-16

HLDM-113-聲-538-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守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守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 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4 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1年1月總和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 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 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 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6月0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6月05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9號(執行中,11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同左 同左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20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8號(執行中,11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2024-10-16

HLDM-113-聲-521-20241016-1

刑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處分人 李慧媛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1號 裁定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強制 戒治,並於113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現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規 定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 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 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 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112年10月1 8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緝字第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6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 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而於113年7月5日停止處分,嗣再經花蓮 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本件請求人主張刑事補償之內容既係依花蓮地檢113年度戒 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則本件刑事補償案件 應由作成不起訴處分之花蓮地檢管轄。至於請求人之主張是 否可採,則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本院既無管轄權,自 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花蓮地檢。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 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 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0-09

HLDM-113-刑補-3-20241009-1

毒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玉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玉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8時許,在花蓮縣○○鄉○○00 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攜時 其煙霧支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3月18日搜索被告住所,扣得毒品殘渣 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球吸食器各1組,並經徵得被告 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9頁至第10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 9日慈大藥字第1130329004號函附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花蓮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 25頁、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0 年0月0日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 4號、65號、第6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第195賀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距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經詢被告意見,被告雖以 :現有穩定工作、需照顧高中一年級的子女,希望戒癮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 後,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 力不佳;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 實難期被告遵期至醫療院所而得以機構外處遇戒除毒癮,故 聲請人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 指,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0-08

HLDM-113-毒聲-59-2024100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德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萬德明於民國113年7月1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路與國民九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 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 號前時,因在人行道上行駛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萬德 明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7時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萬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豐川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6毫克,數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粗工、月薪新 臺幣2萬元、偶需接濟子女、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6號卷第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8

HLDM-113-花原交簡-163-202410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萬順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即花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萬順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 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 113年7月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 定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2樓、花蓮 縣○○鄉○○路○段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3年7月16日、113年9月6日將裁定 正本依法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仁里派 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至遲已於113年9 月30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 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0-07

HLDM-113-易-38-20241007-3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翎育 蘇勇成 鄭宏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翎育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勇成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宏祥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及徐梓閎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379號和平鵝肉店用餐,蘇勇成及鄭宏祥於同日1時許在上址店門口施用愷他命遭人檢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許家豪、黃世傑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時19分許盤查在場人身分,過程中徐梓閎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而謊報他人身分證字號並作勢離去為警察覺,警員許家豪、黃世傑遂上前要求徐梓閎提供正確資料、不得離去,詎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明知許家豪、黃世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阻擋警員許家豪、黃世傑查緝徐梓閎,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簡翎育推擠、阻擋警員許家豪,再由蘇勇成、鄭宏祥拉扯、撞擊警員許家豪、黃世傑,而共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家豪、黃世傑施以強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員許家豪、黃世傑112年6月29日職務報告、密 錄器擷圖、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 一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 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 ,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 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觀諸警員許家豪、黃世傑112年6月29 日職務報告,徐梓閎係於警員盤查過程中先謊報他人身分證 字號,經警發覺有異要求其再次提供身分資料,徐梓閎不顧 勸阻欲離開現場,經警上前制止,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 宏祥即以推擠、撞擊、拉扯等方式妨害警員追緝等節,有上 開職務報告可稽,足認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為本案 強暴行為時,警員許家豪、黃世傑正在執行職務,是聲請意 旨認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 項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 本犯罪事實同一,且二罪所規範之刑度相同,僅「現在」執 行職務或「將來」執行職務有所差異,雖未經本院告以上開 罪名,然對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之防禦權尚無妨害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簡翎育、蘇 勇成、鄭宏祥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推擠、拉扯、撞擊警員許家豪、黃世傑,對警員施以強 暴以阻止其等繼續盤查、追緝徐梓閎,危害員警值勤安全, 視員警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等本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簡翎 育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7頁);被告蘇勇成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7頁)、 被告鄭宏祥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7頁),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及警員許家豪、黃世傑對科刑範圍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案手機8支、手銬1個、手銬鑰匙1支、開山刀1支、訂製香 水片1張、賓士車鑰匙1個、打火機2個、電擊槍1個無證據足 認係供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HLDM-113-花簡-80-20241007-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 113年6月7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國龍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即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3年9月6日將裁定正本依 法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仁里派出所, 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9月30日屆滿 。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 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0-07

HLDM-112-交訴-13-20241007-3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曾冠瑜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 2線內線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海景街口,向 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鍾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被告車 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約3 2.60.6公分、右側足踝深度擦傷合併皮膚壞死、右側腕部 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拇指指間關節、左側拇指蹠趾關 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鍾晴告訴 被告曾冠瑜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林杉珊律師當庭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 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578-20241007-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6 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罪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未經上開判決諭知 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 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 級毒品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 第2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3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各該扣案物品名稱、重量、保管編號、鑑定書 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 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 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 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 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執聲卷第12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52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2(見執聲卷第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9950公克、取樣:0.009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3(見執聲卷第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042公克、取樣:0.008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4(見執聲卷第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9968公克、取樣:0.007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5(見執聲卷第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9964公克、取樣:0.005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6(見執聲卷第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292公克、取樣:0.005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7(見執聲卷第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054公克、取樣:0.0081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8(見執聲卷第10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080公克、取樣:0.0051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9(見執聲卷第10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9963公克、取樣:0.0068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10(見執聲卷第10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004公克、取樣:0.0065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11(見執聲卷第10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079公克、取樣:0.0075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05號編號12(見執聲卷第10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127公克、取樣:0.0061公克

2024-10-07

HLDM-113-單禁沒-14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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