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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劉盛豊、劉盛榮 、劉振豐、鍾新滿、劉瑞芳、劉瑞蘭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8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係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8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下稱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陳劉瑞娥之 債權人,為瞭解陳劉瑞娥之財產,爰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等 語,並提出本院民國107年1月16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5司 執46849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聲請人未 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為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 代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被代位人並非原告或被告,為第 三人)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 害,但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 請提供被繼承人劉阿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無法律上依 據,一併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2

PTDV-114-聲-10-20250212-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93年度繼字第593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全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明瞭其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並向其繼承人追償債務,請求准許 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59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申請 書(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歸戶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堪認其已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閱卷,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12

CHDV-114-家聲-7-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訴訟代理人 鈕灝 汪文莉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12

TPBA-113-訴-422-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王維新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相 對 人 范政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前持 與相對人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正字第67045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請求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向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代系爭事件原告 辦理不動產判決塗銷回復登記,詎樹林地政事務所通知上開 執行命令及判決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皆未載明地段號而應補正 ,聲請人為了解上開不動產之地段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惟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新 北院輝108司執天字第4695號債權憑證及新北院賢109司執菊 字第32401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 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卷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0

PCDV-114-聲-12-20250210-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 件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9號監護宣 告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之子莊○○之債權人,莊○○為相 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明瞭相對人之財產,並抄錄、影 印當時所提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 覽及抄錄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28195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 裁定、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然而,莊○○已於111年3月7日拋 棄繼承(本院案號:111年度司繼字第352號)等情,有本院案 件索引卡查詢表可佐。是莊○○既已拋棄繼承,則相對人陳○○ 之遺產與莊○○無涉,聲請人聲請閱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0

CHDV-114-家聲-2-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被告是 否知悉告訴人之年齡,並進而要求傳送裸體照片給被告,聲 請准予複製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偵查隊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持有第一項及 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4第1項各明文「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本案被告是否知悉 告訴人之年齡,並進而要求傳送裸體照片給被告,聲請准予 複製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 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爰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之目的,且 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為維 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准予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錄 音光碟。另聲請人就取得之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不得加以散 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 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2025-02-06

KSHM-113-上訴-957-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 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 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 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 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 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所 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然其理由僅泛稱:「筆錄內容與告訴人陳述顯有不符,有所 缺漏,且告訴人當庭陳述意見,並未有完整記載,是為校對 及更正筆錄,爰依法聲請」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5頁至第6 頁)。觀諸其理由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筆錄關於告訴人陳述 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 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性」。  ㈡針對上情,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及依照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 定,業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其聲請理由。上開裁定並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 請人(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 ,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SCDM-114-聲-31-20250205-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一六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卷宗(含本案歷審卷宗,不含限閱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 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 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 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 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 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 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4條均寓有此意。所謂訴訟 中,固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 訴抗告期間),但如訴訟終結後,當事人以預為另案訴訟之 用而為聲請,參照目前實務上對於第三人於釋明利害關係後 多准許之,例如債權人聲請查明有無拋棄繼承等。因此本案 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 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請其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 聲請權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16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之當事人,現為聲請酌增扶養費之用,爰請求 准予閱覽該案歷審卷宗等語。 三、經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裁定確定,程序已告 終結,揆之如上說明,自應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可閱卷 ,而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本院該案裁定為憑,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閱覽本院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 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04

KSYV-114-家聲-16-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坤霖 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李紫靜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請求排除侵害 事件之原告,因認有確認證人吳暟瓴(聲請狀誤載為吳暟甄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過程及本院筆錄 記載內容之必要,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原 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 等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03

PTDV-114-聲-9-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委任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是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若聲請人未具體陳明理由,法院 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因委任人即被告簡祈恩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 向本院聲請交付民國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 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僅敘明聲請理由為同案被告羅傑(非 聲請人之委任人)於同年10月15日終止委任辯護人,欲確認 同案被告羅傑之答辯方向有無改變云云,經本院告予補正敘 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卻未予敘明,實難 認非聲請人之委任人所為之陳述對聲請人而言有何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況聲請人所聲請該2次準備程序 期日之錄音光碟,聲請人2次均有親臨本院準備程序現場, 聲請人本應隨時注意開庭情況,更得以透過筆錄之記載了解 同案被告羅傑所為之答辯方向,是難認聲請人所指有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上開聲 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03

SCDM-113-聲-134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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